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5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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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洪秀珍,指控本人即被告,未善盡新聞查證義務,曾為法院所採信,直到104年10月1日在高院民事庭法官調查時,才發現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才是本案「阻卻新聞查證」的加害人。

1、104年10月1日高院民事第三法庭法官調查證據時發現:本案告訴人洪秀珍的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失口吐露,本報新聞查證函只送達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總公司,洪秀珍不在總公司,本報求證函並未確實送達洪秀珍之手。

2、以上說法證明,告訴人洪秀珍所控的妨害名譽,應歸責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當初本報向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公關室去函查證乃是標準程序,天經地義,接獲公司正式答覆後本報予以全文刊登,已盡忠誠義務。

3、根據上述,告訴人洪秀珍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失口吐露新事實,取得新證據: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負責人吳文永涉犯背信罪,告訴人洪秀珍涉犯刑法誣告罪、偽造公文書罪、訴訟詐欺罪。

4、貴院102年度上易216號判決記載:本人(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現在證明,加害人並非本人。

原審未曾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剝奪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利,以致判決結果傾斜。

5、原審當初如果傳喚告訴人到庭,將可提前發現:阻卻新聞報導完整性的加害人是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負責人吳文永,導致新聞報導內容令告訴人洪秀珍不滿,原審如果發現上情,足可改變判決結果。

6、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一)聲請意旨1、2部分:所舉本院民事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準備程序筆錄以證明「該報新聞查證函送達永保險經紀人公司,該函並未確實交至告訴人洪秀珍」一事云云。

惟縱然確實,被告以查證函向告訴人所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函查,固屬新聞查證管道之一,然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回覆168周報新聞查證函之內容:「查證函內容子虛烏有」,聲請人應另尋他法力求新聞內容確信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非責由他人應能有所作為,以善盡查證義務,是聲請人所舉上開等情,無從證明聲請人已善盡查證義務。

此業經本案原確定判決據此說明詳確,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理由所載即明(見該判決書第4頁第11行至第26行),自無從據為再審之新證據而為調查。

另聲請意旨3所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負責人吳文永、告訴人洪秀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云云。

則應向訴追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等,惟此非再審之新證據,難謂符合再審理由。

(二)至聲請狀4、5部分:是否傳喚證人調查乃係法院之職權,倘法院認為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傳喚。

聲請人主張曾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告訴人洪秀珍到庭作證,法院並未傳喚,剝奪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利云云。

惟前已說明,是否傳喚為法院之職權,倘認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

此與聲請人於報導前是否應向該等人查證,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自非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誤解為係屬新證據,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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