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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聰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
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聰興有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原判決附表拾貳之一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聰興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興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施工後之檢視路面有無平整、道路寬度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驗收時之道路逢機取樣後送至試驗單位並製作驗收紀錄等工作;
並兼任許富男特別助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有關權利金部分:⒈湯憲金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蔡聰興與許富男謀議,請許富男利用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許富男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的投標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
嗣許富男同意,並於民國92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要求所有再生瀝青工程均需事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後,許富男即與蔡聰興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要求凡取得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 (包括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外購合材及代辦管溝工程)之得標廠商(通常為瀝青廠商另行設立之營造公司或協力廠商) 均必須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每噸繳交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價方式計算之「權利金」。
由蔡聰興充當許富男之白手套,負責向廠商收取後,交付予許富男,再由許富男支付一部份予蔡聰興外,其餘則歸許富男所有。
而湯憲金與羅金泉較具有市場競爭力已如前述,且自92年度起,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大多由該二人得標,渠乃再私下透過蔡聰興向許富男要求減少權利金比例,嗣許富男同意該二人得僅繳納每噸再生瀝青60元之權利金,俾利其得立於更優勢之競爭地位(成本相對便宜)。
迨92年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工程招標案決標後未幾,許富男、蔡聰興向湯憲金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要求交付權利金,言明如果不繳納,「晚上鋪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
羅金泉畏於許富男市議員身分之壓力,不敢不從,然惟恐款項遭他人侵吞,乃要求親自交付與許富男。
經由湯憲金聯繫後,三方允諾於92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附近之新舞台咖啡館見面付款。
當日,湯憲金與羅金泉先行到達該咖啡廳,湯憲金以電話與許富男聯繫,許富男隨後即到達,羅金泉於確認權利金確實係交付予許富男後,即當面交付予許富男現金200萬7,000元現金,湯憲金亦同時交付渠當年度所取得再生瀝青工程權利金270 萬元。
迨93年度,許富男調升湯憲金及羅金泉應繳交之權利金金額為每噸70元,並由蔡聰興於各標案決標後告知許富男決標情形,並於決標後一星期至一個月內由蔡聰興親自向湯憲金、羅金泉或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總計以此方式於93年度、94年度,許富男及蔡聰興分別向羅金泉收取429萬300元、597萬8,560元權利金;
向湯憲金收取752萬8,120元、764萬元權利金。
⒉93年度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標案,形式上雖有數家廠商得標承攬,然實質上係湯憲金及羅金泉二家廠商以搓圓仔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供料及施作;
94年度亦同,惟94年5月4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底價1,215萬元) 由不配合搓圓仔湯之冠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樹林以低價 882萬元得標。
許富男得知冠君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隨即與蔡聰興承前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與湯憲金基於共同犯罪,先後由湯憲金及蔡聰興在94年5月4日至 5月底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向楊樹林索取要給付予許富男「權利金」 103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本」的,係保留給市議員許富男,與工程將來能否驗收通過無關,然楊樹林認為其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搓圓仔湯」取得,而不予繳納;
許富男等人欲使楊樹林就範,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乃由蔡聰興於94年 5月16日在許富男授意下以「臺北市議員許富男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楊樹林前述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此情之監工陳思明轉告楊樹林工程資料遭議員調閱之情,意圖藉此動作向楊樹林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
嗣楊樹林因為承作該工程已虧本,央求可否先繳一半金額,經蔡聰興回應必須獲得許富男同意始能降為50萬元,惟楊樹林尚未交付該筆款項。
⒊迨95年度,養工處於95年 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共計4標(分北區與南區,每區又細分為再生瀝青,預算金額各 3,300餘萬元,與新料瀝青,預算金額各1,600餘萬元) 。
於開標前之95年2月14日中午,許富男在蔡聰興之陪同下齊赴板橋市莒光路「海釣船」餐廳與臺北縣市瀝青廠商聚會,藉其臺北市議員身分之影響力要求各廠商合作共同參與前述標案,不要互相搶標;
會後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施英雄 (即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之協力瀝青廠商) 顯露拒斥繳納權利金之意,湯憲金嚴詞要求施英雄「乖乖繳」,並將此情回報予蔡聰興轉告許富男。
95年 2月15日蔡聰興約楊樹林見面,要求楊某如果得標工程就必須繳交權利金每噸 100元,楊樹林亦表示同意;
95年2月15日至2月21日湯憲金、羅金泉、施英雄協調標案要由誰來承作,施英雄不願意與湯、羅二人共同搓圓仔湯,協商破局,惟仍表示願意繳交權利金。
95年2月22各廠商競標結果,該 4標全部由湯憲金得標,其中再生瀝青2標均以2千1百餘萬元超低價得標。
95年 3月9日蔡聰興向湯憲金催繳權利金每噸70元,四標工程合計金額約280 萬元,湯憲金以低價搶標已無利潤為由要求減價,嗣蔡聰興同意減價為160萬元並約定翌日交付,95年3月10日晚間,蔡聰興赴湯憲金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 160萬元,再依照許富男越洋電話指示驅車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許富男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許妻林月娥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
許富男於同年 3月16日回國後,即與蔡聰興聯絡,並要求蔡聰興向羅金泉催討上揭標案權利金,然羅金泉因不願繳納,乃藉詞沒錢推延,迨3月21日上午9時,本檢察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北市調查處對許富男、湯憲金及蔡聰興等人進行同步搜索時,蔡聰興乃趁機打電話向許富男通風報信。
⒋蔡聰興因居中協調及處理上揭權利金事宜,兼以其所擔任職務有分派施工道路之權,復身兼許富男助理,許富男對其信任有加,多次以議員身份協助蔡聰興處理人事問題,故養工處及廠商間均知悉蔡聰興之實力及人脈,而不敢得罪蔡聰興。
詎蔡聰興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度起,即要求羅金泉需每年額外給付其 300萬元,否則羅金泉所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程將遭許富男刁難,致使羅金泉畏於其權勢,經討價還價後,同意自92年農曆過年起(即93年初),每年給付蔡聰興200萬元,迄今3年內,蔡聰興共計藉勢向羅金泉勒索財物500萬元 (93年初200萬元、94年初200萬元,95年初羅金泉僅先行給付100萬元,另100萬元尚未給付)。
㈡公務員收受賄款部分:依上所述,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許富男之「權利金」及「搓圓仔湯」等費用成本後,其利潤雖較競標為高,然仍屬有限,渠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再生瀝青所含新料不足、含油量不符規定、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
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及驗收,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
再者,承包廠商為圖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上指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監工可規劃對己有利的施工路段 (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
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
反之,施作地點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等原因而增加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非常重要)及減少驗收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巡路員糾正機率等原因,故湯憲金自92年起,即與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
羅金泉則與許文隆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分別由湯憲金指示杜陳吉等於瀝青原料及道路施作上偷工減料;
由羅金泉指示許文隆偷工減料,並連續多次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蔡聰興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 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
而蔡聰興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賄款;
且蔡聰興等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聰興因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被告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9年4月,褫奪公權 4年,所得財物沒收、追繳;
㈡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 4年;
㈢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6年,所得財物沒收、追繳;
㈣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6年,所得財物沒收、追繳。
上開各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6月,褫奪公權 6年,所得財物沒收、追繳。
另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拾貳之一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諭知無罪。
嗣被告就上開諭知罪刑部分、檢察官就除誣告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訴誣告部分已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於103年6月25日以 99年度矚上訴字第 5號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 9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宏鴻診所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51-152頁),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 ,暨原判決附表拾貳之一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罪部分均撤銷,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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