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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曲永皓多次聲請減刑均遭裁定駁回,並未獲減刑寬典,依78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規定,自容重複聲請減刑,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2、3月間因詐欺案,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一次詐欺犯,又詐欺係即成犯,犯罪時間成立即完成,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均完成於96年2、3月間,法德公司陸續交付財物是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本院於103 年3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多次以詐欺犯為即成犯為由,主張其犯罪行為係於96年2、3月間,並無違反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前向本院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第9號、第10號、第13 號及第16號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再行具狀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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