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5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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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品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5 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詐欺罪,無非係以伊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為統合債務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所持本票及借據後未歸還,而追討無憑。

惟查,告訴人係生意之人,應知悉債務金額及債權憑證之重要性,其卻於偵、審中對於債務金額及源由所述並不一致,況倘伊確有如告訴人所稱債信不良紀錄,告訴人豈可能輕易交付本票及借據。

再者,伊未曾說過要再開立新本票及借據與告訴人,且經核對還款記錄及取回之債權本票,償還金額顯已高於債務,足見伊無再開立新本票及借據之必要,此有再證1至3可證。

另告訴人雖說借款利息記錄表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誤載,但卻在審訊中承認伊確有還款10萬元,是若真為誤載,即應更正,自不能將該筆還款歸為月息10%計算,告訴人此部分顯然已構成重利罪。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白子揚、高家琪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02年5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欲統計債務金額,而取走告訴人所持之借款憑證且未歸還之事實,並就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利息記錄表及30萬還款記錄表主張業已清償一節,認定借款利息記錄表之利息欄金額10萬元部分係屬誤載,而30萬元借款部分,僅清償9萬6千元,仍積欠告訴人20萬元4千元,而認聲請人確實犯有詐欺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

是聲請人以告訴人所言矛盾,並再提出30萬還款紀錄表、借款利息紀錄表陳稱其業已清償債務,合法取走本案憑證云云,當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至於聲請人以1萬6千元之記錄表以及自行製作的核對表,主張屬返還款項之紀錄一節,此究屬聲請人一己的陳述主張,且從形式觀之,該記錄表除記載日期、金額、告訴人之簽名外,別無記載,而聲請人所提出的本票8紙,則僅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的記載,故該等內容是否與本案事實相關,俱屬不明,此等文書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

按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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