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醫上訴,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游竟惠
自訴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楊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游竟惠以被告楊振銘未經其同意所為之開刀行為,已涉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於民國104年7月6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惟自訴人前於101年8月間已就被告上開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現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其告訴而開始偵查後之104年7月6日另具狀提起自訴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

然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若再擇自訴程序,追究被告犯行,其追訴之意思應受尊重,雖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例外地許其提起自訴,故而設有但書規定。

又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號判例);

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非專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載有被告觸犯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罪責,自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

因之,自訴案件訴之範圍,須就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依所引法條及罪名為審理,而其記載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時,即屬贅餘,法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812號判決)。

㈡查本件自訴人於104年7月6日提出刑事自訴狀,除載述被告於任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期間,為自訴人看診時察覺其左側卵巢有畸胎瘤,經討論後,自訴人同意進行左側卵巢畸胎瘤手術治療並於手術過程中查看右側卵巢之情形,被告卻於101年3月15日為自訴人進行上開手術時,未經自訴人事前同意之情形下,逕將自訴人左、右側卵巢一併切除,造成自訴人喪失生育功能而受有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犯罪事實,另於案由欄記載「為被告涉嫌傷害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依法提起自訴事」並在罪責論斷欄引述刑法第277條、第284條等法條全文,請求「認為被告所犯係觸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者,則請鈞院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等語(分見上開刑事自訴狀第1頁、第6頁至第7頁),則自訴人所提該項犯罪事實,究係主張該當於傷害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抑或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何項罪名,非無疑義,原審未具體說明其係基於何種事實為客觀上衡量而認定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6行),遽擇自訴人自訴罪名之一(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即為不受理判決,就自訴人自訴狀所控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屬告訴乃論之罪全然未予論及,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上訴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