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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福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4號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福仲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一案,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目前發監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爰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4號被告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乙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該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41號執行,有本案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案件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案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對照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詳本院104年度軍聲字第17號卷第1頁),則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確定已送執行之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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