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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再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再緯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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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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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盜 │強盜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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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減刑後之│ │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刑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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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11月22日 │95年11月22日 │95年11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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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6年度少偵字第12號 │96年度少偵字第12號 │96年度少偵字第12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 │97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 │97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 │
│實│ │ │ │ │
│審├──┼───────────┼───────────┼───────────┤
│ │判決│98年1月7日 │98年1月7日 │98年1月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 │
│決│ │ │ │ │
│ ├──┼───────────┼───────────┼───────────┤
│ │確定│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更字第2600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2600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2600號│
│ │(編號1至5經法院裁定應│(編號1至5經法院裁定應│(編號1至5經法院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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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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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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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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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 │ │ │
│刑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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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11月28日 │99年3月8日至99年3月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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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6年度少偵字第12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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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97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 │99年度訴字第1316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98年1月7日 │99年8月3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 │99年度訴字第1316號 │ │
│決│ │ │ │ │
│ ├──┼───────────┼───────────┼───────────┤
│ │確定│99年9月30日 │99年11月8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更字第2600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2600號│ │
│ │(編號1至5經法院裁定應│(編號1至5經法院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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