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選上訴,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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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進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進富部分撤銷。

呂進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呂進富為使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11 時許,至歐陽宜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 號住處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宜蘭縣第18 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之文宣予無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囑託歐陽宜同以1票500元之賄賂分別轉交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歐陽宜新、游麗蓉,並請轉知2 人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林水金。

歐陽宜同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1,000 元之賄賂。

惟歐陽宜同於收受前開賄賂後,尚未轉交予歐陽宜新及游麗蓉(另呂進富交付歐陽宜同500元賄賂之行賄罪嫌與歐陽宜同收受呂進富500元賄賂之受賄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續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至無投票權之歐陽宜同上開住處外,要歐陽宜同至呂進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並在該處交付現金2,000元及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及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之文宣予歐陽宜同,囑託歐陽宜同以1票500元之賄賂分別轉交給設籍於歐陽宜同住處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歐陽宜新、游麗蓉,並請轉知2 人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邱振來、黃金海。

歐陽宜同明知上開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2,000 元之賄賂。

惟歐陽宜同於收受前開賄賂後,尚未轉交予歐陽宜新及游麗蓉(歐陽宜同收受呂進富1,000 元賄賂之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歐陽宜同並無投票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另呂進富交付歐陽宜同1,000 元買票錢之行賄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至李勝雄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勝雄,除以1票500元之賄賂要求李勝雄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外,並囑託李勝雄以1票500元之賄賂分別轉交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並請轉知其餘3 人於投票時亦將選票投給林水金。

李勝雄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2,000 元之賄賂。

惟李勝雄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尚未轉交1,500元之賄賂予其餘3位家屬(李勝雄所涉收受賄賂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呂再添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呂再添,要求呂再添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

呂再添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2,000 元之賄賂(呂再添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㈤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6 時許,至游全球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游全球,除以1,000 元之賄賂要求游全球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外,並囑託游全球以1票500元之賄賂分別轉交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家屬2 人(起訴書誤載為5人),並請轉知其餘2人於投票時亦將選票投給林水金、黃金海。

游全球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3,000 元之賄賂,惟游全球於收受前開賄賂後,尚未轉交上開賄賂予另2 位家屬(游全球所涉收受賄賂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㈥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7 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先要求無投票權之游秀美告知江永汶將選票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

復於上開時間至江永汶、游秀美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巷0弄0號住處外,江永汶、游秀美2 人恰自外返家,呂進富即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游秀美,要求游秀美轉交江永汶並告知江永汶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林水金、邱振來。

游秀美、江永汶均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由游秀美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轉交江永汶(江永汶、游秀美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均緩刑2年確定;

另呂進富交付1,000元賄賂予無投票權游秀美所涉預備行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歐陽宜同之警詢證述:本院並未引用歐陽宜同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進富(下稱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游全球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

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游全球之宜蘭縣調查站之調詢筆錄記載(103年度選偵字16號偵查卷〈下稱第16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游全球並供述:與呂進富認識10餘年,他是我的老鄰居,我們鄉下地方的鄰居本來就重人情味而有往來,故算熟識,但我們純是一般的朋友關係,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

是游全球與被告間係相當熟識之鄰居、朋友關係,亦無糾紛或怨隙。

故游全球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可見游全球於調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⒉游全球於宜蘭縣調查站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就調查人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依上述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游全球本身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

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游全球於調查局詢問時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游全球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游全球於調查人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故本院認游全球於宜蘭縣調查站之詢問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歐陽宜同、游全球之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本件證人歐陽宜同、游全球於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第1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歐陽宜同及游全球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依前開說明,歐陽宜同及游全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進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否認有要求歐陽宜同轉告其兄嫂2 人及有交付賄賂而要求游全球及其家屬共3 人投票給黃金海之犯行外,餘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宜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江永汶及游秀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第5選舉區、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第17 屆鄉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份、蒐證照片2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16號偵卷第3頁、第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231頁至第23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下稱第 62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⒈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03年11月22日我拿3,000元給歐陽宜同時,係以1票500元之代價要其及其兄嫂投票給林水金及邱振來2 人,我並沒有要其等投票給黃金海,我當時忘了之前已經給歐陽宜同1,500元要其等投票給林水金之事;

另我給游全球3,000元係以1票500元之代價要其及其家屬投票給林水金及邱振來2 人,因我知道游全球政治傾向較偏民進黨,臨走前才告知游全球此次選舉鄉民代表可投民進黨籍之黃金海,我並沒有為黃金海買票云云。

⒉經查:⑴證人游全球於103年11月24 日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約是在103年11月20 日前後的某天晚間,呂進富忽然到我家拜訪,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謝宜芳在家,我與我太太在看電視,呂進富就當著我太太的面前,從口袋拿出3,000元現金給我,然後跟我說代表跟議員2個都是投給3 號;

呂進富就是要求我、我太太謝宜芳及我兒子游凱翔3人於103年宜蘭縣9合1選舉中,投票支持宜蘭縣壯圍鄉鄉民代候選人登記第3號的黃金海以及宜蘭縣○0○區○○○○○○○○0 號的林水金,鄉民代表與議員都是每票500元,2候選人共計l,000元,我們家共3個人,總計收到呂進富交付3,000 元等語;

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1月20 日前後,詳細日期忘記了,當天的下午5點多,呂進富1個人來我家敲門,我去幫他開門,呂進富給我3,000元,我知道1票是500 元,呂進富說縣議員及鄉民代表選舉都投給3 號,呂進富沒有給我宣傳單,呂進富說完一下子就離開了,呂進富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3,000元給我,是千元紙鈔3張等語(第16號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6頁)。

是依上開證人游全球所述,對於被告交付賂賂之時間、地點及要求其等於投票時將選票分別投給議員候選人登記3 號之林水金及鄉民代表候選人亦投給登記3 號之黃金海等情,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一致,且證人游全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調查站及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皆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對調查員與檢察官所詢問之內容亦能清楚明瞭後回答,並親閱筆錄內容方於筆錄簽名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又證人游全球與被告之前亦無仇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證人游全球斷無可能構詞誣攀被告之理。

至證人游全球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投票前到我家裡,給我3,000 元要我及我太太、小孩支持鄉長及議員之候選人,鄉長部分我忘了,議員是投給3 號,被告知道我投票較傾向民進黨籍之候選人,離開前告訴我鄉民代表可以投給民進黨籍之黃金海,是我誤解被告意思,以為被告要我議員及鄉民代表都是投給3號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 頁)。

然查:本件宜蘭縣選舉時同時有縣議員、壯圍鄉鄉長及壯圍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是被告既交付賄賂予游全球,理應會詳為交待游全球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須將選票係投給縣議員或鄉長或鄉民代表之何人,豈有如游全球所述,被告要游全球將選票投給鄉長及縣議員,而游全球竟忘鄉長係投給何人。

況本件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之選舉,候選人亦僅有2 位,此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公報可佐(第16號偵卷第3 頁)。

是證人游全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述,自係附和被告所言,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⑵證人歐陽宜同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1月22日下午快4 點,呂進富到我家門口叫我,叫我跟他去他家一趟,呂進富從他的左邊褲子的口袋拿了3 張1,000元鈔票給我,另外從桌上拿3號林水金、2 號鄉長候選人邱振來、3號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3張文宣給我,呂進富跟我說投票那天鄉長投2號、鄉民代表投3號及上次跟我說的縣議員投3號,我有跟他確認號碼是不是3、2、3,呂進富跟我說要我跟我哥哥及嫂嫂說等語(第16號偵卷第14頁);

復於104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係10幾年之鄰居關係,103年11月22 日被告有再拿給我3,000 元要我及我哥哥、嫂嫂投票給邱振來及黃金海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是依證人歐陽宜同所述,被告確有先後於上述時、地以1票500元之賄賂,要歐陽宜同告知其兄嫂投票時將選票分別投給縣議員候選人林永金、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

證人歐陽宜同與被告已相識10餘年之久,2 人並無素怨,是歐陽宜同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故證人歐陽宜同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又倘果如被告所言並未要歐陽宜同等人鄉民代表部分投票給黃金海,何以會交付賄賂予歐陽宜同之同時交付黃金海之文宣。

再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即以1票500元共1,000元之賄賂,要歐陽宜同告知其有投票權之兄嫂投票給林水金,相隔僅有1周即同年月22日再以1票500元賄賂,共2,000元之賄賂,焉有再要歐陽宜同告知其兄嫂投票給林水金、邱振來而重覆交付賄賂之理。

況被告此次行賄之對象連同歐陽宜同本人亦僅有7 人,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有重覆行賄之情。

故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歐陽宜同所述被告本次選舉之前有交予香煙1 條要其投票給另1位議員候選人張鍚鏞及上次選舉被告亦以1票1,000 元之賄賂要其將選票投予張鍚鏞,雖此部分所述真實性仍待查證,惟並無礙於證人歐陽宜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與黃金海並不熟識,不可能為其買票為由,請求傳喚黃金海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犯前述罪行,與上開候選人林水金、邱振來及黃金海等人是否熟識無涉。

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橏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囑託歐陽宜同、李勝雄、游全球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惟因歐陽宜同、李勝雄、游全球均尚未將該賄賂轉交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為,已將賄賂交予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江永汶及游秀美並告知投票予指定之候選人,而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江永汶及游秀美亦已收受賄賂並應允之,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對縣議員選舉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㈥)、對鄉長選舉預備交付賭賂及交付賄賂(如事實欄一㈡、㈣、㈥)、對鄉民代表選舉預備交付賄賂及交付賄賂(如事實欄一㈡、㈤)之行為,均係被告分別在同一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選舉中,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預備交付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選舉賄賂、如事實欄一㈤交付及預備交付縣議員、鄉民代表選舉賄賂、如事實欄一㈥交付縣議員、鄉長選舉賄賂之行為,均為一次交付或預備交付多種不同選舉之賄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3預備交付賄賂罪、2交付賄賂罪及2預備交付賄賂罪、2 交付賄賂罪,就被告接續以一行為交付、預備交付不同選舉賄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全部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名處斷。

㈢自白,減輕其刑:按法律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一立法旨趣見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均有明文。

凡有此等規定者,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酌。

又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上述時、地有為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及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而行賄歐陽宜同之兄嫂、李勝雄、游全球及其等之家屬、呂再添及江永汶等人之事實於偵查中皆已自白不諱,雖否認有為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而行賄歐陽宜同之兄嫂及游全球與其家屬之犯行,然被告投票行賄罪既認定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中之主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所述之旨趣,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並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被告囑託歐陽宜同將賄賂交付給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歐陽宜新及游麗蓉2人,其交付金額應分別為1,000元及2,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原審竟將無投票權之歐陽宜同自身收受之賄賂(即500元、1,000元)予以併計,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另被告於103年11月22 日交付賄賂2,000 元予歐陽宜同並請其轉知、轉交其兄嫂,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邱振來、黃金海2 人,原審竟認定係將選票投給林水金、邱振來、黃金海3 人,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

⒉歐陽宜同、李勝雄、游全球3 人雖有分別受被告囑託將賄款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然其等皆尚未轉交,且均應僅係代被告轉交賄款,並轉達被告希望收賄者將選票投給其所指定之候選人,尚難認其等與被告有何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原審遽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有犯意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用亦有未洽。

⒊被告交付歐陽宜同1,000 元賄賂之行賄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因歐陽宜同並無投票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⒋被告所犯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已就其中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已自白不諱,雖僅就犯罪事實其中之小部分(即指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行賄部分)並未坦承犯行,依立法之旨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惟原審認不符上開規定而不予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部分行賄之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⒈至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援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

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⒊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將原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7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基於私人情誼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深切自省,且被告現罹患非胰島素瘤、胰臟性低血糖症候群之病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 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20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乙節。

惟查: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竟漠視上情,不惜賄選,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所為誠屬非是。

雖其本件所犯自行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交付賄賂之選民計有11人,與以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買票相較,情節固非重大,縱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大部分之犯行,應值肯定,惟此屬被告所犯本罪事後所為,尚非其本件所犯依其情節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認其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尚無足採。

㈢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交付歐陽宜同之賄賂共計4,500元、交付李勝雄之賄賂2,000元、交付呂再添之賄賂2,000元及交付游全球之賄賂2,500元,雖均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歐陽宜同、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繳回,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於本件中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歐陽宜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3年11 月22日下午4時許,至歐陽宜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外,要歐陽宜同至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賄賂1,000元之賄款及文宣,並要求歐陽宜同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鄉長2號候選人之邱振來)及鄉民代表3號候選人之黃金海。

因認被告交付賄賂予歐陽宜同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之犯行,惟查:歐陽宜同之戶籍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5樓之5,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第16號偵卷第242 頁),顯見歐陽宜同於宜蘭縣壯圍鄉本屆鄉長及鄉民代表選舉並無投票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之意旨,應係認定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已認定有罪部分所犯係屬接續犯之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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