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軍抗,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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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10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周滇以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民國69年1月18日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劉同田填載之明細表為偽造變造證物、所言虛偽不實,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

惟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已證明該項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言係屬虛偽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始為合法,而抗告人未提出業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言虛偽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則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狀已指出「車馬費」與抗告人無關,黃在法庭供認有收到八千元「車馬費」即足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虛偽,相關證據已在審理案卷中。

另特別聲明,抗告人與劉並無公務關係,何以其要付抗告人車馬費?何以又未簽收單據?又黃供認收車馬費八千元何以原判決隻字未提?明知黃偷吃卻判抗告人「照單全收」,採納劉之「明細表」為證據,憑何「屢受招待」及「3件衣物」無罪,而「洋酒」及「車馬費」則有罪?原判決既認「並無公務」又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本罪」既在68年判決排除,竟又再69年判決再引用(104年度軍聲再第2號)?既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原判決主文中,涉嫌刑法第213條之罪,憑何原判涉案而無人過問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周滇就原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之繕本,惟抗告人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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