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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勉 生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仁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13日呈報原審在卷(原審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然本件未經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不詳之人竟於104年4月19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上訴,並蓋用上訴人許勉之印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在卷可稽。
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若其人已死,仍以死者姓名所為之訴訟,不生效力(參見該條立法理由)。
故本院於104年4月20日收受以上訴人許勉名義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既在上訴人死亡之後,不生上訴之效力。
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停止訴訟,即逕於104年2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定於104年3月31日宣示判決,嗣即以本件係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之程序雖有違誤,然因無礙於原審應予駁回之認定。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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