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如山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共同被告李錦
-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銳俤公司執行腦中風專案計畫分項之主持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證人曹皓柏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 (二)本案除共犯曹皓柏之供述不利被告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
- (三)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亦
- (四)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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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如山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如山部分撤銷。
沈如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如山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俤公司)協理,係經濟部科專計畫補助該公司研究腦中風個案健康專案創新服務計畫(工號代碼Proj08008,下稱腦中風專案計畫)之主持人,同案被告李錦玫(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係銳俤公司公共安全業務處處長,係腦中風專案計畫之聯絡人。
緣民國96年12月28日,經濟部核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申請之腦中風補助計畫,期間為24個月(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總經費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補助經費1224萬元,補助比例約36%,分4期補助,銳俤公司自97年8月1日始擔任中國附醫腦中風專案計畫中「遠距照顧設備分項計畫(生理偵測設備、警報設備系統)」及「建置腦中風健康管理資訊系統及整合平台(此項目於97年10月28日起另改由創遠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項目之聯合執行廠商,每月可依專案人員投入率及新購設備之使用率向經濟部申請第2期(97年7月至12月)、第3期(98年1月至6月)及第4期(98年7月至12月)之補助款共計371萬6000元。
被告、李錦玫均明知欲向經濟部申請設備使用費補助款者,須為銳俤公司自97年8月1日加入腦中風專案計畫後所購入之新設備,且該新購設備須係專用於腦中風專案計畫,始得持該項新購設備之購入憑證及傳票向經濟部請領補助款,且該購入憑證及傳票不得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若有虛偽製作者,應依經濟部技術處「健康照護創新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繳回經濟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初,指示不知情之副理曹皓柏(原名為曹浩森)、會計副理黃優德及會計莊秀婷,將銳俤公司原已使用於「彰化水利會硬體設備(工號代碼Proj 08001)」、「臺北市消防局97年度火災原因分析管理系統(工號代碼Proj 08002)」、「Michelle(周鳳儀)、Larry(賴明裕)6至8月薪資與NPTA(警政署交通事故處理資訊軟體系統,工號代碼Proj07014)外包請款」及「NPTA用電腦設備」等專案核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4紙及附表二所示之報支單據黏貼單等單據上之原始記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改方式重新影印製作後,持向經濟部申請腦中風專案計畫之設備使用費補助款;
復於97年11月間某日,李錦玫指示黃優德及莊秀婷,將前揭「彰化水利會硬體設備」等專案採購設備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及財產目錄等原始憑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不實製作後,而於97年11月21日,提供予受經濟部委託查核銳俤公司補助款帳務之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聯輔基金會)查核,致該基金會管理顧問莊志隆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憑證所載之購入設備係用於上開腦中風專案計畫,而同意被告、李錦玫得支領銳俤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專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由經濟部核撥之補助預付款。
計銳俤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專案結束止,向經濟部詐領得設備使用費補助款項共計28萬3487元,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核付上開腦中風專案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
嗣於99年4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持臺灣新北(更名前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銳俤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報支單據黏貼單等文書,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不論同一共犯為幾次之自白,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等,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而非共犯所為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同一共犯先後自白之陳述,互為補強,而仍須有獨立於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始具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共同被告李錦玫、證人即銳俤公司副理曹皓柏、會計副理黃優德、會計莊秀婷與證人即聯輔會基金會莊志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及經濟部技術處「健康照護創新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1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9年9月9日(99)資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帳務查核摘要1份、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報支單據黏貼單、請購/採購簽核表及驗收單共12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共10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銳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銳俤公司執行腦中風專案計畫分項之主持人,及如附表2所示文件內容經更改後,提出供計畫帳務查核人員查核以請領款項等事實,未有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登載不實詐取補助款之犯行,辯稱:其僅是計畫主持人,未指示、參與更改會計憑證、帳冊,亦不知情,應是曹皓柏離職後,挾怨報復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曹皓柏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行:1.查經濟部前於96年12月28日核定中國附醫之腦中風計畫補助案,而銳俤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承接該計畫中之遠距設備分項計畫,由當時銳俤公司協理即被告擔任該子項之主持人,公共安全業務處處長李錦玫擔任聯絡人,公共安全業務處副理曹皓柏則為實際執行專案之負責人,銳俤公司依約可按專案人員投入比率及設備使用比率,向經濟部申請補助。
嗣曹皓柏於97年12月間離職前,攜帶其自行用利可白將原始記載之「工號」、「用途」、「票號抬頭」、「請購類別」、「申請日期」塗成空白後再影印後填載變造之附表二所示單據影本之原件(見調查卷第161-183頁),向北機組提出檢舉,指稱係其直屬長官李錦玫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發票影本(其中聯強公司及群環公司之發票影本2紙,是連同報支單據黏貼單、請購採購簽核表及驗收單影本),指示其變造不實單據報銷詐領補助款等情。
然觀諸證人曹皓柏之97年12月15日調詢筆錄,僅陳稱係其直屬長官李錦玫交付及指示,隻字未提及被告有指示、參與或知悉等不法情事(詳見調查卷第155-159頁之調查筆錄),是證人曹皓柏之調詢陳述,並未供述被告有指示、參與或知悉其等變造不實單據報銷詐領補助款之犯行,至為明確。
2.事隔2年餘,共犯曹皓柏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沈如山也知情,因為我有跟他報告李錦玫請我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
並於原審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主詰問時提示上開偵查筆錄質問:「沈如山知情是因為你跟沈如山親自報告的關係?」時,證人曹皓柏答稱:「對!相關的資料我修改後以及重新製作後,我必須先交給李錦玫看,李錦玫看完之後,要在上面簽名,然後我再把這些資料拿給沈如山看,沈如山看完之後,也會在這些資料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請審判長當庭提示調查卷第22、25、253、27、28、30、31頁之沈如山簽名供曹皓柏確認無訛。
然上開調查卷第22、25、28、30、31頁之更改後沈如山簽名,均與更改前之沈如山簽名相同(亦即調查卷第76、90、177、181、183頁),此經辯護人於原審反詰問時,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命曹皓柏辨識時,曹皓柏此時始發現其所變造之報支黏貼單,在變造前本即有被告等主管之簽名,根本沒有其先前在檢察官主詰問時所答稱該變造後之報支黏貼單都有交給被告批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159頁),至此證人曹皓柏才坦承伊並無法指出有哪些其修改過之報支黏貼單等單據是經過被告沈如山簽名批示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
觀諸上開證人曹皓柏偵查及原審證述伊有向被告報告一節,無非係以其所變造更改後之報支黏貼單據事後有簽呈被告簽名批示為其依據,更於回答檢察官主詰問時,謊稱其所變造之報支黏貼單每張都有交給被告批示,並由被告在該變造之報支黏貼單上簽名云云,待其後反詰問時被識破始坦承所言不實等情,足認共犯曹皓柏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伊有向被告報告因此被告知情云云,經勾稽比對發現顯與卷附事證不符,自不能執證人曹皓柏上開顯有瑕疵之偵訊及原審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3所示更改後之報支單據黏貼單(塗改版:173頁、更改後:調查卷第253頁),係李錦玫隔日說原來那一張已經找不到,再請被告補簽名,所以日期差一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經李錦玫於調詢時陳明係伊做資金調度而向經濟部請領補助款等情(見調查卷第55-56頁),而調查卷第60頁之調詢筆錄,並未有詢答提及該紙報支單據黏貼單據,更無原審判決第6頁或本院上訴審判決第4頁或更一審判決第5頁所載係李錦玫重新製作再交付被告重新簽核等語,亦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曹皓柏於原審辯護人反詰問提示卷證時發現所變造之報支黏貼單,在變造前本即有被告等主管之簽名,根本沒有其所稱變造之報支黏貼單都有呈核經被告批示之情形。
於原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再三追問,才又證稱當時有以一張簽呈檢附所有變造單據放在公文夾內交給被告和李錦玫看,簽呈已交回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61反面-162頁),並當庭提出簽呈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171頁)為憑,然遍觀全卷,該簽呈並未在證人曹皓柏檢舉之初調查員至銳俤公司搜索扣押證物之列,已有可疑,況觀諸該曹皓柏於原審所提出之簽呈,內容主旨係經辦人曹皓柏於97年11月11日請管理本部人員支援專案事業處執行工號PROJ08008,辦理經費查驗程序,說明欄則載明請求調取管理部門掌管之人事費及設備使用費資料等之文件,經被告於審核欄簽名後,呈請當時管理本部主管,即總經理特助張財旺於核准欄簽名批示核可後,請管理本部人員支援辦理相關事宜,簽呈之附件則記載為「經濟部科專計劃暨補助經費應備證件細項表」,並沒有具體詳細記載曹皓柏究竟準備了哪些文件,似無將曹皓柏所變造之報支黏貼單作為附件,亦不足以認定上開簽呈即為曹皓柏於原審所證稱當時檢附所有其變造單據放在公文夾呈核被告等主管核閱之簽呈。
是上開曹皓柏於原審所提出之簽呈影本1紙,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證人曹皓柏於調詢檢舉之初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指示、交辦或知悉、反應其變造單據等情事,於偵訊及原審證詞就其變造單據有無呈核被告簽名批示一節更前後相互矛盾,原審所提出所謂當時其檢附變造單據呈核之簽呈影本,內容記載亦顯然與其證詞不相吻合,是證人曹皓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報告變造單據,被告知情且反應「不要跟別人講」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遑論依據曹皓柏之證述內容,其係接到李錦玫所為更改或重新製作相關單據之指示後,始越級向被告口頭報告,衡情被告縱有反應「不要跟別人講」,亦僅事後知情仍怠於積極介入導正屬下而已,再勾稽共犯曹皓柏前開前後不一多所瑕疵之片面指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在李錦玫尚未指示黃優德、曹皓柏之前,被告已與李錦玫有犯意聯絡,進而「推由」李錦玫出面指示。
自不能執證人即共犯曹皓柏前開與卷證不符且前後矛盾多所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案除共犯曹皓柏之供述不利被告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涉有共同變造報支單據黏貼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細觀本案全卷,除上開證人即共犯曹皓柏之供述不利被告外,無論指示曹皓柏變造單據核銷領取補助款之銳俤公司公共安全業務處處長即共同被告李錦玫,或配合辦理該變造單據核銷之證人即管理本部會計莊秀婷、會計副理黃優德,於調詢、偵訊或法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被告有指示或知情參與變造單據核銷犯行;
另受經濟部委託查核銳俤公司補助款帳務之聯輔基金會負責查核之管理顧問莊志隆,亦未有不利被告之供述;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共同變造報支單據黏貼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亦未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末查銳俤公司參與本件腦中風專案計畫補助案,係由當時的「專案事業部公共安全業務處」接案處理,依據該公司專案管理作業辦法,應由專案經理李錦玫處長代表銳俤公司簽約等情,業經銳俤公司以104年9月90日銳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96-97年度間公司章程、專案管理作業辦法及公司組織架構圖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37-55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僅為部門主管,並非公司經理人,而銳俤公司財務則屬管理本部職掌,會計部門之會計副理黃優德、會計莊秀婷等會計人員當時均由管理本部之管理支援處督導,非被告所能指揮監督。
被告當時雖為銳俤公司協理,然各業務部門(包含專案事業部之公共安全業務處)所需採購物品(如電腦或設備)或動支費用,須由業務單位使用人呈單位主管提出意見,會管理本部評估審查後,再由總經理核定。
是被告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亦未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共犯曹皓柏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符多所瑕疵之單一證述,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涉有共同變造報支單據黏貼單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僅憑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曹皓柏一人之前後矛盾多所瑕疵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對相關變造單據及會計憑證內容不實,事先知情及同意,進而予以審查核定,亦未引據任何獨立於曹皓柏證述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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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單據種類│ 日 期 │ 編 號 │ 金 額 │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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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統一發票│ 970825 │AW00000000│ 42,546元│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 │統一發票│ 970806 │AW00000000│ 309,473元│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3) │統一發票│ 970801 │AU00000000│ 900,000元│及善科技有限公司 │
├───┼────┼────┼─────┼──────┼───────────┤
│(4) │統一發票│ 970806 │AU00000000│ 1,054,269元│及善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306,288元│ │
└───┴────┴────┴─────┴──────┴───────────┘
附表二
┌───┬────────┬───────┬──────────────────┐
│項次 │ 單據種類 │ 報支發票號碼 │ 更改方式 │
├───┼────────┼───────┼──────────────────┤
│(1) │報支單據黏貼單 │ AW00000000 │將報支單據黏貼單上「票號」欄之原始字│
│ │ │ │樣以立可白塗銷,重新影印製作 │
├───┼────────┼───────┼──────────────────┤
│ │請購/採購簽核表 │ 同上 │將請購/採購簽核表上之「申請日期」欄 │
│ │ │ │、「請購單號」欄、「工號/用途說明」 │
│ │ │ │欄之原始字樣以立可白塗銷,重新影印製│
│ │ │ │作;將「請購類別」欄以剪貼之方式重新│
│ │ │ │製作 │
├───┼────────┼───────┼──────────────────┤
│ │驗收單 │ 同上 │將驗收單上「申請日期」欄、「驗收單號│
│ │ │ │」欄、「採購單號」欄之原始字樣,以立│
│ │ │ │可白塗銷,重新影印製作 │
├───┼────────┼───────┼──────────────────┤
│(2) │報支單據黏貼單 │ AW00000000 │將報支單據黏貼單上「票號」欄之原始字│
│ │ │ │樣以立可白塗銷,重新影印製作 │
├───┼────────┼───────┼──────────────────┤
│ │請購/採購簽核表 │ 同上 │將請購/採購簽核表上之「申請日期」欄 │
│ │ │ │、「請購單號」)欄、「工號/用途說明 │
│ │ │ │」欄之原始字樣以立可白塗銷,重新影印│
│ │ │ │製作;將「請購類別」欄以剪貼之方式重│
│ │ │ │新製作 │
├───┼────────┼───────┼──────────────────┤
│ │驗收單 │ 同上 │將驗收單上「申請日期」欄、「驗收單號│
│ │ │ │」欄、「採購單號」欄之原始字樣,以立│
│ │ │ │可白塗銷,重新影印製作 │
├───┼────────┼───────┼──────────────────┤
│(3) │報支單據黏貼單 │ AU00000000 │將報支單據黏貼單上「票號」欄、「抬頭│
│ │ │ │」欄、「用途」欄之原始字樣以立可白塗│
│ │ │ │銷,重新影印製作 │
├───┼────────┼───────┼──────────────────┤
│ │請購/採購簽核單 │ 同上 │以空白之請購/採購簽核單重新製作 │
├───┼────────┼───────┼──────────────────┤
│ │驗收單 │ 同上 │以空白之驗收單重新製作 │
├───┼────────┼───────┼──────────────────┤
│(4) │報支單據黏貼單 │ AU00000000 │將日期報支單據黏貼單上「票號」欄、「│
│ │ │ │抬頭」欄、「用途」欄、「工號」欄之原│
│ │ │ │始字樣以立可白塗銷,重新影印製作 │
├───┼────────┼───────┼──────────────────┤
│ │請購/採購簽核單 │ 同上 │以空白之請購/採購簽核單重新製作 │
├───┼────────┼───────┼──────────────────┤
│ │驗收單 │ │以空白之驗收單重新製作 │
└───┴────────┴───────┴──────────────────┘
附表三
┌───┬────────┬───────┬────┬──────────────┐
│ 項次 │ 單據種類 │ 單據編號 │ 日 期 │ 更 改 方 式 │
├───┼────────┼───────┼────┼──────────────┤
│(1) │明細分類帳 │ 無 │97/1/1至│原始明細分類帳原列有4項設備 │
│ │ │ │97/10/31│編號000000000號之項目,經變 │
│ │ │ │ │更為設備編號000000000號、970│
│ │ │ │ │82104號、000000000號、970924│
│ │ │ │ │005號4個項目,其上開項目金額│
│ │ │ │ │亦由3,900元、8,298元、4,600 │
│ │ │ │ │元、1,240元變更為857,143元、│
│ │ │ │ │1,004,066元、208,800元、 │
│ │ │ │ │3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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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轉帳傳票 │000000000 │97/09/24│將原始科目名稱「在-工程費用 │
│ │ │ │ │-RDA」變更為科目名稱「電腦設│
│ │ │ │ │備」;將原始摘要「群環-專案 │
│ │ │ │ │用LenovoX61NB」變更為「群環 │
│ │ │ │ │-LenovoX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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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轉帳傳票 │000000000 │97/08/31│將原始科目名稱「在-工程費用 │
│ │ │ │ │-RDB0」變更為「電腦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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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轉帳傳票 │000000000 │97/08/21│將原始計劃欄位「PROJ07014」 │
│ │ │ │ │文字全部塗銷,並將原始科目名│
│ │ │ │ │稱「在-工程費用-RDB0」變更為│
│ │ │ │ │「電腦設備」;將原始摘要「及│
│ │ │ │ │善-NPTA外包款」變更為「及善-│
│ │ │ │ │圖資軟體」;並新增傳票摘要「│
│ │ │ │ │總務採購:及善科技PR00000000│
│ │ │ │ │0」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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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轉帳傳票 │000000000 │97/08/21│將原始計劃欄位「PROJ07014」 │
│ │ │ │ │文字全部塗銷,並將原始科目名│
│ │ │ │ │稱「在-工程費用-RDB0」變更為│
│ │ │ │ │「電腦設備」;將原始摘要「及│
│ │ │ │ │善-NPTA案電腦雙伺服器備份系 │
│ │ │ │ │統」變更為「及善-電腦雙伺服 │
│ │ │ │ │器備份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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