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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源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源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源(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一、五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該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同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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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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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業務侵占 │ 業務侵占 │ 業務侵占 │詐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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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得│
│ │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易科)緩刑3 年(│
│ │ │ │ │ │本院102 年度抗字│
│ │ │ │ │ │第330 號裁定撤銷│
│ │ │ │ │ │緩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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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 月23日 │95年7 月~ │95年7 月~ │96年3月 │97年1 月7 日~ │
│ │ │96年1月 │96年1月 │ │97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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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署103 年│臺北地檢署103 年│臺北地檢署103 年│臺北地檢署103 年│士林地檢署99年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31 號 │度偵字第231 號 │度偵字第231 號 │度偵字第231 號 │偵字第9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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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
│ │ │2238號 │2238號 │2238號 │2238號 │137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103 年10月22 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0月22日 │99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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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
│ │ │1613號 │2238號 │2238號 │2238號 │1377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6 月4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0月22日 │ 103 年10月22日 │99年12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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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於 96 年 罪 犯│ 否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否 │
│ 減 刑 條 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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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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