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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19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發文字號板輔民夏99年度補字第591 號、檢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具狀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具狀人手印章,確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因該函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人發現臺北縣政府函、教育部書函、共同耕作證明書等證據,足以證明設置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圍牆非0立0000大學設置、管理,因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早晨大雨成災導致積水,因聲請人居住於上址,房屋相連,為通行之必要,故以機具清除之,無毀損系爭圍牆之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上開證據均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庭函及手印影本,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其認定聲請人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蘇恩德3 人之指印後,以彩色噴墨列印之方式複製於系爭民事陳訴狀上,再偽簽蘇恩德3 人之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交至法院而行使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 頁);
又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之裁判,況其製作於原確定判決之前,且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確定裁判為判決依據之情事;
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函、教育部書函、不起訴處分書、共同耕作證明書之內容,均無系爭圍牆為聲請人所有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系爭圍牆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設置、管理之事實,是上揭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況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即前開民事庭函及手印影本、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函)為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87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06 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形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或係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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