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俊傑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入伍、102年8月27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被告楊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俊傑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俊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嘉信、趙榮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志鵬、林嘉信與楊俊傑等人於101年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訊據被告羅志鵬、林嘉信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羅志
-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羅志鵬、林嘉信共同對A女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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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傑
羅志鵬(原名葉志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信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軍訴字第 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志鵬、林嘉信有罪部分均撤銷。
羅志鵬、林嘉信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俊傑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入伍、102年8月27日退伍),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與軍中同袍林嘉信(於99年6月30日入伍)、趙榮明(於98年4月15日入伍;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乘羅志鵬(原名葉志鵬,於99年12月22日入伍、104年4月1日退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俊傑乘坐於副駕駛座、林嘉信乘坐於右後座、趙榮明乘坐於左後座),行近桃園市○○區○○路00號「卡文克萊檳榔攤」時,楊俊傑竟萌生利用買菸之機會對檳榔攤女店員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羅志鵬在上開檳榔攤前暫停、讓其買菸,再搖下右前車窗、向該檳榔攤成年女店員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招手洽購「摩爾」牌香菸1包,俟A女取菸步出該檳榔攤外、行至上開車輛旁、彎腰俯身、與車內之楊俊傑進行香菸交易未久,楊俊傑突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致A女向前傾跌、撞及車輛,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手第 5指挫傷等傷害,楊俊傑旋以右手伸入A女所著內衣,使力掐捏A女之左胸部一下,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隨即驚叫,羅志鵬發覺有異,旋駕車搭載楊俊傑及事前亦不知情之林嘉信、趙榮明駛離現場。
嗣經 A女報案,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犯嫌於行為時乘坐之車輛牌號為 0000-00號,後查問車輛所有人羅俊良,獲悉該車係由羅俊良之子羅志鵬駕駛,乃囑羅俊良轉知羅志鵬出面說明,而楊俊傑於其罪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隨同羅志鵬到案並向警供承為下手掐捏 A女胸部之人而自首。
二、案經 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楊俊傑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楊俊傑於警詢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俊傑雖辯稱:警詢筆錄所載關於伊係以買菸為由,誘騙 A女至車旁,以右手拉A女進入車內,捏A女胸部等說詞,乃警員所詢問之內容,並非伊自述,顯屬誘導訊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其辯護人復謂:被告楊俊傑警詢筆錄所載,與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有不符之處,且製作筆錄之警員許瑞福未在其上簽名,而係由他人蓋章,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其證據能力容有疑問云云。
惟查:㈠被告楊俊傑自承:警員並無對伊刑求或逼供;
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伊自由意思;
警員製作筆錄前,已先讓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向伊告知 A女指述之內容,然未要求伊之後製作筆錄時要怎麼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軍院卷第62頁、原審卷第 131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楊俊傑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楊俊傑於警詢應答過程中,有停頓、思考,情緒亦屬平和,而警員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待被告楊俊傑陳述回答完畢,方製作筆錄、進行後續詢問,並未要求被告楊俊傑應如何回答,且在尚未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被告楊俊傑即坦承有拉 A女並摸對方胸部,又警員於播放時,僅表示:「那個就是你,對不對?」,而未稱:「這畫面就是你捏被害人的胸部。」
,且於詢問案發情形完畢後,復詢問被告楊俊傑尚有何意見,經被告楊俊傑答稱「沒有」,顯已給予被告楊俊傑解釋補充之機會,被告楊俊傑並無遭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亦核與其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要非司法警察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既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中辯明犯罪嫌疑,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警員於制作筆錄前,縱有向被告楊俊傑告知、提示已查悉之犯罪事證(包括 A女指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然此舉適足使被告楊俊傑於製作筆錄時,就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辯明,難認有何不正訊問可言。
被告楊俊傑執此指摘警員誘導訊問云云,實屬誤會。
㈢至被告楊俊傑之警詢筆錄內僅有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邱明中蓋章(於筆錄末之「記錄人」欄),未經行詢問之警員許瑞福簽章(筆錄末之「詢問人」欄空白)乙節,固為證人許瑞福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行詢問時,關於筆錄之制作,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其應記載事項為「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未明定行詢問之司法警察應在筆錄內簽名,是被告楊俊傑之警詢筆錄縱未經行詢問之警員許瑞福簽名,亦無違法或不當,其辯護人執此指摘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俊傑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俊傑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俊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嘉信、趙榮明共乘被告羅志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前述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員A女買菸之事實,亦坦承有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致A 女向前傾跌、撞及車體,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純粹只是買菸,才招手召喚A女,付款後,想與A女搭訕,遂詢問A女何時下班,但A女不答,伊因搭訕不成,一時衝動,臨時起意,才以搭在右車門上之右手向外拉A女左手腕,只因力道略大,且A女當時站在人行道上,呈彎腰狀態,而人行道與路面約差15公分,致A 女遭拉扯後因重心不穩而往前傾跌,臉部及身體撞及右車門,伊亦始料未及,因驚覺而放手,此際 A女之左手及左胸部因失衡而急速往右車窗內迫近,伊感到驚嚇,基於本能,抬起右手反射性阻擋之瞬間,恰好觸及 A女左胸部,並無掐捏之舉,亦非自始即有以買菸為由誘騙 A女至車旁、再以右手強拉A女並捏A女胸部之主觀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楊俊傑以前揭手法掐捏 A女之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楊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至11頁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之原審勘驗筆錄),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伊當時在檳榔攤上班,見該車停在檳榔攤前,被告楊俊傑降下車窗向伊表示要買「摩爾」牌香菸 1包,因當時下雨,伊以右手撐傘、左手持香菸 1包交給被告楊俊傑,被告楊俊傑全未與伊交談,突以右手將伊左手往車內拉,致伊頭部撞及車頂、右手撞及車門而受傷,整個胸部往前傾、靠近車窗處,因當時身穿檳榔攤之低胸制服,被告楊俊傑旋乘機把手從伊胸口快速伸進伊內衣裡、用力掐捏伊左胸部一下,伊大叫一聲、往後退,該車隨即駛離現場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43至46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52至159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89至106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0至116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楊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其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以買香菸為由,誘騙 A女至車旁,再以右手拉A女進來,接著用同一隻手捏A女胸部等情(見偵卷第 9頁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之原審勘驗筆錄),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先稱:伊當時先給 A女菸錢,再跟A女聊天約1分鐘,後來A女還是要走,伊就伸手拉A女,想要留住A女、跟A女多聊天、想問 A女何時下班或上班之類的,之後 A女撞到車門上方並大叫「ㄟ」一聲,伊就放開A女的手,並無摸A女身體部位云云(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72頁),後又稱:伊買完菸,想留住A女,就問A女何時下班,A女沒有任何表示,A女想要離開時,伊就伸手拉住 A女左手,A女身體撞到車門B柱,伊就放手,確定沒摸到 A女胸部云云(見偵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給完錢、拿完香菸後,想與A女搭訕,才拉A女的手,可能力道太大,A 女整個人就往車子這裡撞過來,因伊手靠在車窗上,伊沒意識到A女會撞過來,見A女撞過來時,伊手有舉起來,此時才碰到A女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關於其強拉 A女之前究係與A女交談約1分鐘、抑或係搭訕不成、在 A女向前傾跌之際曾否伸舉右手阻擋、有無觸及 A女胸部等節,所辯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供述「買菸之後,向A女搭訕不成,方臨時起意強拉A女,見 A女向前傾跌,驚嚇之餘,基於本能,抬手阻擋,因而不慎觸及 A女胸部」乙節,苟屬無訛,理當於警詢時即執此自辯,竟於警詢時就上開情節未置一詞,反而坦認係以買菸為由,誘騙 A女至車旁,再以右手強拉A女,繼而捏A女胸部等情,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改以上情置辯,已難採信。
⒉況證人 A女於警偵審中始終明確指證被告楊俊傑係徒手自其裸露於低胸制服外之胸口處伸入其所著內衣裡,用力掐捏其左胸部一下,業如前述,而「使力掐捏胸部」與「不慎碰觸胸部」兩者之間,對A女而言,主觀感受應截然不同,衡情A女斷無誤認之可能,其與被告楊俊傑間又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本案更關乎己身之名節,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憑空捏造受辱情事、誣陷被告楊俊傑之必要,所述被告楊俊傑係徒手伸入其所著內衣、使力掐捏其胸部乙節,應非虛妄。
遑論被告楊俊傑與 A女於案發時僅相隔一車門,本即距離甚近,無論人行道與路面間有無高度落差(縱有,亦僅係增加A女向前傾跌之速度及衝力而已),其既出手將A女往車內方向強拉,勢必可預見 A女將朝其方向移動、迫近,此乃事理之當然,又有何「因未能預料 A女朝己迫近而感到驚嚇故抬手阻擋」之可言?況苟被告楊俊傑所辯以右手強拉 A女之際,見 A女向前傾跌,驚嚇之餘,出於本能而反射性抬舉右手阻擋,不慎觸及A女胸部乙節屬實,衡情至多僅能碰觸A女未遭衣物覆蓋而裸露在外之體膚,又如何突破層層保護(包括A 女穿著於外之低胸制服及穿著於裡之胸罩內衣)而直接觸及 A女內衣包覆之左胸部位?是被告楊俊傑所辯上情,殊難想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要難遽採。
⒊又證人 A女明確證稱被告楊俊傑當時並未與其交談,驟然強拉其左手並掐捏其左胸部,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 女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分53秒行至被告楊俊傑所乘坐之車輛旁,同日凌晨2時3分57秒即遭被告楊俊傑出手強拉,旋於同日凌晨2時3分58秒向前傾跌,同日凌晨2時3分59秒即朝後退回人行道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93頁、第95頁),顯無被告楊俊傑所辯於買菸之後、強拉A女之前,曾與A女交談約1分鐘之情,是以被告楊俊傑在與A女進行香菸交易過程中短短約 4秒瞬間突強拉A女、使A女上半身前傾,進而迅速、精準地順勢伸手探入A女所著內衣、使力掐捏A女胸部等情觀之,顯見其於行近檳榔攤時,即已萌生藉買菸之機會侵犯檳榔攤女店員之故意,是其於警詢時自白:以買菸為由,誘騙A女至車旁,再以右手拉A女進來並捏 A女胸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嗣後翻異前詞,所辯:因搭訕不成,一時衝動、臨時起意,才出手強拉A女,未料A女因重心不穩、失衡而急速迫近,驚嚇之餘,抬手阻擋瞬間觸及 A女胸部,並非自始即有以買菸為由誘騙 A女至車旁並出手強拉、捏胸之主觀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楊俊傑身處車內副駕駛座,A 女則站在右前車門旁、彎腰俯身、與坐在車內之楊俊傑進行香菸交易之際,被告楊俊傑先徒手用力拉扯A女左手,使A女向前傾跌、撞及車輛,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續徒手伸入A女所著內衣、使力掐捏 A女左胸部,顯係藉由拉扯此等直接對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之強暴方法,遂行捏人胸部之猥褻行為,A 女亦因遭拉扯致向前傾跌而撞及車輛、陷於無助、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此際又遭掐捏胸部,是被告楊俊傑以此顯然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致A女性自主決定權明顯受侵害,並因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於受害過程中,更有驚叫、向後退回人行道上之舉措,顯然已意識到遭被告楊俊傑侵犯之情狀,與情節輕微,而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迥然不同,足認被告楊俊傑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而非單純之性騷擾,主觀上亦有強制猥褻之故意,至為明確,所辯:碰觸 A女左胸部之際,並無施強暴、脅迫,反射性阻擋 A女瞬間,主觀上亦無強制猥褻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其雖另以:如其確有強制猥褻之意,何以於 A女因遭拉扯致上半身撞向右車門之際放開其右手,而非以右手拉住 A女左手不放,再以左手摸A女胸部?顯見其並無強制猥褻之意云云置辯,然A女既因遭拉扯致身體失去平衡、向前傾跌而難以反抗或逃脫,此際被告楊俊傑已可輕易遂行猥褻之舉,實無持續強拉 A女左手之必要,況 A女位於被告楊俊傑之右方,被告楊俊傑或因以右手猥褻,較為便利、可行,或因慣用右手,故而先放開 A女左手,再以右手對 A女為猥褻行為,核與情理相符,被告楊俊傑徒憑其未持續拉住 A女左手為由,辯稱其並無強制猥褻之意云云,實屬無稽。
至 A女在人行道上被強拉而向前傾跌、復遭猥褻、後退回人行道上,其間雖僅約 1秒,業如前述,然強制猥褻,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即足成立,不以侵害時間久長為必要,而所謂性騷擾,固多半為短暫性之不當觸摸,然非謂侵害時間短暫者,概屬性騷擾,仍應視客觀行為情狀及被害人之被害感覺,整體評價,綜合判斷,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區別,並非以侵害時間久暫為唯一判斷標準,自不得僅憑被告楊俊傑下手時間短暫,逕認其僅構成性騷擾,其執此置辯,洵屬誤會,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俊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俊傑於97年7月1日入伍服役,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9月18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非戰時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相關法條,應予更正)。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傑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論處(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嗣經軍事檢察官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24條之1,見軍院卷第63頁),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楊俊傑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伸手拉扯A女,使A女身體傾跌、撞及車輛,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係其遂行強制猥褻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猥褻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楊俊傑行為後,經 A女報案,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犯嫌於行為時乘坐之車輛牌號為 0000-00號,後查問車輛所有人羅俊良,獲悉該車係由羅俊良之子羅志鵬駕駛,乃囑羅俊良轉知羅志鵬出面說明,而被告楊俊傑於其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隨同羅志鵬到案並向警供承為下手掐捏 A女胸部之人,此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許瑞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報案有人摸她胸部後,我們調閱檳榔攤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清楚照到車牌,便以車追人,先到基隆找車主,車主稱車輛是兒子在開,於是請車主轉達兒子來偵查隊作筆錄,之後車主的兒子即被告羅志鵬來的時候就把被告楊俊傑一起帶來,事前我們只知被告羅志鵬是駕駛人,不知被告楊俊傑也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23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25頁反面、第 226頁反面),是被告楊俊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楊俊傑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楊俊傑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為上開犯行,嚴重戕害 A女身心及人格,所為不該,犯後又未坦承,徒為爭執,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情節、與 A女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楊俊傑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見,或否認犯罪,或謂其至多僅構成性騷擾云云,或謂其係一時衝動所為,且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羅志鵬、林嘉信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志鵬、林嘉信與楊俊傑等人於 101年11月29日凌晨 2時許休假期間,由被告羅志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楊俊傑、林嘉信等人,行經上開檳榔攤前,竟基於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俊傑先向 A女表示欲購買「摩爾」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元),俟A女自車窗欲將香菸交付車內之被告楊俊傑時,聽聞車內 4人之笑聲有異,被告楊俊傑即握住A女左手,順勢往車內方向拉扯,致A女上半身往前傾,臉部撞及車門,因而受有臉部、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入A女內衣,撫摸其胸部,被告羅志鵬、林嘉信及趙榮明則在場助勢,嗣 A女驚叫後退,旋即聽聞渠等之笑聲更大,被告羅志鵬隨即駕車揚長而去。
因認被告羅志鵬、林嘉信所為,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嗣經軍事檢察官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24條之1,見軍院卷第63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羅志鵬、林嘉信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 女之指證、卷附軍事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羅志鵬、林嘉信之假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羅志鵬、林嘉信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羅志鵬辯稱:被告楊俊傑稱要買菸,才在檳榔攤前停車,事先沒說要對A女怎樣,伊亦不知被告楊俊傑要摸A女胸部,伊停車後,車子有頓兩下,係因伊把手機放口袋內,車子停下後,伊把手機拿出來看,買完後,伊把手機放回去,車子會動係因伊認為只是買菸,買菸是很快的事情,故伊排檔還是放在D檔,沒打N檔;
其間被告楊俊傑、A 女有聊天,但因不是伊在聊天,故伊沒注意聽他們聊什麼;
等被告楊俊傑買完後,伊視線往左,因伊要切到左方,故未注意右方發生何事,車子剛起步,速度也沒很快,起步後伊聽到女子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就鬆油門回頭看右後視鏡,見 A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未尖叫、攔車或追上來等語;
被告林嘉信則辯稱:伊事前亦不知情,當時係凌晨,伊印象中一上車就睡覺,直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才知伊有搖下車窗之動作,伊搖下車窗並無特別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羅志鵬、林嘉信、楊俊傑始終否認其等間事前就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有所謀議,且證人 A女僅證稱:伊在檳榔攤內,被告楊俊傑搖下車窗,伊聽見車內人員之講話聲及笑聲,但不清楚他們談話內容,他們要買菸時,先說「峰」1 包,後又改稱買「摩爾」牌香菸 1包,車內全部的人在討論要什麼菸,除了聽到他們討論香菸品牌外,沒有聽到他們談論什麼內容,就只聽到笑聲,伊不知他們為何而笑,可能就是嘻哈的聲音,伊就拿菸走到車旁,過程中他們很開心笑,在伊拿菸給副駕駛座之人、被拉手、摸胸、嚇到後退這段期間,也沒聽到其他人有講什麼內容,只聽到笑聲,伊被拉手、摸胸、撞到車頂時,他們也都大笑,伊倒退之後,他們笑更大聲;
他們停車要買菸時,後座的人全部往伊檳榔攤內看,因伊在被拉之前,有看見車上的人往車外看,整個過程中又都聽到笑聲從沒間斷,所以伊認定車內 4人都有在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是依 A女所述,被告羅志鵬、林嘉信除旁觀被告楊俊傑向 A女買菸、過程中不斷嘻哈大笑外,既僅只討論欲購買之香菸品牌,別無其他談話,A 女亦不知其等歡笑所為何事,則能否僅憑 A女指證被告羅志鵬、林嘉信向檳榔攤觀望、歡笑聲不絕於耳,即逕臆測、推論被告羅志鵬、林嘉信事前對被告楊俊傑之犯罪計畫必屬知情而有所謀議,進而斷定被告羅志鵬、林嘉信主觀上有與被告楊俊傑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幫助被告楊俊傑犯罪之意思,實非無疑。
又被告羅志鵬於案發前駕車行近上開檳榔攤時,因被告楊俊傑表示欲買菸,遂依其指示,在該檳榔攤前暫停,此迭據其等供述在卷,被告羅志鵬於暫停車輛、讓被告楊俊傑買菸之際,僅以腳踏煞車板控制車輛行止,而未將車輛排入P檔或N檔,致車輛於被告楊俊傑與 A女交易香菸之過程中二度發生滑動現象,此固亦為被告羅志鵬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然其供稱因認買菸所需時間甚短,故仍維持原 D排檔,僅將車輛暫時煞停,難謂有何違常之處。
至被告林嘉信於車輛暫停後,縱有搖下右後車窗之舉,其與被告楊俊傑並朝車外A女所在方向觀望,復於被告楊俊傑向A女買菸乃至強制猥褻過程中持續嘻笑,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被告楊俊傑間就強制猥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推認被告羅志鵬在檳榔攤前煞停車輛、被告林嘉信搖下車窗、二人在旁觀望、不斷嘻笑等舉動,俱屬合同犯罪之行為分擔。
又單純旁觀、嬉哈、笑鬧,與在場鼓舞、煽動、助勢等提供行為人犯罪之精神上助力、增加犯罪力量之幫助行為,尚屬有別,證人A 女既明確證稱被告羅志鵬、林嘉信於被告楊俊傑行為前、行為中僅在旁開懷大笑,別無其他舉措,自亦難認其等在旁觀望、嘻笑之舉,俱屬給予被告楊俊傑犯罪之精神上助力之幫助行為。
況被告羅志鵬、林嘉信於案發時甫成年,且均為現役軍人,又適逢休假期間,此有假卡、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101年11月點名紀錄簿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9月18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44至147 頁、原審卷第18頁),其等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平日又身處封閉之軍中環境,休假期間偶遇年輕窈窕、穿著低胸制服在檳榔攤工作、俗稱「檳榔西施」之A女,或為吸引A女目光而故意發出嘻笑喧鬧聲,亦非無可能,是其等縱有 A女所述於被告楊俊傑行為前、行為中及行為後始終嘻笑不斷之情,是否已達積極鼓勵、助長被告楊俊傑犯罪信心、氣焰或力量之程度,亦非無疑,要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羅志鵬、林嘉信之認定。
至被告羅志鵬於被告楊俊傑下手強制猥褻之際,聽聞 A女驚叫,旋駕車離去乙節,固為其等所坦認,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羅志鵬有「加速」駛離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8頁),且被告楊俊傑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羅志鵬事前不知伊要犯本案,是因 A女叫一聲,才發現有這個舉動,驚嚇到怎麼會有這樣的動作,伊感覺被告羅志鵬驚嚇之餘,才快速離開,然後有人問伊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29、130頁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述被告羅志鵬駕車駛離之緣由,難謂與常情事理相違,實無從排除被告羅志鵬係於被告楊俊傑下手強制猥褻、A女喊叫之際,始發覺有異,因一時驚嚇而駛離現場之可能性。
況被告羅志鵬於案發時甫滿20歲,在短短數秒之間,見被告羅志鵬買菸之際突下手猥褻 A女,或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應變、處事能力不足,或因認事不關己、惟恐遭牽連、惹禍上身,在一時驚慌之下,僅思及逃離現場一途,亦與情理無違,實難期待、強求其冷靜採取停留現場處理之積極正面應變措施,故尚不得僅憑其於事發後旋駕車駛離而未停留現場乙節,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楊俊傑於行為前或行為中有何意思聯絡、犯罪謀議,則其縱於被告楊俊傑犯罪完成後駕車搭載被告楊俊傑逃離,亦難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91號、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羅志鵬於事前即知被告楊俊傑擬對 A女強制猥褻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被告楊俊傑強拉A女左手、伸入A女所著內衣、掐捏 A女左胸部時,強制猥褻行為即已完成,被告羅志鵬既在被告楊俊傑犯罪完成之後,始駕車搭載被告楊俊傑離開現場,而我國刑事又不採事後幫助主義,自亦難論以幫助強制猥褻之罪,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羅志鵬、林嘉信共同對 A女強制猥褻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羅志鵬、林嘉信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與被告楊俊傑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被告楊俊傑犯罪之意思及給予助力之行為,自難僅憑 A女指述被告羅志鵬駕車搭載被告楊俊傑、林嘉信在檳榔攤前停車、被告羅志鵬、林嘉信向車窗外張望 A女並於被告楊俊傑行為時在旁觀看、其等 3人全程不斷嘻笑暨被告羅志鵬於被告楊俊傑行為後旋駕車搭載被告楊俊傑、林嘉信離去等情,遽將在場旁觀之被告羅志鵬、林嘉信與下手猥褻之楊俊傑等同視之,而以共同強制猥褻罪相繩,或論以強制猥褻之幫助犯。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羅志鵬、林嘉信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其等幫助強制猥褻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羅志鵬、林嘉信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志鵬、林嘉信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楊俊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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