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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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對於所謂「有價證券」特別明文定義,若非屬該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便係民間日常交易流通之有價證券(例如支票),仍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查「臺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簡稱TDR )迄今未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蓋財政部76年9 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函係對「外國有價證券」為公告核定,而「臺灣存託憑證」係在國內發行,並非在境外發行,自不能認係外國有價證券,上開財政部函所公告核定範圍顯然未包括「臺灣存託憑證」在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 年11月2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臺灣存託憑證」屬上開財政部函示核定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不足採,是再審聲請人鍾文智於99年間交易「臺灣存託憑證」時,「臺灣存託憑證」根本非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何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餘地,以上有金管會制訂之99年5 月19日版「有價證券處理準則」、99年5 月11日版「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99年9月3 日版「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金管會104 年11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第二部100 年5 月3 日發表之「不可不知的臺灣存託憑證-TDR」簡報可證,但原確定判決忽略「臺灣存託憑證」非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即「臺灣存託憑證」根本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或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此一重大前提事實,為此提出上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除關於犯罪所得金額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並審酌證人施雯錦、何國威等人證詞,以及「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證交所100 年4 月1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聯環TDR,代號911610)99年10月22日至99年12月1 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群組A 、B 部分資料(含群組A 、B 關係對照表、前揭意見書影響股價部分之表格、電話下單錄音譯文、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授權書、委託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1 年5 月22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證券承銷契約、聯環TDR 詢價圈購保證金繳款書、配售名單及繳款彙總表鍾文智9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配售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審聲請人使用帳戶一覽表(含開戶資料、集中市場委託買賣證券委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徵信資料表、交割銀行帳戶等資料)、交易聯環TD R證券帳戶名單等事證,認再審聲請人有以其實際掌控之72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或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或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結果之事實,經扣除其應給付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交易成本後,買賣價差達1 億3175萬933 元,再扣除未實現買賣價差267 萬5,614 元後,其買賣價差達1 億2,907 萬5,319 元,其雖共計獲取1 億2,907 萬5,319 元之不法利益,惟其中5,242 萬8,687 元獲利係為第三人林玉程代為認購聯環TDR ,自應將上開獲利分配或給付予第三人林玉程,另684 萬355 元則係為第三人寶來證券公司代為認購聯環TDR ,自應將上開獲利分配或給付予第三人寶來證券公司,合計再審聲請人應分配或給付予林玉程、寶來證券公司之獲利金額共5,926 萬9,042 元,其本身實際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餘額)則為6,980 萬6,277 元等,足見再審聲請人確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行。

(二)再審聲請人固執其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非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金管會制訂之99年5 月19日版「有價證券處理準則」、99年5 月11日版「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99年9 月3 日版「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金管會104 年11月2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

惟查,所謂「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而第二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委託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既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櫃買賣,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規定,倘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實行台灣存託憑證買賣之市場操縱行為,仍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臺灣存託憑證」確仍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又本院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金管會104 年11月2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其內載明:「財政部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於76年9 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函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財政部函示係對外國股票、公司債等「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所為之公告核定,且依再審聲請人所提金管會制訂之99年5 月19日版「有價證券處理準則」、99年5 月11日版「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99年9 月3 日版「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可知,「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海外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交易之標的為外國公司即新加坡商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在我國證券市場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交易代號為911610),該憑證並於99年10月22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該事實詳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 頁、第2 頁),聯環公司既係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則該「臺灣存託憑證」自屬上開財政部函示所公告核定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無疑,是金管會104 年11月2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認「臺灣存託憑證」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上開財政部函示所公告核定範圍內,當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云云,實有誤會,尚難以其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臺灣存託憑證」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義之有價證券。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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