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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何昀翰、林幼卿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9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請求賠償之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因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計16,598,480元,爰請求賠償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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