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紹龍與林承蔡分任宜蘭縣宜蘭市大道里及南門里第19屆
- 二、案經林承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 二、告訴人林承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上開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第2屆里長選舉時,均係宜蘭市南門里之
- (二)再查,被告自承其於103年6、7月間即決定參選里長,並
- (三)又本件告訴人係56年次出生,年近50歲,且於第19屆里長
- (四)末查,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
- (五)證人林明輝於本院證以:103年里長選舉前有遇到被告,
-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龍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陳姵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紹龍與林承蔡分任宜蘭縣宜蘭市大道里及南門里第19屆里長,而於103年度宜蘭縣宜蘭市第2屆里長選舉時,大道里與南門里合併為南門里1選區,2人即參與角逐南門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2候選人,彼此具有選舉競爭之關係。
王紹龍竟意圖使林承蔡不當選及妨害林承蔡名譽,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23時26分許,藉由臉書(Facebook)網站,在其個人網頁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之動態消息上公開張貼:「上一屆(19屆)一個一百多票選出來(又是靠買票買出來的里長)之人,選舉到了,又在PO文~宣傳里內不實政績大作宣傳不實政績,文宣個人秀,又自稱是某個大學繳學費換證件得到雙...什麼士,笑死全體里民的大牙~快50歲的人還在說他年輕~真的是...」等文字,使不特定之網頁瀏覽者,認為王紹龍之對手林承蔡曾有買票當選第19屆里長、宣傳不實政績及以金錢購買雙學位等行為,足以毀損林承蔡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候選人林承蔡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嗣王紹龍即以66張選票之些微差距勝出,順利當選宜蘭縣宜蘭市南門里第20屆里長。
二、案經林承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紹龍(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乃檢察官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白其有妨害告訴人名譽及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情事,檢察官該日之訊問亦無以不正方法為之情形,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60頁正面),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並未釋明,殊不足取。
二、告訴人林承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背面),經審酌其做成之狀況,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意圖使人不當選或妨害名譽等犯行,並辯稱:我註冊習用臉書沒多久,其無意散布,不知上開刊登在臉書之文字,不特定人都能看得到;
且該等文字並沒有針對特定人士,只是前與孝廉里里長吳健義聊及賄選蠻嚴重,返家後抒發意見。
上揭文字所述「靠買票選上里長」,乃係指第19屆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買票之事,與告訴人林承蔡無關,我亦不知告訴人於第19屆南門里里長選舉之得票數,均非針對告訴人,我臉書真的不會用,我都不熟悉操作,之前我有發幾個文都是我的鄰居、朋友教我順便發文的,我到目前為止對臉書都還是不太熟悉,我跟告訴人上一屆4年多前都是清白參選,我不可能現在才懷疑告訴人上一屆的選舉,我當時與告訴人都是清白當選。
我之前與孝廉里里長吳健義在聊天,剛好總幹事有提到周阿通買票的事情,所以我是根據有事實的陳述而發文,我是抒發我的感想,是覺得沒有買票要清白參選,我不可能是在指涉告訴人。
檢察官偵訊時,提告的人提出很多不實證據給檢察官影響我的人格,我心中坦蕩,清白參選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時,一再提到他所為發文不是針對特定人,而是與孝廉里里長聊天內容,檢察官起訴顯然先行具有偏頗立場,其詢問大學繳學費換證件得到雙什麼士,被告當時答稱是與吳健義聊天內容,但是筆錄為不實記載。
本件的爭議是有關一篇發文,這篇發文所述內容完全沒有指述特定人,所述的事很多的狀況與事項。
這從被告曾經發表對於告訴人某某事情之意見,當時被告都有指明或是提到告訴人的職務,但是本件發文並無此種狀況,該情形從本件發文被告陳述是好幾個人或是候選人之普遍現象,提到以前選舉也提到現在選舉的狀況,完全沒有指述特定人,這樣的狀況也經告訴人認同。
如果告訴人認為被告的發文是在攻擊他,告訴人應該於看到時馬上提告,但是告訴人說他是在11月20日發現,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是等到里長開票結束發現落選之後,心生不滿,藉此提出告訴。
民主社會本來就要給予最大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如果是事實陳述,才涉及真實、不真實之問題,而且必須要確知是真實而為不真實之陳述,才能夠處罰。
另如果屬於意見表達,從大法官、最高法院、高等法院都認為應該給予最大的言論自由之保護。
本件發文內容,都不是指述任何人,雖然這裡面有部分關於100多票是關於周阿通,這也是被告在表達自己的意見,提到不要賄選。
這樣的意見表達本來就應該給予最大的保護,何況被告參與該選舉,對於選舉現象有特別多感觸,難道因為被告是候選人就不讓被告發表這樣的感受?被告做為參選人本來就會有更多感觸,就會更想發表意見,我們應該給予這樣的意見更大保護。
因為被告深入其中,有更多瞭解,要說被告是誹謗或是意圖使人不當選要更小心,有些民主價值不是非候選人可以瞭解,被告是就多數人涉及之選舉現象表達看法,不能因被告是候選人就排拒被告發表意見的權利云云置辯。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第2屆里長選舉時,均係宜蘭市南門里之里長候選人,兩人屬同選區之競爭關係,且該里僅被告與告訴人2位候選人參選,選舉結果係由被告以66票之些微差距獲選該屆里長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23、24頁、第63頁背面)、原審(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指訴綦詳,並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公開之103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 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候選人當選人名單各1件在卷(前揭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可稽。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第20屆里長選舉時,確屬同選區之競爭關係,又候選人對競選激烈之對手,為求勝選,理當蒐集相關資料,以求知己知彼。
本屆大道里與南門里合併選舉,而今網路查詢選舉資料輕而易舉,原各里里長為合併競選1席次,自是查詢對手上屆得票數以為本屆競選分析參考,被告競選第20屆里長選舉時,殊無不知告訴人於第19屆里長選舉時之得票數之理,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自承其於103年6、7月間即決定參選里長,並係在決定參選後,因人稱時代進步了,於103年7月5日即由友人胡師彪陪同前往選購智慧型手機,買受時店員即為其申登facebook(臉書)及line帳號,嗣由胡師彪教其臉書功能及使用等情(原審卷第60頁背面)。
又依被告臉書上貼文網頁顯示,其於該網站加入之朋友已達162人,且自103年8月22日起,被告即於該臉書上發布多起與選舉有關之言論,並於同年11月4日發布競選總部成立之請帖,此有8頁被告臉書之列印內容在卷(前揭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頁)足稽,則被告並無不諳電腦網路操作之情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上開言論其係刊登於動態訊息中,所以不特定人都能看得到等語(同上卷第13頁)。
被告既係決定參選後申設臉書帳號,並於其臉書之動態訊息發表與競選有關言論,並尋求支持,自知悉其訊息可達多數人得以公開觀覽之情形,而有藉以於臉書發表散布於眾之意圖,殊堪認定。
(三)又本件告訴人係56年次出生,年近50歲,且於第19屆里長選舉當選票數為145票,而第20屆里長選舉期間,自行印製文宣標題載明為「雙碩士學位」等事實,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下載之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1件、告訴人選舉文宣資料及所提供之銘傳大學、佛光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同上卷第26頁至第31頁)可考。
相較比對被告在上開臉書貼文之文字敘述中,雖未明確指出告訴人之姓名,惟綜觀該貼文中之下列關鍵字「上一屆(19屆)1個100多票選出來」、「選舉到了,又在PO文~宣傳里內不實政績大作宣傳不實政績,文宣個人秀,又自稱是某個大學繳學費換證件得到雙…什麼士,笑死全體里民的大牙~快50歲的人還在說他年輕」等文字敘述,均相符合。
另遍查卷附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下載之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除告訴人之背景資料,確實同時符合「第19屆當選票為100餘票」、「取得雙學位」、「年約50歲」之多項特徵外,並無其他里長候選人亦同時符合被告貼文之文字敘述。
況本屆南門里里長選舉,亦僅告訴人及被告2人角逐參選,而為2選1之競爭對手等事證,被告於貼文中所指對象,顯然直指當時與其同時選舉宜蘭縣宜蘭市南門里里長之告訴人甚明。
至於被告所指當時買票賄選之周阿通為26年次出生,當時已經73歲,且學歷僅國小畢業,第19屆里長得票數為1139票,此亦有選舉公報及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各1件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4頁、第58頁)可考,均與被告貼文之敘述無一相符,況所書內容具體,亦非泛對時下買票競選歪風針砭,而係直指該人賄選,堪以認定。
(四)末查,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記載之貼文,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形象。
而被告前揭貼文,即有24人觀覽該貼文訊息後按「讚」,並有證人即網友龔偉明留言:「用選票唾棄他,29日見章,人做天看,舉頭3尺有神明」內容(同上卷第32頁),查被告之貼文內容,已使瀏覽者誤認告訴人確有賄選、購買學位、不實宣傳政績等惡行。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第20屆里長選舉之激烈競爭關係,且龔偉明實係與被告分任大道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理事,於被告競選時,並於被告競選服務處幫忙、陪被告至街坊選民家拜票、晚上沿街巡視競選文宣有無遭破壞等,參與選舉活動至深等情,亦據龔偉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6、57頁背面),此可見,被告PO文與為之助選之龔偉明以留言回應,則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散布於臉書網站,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選民投票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PO文雖未指明告訴人姓名,惟依其所敘述之條件與情事,觀其PO文亦可得推知係指涉告訴人賄選,及具有上述負面評價,被告尚難以其未明確指明係告訴人而卸責。
至龔偉明證稱其關上開PO文不知直指告訴人,核與實情不符,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證人林明輝於本院證以:103年里長選舉前有遇到被告,在南館市場除了遇到被告外,還有孝廉里里長,應該是叫吳健義,當時我們在南館市場地下室聊天,聊天內容不是全部記得,當時先打招呼,我聽到孝廉里里長說他是博士,是殺魚博士,被告說不要開玩笑,說我們這次選舉,學歷也有很高的,也有很低的,我說這次九合一選舉,政府很重視,千萬不能賄選,上次我們慈安里里長因為賄選也被人家調查,後來大家都唾棄他,希望大家都可以清白參選,這樣才不會辜負選民,候選人文宣不確定有說到這些,上一屆慈安里賄選是周阿通,當時吳健義開玩笑說他是殺魚博士,吳健義在103年九合一選舉參加孝廉里選舉,我與被告均不是孝廉里,後來我所屬的里分為慈安里與中興里,我的住處被分到中興里,我不太知道當時南門里有幾個人在競選里長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
查林輝明上開證述內容,無非在證明吳健義曾與被告開玩笑稱自己為殺魚博士,並談及周阿通參選慈安里里長賄選,而告訴人競選文宣係宣傳其為銘傳大學及佛光大學雙碩士學位,且周阿通是參加上一屆即第19屆慈安里里長選舉賄選,亦與被告參加第20屆南門里里長選舉無關,被告在其臉書上PO文稱:「(19屆)1個100多票選出來」、「……,又自稱是某個大學繳學費換證件得到雙…什麼士,笑死全體里民的大牙~快50歲的人還在說他年輕」等文,既非抒發其聊天內容,亦非表示其對此次里長選舉之意見,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又按依上開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其臉書上發文:「上一屆(19屆)1個100多票選出來」、「……,自稱是某個大學繳學費換證件得到雙…什麼士,笑死全體里民的大牙~快50歲的人還在說他年輕」在在影射係指同里競選人,依其內容所指條件,亦可得而知係指告訴人。
又被告指選舉到了,上一屆(19屆)以100多票賄選之人,亦可得而知告訴人參與上一屆(19屆)里長選舉僅得100多票,被告指摘傳述上開事實,雖不負舉證證明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但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而所舉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發文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自無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被告憑主觀判斷而誇大事實,公然貶抑告訴人之言詞,傳播該誇大之事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顯見其以毀謗告訴人名譽達其影響選民投票之正確性之犯意與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罪。
另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01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先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之候選人,未能以身作則落實乾淨選舉,為求勝選,竟於選舉期間,率爾散布、傳播,詆損、攻訐對手之名譽之政治性言論,而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之犯罪動機,本案以臉書散布之犯罪手段、方法、結果,犯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應宣告褫奪公權3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飾詞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