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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可歆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年104度上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年104度上易字第16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僅記載再證一至再證九所示證據名稱,並未附具上開證據資料,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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