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8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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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秀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狀首載明「案號:104 年度聲再字523號」,主旨說明中亦記載「前述裁定書(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書)未給予不諳行使司法權利的小市民一個補正機會,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理由聲請再審(或聲請准許對102年11月16日的聲請案給予補正機會)」,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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