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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林憲同
被 告 吳崑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追加自訴時,已舉證及提出法理論述,完全符合一件刑事自訴案件的形式要件,縱認本件追加自訴不合要件,依法也應發生自訴效力。
但原審法院不僅未踐行法律判斷及論述判決理由,也沒有就本件法律爭點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啟審查,顯已構成再審事由。
再者,原判決就本件獨立案號分案的自訴案件,為何不發生繫屬法院及自訴效力,也未加論斷,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者為限」、「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8條第1項、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2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自訴人為被告的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僅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的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2 、4 、5 款所規定的事項。
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
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第441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
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
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
是以,如原判決涉及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以自訴人身分提起自訴,則他聲請本件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僅能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但由聲請人所提出的刑事再審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並未援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22條第1款得聲請再審的事由,則他聲請本件再審的程序明顯違反前述規定,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所陳關於原審法院未踐行法律判斷、未論述判決理由或適用法律錯誤等部分,是屬於原確定判決的審判是否違背法令的問題,本不屬於得聲請再審的範圍,縱認為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的問題,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乃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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