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追加起訴後,公訴人復於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 六、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負責一
- ㈠、丁○○辯稱:
- ㈡、甲○○辯稱:
- 二、丁○○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壹之一):
- 三、甲○○連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壹之二):
- 貳、論罪
-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
-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
- 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 五、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 六、丁○○、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一、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刑罰裁量:
- 三、沒收: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丁○○涉上開犯行,固以湯憲金、丙○○等人之供
- 四、經查:
- ㈠、就公訴人指稱丁○○涉嫌就職務上行為,於94年2月5日、同
- ㈡、就公訴人指稱丁○○涉嫌就職務上行為,於95年2月16至20
-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
-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戊○○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養護課挖管中心主
- ㈡、被告戊○○、己○○、謝宗曉、丙○○、湯憲金均明知國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戊○○、己○○、乙○○、丙○○涉犯上開犯行,
- ㈠、戊○○辯稱:
- ㈡、己○○辯稱:
- ㈢、乙○○辯稱:
- ㈣、丙○○辯稱:
- 四、經查:
- ㈠、戊○○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
- ㈡、己○○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
- ㈢、乙○○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 ㈣、丙○○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戊○○、己○○、乙
- 六、本院審查原審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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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剛偉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松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仁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恩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甲○○、己○○、丙○○部分均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乙○○、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工務員,並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和工務段轄區內道路工程刨除檢查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審查等職務;
甲○○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於民國94年間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等職務;
丁○○、甲○○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湯憲金(另由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丁○○、甲○○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如附表壹所示行為(湯憲金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後,公訴人復於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惟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更正增減,經原審當庭確認,蒞庭之檢察官表示:㈠本案之犯罪事實以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為準;
㈡戊○○部分,以98年5月1日補充理由書第3項記載為主,同份補充理由第7頁93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之款項係屬誤載。
是本案審理之範圍,係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內容為準(即檢察官起訴戊○○、己○○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價工程係指「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12線20K+000~25K+50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係誤贅載,爰已刪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對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或釋明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
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
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
準此,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受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湯憲金、丙○○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湯憲金、丙○○、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湯憲金、丙○○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 宗第46頁至第64頁)。
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且該等內容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均未表示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11頁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宗第26頁98年5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A、有罪部分(即附表壹)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負責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標案預算審核及施工中品質查驗,道路瀝青刨除面積、厚度之查核,及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職務;
被告甲○○則不否認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於94年間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 公尺以下橋樑)等項目,須監督上開路段道路工程之施作;
丁○○、甲○○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
另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受僱於湯憲金,負責前揭3 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不諱;
惟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㈠、丁○○辯稱:1.丁○○於94年7 月前往國外旅遊,係同事戴文通招攬成行,由丁○○自費負擔,並於94年7 月初由丁○○於郵局領款後將其中15,000元交付給戴文通,與國泰公司或湯憲金無關。
雖湯憲金與戴文通等人搭乘同一班機出國,惟因係戴文通代湯憲金訂購機票,至於湯憲金刷卡支付飯店費用,丁○○毫不知情,實與丁○○無關。
⒉丁○○雖於「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結算書上蓋章,惟其後仍需送主管審閱,非丁○○所能單獨決定,此一核章行為僅係轉呈之性質,丁○○並無核章與否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丁○○蓋章之行為即認定係由丁○○同意付款。
㈡、甲○○辯稱:1.甲○○之工作係負責行政業務,即彙整其他檢驗單位所得出之資料,加以結算填寫表格,並無實際決定之權限,至於招標及實際檢驗工作,甲○○無決定權限,廠商並無賄賂甲○○之必要。
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之出國旅遊,係戴文通邀甲○○同往,甲○○均交付15,000元與戴文通,由戴文通負責交通、食宿等支出,甲○○事前完全不知道戴文通如何購買機票,亦不知戴文通有與湯憲金聯絡;
另湯憲金雖向公司請款10萬元,然未曾想要使用於戴文通等人身上,而係欲使用在其大陸女友身上;
另按丙○○與湯憲金之監聽譯文可知,甲○○之經濟能力尚佳,且戴文通確有向甲○○等人收取大陸旅遊費用,是甲○○確實有交付大陸旅遊費用予戴文通。
甲○○並未收受任何廠商之不正利益,亦與職務無涉,尚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甲○○就「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之事實不爭執。
惟其係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上揭工作,且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工期一年;
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
職故,被告之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
3.甲○○否認有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路容、坑洞修補、計畫性工程、災害搶復建等職務。
4.退步言之,本案亦無對價關係可言,說明如下:⑴就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部分,甲○○雖係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縣道105 線之經常性養護工作,惟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例如:被告於93年曾遭隨機奉派擔任台15線18K+500~20K+100 右側邊溝新設工程監工、94年4月亦隨機奉派擔任台15線6K~10K 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且甲○○係於94年8 月後始經指派為上開路段前揭修復工程之監工,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時起即已解除,後續保固工作與被告無涉;
況依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工期一年;
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
職故,被告之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遑論有何對價關係可言。
再者,被告固然曾擔任該路段修復工程之監工,惟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且甲○○係於94年8月後始獲指派為上開路段之監工,職故,94年7月21~24日被告赴大陸旅遊時,尚未擔任該路段之監工,且該路段究竟會指派何人擔任監工於旅遊時亦無法預見,職故,並無對價關係可言。
⑵就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部分,甲○○固然為該路段前揭整修工程之監工,惟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即95年1 月11日)時起即已解除,且依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第一條僱用期限載明「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規定:「縣道108 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
」顯見甲○○於95年後係負責縣道108 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職故,「107線11K+800~16K+500段」後續保固工作與甲○○無涉,自無對價關係可言,是甲○○於95年1 月11日後即解除該路段之監工職務,並請求傳喚證人謝建森。
二、丁○○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壹之一):㈠依下述事證,丁○○、戴文通、甲○○、乙○○等人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先後2次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湯憲金如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之招待(惟戴文通、乙○○就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2 次旅遊,暨丁○○,就95年2 月16日至20日旅遊部分,雖均係接受湯憲金招待,然因尚難認有何職務上對價關係,均非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戴文通並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丁○○、乙○○部分,則詳後述)⒈戴文通、乙○○、丁○○、甲○○確先後於94年7 月21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此次尚有公務員魏耀烈、宋天勝2人同行),2 度一同出國至大陸旅遊等情,除為戴文通、乙○○、丁○○、甲○○迭於原審自承不諱外,並有其等確於94年7 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4日回國(乙○○係於25日回國),95年2 月16日出境,同年月20日回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聲搜附件1(檢方)卷第334頁、第33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諸卷附9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員工借支」,「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憲金借支-7/21二段出國」,「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0頁);
94年8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7/2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4.二段出國,#21178提領$160734」【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62頁】;
另上開報銷清單後附湯憲金所書寫之字條並記載「7/21~24,公二段等4人,出國零用金100,000」之文字(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63頁),有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字條等可稽,湯憲金並就該等書證內容於原審證稱:上開10萬元,係我向公司報備要招待公務員去大陸玩的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可徵湯憲金前揭所述,洵屬有據,已堪認前開旅遊,湯憲金應係於旅遊期間提供一同出遊之丁○○等人食、宿等之招待無誤。
⒊至湯憲金嗣於原審雖改稱:我向公司報備要招待公務員,但實際上是我自己要帶去零用,這筆錢沒有花在戴文通等人身上,這樣寫比較好請款,比較有理由,以免股東看帳說沒有名目云云(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17頁);
然依諸證人許素蘭於原審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
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 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
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
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9 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
是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即湯憲金因身為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下屬向公司請款固須經其同意,但其對於公司款項之支用,實有絕對調度之權利;
況湯憲金於原審更明確證稱: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單提一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等情在卷(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足認湯憲金尚無因動用款項之故,而須出以巧立名目之途,其上開所述顯係迴護公務員之詞,不足採信,亦堪認湯憲金支領上開金額,確係持以招待丁○○、甲○○、戴文通、乙○○等公務員在大陸期間之相關食、宿、唱歌等費用。
⒋再細譯湯憲金與戴文通間如下之通聯紀錄可知,湯憲金招待公務員旅遊之目的,係冀望日後該等公務員在負責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作道路工程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⑴湯憲金(即A)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0日11時43時撥打電話至戴文通(即B)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略以:「A:喂!兄弟,我跟他們講啊,他們今天給我的答覆啊,剛才啊,說要24日啊。
B:要24啊?A:對啊,這個禮拜啊,我說真的還假的,不過你現在還不要動啊,你懂不懂,他們還會延期的太多了啦。
B:24是絕對跟不了了啦A:不是啦,我現在電話是跟你講,你不要請月初,因為他會不會延月出喔,我也不會講啦,他媽的,24日搞不好到禮拜3禮拜4又延了也不一定啦,剛才我問了,我說你們要確定,24,我就不吭聲啊,我說真的還假的。
B:菜頭不是說他不可以24。
A:沒有啊,他現在又更改了啊,他說月底不是24啊,他的月底是他媽的30號叫月底啊,他說還可以混一下啊,我剛才有問他,他以為第四個禮拜是月底啊,你知道嗎?不過有也可能會改啦,這票兄弟我很清楚啦,你懂我意思嗎?哎呀,大家延3 次,你又不是沒有認識,認識過這一票人,就是這樣玩的,我說24就24,我說過兩天再跟你,我現在是,你現在不用急著請假,不是,你不用急著請假。
B:不用急著請假,你如果萬一改,我也走不了。
A:那怎麼辦?B:我就是先請啊,最多可以不去啊,但是我請就是走不了啊。
A:不是,你不去,你那個假沒有用,以後還可以再弄。
B:那是報備申請,申請跟報備是兩回事,…最後我有事了,我不去了.. A:你申請就7 月1號啦,禮拜五啦,可是厚,菜頭的意思厚,月底是7月1號啦,30號那個月底,我剛才有問過,我說你月底咧,他說沒有沒有,他搞錯了,月底是6月30號的,我就厚厚厚,你懂我意思,阿假如你請七月1號2號3號厚,剛好是7月初嘛,到底會不會去嘛,還是去9號,不是,我的意思。
B:9 號我也不走了A:為什麼?B:他們去,你們去就好了,算了,9 號我太太去日本啊。
A:喔,去日本家裡沒人就對了,我現在的意思,不是兄弟,你不懂我的意思,因為7 月1號2號都是放暑假的開始啊,我怕很多人因為小孩子厚。
B:那也無所謂啊,你們去就好了。
A:不是,我的意思是說,6月24沒有去成厚,應該照理論來講,7月1號2號3號應該是不太會去,可能會變成7 月9號,7月8號,以我的直覺啦,因為那一票人大家都有小孩嘛,那暑假一開始都會帶小孩去逛一下嘛,阿逛一下嘛,那7 月分那個禮拜去的機率就低,他們那個人就兜不隴,你懂我意思吧,我的判讀是這樣啦,以他們的那個,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
B:我是無所謂啦,因為他們這樣子要那個。
A:不過還有一招,還有一招啦,兄弟啊,我是不想那麼密集的,你懂不懂,我在想我們公路局那邊,2 段啦,我也應該鋪點路。
B:對啊,我這次幫你叫了周。
A:不然變成是我們這邊厚,獨自搞一個過去啦。
B:獨自。
A:你了不了解我的意思。
B:很囉嗦啦。
A:很囉嗦,不是,你那邊找4、5個。
B:可能我不去,你們去啦。
A:為什麼。
B:哎唷,我們現在過街老鼠一樣,你說我敢約人嗎?這是不可能事,你這拉一個,4、5個那我就說我不去啦,現在我像過街老鼠,馬上ㄅㄧㄤ就上去了,對不對。
A:就是人家逮到機會就讓你死就對了啦。
B:對呀,馬上就拱上去了,我還敢出面約人,哇,那我不是活膩了。
A:不是啦,我的意思是,我搞不懂啦,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想說不然你老哥這邊我弄一團我們自己去玩,不用,你日子就不用跟他們一直配合的很辛苦,因為這一票台北市政府他媽的日期從來沒有一次給我確定的。
B:那也無所謂啦,他們去,那你們去,那我不去而已也沒差。
A:不是啦,大家好兄弟,多你一個,兄弟也多花不了多少錢啦。
B:你等我一下(與旁人講話)。
.....『A:我的想法是太單純了啦,我在想說,我想與其跟他們(台北市政府)一起,不如我門這邊再搞一團出去,我招待你們兄弟。
對不對。』
B:那也是以後重掌政權。
A:比較穩一點啦,不是啦,就像你講的,他媽的,招上政風室你又是第一個倒楣的,那就暫時不要啦。
B:只要一些人說你去大陸,他媽的就死了,只要一拱,就是還有誰還有誰,那把好朋友都拖累了。
A:那不要啦不要啦,那還是跟著台北市政府沒有人知道啦,那以我兄弟的立場厚,我的意思你懂不懂,兄弟跟他們少不了你一個,多一個,我也很輕鬆,而且你一去大家也一團和氣那有什麼不好。
B:問題是他們時間改來改去。
A:不是,是你的請假不方便,他們請假很容易你知道嗎,他媽的,前一天前兩天遞出去就好了。
B:沒人管,今天要政風下來管他們一樣死得很難看啦。
A:對啦,那你。
B:我們以前也沒人管啊.說走就走了啊。
A:以前是很方便啦。
..A:好啦,那就照你的計畫啦,因為我在看假如他們24日去不成。
B:我在想說1 號,他們要不去,沒有辦法配合,那就你們去,最多我不去而已。
A:我現在厚,是在等他們啦,因為他們跟我講24,我說,喔喔喔喔,我跟你講喔,他們去的機率也不高啦,你懂我意思啦。
B:我把我老婆送去日本,我讓妳也去玩,對不對,自己也去玩,我就可以先跑,她就不會講話了,結果過了都沒辦法配合那不去就沒關係了。
A:兄弟你現在聽不懂我的意思,我現在主要,萬一他們6 月24日去不成,他們改7月1號不高啦。
B:不高就算了,沒關係。
A:你懂我意思嗎?我在講說,要嘛就可能7月9號,以我跟他們的經驗,他們都有小孩嘛,放暑假他們小孩都比我們小孩小嘛,對不對,那暑假那幾天都跑不掉的啦。
B:暑假要放到8 月底咧。
A:我知道,人都是一個起頭,起頭都很熱,哎呀,去玩啊,難得放暑假,而且我的判讀是7月1號他們那個時候剛好放暑假,你可以一票人就跑出去玩了啦,你懂我意思嗎?可能會變成7 月9號,所以我的意思這個地方是,你不要請7月1 號,阿你老婆出號家裡沒人也不行啊。
B:對啊。
A:好啦好啦,那你就先請這個啦,我再跟他們賭一把啦。
B:對呀,不行再跟我講啦。
A:不是啦,我來跟他們賭啦,哈哈哈,我跟他們賭一把,我到禮拜三就可以確定了,這一票人一定要到禮拜三,因為禮拜三他們請假單就弄出去了嘛,我是怕你請,他們萬一改7月9號,他媽的,你請7月1號,哇操,又差了。
B:那沒差了頂多不去而已。
A:沒有啦,兄弟是老朋友啦,你懂不懂,多你一個也不為多啦,他媽的,一起去玩,而且對不對,省得麻煩。
B:而且以前我自己也是自己常跑。
A:嘿嘿嘿,你的意思是再偷偷的跑出去就好了。
B:我不像他們沒人帶就不會走了,花錢也捨不得,我也不是很在意。
A:這個你不懂啦,他們都喜歡湊一堆人熱熱鬧鬧嘻嘻哈哈的啦,你懂不懂,有時候一個人去也是無聊啦,所以他們都不會一個,你叫我一個人去我也不太想去,除了去辦事情以外,去洽公啦什麼什麼那是不得已的,不然我也不想一個人,你也知道啊,無聊啊,你兄弟不覺得,那我也沒辦法,像他們是絕對不會一個,你說叫菜頭一個人,他媽的他不去的。
B:去那邊逛百貨公司逛商場買水果自己回房間煮,自己弄得吃,也一樣弄得很高興啊。
A:嘿嘿,不是啊,你可以這樣,阿可是那一票人的想法跟你不一樣啊,他們要吃吃喝喝啊,唱唱歌啊,打打牌,一票人活動這樣爽得要命。
B:你們去唱歌一頓要花一兩千、兩三千,我去唱歌才三四百,照樣有小姐陪。
A:你一個人不一樣啊,我們是一票人啊,一票人當然費用。
B:盡量我也能配合一起去當然是最好,如果他們不能配合。
A:不是,我也是希望你可以跟我們一起去,第一個,兄弟也差不了你一個人,我講這坦白話,你說..陪你去,我可能會有困難,說他媽的你一個那有辦法天天請假,對不對,你懂我意思嗎?而且你一個人跟我們在一起你也快樂的,很大家都很熟了嘛,而且他們也很接納你,沒問題,你懂意思吧,問題是我們這個時間上,你請假不方便,不然假如像以前一樣,他媽的前三天決定,那就好辦了,老大,我就跟你講什麼時候確定,你趕快,現在不是啊,你要提前兩個禮拜,他媽的跟我們考試你知道嗎。
... A:好啦,老大啊,你就照你的進度走啦,好不好。
B:我先請啦,到時候我萬一有事。
A:不是啦,我是厚,兄弟是很想陪你去走一走啦,你懂不懂,....我跟你們去我都很快樂啦。
『B:現在是甲○○、乙○○都有想啦』,可是我現在不敢招人,乙○○他的嘴巴太大了. A:不行不行,你現在是黑五類,他媽的被打死了..B:他媽的,人家到時候一看你們幾個人一起休,你們幾個去那裡,是不是去大陸,去大陸好不好玩,爽不爽啊,乙○○一講了他癢了,什麼都講,哇,小妹叫幾個,誰的叫的多高多漂亮,又是奶子多大,我他媽的講的跟他自己玩的一樣,他媽的,弄得我們這邊都活不下去。
A:要找嘴巴緊的啦。
B:甲○○嘴巴緊啦,我才要說他,甲○○口袋有點錢也玩得起。
『A:我知道,不找嘴巴緊,出事大家自找倒楣,不能開玩笑,你你你,我跟你講,你先動作,動作啦,你先動作啦,我這邊再看著辦,能怎麼辦,他媽的,你們兄弟我就兜不攏了。
我本來想說,那天他媽的,找的四、五個一起,來啦一起啦,你們飛機票,對不對,其他的我來招待,有什麼問題。』
.. A:我跟你講,那你照7月初好了啦,好不好,那兄弟再來調整看看,假如能夠湊成一團,我是最輕鬆的啦,你了解我意思嗎?B:了解。
A:就這麼再研究好不好。
B:好好,謝謝謝謝。」
(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29頁、原審卷第3 宗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湯憲金係與戴文通商討去大陸旅遊之時間,原本屬於公路總局之戴文通係要與養工處(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務員一同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惟湯憲金告知養工處之蔡聰興(綽號蔡頭)表示要94年6 月24日出團,戴文通表示時間上無法配合,湯憲金並提及因斯時公務員請假不若以往三天前事先請假即可,需提前兩個禮拜即安排呈請休假,方有順利休假機會,湯憲金乃提議公路總局部分自己成團出國,不要跟養工處一團,除了飛機票由公務員自行支付,其餘花費由湯憲金招待,戴文通於電話中併告知湯憲金:甲○○、乙○○均有意願出國,嗣甲○○、乙○○、戴文通、丁○○等人亦確於前揭期間出國旅遊,事證如前,堪認湯憲金與戴文通上開譯文內容確屬真實,益徵前開旅遊,湯憲金應係於旅遊期間提供一同出遊之丁○○等人食、宿等之招待無誤。
⑵湯憲金(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戴文通(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0日14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你要我跟你講時間是不是?B:你們有定了嗎?A:好像定了,他們好像確定24日,不過沒關係我跟你講,兄弟,我實在不好意思跑兩趟啦,不然我打算說,你們私下,你們公路局那一票。
B:我幫你約了丁○○。
A:喔,丁○○我知道啦,我跟他有熟的,他喜歡打牌的,不過聽說他牌品不大好。
我不敢約他,他每次都叫我有空找他打牌啦。
.. A:不是啦,約他沒問題啦,我們4個是可以一起去啦,魏耀烈看他要不要去?B:魏耀烈最近痔瘡犯了,我看他大概走不了,要去開刀了。
A:沒關係,叫他,他媽的痔瘡有什麼了不起,小兒科的手術。
我昨天標到他的。
B:沒有,現在交給王建成了。
A:那看王建成要不要去。
B:王建成沒辦法,他老婆一天照三頓加點心宵夜打電話,魯得我,他連值班到半夜都要回去的。
A:不是啦,不然這樣啦,我就想辦法再偷偷地跟你們去一趟。
這個黃小姐真是難以處理。
連續兩次,她會抓狂。
B:月底去,就乾脆15號。
A:15號去厚,21號回來啦,阿你兄弟又要去,等於是1號,7月1號去,B:不然就改成15號也可以啊。
A:好啊,那就一句話。
B:13、14。
A:不要13啦,13禮拜三,他媽的,你也拜託,15、16、17、18啦,好不好,兄弟?B:可以啊。
A:你要體諒我,我禮拜五下午去,對不對,禮拜一中午回來,你們要玩那是你們的事,我可以先回來嘛,我要作生意,因為現在好天氣。
B:可以啊。
A:我跟你講,你、我、甲○○、丁○○,我們4個,都是公路局的好辦。
……」(譯文見偵18098卷第3 宗第29頁、原審卷第3宗第44頁、第45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戴文通另幫湯憲金邀約丁○○一同出國,然湯憲金因通話前一日甫標到魏耀烈負責之工程,乃提議另邀約魏耀烈,惟經戴文通告知該路段已改成王建成負責,湯憲金旋即提議邀約王建成,顯見湯憲金關於同行旅遊之對象,希冀即為負責與湯憲金公司承作工程有關之公務員,而以湯憲金刻意陪同平素並無交誼之公務員旅遊出國,自身猶仍掛意商務繁忙而擬提前返國,湯憲金如此舟旅勞頓,苟非亟欲藉由旅遊招待公務員,圖使受招待之公務員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何需如此週折往返。
⑶湯憲金(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戴文通(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 月1日14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B:甲○○說如果這次要出去,約魏耀烈應該沒問題,他最近也滿悶的。
A:魏耀烈好啦,魏耀烈。
B:你那條最近被王建成弄走了。
A:沒關係,你跟魏耀烈講說我兄弟帶他去爽一下,這不是我的問題,我不會捲入你們工務段的是非。
B:我說湯董的意思是要讓你解解悶,大家兄弟長長久久。
A:將來還會遇到嘛!B:我說你講的也不是看這一條,大家是看長久,今天看你不爽,陪陪你,以後有機會總是會給他一點的幫忙。
他說那沒問題啊,魏耀烈聽地眼淚快掉出來。
A:對啦,老戴,我也不是這麼現實,你跟我這麼久大家在一起長長久久,我也不是很現實,哎呀你沒有看到我的路,不可能的啦。
B:對呀,他聽到就很感動。
……A:對啊,你說這一次跟我出來玩喔,阿你那個丁○○啊,叫他再報一次就好了啦,不要…B:他不敢,他媽的嚇死他了,嚇死了。
A:你教他委屈一點,這禮拜五,阿禮拜六禮拜天..來打牌就好了嘛,他媽的。
B:我跟甲○○說蓋章,他就不敢,哈哈,笑翻了,甲○○在講,我都被你害死了,專門幫人家蓋章的……因為我們兩個膽子最大,我就託他,我們幫你蓋章。
A:沒關係啦,那你再找你們二段的一兩個,無所謂,不一定要我做他們工程,就像你講,大家做朋友,將來有機會。
……我是..我們阿瑞(指丙○○)鋪路,……我這個人不會那麼現實。
B:對呀,小瑞很感動。
A:你可以問甲○○,我也是一樣,我都是兄弟,我這一次為什麼,既然你們這次要一票,就全部屬於你們的,我比較好處理,因為文化不一樣,你們兩邊(指與北市府養工處)文化不一樣,你看甲○○在旁邊閒閒的,我也不好意思。
…,你跟甲○○講,不是我不招待他,因為這一票歸…,我很麻煩。
B:我知道,出門前我就有跟他提過。
A:希望他體諒,你是會體諒我啦,你兄弟他媽的沒話講啦,後來我想一想,與其這樣,因為你一個去我是無所謂啦,『與其這樣乾脆這樣我們這邊偶爾也搞一團,飛機票你們自己出,吃的、住的,算兄弟的,唱歌的都算我的,有什麼問題。
B:對呀,我說大家只準備機票而已。
A:對,其他的兄弟招待。』
有沒有做工程都無所謂。
B:人家也不是很在意這些東西。
A:我不是有做到工程才請你,不是那種人啦,不會啦不會。
你就麻煩一下啦。
B:我說大家做朋友,是要長長久久,人家也是要作長久,也不是要作一天兩天,打完就跑,關係拉到,永遠有機會。
A:永遠,我跟你講啦,老大,再5 年10年我們也是朋友啦!B:小魏那天我跟他提,他要我跟你講,如果這次能去得成,他會記得啦。
A:請他來,上次本來就可以請他來,上次他就可以來啦,只是你不好意思搞太多人。
…。
B:不敢來了,多說話…。
B:22、23。
A:對對對對對,就這樣啦,就這樣啦,好不好。
B:14、15,禮拜四或禮拜五早上。
A:不要禮拜四啦,兄弟,禮拜五啦,禮拜五啦。
B:要嘛就22、23。
A:22、23不然就。
B:禮拜四的話我們就買四點多的票。
A:不然我們台胞證要先去簽喔。
B:對對對,先簽,然後就…。
A:不然你,我,我跟你們,你們看哪一家,我這次買你們的飛機票,阿那個台胞證給你,你幫我先…,我跟你講,你叫他幫我先簽嘛,這樣我們….。
...A:你第一個先把人找好,找5、6個,你聽清楚,不要太大,太大引人注意,你也不好我也不好。
B:了解。
A:第二個日期確定,第三個台胞證去簽一簽,然後…B:一去就吃晚飯了嘛。
A:對,對,對,你要禮拜四的話你要先簽,你也知道,我也要作工作啊,不能…,最好是禮拜五,... A:對對對對,阿假如你要選禮拜四厚,阿你要禮拜天回來還是禮拜一回來。
B:看看情況,要問問他們的意見,因為現在剛剛養路局看完,大家都很閒。
.... B :丁○○恐怕走不了。
他最近趕著.. A:沒關係,找他不方便,就從你們二段裡面,老大,幫個忙,再找一、二的兄弟出來,好不好?不管他有沒有做啦厚,有沒有做工程,將來都可以站在我們這邊幫阿瑞講好話,兄弟就感謝了。
不需要幫什麼,你懂我意思嗎?B:我懂啦,這個我最瞭解了。
『A:我幫阿瑞的路弄好點,不然阿瑞被罵地要死,當然大家看我面子,要是差一點,啊幫忙一下就好,兄弟你聽懂嗎?先幫我弄好,改天再補你啦,』哈哈哈。
B:…像XX那樣,卯起來要跟你拼命的那種,就比較簡單,對你來講比較輕鬆一點。
A:對啦對啦對啦,連你五個就夠,你們段也可以,免得有人將你一軍,你就很難看。
B:禮拜一聯絡一下,我想可能約甲○○,讓他們組的到你那邊去打個牌,跟你認識一下。
A:那沒問題嘛,他媽的,兄弟厚,大門都開著啦,只要你跟我挑戰,你先把時間訂好,就過來。
B:再兩個,我4 個人打個麻將消遣一下,A:沒問題沒問題。
B:那就不一定要6點呀,7點8點也行呀,對不對A:對對對,我跟你講,兄弟啊,你事先約一定陪你,沒問題,好不好。
B:我幫你把人約一約,甚至把江為哲(音譯)拖過去,將來對你也比較方便。
A:也好,將來也需要他幫忙。
B:他現在在工務段,他如果不走的話,平整中心他如果不去的話,工務段現在很多人委託他在辦,你要是跟他拉熟了,跟你講,他只缺錢啦。
A:沒問題沒問題。
B:你跟他拉熟了什麼不能幫忙?A:我跟你講啦,他只要肯幫忙,兄弟也不會虧待他。
…..對不對,不要讓我們阿瑞在那邊跳跳,我就很難作人,你也知道,我從不去工地的,對不對。
B:禮拜一我去跟他們大家聯絡再給你電話。
A:你最近就要開始準備了。
B:了解A:你懂我意思吧。
B:懂懂懂。
A:到時候再聯絡啦,BYEBYE。」
(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45頁、第46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中,湯憲金提及「我兄弟帶他去爽一下」、「對啊,你說這一次跟我出來玩喔,阿你那個丁○○啊,叫他再報(應係指請假)一次就好了啦」、「我們這邊偶爾也搞一團,飛機票你們自己出,吃的、住的,算兄弟的,唱歌的都算我的,有什麼問題」、「其他的兄弟招待」、「你第一個先把人找好,找5、6個,你聽清楚,不要太大,太大引人注意,你也不好我也不好」、「第二個日期確定,第三個台胞證去簽一簽」、「我幫阿瑞的路弄好點,不然阿瑞被罵地要死,當然大家看我面子,要是差一點,啊幫忙一下就好,兄弟你聽懂嗎?先幫我弄好,改天再補你啦」、「對啦對啦對啦,連你五個就夠,你們段也可以,免得有人將你一軍,你就很難看」、「你最近就要開始準備了」,戴文通則回以「湯董的意思是要讓你解解悶」、「我說大家只準備機票而已」等語,顯見湯憲金係透過戴文通邀約其餘任職公路總局之公務員一同出遊,且旅遊娛樂開銷原則係由湯憲金招待,湯憲金並囑戴文通各次出遊時,勿同時招請過多公務員請假出遊,以免引起政風人員注意,及由戴文通聯繫協調該等同行公務員均可請假出國之時間暨需辦理台胞證事宜,而戴文通亦已向其餘公務員告知只需支付機票費用(湯憲金稱:與其這樣乾脆這樣我們這邊偶爾也搞一團,飛機票你們自己出,吃的、住的,算兄弟的,唱歌的都算我的,有什麼問題。
戴文通:對呀,我說大家只準備機票而已。
湯憲金:對,其他的兄弟招待。
),並適時向其餘受招待公務員轉知湯憲金招待旅遊是要作長久之計,以圖日後工程施作方便;
湯憲金更直承如此招待公務員之原因,係為使受招待公務員在湯憲金公司承包道路工程時給予方便,便利湯憲金公司之工地主任丙○○施作工程,均徵湯憲金如此招待公務員,顯非單次,其欲藉由多次招待公務員旅遊之模式,攏絡使受招待公務員在湯憲金公司承包道路工程時給予方便。
⑷另由湯憲金(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戴文通(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6日13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A:大概這兩天就會決定。
乙○○也想去,我跟他說我可以安排你吃住不用花錢,但你不用回來後講一大堆有的沒有的,到時候害死人。
B:嘿嘿,害死一票人,你們自己去解釋,我躲起來說沒有沒有。
A:他們事前就要請假,所以要先處理。
B:好,你就叫他們偷偷摸摸地,不要一起。
我看是要15這一期或下一期,22、23、24這期也無所謂。
A:甲○○說好呀,他一個,我一個,乙○○一個,起碼拖個魏耀烈...A:大家全部拖到『金嘉莉』去,一百八的。
B:不用不用,我跟你講,一樣住『南洋』。
兄弟呀,不用客氣,我一視同仁,沒關係,兄弟啊,我他媽的,來日方長,我跟你講啦,來日方長你懂不懂,媽的,你們這票兄弟,就像你講的,一兩年後多照顧老哥一點,夠了啦。
一人他媽的照顧一條,眼睛閉一下,就夠了。
你懂我意思吧,該怎麼弄就你…A:四五個就四五條了,嘿嘿。
B:他媽的,那有什麼問題。
大家以後一定還很久很久,至少五年至十年要在一起,沒有關係啦,你也不用客氣啦,因為我一視同仁,兄弟你知道我意思吧,你也不要說不好意思,你們這個老哥就是,我一視同仁,我今天沒有大小眼,你們兩個都一樣的,該怎麼弄就怎麼弄,規矩照辦就對了啦。
A:了解,ok。」
等語(譯文見偵18098號卷第3宗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46頁)。
可證明乙○○、甲○○均知悉彼等於94年7 月21日該次出遊大陸,係接受湯憲金招待,且該次旅遊係依湯憲金之意,居住於價格較高之南洋海景酒店而非價格較低之金嘉莉酒店,甚而戴文通亦坦認已告知乙○○:可以安排吃住不用花錢,但不用回來後講一大堆有的沒有的,到時候害死人等語(見原審98年8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湯憲金並對戴文通直承,招待其等出國旅遊之目的,確係希望彼等能對於其所承作之道路工程給予融通、協助,且因此之交誼、便利關係希能長長久久。
⑸湯憲金(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戴文通(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1日10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A:21。
B:21是不是?A:可以嗎?B:可以。
暫定21。
你那邊幾個?A:四個左右。
B:OK,差不多。
..四個厚,大家一起去溜一下嘛,對不對A:..陳銘杓(音譯)搞定了,陳要去。
B:OKOK,我知道。
他不錯,魏耀烈也不錯,他老朋友了。
A:魏走不了了。
B:他媽的,這麼怕。
不然你再看,人再找一個,多找一個也無所謂嘛,大家交朋友。
也不一定找你們,找一區的裡面的人也可以,大家交朋友。
A:就丁○○。
B:對呀,養護課的也可以。
A:阿通哥,甲○○。
B:我知道,這樣就三個。
必要你再找一個,這樣就不吭聲了。
A:魏正在跟他談,另外一個魏。
B:啊,那個也沒問題,我懂,那個也好,那個以後大家遇得到。
我會感謝你啦,你就私下,偷偷拉一下,反正我們請假也沒有幾天嘛,哈哈哈。
A:現在大家擺明我們要出去。
B:不過不要太囂張,拜託,為了你啊,我是,不要掛我的名字。
他媽的,到時候又卡到我就麻煩了。
A:我懂,我們這幾個自己要就已經講好了。
B:對對對,你們自己,你們自費。
A:我們現在申請啊手續啊,什麼都辦好了B:外一個魏的也不錯」(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0頁、原審卷第3 宗第46頁正反面)。
可證明戴文通與湯憲金已敲定出國日期為94年7 月21日,戴文通並告知湯憲金,丁○○及甲○○均係該次出國成員之一。
⑹湯憲金(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戴文通(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12日8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A:下午4點15的飛機去,然後,禮拜四下午4點15的飛機去,禮拜天下午1點半的飛機回來。
B:好。
照這個行程。
A:1點半飛機回來的話大概下午大概3點到機場。」
(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46頁反面)。
可證明戴文通告知湯憲金確切登機及返國時間;
而94年7月21日為星期四、94年7月24日為星期日,是戴文通於上開通話中確係與湯憲金確認94年7 月21日至24日該次大陸旅遊時間。
⑺湯憲金(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戴文通(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0日16時6分許之通話內容:「A:我有件事情委託曹來旺立委在處理,然後他媽的訂在明天四點與工業局局長開會,我說我不去他媽的他不來不好意思,幹你娘咧,局長副局長列席,我不能自己的事情他媽的不來啊,所以就晚到一天。
那你兄弟這邊很好處理,你去的時候,你那天花了多少,我去跟我講,我就拿現金給你就好了嘛。
你先當招待,招呼一下。
B:我先押嘛,我先繳押金。
... B:我們那邊已經簽好了嘛。
A:我知道,順便等一下機票看怎麼改一下。
B:他這個電子機票倒沒有關係。
A:沒有關係,你就拿了。
B:還是叫他重開電子機票給你也行。
A:不是不是,不用啦,應該他跟我在那邊改,我拿這張去就好了啦。
B:電子機票我們4個人打在一張,你了解我的意思嗎?電子機票是我們4個人打在一張,A:喔,這樣子啊?B:因為我們4個人同時去同時回,所以我們4個人都打在同一張。
那你張是,要禮拜一才回來嘛,所以他另外單獨打一張,你現在要改,我待會再問問看看要怎麼改...B:那原則上你這邊處理,我到時候帶他們去了,晚上唱唱歌,什麼的。
A:對對對,看多少跟兄弟講,兄弟就給你錢就好了。
帶他們去喝『豆漿』都好算的很。
B:三姐那邊先記著。
A:三姐,對對對,很簡單,就跟三姐講說,湯某某禮拜五到一起處理。
對對對對對,就這麼簡單,你那邊先押著,到時候我到我拿我的卡刷一下,你不要刷你的卡。
B:我先押三千塊在那邊,我說明天你過來….。
A:你跟她說明天朋友來了一起處理。
那就好了,我來弄就好了。
B:我曉得,我曉得。
A:就這麼簡單,就幫忙一下,因為喔,你這個不幫忙,我這邊就卡住了。
B:我知道,我知道,一定一定。
」(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1頁、原審卷第3 宗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顯示湯憲金因有事無法依預定行程搭乘94年7 月21日16時15分之飛機前往大陸,乃要求戴文通先行支付花費,待湯憲金到大陸後再拿現金給戴文通,戴文通並表示我會先給押金(湯憲金稱:那你兄弟這邊很好處理,你去的時候,你那天花了多少,我去跟我講,我就拿現金給你就好了嘛。
你先當招待,招呼一下。
戴文通稱:我先押嘛,我先繳押金。
....戴文通稱:那原則上你這邊處理,我到時候帶他們去了,晚上唱唱歌,什麼的。
湯憲金:對對對,看多少跟兄弟講,兄弟就給你錢就好了);
戴文通於原審時證稱:上開電話中湯憲金說要晚一天去,湯憲金說他的票可以保留,但我說不行,湯憲金就跟我要旅行社的電話,後來湯憲金沒有晚一天還是如期前往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故湯憲金仍係於94年7月21日與戴文通等人一同搭機出國,且湯憲金再次明確向戴文通表達於旅遊期間提供一同出遊之丁○○等人食、宿等之招待無誤。
⒌另稽諸戴文通(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文興(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戴文通於原審98年7 月24日審判期日後供承與之對話之人係王文興,見該日筆錄第45頁),於94年7月6日16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A:你現在能出國嗎?B:沒辦法,我……剛生小孩耶,老婆在坐月子。
A:坐月子,坐一個多禮拜去嘛B:幹嘛?你要去哪裡?A:老湯要請你啦。
B:真的沒辦法,過陣子啦。
A:那八月,我們七月一個團,八月一個團。
B:等下段再看吧,我老婆剛生耶,生才一個禮拜而已,改天再出去玩。
... A:老湯說你們要到工二段,他想約你們吃個飯喝酒,在台灣喝酒也貴,他乾脆他這次要安排一個團,我們工務段的,那約幾個大家一起去,他說你幫我約文心(音譯)、蕭邦(音譯),看他們能不能去,能去就一起去,大家去熱鬧一點。
B:過一陣子吧。
過一兩個月兩三個月,我老婆月子坐完了,正常上班了。
A:八月底還有一個團嘛你要不要去?B:八月底,等我下段再說,等我下段以後再…A:七月底,現在人這邊也要發啦。
B:對呀,我們預計八月一號報到。
A:對呀,八月報到八月底去剛好啊。
八月十幾二十幾這樣子。
B:到時候再,每天再跟你……再安排。
A:好吧,那就這樣,你就跟八月吧。
B:謝謝謝謝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0頁),可知戴文通確係有依湯憲金之指示,邀約工務段內之其餘公務員接受湯憲金之旅遊招待。
⒍再核諸丙○○(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湯憲金(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月26日15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A:乙○○在問我,我說這東西我們不清楚,你這次去那邊,我們這次是要替他們支付什麼?B:他們就飛機錢與女人錢自己處理,其他的都我請。
A:房間?B:房間都是我請,房間、吃的、唱歌、開的,都我。
A:他們就女人錢跟飛機錢。
B:阿就飛機錢他們自己出跟那個女人錢自己出,那個女人……A:那我知道啦,這樣好啦。
B:他問這個幹嘛?A:沒有,小戴有收房間錢。
B:那這樣我對人家不好意思。
到時候兩個人衝突,我不就難做人。
A:現在你要怎麼說,現在乙○○問我,我說這個東西我不清楚,這個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
B:可是房間錢都是我刷卡的。
我這邊都刷掉了啊。
A:對啊,你如果有應該大家都有,我說應該叫乙○○問他們一些就知道了。
B:你去叫他問別人啦,....你跟林哥說叫他問別人就好了,因為我也難管,依照我的個性,你也知道,我哪有可能叫他,除了飛機錢跟..,剩下的都不可能,以前連飛機錢都幫人家出。
A:對呀對呀。
B:飛機錢替你們出也沒關係,你聽懂嗎?只是說現在不想花那麼多,又不是幫我們什麼忙,還沒有幫到。
..B:因為晚上喔,你們自己刷喔,表示機票是你們買的,對不對,要來就自己買機票,女人你要怎麼給她,你家的事情,三百或三千是你家的本領,你就花你的啊,其他的我來招待,哪有差?要去玩、要去風流,要去喝的,都算我的。
現在都是用這種模式,台北市政府也是如此。
A:這樣其實喔。
B:比較公平啦..丁○○說這樣不好意思,下次我們自己分攤。
我說啊不用啦,算不完啦。
丁○○比較有良心耶,他說。
A:丁○○比較客氣。
B:丁○○以前跟..出去,都各付各的,都跟旅行團的,就只可能攤喝攤唱歌嘛,旅行團含住都算下去了嘛,阿三頓都算到裡面,有可能晚上跑出去外面風流的才算他們請,好啦好啦,你處理好就好了啦。」
(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47頁反面、第48頁)。
稽諸湯憲金刻意陪同平素並無深厚私交之公務員旅遊出國,並希冀同行之公務員儘量即為負責與其公司承作工程有關者,然於旅遊之際,自身猶仍掛意商務繁忙而曾擬提前返國,湯憲金如此舟旅勞頓,並透過戴文通費心安排攏絡其餘公務員同行出遊,苟非亟欲藉由旅遊招待公務員,圖使受招待之公務員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何需如此週折往返,均如前述,堪認湯憲金上開再次直承凡招待公務員出國旅遊,除了機票費用及性交易的費用,由公務員自行支出外,其餘吃、喝、住,依湯憲金之個性及慣例,均由湯憲金支付招待等情屬實,94年7 月21日該次出國,亦係如此,住宿房間費用應係確由湯憲金刷卡支付,雖戴文通似有向乙○○收取房間費用,惟此係戴文通與乙○○私下之款項往來,無礙於湯憲金實際支付絕大部分旅遊費用之事實;
再依丙○○轉述丁○○所述,丁○○亦知悉該次出國旅遊確係接受湯憲金招待甚明。
⒎又核諸丁○○(即A)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宋天勝(即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8日17時20分20秒至17時23分31秒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A:ㄟ,今天我們主任喔,故意找丙○○來講話,你知道,緊張的很,我有一條工程,啊。
B:對啊,很多條工程,我知啊。
A:ㄟㄟㄟㄟ。
B:我們大仔2條。
A:對啊。
B:1段的4 條啊。
A:ㄟ啊,他也驗收1條嘛,我問丙○○是說什麼,他說這不好意思講,我看可能在緊張驗收的事情。
B:唉,我跟你說給你聽,名冊都在這裡,啊就都跟你說,都都都照前個對了啦,都去對啦。
A:喔喔喔,安ㄟ喔。
B:對啊,抓兩條啊工程來看看,嘿啦。
A:抓兩條喔。
B:嘿啦,你就給他『嚇』嘛,你就跟他說要死喔,死整堆的啦。
A:我有問說我有沒有說我們這6個人的事否,我是說都沒有,都沒有說這個。
B:唉唷,6個人的事情哪有可能會調整個工程,不可能。
A:跟我們也都沒有關係。
B:沒關係啦。
A:我跟你講啦,我們就講,我們現在就講好,啊到調我們去時喔。
B:嗯嗯嗯嗯。
A:啊你是不是有跟他們出國什麼喔講,出國『安ㄟ』是,我們都有交團費,我們都錢拿一個人1萬5交給某某人,這樣就好啦,嗯嗯嗯。
B:對啦對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以丁○○於電話中特意叮囑宋天勝,若遭詢問之前出國旅遊之事,均一致告稱:1 人交付15,000元團費云云,以求避嫌,茲倘其等確有自費出國旅遊,理應無需刻意於電話中相互叮囑而求口徑一致,遑論湯憲金對凡招待公務員出國旅遊,除了機票費用及性交易的費用,由公務員自行支出外,其餘吃、喝、住,依湯憲金之個性、慣例,均由湯憲金支付招待,事證如前,益見丁○○等嗣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先後2次出遊大陸,核無繳交15,000元團費之事。
⒏另丁○○等人於94年7 月24日回國之際,因回程之經濟艙已無機位,故必須升等商務艙,亦係由湯憲金刷卡支付等情,為湯憲金、丁○○、甲○○、戴文通等人所不爭執。
依據上開事證,該機艙升等之費用,係原本機票費用以外之費用,依湯憲金之習慣,亦無由公務員自行支付之理,是雖湯憲金等人表示公務員有各支付新臺幣2,500元予湯憲金云云,然此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該次去大陸旅遊,戴文通等人除了觀光外,尚有卡拉OK、按摩、洗腳等消費項目,94年7 月份去大陸那次,亦確實有在毛家餐館接受湯憲金招待吃飯,亦據乙○○、甲○○、戴文通、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原審98年9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
⒐至丁○○、戴文通、甲○○、乙○○等人於95年2 月16日至20日,再次至大陸旅遊,亦係接受湯憲金招待乙節,固無湯憲金公司之相關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或該等時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該次旅遊距前次94年7 月21日至24日旅遊,亦間隔相當時日,然審諸丁○○、戴文通、甲○○、乙○○等人均不否認其等於95年2 月16日至20日旅遊地點與前次大致相同,該次旅遊亦係與湯憲金同行,有前揭其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表可稽,參諸湯憲金刻意陪同平素並無深厚私交之公務員旅遊出國,並希冀同行之公務員儘量即為負責與其公司承作工程有關者,且於旅遊之際,自身猶仍掛意商務繁忙而曾擬提前返國,湯憲金如此舟旅勞頓,並透過戴文通費心安排攏絡其餘公務員同行出遊,苟非亟欲藉由旅遊招待公務員,圖使受招待之公務員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何需如此週折往返,均徵湯憲金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凡招待公務員出國旅遊,除了機票費用及性交易的費用,由公務員自行支出外,其餘吃、喝、住,依湯憲金之個性及慣例,均由湯憲金支付招待等情,核與事理相符,堪信屬實,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丁○○、戴文通、甲○○、乙○○等人於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前後2 次赴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如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
乙○○、丁○○、甲○○、戴文通雖均供稱或證稱乙○○、丁○○、甲○○於二次旅遊中均各繳交15,000元給戴文通作為旅費云云,惟顯與前揭事證未合,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戴文通雖提出金嘉利酒店之客房結帳單欲證明二次出遊大陸之費用確係彼等自行支出,未接受湯憲金招待云云(見原審卷第8 宗第174頁、第175頁)。
惟查,上開客房結帳單,僅得以證明戴文通等人確於前開期間在金嘉利酒店訂房,住房費用並已支付完畢,然無從認定該等住房費用之實際支付人,亦無從推翻依上開證據所得由湯憲金刷卡支付費用之認定。
至湯憲金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招待戴文通等人去大陸玩,我不清楚戴文通等人在大陸之旅費何人支付,我雖於電話中向戴文通表示願意招待,但僅係客套話,戴文通亦表示拒絕云云,然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差距甚大,湯憲金上開證述顯屬迴護丁○○等人之詞,委無足取。
況湯憲金於原審98年7 月24日審理時,原先證稱:94年7 月在機場遇到戴文通前,不清楚戴文通是不是要去,丁○○等人是去機場才遇到的,到機場才知道二段的公務員要去珠海旅行云云(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與戴文通間就招待旅遊之事早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湯憲金即改稱:是後來約好了才講的,但戴文通等人不願意接受我的招待云云(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益徵湯憲金就此部分故為與事實相異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且其尚涉有偽證之嫌。
⒑另丁○○雖提出其於文山景美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確實於上開二次大陸旅遊,均有交付15,000元予戴文通,惟觀諸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 宗第13頁、第14頁),僅能證明丁○○於94年7月1日、12日、16日各以提款卡提領現金4萬、4萬、2萬元,於95年1 月12日、20日各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6萬、4 萬元,實難認丁○○確有交付15,000元現金予戴文通以為支付全部大陸旅遊之旅費;
況機票費用原本即係出國旅遊之公務員自行支付,縱認丁○○有交付款項予戴文通以支付機票費用,亦無法推翻彼等於大陸之吃、喝、玩樂、住宿等係由湯憲金支付之事。
⒒至卷附9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94年8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及上開報銷清單後附湯憲金所書寫之字條所記載之10萬元,係湯憲金請領後用以支付94年7 月21日至24日招待丁○○等人至大陸旅遊之費用,並非將上開款項直接逕行交付丁○○,非屬賄賂之一種,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該10萬元係屬賄賂,固有誤會(其後甲○○部分亦同),惟執此亦堪認湯憲金為招待公務員而於94年7 月間向公司所請領之現金為10萬元,暨參核湯憲金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凡招待公務員出國旅遊,除了機票費用及性交易的費用,由公務員自行支出外,其餘吃、喝、住,依湯憲金之個性及慣例,均由湯憲金支付招待等情如上,認丁○○等公務員,於94年7月間暨95年2月間,二度均係接受湯憲金各以10萬元招待旅遊(雖湯憲金於95年2 月間招待之公務員6人,較其前於94年7月間招待之公務員4 人,人數為多,衡情,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金額多於10萬元之可能性甚高,然本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湯憲金於95年2月間,招待公務員之金額,仍以10萬元計),惟因94年7 月間受湯憲金招待之公務員係4 人(丁○○、甲○○、戴文通、乙○○),各該公務員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 萬元(10萬元,計5 人份),至95年2月間受招待之公務員係6人(丁○○、甲○○、戴文通、乙○○、魏耀烈、宋天勝),各該公務員取得之不法利益為1 萬4285元(小數點下不計,10萬元,計7人份),併此敘明。
㈡丁○○就94年7 月21日至24日旅遊部分,係接受湯憲金招待,並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⒈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矧本件公路總局一區處承辦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係於94年7月6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4年7 月22日公開投標,並由冠得公司得標,又該工程之開工日期:94年8 月23日,預計竣工日期:94年9月6日,實際完工日期;
94年11月15日,驗收日期:95年1月9日,保固期限:二年,承包商為冠得公司等情,此有卷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冠得公司投標資料、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表、施工路段平面圖、施工檢查及試驗報告、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試驗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參(原審卷3第89至125頁,原審卷10第89頁反面至90頁)。
⒊上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係屬湯憲金等人於圍標公路總局道路工程其中之一,已據湯憲金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及本院另案即99年矚上訴字第5 號案件供承不諱,是在94年7 月22日開標前,湯憲金即可確認其所屬公司已可得標上開工程,故其招待丁○○於94年7 月21日出國,無非係希望任職於挖管中心、負責中和工務段道路工程審核之丁○○、甲○○日後於上開工程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
⒋丁○○亦確在前揭工程,嗣由挖管中心授權工務段自行檢查「瀝青混凝土5cm 厚刨除」之工作項目、數量暨工務段向上陳報檢查結果時,於書面審核後,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上「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核章,並於「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結算書「主管單位」之「審核」欄內核章各情,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工程結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B 第86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茲湯憲金於上開工程期間招待丁○○旅遊之目的,既無證據顯示,係屬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具有相當性之社交禮儀餽贈,則湯憲金招待旅遊所求何事?依吾人國民生活經驗之法價值情感,咸認湯憲金係希冀丁○○基於挖管中心工務員之地位、就其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融通所致,丁○○身為公務員,無從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與湯憲金於收、給付不正利益之際,其2 人就丁○○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已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溢於言表,毋庸另求諸其他客觀有形之言行、舉措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可認湯憲金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招待丁○○出國旅遊,自與丁○○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
堪認丁○○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大陸旅遊,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㈢綜上,丁○○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連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壹之二):㈠甲○○、丁○○、戴文通、乙○○等人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先後2次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如食、宿、機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等情,已於上述丁○○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論述綦詳,茲不贅述。
㈡依下列事證,甲○○就附表壹之二編號1、2所示94年7 月21日至24日暨95年2月16日至20日,先後2次旅遊部分,均係接受湯憲金招待,並與其職務上各具有對價關係,均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⒈矧甲○○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107線路段養護工作,主要業務為路面巡查、受理管線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指派臨時性監工,此有中和工務段94年度代養縣道養護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 宗第205頁至213頁)、中和工務段94年度省道養護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 宗第214頁至第22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處養護工程中和工務段101年6月13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27 頁)等件在卷可證。
⒉就附表壹之二編號1所示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前揭「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湯憲金基於與北部地區營造及瀝清業之廠商協議圍標之聯合行為,在94年7 月22日開標前,即可確認其所屬公司定可得標上開工程,已據湯憲金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及本院另案99年度矚上訴第5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亦如上述。
則該工程路段既在甲○○負責路面巡查、監工之路段範圍內,湯憲金透過戴文通邀約招待甲○○出國旅遊前,顯已知悉該施工之路段,係由甲○○負責路面巡查及可能受指派擔任監工,甲○○日後確實亦受指派為中和工務段105 線內之前揭路面整修工程監工。
又監工須注意施工狀態,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如果施工狀態不符合合約規定,現場品質有明顯瑕疵,監工都應依據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條文規定辦理,並應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驗收,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養護課課長汪激於原審時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10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另有該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甲○○核章於該等書面之上(見原審卷十第86頁至92頁);
兼衡甲○○與湯憲金間尚非熟識,亦非屬好友,湯憲金實無平白招待甲○○旅遊之必要各情,自堪認湯憲金招待負責105線路段路面巡查,以及擔任「105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監工之甲○○至大陸旅遊,無非希冀甲○○於上揭工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融通或協助之意,至為明顯,甲○○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從而,甲○○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確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辯護意旨辯以:甲○○係於94年8月間始受指派擔任臨時性之監工,於同年7月21日出國旅遊期間,尚未得知是受指派,其間不具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核與實情不符。
辯護人請求傳喚謝建森,以證明監工職務屬臨時性之指派一節,無礙於上開對價關係之認定,自無必要。
⒊就附表壹之二編號2所示上泰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9 月18日、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7日,驗收日期為95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該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 年,甲○○為該工程之監工,並於該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瀝青混凝土路面鋪築厚度檢驗紀錄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表等核章其上,有前揭工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B第103頁反面至118 頁);
再者,出國旅遊無論機票訂定、膳宿及景點行程之安排等事宜,殆需於行前規劃,此為一般經驗周知。
另參照上述通聯譯文所載,亦可知甲○○、乙○○、丁○○及戴文通等人於94年7 月21日接受湯憲金招待出國旅遊之行程,戴文通、湯憲金及丙○○等人早於出發前1個月(即94年6月20日),即開始有密切連繫之情形,而甲○○等人請假,約需於休假日前2 個星期前即事先呈請,亦如前述,依此往前推算,益徵甲○○再次於95年2 月16日至20日接受湯憲金出國旅遊招待之規劃,核應係於該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5年2月7日)之前即已為之,自與甲○○擔任該工程監工之職務有密切之關連,堪認係於其監工期間期約,而於竣工後履行無誤,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⒋甲○○雖辯稱:其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上揭工作,且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工期一年;
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其擔任之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
就上泰公司承作之「107 線11K+800~16K+500 段路面整修工程」而言,被告固然為該路段之監工,惟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即95年1 月11日)時起即已解除,且依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第一條僱用期限載明「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規定:「縣道108 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
,顯見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後即解除該路段之監工職務,且95年後係負責縣道108 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職故,「107線11K+800~16K+500段」後續保固工作與被告無涉,足徵被告於95年2月16~20日赴大陸旅遊時已解除「107線11K+800~16K+500段」之監工職務且後續保固工作亦與被告無涉,自無對價關係云云。
惟查,對價關係之判斷,係為依賄賂與職務之關連性而定,核與勞動契約薪資及工程款項之預算編列機關無涉;
其次,依甲○○於95年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續訂之勞動契約第1條僱用期限載明「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2條㈠:「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
,從形式上,固未包括甲○○於94年與該局簽訂之勞動契約(起迄時間: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第2條㈠所載:「縣道105、107線養護工作」(以上均見甲○○102年5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證一、二)。
然而,上開2份勞動契約第2條㈢均明訂:「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
甲○○於歷次準備書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一再自承「107線11K+800~16K+500段」之監工職務,已於驗收完畢卸除等語,堪認該工程之驗收階段仍屬其職掌無誤;
而「107線11K+800~16K+500段為路面整修工程」之驗收日係於95年1 月11日、同年2月7日驗收完畢,復如上述;
再參照養工處本得依與甲○○間簽立之95年勞動契約第2條㈢之約定指派「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各情,可知甲○○就「107線11K+800~16K+500段為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職務,絕未因94年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即94年12月31日)而解除至明。
甲○○執此否認其於95年2 月20出國旅遊與其監工職務之對價關係,亦不足採。
⒌綜上,甲○○辯稱其並無接受湯憲金之大陸旅遊招待,委無足取,其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連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 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
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 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
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
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
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然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丁○○、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甲○○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因刑法第37條第1、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案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至湯憲金所書寫字條上記載之10萬元,係湯憲金請領後用以支付94年7 月21日至24日招待丁○○、甲○○等人至大陸旅遊之費用,並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丁○○、甲○○等人,非屬賄賂之一種,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該10萬元係屬賄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
是甲○○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丁○○、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丁○○、甲○○於94年7 月間接受招待,其等收受之不法利益各為2萬元,甲○○另於95年2月間,接受招待,收受之不法利益為1萬4285元,甲○○計收受不法利益3萬4285元),且依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固應予非難,然難遽認已因此造成公務之影響,其等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
查本件係於97年1 月2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年。
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丁○○、甲○○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而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被告丁○○、甲○○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6日判決後,復經本院前審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而歷審法院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73條規定,依渠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2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之;
至被告甲○○同有前揭刑之加重、(遞)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丁○○、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乃以不正利益作為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丁○○、甲○○究竟受有多少利益,自應嚴格證明予以認定,乃原審就丁○○、甲○○接受招待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究為若干,未予明確認定,即有未當。
㈡公訴人指稱丁○○涉嫌就職務上行為,於94年2月5日、同年9月7日,收受丙○○交付之2萬、2萬元現金賄款(即附表貳㈠)部分,不能認定丁○○確有收受丙○○賄賂,是上開部分均不能認定丁○○涉犯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罪行(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當。
㈢甲○○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107線路段養護工作,主要業務為路面巡查、受理管線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指派臨時性監工等職務,原審認其職掌尚包括…路容、坑洞修補、計畫性工程、災害搶復建等職務,亦有誤會。
㈣沒收新制部分業於105 年7月1日生效(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及適用,同有未洽。
㈤被告丁○○、甲○○等人均提起上訴,丁○○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前往大陸珠海旅遊部分,均係戴文通招攬成行,且其等在出國前均已交付團費15000 元予戴文通,並未接受湯憲金之招待云云;
甲○○上訴意旨則辯稱:其工作內容僅負責行政業務,對工程之招標、檢驗與結算等工程,均無實際決定之權限,廠商並無對其賄賂之必要,況其二次前往大陸旅遊,均有交付團費15000 元予戴文通,第一次的回程雖有將機票升等商務艙,但其也有自行支付差價,二次旅遊均沒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退萬步言,因被告並不負責105 線工程標案,縱認湯憲金有招待旅遊,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可言云云,然衡以被告丁○○、甲○○上開所辯諸節,求為無罪諭知,皆無理由,已見前述,而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丁○○、甲○○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丁○○、甲○○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
其等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
暨丁○○為工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甲○○為技術學院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有受徒刑宣告之前科,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
丁○○、甲○○所宣告之刑,並依法減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丁○○、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 號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是被告丁○○就94年7月間接受招待所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之犯罪所得,甲○○就94年7月間、95年2月間接受招待所取得不法利益計3萬4285元(2萬元+1萬4285元=3萬4285元)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貳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和工務段轄區內道路工程刨除檢查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審查等職務,竟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丙○○交付之賄賂、接受湯憲金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因認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云云(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貳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涉上開犯行,固以湯憲金、丙○○等人之供述,湯憲金所經營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項工程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丁○○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公訴人雖主張丙○○曾於94年2月5日、94年9月7日分別交付丁○○2萬元,惟丙○○已多次證稱並無交付賄款給丁○○,都是以公務員名義報銷,但實際都是丙○○個人拿去使用等語在卷,是縱使卷內相關傳票、報銷清單為真實,亦僅能證明丙○○有向公司領取相關款項,並不代表丙○○將該等款項交付丁○○;
另丁○○於95年2 月間前往國外旅遊一節,也是同事戴文通招攬成行,均由丁○○自行負擔費用,且團費也是丁○○於95年1 月中旬自郵局領款後,再交付1 萬5000元給戴文通,與國泰公司或湯憲金無關,雖湯憲金與戴文通等人搭乘同一班機出國,惟因係戴文通代湯憲金訂購機票,至於湯憲金刷卡支付飯店費用,丁○○毫不知情,與丁○○無關;
況公訴人主張丁○○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間都是發生在94年2月之後,更不可能與94年1月間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云云。
四、經查:
㈠、就公訴人指稱丁○○涉嫌就職務上行為,於94年2月5日、同年9月7日,收受丙○○交付之2萬、2萬元現金賄款(即附表貳㈠部分)⒈丙○○確於94年2月、同年9月間,各向湯憲金公司請款如附表貳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湯憲金公司並均已撥款:⑴附表貳㈠編號1部分:依卷附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廠客名稱」均記載「管理部」,「摘要」各記載「丙○○:2/3零用金-公黃主」「丙○○:2/3零用金-一段考」、「丙○○:2/3零用金-考工陳剛」,「借方金額」各記載「30,000」、「20,000」、「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8頁】;
94年2月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丙○○」,「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7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9頁】。
其中上開第3 行摘要欄註記「考工陳剛」,以其文義觀之,即指擔任挖管中心工務員之丁○○,而上開7 萬元款項亦於94年2月4日撥款至丙○○前揭帳戶內,顯見丙○○請款7 萬元斯時,係以擬支付包含考工丁○○等人在內之工地零用金為由(其中2 萬元擬支付丁○○),向湯憲金公司領得該等款項。
⑵附表貳㈠編號2部分,依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丙○○」,「摘要」各記載「瑞益:工地零-中秋(黃主任)」、「瑞益:工地零-中秋(丁○○-挖管」、「瑞益:工地零-中秋(謝宗曉-段副)」,「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1頁】;
94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9/5」,「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各記載「20,000」,「用途」記載「黃主任(中秋節)」、「丁○○(中秋節)」、「謝宗曉(中秋節)」【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2頁】;
另報銷清單後之94年9月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丙○○」,「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6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3頁】;
參照許素蘭於原審證稱:這個錢是進到丙○○的帳戶內,用途欄記載的字是丙○○的字跡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頁);
足見丙○○確向湯憲金公司以擬支付包含挖管考工丁○○等人在內之中秋節工地零用金為由(其中2 萬元擬支付丁○○),申請計6 萬元款項,而公司業已依其申請撥款入丙○○之帳戶內。
⑶是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丙○○在銀行存款憑條之記載,固可認丙○○於94年2月4日向公司請得7 萬元款項之用途,其中2 萬元係擬支付「考工陳剛」;
於94年9月7日向公司請得6萬元款項之用途,其中2萬元係擬做為丁○○的中秋節禮金,則公訴人指稱丁○○涉嫌於94年2月5日、同年9月7日,收受丙○○交付之2萬、2萬元現金賄款等語,雖非無由。
⒉然細譯丁○○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收受上開二筆款項,並於原審證稱:94年的9 月間,丙○○並沒有拿2 萬元給我,有一次我要去中和工務段洽公,丙○○也要去,他邀我搭他的便車,途中丙○○手伸到口袋說這是公司中秋節的一點意思,我就做個手勢說不要這樣子,工程好好做就好了,我還重複兩次,就把話提轉開了,事情就不了了之;
在同年2月間,丙○○業沒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5第185頁反面),至丙○○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亦均否認有何行賄丁○○情事,其於原審並證稱:我知道我曾經有載過他,但我沒有要將2 萬元交給他等語在卷(原審卷6第143頁反面),是不惟丁○○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即丙○○亦未曾供述有交付各該賄賂與丁○○之情事,依此,則轉帳傳票即使係依丙○○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丁○○相關之文字,但在公訴人所指之行賄人丙○○否認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下,丁○○究否有確實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犯罪事實,苟單憑「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否形成確信,而不違背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原非無疑。
⒊再審諸丙○○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承認假借名目報銷就是A 錢)我的工地零用金是所有主管裡面最少的,我當然希望我的零用金可以達到7%的上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第187頁);
證人即湯憲金公司會計主管許素蘭於原審證稱:丙○○有很多帳都是有問題的,在我們公司來講,丙○○的帳是問題最多的,丙○○生活糜爛,請款的錢不一定是用在公事上的支出,以前丙○○來公司請的如餐費,因為上面的統一編號不清楚,我們打電話回去問,結果該餐廳說消費金額只有1千多,而丙○○報的金額是5千多,而且去用餐的是丙○○與家人,不是如丙○○所說請一些其他單位的人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63至68頁),益見前揭轉帳傳票即使係依丙○○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丁○○相關之文字,然未必與丙○○請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相符,參核公訴人所指丙○○涉嫌行賄己○○20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實係丙○○假借己○○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向公司請領款項(詳後述),均徵實難逕憑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遽謂丁○○確有收受丙○○交付前開賄款情事。
⒋綜觀上開被告丁○○、丙○○之供證,除否認受賄、行賄之陳述無異外,被告丙○○之供述,非唯不足以確定轉帳傳票上依其所述而註記與丁○○相關文字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丙○○收賄及行賄事實認定之依憑,而除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就丁○○何一如附表貳編號㈠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確曾交付賄賂,暨丁○○就何一如附表貳編號㈠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已經收受賄賂,衡以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實不能僅憑湯憲金公司依被告丙○○所述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推認被告丙○○對丁○○交付賄賂,暨臆斷被告丁○○收受丙○○賄賂,故此部分尚未能認定被告丁○○涉犯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罪行。
㈡、就公訴人指稱丁○○涉嫌就職務上行為,於95年2 月16至20日接受招待旅遊不正利益(即附表貳㈡部分)⒈丁○○與戴文通、甲○○、乙○○等人於95年2 月16日至20日期間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費用外,其餘有關食、宿等旅遊花費均係接受湯憲金之招待等情,已如前述(見前揭甲○○有罪部分之論述),於此不贅述。
⒉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認定,自屬當然。
查丁○○在赴大陸旅遊期間,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惟:①就上泰公司所承作「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而言,該工程開工日期:94年9 月18日,竣工日期:94年11月17日等情,此有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等件可參(原審卷10第103至104、108至114頁);
矧丁○○固在上開工程擔任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並負責檢查結果之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職務,丁○○因於該工程94年11月3、4、6、7、8日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95年1月23日之工程結算書上核章,此有前揭報告表、核算書可稽,惟丁○○於95年2 月16至20日接受湯憲金上開招待出國旅遊時,均係在上開職務行使之後,二者時隔甚久,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丁○○針對上開工程行使前揭職務時,已與湯憲金期約不正利益,尚難遽認丁○○於95年2 月16日至20日接受湯憲金招待出國旅遊,與其上開職務存有對價關係。
②就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20K+770~23K+40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而言,該工程開工日期:94年9月3日,預定竣工日期:94年10月7 日,實際完工日期:94年12月11日,驗收日期:95年11月16日等情,有卷附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參(原審卷11第215至222頁);
又該工程屬景美工務段而非中和工務段所監造,丁○○僅於94年11月21日受指派擔任該工程中之20K+770~21K+920路段右側進行「AC路面刨除9806.5㎡」工程項目、數量之檢查人,因於94年11月24日前往檢查,此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11第216頁),是丁○○前揭受指派及實際檢查之日期,均係在95年2 月15日接受湯憲金招待出國旅遊之前,且二者時間相隔已2 月有餘,時隔甚久,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丁○○針對上開工程行使前揭職務時,已與湯憲金期約不正利益,尚難遽認丁○○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接受湯憲金招待出國旅遊,與其上開職務存有對價關係。
⒊從而,丁○○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接受湯憲金招待出國旅遊,難認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得謂為不正利益,故此部分亦尚未能認定被告丁○○涉犯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罪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丁○○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丁○○確有上開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等判決參照)。
公訴人既認被告丁○○此部分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被告丁○○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倘若成罪,確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是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C、戊○○、乙○○、己○○、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養護課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等職務;
被告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員之職務;
被告己○○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湯憲金係國泰、上泰、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受僱於湯憲金,負責前揭3 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另如附表叁所示工程,均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而分別由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承包施作。
詎戊○○、己○○、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丙○○與湯憲金以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行賄或提供不正利益與前開人等,由戊○○在擔任挖管中心主任,審核瀝青混凝土路面鋪築厚度檢驗紀錄表、己○○在擔任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現場會驗,於工程結算書計算工程款、工程估價覆核,乙○○在擔任工程檢查員職務,檢查該工程銑刨厚度所填載之厚度檢驗紀錄表等為職務上之行為時,審核同意國泰等公司之請領工程款約1 億7598萬4000元,致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公務員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叁所載)等語。
㈡、被告戊○○、己○○、謝宗曉、丙○○、湯憲金均明知國泰公司施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與公路總局訂立之道路工程合約,應在指定之道路分別鋪設厚度20公分或5 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施工中,廠商需先將舊有損壞之路面刨除後,由監工提出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簽會挖管中心指派檢查員,檢查舊有道路刨除厚度、面積是否符合合約規範,如經挖管中心檢查合格後,廠商始能進行鋪設瀝青混凝土作業,完工後,復由監工提出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由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派員至現場鑽心取樣,將採集試體送往品檢中心,以檢查新鋪道路之鋪設厚度有無符合設計規定,通過後,廠商始能報請完工驗收並領得工程款,如檢測厚度未達設計標準,則應依合約規定扣款或重新挖除重做,完工後,復由監工負責督促承商執行日後之保固工作,亦即工務段監工己○○就承商工程施工管理及保固階段,挖管中心主任戊○○就承商道路銑刨厚度檢驗及施工品質考核、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查核階段,職務上均負有督導及審核廠商施工品質之權利,而湯憲金及丙○○均深知,負責前開各階段之公務員,對於國泰等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之道路工程,皆負有實質查核及督導之職務,而湯憲金因聯合羅金泉等臺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由檢察官另行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詎被告戊○○、己○○、謝宗曉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丙○○、湯憲金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及為國泰等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推由丙○○在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期間,分別於93年9月27日、94年2月5日行賄戊○○2 萬元、3萬元,於93年8月20日行賄己○○20萬元及茶葉5斤,於93年9月24日行賄謝宗曉2萬元,湯憲金並指派工地主任丙○○,在前開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或5 公分不等之路面,經挖管中心戊○○虛偽審核同意後,丙○○復指示該工人,鋪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或5公分不等之路面,再經己○○陪同不知情之品檢中心人員於工地現場鑽心取樣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在實鋪厚度欄位上,為鋪設20公分以上不實之記載後,由己○○製作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並檢附前開厚度檢驗紀錄表,簽請工務段謝宗曉派員檢查後,戊○○、謝宗曉即分別在該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綜合意見欄位上,虛偽審核後,同意國泰等公司請款,並於工程驗收紀錄綜合意見欄位上,為同意驗收之註記並支付工程款共計2,358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戊○○、己○○、謝宗曉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乙○○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罪嫌;
被告丙○○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戊○○、己○○、乙○○、丙○○涉犯上開犯行,固以湯憲金、丙○○等人之供述,證人湯淑華、邱麗君、許文隆之證述,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項工程資料、現場履勘紀錄、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試驗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定之瀝清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及96年11月23日勘驗紀錄、公路總局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戊○○、己○○、乙○○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㈠、戊○○辯稱:⒈依據許素蘭之證述,丙○○記載之帳目多有疑問,亦常有編造不實名目請款之情形,卷附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形式上縱認為真實,亦難認丙○○確有將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款項領出後交付戊○○。
況丙○○多次稱沒有交付9 萬元給戊○○,其都是以公務員名義報銷,但都是其個人拿來使用等語,是難認戊○○有何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從而,卷附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實係遭隨意編撰不實之名目用以請領款項,並非真有其事,戊○○並無收受賄款。
⒉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與「品檢中心」係相互平行之單位,挖管中心所負責之項目包括:於瀝青混凝土舖設前,檢查刨除厚度及面積,且因挖管中心業務繁忙人手不足,是多委由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方式辦理。
瀝青混凝土舖設後,係由工務段填寫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品檢中心即會派員前往檢驗及核定,此乃「品檢中心」之業務執掌,並非挖管中心之執掌,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僅有品管中心之決行章,無挖管中心之章。
戊○○無權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及品質查核。
⒊戊○○雖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上蓋章,惟因內部分層負責,僅於形式審查後蓋章核備。
至於「刨除」路面是否合標準,係由施工現場檢查人員負責,上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送至戊○○後,戊○○僅需針對書面資料進行核對,數據若無重大瑕疵,即在上面蓋章,再逐級送往上層蓋章。
「台2 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謝宗曉4人進行現場檢查,依該4人證述,「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面刨除厚度確實有達到標準,戊○○於形式書面審查後,於文件上蓋章核備,自無違背職務。
另依「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檢視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編號:NCUCE-TP_08-24試驗報告,亦可知「台2 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屬合格工程。
又「台2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僅有品檢中心之決行章,無任何挖管中心之章戳,無須經戊○○同意,更無戊○○之用印。
公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戊○○之職務無關,遑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廠商舖設瀝青混凝土作業完工後,係由該工程路段之監工提出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向品檢中心提出申請,品檢中心即派員至現場進行鑽心取樣,若採樣檢驗通過,廠商即報請完工驗收,並備齊相關文件經各工務段審核並請領工程款,戊○○僅係依照各工務段所陳報之相關資料加以書面審核,在各項資料齊備情形下,於會簽時加以覆核,再轉向上陳報至養護課課長核章,並請會計室核章,最後由處長決行,戊○○並無最後決定發放款項之權限,僅係一例行性之公文會簽單位,並無實體審核或准駁權限。
「台2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並無戊○○職章,仍可撥付款項;
另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養護課部分亦僅需要養護課長用印,無需挖管中心主任用印,是公訴人主張工程款均須經戊○○審核同意後撥付,與事實有違,戊○○並無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
㈡、己○○辯稱:⒈93年8月16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93年8月20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之20萬元,係丙○○假藉己○○名義向公司請款,實與己○○無涉,此業據丙○○、許素蘭證述明確。
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8月7日停工,迄93年11月9日方復工,可知該期間內丙○○並無零用金可請領,始偽以己○○向丙○○借錢為由,向公司請領20萬元等語。
⒉己○○擔任公路總局一區工程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一職,其職務內容及範圍為:⑴監督負責工程之施作情形與進度;
⑵於工程施作至合約規定之百分比時,製作(繕打)施工檢查等申請表格,由主管派員檢查,於專職之檢驗、驗收人員現場取樣及查驗、驗收時陪同在場;
⑶工程結算時,依各該檢驗人員製作之檢驗資料、數據及結果,如實繕打、謄寫後,計算總額,並經上級及主管單位層層審核驗算是否正確,復經驗收人驗收無訛;
⑷巡查道路,如發現路面損害,就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
從而,承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作工程,及施工品質如何,有無偷工減料,係品質檢驗單位及驗收人員之職責,非己○○職掌。
己○○並非檢驗人員,未為任何鑽心取樣之檢驗工作與記錄,對於檢驗結果更無審核或表示意見之權限及機會,對於施工品質之檢驗是由品檢中心專職人員高敬祥負責,與被告無關。
至於工程估驗表、計價表、工程結算,己○○只是依檢驗人員提供之相關資料,加總計算之,並將加總結果如實填載於欄內,己○○對於加總及登載之數字並無決定之權限與彈性。
是公訴人認己○○負責督導施工品質,製作工程估驗計價表云云,容有誤會,工程之檢驗、驗收、審核及檢驗驗收結果之登載,均非己○○權責所及,己○○無從為不實之檢驗及記載;
而「台二線102K +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國泰公司回填瀝青混凝土及夯實後,己○○依規定製作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分別傳真至挖管中心及品檢中心,由各該主管派員檢查翻修面積及厚度,而本工程施工面積及數量之檢驗係由品檢中心高敬祥為之,路面舖築厚度及壓實度係由品檢中心王國祥為之。
己○○除將上開檢查結果繕打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上,並無就檢驗結果加以審核或表示任何意見。
在國泰公司為瀝青混凝土之回填與夯實後,開放車輛通行一段時間,路基良好,工務段即會通知國泰公司將路面全面刨除5公分,而國泰公司刨除5公分後,己○○即將其刨除數量檢查申請表傳真至挖管中心,此部分之檢驗員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謝宗曉,己○○僅在場陪同,無表示意見之權限。
經刨除面積及數量合格後,國泰公司即回填5 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及夯實,再由品檢中心派高敬祥檢驗厚度、壓實度及平坦度,己○○亦僅在場陪同。
故己○○與違背職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涉。
⒊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覆鈞院函文所載:「說明二、(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
(二)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
…瀝青混凝土路面保固期間為二年。
(三)故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
(四)本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即由本處景美工務段負責養護,…景美工務段每日均有專人辦理路面巡查(函文附件4,景美工務段養路考評簡報及養護計畫書,明文94年及95年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巡查專責人員為黃培仁)。
三、本工程在保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
等語,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100年6月23日一工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謂:「路面工程在保固期間承辦工程司無需負責保固巡查之責任,故嚴工程司恩華並無需負責『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及『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保固期間巡查責任,乃由工務士黃培仁專責處理,與嚴工程司恩華無關。」
(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證:⑴台二線102K 工程93年12月23日即已完工,2年保固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距王玨96年3月1日、2 日鑽心取樣已歷多年之承商保固,期間可能多次道路養護,而保固期間之道路養護,承商只須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平整即可,無須挖到級配層、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及平均舖築總厚度達20公分以上。
準此,王玨鑽心取樣之樣品所呈現者,為保固修復之狀況,非完工時之狀況,自不足為認定系爭102K工程偷工減料之依據。
⑵系爭台二線102K工程保固期間之道路保固及道路巡查責任,乃黃培仁專職負責,與被告無關,非被告職務上行為,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
⒋依據各該檢驗人員之檢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符合契約及相關規定,核無偷工減料情事,此有證人高敬祥、王國祥之證述可參。
而96年3月1日、2日檢察事務官至「台二線102K+ 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取樣之試體平均總厚度達20公分以上,益徵該工程實無偷工減料。
且依王國祥、林文忠、林志棟之證述,檢察事務官所為取樣方式非隨機取樣,且都在路旁,取樣位置偏頗,不具代表性,是該次鑽心取樣及厚度之量測,容有違誤。
何況,94-95間「萬里遂道」、「萬里至大武崙路段新闢外環道」舊樁解編及里程樁號重新調整,且台二線102K工程現場之起迄樁號,已因多次變稱而有不等距累積誤差,此有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7月3日函文可參,是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1、2日所為之鑽心取樣,已非當年台二線102K工程之施工作,屬錯誤地點之採樣試體,不足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根據。
此外,王玨為檢察事務官,係檢察官之輔助角色,然其自創所謂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要求中央大學鑑定,其實不具鑑定人(或專家證人)之資格,灼然明甚。
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6年3月1日、2日取樣事隔多月後,中央大學方於96年8月23日至10月3日進行試驗,該等試體可能因高溫或運送過程中碰拉而產生龜裂、斷裂之現象,可知該取樣試體因放置過久已生質變,而該工程於93年間施作,96年3月取樣之試體距完工已2、3年有餘,對於質變之試體所為之失真試驗報告,參考價值甚低。
⒌再者,公路總局給付工程款,復係依品檢中心之檢驗報告所載數據及上級機關之驗收成果定之,與被告之監工職務及所填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無關。
此外,被告既不負責品質檢驗及保固責任,且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國泰公司施作之台二線102k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㈢、乙○○辯稱:⒈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職權;
易言之,法院審理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
如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以乙○○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檢查員階段,於94年7月及95年2月接受湯憲金、丙○○之出國旅遊招待等不正利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追加起訴。
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以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本件犯罪事實,然觀諸該補充理由書僅係就工程之間對價關係為補充,似非對於被告乙○○另有收受丙○○賄款之部分有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即非追加起訴,原審不得加以審理。
惟原判決竟以此認定被告收受賄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⒉丙○○並未給付乙○○5,000元,原審以卷附94年12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依該傳票上「借方金額」記載「10,000」、「用途」欄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乙○○」,暨乙○○於94年11月11日受中和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堯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00」工程項目之檢查人,乙○○亦確於94年11月12日前往檢查,並記載檢查結果。
另參以前揭「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7K+000~8K+000」工程項目於94年11月11日之檢查人係王建成;
核與前揭報銷清單上「用途」欄記載相符,乃認丙○○有分別給付乙○○、王建成各5000元,並謂乙○○等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惟本件系爭轉帳傳票上所載內容究屬為何?丙○○有無交付賄款?丙○○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交付金額是否為各5000元等?原審均未予詳查,殊非適法。
⒊乙○○負責之工程檢查,主要內容係工程銑刨厚度,非審核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驗,且該項檢查係由該養護工程處段長隨機指派人員抽驗,事前無法得知會由何人檢驗,湯憲金應無法向乙○○行賄。
且每次出國費用包含機票、食宿及娛樂等,大約需費15,000元,乙○○出國前均已先向戴文通繳交費用,約定多退少補,豈有受賄者還支付所有費用之理?另95年2 月16日乙○○雖與戴文通、丁○○、甲○○一同赴大陸珠海,惟乙○○因另有要事處理,故較其他同行者晚一日返台,是亦不可能接受湯憲金回程機票升等商務艙之差價之不正利益。
另亦無證據可證明丙○○確實有給付乙○○5000元。
從而,乙○○並無接受湯憲金之旅遊及性招待,所有出國旅遊之費用均係自行支付,況乙○○與湯憲金並不熟識,亦無職務上往來,湯憲金無向乙○○行賄之理,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實有誤會等語。
㈣、丙○○辯稱:⒈丙○○並未交付賄款給戊○○、己○○、謝宗曉,且丙○○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數字、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係丙○○在相關工程零用金之預算額,該等記載內容不過係應會計部及公司要求填載工程名稱、進度以及承辦人員,以利會計部核認是否有重覆請款或超額請款情形,而報銷清單上所載之給付金額,亦無明確之匯款單可供比對,不足以證明丙○○確有將報銷清單上所載之款項給付給檢察官所指稱之人員,是自不能排除報銷清單上之金額,係丙○○自己計算為工地零用金預算額度之可能。
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丙○○與湯憲金有共同謀議犯行賄罪,丙○○對於湯憲金所為一無所知,亦無犯意聯絡,是上開指訴亦屬無稽。
另丙○○並非公務員,各該公務員依其職權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各事項之登載,丙○○不知情亦未曾干涉,亦不可能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成立共犯之可能。
⒉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工程業經檢驗合格及驗收,並無施作品質不符合合約及相關規定之情,當然更無偷工減料或指示員工偷工減料之情事;
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之工程,沒有刨除未完全逕予加舖,亦未使用舊瀝青混凝土、係全部使用新料故無偷工減料情形,且有無依約施工之標準(即有無偷工減料),應依王國祥及高敬祥之查核、檢驗及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
國泰公司所領取之系爭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之工程款294,271 元,其核准與否,亦應依王國祥及高敬祥之檢驗及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與被告己○○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無關。
⒊又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月1日、2日就「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現場進行鑽心取樣之時間,距系爭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工程驗收後已歷2 年有餘,採樣地點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縱認採樣地點無誤,然衡以本案採樣時已歷經1年半之保固期間,在此1年半之保固期間內,已為多次之保固修復,則依經驗法則而言,王玨鑽心取樣之試體,顯然為保固修復後之狀況,並非93年12月23日完工驗收時之原樣,是以王玨鑽心取樣之試體,應不足資為認定系爭102K工程偷工減料之依據。
況檢察事務官所取樣之30個試體,除隆隆橋上所採之試體為7公分(原設計厚度為5公分),編號13-1試體因位於箱涵上故僅為11.5公分外,其餘之試體均超過原設計之20公分;
另依莊英棠、林志棟、王國祥、高敬祥所為之證詞,佐以卷內所附之挖土機挖掘照片,可知承商確有以怪手挖掘至級配碎石層,再依規定舖設20公分以上之瀝青無誤,並無施工不實之情;
至於管溝照片部分,國泰公司確有依約於施工時拍照,縱然數量有不足或未完全保存拍攝之照片,惟亦不可以此即認有未依約施工之情,自屬當然。
四、經查:
㈠、戊○○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附表叁之一部分)⒈戊○○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涉嫌於附表叁之一所示之93年9月27日、94年2月3日、94年9月7日、95年1月24日分別收受現金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等賄款部分)①附表叁之一編號1:93年9 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丙○○」,「摘要」記載「瑞益:9/27工地零(中秋黃」,「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
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
湯憲金且於原審證稱:我有把上開款項,有把錢給丙○○,至於他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沒有說特別用途,是在3-5%之工地零用金的額度內(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
②附表參之一編號2: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 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廠客名稱」均記載「管理部」,「摘要」各記載「丙○○:2/3零用金-公黃主」「丙○○:2/3零用金-一段考」、「丙○○:2/3零用金-考工陳剛」,「借方金額」各記載「30,000」、「20,000」、「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8頁】;
94年2月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丙○○」,「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7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9頁】。
其中上開第1 行公黃主,應係指公路總局黃主任即戊○○,且上開7 萬元款項確係有撥款至丙○○之帳戶內,顯見丙○○確有向公司請款且取得款項。
③附表叁之一編號3: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丙○○」,「摘要」各記載「瑞益:工地零-中秋(黃主任」、「瑞益:工地零-中秋(丁○○-挖管」、「瑞益:工地零-中秋(謝宗曉-段副」,「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1頁】;
94年9月5日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9/5 」,「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各記載「20,000」,「用途」記載「黃主任(中秋節)」、「丁○○(中秋節)」、「謝宗曉(中秋節)」【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2頁】;
另報銷清單後之94年9月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丙○○」,「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6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3頁】,是可確認丙○○確有向公司申請上開款項,而公司業已依其申請撥款入丙○○之帳戶內。
④附表叁之一編號4:95年1至3月傳票資料總表第2 行,「公司代號」記載「AA」,「科目代號」記載「00000000」,「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日期」記載「00000000」,「傳票編號」記載「0000000000」,「摘要」記載「瑞益:年-黃主」,「借方金額」記載「20,000」,「餘額」記載「3165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8頁】。
上開表格係調查局搜索國泰公司扣押而得;
而任職於國泰公司、自89起至94年10月、11月止負責國泰公司財務之證人許素蘭證稱:上開表格上之摘要記載內容,與國泰公司等之轉帳傳票之摘要類似(見原審98年9 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6頁),觀諸該表格,其上均有各筆款項對應之傳票編號,另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依照報銷清單上記載,用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
「汐止活存0000-0」是國泰公司之帳戶等情等情,亦據許素蘭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39頁),該表格上並逐筆記載餘額,是上開表格上記載之金額亦均有支出。
⑤是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丙○○在銀行存款憑條之記載,固可認丙○○於附表叁之一所示時地,各向公司請款之事由,係以擬支付戊○○中秋、年節禮金之用,並已領得該等款項,則公訴人指稱戊○○涉嫌於附表叁之一所示時地,各收受丙○○交付如附表叁之一所示現金賄款等語,雖非無由。
⑥然細譯戊○○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收受如附表叁之一所示各筆款項,至丙○○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亦均否認有何行賄戊○○情事,是不惟戊○○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即丙○○亦未曾供述有交付賄賂與戊○○之情事,依此,則前揭轉帳傳票、報銷前單即使係依丙○○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戊○○相關之文字,但在公訴人所指之行賄人丙○○否認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下,戊○○究否有確實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犯罪事實,苟單憑「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否形成確信,而不違背經驗法則之合理性,自非無疑。
⑦況審諸丙○○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承認假借名目報銷就是A 錢)我的工地零用金是所有主管裡面最少的,我當然希望我的零用金可以達到7%的上限等語如前;
證人即湯憲金公司會計主管許素蘭於原審亦證稱:丙○○有很多帳都是有問題的,在我們公司來講,丙○○的帳是問題最多的,丙○○生活糜爛,請款的錢不一定是用在公事上的支出,以前丙○○來公司請的如餐費,因為上面的統一編號不清楚,我們打電話回去問,結果該餐廳說消費金額只有1 千多,而丙○○報的金額是5 千多,而且去用餐的是丙○○與家人,不是如丙○○所說請一些其他單位的人等語如上,俱見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即使係依丙○○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戊○○相關之文字,然未必與丙○○請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相符,參核公訴人所指丙○○涉嫌行賄己○○20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實係丙○○假借己○○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像公司請領款項(詳後述),均徵實難逕憑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遽謂戊○○確有收受丙○○交付前開賄款情事。
⑧綜觀上開被告戊○○、丙○○之供證,除否認受賄、行賄之陳述無異外,被告丙○○之供述,非唯不足以確定轉帳傳票上依其所述而註記與戊○○相關文字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丙○○收賄及行賄事實認定之依憑,而除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就戊○○如附表叁之一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確曾交付賄賂,暨戊○○就何一如附表叁之一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已經收受賄賂,當不能僅憑湯憲金公司依被告丙○○所述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推認被告丙○○對戊○○交付賄賂,暨臆斷被告戊○○收受丙○○賄賂,故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戊○○涉犯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罪行。
⑨至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各情,經湯憲金、湯淑華、許素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24、32、33頁、98年9 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7頁),參核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上開工地零用金包含員工之加班費、獎金、福利金、吃飯、雜支等用途(見原審卷第1 宗第183頁、第184頁、原審98年8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
足徵,工地零用金之用途極廣,丙○○雖似無假藉給付公務員款項之名目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需羅織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則被告丙○○於原審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戊○○之賄款,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假藉名目向公司請領,寫公務員的名字比較可以向公司請領工地管理費,因為公司有股東要看,有一些項目不好申請報核,所以我就假藉他們的名目申請工地管理費下來,上面的股東可能是認為這些錢是要給公務員的云云,其辯解內容與事理相較仍有疑義之處,然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茲本案依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內容,既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戊○○、丙○○確有受賄、行賄之事實,即令被告丙○○提出之辯解有上開疑點,亦不得據為其等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⑩據上,依諸被告戊○○、丙○○之供證,除否認受賄、行賄之陳述無異外,被告丙○○之供述,非唯不足以確定轉帳傳票上依其所述而註記與戊○○相關文字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丙○○收賄及行賄事實認定之依憑,而除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就戊○○何一如附表叁之一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確曾交付賄賂,暨戊○○就何一如附表叁之一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已經收受賄賂,衡以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實不能僅憑湯憲金公司依被告丙○○所述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推認被告丙○○對戊○○交付賄賂,暨臆斷被告戊○○收受丙○○賄賂,故此部分尚未能認定被告戊○○涉犯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罪行。
⒉戊○○被訴涉嫌在如附表叁之一所示「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期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①首就追加起訴書上雖記載戊○○負責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查核等職務。
惟查:戊○○身為挖管中心主任,針對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僅負責刨除部分面積、數量之檢查,至於路面刨除確認無訛,繼續完成瀝青混凝土之舖設後,此部分之查核業務,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之厚度及密實度係由品檢中心負責檢驗,非屬挖管中心之範圍等情,已據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98年10月9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
而監工就刨除面積、數量之檢查、瀝青混凝土舖設之查驗,亦係各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分別向挖管中心、品檢中心申請檢查,故公訴人上開戊○○尚負責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查核等職務之記載,已有誤認戊○○之職務範圍。
②再公訴人固主張:戊○○因收受丙○○如附表叁之一所示款項後,明知湯憲金指示工地主任丙○○,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 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 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408萬元之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然查:依諸證人即負責督導景美工務段之挖管中心考工林德榮於原審所證:於施工階段,工務段就現場施作情形要辦理施工檢查,將檢查結果報工程處,由挖管中心作書面審核,施作結束後,結算資料來了以後,挖管中心亦會做書面審核,我會就後附之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文件,計算確認平面設計圖是否符合工程內容等語(原審98年7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12、17頁);
養護課課長張春貴於原審證稱:工程處授權工務段自行檢驗後,工務段會將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送到考工這邊,再送到工程處核備,估驗時考工會核對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與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的數量有無相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後面有明細表考工也是書面核對,檢查的數量是現場檢查的人要負責等語(原審98年10月9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均徵戊○○本於挖管中心主任之職責就工程相關文件為審核時,係就相關書面資料審核,堪認以其身為挖管中心主任,雖就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有前揭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戊○○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
據此,審諸「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1.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W=13340㎡。
2.路基翻修:台二線102K+080~108K+750 等,擇要路基:820㎡」之工作項目,由監工己○○於93年11月12日向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係經己○○於93年11月15日向品檢中心申請檢查;
嗣挖管中心戊○○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
,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高敬祥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高敬祥、王國祥即於93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
高敬祥於管溝及路基施作之面積檢查結果記載:「①管溝面積經路面丈量相符。
102K+080~108K+750長6670M寬2M-13340㎡。
②路基翻修部分經路面抽驗丈量相符。
⑴104K+600~104K+660長60M×寬3M=180㎡,⑵106K+200~106K+240長40M×寬3M=120㎡,⑶108K+100~108K+130長30M×寬3M=90㎡。
③管溝厚度詳附厚度檢驗記錄表」;
另有關上開瀝青混凝土厚度、密度之檢驗結果,亦均屬合格等情;
此業據證人高敬祥、王國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 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80頁、第91頁、第9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
至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5cm厚AC路面刨除查驗部分,經己○○分別於93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申請挖管中心派員檢查,而分別由養護課課長張春貴(針對申請日期93年11月30日)、挖管中心主任戊○○批示由景美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再經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或副段長謝宗曉分別批示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謝宗曉等人檢查,檢查結果均與申請檢查數量相符,為合格施工等情,亦據證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謝宗曉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復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宗第83頁至第90頁)。
在上開平均5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完成後,再由品檢中心指派高敬祥為鑽心取樣,挖管中心之考工林德榮並同至現場督導,亦據證人林德榮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7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另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243頁至第248 頁)、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見原審卷第4 宗第249頁至第251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諸前揭「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5cm 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品質檢驗之各項檢查結果書面資料,既均無不合格之處,則戊○○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方法,用資證明戊○○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自難指戊○○有違背其職務、登載不實可言,遑論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戊○○確有收受丙○○賄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指稱戊○○就「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自難採憑。
⒊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暨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己○○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被告己○○被訴如附表叁之二所述之職務上受賄、違背職務受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就附表叁之二編號2部分(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外),論以職務受賄罪,並就附表叁之貳編號2 所示工程中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被訴違背職務受賄部分,以追加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丙○○等人因偷工減料、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使國泰公司詐領不法工程款之事實內容,是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然僅屬漏載,且業經原審於98年7月10日審理時諭知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4宗第162 頁),乃變更起訴法條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併與牽連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叁之二編號1 部分,認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經論罪科刑之附表叁之二編號2 部分,具有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以原審就附表叁之二編號2 部分量刑過輕,且原審既認附表叁之貳編號2所示工程中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有偷工減料詐取款項情事,卻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己○○則就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就附表叁之貳編號2所示工程中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被訴違背職務受賄部分,以起訴書所犯法條雖疏漏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除至20公分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自屬已經起訴,本院前審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予以辨明之機會,自得予以審理裁判,乃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並就附表叁之二編號1、2部分,均認不能證明,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罪,與經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具有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分案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受理繫屬,回覆第二審程序,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既除就己○○被訴附表叁之二編號2 經論罪科刑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外,且就附表叁之貳編號2所示工程中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己○○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亦提起上訴(被告己○○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均提起上訴),而該工程與附表叁之貳編號1、2所示其餘各工程由己○○任監工經辦負責時期被訴違背職務、職務受賄,具有部分重疊,堪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如附表叁之貳編號1、2所示,辯護人稱:己○○被訴如附表叁之貳編號1、2犯行,均已無罪確定等語,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⒉收受現金20萬元部分(附表叁之二編號1)①依諸卷附93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記載:「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費用」,「專案名稱」記載「T2S102K+080-108K+7」,「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嚴」,「借方金額」記載「200,000」,「貸方科間名稱」:「台企汐止活存#2117-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頁】;
另93年8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 行:「單據月日」記載「8/16」,「名稱」記載「暫付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台2線102K-108K ,#21178提領$200,000」,「備註」記載「小嚴缺錢丙○○也缺錢」(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10頁);
93年8 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丙○○」,「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20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莊維玲,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11頁)。
訊之丙○○不爭執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其向公司所請領,另湯憲金於原審則證稱:丙○○要請上開報銷清單這筆錢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己○○缺錢要借20萬元,所以編暫借款,但許素蘭認為是丙○○自己借藉名目來借錢,所以才在我批「小嚴缺錢」旁寫「丙○○也缺錢」等語(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
至許素蘭於原審則證稱:我記得當初丙○○在這張報銷清單日期前3、4天來請工地零用金,但是當時工地暫時沒有要作,根本不可能有這筆支出,後來那張作廢,但他又用暫付款名義來寫這張報銷清單,老闆同意要付,丙○○來請款不是寫工地零用金,而是暫付款,表示只是暫支出,之後要還給公司,小姐跟他確認,他表示是先支出,所以小姐才會打預付費用(見原審98年9 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31頁、第32頁),故丙○○確持己○○缺錢為由,以暫付款名目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領得20萬元,固可認定。
②然細譯丙○○關於向公司請領上開20萬元之用途,暨領得該等款項後,究否交付己○○,其迭次供述內容如下:⑴95年8 月23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所記載係己○○向我借20萬元,當初以暫付款名義請款,93年8 月20日當天,公司係先將前開20萬元匯到我上海銀行帳戶,我再從上海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由我一次提領現金20萬元親自交給己○○,己○○約在同年10月間親自還給我現金20萬元,還款地點忘記了,後來我就向湯憲金表示係我個人要借這20萬元,湯憲金也答應我的請求,所以目前這20萬元沒有還給公司,我沒有向己○○收取利息云云(見偵18098卷第1宗第98頁反面)。
⑵95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我自己欠錢向公司借錢,實際上錢是我自用,我把它轉成借支云云(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02頁、第103頁)。
⑶95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天己○○不經意對我說,你那邊有沒有20萬元可以先借他,我說好回去籌錢,結果我向公司借到該筆20萬元款項後,便打電話給己○○,己○○說不用了,他現在已經不需要了,結果該20萬元我拿來作為我向公司之借支,作為己用。
時間久了,己○○可能自己忘記了云云(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
⑷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亦為如上供述。
⑸96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20萬元是己○○向我借錢,我身上沒錢,就先向公司拿,公司小姐以為是我自己欠錢,但假借小嚴的名義,小姐就寫「丙○○也缺錢」給湯憲金看,湯憲金對小姐說反正你給就對了,等我拿到錢之後,已經過至少7 天,小嚴說不用了,我就把錢留在身上,轉借支,變成我向公司借20萬元,我另外寫了一張借支單,到現在都沒有還云云(見偵18098卷第2宗第218頁)。
③是綜觀丙○○就其向公司請領20萬元之用途,究係其假借己○○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向公司請領,抑或確有己○○借款之事,其乃向公司請領,丙○○之供述不僅前後齟齬,且就領得該筆20萬元款項後,究否交予己○○、己○○倘收受已否還款各節之供述,亦大相逕庭,丙○○所述是否屬實,殊堪置疑,當難遽採為不利己○○之認定;
遑論丙○○縱有將上開20萬元交付己○○,然該筆20萬元之性質,依丙○○所述、報銷清單上所顯示,係屬借款,丙○○甚亦供稱嗣後己○○已將款項歸還,則丙○○當初交付款項予己○○之目的,並非因職務上有所請託,亦非贈與己○○金錢,是自難認丙○○縱有交付20萬元與己○○,該20萬元係屬賄賂,況依諸丙○○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承認假借名目報銷就是A 錢)我的工地零用金是所有主管裡面最少的,我當然希望我的零用金可以達到7%的上限等語如前(原審卷第五第187頁);
證人即湯憲金公司會計主管許素蘭於原審亦證稱:丙○○有很多帳都是有問題的,在我們公司來講,丙○○的帳是問題最多的,丙○○生活糜爛,請款的錢不一定是用在公事上的支出,以前丙○○來公司請的如餐費,因為上面的統一編號不清楚,我們打電話回去問,結果該餐廳說消費金額只有1千多,而丙○○報的金額是5千多,而且去用餐的是丙○○與家人,不是如丙○○所說請一些其他單位的人等語如前,均徵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即使係依丙○○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己○○相關之文字,然未必與丙○○請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相符,堪認公訴人所指丙○○涉嫌行賄己○○20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實係丙○○假借己○○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向公司請領款項,是自難逕憑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遽謂己○○確有收受丙○○交付前開賄款情事,則公訴人遽指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20萬元賄賂,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自均無從認定。
⒊收受茶葉5斤(價值6000元)部分(附表叁之二編號2)①公訴人指己○○涉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價值6000元茶葉5斤之行為,係以94年12月2日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不明,「名稱」記載「茶葉11/30其馨」,「數量」記載「5」,「單位」記載「斤」,「單價」記載「1200」,「總價」記載「6000」,「用途」記載「小嚴」,「製表」欄有丙○○之親筆簽名(見95度他字第4305號證物卷宗第94頁),暨己○○係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 段路面整修工程」;
上泰公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有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宗第79頁至第90頁、257頁、第297至第299頁、第315頁、原審卷B 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A 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為其主要之論據。
②惟查:依諸丙○○於96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我和己○○一起去坪林買茶葉,一共買5斤,其中1斤給己○○,那是我送他的,其他我忘了等語綦詳(見偵18098號卷第2 宗第221頁),是就收受茶葉部分,檢察官固指稱己○○收受茶葉5 斤,惟丙○○僅坦承交付茶葉1斤,則就茶葉4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己○○有收受之事實,至就檢察官依丙○○所述,而認丙○○交付己○○茶葉1斤部分,觀諸上述工程結算書可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 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係94年5月19日;
是公訴意旨所指己○○於94年11月30日收受茶葉1 斤之時點,上開工程不僅業已竣工驗收,並間隔有相當之時日,復查無證據足認丙○○與己○○於工程施作期間,有若何事先期約之情事,自難認彼等間存有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
再者,上開工程完工後之保固及道路巡查等工作,由黃培仁專職負責,與被告無關,非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100年6月23日一工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4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34頁,前審卷㈧103 年4月2日審判筆錄後),並據證人黃培仁於本院前審102年10月14日審理證述:「(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98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15K~5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16K~620K 右側及台二線15K+150~16K+900左側路面修復工程,驗收合格之後的保固修復及道路巡查工作,景美工務段是何人負責?)由我辦理。」
、「(是否認識己○○?)認識,同事」、「(己○○有無跟你一起負責這三個路段,在93年至97年間保固及道路巡查的工作?)沒有,因為那個合約是我負責,我手上控制的是我們養護巡查合約,那是我的責任。」
等語綦詳。
足徵,檢察官上開所指收賄之時間,己○○就上開已竣工之3 件工程,亦無相對應之保固巡查職務,遑論存有對價關係至明;
是公訴人遽指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茶葉1 斤,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亦無從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固指稱: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 公分之路面,則公訴意旨所指國泰公司承作前揭工程,該等工程契約究係如何規範工程內容、國泰公司是否依工程合約內容履行,此攸觀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自亦有釐清之必要。
茲說明如下:①「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係雙向車道,路面寬12公尺,而國泰公司所承作前揭路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範圍,依該公司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悉依該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示,再細譯前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該工程關於發包工程範圍,計有壹一施工、壹二交通維持、壹三施工路面調整層檢測、壹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壹五包商利潤及管理、壹六包商營業稅、壹七營造綜合保險費等七大項目,其中,於壹一施工項目之細項,分別載有「壹一01.原管溝路面挖除、2668、單位M3 、數量2668、單價356、複價949808」「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單位M3、數量4164、單價356 、複價0000000」「壹一03.黏層舖設、單位M2、數量93544、單價4 、複價374176」「壹一04.透層舖設、單位M2、數量13504、單價5、複價67520」「壹一05.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單位T、數量15715、單價627、複價0000000」「壹一06.臨時標線、單位M2、數量1400、單價64、複價89600」「壹一07.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單位M2、6700、單價127、複價850900」「壹一08.360度強化玻璃路面反光標誌、單位個、數量2700、單價228、複價615600」等7項,此有前揭工程契約可稽(本院前審卷六第31至39頁);
是就該工程之挖除部分言,計有「原管溝路面挖除」、「刨除5cm 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二種,至挖除厚度之數量,前者計達2668立方公尺、後者計達4164立方公尺,另就挖除後之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數量,則計達15715公噸。
②又上開工程之挖除部分,即「原管溝路面挖除」、「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暨舖設部分即「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cm」等工作項目之細節實際內容,依前揭詳細價目表雖未再有具體之記載,然依該工程契約之設計圖,其中,「施工斷面示意圖」記載路面寬12公尺,路面右側邊緣為「管溝」,路面左側為「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其餘路面為「刨除舊瀝青混凝土5cm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cm」,另「管溝斷面示意圖」記載,施工順序為⒈挖掘20公分管溝。
⒉舖設透層。
⒊舖設20公分瀝青混凝土。
⒋刨除5公分瀝青混凝土。
⒌舖設粘層。
⒍舖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
又「瀝青混凝土施工示意圖」記載「滾壓部分各以二輪壓路機、膠輪壓路機、三輪壓路機滾壓」「滾壓後之厚度為5cm」各情,有前揭工程之設計圖可稽(聲搜附件1(檢方)卷第187頁),而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之實際施工位置及施工長度、寬度、面積等規定,依卷附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原審卷四第79至91頁),均記載為「102k +80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修復,該「局部」之實際翻修路段,依卷附「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本院卷二第62頁),計有7處,各為:⑴「103k+460~103k+490」,距離30m、平均寬度5m、面積150㎡;
⑵「104k+050~104k+070」,距離20m、平均寬度5m、面積100㎡;
⑶「104k+290~104 k+320」,距離30m、平均寬度5m、面積150㎡;
⑷「105k+100~105k+131」,距離20m、平均寬度1.5m、面積30㎡;
⑸「105k+370~105k+390」,距離20m、平均寬度5m、面積100㎡;
⑹「107k+300~107k+320」,距離20m、平均寬度2m、面積40㎡;
⑺「107k+600~107k+650」,距離50m、平均寬度5m、面積250㎡(合計總修復面積為820㎡)等情,亦有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工程之挖除部分,依契約要求,應係分為「管溝」、「局部損壞AC面層(即所謂擇要路基翻修)」、「其餘路面」三部分,且就「管溝」、「局部損壞AC面層(即所謂擇要路基翻修)」之挖除厚度,固為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厚度則係5 公分;
另再對照卷附前揭工程完工經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竣工數量時之竣工數量計算表(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第3 宗第102頁),在該表壹一施工項目之細項,即「壹一01.原管溝路面挖除」部分,明確記載2668立方公尺(6670m /管溝長度*2m/寬度=13340㎡*0.2 m),而6670*2*0.2即為2668,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管溝部分」挖除之長度計為6670公尺、寬度計為2公尺、厚度則0.2公尺即20公分,至在「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部分,則尚再明確細分記載4212立方公尺(820㎡*0.2m(路基翻修)+80959㎡*0.05m(詳AC面層刨除數量表)」,而820*0.2+80959*0.05為4211.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為4212,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路基翻修部分」挖除之面積(即各區塊損壞部分之長度乘以寬度)計有820 平方公尺,厚度則為0.2公尺即20公分,至就「其餘路面部分」挖除之面積計達80959平方公尺,厚度則為0.05公尺即5公分;
另就前揭工程挖除後之舖設部分,即「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項目,明確記載15790公噸、13340㎡*0.2m*2.294(即密度值)+820㎡*0.2m*2.294(即密度值)+80959㎡*0.05*2.299(即密度值),前揭13340*0.2*2.294+820*0.2 *2.294+80959*0.05*2.299為15789.5060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為15790,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管溝」挖除後之舖設數量計為:鋪設面積13340㎡、厚度0.2m、密度值2.294,就「(擇要)路基翻修」挖除後之舖設數量計為:舖設面積820㎡、厚度0.2m、密度值2.294,就「其餘路面」挖除後之舖設數量計為:舖設面積80959㎡、厚度0.05m、密度值2.299;
依上各情可以認定,前揭工程契約,對於「原管溝路面挖除」及「(擇要)路基翻修部分」之挖除、舖設厚度固均要求為「0.2M」(即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舖設厚度則係為「0.05M」(即5公分)甚明;
據此,己○○於調詢時供稱:該工程事實上包含管溝軟弱路基、毀損路面翻修及全面刨除舖設5 公分AC(瀝青混凝土)等三部分,其中管溝及翻修部分廠商施作AC才需要20公分厚度,並據以計價,其餘路面則係以5 公分AC計算等語(偵18098卷1第110頁反面),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③「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原管溝路面挖除」、「5cm 厚AC路面刨除」及其後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檢驗結果,經各該檢查者檢查(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業據證人王國祥於原審證稱:我負責路基翻修部分的厚度檢查;
這個工程是要施作路基翻修及管溝部份,管溝部分的取樣與路基作法完全相同,本件厚度及密度的檢測結果,我記得是合格的;
實舖厚度是符合設計的厚度,厚度是20公分等語(原審卷4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反面)、證人高敬祥於原審證稱:當時職稱是助理工務員,我的工作內容是品質檢驗;
我只負責丈量面積,管溝的面積確實是13340 平方公尺,路基翻修面積我是抽驗,與實施丈量相符等語在卷(原審卷4第185頁反面至188頁),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5cm 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品質檢驗之各項檢查結果書面資料,亦均無不合格之處,有前揭檢查結果書面可稽,事證如前,則公訴意旨指稱: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 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 公分之路面等語,既與前揭事證未合,已難遽採。
④至檢察官固另以檢察事務官王玨就前揭工程曾於96年3月1日、2 日,會同上泰公司工地主任丙○○等人,親自確認施工範圍併依附件一(即93年11月23日由王國祥附負責檢驗之台二線102K+80~108K+750 段『路基翻修』部分,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驗記錄表),而確認該次鑽心採樣地點,係在台二線102K+80~108K+750 路段『路基翻修』範圍後,予以鑽心採樣,該等試體經編號後,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為試體總厚度、分層厚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等之檢測,其中:⑴編號6-1試體(107K+610):於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之斷面。
⑵編號12試體(105K+388):於試體12.3公分出現平整之斷面,另於試體約7 公分處、18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⑶編號12-1試體(105K+388):於試體約7.3公分處出現水平之白色標線痕跡。
⑷編號15試體(105K+372):於試體6.3公分、23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於試體9公分處出現平整之斷面。
⑸編號16試體(105K+373):於試體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各出現平整斷面。
⑹編號19試體(104K+309):於試體20.1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⑺編號19-1試體(編號19試體旁):於試體15.4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⑻編號24試體(103K+481.9):於試體16.9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⑼編號25試體(103K+485.1):於試體7.4公分處有平整之斷面。
⑽編號27試體(104K+055.5):於試體14.1公分處有極平整之斷面。
上開各情,有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下稱偵18098卷》第3宗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59頁至第28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5宗第53頁、第6 宗第29頁至第47頁、第11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17頁),檢察官因認上開編號19、19-1、24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是縱認破碎之瀝青塊上方均為國泰公司依合約所施作之新料,然其厚度亦僅有15.4公分、16.9公分,與合約規定20公分不符,另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若係同一時間施作舖設,不會有平整的斷面,一定會有鋸齒狀,因為相同時間舖設的粒料還有可塑的情況,它的斷面應該會有粒狀的分布等情,業據王玨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 頁);
此與承包商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之情況相符,從而,於正常符合合約精神施作之狀態下,應不可能出現如上開編號6-1、12、15、16、25、27之平整斷面,此外,於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 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為當然之理,故由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即有未依約銑刨,直接在道路路面加舖瀝青混凝土之情形,因認國泰公司於上揭工程之施作厚度,確有未依約刨除、舖設云云;
然:Ⅰ本件檢察事務官斯時僅就路基翻修部分進行鑽心取樣之確認,並未就管溝(設計厚度20公分)、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之部分,進行鑽心取樣,是依卷存資料觀之,原亦無從執檢察事務官前揭鑽心採樣所得試體送驗後之報告,據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 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
雖卷附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照片,共有16張,其下註明之路段分別為「台二線102K+080~103K+100段」、「台二線103K+200~104K+600段」、「台二線104K+600~106K+100段」、「106K+100~108K+750段」(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宗第2頁至第5頁),而依照片觀之,挖土機挖掘之管溝寬度,均未至2 公尺,此與竣工數量計算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 宗第261頁)記載之管溝修復寬度為2公尺,明顯不符。
且「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於驗收時,因驗收官湯桂龍要求要看管溝修復、路基翻修刨除之照片,己○○始向國泰公司索取,而由國泰公司陳秋蘭提供上開照片,己○○即自行粗略估計全路段之長度,依區間平均分配各路段,與實際管溝施作之位置並相符等情,復據己○○於95年9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18098卷第2 宗第139頁正反面),則卷附之管溝挖掘照片是否確係「台二線102k+080~108 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照片實有可疑。
另依卷附之湯憲金與丙○○、不明女子、戴文通等人之通聯內容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湯憲金因為湯桂龍要求管溝照片,而請戴文通提供類似之管溝照片,預計加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背景予以翻拍後充作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照片以通過驗收,彼等之行為實有可議,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國泰公司、己○○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時,並未照相存證,比對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很長,我都請工地的負責人拍施工照片,他們拍照時我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97年8 月1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 宗第182頁、第183 頁),國泰公司、己○○未就施工情形加以拍照以利後續之檢查、驗收,其行政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尚難依此遽認國泰公司就上開未有照片佐證之工程項目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另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公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故關於公訴人指稱國泰公司「管溝修復」、「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 公分及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即屬不能證明。
Ⅱ至檢察事務官王玨固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以就前揭工程之「路基翻修路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為由,予以採樣送驗後,該等試體並有檢察官上開指稱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出現白色標線等情,然:就採樣標的及採樣地點而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起點樁號為「台二線102k+080」,位處台2線與台2丙線(舊102 線縣道)交會處,旁有台塑石油福隆加油站可供辨識,終點樁號為「108K+750」旁有新北市貢寮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可供辨識;
然台2 線全線自93年迄今,曾於94-95年間,因台2線「萬里隧道」以及「萬里至大武崙路段新闢外環道」新闢完成,其中「萬里隧道」部分即里程減少3.115公里,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就轄養之台2線全縣(新北市轄區路段)至宜蘭縣○○○里○○號重新調整設置;
台2線與台2丙線交會處之里程樁號,93年間為「102k+080」,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及99年至101年,每年樁位均有變動後,里程樁號變更為「99k+350」;
「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終點之里程樁號,93年間為「108K+750」,業經94-95 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及99年至101 年,每年樁位均有變動後,里程樁號變更為「106k+100」,上開里程樁號94年至101 年間經多次變更,現場起迄樁位有不等距累積誤差各情,有本院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一區處104年7月3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則國泰公司所承作之前揭「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後,迄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2 日為前揭鑽心採樣期間,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其中「萬里隧道」部分,里程更已減少3.115 公里,可見該等路段之位移及里程樁號變動情形甚劇;
再稽諸國泰公司於承作上揭工程時,對於「原管溝路面挖除」及「(擇要)路基翻修部分」之挖除、舖設厚度固均要求為「0.2M」(即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舖設厚度則係為「0.05M」(即5公分),且「路基翻修部分」因係擇要實施,該等實施路段,僅計有7 塊,各區塊之施作面積少則僅30平方公尺(即施作路面長度20公尺、寬度105 公尺),多則亦僅達250平方公尺(即施作路面長度50公尺、寬度5公尺),且各擇要路基修復之路段,彼此距離間隔不等,有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可參,是該等針對「擇要路基修復」所為之施作區塊面積顯然非廣,甚屬狹小,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2日為前揭鑽心採樣時,依該次期日勘驗筆錄附件所記載之採樣樁號,仍依上開「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上所列之樁號範圍進行採樣,且於勘驗筆錄中亦均未見提及里程樁號調整一事,是96年3 月勘驗時,前揭路段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之鑽心採樣地點,顯核非依舊有里程樁號地點進行,依此所得之試體,原難執為即係國泰公司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就「擇要路基修復」部分之施工證據;
遑論93年間,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因前揭工程就路面左側之「擇要路基翻修」、及路面右側之「管溝修復」部分,固有刨除、舖設厚度20公分之要求,然就「其餘路面」之刨除、舖設厚度,則僅為5公分之要求,且此等面積甚廣,計達80959㎡,事證業如前述,參核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採樣時,復係刻意避開道路邊緣,人手孔及『管溝經過之位置』,以減少因施工之機具無法施作或施作不便之施工誤差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則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 月間為採樣時之地點,亦極有可能實際上係落入國泰公司承作前揭工程時之「其餘路面」路段,然就此部分之施工要求,刨除、舖設厚度,則僅為5 公分,是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惟俱係於路面5 公分以下出現,就「其餘路面」之施工要求部分,亦難遽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
再稽諸「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
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
本工程在保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六第28頁);
證人即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養護工程司黃培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國泰公司即原來承商保固修復必須要做到何程度?其保固義務為何?)在我通知他之後,他必須立刻即時把路面回復平整。
(回復平整的話,依照合約,有無規定說保固要做到回復原來新作工程的標準?即原來是要挖到級配層20公分,新料去回填,保固時也必須做到這樣嗎?)不需要。
(修復是用何方式?)他可以用任何瀝料,包括瀝美土、熱料、高點瀝(音譯),所有允許的材料都可以施作,只要他能夠力保平安的行車,路面平順即可。
不一定要用新料,用冷料也可以,用瀝美土、高點瀝都可以。
這個路段因為在台二線102K,是我們景美段轄區屬東北角的地方,東北季風頻繁,冬季就開始下雨,氣溫加上車流量都是重車,所以該處幾乎一完工後約1 年內就會叫修,就開始進行保固動作,我印象中這個地方一定有叫他們來修理過,就像我們最近一標,已經到保固期快結束了,完工後半年內我就開始叫修了,因為該處實在太惡劣,我們受限於之前的設計20公分,現在車子越來越重,車子越來越多,加上氣候的因素,地下水位上升,造成路基的軟弱,加上車子又重,所以損壞率非常高,大約鋪完半年開始就會開始呈現,撐大概1年就要叫修,這標應該是1年內就開始叫修。
我們都用電話聯絡,有破洞,哪怕是個小洞,我們一知道馬上就叫他修,應該修了非常多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3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至29頁)、證人即93年至97年國泰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吳修宇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我負責的,我在現場管理,工作內容是負責帶領工人做現場標案的施工,(本院前審卷二第270、272頁所示國泰公司購買瀝青新料之統計表)這是102K至108K那個路段,102K~108K已經完工以後,保固期間的修復。
我是將原有的瀝青挖起來,先放在一旁,如果是路底比較不好,級配比較不好時,我就挖深一點,將級配挖掉,將原有的瀝青回填,重新舖設新料,讓路面平整,修復工程沒有標準,修復工程就是讓路面平整就好,沒有硬性規定。
(台二線102K~108K保固期間,你去修復幾次?)數量多的話,我記得是二次,但是數量少,坑坑洞洞的話,只有載1噸、2噸的話只有填補坑洞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3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在卷;
足認「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2年餘,期間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日、2日進行鑽心取樣時,所採驗得到的試體,究係原來施工的試體,抑或是在保固期間經過修護後之試體,則已不能確定。
綜上,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 月勘驗時,前揭路段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之鑽心採樣地點,顯核非依舊有里程樁號地點進行,依此所得之試體,原難執為即係國泰公司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就「擇要路基修復」部分之施工證據,且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惟俱係於路面5 公分以下出現,就「其餘路面」之施工要求部分,亦難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遑論「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2年餘,期間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 月1日、2日進行鑽心取樣時,所採驗得到的試體,究係原來施工的試體,抑或是在保固期間經過修護後之試體,亦屬不能確定,是檢察官依憑檢察事務官王玨鑽心採樣送驗之試體結果,指稱國泰公司於上揭工程之施作厚度,有未依約刨除、舖設,併逕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云云,均難以遽採,自難遽認己○○有何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之情事,復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併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情事,併此敘明。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己○○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乙○○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⒈被訴於94年11月12日收受現金5000元賄款部分(附表叁之三㈠)①乙○○於94年11月11日受中和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堯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中6K+000~7K+000路段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工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9.1㎡)之檢查人,乙○○亦確於94年11月12日前往檢查,並記載檢查結果為:「經查6K+100~7K+000段刨除面積1009.1㎡,6K+060路寬9.5m刨除厚5.0cm,6K+340路寬9.2m刨除厚5.0cm,6K+500路寬10.8m刨除厚5.0cm,6K+760路寬7.5m刨除厚5.0cm,6K+920路寬7.2m刨除厚5.0cm,所測厚度與設計相符」,此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B第92頁)。
另前揭「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中7K+000~8K+000 路段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工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75㎡)於94年11月11日之檢查人係王建成,亦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第91頁反面)。
②又依諸卷附94年12月9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單位名稱記載:冠得,其中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105S6K+000-8K+100」,「對象名稱」記載「丙○○」,「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刨查)(2@5000」,「借方金額」記載「1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08頁】;
94年11月2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2」,「單位」記載「次」,「單價」記載「5000」,「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乙○○」(市調處聲搜附件2第110頁),足見丙○○確向湯憲金公司以擬於94年11月11日王建誠、94年11月12日乙○○為刨除查驗時,支付包含乙○○、王建誠等人在內之工地零用金為由(其中5 千元擬支付乙○○),向公司申請計1 萬元款項,公司併已依其申請撥款入丙○○帳戶內,丙○○因於94年11月29日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報帳,則公訴人指稱乙○○涉嫌於94年11月29日,收受丙○○交付之5千元現金賄款等語,雖非無由。
③然細譯乙○○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收受上開二筆款項,至丙○○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亦均否認有何行賄乙○○情事,是不惟乙○○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即丙○○亦未曾供述有交付賄賂與乙○○之情事,依此,則轉帳傳票即使係依丙○○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乙○○相關之文字,但在公訴人所指之行賄人丙○○否認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下,乙○○究否有確實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犯罪事實,苟單憑「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否形成確信,而不違背經驗法則之合理性,自非無疑。
④況審諸丙○○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承認假借名目報銷就是A 錢)我的工地零用金是所有主管裡面最少的,我當然希望我的零用金可以達到7%的上限等語如前;
證人即湯憲金公司會計主管許素蘭於原審亦證稱:丙○○有很多帳都是有問題的,在我們公司來講,丙○○的帳是問題最多的,丙○○生活糜爛,請款的錢不一定是用在公事上的支出,以前丙○○來公司請的如餐費,因為上面的統一編號不清楚,我們打電話回去問,結果該餐廳說消費金額只有1 千多,而丙○○報的金額是5 千多,而且去用餐的是丙○○與家人,不是如丙○○所說請一些其他單位的人等語如上,俱見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即使係依丙○○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乙○○相關之文字,然未必與丙○○請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相符,參核公訴人所指丙○○涉嫌行賄己○○20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實係丙○○假借己○○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像公司請領款項,業如前述,均徵難以逕憑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遽謂乙○○確有收受丙○○交付前開賄款情事。
⑤綜觀上開被告乙○○、丙○○之供證,除否認受賄、行賄之陳述無異外,被告丙○○之供述,非唯不足以確定轉帳傳票上依其所述而註記與乙○○相關文字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丙○○收賄及行賄事實認定之依憑,而除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就乙○○何一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確曾交付賄賂,暨乙○○就何一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職務之具體行為,已經收受賄賂,當不能僅憑湯憲金公司依被告丙○○所述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推認被告丙○○對乙○○交付賄賂,暨臆斷被告乙○○收受丙○○賄賂,故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乙○○涉犯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罪行。
⑥至追加起訴意旨另指:乙○○上開收受賄賂行為,亦與其於「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然查:乙○○雖曾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5cm 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7K+640~8K+160右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8K+280~7K+74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580~6K+16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160~5K+960 左側》」工作項目之檢查人員,乙○○且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3 日前往檢查各情,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4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A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
惟審諸前揭報銷清單「用途」欄明確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乙○○」、轉帳傳票之「專案名稱」亦明載為「105S6K+000-8K+100 」,均未有一語提及「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顯見丙○○所請領該5,000元,係以擬因「105S6K+000-8K+100」工程之刨除查驗為由而請款支出,難認另與「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有何關聯,是追加起訴意旨遽指丙○○交付賄款與「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間,亦有對價關係,亦有誤會;
又辯護意旨雖指乙○○收受5000元賄款部分,未據起訴云云。
惟查,本案起訴之範圍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於98年5月1日之補充理由書二、部分載明(見補充理由書第5至7頁),辯護人上開所指,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訴二度接受湯憲金招待前往大陸旅遊部分(附表叁之三㈡)①乙○○、丁○○、戴文通、甲○○等人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95年2 月16日至20日二次至大陸旅遊,除了機票費用外,其餘食、宿等旅遊相關費用均係接受湯憲金之招待等情,已如前述,於此不贅述。
②雖公訴意旨指稱94年7 月21日至24日之旅遊招待,與乙○○於「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而95年2 月16日至20日之旅遊招待則與乙○○於「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云云。
然查:⑴「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1月16日,預定竣工日期:94年1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94年1月30日,驗收日期:94年4月21日,保固期限:2 年,承包商為上泰公司等情,此有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可參(原審卷10第11至12頁、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21頁)。
而乙○○雖經中和工務段副段長王韻瑾指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之「⒈瀝青混凝土5CM 厚刨除(檢查數量9700㎡)⒉舖設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5CM厚)(3K+600~4K+280)(檢查數量:1116T)」工作項目之檢查人,且於94年1 月26日前往檢查,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可參(原審卷10第18頁反面)。
惟乙○○於94年7 月21日至24日接受湯憲金之旅遊招待,已在上開檢查逾5 個月後,二者時間相隔甚遠,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乙○○為上開檢查時,湯憲金係針對乙○○前揭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自難認乙○○於94年7 月間接受湯憲金之大陸旅遊招待,與其前揭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⑵另「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8 月23日,預計竣工日期:94年9月6日,實際完工日期;
94年11月15日,驗收日期:95年1月9日,保固期限:二年,承包商為冠得公司等情,此有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等件可參(原審卷10第86至87頁、第89頁反面至92頁);
而「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7月16日,預計竣工日期:94年8月24日,實際完工日期:95年1月10日,現場驗收日期:95年5月8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5月8日,承包商為冠得公司等情,亦有卷附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施工分期檢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參(原審卷11第52至53、55至56頁、第58至68頁、第121至122頁)。
茲乙○○於94年11月11日固受中和工務段副段長陳俊堯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105 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00」工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9.1㎡)之檢查人,復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之「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7K+640~8K+160右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8K+280~7K+74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580~6K+160左側》」、「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160~5K+960左側》」工作項目之檢查人員,乙○○因而分別於94年11月12日,暨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3日前往檢查各情,有前揭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可參;
惟乙○○於95年2 月間接受湯憲金之旅遊招待,係均在上開職務行使之後,且二者時間相隔非短,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乙○○為上開檢查時,湯憲金即與之針對其上開檢查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是尚難認乙○○於95年2月間接受湯憲金之大陸旅遊招待,與其之前擔任「105線6 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 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檢查人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③從而,乙○○被訴二度接受湯憲金招待前往大陸旅遊部分,難認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得謂為不正利益,故此部分亦尚未能認定被告乙○○涉犯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罪行。
⒊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收受丙○○賄賂犯行,或乙○○接受湯憲金旅遊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若何對價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即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
㈣、丙○○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丙○○、湯憲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及為國泰等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推由丙○○在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期間,分別於93年9月27日、94年2月5日行賄戊○○2萬元、3萬元,於93年8月20日行賄己○○20萬元及茶葉5斤(94年11月30日),於93年9月24日行賄謝宗曉2 萬元,戊○○、己○○、謝宗曉則分別予以收受後而為前述之違背職務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等語。
然:⒈丙○○被訴行賄戊○○違背職務部分: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戊○○確有收受丙○○賄賂,且戊○○就上開工程之職務執行,亦無違背職務之處,事證均如前述,是公訴人指丙○○此部分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自屬無從認定。
⒉丙○○被訴行賄己○○違背職務部分: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己○○確有收受丙○○20萬元賄賂,至公訴意旨所指己○○於94年11月30日收受茶葉1 斤之時,檢察官所指為對價關係之工程早已竣工驗收,二者間隔有相當時日,復查無證據足認丙○○與己○○於工程施作期間,有若何事先期約之情事,難認彼等間存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指稱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自難採憑。
⒊丙○○被訴行賄謝宗曉違背職務部分:①謝宗曉於原審即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丙○○並未於93年9月24日交付2萬元,該筆款項雖經丙○○向國泰公司請款,惟請款後並未支出又回存公司。
謝宗曉就上開工程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謝宗曉就上開工程亦無收受分文賄款等語。
②經查:依諸卷附93年9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固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00000+000-00+000整」,「摘要」記載「瑞益:9/7工地零-副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9頁);
93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9/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台二線94K~98K(翻鑽心)」(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21頁)。
惟查,93年9月24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台企汐止活存#0000-0」,「摘要」記載「瑞益:9/24回存」,「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20頁);
許素蘭且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表示這筆錢可能請款後未支出,又回到公司,所謂的回存應該是扣回,有可能是報銷清單第2 行的2萬元,而且我在2萬這邊寫「暫不付」,表示這筆一定有問題,否則不會在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有註明,我可能是認為不應該有這個支出,或是這個支出重複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是有問題的(見原審98年9 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
是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許素蘭之證詞,該筆2 萬元款項,實際上並未支出,而係回存公司,已難遽認謝宗曉有於93年9月24日收受2萬元賄款犯行,亦無從認定丙○○有將該筆請款行賄交予謝宗曉,是檢察官指稱丙○○此部分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當難採憑。
⒋另追加起訴書指稱湯憲金行賄廖志祥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湯憲金此部分行賄犯行與丙○○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認為丙○○對於湯憲金行賄廖志祥部分亦應負共犯責任。
此外,檢察官98年5月1日補充理由書第5 頁固提及丙○○、湯憲金等人共同行賄之範圍另包括對於廖志祥、戊○○、謝宗曉、己○○、丁○○、乙○○等六人職務受賄之部分,惟丙○○被訴之行賄犯行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職務行為之行賄罪設有明文之處罰,追加起訴書亦僅起訴丙○○涉犯貪污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是被告丙○○本件被訴審理範圍,係其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均併此敘明。
⒌至檢察官依憑檢察事務官王玨鑽心採樣送驗之試體結果,指稱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厚度,未依約刨除、舖設,且逕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云云,均難以遽採,詳如己○○部分之論述,於茲不贅,自難遽認丙○○有與己○○共同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竟由己○○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之情事,復在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併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等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戊○○、己○○、乙○○、丙○○等人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戊○○、己○○、乙○○、丙○○等人有公訴人所述之前揭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渠等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戊○○、己○○、乙○○、丙○○部分均諭知無罪。
六、本院審查原審之判斷: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己○○、乙○○、丙○○等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本件並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4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戊○○被訴如附表叁之一、被告己○○被訴如附表叁之二編號2、被告乙○○被訴如附表叁之三㈠,暨就檢察官認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約刨除、舖設,併逕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情事,乃以己○○、丙○○共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行求賄賂罪嫌,經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與牽連所犯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至於被告己○○被訴如附表叁之二編號1、被告乙○○被訴如附表叁之三㈡、被告丙○○被訴行賄戊○○、謝宗曉、己○○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雖無違誤,然因其認此部分與上開誤為有罪部分(即上開應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乃僅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量刑過輕,違反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②原審雖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輕微,惟未敘述具體認定之理由。
③原審認定己○○、丙○○、湯憲金就所施作之工程既有偷工減料詐取款項之情事,卻未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依上事證,為無理由:而被告戊○○、己○○、乙○○、丙○○等人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不當,雖非全然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附表壹(有罪部分)
一、丁○○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不正利益)│職務上之行為 │
│ │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
│ 1 │丁○○與戴文通、林正│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松、甲○○等人,於94│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接受湯憲金10萬元之│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刨除檢查結果│
│ │食、宿等招待,丁○○│之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
│ │因而受有2 萬元之不正│職務;而湯憲金為求丁○○於國泰│
│ │利益。 │公司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
│ │ │路面整修工程」時,於上開職務範│
│ │ │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時│
│ │ │、地招待丁○○等人至大陸旅遊。│
└──┴──────────┴───────────────┘
二、甲○○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不正利益)│職務上之行為 │
│ │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
│ 1 │丁○○與戴文通、林正│甲○○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甲○○等人,於94│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 │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0~14K+518、107線0K+000~16K+480│
│ │期間,接受湯憲金10萬│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 │
│ │元之吃喝、玩樂等招待│下橋樑)等項目,並擔任冠得公司│
│ │,甲○○因而受有2萬 │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
│ │元之不正利益。 │面整修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
│ │ │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
│ │ │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
│ │ │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核發廠商工│
│ │ │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
│ │ │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
│ │ │理工程結算、驗收,並負責工程之│
│ │ │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
│ │ │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
│ │ │。湯憲金為使甲○○於上開職務範│
│ │ │圍內在上開工程施作、請款、日後│
│ │ │保固期間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
│ │ │左列時、地為吃喝、玩樂之招待。│
├──┼──────────┼───────────────┤
│ 2 │丁○○與戴文通、林正│甲○○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甲○○、魏耀烈、│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宋天勝等人,於95年2 │經指派擔任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
│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至│0~14K+518、107線0K+000~16K+480│
│ │大陸珠海地區旅遊,接│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 │
│ │受湯憲金計10萬元之食│下橋樑)等項目,如發現道路路面│
│ │、宿等招待,甲○○因│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
│ │而受有1萬4285元之不 │等職務。因上泰公司所承作「107 │
│ │正利益。 │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 │
│ │ │程」係甲○○所負責養護之路段,│
│ │ │湯憲金為使甲○○於上開工程保固│
│ │ │期間內,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予協助│
│ │ │及方便,即於甲○○在左列時、地│
│ │ │至大陸珠海旅遊時給予食、宿招待│
│ │ │。 │
└──┴──────────┴───────────────┘
附表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丁○○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丙○○於94年2月5日給│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付丁○○2萬元。 │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 │和工務段轄區內道路工程刨除檢查│
│ │ │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
│ │ │審查等職務;丙○○為求丁○○於│
│ │ │上泰公司承作「106甲線2K+927~4K│
│ │ │+836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3│
│ │ │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
│ │ │時,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職務上│
│ │ │之方便及協助,即於左列時、地給│
│ │ │付丁○○2萬元(檢察官補充理由 │
│ │ │書誤載為3萬元),丁○○並予以 │
│ │ │收受。 │
├──┼──────────┼───────────────┤
│ 2 │丙○○於94年9月7日,│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付丁○○2萬元。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 │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道路刨除檢查│
│ │ │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
│ │ │審查等職務;丙○○為求丁○○於│
│ │ │上泰公司承作「107線11K+800~16K│
│ │ │+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時,在上開│
│ │ │職務範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
│ │ │左列時、地給付丁○○2萬元,陳 │
│ │ │剛偉並予以收受。 │
├──┴──────────┴───────────────┤
│丁○○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萬元。 │
└─────────────────────────────┘
㈡丁○○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不正利益)│職務上之行為 │
│ │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
│ 1 │丁○○與戴文通、林正│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
│ │松、甲○○、魏耀烈、│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
│ │宋天勝等人,於95年2 │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至│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
│ │大陸珠海地區旅遊,接│和工務段轄區內工程結算時之審查│
│ │受湯憲金之食、宿等招│等職務;而湯憲金為求丁○○於上│
│ │待,丁○○因而受有不│泰公司承作「107線11K+800~16K+5│
│ │正利益。 │00段路面整修工程」、國泰公司承│
│ │ │作「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 │
│ │ │掘路面整修工程」時,於上開職務│
│ │ │範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
│ │ │時、地至招待丁○○等人至大陸旅│
│ │ │遊。 │
└──┴──────────┴───────────────┘
附表叁(無罪部分):
一、戊○○:
被訴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丙○○於93年9月27日 │戊○○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
│ │給付戊○○2萬元。 │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
│ │ │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
│ │ │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轄下│
│ │ │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
│ │ │、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而林瑞│
│ │ │益為求戊○○於上開職務範圍內,│
│ │ │於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五甲線0K+5│
│ │ │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
│ │ │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 │
│ │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 │
│ │ │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
│ │ │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 │
│ │ │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
│ │ │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
│ │ │面整修工程」等工程時,能給予職│
│ │ │務上之便利或就上開台二線102K工│
│ │ │程部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於左│
│ │ │列時、地給付戊○○2萬元,黃良 │
│ │ │文並予以收受。 │
├──┼──────────┼───────────────┤
│ 2 │丙○○於94年2月3日(│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
│ │)給付戊○○3萬元。 │,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
│ │ │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
│ │ │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
│ │ │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
│ │ │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
│ │ │結算審核,而丙○○為求戊○○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於上泰公司所承│
│ │ │作「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
│ │ │整修工程」、「舊台二線47K+200~│
│ │ │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 │
│ │ │工程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即│
│ │ │於左列時、地給付戊○○3萬元, │
│ │ │戊○○並予以收受。 │
├──┼──────────┼───────────────┤
│ 3 │丙○○於94年9月7日,│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
│ │付戊○○2萬元。 │,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
│ │ │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
│ │ │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
│ │ │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
│ │ │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
│ │ │結算審核,而丙○○為求戊○○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於冠得公司所承│
│ │ │作「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
│ │ │修工程」、上泰公司所承作「107 │
│ │ │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 │
│ │ │程」等工程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
│ │ │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戊○○2 │
│ │ │萬元,戊○○並予以收受。 │
├──┼──────────┼───────────────┤
│ 4 │丙○○於95年1月24日 │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 │,以春節禮金名義,給│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
│ │付戊○○2萬元。 │,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
│ │ │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
│ │ │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
│ │ │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
│ │ │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
│ │ │結算審核,而丙○○為求戊○○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於上泰公司所承│
│ │ │作「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
│ │ │路面整修工程」、「舊台二線51K+│
│ │ │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20K+│
│ │ │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冠得公司所承作「台三線6K+0│
│ │ │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
│ │ │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即於左│
│ │ │列時、地給付戊○○2萬元,黃良 │
│ │ │文並予以收受。 │
├──┴──────────┴───────────────┤
│戊○○被訴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 │
└─────────────────────────────┘
二、己○○部分:
被訴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丙○○於93年8月20日 │己○○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
│ │給付丙○○20萬元。 │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受擔派擔任國│
│ │ │泰公司承作之「台二線102K+080~1│
│ │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
│ │ │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作之「台│
│ │ │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
│ │ │+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 │ │等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
│ │ │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
│ │ │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
│ │ │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
│ │ │,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
│ │ │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
│ │ │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
│ │ │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
│ │ │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另「台二│
│ │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 │
│ │ │修復工程」係屬新料工程,惟湯憲│
│ │ │金為詐取工程款,竟以管溝挖除、│
│ │ │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使得實│
│ │ │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
│ │ │厚度平均20公分,而予偷工減料。│
│ │ │湯憲金為求己○○於上開工程之施│
│ │ │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勿舉│
│ │ │報其上開偷工減料之事,使其得以│
│ │ │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左列時、地│
│ │ │指示丙○○給付己○○20萬元。嚴│
│ │ │恩華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
│ │ │給予便利外,並違背其監工職責及│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
│ │ │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
│ │ │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上為虛│
│ │ │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
│ │ │級向上陳報行使,並於驗收時提供│
│ │ │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
│ │ │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
│ │ │「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
│ │ │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
│ │ │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國泰│
│ │ │公司因此詐得工程款共計0000000 │
│ │ │元。 │
├──┼──────────┼───────────────┤
│ 2 │丙○○於94年11月30日│己○○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
│ │與己○○一同前往購買│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受指派擔任國│
│ │5斤茶葉(價值6,000元│泰公司承作之「台二線102K+080~1│
│ │)贈予己○○。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
│ │ │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作之「台│
│ │ │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
│ │ │+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 │ │等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
│ │ │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
│ │ │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
│ │ │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
│ │ │,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
│ │ │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
│ │ │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
│ │ │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
│ │ │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於上開工│
│ │ │程保固期間內,丙○○為求己○○│
│ │ │就上開工程予以職務上之協助,即│
│ │ │於左列時間,給付己○○5斤茶葉 │
│ │ │,己○○亦予以收受。 │
├──┴──────────┴───────────────┤
│己○○被訴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現金20萬元;茶│
│葉5斤(價值6,000元) │
└─────────────────────────────┘
三、乙○○
㈠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丙○○在乙○○於94年│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11月12日前往檢查「10│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5線6K+000~8K+100段路│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
│ │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員之職務,並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
│ │土5cm厚刨除工程項目 │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
│ │時,給付乙○○5,000 │面整修工程」94年11月12日瀝青混│
│ │元,嗣於94年11月29日│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00」工│
│ │向公司請款作帳。 │程項目(申請檢查數量1009㎡)之│
│ │ │檢查人,暨「台三線6K+000~8K+54│
│ │ │段路面整修工程」之「5cm 厚瀝青│
│ │ │混凝土路面刨除數量等工程項目之│
│ │ │檢查人,而丙○○為求乙○○於為│
│ │ │上開檢查時,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
│ │ │協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乙○○│
│ │ │5,000元,乙○○並予以收受。 │
├──┴──────────┴───────────────┤
│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5千元 │
└─────────────────────────────┘
㈡乙○○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不正利益)│職務上之行為 │
│ │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
│ 1 │丁○○與戴文通、林正│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甲○○等人,於94│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 │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 │員之職務,並受指派擔任上泰公司│
│ │遊,接受湯憲金之食、│所承作「106甲線2K+927~4K+836段│
│ │宿等招待,乙○○因而│路面整修工程」94年1月26日「⒈ │
│ │受有不正利益。 │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⒉舖設熱拌 │
│ │ │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5CM厚)( │
│ │ │3K+600~4K+280)」工作項目之檢 │
│ │ │查人,湯憲金為使乙○○於上開務│
│ │ │範圍內給予協助及方便,即於左列│
│ │ │時、地至招待乙○○至大陸珠海旅│
│ │ │遊。 │
├──┼──────────┼───────────────┤
│ 2 │丁○○與戴文通、林正│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 │松、甲○○等人,於95│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 │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 │擔任道路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
│ │日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員之職務,並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
│ │,接受湯憲金之食、宿│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段路│
│ │等招待,乙○○因而受│面整修工程」94年11月12日瀝青混│
│ │有不正利益。 │凝土5cm厚刨除工程項目,「台三 │
│ │ │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程」│
│ │ │94年12月23日(工程項目:5cm厚 │
│ │ │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7K+640~8K+│
│ │ │160右側》)、94年12月26日(工 │
│ │ │程項目: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 │
│ │ │除《8K+280~7K+740左側》)、95 │
│ │ │年1月2日工程項目:5cm厚瀝青混 │
│ │ │凝土路面刨除《6K+580~6K+160左 │
│ │ │側》)、95年1月3日工程項目: │
│ │ │5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6K+16│
│ │ │0~5K+960左側》)之檢查人員;而│
│ │ │湯憲金為求乙○○於為上開檢查時│
│ │ │,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即於│
│ │ │左列時、地招待乙○○至大陸珠 │
│ │ │海旅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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