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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提出之再證一、二、三等文字報,並無張貼人之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官)仍認定係聲請人所張貼,因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即認定係聲請人所張貼,並起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第一審法院又判決聲請人犯妨害名譽罪,處罰金 1萬元,第二審法院則判決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顯未依法律規定,足以影響原判決,司法警察(官)已犯職務上之罪,檢察官、承審法官則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 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再證一、二、三等文字報照片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張貼」此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 14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等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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