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重上更(三),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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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
  4. 二、李冠德原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機機」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
  10.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參、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李冠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原
  13.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4.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5. (三)被告李冠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綽號「小陳」之成
  16. (四)至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原
  17.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李冠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
  18.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9. (一)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
  20. (二)次按某乙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
  21.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22.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23.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
  24. (三)經查:
  25. 四、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
  26.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
  27. (二)查被告李冠德固自始供述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係李
  28. (三)證人李忠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李冠德委託其收受之
  29. (四)雖證人即被告李冠德友人郭憶慧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七
  30. (五)再依本件金飛雁物流送貨單上所載人頭電話即蔡祥龍申辦
  31.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冠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32. 六、沒收之說明:
  33.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34.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35.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36.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冠德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明
  3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8. (三)訊據被告李冠德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原開設「小機
  39. (四)經查:
  40. (五)綜上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
  41. 八、末查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次傳喚證人徐嘉良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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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第一三三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德部分撤銷。

李冠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壹仟肆佰捌拾玖點柒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塑膠包裝袋(袋重柒點陸肆公克)、電器檢測器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以玟生仁之名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夾藏於電器檢測器十二個內後裝放在帆布袋內,利用九十七年三月間遺失身分證之謝佩蓉為收件人,收件地址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聯絡電話為人頭門號○○○○○○○○○○號(申請使用人為蔡祥龍,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將前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委由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華銳報關行」)申報貨物名稱為手機維修工具,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利用金飛雁物流以快遞方式先運送至澳門,在澳門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轉由長榮航空BR-0八一八號班機載運,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運抵臺灣桃園機場,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快遞進口快遞專區進行X光注檢查貨物時,發現上開十二個電器檢測器內各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遂喬裝為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地區配合之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駕駛貨車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桃園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送往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抵達後,持續撥打上開連絡電話0九三五五七二0八九號行動電話,惟均無人接聽前來收受貨物,警員遂於電信公司語音中心(門號0九三五一二0四九九號)留言後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載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李冠德有參與或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李冠德原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機機」通訊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得悉其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管制物品,業已抵達臺灣地區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初之某日時許,前往「小機機」通訊行向李冠德表示貨物已經到達臺灣,請李冠德代為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詎李冠德有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辦理之代收貨物乙事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即可達成,且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已告知貨物已經抵達臺灣,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直接收受貨物,反而委由李冠德代為收受貨物,再輾轉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計畫寄送、領取及交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存有避免身分曝光之意圖,該事顯有蹊蹺,李冠德主觀上當有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請李冠德代為收受之貨物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詎李冠德竟基於縱然前開運送之貨物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代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運送收受後轉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允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表示願意提供其父親李忠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九一七號駁回再議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之機會,且該址三樓為卡拉OK店白天無人可作為掩護,而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地址供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貨物後,再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前述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隨即推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係收貨人謝佩蓉之先生姓陳,要求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改送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並留下屬空號之門號0九八六四一一三四七號行動電話供連絡,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由警方進行誘捕,以求人贓俱獲,隨即由警員潘榮慶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而虛偽假裝為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駕駛貨車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桃園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起運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華樹勝利大廈」,李冠德即利用不知情之父親李忠聖,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以「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員名義簽收上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並代付運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警員潘榮慶即虛與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李冠德共同運送之前揭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一千四百九十七.五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七.六四公克,取0.一六公克鑑定用罄,餘一千四百八十九.七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約一千四百七十四.九六公克)之電器檢測器交付予李忠聖而運輸未遂,並旋即埋伏於「華樹勝利大廈」附近等候前來領取貨物之人,李冠德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運送貨物當天之中午、下午及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向父親李忠聖查探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寄送之貨物是否業已抵達,並於得知貨物業已送達「華樹勝利大廈」時,因李冠德主觀上有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運送之貨物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故未依先前答應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內容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內,而向李忠聖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會前來拿取貨物,再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拿取代墊之運費三百元。

由於警員潘榮慶已經在「華樹勝利大廈」外守候三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晚間二十時許,均無人前來領取貨物,警員潘榮慶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李忠聖,雖李冠德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由胞姊告知其父親李忠聖業經檢警拘提,惟因有預見所運送之貨物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致拒不出面,雖由警員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之拘票前往李冠德住處拘提李冠德亦未到案,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李冠德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說明。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簽分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案件是否有管轄權,自應由起訴時決定。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冠德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中有關運輸之地點,既包括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運抵臺灣桃園機場,本院雖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李冠德行為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被告李冠德實際參與之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潘榮慶自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即桃園市○○區○○○路○○○號起運,則被告李冠德縱居住於高雄市,且提供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貨物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亦係在高雄市,然檢察官起訴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冠德與共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行為地,既包括臺灣桃園機場,並經過桃園市大園區,是本件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代收貨物並提供父親李忠聖任職之「華樹勝利大廈」為收受地址,且答應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且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收貨當日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李冠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李冠德復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故被告李冠德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李冠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冠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冠德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冠德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原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小機機」通訊行,其父親李忠聖則係在在高雄市○○區○○○路○○號「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九十七年十月初某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前往「小機機」通訊行向被告李冠德表示貨物已經到達臺灣,請被告李冠德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會到「小機機」通訊行拿取貨物,被告李冠德有於原審供述因為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要寄東西到其父親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並要求被告李冠德轉告李忠聖代收,且貨物兩天就會到,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貨物運送當天分別於中午、下午及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被告李冠德有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並向父親李忠聖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會前來「華樹勝利大廈」拿取貨物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是告我貨物是色情光碟,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是直接把貨物寄到我父親李忠聖擔任管理員的「華樹勝利大廈」三樓,他當時已經寄過去了然後跟我說請我父親李忠聖代收,我不知道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雖然在原審有供述「覺得東西怪怪的,可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跟我說是色情光碟,為何東西他自己不來拿,之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跟我說東西要寄東西到我父親李忠聖工作的地方,但是他說不好意思和我父親李忠聖說,他請我告訴我父親李忠聖,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跟我說貨物兩天會到,他人不在家裡無法收東西,他請我和我父親李忠聖說一下,請我父親李忠聖幫他代收東西,當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是到我工作的通訊行跟我說的。」

等語,但是實際情形是東西已經寄給我父親李忠聖,他才來通訊行找我跟我說上述情形云云。

然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1、本件貨物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以玟生仁之名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夾藏於電器檢測器十二個內後裝放在帆布袋內,利用九十七年三月間遺失身分證之謝佩蓉為收件人,收件地址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聯絡電話為人頭門號○○○○○○○○○○號(申請使用人為蔡祥龍,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以八千元將前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委由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貨物名稱為手機維修工具,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利用金飛雁物流以快遞方式先運送至澳門,在澳門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轉由長榮航空BR-0八一八號班機載運,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運抵臺灣桃園機場,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快遞進口快遞專區進行X光檢查貨物時,發現上開十二個電器檢測器內各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游明德證述:我是任職於華銳報關行的現場報關人員,這批貨物申報名稱是手機維修工具,計有一箱,內裝有電器檢測器十二個,各機器內均夾藏有疑似K他命,我公司是於大陸接受玟生仁先生委託該票貨物,並以快遞方式送達臺灣,提貨單資料貨主為謝佩蓉小姐,收貨地址是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連絡電話○○○○○○○○○○號,貨物以快遞寄送貨主,該貨物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由BR-八一八次班機由澳門運送來臺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2)中國大陸快遞金飛雁物流送貨單(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十四頁),上載:「出發站:廣州。

目的站:臺灣。

寄件人:玟生仁。

收件人:謝佩蓉。

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

電話:0九三五五七二0八九。

貨品名稱:電器檢測器。」

、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二八頁,載貨物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運抵,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報關,存處所代號C二0三四即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儲快遞),航空公司班機:長榮BR-0八一八)。

(3)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二七頁,載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二時四十分,在華銳報關行所報電器檢測器,發現內藏有白色結晶粉末疑似K他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棧緝移字第○○○○○○○○○○號函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請求偵辦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二頁載以X光注檢查貨物時發現夾藏K他命、其中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載於永儲快遞進口專區查獲照片並顯示帆布包內有十二個電器檢測器內各夾藏有一包白色粉末計十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一頁,載扣案之疑似K他命,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一千四百九十七.五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七.六四公克,取0.一六公克鑑定用罄,餘一千四百八十九.七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約一千四百七十四.九六公克)。

(4)金飛雁物流送貨單後附收件人謝佩蓉之身分證影本(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四九頁)、謝佩蓉父親謝錫郎刑事陳報狀(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九七頁,載謝佩蓉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赴美,惟其身分證件業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遺失並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一0一年五月八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號函覆謝佩蓉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報案竊盜情形(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二一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號函送謝佩蓉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謝佩蓉二支遭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偵查資料(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九頁)。

(5)金飛雁物流送貨單上載連絡電話門號0九三五五七二0八九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為蔡祥龍(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八頁),及證人蔡祥龍證述:當時係同時申辦五支行動電話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因此獲得八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一三頁)。

(6)金飛雁物流送貨單上載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一0三年一月十日高市警新分戶字第○○○○○○○○○○0號函暨附件(詳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載:上開地址於案發時之實際居住人已無資料可查,惟整棟之承租人為徐嘉良等語。

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收受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請求偵辦之函文及扣押貨物後,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遂喬裝為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地區配合之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駕駛貨車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桃園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送往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抵達後,持續撥打上開連絡電話0九三五五七二0八九號行動電話,惟均無人接聽前來收受貨物,警員遂於電信公司語音中心(門號0九三五一二0四九九號)留言後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載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航警刑字第○○○○○○○○○○○號案件移送書載(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頁背面):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二包,為本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查獲,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依址遞送,惟無人前來領取貨物等語;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載(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三九頁):本局安檢隊八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快遞進口專區,查獲署名「謝佩蓉」自大陸以長榮航空BR-0八一八班機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台後,移由本局刑警隊續辦,案經喬裝警員依址遞送,惟無人前來領取貨物,撥打數次0九三五五七二0八九號收貨電話,均未開機無法聯絡貨主,為免打草驚蛇,貨車駛離現場,將未送達訊息轉報大陸寄件公司等語。

(2)蔡祥龍申辦之前述門號○○○○○○○○○○號人頭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八頁)顯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分別有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使用0七七九三三一二六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通話,有電話門號0七七九三三一二六號、門號0九一二0九八五九八號行動電話之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附卷可稽;

另有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五一二0四九九號行動電話與前揭人頭電話通聯,而門號○○○○○○○○○○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係蘇青岳,另門號○○○○○○○○○○號行動電話則係臺灣大哥大之客服語音中心電話號碼等情,並據證人蘇青岳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在卷(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復有門號○○○○○○○○○○號行動電話之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五0頁)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就有關門號0九三五一二0四九九號行動電話之回覆資料(詳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九三頁)等存卷可佐。

(3)證人即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周碧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地區配合送貨之公司為駿翔通運有限公司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八頁)。

3、綜上所述,有關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被告李冠德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經供承:原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機機」通訊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十月初之某日時許,前往「小機機」通訊行向被告李冠德表示貨物已經到達臺灣,請被告李冠德代為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被告李冠德有依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向其父親李忠聖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要寄送貨物至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請其代收貨物,被告李冠德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運送貨物當天之中午、下午、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並於得知貨物業已送達「華樹勝利大廈」時,向李忠聖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會前來拿取貨物,且被告李冠德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係被告李冠德獨資經營並距離父親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很近,然卻未直接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貨物寄至「小機機」通訊行,反而迂迴寄至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再答允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貨物由李忠聖在「華樹勝利大廈」代收後,由被告李冠德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而其父親李忠聖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晚間遭拘提時,被告李冠德已由胞姊告知父親李忠聖業經檢警拘提,然被告李冠德係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說明等事實,並有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李冠德住處拘提被告李冠德亦未到案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內容如下:(1)被告李冠德於警詢時供述:之前在高雄市○○○路○○○號一人獨資經營「小機機」通訊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前來我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跟我說明天有一個包裹,要寄到我父親李忠聖上班的守衛室「華樹勝利大廈」高雄市○○○路○○號,叫我爸爸李忠聖幫他簽收,並將該貨物載到我經營的「小機機」通訊行,九日他會來找我拿,八日中午我爸爸上班後,我有到「華樹勝利大廈」當面交待簽收貨物的事,大約十六、十七時,我有到「華樹勝利大廈」並買一瓶飲料給我父親,問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的貨到了嗎,我看到貨物太大,交代我父親說先把貨放著,等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己過來載,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我搭乘朋友綽號「太陽」的車,跟我爸爸說為什麼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不自己來領這批貨,我感到很奇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如果來叫他自己去搬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

(2)被告李冠德於偵查中供述:我跟我爸爸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要寄東西過來,請他幫代收,我跟父親說陳先生的包裹,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是大約在九十七年十月七、八日請我代收,監視器拍到我有跟我父親交談,我有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己會來拿包裹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

(3)被告李冠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是說包裹裡面是光碟片,我覺得奇怪,想說他怎麼不自己去領(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十頁),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我有跟父親李忠聖說貨物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的,我有看到貨物,我去了三次,第一次是中午,我告訴我爸爸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從臺北寄東西下來,請你代收,第二次是下午,我問我父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的貨物到了沒有,我爸爸說到了,我看到貨物這麼大包,我跟我父親說東西這麼大我沒辦法搬,我跟我爸爸說如果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來了,你就給他搬走,到了晚上我去找我父親拿錢,有問我爸爸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無來拿東西,我爸爸說沒有,我覺得怪怪的,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說東西是色情光碟,為何這東西他不自己來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說要把東西寄到我父親的地方他請我轉告我父親,並說東西過二天會到,叫我跟我爸爸說一下,請我父親代收東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是到我工作的「小機機」通訊行跟我說的,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交代我貨物到時,叫我把貨物再搬到「小機機」通訊行,他會來找我拿,我開設的「小機機」通訊行距離我父親李忠聖工作的「華樹勝利大廈」騎摩托車要二十分鐘左右,當時沒想那麼多,當下沒有覺得怪怪的,當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跟我講那是色情光碟而已,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十月八日晚上十一點半,當時我坐我朋友的汽車去的,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不敢搬(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警察來帶我爸爸去桃園,我知道有出事,是因為我請我父親代收才被警察帶走但我沒有一起去桃園,因為我嚇死了,中間兩天我也沒有去找我父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請我爸爸代收貨物時是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的前二、三天前,絕對不會是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一定有隔一天以上,當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只是說貨到了,請我搬去「小機機」通訊行,他會到我店裡找我,為何我不跟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說直接把貨寄送到「小機機」通訊行就可以了,而反將貨物送到我父親工作的「華樹勝利大廈」是因為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4)被告李冠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原本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機機通訊行,是一個綽號小陳的男子在九十七年十月初的某日前往小機機通訊行跟我說請我幫忙收貨物,說等貨到的時候要我把貨物搬去小機機通訊行,他會到我店裡拿。

我父親是李忠聖,他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小陳直接把貨物寄到我父親擔任管理員的地址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的地址三樓,他當時已經寄過去了然後跟我說請我父親代收。

小陳是跟我說他寄送的貨物這是色情光碟,小陳有說貨物到了請我把貨物從華樹勝利大廈搬去小機機通訊行。

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送貨的當天,我在中午、下午和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一分,我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我在當天的二十三時三十一分的時候,我和我父親說小陳會自己來華樹勝利大廈自己來取貨物。

我跟原審法官講說等到貨物到的時候,我會幫小陳從華樹勝利大廈搬到小機機通訊行,我沒有依照跟小陳的約定將貨物從華樹勝利大廈搬到小機機通訊行反而跟我父親說小陳會自行到華樹勝利大廈拿取貨物的原因是當天我中午去送飲料給我父親,我就覺得貨物太大了,因為我騎機車沒辦法拿,之後我就去吃飯,後來我覺得色情光碟應該沒有那麼大,我就覺得很奇怪。

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一分那次監視器有拍到是我朋友開車載我去的,我沒有拿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這個貨物很奇怪。

小機機通訊行是我獨資經營的。」

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拘票(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其後載之報告書為:經本局派員前往李冠德戶籍地查緝惟無所獲。

(6)被告李冠德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五頁、第九七頁)。

2、證人周碧枝證述: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六日、七日在本公司上班時陸續有接獲一名自稱是謝佩蓉的老公詢問上開貨物為何未派送,我說當初是委由駿翔貨運派員打電話聯絡,但沒有人來領貨,後來撥打電話打不通,他就說他那間房子是租的,當時他老婆謝佩蓉不在只有老婆的弟弟在家,因為是智障,但現在沒有租那間房了,我就說貨物目前在臺北,問他要自己上來臺北自行領取或轉高雄代理公司派送,如果要再派送須提供正確地址,最後在七日中午十三時許,他又打電話來說要求把貨物送到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且留一支聯絡電話0九八六四一一三四七號,並自稱姓陳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七五頁);

我確實有接到電話,印象中對方有打過幾次電話來查詢貨物,我有請他留電話並把電話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我說得對方是姓陳,我記得收件單記載打電話的是謝佩蓉的老公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3、證人李忠聖證述:是我兒子李冠德說東西是他朋友的,請我幫忙代收,李冠德沒有說什麼時候到,他只是說如果我朋友的貨物到了,請我幫他代收,那天晚上我兒子李冠德有親自來問我貨物是否到了,李冠德有說東西是朋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的,我簽收貨物時,有付三百元,如果有人來跟我拿貨物,我再向他收三百元,李冠德有說有人會來拿貨物(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二頁),李冠德開設的「小機機」通訊行距離我當管理員的「華樹勝利大廈」有段距離,騎機車要十幾分鐘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四頁),並有證人李忠聖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員名義簽收上開貨物之金飛雁物流送貨單(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十四頁),上載:李忠聖代收,並蓋「華樹勝利大廈」收文章及派件員於其上載收三百元之字句存卷可資佐證。

4、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潘榮慶證述:九十七年十月將本案貨物送到高雄市○○○路○○號「華樹勝利大廈」的人是我本人,收貨地址是「華樹勝利大廈」,但沒有看到收貨人陳姓先生出面要來領貨,因為自稱姓陳的人有打電話到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要更改送件到高雄市○○○路○○號三樓,有留○○○○○○○○○○號電話,但查這個電話是空號,我們是喬裝送貨員抵達這個地址,沒有看到自稱姓陳的男子出現,再問管理員李忠聖有無姓陳的先生住在三樓,管理員李忠聖說不曉得,但如地址對的話,他願意代收,我們詢問李忠聖有無受人委託要收包裹,李忠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我們怕說把包裹送錯就表示要離開了,李忠聖就說有啦有啦,有人託我幫他代收,我就把包裹交給李忠聖簽收,因為三樓是一間營業用卡拉OK沒有住家,外面看得出來有卡拉OK的招牌,當時李忠聖沒有用對講機,當時還沒有營業,我們也沒有進去看,當時還在埋伏要等接貨的人,我們有跟李忠聖確認過地址,事後查出是他兒子李冠德託他代收的,因為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李忠聖簽收包裹後,我們就在收貨現場附近埋伏,一直到第三天接貨的人都沒有出現,我們就去跟李忠聖表明說我們是警察的身分說包裹裡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包裹還沒有被領走,李冠德就說是他兒子李冠德叫他代收的,李忠聖有打電話回家要找李冠德,由李忠聖的女兒即李冠德的姐姐接電話,李忠聖就有講到一段哭訴說叫我領這個東西,警察說裡面有夾藏毒品然後就一邊哭,李冠德當時不敢出面,電話關機,我們一直電話通知也寄發通知書給李冠德請他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說明,後來是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李冠德才到案,到案時李冠德說貨物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在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到「小機機」通訊行,告訴李冠德說隔天八日有個包裹要寄送到李冠德父親上班守衛室「華樹勝利大廈」即高雄市○○○路○○號這裡,叫李冠德的爸爸李忠聖幫他簽收,並將包裹載到李冠德經營的「小機機」通訊行,並說九日會找李冠德拿包裹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載(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三九頁):十月七日十六時許,本隊專案小組接獲「華銳快遞」業者林小姐來電指稱有一名自稱陳姓男子自六日迄今打數通電話追問扣案毒品,並稱收件人謝佩蓉為其妻子,要求以最快速度將貨物再次派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並留一支行動電話0九八六四一一三四七號供聯繫,經簽請核可後,即於十月八日清晨再次南下高雄,於十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喬裝警員再次遞送犯嫌李忠聖出面簽名具領夾藏毒品貨物並代墊三百元運費等語足資佐證。

5、綜上可知,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冠德原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機機」通訊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初之某日時許,前往「小機機」通訊行,請被告李冠德代為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被告李冠德應允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並係被告李冠德向父親李忠聖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寄送貨物至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請李忠聖代收貨物,被告李冠德並答允迨其父親李忠聖在「華樹勝利大廈」收受貨物後,再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前述貨物由「華樹勝利大廈」搬至「小機機」通訊行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係收貨人謝佩蓉之先生姓陳,要求將貨物改送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並留下屬空號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供連絡,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隨即由警員潘榮慶假裝為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駕駛貨車將夾藏有十二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運往高雄市○○區○○○路○○號「華樹勝利大廈」,被告李冠德之父親李忠聖,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以「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員名義簽收上開貨物並代付運費三百元,警員潘榮慶埋伏於「華樹勝利大廈」附近等候前來領取貨物之人,被告李冠德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運送貨物當天之中午、下午及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向父親李忠聖查探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寄送之貨物是否業已抵達,並於得知貨物業已送達「華樹勝利大廈」時,未依先前答應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內容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內,而向李忠聖告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會前來拿取貨物,再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拿取代墊之運費三百元,警員潘榮慶因在「華樹勝利大廈」外守候三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晚間二十時許,均無人前來領取貨物,警員潘榮慶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李忠聖,被告李冠德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由胞姊告知父親李忠聖業經檢警拘提,惟均拒不出面,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李冠德住處拘提被告李冠德亦未到案,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李冠德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說明等各節,亦臻明確;

雖被告李冠德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直接將貨物寄送至李忠聖「華樹勝利大廈」三樓時,才要被告李冠德向李忠聖要求代收云云,惟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係收貨人謝佩蓉之先生姓陳,要求將貨物改送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即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而李忠聖則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以「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員名義簽收上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並代付運費三百元,業如前述,觀諸被告李冠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之前你為何答應『小陳』要幫他請你父親幫他代收貨物?)之前『小陳』說要把東西寄到我父親工作地方,他說他不好意思跟我父親說,他請我轉告我父親。

(問:為何後來你覺得怪怪的?)『小陳』跟我說貨物過兩天會到,但那時他人不在家裡無法收東西,他叫我跟我爸爸說一下,請我父親幫他代收東西。」

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問:『小陳』何時請你爸爸代收貨物時?)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的二、三天前,絕對不會是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一定有隔一天以上。」

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足證被告李冠德前去向父親李忠聖要求李忠聖在「華樹勝利大廈」代為簽收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貨物,既然至少在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前二、三天,且絕對不是在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此據被告李冠德供明在卷,且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有告知貨物兩天後才會送到「華樹勝利大廈」,可見被告李冠德應係在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告知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貨物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三時前,即已答允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貨物送至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足見被告李冠德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核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冠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是告訴我貨物是色情光碟,我不知道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另本件被告李冠德提起上訴之意旨亦略以:被告李冠德雖係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請父親李忠聖代為收受貨物,但並不知貨物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委託時,係表明包裹內裝的是色情光碟,倘知悉裡面是毒品,絕不會將包裹寄至父親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而陷害父親,可知原判決所認情節,不合常理云云(詳上訴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十八頁被告李冠德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所辯)。

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二三一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九種、第二級者有一百七十五種、第三級者有四十一種、第四級者有七十二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一至四參照),是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1、被告李冠德業已供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十月初,前往「小機機」通訊行請被告李冠德代為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被告李冠德答應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向其父親李忠聖要求在「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之機會,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代收貨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冠德工作地點之「小機機」通訊行既係被告李冠德所獨資經營,業據被告李冠德供承在卷,而「小機機」通訊行與其父親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相距非遠,被告李冠德大可直接提供「小機機」通訊行供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寄送貨物,為何反答應並提供其父親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代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貨物後再應允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顯違常情;

況被告李冠德自承不認識收件人謝佩蓉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九八頁),又為何要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根本不認識收件人為謝佩蓉之貨物?已可見被告李冠德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收受之貨物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惟被告李冠德竟予答允而請其父親李忠聖在上開「華樹勝利大廈」代收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寄送之上開物品。

2、又被告李冠德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李忠聖代為收受物品當日,分別於中午、下午及夜間親自前往李忠聖上班處所「華樹勝利大廈」確認貨物是否業已運抵,被告李冠德夜間即第三次至李忠聖工作處所時,係搭乘朋友汽車前往,然被告李冠德卻向李忠聖表示:俟翌日再來搬走或等幾天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己會來搬走等情,亦如前述,復有「華樹勝利大廈」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七幀附卷可佐(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衡諸常情,被告李冠德鮮少委託其父親李忠聖代收快遞貨物,然於本案中,被告李冠德卻特地大費周章請其父親李忠聖代收貨物;

又倘若果真如被告李冠德所述其認為貨物內係置放色情光碟,被告李冠德何需謹慎又小心地三次親身前往貨物運抵處確認該貨物是否確實運抵,於確認貨物確實收到後,卻又推遲不肯搬離,被告李冠德於該日晚間係搭乘汽車前往探視貨物,絕無帆布袋過大而不能搬離之理由,被告李冠德之舉止在在悖於常情,足證被告李冠德主觀上當有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請代為收受之貨物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

3、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故運輸毒品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毒集團多會小心謹慎為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鉅量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李冠德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係委請被告李冠德向其父親李忠聖表示在「華樹勝利大廈」代收貨物後,再搬往其所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轉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依被告李冠德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詳上訴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十八頁),被告李冠德僅知悉委託之男子之外號為「小陳」,並不知其全名、居所,且人早已不知去向等語,則被告李冠德可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辦理之代收貨物乙事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即可達成,且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已告知貨物已經抵達臺灣,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直接收受貨物,反而委由李冠德輾轉經由其父親李忠聖在「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之機會代為收受貨物,再轉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計畫寄送、領取及交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存有避免身分曝光之意圖,該事顯有蹊蹺,足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確有隱匿真實收件人身分之意思,參之上開貨物原送往如事實欄一所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而無人出面收受,且貨物收件人係謝佩蓉為女子而被告李冠德供述綽號「小陳」之人係成年男子,被告李冠德獨資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並無不能收受貨物之情形,被告李冠德反委由不知情父親李忠聖擔任「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員機會由李忠聖代為收受貨物,又扣案貨物內夾裝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達一千四百九十七.五0公克,驗餘亦重達一千四百八十九.七0公克,且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亦達一千四百七十四.九六公克),市面價值不貲,收件人若非可信賴、能受控制之人,衡諸常情,運毒者是否可能將送達地址記載無法送達之處所,不無疑義,足證被告李冠德主觀上當有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請代為收受之貨物內應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無訛;

況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因收受本案貨物而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被告李冠德雖於父親李忠聖遭檢警拘提當日即知悉李忠聖係因為替自己收受貨物而遭逮捕,卻避不見面,遲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未獲而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出面接受偵查,如果被告李冠德當真認為該貨物係色情光碟,理當迅速出面澄清並指認真正嫌犯,為自己父親李忠聖洗刷冤屈,被告李冠德捨此不為,反選擇躲避藏匿,益徵被告李冠德明知該貨物應非僅係色情光碟,而需謹慎確認並未遭查獲後,始願意出面領取之情,衡情被告李冠德主觀上對於其委託代收者非僅係單純色情光碟,而應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毒品,應已有預見堪以認定。

4、又被告李冠德供述:「有前科,九十八年貪污案,我那時在屏東做公墓管理員。」

等語(詳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依被告李冠德係大學畢業(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五頁)之教育程度,復曾擔任公墓管理員等社會歷練之情,難謂其毫無收領之貨物有夾藏「毒品」違禁物之預見可能;

更何況被告李冠德有預見依一般航空包裹在我國境內寄發、收受流程,只要包裹收件人提供本人、或他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貨物,惟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卻不自行領取航空貨物,反而委由被告李冠德搬至「小機機」通訊行再轉交付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利用其父親李忠聖擔任管理員之「華樹勝利大廈」代為收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寄送貨物,上開貨物收受地址既非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住居所地,亦非收包裹者之謝佩容之居住地,而係其父親李忠聖工作地點,且可直接利用其父親李忠聖為「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員之機會代為簽收,顯違一般常情,該由其父親李忠聖代簽收之貨物內可能會夾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然被告李冠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提由其父李忠聖代收貨物再搬至「小機機」通訊行,足證被告李冠德係基於縱然前開運送之貨物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代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運送收受後轉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李冠德對如事實欄二所示代為收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運輸之貨物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代為簽收毒品,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容無疑義。

是被告李冠德所辯僅知悉貨物係色情光碟,不知道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尚不足採憑,被告李冠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原留門號申請人蔡祥龍:於偵查中供稱係看報出售辦理五支門號獲取八千元對價,依常理判斷運毒者不致使用自己名義電話運毒,其說詞應堪採信,運毒嫌犯乃持該支人頭電話作為犯案工具。

2、原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經高雄新興分局指派員警查證,整棟房屋之承租人為「徐嘉良」,目前四樓之一(應為該棟二樓)無人居住,而徐嘉良是否於九十七年間即已承租整棟建物?是否有部分轉租他人?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九十七年間係將房屋租予何人?被告李冠德及本案共同被告李明峰或高度可疑之證人蘇青岳是否曾承租或進出送貨地址?以上各節均攸關案情判斷,足以佐證釐清渠等所述真偽,然原審並未加以查證。

3、證人蘇青岳高度可疑:由原留聯絡電話○○○○○○○○○○號之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八分貨運公司(駿翔貨運)人員配合警方埋伏送貨到場撥打電話後,接聽者旋於十三時三十一分撥打予證人蘇青岳,之後即放棄出面領貨,蘇青岳顯然高度可疑涉入此案。

而蘇青岳直至更一審時始經傳喚到庭接受法庭訊問,而據筆錄記載觀之,其就該段通聯明顯語焉不詳,避重就輕,並未清楚說明解釋。

4、變更之聯絡電話「○○○○○○○○○○」係人頭電話之可能性較高:經向威寶電信查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登記用戶資料為「ENUN RAMQTUMIAJ」之菲律賓籍男子。

該門號係自稱陳姓男子留予快遞公司,停話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末日有明顯關聯性,相關資料顯示用戶可能為中鋼公司之外籍勞工,依案例經驗恐亦係收取對價提供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最高,雖經查無該外籍男子之入出境紀錄,然仍不得逕自排除該名菲律賓籍男子涉案可能。

5、既然初次接貨已經察覺有異,被告李冠德豈可能於事隔十九日後欲再冒險取貨時,竟會委由自己父親出面領貨?由案情經過可知,本案運毒嫌犯甚為小心謹慎,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初次接應時,即察覺有遭警方埋伏可能,接聽電話後並未出面領貨,之後即不再接聽來電。

準此,設若被告李冠德乃本案運毒成員,豈有可能在認為領貨具有高度風險之心態下,竟委由自己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父親領取毒品貨物?反而在該兩次送貨日期間之十九日間,運毒嫌犯因不甘毒品未領鉅額損失,但又慮及領貨風險,而在該十九日間尋找不知情者協助領貨方屬合乎常理判斷云云(詳被告李冠德選任辯護人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所載)。

惟查:1、查本院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本即認定原留門號電話為人頭門號○○○○○○○○○○號,申請使用人為蔡祥龍,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以八千元將前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業如前述,惟本院認定被告李冠德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故選任辯護人第一點之置辯實際上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冠德之認定。

2、次查本院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寄送夾藏於電器檢測器十二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指定送達予收件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等此部分之犯行,認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有參與,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縱其中整棟承租人即徐嘉良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之犯行,亦尚難反推論被告李冠德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李明峰有涉案,更何況依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一0三年一月十日高市警新分戶字第○○○○○○○○○○0號函暨附件(詳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載:上開地址於案發時之實際居住人已無資料可查等語,再參諸前揭承租人徐嘉良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甫接獲本院傳票請其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前來本院開庭,竟立即於翌日即一0四年六月五日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徐嘉良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又參諸證人徐嘉良復具狀向本院稱:本應於接獲傳票後北上作證,然因已訂六月五日上午班機前往菲律賓,預計二個月即八月初即可返回臺灣云云(詳證人徐嘉良聲明書),本院基此將原審理期日即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取消改訂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惟證人徐嘉良實際上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出境後,從未入境臺灣地區,可證徐嘉良所謂將於一0四年八月初返回臺灣乙節,應係虛偽不實,然證人徐嘉良既係事實欄一所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整棟之承租人,而就有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能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係共犯關係,則證人徐嘉良本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更何況證人徐嘉良業已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出境臺灣而無法得知何時返國,縱使證人徐嘉良前來作證被告李冠德或如選任辯護人所稱之李明峰有出入前開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本院亦無法僅憑上開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徐嘉良一人之陳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李冠德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更遑論即可單憑上開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徐嘉良一人之陳述即推論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李明峰即係所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足見選任辯護人此點置辯,自難採憑;

末查證人蘇青岳業經本院更一審依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傳喚到庭證述:門號○○○○○○○○○○號行動電話後來停用,因為手機跟包包、證件遺失,故我去辦理停用行動電話。

不知道門號0九三五五七二0八號行動電話是何人在使用,也不認識蔡翔龍、被告李冠德、在庭之李明峰,有時會借人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不認識謝珮蓉,九十七年間沒有住在高雄,只在當兵放假的時候去過同梯的朋友高雄家裡一次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至第一九四頁),則由上開證人蘇青岳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曾經申辦門號0九三五五七二0八號行動電話,尚難執以反推論證人蘇青岳即係選任辯護人所稱:蘇青岳顯然高度可疑涉入此案,更何況縱使證人蘇青岳確如選任辯護人所稱顯然高度可疑涉入此案,惟證人蘇青岳所涉入之部分,亦係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被告李冠德所涉犯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涉,更何況縱使傳喚可能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之徐嘉良前來作證,然本院亦無法僅憑前述有利害關係之徐嘉良一人之陳述,即遽以推論案外人蘇青岳即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況依前述有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有參與,故選任辯護人逕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收件地址整棟承租人係案外人徐嘉良、且申請門號0九三五五七二0八號行動電話之蘇青岳曾經撥打蔡翔龍申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即認上開人等均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乙節,即非可採,更何況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有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本院亦無法徒憑業已滯留出境,且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利害關係之徐嘉良一人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逕予推論選任辯護人所稱蔡翔龍、蘇青岳或李明峰,甚至被告李冠德均涉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故選任辯護人前述第二點及第三點之置辯均無理由。

3、有關如事實欄二所示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至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留下門號○○○○○○○○○○號行動電話供連絡,而前述門號經查證之結果,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登記用戶資料為「ENUN RAM QTUMIAJ」之菲律賓籍男子,固有門號○○○○○○○○○○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詳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五六頁)及相關ENUN RAM QTUMIAJ之入出境資料(詳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移署資處玉字第一0三0一一八七一七號函覆(詳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一四六頁)在卷可查,惟選任辯護人亦認為前述門號係人頭電話可能性較高,更何況縱使該菲律賓籍男子ENUN RAM QTUMIAJ涉及本案,惟此僅係有關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李冠德一同犯案者,除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外,另包括該名菲律賓籍男子,尚無法執以反推論被告李冠德並未涉案,更何況此部分係選任辯護人自行推論認為:「仍不得逕自排除該名菲律賓籍男子涉案可能」,惟觀諸選任辯護人前段所稱:「變更之聯絡電話『○○○○○○○○○○』係人頭電話之可能性較高」,足見選任辯護人亦認為該名菲律賓籍男子申辦之門號○○○○○○○○○○號應係人頭電話,無法證明該名男子涉案,故選任辯護人第四點之置辯其實根本無解於被告李冠德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4、最末選任辯護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距離有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相隔十九日,則被告李冠德倘若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則運毒行為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已查覺有異而不敢接貨,運毒行為人如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出面取貨,本案運毒行為人甚為小心謹慎,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初次接貨時,即查覺有遭警方埋伏可能,接聽電話後並未出面領貨,之後即不再接聽來電。

準此,設若被告李冠德乃本案運毒成員,豈有可能在認為領貨具有高度風險之心態下,竟委由自己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父親領取毒品貨物?反而在該兩次送貨日期間之十九日間,運毒嫌犯因不甘毒品未領鉅額損失,但又慮及領貨風險,而在該十九日間尋找不知情者協助領貨方屬合乎常理判斷云云,惟查本院即基此認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毒行為人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後,另外找得被告李冠德願意代收貨物,因此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前往被告李冠德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找被告李冠德接貨,亦即被告李冠德係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九十七年十月初時,始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覓得被告李冠德願意代收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觀諸被告李冠德業供承「小機機」通訊行與其父親李忠聖工作之「華樹勝利大廈」相距非遠,且「小機機」通訊行係被告李冠德獨資經營並無不能收受貨物之情形,惟被告李冠德卻答應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向其父親李忠聖表示要李忠聖在「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之機會,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代收貨物,再由被告李冠德將前述貨物搬運至「小機機」通訊行,顯違常情,被告李冠德自承不認識收件人謝佩蓉等語又為何要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根本不認識收件人為謝佩蓉之貨物;

另被告李冠德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李忠聖代為收受物品當日,分別於中午、下午及夜間親自前往李忠聖上班處所「華樹勝利大廈」確認貨物是否業已運抵,被告李冠德夜間即第三次至李忠聖工作處所時,係搭乘朋友汽車前往,然被告李冠德卻向李忠聖表示:俟翌日再來搬走或等幾天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己會來搬走,倘若果真如被告李冠德所述其認為貨物內係置放色情光碟,被告李冠德何需謹慎又小心地三次親身前往貨物運抵處確認該貨物是否確實運抵,於確認貨物確實收到後,卻又推遲不肯搬離,被告李冠德於該日晚間係搭乘汽車前往探視貨物,絕無帆布袋過大而不能搬離之理由;

且被告李冠德可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辦理之代收貨物乙事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即可達成,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已告知貨物已經抵達臺灣,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直接收受貨物,反而委由李冠德輾轉經由其父親李忠聖在「華樹勝利大廈」擔任管理員之機會代為收受貨物,再轉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計畫寄送、領取及交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存有避免身分曝光之意圖,該事顯有蹊蹺,足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確有隱匿真實收件人身分之意思,又扣案貨物內夾裝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市面價值不貲,收件人若非可信賴、能受控制之人,衡諸常情,運毒者是否可能將送達地址記載無法送達之處所,不無疑義;

再酌以被告李冠德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曾擔任公墓管理員等社會歷練之情,難謂其毫無收領之貨物有夾藏「毒品」違禁物之預見可能,被告李冠德有預見依一般航空包裹在我國境內寄發、收受流程,只要包裹收件人提供本人、或他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貨物,惟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卻不自行領取航空貨物,反而委由被告李冠德搬至「小機機」通訊行再轉交付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復利用其父親李忠聖擔任管理員之「華樹勝利大廈」代為收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寄送貨物,上開貨物收受地址既非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住居所地,亦非收包裹者之謝佩容之居住地,而係其父親李忠聖工作地點,且可直接利用其父親李忠聖為「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員之機會代為簽收,顯違一般常情,均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足證被告李冠德係基於縱然前開運送之貨物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代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運送收受後轉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故選任辯護人第五點以被告李冠德係完全不知情之協助領貨人云云,核非事實,故選任辯護人第五點之置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李冠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皆非事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冠德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論科。

然該項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參照)。」

(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意旨),綜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可知,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且運輸毒品包括為自己或他人運輸,運輸之方式包括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除非係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查被告李冠德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由共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係收貨人謝佩蓉之先生姓陳,要求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改送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任職之「華樹勝利大廈」三樓,依證人即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周碧枝證述:當時係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表示貨物目前在臺北,問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要自己上來臺北自行領取或轉高雄代理公司派送後,始依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寄送至前述高雄市○○區○○○路○○號三樓;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潘榮慶證述:當時係喬裝為送貨員,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即桃園市○○區○○○路○○○號依指示派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等情,足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李冠德之行為,縱係在國內運輸,然已非「短途持送」而得認為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何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達一千四百九十七.五0公克,驗餘亦重達一千四百八十九.七0公克,且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亦達一千四百七十四.九六公克,更難謂係屬「零星夾帶」,況依本件被告李冠德之供述,佐以前述證人周碧枝、潘榮慶所證,可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李冠德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可見本件被告李冠德應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二)次按某乙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賣營利之犯罪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賣出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其事先又已販入毒品並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賣營利之犯罪決意,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參照)、「警員盧忠遜雖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而佯裝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然上訴人既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且已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往交付,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警員盧忠遜原無買受海洛因之意思,其虛與上訴人買賣海洛因,意在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認販賣行為屬於既遂,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上訴意旨指警員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不能論以販賣未遂罪,顯有誤解。」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林明忠配合警方向上訴人佯購安非他命當次,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原判決論以販賣未遂罪,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又劉蜀台向上訴人偽稱欲購買毒品部分,雖係配合警方辦案,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上訴人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原審認係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委無足取。」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參照)。

足見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毒品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

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快遞進口快遞專區進行X光注檢查貨物時,即已查悉扣案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

依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至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改送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進行誘捕,以求人贓俱獲,隨即由警員潘榮慶虛偽假裝為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駕駛貨車將夾藏有十二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起運前往指定之「華樹勝利大廈」,雖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意旨),惟被告李冠德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原係欲利用不知情之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人員以達其起運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以遂其起運而運輸毒品之目的使其運輸毒品既遂,惟實際起運之人員卻係業已悉貨物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潘榮慶,警員潘榮慶原無起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其虛與起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送達至「華樹勝利大廈」交付予被告李冠德指定之李忠聖,意在求人贓俱獲,事實上被告李冠德、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起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說明,自不能認為運輸行為屬於既遂,仍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1、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

查:(1)被告李冠德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李冠德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冠德。

(2)被告李冠德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原未規定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構成犯罪,惟被告李冠德行為後,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一千四百七十四.九六公克,已構成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冠德。

(3)被告李冠德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李冠德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李冠德從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被告李冠德亦未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因而查獲,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是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冠德。

2、總統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一三四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次修正,係將原「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冠德,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李冠德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3、綜上所述,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李冠德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四、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冠德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冠德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冠德雖已著手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因被告李冠德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起運行為,故被告李冠德雖已著手於運輸之行為,然行為尚屬運輸未遂,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六項、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故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李冠德前述所犯法條(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頁),並由被告李冠德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李冠德之防禦。

被告李冠德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冠德係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李忠聖實施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李冠德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施,惟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假冒為貨運公司人員而無法遂行其起運之行為而犯行尚屬未遂,業如前述,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查被告李冠德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李冠德有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有關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先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已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既遂後,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僅出於同一個決意,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尚屬未遂,然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既遂,縱後述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僅應論以一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論。

末查本件被告李冠德提起上訴另略以: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時,因被告李冠德急欲尋找本件毒品來源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出面澄清,但被告李冠德只知毒品來源之外號為「小陳」,並不知其全名、居所,且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早已不知去向,被告李冠德始未出面接受偵訊,而在此期間,被告李冠德亦積極在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常出入之場所,終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係李明峰,乃督促李明峰盡快前往警局到案,惟李明峰哀求被告李冠德,待其毒癮減退後即會去自首,故李明峰其後才至證人郭憶慧之飲料店,但同期間李明峰即在光華路上為苓雅分局警員所逮捕,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李冠德之毒品來源係李明峰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上訴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八頁背面被告李冠德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另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替被告李冠德辯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係李明峰,被告李冠德係受李明峰之託協助收取包裹,且經中性證人郭憶慧、呂岳峰證明所述屬實,然原審僅預存不利心證,認被告李冠德就認知貨物為何之所謂色情光碟說法不可信,即進而摒棄證人郭憶慧、呂岳峰之有利證詞,疏未考量而捨前開明顯經驗、論理法則不顧,未詳加查明而導致冤抑云云(詳被告李冠德選任辯護人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所載),亦即均主張被告李冠德有供出本件貨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係李明峰,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

(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六號判決意旨);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意旨),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李冠德固自始供述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係李明峰,惟李明峰自始否認其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則被告李冠德指述李明峰即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乙節,已難完全採憑。

(三)證人李忠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李冠德委託其收受之快遞貨物,據其兒子即被告李冠德告知係一位綽號為「小陳」之友人所有,並指認李明峰之附卷照片即為「小陳」之人等情云云,然證人李忠聖另又證述:我在五、六年前見過綽號為「小陳」之李明峰約一、二次,綽號為「小陳」之李明峰曾在我擔任警衛之大樓卡拉OK店內擔任少爺,此外我並不知道被告李冠德有幾位朋友綽號叫做「小陳」,以及如何得知李明峰綽號為「小陳」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九頁至第六十頁),上開內容,復與被告李冠德供述:我並沒有介紹「小陳」給李忠聖認識過,僅是在聊天時,提及與我在卡拉OK店喝酒的人叫做「小陳」,收受貨物當日,我向李忠聖表示貨物是一個長得高高瘦瘦,常常與我一起喝酒的「小陳」所有的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互核證人李忠聖之證述與被告李冠德之供述,證人李忠聖並未正式且直接地與「小陳」見面,其憑藉多年前至多二面之緣之印象遽予指認李明峰即為被告李冠德所謂的「小陳」,證人李忠聖對於李明峰是否即係委託被告李冠德代收貨物之「小陳」之正確性容有疑義;

再考諸被告李冠德身高為一七四公分,卻描述僅有一六九公分之李明峰外型為「高瘦」(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九頁),被告李冠德與李明峰之交往歷程係至該卡拉OK喝酒,證人李忠聖卻稱李明峰曾在該卡拉OK店內擔任少爺,被告李冠德對「小陳」之描述有混淆李忠聖之認知,益徵證人李忠聖之證述實難採憑。

(四)雖證人即被告李冠德友人郭憶慧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底時,被告李冠德曾帶李明峰前來我上班之飲料店內,並向我表示:李明峰係其朋友,若李明峰來店內喝飲料或吃東西,不要跟李明峰收錢,日後被告李冠德會再支付。

而我曾經問過李明峰:「為什麼李冠德說你陷害他?」而我印象中李明峰回答:「我只是拜託李冠德拿個東西,不知道為何後面情形會變成這樣。」

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一頁);

證人呂岳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約二年前在李冠德工作的手機通訊行看過李明峰一次,我到手機行時,李明峰剛好要走,李明峰回頭跟李冠德說幫他領包裹,把包裹拿回手機行,他會再來拿,然後李明峰就走了等語(詳上訴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然證人郭憶慧所證情節,乃案發後之情節,自難據此推知案發前李明峰確有陷害被告李冠德之情事,而證人呂岳峰所證情節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均不足以證明李明峰即係被告李冠德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五)再依本件金飛雁物流送貨單上所載人頭電話即蔡祥龍申辦之門號○○○○○○○○○○號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八頁)顯示之門號0九八九五八四八五二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蘇青岳到庭證稱:我不認識李明峰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九二頁背面)。

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不足認定李明峰即係被告李冠德所供述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所謂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本件尚乏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前揭指述為真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縱因被告李冠德之供述李明峰即 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移送李明峰,且檢察官並據以一併起訴,惟李明峰業經本院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顯然李明峰確實並非被告李冠德毒品之來源,自無所謂查獲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李冠德之刑,故被告李冠德上訴理由以自己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明峰因而查獲乙節,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李冠德縱有供出本件貨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係李明峰,惟因李明峰業經證明並非被告李冠德之毒品來源,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減刑之規定適用,故被告李冠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冠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原審論以被告李冠德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共同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即有不當;

(二)依前述說明,亦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係明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收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李冠德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則原審不論於事實或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李冠德係明知之直接故意,亦有不當;

(三)被告李冠德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故無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原審論罪欄說明被告李冠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有未洽;

(四)被告李冠德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潘榮慶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而虛偽假裝為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運送,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冠德雖係具有運輸毒品之犯罪決意,雖係由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起運之運輸行為時,因被告李冠德原即有運輸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其事先又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行為,自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論以被告李冠德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且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李冠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以遂行其運輸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乙節(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即有不當;

(五)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卻於主文宣示將扣案毒品沒收銷毀,亦有未洽。

是被告李冠德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明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乙節,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愷他命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且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李冠德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夥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地區後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如其所運輸之上開巨量第三級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兼考量被告李冠德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惟被告李冠德係於著手於運輸行為之際,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運輸之起運行為而行為尚屬未遂,且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及流通市面即被查獲而未釀成巨害,暨被告李冠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第四三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驗前毛重一千四百九十七.五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七.六四公克,取0.一六公克鑑定用罄,餘一千四百八十九.七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驗前純質淨重約一千四百七十四.九六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一頁)在卷可稽,自應就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一千四百八十九點七公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號函釋: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參前開所述,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瓶、罐、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內應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是扣案之塑膠包裝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四三八二九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卷第一0一頁)記載:袋重七.六四公克,其內既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係共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夾藏十二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運輸使用,而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第四五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為被告李冠德與共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用以包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方便寄送運輸,而屬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冠德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利用空運,偽以「檢測器樣品」名義,自澳門進口內藏有毒品愷他命之貨物一批(提單主號:○○○○○○○○○○○,提單分號:五九七Q二六七九),經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查獲毒品愷他命(共十二包,總毛重一千四百九十七.五0公克,總純質淨重一千四百七十四.九六公克)後,依收貨單所載送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惟無人出面收取,因認被告李冠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涉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冠德有罪之事實欄二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冠德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原開設「小機機」通訊行,九十七年十月初某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前往「小機機」通訊行向被告李冠德表示貨物已經到達臺灣,請被告李冠德將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會到「小機機」通訊行拿取貨物,且被告李冠德有代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向其父親李忠聖表示請李忠聖在「華樹勝利大廈」替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代收貨物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進入臺灣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初前來我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請我將所寄送之貨物搬至「小機機」通訊行,並要求我向父親李忠聖表示請其於「華樹勝利大廈」代為收受,我並未自大陸地區共同寄送本件貨物等語。

(四)經查:1、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過係有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以玟生仁之名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各夾藏於電器檢測器十二個內後裝放在帆布袋內,利用九十七年三月間遺失身分證之謝佩蓉為收件人,收件地址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聯絡電話為人頭門號○○○○○○○○○○號(申請使用人為蔡祥龍,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以八千元將前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委由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貨物名稱為手機維修工具,將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利用金飛雁物流以快遞方式先運送至澳門,在澳門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轉由長榮航空BR-0八一八號班機載運,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運抵臺灣桃園機場,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快遞進口快遞專區進行X光檢查貨物時,發現上開十二個電器檢測器內各夾藏有十二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游明德、蔡祥龍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中國大陸快遞金飛雁物流送貨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棧緝移字第○○○○○○○○○○號函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請求偵辦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金飛雁物流送貨單後附收件人謝佩蓉之身分證影本、謝佩蓉父親謝錫郎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一0一年五月八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一0一七一一三四九00號函覆謝佩蓉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報案竊盜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號函送謝佩蓉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謝佩蓉二支遭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偵查資料、金飛雁物流送貨單上載連絡電話門號○○○○○○○○○○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一0三年一月十日高市警新分戶字第○○○○○○○○○○0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稽,內容均詳如前述,惟依前揭相關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李冠德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本件貨物,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之地址參與收受貨物之行為。

2、又本件依證人周碧枝、李忠聖及潘榮慶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李冠德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提供其父親李忠聖擔任管理員之高雄市○○區○○○路○○號「華樹勝利大廈」三樓之地址供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寄送上開業已經自大陸地區運抵而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利用其父親李忠聖代為簽收貨物,然尚難證明並執此即推論被告李冠德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抑或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即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自大陸地區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十二個運輸及私運進入臺灣而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德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依現存事證,佐以被告李冠德之供述,亦難證明被告李冠德有何於九十七年十月初前,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尚無從執被告李冠德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迄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止,代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貨物,即推論被告李冠德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九十七年九月間之行為,何況被告李冠德於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業已完成,更難謂被告李冠德應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業已完成之犯罪行為即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一同負責,自難遽認其有何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被告李冠德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冠德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或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李冠德有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冠德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有關被告李冠德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冠德有罪之事實欄二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末查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次傳喚證人徐嘉良,用以證明被告李冠德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九十七年九月中旬,自中國大寄送本件貨物,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收受本件貨物之犯行,惟查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寄送傳票予證人徐嘉良,並指定於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前來本院開庭,惟徐嘉良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甫接獲本院傳票後,竟立即於翌日即一0四年六月五日出境,參諸證人徐嘉良向本院謊稱預計二個月即一0四年八月初即可返回臺灣,本院基此即將原審理期日即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取消改訂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惟證人徐嘉良實際上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出境後,從未入境臺灣地區,可證徐嘉良所謂將於一0四年八月初返回臺灣乙節,應係虛偽不實,而徐嘉良既係可能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即可能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係共犯關係,縱使證人徐嘉良前來本院作證陳述被告李冠德確實有出入前述如事實欄一所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抑或係證述他人有出入如事實欄一所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本院亦無法單憑有利害關係之徐嘉良一人之陳述,即逕予推論被告李冠德或其他人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更何況徐嘉良自一0四年六月五日離境臺灣後即未入境,無法得知何時返國,故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嘉良以證明被告李冠德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無必要;

至被告李冠德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將被告李冠德送測謊以證明究竟被告李冠德是否有說謊乙節(詳被告李冠德選任辯護人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所載)。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受測者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

查被告李冠德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發生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迄十月八日,迄此案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相隔已約六年七月,則被告李冠德之測謊結果是否能執為判斷九十七年十月初至十月八日犯罪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

況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綜合全部證據之調查結果,事證已經明確,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李冠德係有罪之判斷,觀諸被告李冠德自始供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七年十月初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收貨物,且係利用其父親李忠聖擔任「華樹勝利大廈」之機會代收等情,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計畫寄送、領取及交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存有避免身分曝光之意圖,該事顯有蹊蹺,被告李冠德主觀上當有預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請李冠德代為收受之貨物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均詳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被告李冠德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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