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引為有罪基礎之證人鍾尚志所為證言,已證明
-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自行開立之文軒禮品收據是謂不實之
-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汪吉安為共犯,請求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
- (四)本件領帶夾之成本價為何?數量為何?是誰指使?是否為
- (五)扣案之札記,其緣由?真實性?出發性?證據性?何人記
- (六)又查扣之出貨單,有無聲請人簽收據(具)領?由誰簽領
- (七)依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判決部分,因郭淑玲諸多證言
- (八)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敘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420條
-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曾吉龍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一)聲請
-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七),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至(六),業經本院於104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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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吉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引為有罪基礎之證人鍾尚志所為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蓋聲請人曾吉龍未曾接觸預算簽辦之流程,亦非業務承辦之參謀,不可能指示證人鍾尚志依其所告知之金額辦理核銷;
況檢調疑與鍾尚志交換條件,鍾尚志將責任推託予再審聲請人而獲無罪,今保留偽證之法律追訴權;
證人鍾尚志首次訊問之筆錄不翼而飛,未能附載於調查局移送卷案內,導致無法調卷詳核,相關證據已莫名遭銷毀,影響調查事證。
聲請人已於7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鍾尚志偽證罪案,現已受理調查中。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自行開立之文軒禮品收據是謂不實之核銷部分,有下列事實未予詳加調查:有關文軒禮品社買賣人為何?是否有授權聲請人開立文軒禮品社收據?該負責人是否知悉、有否同意?若非文軒禮品社負責人接洽,法律責任歸屬為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汪吉安為共犯,請求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03條第5項(款)之律法?以符合人權之公公平正義原則,不應將已故人之違法事實全推於聲請人。
有關原確定判決第28頁所引論罪科刑條文,諸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瀆職罪章等條文,是否符合現今法律之旨意,請求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項(款)、第302條第4項(款)及第303條第1項(款)之法律事實?
(四)本件領帶夾之成本價為何?數量為何?是誰指使?是否為汪吉安自行決定委由上盤廠商訂製?或再審聲請人與汪吉安及上盤廠商所協議?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傳喚上游廠商瞭解,請鈞院接受傳喚未審酌之新證人。
(五)扣案之札記,其緣由?真實性?出發性?證據性?何人記載?作何用途?全未調查清楚,亦未作筆跡鑑定,請鈞院接受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六)又查扣之出貨單,有無聲請人簽收據(具)領?由誰簽領?其真實性如何?是否為文軒禮品社私下杜撰?出貨方與貸貨方有否檢驗?是否為起訴後為規避刑責而補寫?以上均未調查清楚。
請鈞院接受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七)依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判決部分,因郭淑玲諸多證言已證稱:文軒禮品社負責人僅係由伊掛名,但實際負責人為其夫汪吉安(已歿),伊在公司並不負責業務,憲令部採購相關事宜,均是汪吉安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伊的先生汪吉安有向她說過會開立幾張空白收據給聲請人,以讓聲請人核銷比較方便,且伊有看到汪吉安在空白收據上蓋店章等語,此 外,聲請人亦供稱:伊辦理購案期間,均是汪吉安與其聯繫接洽,相互勾稽比對,文軒禮品社之名義負責人雖為郭淑玲,然其實際營運,均由汪吉安負責,此節聲請人故然為不知內情,若論科刑不應處罰於聲請人身上,全案皆未有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所犯,僅鍾尚志及軍事檢察官涉犯對聲請人偽證之事實,何來聲請人構成該罪。
復參諸郭淑玲之證稱: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汪吉安共同浮報價額之證據資料,係爭購案之貨品計價、交貨前2 次收受貨款皆為汪吉安,而第3 次收受貨款,因汪吉安重病住院,由郭淑玲自己代收等事宜,完全銀貨兩訖,聲請人亦未索取浮報任何一毛錢等語。
依此,全案皆未有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涉犯該罪,僅鍾尚志及軍事檢察官涉犯對聲請人偽證之事實,不應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按判決指出:證人郭淑玲100 年8 月9 日偵訊光碟譯文所示:汪吉安為降低成本,自行訂製領帶禮盒2000份及領帶夾500 份,並將其中領帶1000份領帶夾500 份陸續送交聲請人,此足以證明非聲請人所指示與汪吉安協議之結果,是以請求調查,而不得以主觀心證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原確定判決僅以查扣之筆記本札記、送貨單等間接證據,認定聲請人自始知悉領帶禮盒成本價為300 元,領帶夾成本價為250 元之首次報價來作為浮報價額之事實。
惟上開證物均僅能證明汪吉安有浮報價額之故意,但無法證明聲請人明知價額而浮報之犯意並有收受浮報價差之故意。
本案之關鍵,在於浮報價額之人究竟是為汪吉安還是聲請人?自上揭證物以觀,僅能確定汪吉安有浮報價額之犯意及事實,但無法排除聲請人係不知情之可能性,所以提出請求調查,而不應該以主觀心證論罪科刑。
況且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當事實非達無合理懷疑而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時利益應歸屬於聲請人即被告等語。
(八)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
至於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敘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究係違反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惟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曾吉龍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一)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鍾尚志之證言明顯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上開證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證人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七),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至(六),業經本院於104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認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或就案情毫末事項爭執未予調查斟酌,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
茲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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