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緣於民國91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為
- 一、未○○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變更名稱為
- 二、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 三、養工處部分:
- 四、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 五、未○○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
- 一、寅○○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
- 二、迨於95年間,養工處於95年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
- 一、巳○○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
- 二、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寅○○之「權利金」及
- 一、未○○、g○○、周文騰三人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區公所承包
- 二、未○○、g○○、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知悉
- 三、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
- 四、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五、共犯g○○、被告乙○○自白之證據能力:
- 六、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 七、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
- 八、履勘現場筆錄等部分:
- 九、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
- 十、通訊監察譯文:
- 壹、圍標部分(事實欄甲):
- 一、被告玄○○、未○○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被告玄○○、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借標部分:
- 四、綜上,未○○、玄○○等人確有代表國泰等公司,參與上開事實
- 貳、權利金部分:
-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 二、認定被告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藉勢勒索E○○未遂部分:
- 一、被告寅○○、未○○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被告寅○○、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綜上,寅○○、地○○、未○○,確有共同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
- 肆、行賄部分:
- 一、訊據被告未○○對其經營之公司於承作臺北市養工處道路瀝青
- 二、經查:巳○○、申○○、午○○、子○○、丑○○、癸○○、庚○○
- 三、有關地○○部分(附表柒之一):
- 四、巳○○部分(附表柒之二):
- 五、申○○部分(附表柒之三):
- 六、午○○部分(附表柒之四):
- 七、子○○部分(附表柒之五):
- 八、丑○○部分(附表柒之六):
- 九、癸○○部分(附表柒之七):
- 十、庚○○部分(附表柒之八):
- 一、被告未○○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至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 四、綜上,被告未○○以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
- 一、被告未○○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
- 二、事實欄甲、圍標、借標部分:
- 三、事實欄乙、權利金部分:
- 四、事實欄丙、藉勢勒索E○○未遂部分:
- 五、事實欄丁、行賄、收賄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
- 六、被告等所犯以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 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 九、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①未○○、己○○、戌○○、丁○○對於下列公務員收
- 二、宙○○、未○○分別於附表拾壹所列時地,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
- 三、自92年間起,玄○○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未○○(代表
- 四、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嚴恩華(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 一、前揭巳○○編號2(附表柒之二);申○○編號2至4(附表柒之
- 二、前揭地○○(附表柒之一),C○○(附表柒之十一)對於違背
-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認未○○、己○○、戌○○、丁○○、宙
- 一、地○○部分(附表拾壹之一):
- 二、申○○部分(附表拾壹之二):
- 三、午○○部分(附表拾壹之三):
- 四、子○○部分(附表拾壹之四):
- 五、丑○○部分(附表拾壹之五):
- 六、癸○○部分(附表拾壹之六):
- 七、庚○○部分(附表拾壹之七):
- 八、辛○○部分(附表拾壹之八):
- 九、酉○○部分(附表拾壹之九):
- 十、甲○○部分(附表拾壹之十):
-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 一、公訴人認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玄○○供稱其確係一亨公
- 二、經查:
- 陸、公訴意旨四、部分(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 一、被告未○○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對於嚴恩華(綽號
- 二、經查: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
- 三、檢察事務官王玨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針對
- 四、「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五、嚴恩華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
- 六、h○○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 七、綜上,是被告嚴恩華被訴如附表拾參之四編號2、暨就檢察
- 八、公訴意旨另指: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
-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等人是否涉犯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卯○○於附表拾貳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亥○○於附表拾貳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卯○○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卯○○九十三年秋季某日收受
- 肆、關於公訴意旨一(卯○○部分):
- 一、關於編號㈠部分:
- 二、關於編號㈡部分:
- 三、關於編號㈢部分:
-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卯○○有何職務上
- 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亥○○部分)
-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亥○○部分):
- 一、關於編號㈠部分:
- 二、關於編號㈡部分:
- 三、關於編號㈢部分:
-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亥○○有何上開犯
- 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 一、被告未○○於如附表拾參所示之日期,親自或授權h○○給付公
- 二、被告玄○○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天○○、未○○、宙○○、
- 三、被告未○○明知參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94年新北市道路
- 貳、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移
- 一、附表拾參之一(黃○○部分):
- 二、附表拾參之二(黃良文部分):
- 三、附表拾參之三(D○○部分):
- 四、附表拾參之四(嚴恩華部分):
- 參、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經查:
- 一、自94年4月起,未○○、宙○○、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
- 二、惟上開北區、南區參與圍標之廠商,並無一亨公司或惠邦公
- 肆、移送併辦意旨三、部分,經查:
- 一、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本屬未○○、宙○○
- 二、雖然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瀝青部分之施作者
- 三、綜上,尚難認未○○有向簡松濤借用松青公司之名義投標,松
-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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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朱俊雄律師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銘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喬宇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秀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光映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茂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堯田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楊上德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燕輝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明
指定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欽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景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子正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賓誠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陳慶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廖堃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苗暉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憲金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陳吉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君祥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興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都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李長生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
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95年度偵字第1841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關於寅○○、巳○○、申○○、午○○、子○○、丑○○、卯○○、癸○○、庚○○、辛○○、酉○○、甲○○、乙○○、壬○○、亥○○、辰○○、未○○、己○○、戌○○、丁○○、玄○○部分(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
⒊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柒之二「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三「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四「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五「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柒之六「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柒之七「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八㈠㈡「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九「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十「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柒之十二「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十三㈠㈡「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柒之十三㈢「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參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
⒕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柒之十四「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柒之十五「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未○○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⒘己○○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⒙戌○○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⒚丁○○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⒛玄○○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亥○○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於民國91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為落實營建工程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要求辦理道路養護及新闢路段路面工程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91年起應逐年按一定之比例採用熱拌再生混凝土(下稱再生瀝青)。
據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即逐步於道路工程招標文件或投標須知,明定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再生瀝青,須檢附經工程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始具得標資格或具施工能力。
因而,具有施工能力之營造公司,須搭配能供給再生瀝青之瀝青廠商且有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方具有競標之能力;
又因瀝青自出料到施工時間有一定之限制,以避免瀝青施工時溫度不足,影響施工品質等特質,使得道路工程之施工區域,事實上,亦限縮了可投標之廠商,致投標模式雖以營造廠具名投標,惟最後具有標價之決定者,均係供料之瀝青廠。
初期各瀝青廠採公平競價方式,惟遭規模較大之瀝青廠殺價競爭,致決標價格無法提高,同業間均無利潤可言,故各地區瀝青業者,即協議圍標即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此外,若於道路瀝青工程之招標公告中,限制於投標之際欲投標之廠商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不得事後補件),則因具備「再生瀝青許可證」之瀝青廠商之範圍可得特定,若該等瀝青廠商達成一定共識,極易達到圍標之目的。
從而,在養工處部分,以未○○、宙○○為首之營造廠及瀝青業者,為使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瀝青工程標案,在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以利彼等圍標,即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寅○○競選時特別助理之地○○與寅○○期約、謀議,請求時任臺北市議會議員寅○○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擁有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事成之後,瀝青業者即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每噸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計價方式計算之「權利金」(嗣未○○、宙○○部分降價至每噸70元)予寅○○。
另因「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成營造有限公司、冠君營造有限公司、簡松濤均無罪】低價得標,寅○○、地○○、未○○則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向冠君公司負責人E○○要求給付103萬元之權利金,惟遭E○○拒絕。
又未○○、宙○○二人,在承作養工處、公路總局一區處、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請款順利,並於彼等有偷工減料時,監工及相關公務員能予以通融不向上舉報,即以給付現金、招待飲宴、大陸旅遊之方式,行賄監工、承辦人、道路巡視員、經指派擔任驗收人員等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
而該等公務員收受賂賄及不正利益後,或於職務上給予方便,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併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施工時有未依合約規定,刨除、鋪設瀝青或劃製標線等偷工減料之情事,使得養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一區處、新北市工務局、汐止區公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
茲分述如下:甲、圍標部分(包含借標):
一、未○○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變更名稱為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建誠瀝青)【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免訴。
】、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鎮○○路00○0 號,下稱昌隆瀝青)、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於97年3 月26日變更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①即貪污案件參與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案件於109年4月28日宣判);
②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主文: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拾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①即貪污案件之參與人,經由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
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主文:冠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拾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之實際負責人;
宙○○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新北市縣○○道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祥恩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文: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拾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新北市縣○○道0 段000巷00號1樓,下稱三峽瀝青)【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之實際負責人;
玄○○係一亨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市○○路000號5樓,下稱一亨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一亨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被訴關於附表壹編號1 至70所示工程圍標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上訴駁回】、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00○0 號,下稱惠邦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決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之實際負責人;
邱鳳亭係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市○○路0 巷00號,下稱益聖公司)、弼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00號之2 ,下稱弼聖公司)、徠特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市○○里○○路0巷00號1樓,下稱徠特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克承係承宗營造有限公司、惠祥營造有限公司(均設桃園縣○○市○○路00號1 樓,下稱承宗公司、惠祥公司)、盛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00○0 號,下稱盛功瀝青)實際負責人;
邱萬成係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街00巷00號2 樓,下稱金昌興公司)、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成昌公司)、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里○○路000 號,下稱偉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步盛係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市○○路0段00巷0○0號11樓,下稱昱盛公司)、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00○0 號,下稱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武雄係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0段00 0巷00弄0號,下稱欣道公司)、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0 段000巷0號,下稱欣道實業)之實際負責人;
潘隆雄係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北鉅公司)、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巨筑公司)、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鎮○○○路○○巷0○0號,下稱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G○○於94年間起,參與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
林顯松係信程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市○○○路0段0號7樓之2,下稱信程公司)、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鎮○○路000 號,下稱忠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清逸係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00號1 樓,下稱恆揚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王建興係上興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市○○街00號5 樓,下稱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董金海係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瀝青)、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陳牧富係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天○○自90、91年間開始,擔任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之總幹事,協助辦事處主任處理相關公會業務;
李勝華係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大友瀝青)【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李勝華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主文判決上訴駁回】之實際負責人;
游振龍係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和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游振龍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張克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G○○、信程公司、忠建公司、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王建興、董金海、陳牧富、天○○等人,已經原審依協商判決確定;
惠邦公司、三峽瀝青、振暉瀝青及游振龍,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確定;
一亨公司、李勝華、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及上泰公司,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如上所述)。
二、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㈠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天○○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未○○(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宙○○(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玄○○(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針對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所有道路瀝青工程,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 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因此使得部分廠商亦無競標之意願而不予投標;
天○○則於各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 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天○○親自分送給未○○、宙○○、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G○○(受潘隆雄指示)、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自92年起至94年3 月間止各廠商圍標(即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工程詳如附表壹所示。
㈡惟自94年4 月起,天○○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圍標事宜,未○○、宙○○、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仍繼續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一區處第一、二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三、四、五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
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G○○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
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一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未○○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二工務段則由宙○○、潘隆雄分別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彼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
而以上開方式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㈢各廠商所應支付、收受之金額,經相互扣抵計算後,除宙○○、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未○○等人因前開協議,分別獲得12萬7,300 元至33萬7,000 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
三、養工處部分:㈠宙○○、未○○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北市養工處道路工程,為獲取更大之利益,即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邀集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上開張清逸等人代表公司同公路總局一區處)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義道(已歿,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內進行協商,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即得標之廠商須支付以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提供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公開招標,應有3 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 至5 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由原訂預算之6 至7 折,大幅提高至8.5 折以上;
另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遭北鉅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導致未圍標成功,北鉅公司則於上開標案開標後,應宙○○等人之邀請,指派潘隆雄(93、94年代表)、G○○(94年代表)等人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日後工程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 至7 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
玄○○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 、3至6 所示之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
經統計92年至94年間北市養工處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
大部分之廠商,自92年至94年間,因上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各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詳如附表陸所載)。
㈡另於95年間,未○○(代表建誠瀝青)、宙○○(代表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巨筑公司)、G○○(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宙○○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未○○個人150 萬元(以上均由未○○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G○○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
四、新北市工務局部分:㈠94年3 月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區)等5 標案,因瀝青業者就前開「南區」、「北區」為界之圍標範圍已定,未○○(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宙○○(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與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等人,即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王建興(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未○○、王建興為增加標得前開標案之機會,遂委請宙○○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未○○、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 萬元與宙○○,由宙○○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宙○○獲得340 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元。
㈡於94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A 區、第B 區、第C 區),未○○(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宙○○(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王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代表成功瀝青),為下列行為:由未○○、王建興至祥恩公司分別交付250 萬元現金與宙○○,委請宙○○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未○○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未○○獲得第一區、王建興獲得第四區),而分別於開標後3 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 萬元與宙○○,由宙○○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 萬元、潘隆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宙○○獲190 萬元。
五、未○○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93年4 月間,未○○明知北縣工務局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是未○○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三區,未○○為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使用其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未○○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上開標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
㈡93年7 月間,基於未○○等人上述圍標北市養工處工程之協議,約定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標案,由未○○得標,惟因該工程須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未○○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即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未○○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
復於94年3 月間,未○○為增加其得標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 標)之機會,再承前犯意,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未○○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該標案由和煌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係由國泰公司承作(以上借標工程均詳如附表伍所示)。
乙、權利金部分(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
一、寅○○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
地○○(已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寅○○選舉時之特別助理。
於92年以前,養工處有關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再生瀝青許可證」。
從而,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祇需於得標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因無事前限制之故,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數相對較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決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50%、60%之間,利潤因而大幅下降;
復因瀝青鋪設工程之成本,運費一項所佔比例甚高,兼以合約中均會要求舖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度以上,因此,就臺北市政府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瀝青廠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
而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僅十餘家,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則有資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10餘家廠商內,而此10餘家廠商中,未○○所經營者即佔2 家,而宙○○所經營之瀝青廠位於三峽,運費相對便宜,因此其2 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苟能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搶標造成利潤微薄甚至虧本之情況。
從而,未○○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寅○○選舉時特別助理、當時任職於養工處之地○○期約寅○○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於其職務上進行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寅○○以維護道路工程品質為由,要求北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而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後允以一定比例即按道路工程之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金額之酬謝。
寅○○同意上開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請求,乃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議會審理預算時提出上述招標條件限制之要求,經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於93年度歲入預算作成附帶決議,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成就未○○等人之請託,並自93年度第1次再生瀝青工程招標後,與地○○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取各得標廠商(通常為瀝青廠商另行設立之營造公司或協力廠商)承作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包括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外購合材及代辦管溝工程)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以每噸100元之計價方式繳交之賄賂「權利金」。
由地○○充當寅○○之白手套,負責向廠商收取後,交付予寅○○,再由寅○○朋分不詳數額予地○○,其餘則歸寅○○所有。
而未○○與宙○○較具有市場競爭力已如前述,且自92年度起,養工處所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大多由該二人得標,彼等乃再私下透過地○○向寅○○要求減少權利金比例,嗣寅○○同意該2 人僅須繳納以每噸再生瀝青60元計算之權利金,俾利其得立於更優勢之競爭地位(成本相對便宜)。
而93年北市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招標案決標後未幾,寅○○、地○○即向未○○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未○○向宙○○要求交付權利金,惟宙○○惟恐款項遭他人侵吞,乃要求親自交付予寅○○。
未○○透過地○○聯繫後,三方約於93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附近之新舞台咖啡館見面付款,當日,未○○與宙○○先行到達該咖啡廳,寅○○隨後偕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到達,宙○○於確認權利金確實係交付予寅○○後,即與未○○分別交付現金200萬餘元、270萬7千元予寅○○所帶同之該名年輕男子,嗣後,寅○○調升未○○及宙○○應繳交之權利金金額為按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並由地○○於各個標案決標後告知寅○○決標情形,復於決標後一星期至一個月內由地○○親自向未○○、宙○○或透過未○○向宙○○收取權利金,總計於93年度、94年度,寅○○及地○○以上開方式共分別向宙○○收取11,805,040元、向未○○收取12,940,120元。
二、迨於95年間,養工處於95年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共計4標(分北區與南區,每區又細分為再生瀝青《預算金額各3千3百餘萬元》與新料瀝青《預算金額各1千6百餘萬元》)。
95年2月22日各廠商競標結果,該4標全部由未○○得標,其中再生瀝青2標均以2千1百餘萬元超低價得標。
寅○○與地○○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地○○於95年3月9日向未○○催繳以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之權利金,4標工程合計金額約280萬元,未○○以低價搶標已無利潤為由要求減價,嗣地○○徵得寅○○同意減價為160萬元並約定翌日交付。
95年3月10日晚間,地○○赴未○○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依照寅○○越洋電話指示驅車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寅○○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寅○○之配偶H○○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 收受,再轉交予寅○○(寅○○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將該160萬元繳回國庫)。
故總計未○○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共給付寅○○權利金共14,540,120元(12,940,120元+1,600,000=14,540,120元);
而地○○與寅○○向未○○、宙○○所取得之權利金,合計共達26,345,160 元(11,805,040元+12,940,120元+1,600,000=26,345,160 元)。
惟寅○○與地○○共犯本案,寅○○為主要指揮之人,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寅○○之方式,除1,600,000元部分係由地○○直接交付予寅○○之配偶H○○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轉交由寅○○獨得,並已繳回國庫,此部分不與地○○共同均分外,其餘部分即與地○○均分,寅○○不法所得13,972,580元[(11,805,040+12,940,120)÷2+1,600,000=13,972,580]。
丙、藉勢勒索未遂部分:93年度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舖設工程標案,形式上雖有數家廠商得標承攬,然實質上係未○○及宙○○二家廠商以圍標(搓圓仔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供料及施作,94年度亦同,前已敘及,惟94年5 月4 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底價1,215 萬元)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公司負責人E○○以低價882 萬元得標,經未○○、地○○向E○○表達應依規定繳納權利金予寅○○遭拒絕,寅○○隨即與地○○、未○○另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未○○及地○○在冠君公司得標半個月後至1 個月內,連續多次以電話聯絡或見面會談之方式向E○○索取要給付予寅○○之「權利金」103 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本」的(指起碼應繳納的),即保留給市議員寅○○,與工程將來能否驗收通過無關,並向E○○恐嚇恫稱:若不繳交權利金,彼等(即未○○、地○○)與寅○○會聯合找伊麻煩等語;
然E○○認為其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圍標(搓圓仔湯)取得,而不欲繳納;
寅○○等人欲使E○○就範,使其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乃由地○○於94年5 月16日,在寅○○授意下以「臺北市議員寅○○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E○○前述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情之監工C○○轉告E○○工程資料遭議員調閱之事,意圖藉此動作向E○○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
嗣後寅○○等人並調降權利金之金額為半數,然E○○仍未交付該筆款項,寅○○、地○○、未○○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因而未遂。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A、養工處部分:
一、巳○○自94年3 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94年10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之權利,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1 分隊轄區:松山區及中山區;
第2 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
第3 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
第4 分隊轄區:文山區;
第5 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
第6 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
第7 分隊轄區:北投區;
第8 分隊轄區:臺北市高架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
酉○○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 月1 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 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 月19日至95年4 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申○○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年3 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協助養路隊隊長之工作職務,並督導各分隊轄區之道路維護管理工作;
辛○○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自91年2 月間起至94年3 月16日退休時止,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並於工程估驗請款、驗收時為書面審核;
癸○○係養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94年3 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於工程施工階段負督導之責,於請款、驗收階段有書面審核文件之責;
庚○○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
亥○○(見C、無罪部分,詳後述)係養工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工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
丑○○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分別兼任第5 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各該分隊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及監督管理於道路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內之道路巡查工作;
辰○○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隊第7 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道路巡視員之業務督導工作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之會勘;
地○○(已歿,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子○○、乙○○、午○○4 人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C○○(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上開5 人均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
甲○○自93年6 月4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路隊第3 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
壬○○係養路隊第3 分隊之技工,負責分隊轄區之道路巡視;
上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己○○、戌○○及丁○○3 人,則均受僱於未○○,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
S○○則係受僱於宙○○(S○○、宙○○2 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
二、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寅○○之「權利金」及「搓圓仔湯」等費用成本後,其利潤雖較競標為高,然仍屬有限,彼等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
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
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上指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
使監工於其施工時,給予便利、協助或融通,或為其爭取對己有利的施工路段(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
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
反之,施作地點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等原因而增加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十分重要);
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
宙○○即自91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S○○。
未○○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己○○、戌○○、丁○○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巳○○等公務員。
另未○○指示己○○、戌○○、丁○○於施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 標)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鋪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招待該工程之監工地○○前往大陸旅遊而交付不正利益。
宙○○則指示S○○於施作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鋪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與S○○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交付現金賄款予該工程之監工乙○○。
地○○等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犯意聯絡(針對附表柒之七、(一)編號9部分,癸○○與子○○有犯意聯絡),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及飲宴、旅遊招待,復分別於其職務上給與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另C○○、地○○、乙○○3 人因接受旅遊招待、收受現金賄款,即分別於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第7 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C○○、地○○分別與未○○、己○○、戌○○、丁○○等人;
乙○○與宙○○、S○○2 人,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監工職務,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而據以向上行使,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估驗)款,嚴重影響臺北市道路工程品質,並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未○○等人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舞弊偷工減料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柒所載)。
B、汐止區公所部分:張慶福(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案件於109年4月28日宣判)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瀝青鋪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
蘇新富(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確定)、陳文慶(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確定)二人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鋪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
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g○○(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案件於109年4月28日宣判)、周文騰(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確定)均係受僱於未○○在冠得公司任職,g○○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未○○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
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未○○、g○○指示,負責管理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道路工程之工地現場業務。
詎未○○、g○○、周文騰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6 人併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未○○、g○○、周文騰三人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區公所承包之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鋪設厚度而不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
以上3 人為增加工程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同年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區公所發包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未○○即指示g○○、周文騰,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而逕加鋪瀝青混凝土,或未依合約規定鋪設4 至6 公分、平均5 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而僅加鋪厚度約3 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
然因遭汐止區公所監工蘇新富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陳文慶及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鋪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惟遭未○○拒絕;
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蘇新富3 人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5 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 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二、未○○、g○○、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知悉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加鋪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樁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蘇新富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鋪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周文騰則依未○○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
事後再由周文騰以公司內部之檔案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鋪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區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
三、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標線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實際施作面積為1426.4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 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以「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 公尺未施作,計算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
四、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未○○等人以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蘇新富、陳文慶及張慶福。
給付賄款之方式,則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周文騰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g○○、未○○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以電話聯絡蘇新富前來取款,蘇新富在周文騰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周文騰有關陳文慶、張慶福應得之部分,除前2 期之賄款,係由周文騰交給蘇新富轉交予陳文慶、張慶福外,後3 期之賄款則由周文騰親自交付給陳文慶、張慶福(93年第3 期工程給付予陳文慶之部分,因周文騰前曾借款3 萬元予陳文慶,是該期工程應給付陳文慶之賄款,則與該筆借款抵銷)。
總計未○○、g○○、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為9,142,842元(93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104,181 元,93年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267,418 元,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414,457 元,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950,963 元,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141,015 元,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264,808 元);
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共取得賄款2,599,682 元,其中蘇新富共分得賄款928,361 元,陳文慶分得賄款24萬元,張慶福則分得賄款現金1,431,32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區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賄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玖所載)。
C、新北市工務局部分:陳福財(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洪俊宏(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 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
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止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
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g○○、f○○(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均係受僱於未○○在國泰公司任職,g○○原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f○○原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 月接替g○○為經理。
f○○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g○○則輔助未○○,督導f○○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詎未○○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工程利益,竟與g○○、f○○、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未○○指示g○○、f○○,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鋪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鋪5 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
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鋪設厚度平均已達5 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另未○○、g○○、f○○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 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40%計算之數額,以及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 萬元後酬之方式,分別給付賄款予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另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
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
陳福財、洪俊宏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未○○、g○○、f○○、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取2,190,271 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 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另未○○等人行賄陳福財、洪俊宏之時間、地點、金額(含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拾所載。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寅○○】調查局詢問、【被告巳○○】調查局詢問、【被告申○○】調查局詢問、【被告午○○】調查局詢問、【被告子○○】調查局詢問、【被告丑○○】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卯○○】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癸○○】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庚○○】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辛○○】調查局詢問、【被告酉○○】調查局詢問、【被告甲○○】調查局詢問、【被告乙○○】調查局詢問、【被告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玄○○】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C○○】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a○○】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左志元】調查局詢問、【證人G○○】調查局詢問、【證人J○○】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S○○】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Z○○】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陳坤泉】調查局詢問、【證人T○○】調查局詢問、【證人彭玉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Q○○】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R○○】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E○○】調查局詢問、【證人O○○】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地○○】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㈣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壬○○】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㈤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未○○】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㈥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未○○】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㈦被告丑○○之辯護人、被告癸○○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己○○】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㈧被告丑○○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㈨被告丑○○之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戌○○】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㈩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丑○○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玄○○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戌○○】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子○○之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丁○○】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玄○○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C○○】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地○○】(誤載為蔡聰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宙○○】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辰○○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g○○】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玄○○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宙○○】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小結: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就業者有無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有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與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己○○筆記本、宙○○、S○○所制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公務員收賄一覽表及天○○分配表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證人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未○○】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中95年3 月31日、95年4月4 日、95年4 月14日(筆錄首頁記載為95年4 月13日,末頁為95年4 月14日,結文為95年4 月14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1 日、95年6 月2 日具結;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己○○】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中95年6 月1 日有具結);
㈢被告子○○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戌○○】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㈣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丁○○】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㈤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C○○】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中95年5 月2 日有具結);
㈥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G○○】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㈦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申○○之辯護人、被告曾鈞凱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宙○○】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95年4 月14日、95年5 月30日有具結);
㈧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J○○】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㈨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B○○】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㈩被告曾鈞凱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S○○】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95年4 月14日、95年5 月30日有具結);
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E○○】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未○○】、【被告己○○】、【被告戌○○】、【被告丁○○】、【同案被告C○○】、【證人G○○】、【同案被告宙○○】、【證人J○○】、【證人B○○】、【同案被告S○○】、【證人E○○】分別於上開偵查訊問之供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然上開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被告未○○】、【被告己○○】、【被告戌○○】、【被告丁○○】、【同案被告C○○】、【證人G○○】、【同案被告宙○○】、【證人J○○】、【證人B○○】、【同案被告S○○】、【證人E○○】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被告未○○】、【被告己○○】、【被告戌○○】、【被告丁○○】、【同案被告C○○】、【證人G○○】、【同案被告宙○○】、【證人J○○】、【證人B○○】、【同案被告S○○】、【證人E○○】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
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
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則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寅○○偵查訊問、被告巳○○偵查訊問、被告申○○偵查訊問、被告午○○偵查訊問、被告子○○偵查訊問、被告丑○○偵查訊問、被告卯○○偵查訊問、被告癸○○偵查訊問、被告庚○○偵查訊問、被告辛○○偵查訊問、被告酉○○偵查訊問、被告甲○○偵查訊問、被告乙○○偵查訊問、被告壬○○偵查訊問、被告亥○○偵查訊問、被告玄○○偵查訊問、同案被告C○○偵查訊問(其中95年5月2日有具結)、同案被告a○○偵查訊問、同案被告左志元偵查訊問、同案被告Z○○偵查訊問、同案被告陳坤泉偵查訊問、同案被告T○○偵查訊問、同案被告Q○○偵查訊問、同案被告R○○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地○○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㈢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未○○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中95年3月31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14日(筆錄首頁記載為95年4月13日,末頁為95年4月14日,結文為95年4月14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有具結】;
㈣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己○○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中95年6月1日有具結);
㈤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M○○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㈥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申○○之辯護人、被告曾鈞凱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宙○○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中95年4月14日、95年5月30日有具結);
㈦被告曾鈞凱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S○○偵查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其中95年4月14日、95年5月30日有具結)。
㈧是本案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以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等受交互詰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所謂「審判外之陳述」,係指「本案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以外之程序所為之陳述。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寅○○、被告地○○、被告巳○○、被告申○○、被告午○○、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卯○○、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酉○○、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壬○○、被告亥○○原審供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丁○○、被告玄○○、同案被告C○○、同案被告a○○、同案被告左志元、證人G○○、證人J○○、同案被告g○○、同案被告Z○○、證人陳坤泉、證人T○○、證人Q○○、證人R○○、證人E○○、證人O○○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宙○○原審之供述證據能力;
㈣被告申○○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己○○原審供述證據能力;
㈤被告子○○之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S○○原審之供述證據能力;
㈥被告辰○○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戌○○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
㈦經查,本件上開證人係在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非傳聞法則,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共犯g○○、被告乙○○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㈡共犯g○○於95年12月19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其中自該次詢問之1時39分1秒開始,關於94年2 月21日報銷清單上「未刨除」3 字之問答,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譯文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37頁、第138頁),內容係調查員採取與g○○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
其餘供述部分g○○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g○○於該次詢問中所為自白,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5年4月13日下午16時39分檢察官訊問之證據能力:⒈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光碟,勘驗結果為:「問答內容與筆錄的記載一致。
事務官也有提到與被告是同事,願意給被告機會,說做錯了沒有關係,說檢察官說這個會給比較好的條件,如果坦白的話,說出更多的廠商涉案,檢察官會給予緩刑的機會,工作可以得保。
事務官也有說檢察官是決定給你緩刑的關鍵人物,複訊的時候要誠實說明。
被告在回答的內容中間有承認拿錢,而且有說既然坦白也不會唬弄事務官,也有說是我的我承認,不是我的不要概括承受,被告也說拿的行為是不正當的,抗拒不了金錢的誘惑,事務官也有告知所犯的罪是兩條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罪。
在14點26分的時候,事務官有說你拿的錢不比別人少,現在是給你機會。」
,尚難認乙○○上開辯稱內容確為真實。
之後數次偵訊中,乙○○均坦承有收受賄賂之事,其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4年7、8月間、10月、12月共3次收受祥恩公司的錢,總金額不超過10萬元,3次都是內湖六期重劃工程,都是工地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1 宗第127頁、第128頁);
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收受上泰公司18萬7千元,都是己○○在工地現場給伊的,另收受祥恩公司3次賄款,經查證後分別是3萬、5萬、1萬元,3次都是在內湖工地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340頁);
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收受祥恩公司所交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且收受上泰公司於93年9月3日交付之5萬元、93年12月28(交付日期應為94年1月4日)2萬元、94年4月14日之3萬元、94年10月24日2萬元、94年12月13日3萬元,另94年3月3日當天係伊之女友生日消費12,000元,是上泰公司請的,94年5月6日是上泰公司的人與伊一起吃飯,伊先刷卡,事後他們再支付伊現金,94年11月28日是上泰公司與伊去吃飯支付的錢,95年2月24日之22,900元亦係上泰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7頁、第148頁)。
⒉小結: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本院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乙○○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乙○○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乙○○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未○○公司帳冊及傳票;
㈡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94年9 月13日即95偵8646證物卷第122 頁)、(95年1 月11日即95偵8646證物卷第160 頁);
㈢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丑○○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即聲搜字第522號卷第17-31 頁、第42-47 頁);
㈣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出處:(1)偵字第8646號卷第1 宗:第8-13頁、第18-25 頁、第35-37 頁、第64-66 頁、第72頁、第81-82 頁、第102-113 頁、第137-149頁、第170-184 頁、第193-218 頁、第226-234 頁( 2)偵字第8646號卷第2 宗:第5-8 頁、第19-66 頁、第112-113頁、第116-119 頁、第123 頁、第128-133 頁、第136-137 頁、第171-172 頁、第225 頁);
㈤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94年3 月31日未○○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95偵8646卷2 第116-117 頁);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94年8 月24日未○○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
被告丑○○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憲金公司會計帳及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筆記本(警聲搜447 第4 至11頁);
㈦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94年1 月13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94年1 月13日報銷清單;
㈧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94年11月30日未○○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95偵8646卷2 第119 頁)。
㈨查,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冠得公司、國泰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未○○、g○○、己○○、戌○○、h○○、f○○等人欲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
而於汐止區公所部分,在該公司內工程請款即必須寫工地零用金,業據共犯g○○、周文騰所不爭執,其上記載之「工地零用金」,部分即係在「用途」欄所記載之工程中,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復據周文騰供陳明確;
顯見未○○、戌○○、己○○、周文騰、g○○、h○○、f○○、公司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養工處等單位發包之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未○○、戌○○、己○○、丁○○、周文騰、g○○、h○○、f○○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新北市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此外,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新北市政風室人員針對新北市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八、履勘現場筆錄等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於【95年3 月21日上午】,會同檢察事務官王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養工處人員等人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6段212 巷口至玉成街右側路面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
㈡檢察官指揮事務官會員調查員等人至現場調查部分: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汐止區公所工務課長黃榮芳、承辦人張慶福於【95年8月25日上午至新北市汐止區會勘「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部分,而製作之會勘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下稱偵18411卷》第1宗第1頁、第2項)】;
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 月8 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⑴於【96年3 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436 巷工區;
⑵於【96年4 月3 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雙泰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 段等施作地點】;
⑶於【96年4 月11日至新北市石碇鄉、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石碇鄉華梵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區汐萬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
⒋另(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
㈢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⒈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95年3月21日忠孝東路六段至玉成街履勘筆錄(見偵6676卷第2宗第26頁至第27頁);
⒉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子○○之辯護人爭執95年3月21日、3月27日、29日、4月12日、28日、5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6676卷第6宗第215頁至第235頁);
⒊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王玨95年3月21日、27日、29日、4月12日、28日、5月11日、12日現場勘驗報告(含鑽心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6宗第132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王玨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3頁至第296頁);
⒌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95年3月27日木柵路四、五段履勘筆錄(見偵6676卷第3宗第76頁至第78頁);
⒍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子○○之辯護人爭執95年3月21日、3月27日、29日、4月12日、28日、5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6676卷第6宗第215頁至第235頁);
⒎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子○○之辯護人爭執95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6676卷第6宗第236頁至第239頁);
⒏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王玨95年3月21日、27日、29日、4月12日、28日、5月11日、12日現場勘驗報告(含鑽心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6宗第132頁至第232頁);
⒐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王玨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3頁至第296頁);
⒑被告子○○之辯護人爭執照片標號001至031(見偵6676卷第6宗第240頁至第269頁);
⒒被告子○○之辯護人爭執95年3月27、29、4月10、12-14、24、26-28、5月2-4、11-12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見偵6676卷第6宗第329頁);
⒓被告戌○○、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檢察事務官所作之會勘紀錄(見判決書第41頁至第43頁)。
㈣小結:⒈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上開之勘驗而為之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⒉上開雖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勘驗,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過程之公正,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
⒊且上開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養工處人員、戌○○、S○○等人於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2日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4標)(第7標)(第8標)(第10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改善工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2標)(第6標)(第8標)(第10標)(第18標)等施作路段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養工處部分),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公路總局一區處人員、h○○等人於95年3月1日、2日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併同96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等文書(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業據證人王玨到庭證稱確係其製作無訛。
⒋另上開(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係養工處之人依現場鑽心情形記載(見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子○○之辯護人爭執95年3月27、29、4月10、12-14、24、26-28、5月2-4、11-12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見偵6676卷第6 宗第329頁);
95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7日、 5月2日、5月3日、5月4日】,是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與(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與王玨於原審99年1月6日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養工處部分,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於原審9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98年11月6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均係王玨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之一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九、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3頁至第296頁);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被告戌○○、丁○○之辯護人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95年4月13日材試路字第0950003130號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07頁至第117頁)、95年4月17日材試路字第0950003138號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40頁至第143頁)、95年4月21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51頁至第161頁)、95年 5月1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62頁至第170頁)、95年5月17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71頁至第179頁)、95年5月22日材試路字第0950003179號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80頁至第187頁)、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98頁至第214頁)】;
㈢經查,卷附如下之文書:⒈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 月11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4月21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偵6676卷第6宗第151頁至第161頁)、95年5月1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偵6676卷第6宗第162頁至第170頁)、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偵6676卷第6宗第198頁至第214頁)。
(養工處部分),95年4月13日材試路字第0950003130號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 6676卷第6宗第107頁至第117頁)、95年4月17日材試路字第0950003138號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 6宗第140頁至第143頁)、95年5月17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71頁至第179頁)、95年5月22日材試路字第0950003179號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見偵6676卷第6宗第180頁至第187頁)之證據;
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⒊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新北市部分)。
㈣小結:上開文書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均自得作為證據。
十、通訊監察譯文: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被告子○○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95年 3月16日至95年3月21日監聽譯文(見偵6676、8646證物卷第1頁至第4頁);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E○○、F○○詢問要點譯文參考(E○○、未○○通訊監聽譯文)(見偵8646卷第4宗第196頁至第197頁);
⒊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再生瀝青工程「權利金」(見偵6676卷第1宗第9頁至第37頁)、偷工減料暨成員綿密關係(見偵6676卷第1 宗第39頁至第69頁)、J○○遭陷害事件(見偵6676卷第1 宗第71頁至第99頁)、現金行賄、旅遊及性招待(見偵6676卷第1 宗第101頁至第113頁)、地○○財色、賭博、鉅富及其他(見偵6676卷第1 宗第115頁至第121頁);
㈢小結:查其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證(養工處部分: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6676號卷》第1宗第134至第170頁;
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46至第64頁;
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 2宗第48頁),以及6676、8646證物卷第1頁至第4頁。
且該等內容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不表爭執(養工處部分:見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
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97度訴字第142號卷第2宗第11頁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宗第26頁98年5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
新北市部分:97年度訴字第374 號案件原審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十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係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
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
從而,以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
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
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參照)。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宙○○、S○○於偵查中呈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見偵8646卷第4 宗第224頁至第231頁)、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見偵8646卷第4 宗第213頁至第223頁)、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續)(見偵8646卷第4 宗第210頁至第212頁)有證據能力。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如下:⒈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宙○○95年5月15日提出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見95偵8646卷第4宗第216頁);
⒉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申○○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公務員收賄再確認表(經證人宙○○或S○○努力回憶結果)(見95偵8646卷第4宗第213頁至第223頁);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公務員收賄一覽表(見偵8646卷第4宗第224頁至第231頁);
⒋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公務員收賄一覽表(見偵8646卷第4宗第240頁至第247頁);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宙○○、S○○95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二)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續)影本(見偵8646卷第4宗第210頁至第212頁);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S○○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名單一覽表(見95偵8646卷第4宗第213頁至第223頁);
㈡被告玄○○之辯護人爭執宙○○-刑事自首、自白狀95年5月5日及附件「被告宙○○關於犯罪事實之自首或自白」(見偵8646卷第5宗第2頁至第9頁)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g○○筆記本影本(見警聲搜447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申○○之辯護人、被告子○○之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丑○○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己○○之筆記本(見原審卷第8 宗第157頁至第245頁)、己○○93年3月至94年12月小筆記(見原審卷第8宗第246頁至第257頁)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搓圓仔湯費分配表格(見聲搜 522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證據能力;
㈥被告玄○○之辯護人爭執天○○製作之分配表(玄○○99年2月3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天○○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8宗第4頁至第6頁)之證據能力。
㈦小結:⒈本件所扣押之g○○筆記本影本、己○○筆記本、搓圓仔湯費分配表格、天○○製作之分配表,雖然係業者所記載「內帳」,惟此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紀錄,於完成之際,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若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即符合前開所述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共犯g○○於95年12月19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其中自該次詢問之1時39分1秒開始,關於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上「未刨除」3字之問答,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譯文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37頁、第138頁),內容係調查員採取與g○○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
其餘供述部分g○○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g○○於該次詢問中所為自白,自得為證據。
其上之記載經傳喚證人g○○、己○○、天○○等人於歷審法院受詰問時確認無誤,前開資料均係上開證人自己經歷,且係在印象清晰時所記寫,衡以於記錄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宙○○-刑事自首或自白狀及附件、宙○○、S○○於偵查中呈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公務員收賄一覽表,其上之記載經原審引用之部分,業據宙○○、S○○原審受詰問時確認無誤,屬其證詞之一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十二、通話紀錄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⒈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民國(以下同)94年5 月17日17時59分許地○○(手機0000000000)與未○○(手機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94年5 月16日18時29分許至同年月25日9 時58分許未○○(手機0000000000)與E○○(手機0000000000)之多次通話記錄;
⒊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自94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地○○(手機0000000000)與未○○(0000000000)之多次通話記錄;
⒋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於94年5月31日9時51分許地○○(手機0000000000)與E○○(參閱原判決第82頁第17行處)之通話記錄;
⒌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於94年5 月31日12時27分許地○○與未○○之通話記錄(參閱原判決第83頁第10行處);
⒍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於94年5 月31日13時01分許未○○與地○○之通話記錄(參閱原判決第83頁第19行處)。
㈡小結:上開通話記錄,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無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
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十三、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見警聲搜447卷第19頁至第32頁);
⒉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見警聲搜448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39頁);
⒊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見警聲搜548卷第47頁至第99頁);
⒋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見警聲搜446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⒌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見聲搜7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
⒍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見聲搜522卷第84頁、第89頁、第94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9頁;
⒎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7)(見聲搜404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⒏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8)(見聲搜421卷第38頁);
⒐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見聲搜382卷第294頁、第300頁、第306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4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2-1頁、第357-1 頁、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5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0頁)。
㈡小結:上開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無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自得為證據。
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十四、會計B○○電腦檔案列印資料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會計B○○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含acc30-94預7、94預5、acc66)(見偵6676卷第3宗第167頁至第172頁)之證據能力。
㈡查上開會計B○○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無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
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十五、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未○○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調查局移送之犯罪事實(見偵6676卷第1 宗第2頁至第7頁);
㈡被告未○○之辯護人、被告辛○○之辯護人、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苗檢調查員調查報告(見偵6676卷第1 宗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㈢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養工處人員93年1月1日至95年 3月15日與未○○同時出遊一覽表(見偵6676卷第2 宗第36頁);
㈣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宙○○、S○○刑事陳報狀95年5 月29日及附件(一)祥恩公司承攬之道路施工品質不佳路段(請求勘驗路段表)(見8646卷第4 宗第210 頁至第211頁);
㈤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宙○○95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證物(見偵8646卷第5宗第10頁至第103頁)被證一:家樺聯合診所檢查報告、被證二:長子羅志毓殘障手冊、被證三:戶籍謄本、被證四:員工資料、被證五:銀行民間借款表;
㈥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95年 5月25日北市○○路○○00000000000號,檢送本處92年、93年 、94年辦理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各標案工程款支應情形(見 偵8646卷第5 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㈦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95年 3月22日、北市工養人字00000000000號及95年4月3日北市 工養人字第09560549601 號北市府養工處人員異動事宜( 見偵8646卷第5宗第231頁至第236頁);
㈧被告玄○○之辯護人爭執未○○瀝青數量金額統計表(見偵6676 、8646證物卷第84頁至第87頁);
㈨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H○○95年3 月22日調查局訪談內容( 見偵6676卷第3宗第62頁至第70頁)。
十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等人(下稱被告寅○○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十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寅○○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A、有罪部分:a、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圍標部分(事實欄甲):
一、被告玄○○、未○○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玄○○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下:⒈我只有參加例行性餐會,並沒有代表一亨公司參加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也沒有領到錢;
況公開投標已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即得開標,一亨公司所參與投標附表壹所示之工程,均有5 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亨公司是否投標根本無關緊要,按投標須準備為數不少之押標金,一亨公司既無圍標金可圖,亦無關投標最少家數,實難想像有何義務陪標之必要。
且依共同被告宙○○之證詞,宙○○並無明白指示代表一亨公司之玄○○為圍標或陪標之行為,僅係提醒玄○○因為路途較遠,競爭力較弱,故要把標金提高,惟此部分實無須宙○○提醒,因玄○○在下標時本即會依其可能產生之成本決定投標金額。
宙○○雖曾證稱玄○○有陪標行為,惟該證述乃係其個人主觀上認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要規範之意義並不相同。
再依未○○之證詞,其從未拿錢給玄○○,且玄○○所經營之公司根本不在圍標名單內,競爭力亦無法與北部廠商抗衡。
故玄○○確實非經宙○○或未○○邀約前往圍標或陪標,純係為公司營運所需才會自行投標,玄○○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一亨公司自無科罰金之餘地。
⒉另於本院辯稱:⑴本案公訴事實認定玄○○參與圍標之時間點,主要在92至94 年4月間,所引作為玄○○參與圍標證據之「分配表(請參上更一證2 ,亦即原一審判決附表六所參照之內容)」,亦僅能作為94年2 至4 月間,玄○○有無參與圍標之佐證,無法以此作為玄○○曾參與聚會共同決議圍標之證明。
⑵玄○○與宙○○、未○○等人之行事風格並不相同,玄○○因對施工品質極為要求,因玄○○堅守施工品質之故,報價自然高於宙○○彼等偷工減料之情。
為求減刑或轉作污點證人,而全程配合檢調長官提示之證據乃至臆測其偵辦方向為不實說明者。
⑶至於惠邦公司,玄○○自94年5月實際經理該公司業務之後,完全沒有起訴事實所指圍標之情事。
且一亨係屬營造廠、惠邦係屬瀝青廠,二者所能處理之事務及投標工程均有不同。
⑷有關公路總局部分,證人天○○於97年11月21日庭訊當時,宣稱「分配表是94年3月之後做」,「94年1月以前,玄○○標到工程應該要拿錢出來卻沒拿,伊還有跟玄○○吵架;
玄○○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託說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惟天○○於94年4月之後,即已離開不再處理公路總局圍標之事,天○○所能陳述之時間範圍,至多亦僅在94年3月間,此為天○○強行要求所有曾經參與投標的廠商都要配合渠等制訂之圍標行規,天○○並因此做於帳面上,但玄○○不從,而發生爭執。
⑸又分配表至多只能證明與94年2、3月間2次投標行為有關,無法證明從92年至94年2月為止、亦即3月之前玄○○參與圍標。
⑹證人未○○亦稱,無論是早期的7家或後來的9家,關於公路總局圍標部分,名單均無一亨或惠邦,顯見不論是一亨、惠邦均無參與圍標之決議。
而原審判決雖謂未○○並不瞭解公路總局之圍標狀況,故不採未○○此說詞,而依未○○證詞及相關證人從檢調單位開始之說法,其實,主要決定圍標之人,乃是未○○與宙○○,故未○○所言,相較廖學徳所述,較為可信。
亦徵本案一亨公司確實沒有參與圍標之事。
⑺惟天○○製作分配表,在邏輯上本即有很大之爭議。
依未○○、宙○○之供稱,所謂9小組、11小組,係指參與圍標之9家瀝青拌合廠、11家瀝青拌合廠。
但就天○○製作94年1月至3月之分配表上(見被證2),9小組、11小組之分配廠商,均超過其所載之9家、11家,甚者有全部參與分配卻記載9小組,在分配邏輯上顯有矛盾。
⑻關於養工處部分:一、原判決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之工程,扣除一亨公司,仍有4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客觀上一亨公司無陪標之必要。
又被告玄○○對於宙○○與未○○等廠商圍標之事,因不欲參與其中,乃將其等之言論、行為均置之不理,且不曾與其他廠商討論,故不應單以一亨公司之投標金額,與陪標之祥恩公司相同即逕推論被告玄○○有之犯意。
⑼宙○○於原審證稱,即告知被告玄○○標金要標高一點,只要被告玄○○來投標均屬陪標,且絕不分配其圍標金,以及陪標的人開價會9成以上等語,逕認定一亨公司投標養工處之工程均為陪標,惟對照一亨公司公路總局94年4月後之投標,宙○○亦告知被告玄○○標金要標高一點,且宙○○個人認為只要被告玄○○來投標均屬陪標,絕不分配圍標金與被告玄○○,然就一亨公司投標公路總局94年4月後之工程,多數投標價為9成以上,甚者一亨公司得標之工程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23所示亦達93.05%。
而原審關於一亨公司於公路總局94年4 月後之投標部分,認定被告玄○○無犯意、不成立犯罪,何以在相同條件之養工處工程,卻認定有違法圍標犯行,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未○○於原審辯稱:被告未○○對於事實欄甲所載參與圍標協議之事實,認罪不諱,惟認應以其於所代表之廠商於各該工程,實際已參與投標,為計算圍標行為之次數云云;
觀諸投標實務,若代表人有數家廠商而參與協議圍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不是圍標,而係搶標,否則我不會以那麼低之價格得標,低於預算金額之8.8 折就不是圍標;
我沒有向和煌公司借牌,是與和煌公司合作,瀝青部分由我負責施工,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牌情事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對借牌、協議圍標罪均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4頁、第24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摘要狀)109年2月7日第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總狀)109年2月7日第3頁)。
二、認定被告玄○○、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未○○、玄○○等人,各為如事實欄甲、一所示之營造廠、瀝青廠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玄○○、未○○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⒈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天○○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未○○(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宙○○(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玄○○(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李勝華(代表大有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廠商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元至200元不等,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因此使得部分廠商亦無競標之意願而不予投標;
天○○則於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其親自分送予未○○、宙○○、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G○○(依潘隆雄指示)、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各廠商自92年至94年3月間止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壹所示;
另自94年4月起,未○○、宙○○、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再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 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
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則再加入G○○為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
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未○○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2工務段則由宙○○、潘隆雄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彼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
再各廠商支付、收受金額相互扣抵計算後,總計除宙○○、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未○○等人因前開協議,分別獲得12萬7,300 元至33萬7,000 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等情,業據天○○、未○○、宙○○、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11月21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天○○所製作之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1323號卷』第68頁至第84頁)、如附表壹、貳「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證。
⒉玄○○雖否認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92年至94年3月間止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之前開圍標協議,惟查:⑴有關92年至94年3月間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事宜,各廠商應支付、收取之款項,均係委由證人天○○負責計算並向各廠商收取後再分配予其他廠商,故詳細情形證人天○○最能掌握等情,除為證人天○○所不爭執外,另據宙○○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要出的錢和要收的錢,每半年由天○○計算一次;
公路總局要問天○○較清楚,公路總局我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6頁反面、第27頁);
未○○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公路總局的工程標到之後,會累積2、3個月,再來總結算,都是請天○○計算的,我是以現金支付給天○○,公司帳目上記載調料費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8頁正反面);
張克承、邱鳳亭、徐步盛、邱萬成於原審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應分配之金額之收取、付出都是天○○處理,天○○所記載之分配表上金額均無錯誤,係按照上開記載交付現金予天○○等語明確(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明確。
堪認有關公路總局92年至94年3月間止,實際參與圍標之廠商,天○○知之最詳,其記載之分配表,有其正確性,各廠商亦係依據天○○計算之金額給付款項。
⑵天○○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擔任總幹事,有邀集未○○等人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的櫻花料理店會商瀝青加價後再投標的事情,92年開始就有20幾家,後來因為有人把公司收起來才減少;
計算是由我幫忙計算,他們會告訴我誰標到工程,經過一段時間就統計起來,誰該付該收,我會將我算出來的拿給該付錢的人看,付錢的人看看沒有錯,就會根據我做的分配表付錢;
分配表(見偵1323號卷第27頁、第28頁)是分配94年1至3月的金額,有比較搶手常接工程的人說要分多一點,10份的就是比較有競爭力的在分,18份就是所有的廠均分,17家是所有的再生瀝青廠都有資格分50元一噸的錢,小部分比較搶手的廠商,可以再分多一點,依照廠商的意見認為哪些不應該分到這次的,就把他們排除掉,分配表這是94年3月之後做的,我把資料登記起來,最後再做分配表,分配表上的錢是沒有問題的;
每次要分50或100元,是看大家的意思,每次幾家分也不同,都是看大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2頁至第23頁)。
另針對玄○○是否亦有參與此部分之圍標,天○○更明確證稱:分配表上第一行、第二行都是一亨公司,一亨公司也是我們的會員,這兩個案一亨公司扣抵後可以拿錢回去,一亨公司是有拿到錢的,我分配表不會亂計,我會找玄○○和他太太蕭靜禧,但我現在忘記拿給誰;
在94年1 月以前,玄○○標到工程應該要拿錢出來卻沒拿,我還有跟玄○○吵架;
玄○○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托說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再依據偵1323卷第17頁之分配表,一亨公司有分到績效獎金,繳的錢愈多分到的錢愈多(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第24頁反面);
我們聯誼時他有來參加,表上做出來應該分的,他都有拿到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 宗第47頁)。
針對大友瀝青,天○○則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大友瀝青也有一份,交給誰忘記了,有再生瀝青廠成立時大友瀝青就應該加入了,表上的都是瀝青廠的會員,是會員就有資格分錢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第25頁)。
而觀諸天○○記載之分配表上,確實載有「一亨公司」、「大友瀝青」分配圍標金之記載,是由天○○所證,佐以其製作之分配表可知,玄○○確有代表一亨公司、李勝華則以大友瀝青代表之身分,與未○○等人為圍標協議,並總計各收受10多萬元之圍標金。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製作的(分配表);
我在製作該表的時候,應該不會有其他的廠商或會員對該表提出質疑,說我做對或做錯;
這個表都會按照我計算的方式去執行;
[(請提示一審卷96年度訴字1624號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即辯護人劉律師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2 第16頁開始)請問『提示分配表,第一行、第二行都是一亨,這是否表示一亨要付款?』,你回答『是的。
我們是幾個月統計起來,要付多少、可以分多少』、『我的印象中,一亨這兩個案是扣抵後還有剩,可以拿回去』,是否如此回答?]是;
[(提示辯護人劉律師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1 )這個表最下面那行有寫『7小組』、『9小組』,是何意思?]有時候參加的人不同。
『7 小組』是指7 個人,『9 小組』是指9個人。
(見108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
[(提示辯護人劉律師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1的表)你方稱9小組就是9個人的意思,為何最上面的計算方式是除以10,這個多出來的人是誰?]不知道什麼原因加了變10,我也忘了,大概是我的部分那個工作費。
(所以你也要分一份?)我是一半,在這個會裡面的費用,有時候聚餐費用都記在我這裡,當作工作費。
(你方稱分配表上9 小組,可是除得是10份,你說是你的部分,上次我們問過未○○,未○○也表示除以10是因為一份要分給你,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見108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可認證人天○○所製作分配表其中7小組、9小組、11小組等,平均份數都有含證人天○○一份,主要是供自己及員工費用所用,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有質疑證人天○○拿錢時,認為這樣不大公平,怎麼增加那麼多(人),但因為伊得標,不追究等情,此言是否係針對證人天○○提出分配表之人數、金額有疑義,尚屬有疑,故可認僅有證人天○○最知悉分配情況已明。
⑶未○○於原審雖另證稱:公路總局加入圍標之廠商中,早期的7家和後來的9家都沒有一亨或惠邦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20頁);
惟與天○○上述關於90年就有20幾家參與之證詞扞格,況未○○亦曾證稱:不清楚一亨公司有沒有分錢,錢交給天○○後,我不知道後來錢交給誰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0頁反面);
於本院108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9家部分就你記憶所及,有無包括一亨或惠邦?)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在意幾家;
(廠商變動過程中,你們是否會重新跟他們說要如何圍標?)很少,一般來講我大部分都是在搶標,幾乎都我得標,我出錢,我很少去瞭解他幾家;
(你稱後來廠商變動為9 家,後面這幾家新加入的廠商如何知道你們前面講好的條件?)這個我不知道;
他在拿錢的時候,我覺得說你這樣好像不大公平,怎麼會增加那麼多,不過是我在付錢,我想說算了,因為是我得標,就不追究了;
[(請提示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2 第9 頁)你提到有幾家標到不認帳的,是否記得是哪幾家?]忘了,有時候我們是質疑怎麼家數那麼多來分錢,至於哪幾家當時也沒有注意,也不確定是哪幾家,我很少看表;
宙○○有參加公路總局的圍標;
(宙○○有無實際管分配的錢?)不會,分配的錢還是天○○在管;
(公路總局部分是天○○會比宙○○還清楚,是否如此?)應該是。」
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參以未○○既亦係依天○○之計算支付、收受金錢,其對於實際參與、分配圍標金之人,自然不若天○○清楚;
天○○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我最清楚,未○○沒有我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
從而,未○○上開所證,難認為有利於玄○○之認定。
另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92年間,有去大溪的櫻花日本料理店討論圍標,印象中討論是每噸再生瀝青加100元去標,當時約有7家廠商去標,誰得標拿100元出來,後來陸續加入的有欣道瀝青、惠邦瀝青、忠建瀝青,惠邦是玄○○負責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 宗第26頁),亦表示玄○○確有加入公路總局圍標,核與天○○所述相符,而玄○○身兼一亨、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不爭執,堪認天○○上開所證非虛。
⑷宙○○復辯稱:m○○係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c○○係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吉貴係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上開公司之瀝青廠皆在新竹地區。
天○○所製作之分配表,該等公司皆名列其上,惟上開公司均未參與櫻花日料料理店之協議,顯見天○○於97年8月4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分配表是根據多少錢、多少廠商分配的,這個分配表都有照做等語,不能採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公路總局)圍標,我只是配合而已,就是參加而已,主導的是天○○;
我不知道實際如何分配;
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金額如何計算;
時間已久,記不清楚要分給哪些廠商;
(你說你配合參與而已,為何你會知道一亨有在裡面?)開標就知道了,怎麼會不知道;
(你是開標以後才知道?)開標之後看資料就知道頭跟尾;
(是否因為一亨有參加,所以你就把一亨列入圍標廠商之一?)我的印象是公路局一噸加200 元去標,什麼人標都可以,南區、北區都一樣加200 元去標,事後大家分配,得標也有一份,公路局我是參加而已,真正主導是天○○,不是我,我是參與圍標,如果我標到我拿這些錢出來大家來分;
(為何你會把一亨列在裡面,是否看到他有去投標?)這上網看就一清二楚了,誰來標都一清二楚,本身我就知道了,每天開標回來都有記錄在記事本,誰得標就清楚了,我記得這些,其他比較沒什麼印象;
臺北市是我主導,與天○○無關,是我圍標;
(玄○○)他有投標,但沒得標,我印象是這樣;
(玄○○用何廠商的名義去投標?)我的印象臺北市政府要附再生證明才有資格可以去投標,他一定是用營造廠投標,不可能用瀝青廠投標;
(是用一亨還是惠邦去投標?)用一亨去投標,惠邦是出料的工廠而已;
[(提示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10中第8 頁審理筆錄)你稱你有跟玄○○說你在新竹,所以你要標高一點?]因為玄○○是我的弟弟,他的工廠在竹東,不在臺北,他路途遙遠,所以要標比較高一點,我的印象是圍標的時候吃飯他有來,吃到一半就離開了;
[(請提示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9 、附件3 、附件5)你也把惠邦、一亨寫進去?]這是我做的;
(92年至94年就三峽瀝青廠,玄○○有無與你持股關係?)那段時間沒有,之前民國80幾年時有,但他早就退股了;
(退股時,玄○○有無跟你吵架?)沒有。」
(見本院108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查,觀諸天○○製作之分配表,其上固有參加廠「營道」、「營台」之記載。
而證人即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m○○於前審審理時,雖否認該公司有參與協議圍標及收取分配款項云云。
惟其所證:伊於92年至94年間,偶爾會去桃園縣大一交流道之櫻花日本料理店聚餐,惟不曉得有無討論圍標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上開天○○、未○○、宙○○、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於原審證稱:彼等係於櫻花料理店聚會時,協議圍標之事實不符。
參以,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列於天○○制作之參加廠之分配名單上,m○○身為負責人攸關涉案與否之利害甚鉅,其證詞之憑信性堪虞;
以及天○○製作分配表時,衡情,亦需考量參與之廠商有所質疑,或要求查核分配公允與否,諒無虛偽登載之可能。
m○○上開所證,已難信實,遑論據以推翻天○○所指一亨公司有參與協議一節至明。
至證人c○○雖證稱:營台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未與其他業者談及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或公路總局之標案,不曾由天○○處收受分配款,亦未給付天○○任何款項云云;
惟亦稱:92年至94年間,我人幾乎在大陸,我這邊都在停工狀態,我只是營台的員工、廠長,不是負責人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7、8頁)。
從而,c○○既非營台公司之負責人,即其未必知悉該公司業務之全貌,徒依其所證,尚難執為天○○至作之分配表,有何不實,自亦不能執為有利於宙○○未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協議之認定。
⑸綜上,玄○○辯稱其並無代表一亨公司參與94年3月前公路總局工程之圍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未○○雖於97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以公路總局1千萬元的預算來算,底價應該是9折即9百萬元,我會以稍低的價如8百9十幾萬標到。
假如低於86、85折以下,就是工程不好做,價格就會拉高,這就不是圍標,如果是85折以下,就是搶標,百分之90應該是正確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59頁反面)。
惟觀諸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決標價/預算價」計算而得之標比,開標日在94年7月24日之前之工程,即如附表貳編號10以前所示之工程,其標比幾乎全部都在80% 以下,且在50%至60%之間者亦不在少數;
開標日在94年7月29日之後者,即如附表貳編號11之後所示之工程,標比始達86折以上。
而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確屬未○○等人圍標之標的,已為天○○、未○○、宙○○、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從而,未○○上開所稱85折以下即屬搶標之供詞,應係針對94年下半年之工程標案而言,而非公路總局一區處圍標工程之全部情形,自不得以未○○上開所述,遽認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標比在8.5 折以下者,並非圍標。
㈢養工處部分:⒈自92年起,宙○○、未○○與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等人(代表之廠商同上開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義道(已歿),共同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對於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價格,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 折以上;
另自93年間起,潘隆雄(93、94年代表)、G○○(94年代表)並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上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玄○○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 6所示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
經統計92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
大部分之廠商,則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等情;
業據宙○○、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
又宙○○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供稱:圍標金額好像有協調,如果我要的話,未○○就要寫高一點,陪標的人開價會9成以上,得標的人約開8.7、8.8成,破標的話是6、7成,8成以上都是圍標,8成以下就是搶標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
而觀諸附表參所示各工程,其標比均在8成以上。
益徵,宙○○等人確有對如附表參所示之各工程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
⒉未○○於原審一度辯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非圍標,而係搶標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亦係圍標一節,已據宙○○、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前已敘及;
宙○○並供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確實是圍標,8成以上都是圍標,有時標少一點是因為怕有人半路闖進來,國泰公司、和煌公司都是未○○的,若要搶標一家去就好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9頁反面)。
另宙○○係以高於預算9折之2100萬元價格投標,此見卷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即明(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參以未○○亦供稱:與宙○○協議圍標的工程,若協議由我得標,宙○○會陪標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9頁),顯見宙○○並無欲承作工程之真意,而純係陪標。
未○○所稱:宙○○係因知道搶標也搶不過我,所以才故意開高高的讓我難看云云,僅係為了規避其自身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責任(詳後述),實無可採。
未○○另於原審97年12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低於預算8.8折不可能圍標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 宗第66頁反面),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⒊玄○○雖亦否認代表一亨公司於94年間參與如附表參編號 1、3至6所示之工程之圍標。
惟查:宙○○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有關養工處的部分,94年吃飯的時候玄○○都有來,談圍標時他也在場,但不表示意見,我有跟玄○○說他工廠在新竹,要標要標高一點,他也不吭聲也沒有回應我,後來他也沒有得標,我們圍標有成功(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8頁反面、第59頁);
我會說要玄○○標高一點的原因是因為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不好做,他又那麼遠要標高一點才會有利潤,自己弟弟要說清楚一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60頁反面);
我有一次有跟玄○○說,底價差不多是預算的9成以下,我希望他標高一點,我的意思他應該瞭解,我們在圍標他也知道,每次吃飯的時間係在投標前2、3天開始講,吃飯10次玄○○會來7次,吃飯時會講到那個工程未○○要,那個工程是我要,來吃飯前,玄○○心裡應該知道飯局的目的,大家心裡都有數(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2頁);
玄○○沒有明確說他不願意參加圍標(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2頁反面);
我覺得玄○○有來吃飯也有來投標,就是陪標(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公路總局)圍標,我只是配合而已,就是參加而已,主導的是天○○;
我不知道實際如何分配;
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金額如何計算;
時間已久,記不清楚要分給哪些廠商;
(你說你配合參與而已,為何你會知道一亨有在裡面?)開標就知道了,怎麼會不知道;
(你是開標以後才知道?)開標之後看資料就知道頭跟尾;
(是否因為一亨有參加,所以你就把一亨列入圍標廠商之一?)我的印象是公路局一噸加200 元去標,什麼人標都可以,南區、北區都一樣加200 元去標,事後大家分配,得標也有一份,公路局我是參加而已,真正主導是天○○,不是我,我是參與圍標,如果我標到我拿這些錢出來大家來分;
(為何你會把一亨列在裡面,是否看到他有去投標?)這上網看就一清二楚了,誰來標都一清二楚,本身我就知道了,每天開標回來都有記錄在記事本,誰得標就清楚了,我記得這些,其他比較沒什麼印象;
臺北市是我主導,與天○○無關,是我圍標;
他有投標,但沒得標,我印象是這樣;
(玄○○用何廠商的名義去投標?)我的印象臺北市政府要附再生證明才有資格可以去投標,他一定是用營造廠投標,不可能用瀝青廠投標;
(是用一亨還是惠邦去投標?)用一亨去投標,惠邦是出料的工廠而已;
[(提示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10中第8 頁審理筆錄)你稱你有跟玄○○說你在新竹,所以你要標高一點?]因為玄○○是我的弟弟,他的工廠在竹東,不在臺北,他路途遙遠,所以要標比較高一點,我的印象是圍標的時候吃飯他有來,吃到一半就離開了;
[(請提示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㈠狀附件9 、附件3 、附件5)你也把惠邦、一亨寫進去?]這是我做的;
(92年至94年就三峽瀝青廠,玄○○有無與你持股關係?)那段時間沒有,之前民國80幾年時有,但他早就退股了;
(退股時,玄○○有無跟你吵架?)沒有。」
(見本院108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等語。
另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一亨公司所投標金額,均較實際得標者高出甚多,其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依序為888萬元、718萬元、2980萬元、3055萬元、3066萬元,均為各工程預算價之93% 左右,於如附表參編號5、6所示之工程,一亨公司之投標金額,甚至與無投標真意、僅係前往陪標之祥恩公司均屬相同,此亦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而由宙○○上開所證可知,商談圍標之飯局,被告玄○○通常都有參加,也非常清楚宙○○等人欲就北市養工處之工程圍標之事,於席間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於投標時,復以較高標金投標,堪認玄○○顯無投標真意而僅係陪標而已;
否則,玄○○明知宙○○等人已協議圍標,是投標金額已整體拉高,其若有承作工程之真意,僅須在合理範圍內降低些許標金即可得標,竟迭以高達預算93%之價格投標,顯見其確無投標之真意,而係與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至明。
況並無資料顯示證人宙○○有因嫌隙而誣指被告玄○○等情,尚難為有利被告玄○○之認定。
⒋於95年間,未○○、宙○○、潘隆雄、G○○(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宙○○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未○○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未○○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G○○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等情,業據宙○○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9頁)、G○○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下午審理時(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82頁)證述綦詳;
未○○並證稱:宙○○確係要我把這3個工程讓給他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7頁反面)。
而「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等3個工程之預算依序為:26,774,200元、24,951,600元、25,020,600元,決標價依序為2500萬、2340萬、2350萬元,此有上開工程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08頁至第112頁),計算標比(決標價/預算價)均高於93%以上,益徵上開3工程係圍標之工程無疑。
⒌未○○於原審雖另供稱:我因如附表肆所示工程之圍標僅收受宙○○交付之70萬元云云,惟其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我確實收受宙○○交付之290 萬元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偵查訊問錄音確認無訛(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 宗第128頁至第130頁),且未○○對上開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60頁),是若非未○○確有收受290萬元,其必然不會於檢察官與其確認所收受金額時,坦承收受290萬元,是未○○事後辯稱僅收受70萬元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新北市工務局部分:⒈未○○、王建興為順利標得94年3 月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所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區)等5 標案,即與宙○○與潘隆雄、董金海、李勝華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板橋海釣船餐廳,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未○○、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94年4 月12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宙○○,由宙○○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宙○○獲得340 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元;
另於94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未○○、宙○○、潘隆雄、董金海、張清逸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並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而為下列行為:由未○○、王建興委請宙○○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協議就前開標案不為競標,而後未○○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嗣分別於94年10月28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宙○○,由宙○○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隆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宙○○獲190萬元等情,業據宙○○、王建興、張清逸、董金海於原審97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147頁至第1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市調處北縣卷第87頁、第90頁、見偵1323號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李勝華雖於原審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辯稱:新北市的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宙○○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分給我,我自己沒有參與圍標云云。
惟宙○○於原審明確證稱:我確實有給李勝華50萬元,是在我公司拿給他的,也沒有跟李勝華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52頁反面)。
且李勝華於該審理期日亦供稱:我自己是沒有投標,但對於他們圍標也是有默契地配合,否則人家抵制我會受不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55頁反面);
並於原審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新北市部分圍標,我有拿到20萬元,他們叫我不要去標,我沒有去標,如果這樣是圍標,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71頁反面)。
李勝華事後翻異前詞表示並未拿到圍標的錢,並否認參與圍標之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徵,李勝華亦係與宙○○、未○○等人一同協議就上開新北市工程不為投標之人。
三、借標部分:㈠附表伍所示之各項工程,和煌公司均有參與投標,除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非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均由和煌公司得標等情,為未○○、游振龍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第79頁)、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市調處北市卷第 141頁、第179頁)、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估驗計價單(市調處北市卷第18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市調卷北縣卷第107頁、第108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未○○於原審一度辯稱:我沒有向和煌公司借牌,是與和煌公司合作,瀝青部分由我之公司負責施工,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核與游振龍所辯我並沒有出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予未○○參與投標云云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⒈養工處所主辦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和煌公司均有投標,並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上開2工程之再生瀝青許可證都是向未○○的建誠或昌隆瀝青取得的,投標、開標、之後簽約時未○○公司之謝小姐有和游振龍一起到現場,工地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未○○公司的人之名字,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都是瀝青工程,沒有通知和煌公司做土木的部分,和煌公司只賺到管理費,獲利約2%多,包括1.5%之行政費用、押標金之利息等,游振龍與未○○一開始就有說好,如果有得標,瀝青工程都是給未○○做,那時候游振龍有投很多標,有在和煌公司也有在未○○之公司寫標單,所以游振龍亦無法確認上開二工程之標單是在何處書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振龍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知游振龍代表和煌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時,即與未○○約定若得標瀝青部分均交由未○○施工,相關投標、開標、簽約程序,未○○公司之員工於一開始即參與,而實際上和煌公司所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根本無施作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得標上開工程之利益,扣除必要成本,即所謂管理費,顯見和煌公司一開始即無施作上開工程之真意,其投標上開工程無非係在獲取管理費利益,而該管理費利益,即係未○○之公司實質上使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後,所給付予和煌公司之報酬;
又和煌公司與未○○有長期合作,為游振龍所自陳在卷,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本即為未○○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業如前述。
宙○○於原審97年11月18日上午審理時亦證稱:「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刨加舖工程。
當時是國泰營造未○○得標,當時投的(有)祥恩、興成、國泰、和煌是未○○」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1頁)。
參以各投標廠商投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標價,國泰公司係1876萬元、和煌公司係2140萬元、祥恩公司係212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且該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2,907,933元,此見公開招標公告1紙即明(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4宗第161頁),是以底價通常係預算價之9折估算,和煌公司之標價顯高於以上開預算金額估計之9折數額即20,617,140元,亦高於真意僅在陪標之祥恩公司之標價,是可知和煌公司確係為陪標而參與該投標,而無實際欲得標施作之真意。
綜合上開事證,顯見未○○係長期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養工處之工程已明。
⒉關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部分,游振龍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上開2工程得標後承包商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未○○公司的謝小姐,因為瀝青部分是他們做;
上開2工程無施作土木部分,因為土木有的話是級配,機具過去划不來,因為數量太少沒有進去施作,請瀝青廠自己施作;
當初投標時就知道大部分是瀝青工程,報價時有報路基翻修部分,該2工程好像有路基翻修,但是就算有我也沒有施作,93年間實際上和煌公司沒有施作新北市的工程,和煌公司只是賺差價,完全沒有人去施作,得到的利益是2至2.5% 管理費的部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
是於上開新北市之工程,與前揭養工處情形亦同,和煌公司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亦均以未○○公司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得標工程之利益非在施作工程本身,而係賺取管理費,和煌公司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未○○標得工程而已。
又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至第五區工程,除上開第一區、第二區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第三區至第五區均由未○○所經營之國泰公司得標,此有該5工程之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5份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至第82頁),導致實質上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未○○經營之公司施作;
而證人游振龍於原審證稱: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國泰公司都有去標,一個廠商好像只能得三標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4頁反面);
從而,此部分確係未○○受限於新北市政府之規定,無法以一家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一至五區工程,始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剩餘二區工程,而達到實質上全由未○○所有公司施作之目的。
況經原審當庭訊以:是否承認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中,和煌公司實際上有借牌行為時,游振龍亦以「點頭」之行為表示同意(見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5頁反面)。
⒊又如附表伍所示之工程,絕大部分係瀝青工程,名義上由和煌公司施作之部分本已少之又少,而能交由和煌公司施作之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又因不敷成本,仍交由未○○之公司施作,亦如上述。
⒋被告未○○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如附表伍所示之工程之犯行已明。
被告未○○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未○○、玄○○等人確有代表國泰等公司,參與上開事實欄甲、二至四所示之圍標犯行,另未○○亦確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與前揭養工處、新北市政府主辦之道路工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權利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如下:㈠寅○○有收受160 萬元政治獻金之事,惟否認與再生瀝青業者間,存有若何對價關係之約定,而收受;
亦無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
地○○並非寅○○之特別助理,其名片上印有寅○○助理頭銜,係91年地○○為幫忙寅○○助選而自行印製,至於地○○是否假借寅○○助理名義,藉勢向他人勒索財物,寅○○並不知情。
寅○○亦未於92年間就有關再生瀝青一事,在議會中提出質詢。
㈡縱有權利金,亦係未○○、宙○○及其他瀝青廠商為避免競標及方便圍標而與寅○○達成之合意,並非寅○○藉勢勒索所得。
㈢有關台北市政府瀝青使用新料、舊料未達行政院規定之比例問題,市議員陳孋輝早在92年12月1、2、3 日之工審會審查前,早已質詢過。
此由,陳孋輝議員於會議中稱:「‧‧上次我就問過了啊,民國幾年的時候就達百分之多少多少啊,對不對‧‧」自明(見附件工審會會議錄音譯文第34頁)。
由上開譯文所載市府官員與諸多議員之對話亦可知,再生瀝青與新生瀝青間確存有價差及牽涉環保政策問題,北市政府92年度以前確偏好使用新生瀝青,使用再生瀝青之比例甚未達行政院要求之標準;
相關再生瀝青一問題,早有陳孋輝議員質詢多次,非被告主動主導質詢;
92年12月1、2、3 日工審會,審查初諸多議員係在要求台北市政府應提高使用再生瀝青之比例,以符合行政院之要求;
會議中,係由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處長,首度提出再生瀝青應由審查合格之廠商生產產始可,寅○○始依處長此一說法,被動贊成,非主動提及、主導;
此一議案討論,亦係由陳孋輝議員提案以附帶決議方式作成,非寅○○;
最初之附帶決議議文,並未有加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審查合格之廠商證明文件文字,而係由專委於研究後,建議於附帶決議內加此文字,亦非寅○○建議或主導;
再將決議文內「儘量」一語改成「應」,亦係陳正德議員提案與寅○○無關;
且寅○○為怕台北市政府採購再生瀝青來源不足,猶建議加但書,讓台北市政府有採購新瀝青之彈性空間,試問如寅○○確與再生瀝青業者有所綁資格之共識,何以會加註此與再生瀝青業者利益不符之但書。
如謂寅○○有受再生瀝青業者所託於招標文件中,加諸應檢附合格廠商之證明文件,為何於此些審查會時,均係被動參與討論,於會中無論就廠商資格,是否以附帶決議方式為之,將決議文之「儘量」改成「應」,及於決議文內加有「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審查核可之證明文件」議題內容,均係由他人提出之可能?㈣各級議會之市議員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無個人單獨權限,亦無就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權限(議員顯無具體特定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縱認寅○○有以維持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而於議會中提出質詢,亦收受廠商權利金,該權利金亦與寅○○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
縱認對臺北市政府提出質詢係寅○○之職務,然議員提出質詢實無違背職務可言,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犯行,復無同法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
㈤行政院於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即規定應於工程招標文件中註明瀝青混凝土按(刨)除料之處理方式及賸餘價值(參該要點第3條),而相關再生瀝青挖刨之處理方式,應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為之(參該要點第2條、第4條、第6條),是依上開要點,臺北市議會工委會於審查93年度歲入預算所作之附帶決議,不過是重申要求臺北市政府應遵照91年度行政院頒布之該要點執行而已,公訴意旨誤認係寅○○一手主導,顯與事實不符。
㈥寅○○為參加民進黨臺北市議員黨內初選,除曾向地○○借款外,並同時請地○○幫忙募款,另地○○曾對寅○○說欲致贈花生糖一事,95年3月10日寅○○人在國外,地○○於電話中聲稱欲交付一包東西予寅○○,寅○○即請家人前往拿取,直至案發,寅○○均未見該包東西,係檢調人員告知始知係160萬元,至今仍不知該160萬元係地○○個人借予被告,或係地○○幫寅○○募得之款項云云。
㈦於本院辯稱:⒈然原審就前開未○○、宙○○於偵查階段係很清楚並詳查後再確信地供述被告係自92年起即向該二人收取權利金之供述,尤以伊二人又係供稱寅○○有親自向伊二人收取92年第一標之權利金,伊二人供稱之所謂自92年起,已明顯與事實不符,然原審為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竟猶於理由欄自行解釋應係宙○○時間記錯(參原審判決第70頁第一行起),完全不視被告一再主張宙○○歷來會供述自92年起即給付被告權利金,係宙○○自稱於回去詳查伊之帳冊後再為供述,不可能如原審所言,宙○○還有時間記錯之可能,而宙○○之供述既與事實不符,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可採。
⒉系爭附帶決議之作成,始自台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92年12月1、2、3日之開會,該三日開會與本案系爭附帶決議之作成有關之會議發言,業經鈞院勘驗後並製作譯文,茲以鈞院譯文中各黨議員發言之內容及證人宇○○之證詞,說明如後,以證明包括系爭附帶決議之提案人及擬文內容,均非被告所為,且由鈞院譯文中,反可證明因國民黨議員陳孋輝長期關注此議題,是於該次會質詢,經各議員陸續發言後,係由陳孋輝議員提案要求做成附帶決議,並經工委會會議召集人(即W○○議員)立即表明支持,嗣始請工委會專門委員研究撰寫附帶決議草稿,且該次附帶決議第一次草稿並無要求廠商於投標時即應出具合格廠商證明文件,被告斯時對此一第一次草稿亦未表示反對,亦未再有任何應加註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即應出具合格廠商證明文件,其後,專委係又第二次提出草稿,此時該專委所擬之稿,始出現投標時須有合格廠商證明,最終始經各議員同意專委第二次草稿,而作成決議(見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3頁至第4頁)。
⒊由前揭會議錄音記錄可歸納出:⑴再生瀝青與新生瀝青間確存有價差及牽涉環保政策問題,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度以前確偏好使用新生瀝青,使用再生瀝青之比例甚未達行政院要求之標準。
⑵相關再生瀝青一問題,早有陳孋輝議員質詢多次,非被告主動主導質詢。
⑶92年12月1、2、3日工審會,審查初諸多議員係在要求台北市政府應提高使用再生瀝青之比例,以符合行政院之要求。
⑷會議中,係由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處長,首度提出再生瀝青應由審查合格之廠商生產始可,被告始依處長此一說法,被動贊成,非被告主動提及、主導。
⑸此一議案討論,亦係由陳孋輝議員提案以附帶決議方式作成,非被告。
⑹最初之附帶決議議文,並未有加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審查合格之廠商證明文件文字,而係由專委於研究後,建議於附帶決議內加此文字,亦非被告建議或主導。
⑺再將決議文內「儘量」一語改成「應」,亦係陳正德議員提案與被告無關。
⑻且被告為怕台北市政府採購再生瀝青來源不足,猶建議加但書,讓台北市政府有採購新瀝青之彈性空間,試問如被告確與再生瀝青業者有所綁資格之共識,何以會加註此與再生瀝青業者利益不符之但書。
⑼被告固有於專委提出附帶決議第一次草案文字前有發言稱:「寅○○:但是有嘛,我們也有利阿,我們裡面也有一些啊。
處長:有有,我們今年就有啦,我們今年就有啦。
寅○○:我們不是說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我要求要有但書裡面,但書裡面參加我們投標的廠商,須以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影本。」
。
但就被告此一發言不應斷章取義,以被告有此一發言即稱可證明被告與瀝青公會業者有期約及謀議,蓋被告在此一發言之前即先有發言稱是要配合中央政策,此有被告在緊臨此一發言之前之發言可證:「寅○○:沒有啦處長,你說這個再生瀝青的當然這個是有一個比例沒錯啦,但是就是現在新料的這個地方就有一個問題阿,那你是要怎麼解決?你根本也沒有人員派進去,人手也不夠,新料舊料你也分不清楚,其實你用新料人家也是用再生的來嘛。
我是說中央就有這個政策,立法院也通過了,但是我們要求但書的時候,我們當然是要求這個合格的廠商阿,合格的廠商有15間的啊,不是只有一間兩間的啊,我們當然是有一個比例沒錯阿,但是第一點就是這個環保,第二點就是這個回收性,第三點就是說這個整個再生的可以不要在裡面跟新料中間糾纏不清,說到底你定新料來,他們還是再生的來比較多啊,可以說外面幾乎都是再生的,阿你說的也有一兩條對的地方啦,我們也不是說完全每一條都要去定,但是有必要的跟一些我們外購的嘛,一些是我們政府編預算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民間代收的嘛,那這個部分我們定要求他們要有一些再生的料,我們用議會自己委員會給他加一個但書,立法院都可以加但書了為什麼我們不可以加?我們的要求是配合中央政策,我們的要求是讓他們不可以新料參雜舊料來,不能用再生的來,我們是杜絕他整個這個裡面以後會產生的問題,杜絕弊端的發生嘛對吧,所以說像這個問題,這個處長你說明一下,我是說有必要將這個新料的部分齣我們想說有幾項來加幾個但書,我們來要求來用這個再生的廠商,我們要要求他是我們政府機關審查合格的廠商,對不對,這個沒有這是沒有沒有什麼好這個的嘛!」、「處長:有有,我們今年就有啦,我們今年就有啦。
寅○○:我們不是說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我要求要有但書裡面,但書裡面參加我們投標的廠商,須以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影本。」
,而中央政策確如前述原審判決書所自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有訂定相關辦法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逐年訂定相關辦法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逐年提高採用有合格廠商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是被告本於中央政策需求之發言,要求台北市政府落實執行即有所本,不能謂被告此一發言即係與他人期約謀議;
其二,被告為此發言後,如前述,當專委提出第一次附帶決議文草案,並未加註有被告此一發言建議,即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合格廠商證明文件之文字,然被告對此亦未再為任何反對或提醒應加諸此文字之發言,其後被告之發言反是建議應允許台北市政府有於舊料不足時採用新料之權利,此一發言,乃完全與再生瀝青業者之利害關係相反,由此被告之發言流程與專委前後兩次附帶決議文之製作,反均足證被告絕無主導或要求系爭附帶決議應加註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合格廠商證明文件乙事。
⑽是綜上陳,按如被告有受再生瀝青業者所託於招標文件中,加諸應檢附合格廠商之證明文件,為何於此些審查會時,均係被動參與討論,於會中無論就廠商資格,是否以附帶決議方式為之,將決議文之「儘量」改成「應」,及於決議文內加有「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審查核可之證明文件」議題內容,均係由他人提出後,被告始隨後表達自己看法,而非主動引導議題,提出議案,此豈非與常人之經驗法則有所出入,是由前開會錄音過程,確可證明被告並未主導任何議題之討論,僅係於他人提出議題時參與討論而已,尤以「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審查許可之證明文件」,更是工審會委員研究後自行提出者,更與被告無涉(見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14頁至第17頁)。
二、認定被告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寅○○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係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
地○○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寅○○選舉時之特別助理;
未○○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昌隆瀝青、建誠瀝青之實際負責人,宙○○係祥恩公司、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宙○○、未○○均有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標案等情,為寅○○、地○○、未○○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92年以前,養工處有關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再生瀝青許可證」,據此,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僅需於得標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故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數眾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決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50%、60%之間,利潤因而大幅下降。
而瀝青鋪設工程之成本中,運費所佔比例甚高,且合約中均會要求鋪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度以上,因此,就臺北市政府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瀝青廠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
而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僅十餘家,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則有資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十餘家廠商內。
另上開十餘家廠商中,未○○所經營者即佔二家,而宙○○所經營之瀝青廠位於三峽,運費相對便宜,因此該二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苟能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搶標造成利潤微薄甚至虧本之情況。
從而,未○○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地○○與寅○○期約、謀議,請求寅○○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具有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寅○○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北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之後,將來得標之廠商即會以每噸再生瀝青混凝土100元計算給付權利金給寅○○作為答謝之事實,業據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聽未○○說他請寅○○去綁標,就是招標時要附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證明文件,92年(瀝青公會)春酒時大家談圍標之事,附帶說要繳給寅○○1噸100元之事,就是如果要投標的話,每一噸再生瀝青要加100元;
我和未○○一噸是繳60元,後來變成70元,其他廠商則是100元;
未○○跟我說綁標成案,我也同意,因為縮小投標範圍,比較容易標到,繳錢也比較不會被調案(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
未○○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某次在桃園一家日本料理店北部瀝青業者商談交通部公路總局圍標事宜時,有會員提議是否考慮臺北市可以比照公路總局模式於招標時即檢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許可證,所以就由我去處理關說的事,我就透過地○○把資料轉給寅○○,請寅○○幫忙,後來寅○○有幫忙,之後招標公告出來後,就註明必須先附上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我就打電話給地○○說公會有一筆回饋金要答謝寅○○;
每噸100元是公會大家在桃園日本料理店決議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第33頁、第36頁);
另未○○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間新北市主要瀝青廠商拜託寅○○去跟相關單位協商要求再生瀝青採購或再生瀝青鋪設工程之發包,投標廠商必須事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否則將被排除投標資格,我們幾家再生瀝青廠商為了拜託寅○○去向相關單位協商,曾言明如果事成,將以得標工程再生瀝青噸數為基準,以每噸100元計算作為回饋金,事後真的成功了,所以才會有給寅○○每噸100元之事等語(見偵6676卷第4宗第18頁、第19頁)。
由上證述可知,新北市之瀝青業者,確係為了達成彼等綁標之目的,希望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而以得標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代價,透過地○○委請寅○○幫忙,上開100元回饋金,係請求寅○○幫忙時,由瀝青業者共同決議所提出給寅○○之對價條件。
㈢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93年度之總預算案時,做成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若係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一節,此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歲入部分「第五款:信託管理收入,第二項:養護工程處,第一目:挖掘道路修復收入(P33-44)原列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
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利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
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 宗第53頁至第57頁),復為寅○○、地○○所不爭執。
⒈再觀諸92年12月1 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之開會發言紀錄,其中:「寅○○:那個處長(處長:是),你現在挖的時候,舖是我們舖的,對吧?(處長:嗯)我們舖的時候,我們的瀝青是用原生的料還是再生的料?。
處長:我們現在二個都有,一個是新料,那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那,舊料我們是合約就舊料。
寅○○:我跟你說現在就是說新,合約我是說,現在因為新料和舊料中央有一個規定,瀝青的部分儘量鼓勵說我們是不是使用再生的瀝青,因為新料的中間,到底用舊料,你的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查?你有辦法去監督?(處長:有,我們都有去駐查)你有辦法?嘴是這樣說,但是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瀝青一年看是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瀝青的量看是多少?當然你看像你現在新料的中間,他大部分用的都是舊料來的,都用再生料,所以是不是我們定一個規範,以後瀝青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用再生的部分用再生的瀝青,第一點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養工處也不用派這麼多人,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用新料,是不是我們裡面,我們養工處與廠商有關係在?不然你為什麼一定要用新料?(處長:好,我報告一下)舊料較便宜,舊料又資源回收,舊料又環保,舊料又可以說再生利用的中間,這整個都是向跟中央配合,我們是不是可以定一個,我是說像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是我們議會委員會加一個但書啦,給他加一個但書。
某男:你若說都要求他都用再生料絕對會出問題。
寅○○:不是啦,我們是就部分,會出什麼問題?某男:可能要先問問看他們現在再生料跟新料的比例多高(某男:對對對)我們定高一點,讓他一步一步都用。
寅○○:沒有啦,人家中央立法院沒有這樣定。
....處長:對,但是這個再生料他有一個比例,他規定是有一種是百分之30的再生,有的是百分之40的(某女:那我們呢?),因為他不可以全部用新用再生,他一定還新的,新的加舊的,但是舊的有一個比例,那為什麼我們沒有全部用,因為這個再生的廠他也要一個規範,而且要檢驗合格的廠,他才可以做這個。
寅○○:對啊,所以我們要求他有檢驗合格的廠啊。
...寅○○:處長,你說再生瀝青喔,當然,這我跟你說的是,當然有一個比例沒有錯,但是現在就是你就新料的部分,這很多問題,你是要如何解決?你根本沒有人員派進去,你也沒有這麼多人工,現在新料跟舊料你也分不清楚,其實你用新料,人家也是用再生的料來,我是說中央有這個政策,立法院也通過這個,但是我們在要求但書的時候,我們當然是要求合格的廠商來... 你說的沒有錯,我們也不是說完全每條要訂,但有必要的像這種,還有有一些我們有一些外購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政府編預算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民間代收的嘛,我們這個部分定個幾項,要他們要有一些要用再生的料,我們加一個,議會我們自己委員會加一個但書,立法院都可以加,我們為什麼不能加,我們要求是配合中央政策,我們要求是說讓他不可以新料混舊料,不可以用再生的來,我們是杜絕他整個這裡面所產生的以後會產生的幾個問題會發生嘛,弊端會發生嘛,對不對?所以像這個這個問題我是說處長你說明看看,我是說有必要我們就新料的部分,我們想說有一、二項我們給他加一個但書要求要用再生的廠商,再生再生的瀝青我們瀝青廠,我們不是要求說你一定要,我們要要求他是我們政府機關合格的那個那個審查合格的廠商...寅○○:...我們不是說只是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所以說我在這裡,我要求一個,要有一個但書裡面啦,但是裡面我們就是說在那個,這個這一條我加一條但書啦,參加我們投標廠商喔,反正那個那個,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的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文件影本。
.....(在場之人討論再生瀝青) .....專委: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外購部份應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 ,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考慮使用新料。
...寅○○:剛才那個附帶條件我是感覺比較沒什麼約束力啦,是不是給他作但書啦,因為後面我們有一條,就是說可以假使來源不足時,可以降低比例嘛,對不對,給他作但書好啦,給他作但書啦。
某男:好,我們請專委重念一次。
寅○○:專委再重念一次,作但書啦。
專委:報告,我們7之3之34頁的部分,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預約外購部份,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供應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使用比例。
....寅○○:先用但書再說,到時大會若假使對但書有意見再改成附帶決議。
專委:那就是先做成但書,好,請,我們開始審這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的歲出部分。」
(上開會議紀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頁至第35頁);
另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亦有「肆、審查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查工務局主管預算,養護工程處(七-二),歲入部分(五)P 33-34 挖掘道路修復收入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
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預約外購部分儘量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
,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宗第7頁至第10頁)。
再觀諸92年12月3 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4頁會議發言紀錄:「專委:主席裁決歲入部分第五項但書修正為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餘予以確定。
寅○○:那個附帶決議裡面,其中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儘量,可否。
某男:報告許議員,...有一個彈性,只能說叫他們儘量往這個目標前進...(聽不清楚)百分之五十,因為後面還有這個伸縮。
某男:這個應該是這樣啦,第一個就是說整個附帶決議應該不要放在這裡,就是整個要放在那個養工處的養工處的附帶決議,不是歲入的部分,第二點就是說這個部分應該是,這個儘量其實改成應也不要緊(寅○○:對啊,應提高)應提高,因為後面還有一個但書說,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寅○○:可以降低比例)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所以沒差。
某男:來,改成應,啊啊這個這個這個拉到後面好啦,附帶決議給他拉,給他整個處的一個附帶決議。」
、「專委:二、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修正為: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使用合格廠商。
這裡面是把這個儘量修改為應這樣子。」
(上開會議發言過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宗第38頁至第39頁);
復有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宗第16頁至第25頁)。
由上開會議發言過程、紀錄可知,係先由寅○○詢問養工處處長有關再生瀝青之使用情形,而首先發言表示以立定但書之方式鼓勵使用再生瀝青,且須在但書中表示要求檢驗合格的廠商。
嗣後經在場之人經過討論決議作成但書,惟嗣後於92年12月3日時經主席裁決改為附帶決議,再經寅○○提議就文字用語「儘量」改為「應」,最終作成上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之附帶決議。
⒉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三、勘驗標的:寅○○92年12月1 日至3 日於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之會議錄音母帶。
四、勘驗結果:第九屆二次大會工委會第11、12次會議92.11.28/12.1 工務局 養工處【 92.12.01 B面】(0分1秒至17分50秒)陳正德:怎麼會沒有關係,你挖越多…處長:喔對啦對啦。
陳正德:就是這樣的問題阿對不對。
你可以去估說你要去鋪80萬平方公尺的這個路,表示就有挖這麼多路嘛!挖這麼多路才會交那麼多錢阿,你說新的都會甘願付,那明年這80萬都會甘願付的嘛,甘願付的怎麼會只有72萬?處長:補的齁會比我們…。
陳正德:比較多沒錯啦,因? 挖是小小的啦,但是我們要求的一個車道兩個車道那當然是更大阿,如果照比例就是這樣,依照比例來算的時候既然有算到80萬平方公尺,那我相信這個挖的數量一定不小嘛。
男聲:讓他們算看看。
陳正德:黑阿對阿。
現在台電跟中華電信挖的有付了嗎?處長:新的有付了啦。
這條他是一定要繳的,沒有繳拿不到執照。
寅○○:處長,那現在不就挖的時候鋪是我們鋪,我們鋪的時候柏油是用新的還是用再生的?處長:我們現在兩個都有,一個是新料,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這是新料,舊料我們是合約就是舊料。
寅○○:現在因為新料跟舊料中間有一個規定,柏油的部分盡量鼓勵說我們使用再生的,因為新料中間到底用舊料來,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廠、去監督?處長:有。
寅○○:嘴是這樣講,但是在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個柏油一年要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柏油的用量有多大?當然你看像你新料中間大部分都用再生的來,所以是不是我們給他定一個規範出來,以後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我們用再生的部分用這個再生的柏油,第一點我們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這個養工處也不必派那麼多人去監督,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還要用新料呢?那是不是我們裡面和養工處和廠商有關係再,那不然為什麼你一定要用新料?舊料還比較便宜,舊料還資源回收,還環保還可以說再生利用中間都是跟中央配合,是不是說可以給他定一個,我是說後像這個部分後像我們議會委員會給他加一個但書啦。
男聲:如果說你都要求說用再生料…(聽不清楚)寅○○:沒有啦我們就部分的哪會出什麼問題?陳正德:你的意思是說…(不清楚)那個再生料跟新料比例我們定高一點啦。
寅○○:中央在立法院有這樣定勒。
陳孋輝:上次我就問過了啊,民國幾年的時候就達百分之多少多少阿對不對?陳正德:我們現在是速度比較快。
陳孋輝:現在我們臺北市是這樣,雖然表面上是說我們要用再生瀝青,事實上我們是把他刨除後再送去給再生瀝青廠去做回收,現在是這樣用嘛,我們不是自己去再生阿。
處長:對,但是這個再生料有一定的比例,他規定百分之三十的再生、有一個百分之四十的,他規定不能完全用再生的,一定要新的加舊的,但是舊的有一個比例,那為什麼我們沒有全部用?那是因為這個廠齣他也要有一個規範,而且他也要是一個檢驗合格的廠,他才可以做這個。
寅○○:那所以我們要求他要有檢驗合格的廠阿。
男聲:(聽不清楚)…再生的廠阿。
處長:對,但是這個沒有那麼多阿。
男 聲:因為中央沒有審查合格的阿…處 長:工廠不太普遍啦。
陳正德:現在再生廠沒有那麼普遍啦。
陳孋輝:所以我上次就跟你們說,你們說要買那個大車頭要九千萬,後來我去問才九百萬,你們還跟我說一台九千萬,嚇死人了那不就一台一億。
處長:喔那一種的就是說…陳孋輝:是德國的對啊,他們是說歐洲都用那種東西啊。
處長:沒有啦他是說現攪拌然後鋪一鋪又下去了。
現在挖起來後齣,還要…陳孋輝:沒有他就在現場他就在現場,他弄完以後就直接把你刨起來的就放到箱子裡面去,然後沿路他就可以這樣做下去,你就直接用…男聲:現刨現鋪啦。
陳孋輝:對,就是現刨現鋪的東西啦。
處長:是,上次陳議員提過啦,然後我們是說那個機器滿大的一個啦,像火車頭那麼大一個啦。
陳孋輝:不是,但是你們說那個九千萬結果其實只有九百萬。
處長:應該不只啦。
應該不只。
陳孋輝:沒有沒有他們說九百萬,他說九百萬。
男聲:XX萬欸寫考績那個要多少錢?處長:那個就要幾百萬了啊。
陳孋輝:對啊所以我說那台九百萬,後來我去問的阿。
處長:我會再去問清楚,我會再去問清楚。
寅○○:沒有啦處長,你說這個再生瀝青的當然這個是有一個比例沒錯啦,但是就是現在新料的這個地方就有一個問題阿,那你是要怎麼解決?你根本也沒有人員派進去,人手也不夠,新料舊料你也分不清楚,其實你用新料人家也是用再生的來嘛。
我是說中央就有這個政策,立法院也通過了,但是我們要求但書的時候,我們當然是要求這個合格的廠商阿,合格的廠商有15間的啊,不是只有一間兩間的啊,我們當然是有一個比例沒錯阿,但是第一點就是這個環保,第二點就是這個回收性,第三點就是說這個整個再生的可以不要在裡面跟新料中間糾纏不清,說到底你定新料來,他們還是再生的來比較多啊,可以說外面幾乎都是再生的,阿你說的也有一兩條對的地方啦,我們也不是說完全每一條都要去定,但是有必要的跟一些我們外購的嘛,一些是我們政府編預算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民間代收的嘛,那這個部分我們定要求他們要有一些再生的料,我們用議會自己委員會給他加一個但書,立法院都可以加但書了為什麼我們不可以加?我們的要求是配合中央政策,我們的要求是讓他們不可以新料參雜舊料來,不能用再生的來,我們是杜絕他整個這個裡面以後會產生的問題,杜絕弊端的發生嘛對吧,所以說像這個問題,這個處長你說明一下,我是說有必要將這個新料的部分齣我們想說有幾項來加幾個但書,我們來要求來用這個再生的廠商,我們要要求他是我們政府機關審查合格的廠商,對不對,這個沒有這是沒有沒有什麼好這個的嘛!處長:好,我們現在一噸大概差一兩百塊啦。
陳孋輝:再生比較貴嘛?寅○○:再生比較便宜啦!處長:便宜個一兩百塊,我們明年度的我們來檢討增加一部分的比例增加啦。
寅○○:但是有嘛,我們也有利阿,我們裡面也有一些啊。
處長:有有,我們今年就有啦,我們今年就有啦。
寅○○:我們不是說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我要求要有但書裡面,但書裡面參加我們投標的廠商,須以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影本。
陳孋輝:我覺得是這樣...。
局長:那個那個我是建議這樣啦,事實上,逐步提高使用再生瀝青這是中央的政策,這也是環保上要求的,我想這個我們也要做,所以是不是非常重視的話,就是說養工處要在明年裡面要提高我們這個使用再生瀝青的這個比例啦。
處長:所以我們是總共幾個…。
養工處出席人員:那個,許議員我報告一下,就是說我們這個目前的預算,許議員剛剛說的很清楚一共有三類,一個是外購合材,就是買新料的,實際買料的,一個是預約維護,就是我們每年度要作業的,那還有一個是代辦選鋪,就現在我們討論的,那這三項勒,基本來講除了外購合材比較強調買新料以外,但是我們也是有提供兩個標以上就是來買再生料,基本上其他的兩大類我們並沒有在新料舊料上做要求,只要你們有達到品質的要求就可以了,這是我們目前作業。
局長:這樣不對,這樣不好,不是啦,我們這樣講,看是我們要舊料要用30% 或是多少%就好啦。
陳孋輝:這樣講啦,對阿對阿。
陳正德:對啊就說外購的用多少…。
陳孋輝:你們現在根本算不出來還有一個原因,就是你們根本分不清楚再生或是新的。
寅○○:剛才我講的有些是外購的有些是我們編預算裡面有些是代收的部分嘛,那這很多我們市政府本來就有規定他們一定要用再生的瀝青嘛,那我現在是說新料有這麼多的問題。
男聲:沒有錯啦。
寅○○:新料有這邊,政府是這樣比例由40%50%60% 逐步提高要求他們用再生的嘛,但是再生和新料目前就第一點,新料貴嘛,第二點就是說廠商讓新料來他也是不知道啊,他也是用再生的來,我們根本檢查不出來,用再生料來當新料,然後價錢又貴,所以說我們現在來訂一個規劃,我們要合格廠商來有什麼不對?成本低又配合政策,我們又不用用那麼多人工,阿我們是不是可以這樣定一下嘛,加個但書給他要求依下嘛,盡量使用再生的瀝青嘛,那這個中間當然你如果說那個我們也是逐步用,但是我們是一半來用,所以我要求是…W○○:我報告一下啦齣,那個處長阿,再生瀝青的品質會不會比較差。
寅○○:(這是代收的部分。
)局長:我報告的是這樣啦。
因為你如果是養工處樓處長、薛處長以前說他們兩個有說,阿因為沒有一次講所以可能大家聽不太清楚,第一個就是說,他們現在如果新料的部分,養工處是有派人去駐廠,證明說他是新料啦齣,第二個就是說大家的意見非常好,就是說再生的瀝青我們應該要逐年提高比例,但是因為現在其實再生料的料源也有限制,不是說那麼多,而且說10多間廠商在供應,我們再說10多間其實是說全省,全省15間啦,但是在我們北部,比較近的好像是7 、8 間啦。
寅○○:那個局長,你不能說駒他到底15間可以供應8 間還是多少,你不能這樣啦,你這樣就是為 新料廠。
局長:不是,我還沒說完,因為他這個能夠供應的在北部的這個廠商阿,通過檢驗合格的廠商啊,我的印象中大概是7 、8 家吧,所以如果你一下子量很多給他,他也不一定那個我們可以順利的取到這個料。
是這樣的,所以我贊成大家的意見,是說逐年我們來慢慢提高他這個比例,那我現在請養工處說明,以今年來為例說明我們到底總共用了多少的再生瀝青的比例?那剛才阿竹說的那個很有道理,也許說今年我們三十,那我們明年三十五、四十,那這樣我們有一個努力的目標繼續來增加。
寅○○:但是本來我們市政府裡面就有些規範一定要用這個再生的瀝青嘛,阿我現在也不是說所有的都你來訂嘛,沒有錯你說當然有一部分這10幾家沒有辦法消化全省的這些再生瀝青,他供應不出來嘛,但是你說這樣,他新料的部分你如果沒有這樣去要求的話,我們部分的範圍之內,我們要求他用,我定就是說要求他一半我們有不是說前面,阿你地點也不是前面的時候,你說你沒有定,成本那麼貴了,你不就和那些新料的廠商有關係。
陳孋輝:那處長,你要報告的時候,你是要講的是我們臺北市去年用多少再生瀝青嘛。
處長:是。
陳孋輝:那可不可以順便把中央的政策也講一下,看我們是不是落後中央很多,中央的呢?處長:好這個我們去年是大概百分之20。
陳孋輝:我們用了百分之20。
處長:對。
陳孋輝:那中央呢?中央他那個…(聽不清楚)局長:公共工程委員會。
陳孋輝:他是希望怎樣?養工處出席人員:工程會要求要漸變,要逐年調整啦,要百分之50以上,要逐年調整,從30到50,那我們從今年開始實施。
男聲:從今年開始?養工處出席人員:沒有規定什麼時間啦。
W○○:那我們有那麼多的再生料嘛?局長:所以說這個就是一個問題,因?你…。
寅○○:我們這樣看啦齣,中央是已經要求50以上。
局 長:他是要求逐年增加啦。
寅○○:當然料要逐年增加,那逐年增加就是要求50以上嘛,我們…台北市政府才用百分之20啦。
男聲:他沒有說百分之50以上?養工處出席人員:沒有。
他是說百分之三十到五十逐年往上增加。
寅○○:好啦那30我們現在也才20而已啊,所以20我們在某部分的範圍之內要求他嘛,這有什麼不對?處長:是明年會增加。
局長:因為這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討論這個事情,這個說顧慮我們還是剛才講的都有,就是說那是不是那個廠,你現在如果去硬性規定說你要多少多少都要用再生料,欸結果再生料就漲價啦,因為他供給需求的關係啊,所以我們會逐步的這樣來增加啦。
陳孋輝:那我們明年度預估要到多少阿?處長:明年就百分之三十,我們來以百分之三十為目標來努力。
男聲:為最低目標。
局長:對,好啦。
寅○○:不是,欸處長,我們本來就規定去年三十今年四十明年五十勒,你現在市政府才20而已,公共工程委員會他是…局長:他是今年才開始講的啦。
寅○○:沒有,你去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去年就要求三十了啦,你說明一下好不好?是不是去年公共工程有規定去年要百分之三十,今年到四十明年再到五十?養工處出席人員:對。
寅○○:那我們市政府裡面的養工處…。
養工處出席人員:沒有要求到明年五十後年沒有這樣。
寅○○:有啦。
養工處出席人員:沒有啦只要逐年提升。
陳孋輝:有,有有有有有他有。
男聲:我們目前養工處的百分之20也是落後啦所以我們認為…陳孋輝:我們可以做一個附帶決議,我是覺得這樣子然後讓他逐年提升,比方說明年到百分之多少後年到40。
局長:那公共工程委員會齣,規定這個我們不一下子增加很多要慢慢增加,主要是說第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然是這樣規定但是就再生瀝青的這個檢驗的方法來講,到現在阿,我請了中央大學的林教授來幫我們說明這個事情,但是他也說現在在檢驗的技術上來講,都用那個粘制度阿,但是事實上他那個乖離力很大啊。
男聲:(聽不清楚)…粘度不夠,所以你說再生瀝青…是不是我們先30 ?處 長:好啦我們先30來那個,跟各位報告…。
寅○○:但公共工程委員?也要求今年要40阿。
處長:報告議員,我們現在喔…。
寅○○:就已經落後了嘛。
W○○:我看駒這種東西不能一概而論啦,應該是看地方性啦,問題舊料有那摩多啦?舊料的品質要怎麼管?也要考慮一下,舊料的品質看能不能達到標準。
局長:講到中央跟地方也沒有一套檢驗的方法啦,檢驗不出來啦。
寅○○:…成本較低也不會比新料…。
W○○:反正我們就做一個決議啦,就逐年增加啦,逐年增加到…。
局長:逐年增加最少30啦。
W○○:好嘛?陳孋輝:好啦好啦。
寅○○:不是今年公共工程就是40阿,委員會就規定你要40阿,你就落後你就20阿。
處長:報告許議員,現在北部地區就桃園以北大概有15家工廠,但我們標的結果能來臺北市的只有2 家啦,那兩家如果是說我現在整個都給他齁,那他整個供料就會來不及啦,所以是不是給我一下…。
寅○○:所以說我不是都給你限制。
處長:所以說是就30嘛,那我們看看。
寅○○:經過的部分,比如說貸款代收的部分還有一些我們外購的部分,那…那會講不完。
W○○:許議員我們是說這條代收的部分就40%嘛?W○○:好啦這條就40%啦就這條代收的啦。
男聲:不是全部啦,是代收的部分啦。
W○○:有沒有意見,好啦那不然來決議啦。
W○○:代辦這個部分啦,好來,最後一起念啦,所以就是說代辦選刨的這些再生料必須要達到百分之40以上啦齁,好。
W○○:那預算通過,好繼續。
【92.12.01(2)B面】(31分03秒至45分05秒)局長:報告,大家追究這個暫擱就已經沒有後,72萬就提高到100 萬嘛,那附帶決議,我唸一下,附帶決議跟各位報告一下,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選刨加鋪應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40。
寅○○:沒啦我跟你說,中央那個工程委員會今年就要求50了你還變成40,那你根本就減了阿,減了阿。
(聽不清楚)寅○○:不是啦,中央就規定50了阿,你不加沒關係你還減少,那你也不能說40,20根本是落後嘛,中央就說50了你還在那邊說40。
根本就不行嘛,中央要求50你最少要50阿,最少要50,你不能說…。
處長:報告許議員,我是擔心說齣到最後集中的2家齣。
寅○○:不是2家啦,你不用煩惱說幾間啦,絕對不能說… 。
局長:現在,我是建議這樣啦齁,因為並沒有衝突啦,因為事實上說如果養工處招標的結果可以多幾家來,比較多間來就可以提高啦,我們是來說弄高,那兩家,那這樣就變成說有點齁,不是自由市場嘛。
事實上齁,中央很多單位,有沒有弄到齁百分之50也是不知道…。
陳孋輝:其實後我是不贊成去加到百分之50,一下加這麼多,這並不是很妥當,因為工程委員會的決議不見的是對的,也不一定是合理的。
這很難講阿…。
局 長:但是因為老實講喔…我們大家都在試阿。
寅○○:你不要增加沒關係,但是你現在要維持,你只是半調子而已為什麼不能…今年度的不要說增加百分之多少,那只是半調子而已,…原料送來的時候,…也是再生的來啦。
寅○○:現在是半調子也是要要求,不然你新的他也是拿舊的來拉,處長我相信你自己心裡有數的,沒有辦法給他檢查說,新料啦他是用再生的來啦,事實上就是這樣嘛。
W○○:處長,到底有沒有辦法在現場監督說他是新料還舊料?處長:新料是我們有去啦。
寅○○:阿有去還不是都送舊料來!處長:有啦新料我們有去看啦。
寅○○:都送舊料來啦,我跟你講你現在越講越不清楚啦,越講越不清楚啦。
處長:不是啦我是怕說到時候只有那幾間…。
寅○○:那現在問題是目前他們也是送舊料來阿,再生的啦。
處長:但是那是他們違規阿。
寅○○:再生如果跟我們請新料的錢,一噸多200 塊勒,一噸多200 勒。
對不對,我們不要說好啦,中央一定有他的考量阿,成本低阿,對不對,鼓勵環保阿對不對阿,阿你是半調子你就不行欸,要求50之配合中央,我們還沒有中央還說比例要增加勒,中央今年是要求我們要60欸,所以你多10,40多10也是50維持我們現在的,這個這個比例嘛,要求中央要求的,你不是,現在大家這樣我想不通勒,你現在用新料比較貴他也是送再生的來,阿為什麼我們一定要說不要去規範,乾脆照規定去用再生的部分,你一定要用新料,那你用新料他還不是送再生的啦,你們大家目的在哪裡我實在想不到勒。
對不對,他中央的規定是這樣子,好啦你不理中央的規定好了,你用舊料的用再生的來,你還是要用新料的價錢給他們,這是什麼理由呢?陳孋輝:主席,他這個附帶決議裡面,如果說把他提高到50…。
寅○○:他沒有提高,他沒有,是減少。
陳孋輝:不是,是針對臺北市,我們臺北市是提高啦。
寅○○:減少啦,他本來是…。
陳孋輝:百分之20而已啦。
寅○○:他也錯了,他講錯了啦,你現在臺北市用再生料是百分之多少你講清楚,不是百分之20…。
(沒聲音)處長:我們那個,就是這個部分,預約的齁,預約的中間我們一共是用19個標,一共是一億九千萬,中間呢我們是再生的是有3個標,他一共是三千兩百萬,所以這樣子算起來,我們是百分之20 。
男聲:(那個標是…標是新料就對了)處長:是。
寅○○:規定是百分之50,現在才用到20,你已經落後很多了你知道嗎?陳孋輝:公共工程委員會有沒有強制要求說一定要百分之多少,沒有嘛。
寅○○:要求差多了嘛。
處長:所以我用金額,我用金額。
男聲:19標裡面有3標是使用再生料要求…。
處長:金額這是三千兩百萬啦。
寅○○:你跟我解釋說怎樣,新料他們也是用再生的來,新料價錢比再生多200 元,那為什麼要用新料?處長:我們當時的考慮是…。
寅○○:為什麼呢?男 聲:那還是有再生的來囉?處長:是,因為齁…。
(不清楚)處長:我們有派人去看阿,他們在攪拌的時候我們就有去看阿,他們都是晚上攪拌阿,所以我們都是晚上去阿,我們有排一個班。
寅○○:…這樣增加我們的加班費,然後又不能送來的時候是新料…再生的來…檢查檢查…所以人員增加…9000多萬用再生的才三千多萬,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今年就要60了喔,結果你不但沒有維持50,你還在20、30,你還到今年要調整40,這個還是減少代收的部分,你還外購的部分預約的部分咧?那個用的更廣更多,用的瀝青還更多,為什麼要給新料?比較貴品質又沒比較好,那你跟我說原因阿。
男聲:你用金額去算利用再生料的工程有多少,佔金額比多少,這是非常沒有意義的,你要用三件除以十九件,這樣達不到百分之15 。
處長:不是,因為…男聲:你不能用金額去算。
處長:因為那個標有大有小啦,那個標有大有小。
男聲:對阿所以說我也可以像你這個講法,19件裡面只有3 件,3/19有符合政府的經營方向,3/19等於百分之15.78。
處長:那個標有大有小啦。
男聲:一樣啦沒有這樣講,你要這樣講我就這樣說,你的執行率百分之15。
有照政府方向走的才15% 。
W○○:那個,處長阿,舊料和新料如果舊料用多的話對品質有差嘛?局長:完全沒有差。
處長:他只要符合那個規範是可以的。
寅○○:品質還更好,新料的柏油的部分我跟你講,到最後會氧化到最後粘度會不足,你用舊料和新料完全都一樣,為什麼政府要鼓勵用舊料還比較便宜,舊料你如果大面積的時候,代收管線的這當然是比較有差,如果是整個外包外購的部分,跟代收的部分,那整個大面積的裡面,跟這個品質完全沒有關係,所以不然我們的但書裡面那代收的部分,我們是不是可以增加最少百分之50,不要40,代收跟外購的部分。
處長:這個,這不是跟剛才一樣?寅○○:就是我們幾個部分一起嘛,沒有等下我們討論到那邊,我也會做這個但書啊。
處長:報告許議員,是這樣子的就是,這個代辦選鋪的部分就百分之50啦。
寅○○:那其他那個再收外購的部分其他那個面積比較大的部分內?因為你省錢嘛,你為什麼要給新料然後拿再生料來,我真的想不到啦。
處長:供應量...。
寅○○:供應量的問題是廠商的事情阿。
不是阿萬一到時候舊料比新料還貴怎麼辦?W○○:對阿到時候舊料比新料還貴。
寅○○:不可能,全省在用不可能啦這不可能,我們…。
局長:這是來源的問題阿還有來源的問題阿。
寅○○:我的意思是說供應量不足的話,供應量不足的話我們可以再來考慮用新料,我的意思是這樣啦。
局長:我們來說一個實務啦,今天如果說一定要多少百分比,而且供應的廠商料源有問題,因為他要人家挖下來賣他才有材料得做嘛…。
局長:沒錯啦,但是萬一不到那個量,那是不是會影響到我們工程的進度?影響到我們工程的進度阿。
如果是這個部分,羅處長是說可以啦,但是其他的部分不要在…W○○:不是啦我是說,這個就慢一點寫,…就是現在是說,許議員是說,如果到時候供應量不足的話那就另當別論啦,原則上就是這樣啦。
寅○○:我意思是說,代購但書的部分我們盡量用再生的瀝青百分之50,至於以後,臺北…我們可以考慮…專委: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選刨加鋪,代收外購部份請盡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唯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考慮使用新料。
W○○:這樣好啦,恩。
陳正德:再生料供應有問題,得降低比例啦。
W○○:喔好好。
好來換歲出,好來四點了,休息20分鐘。
休息20分鐘啦好啦。
(46分10秒至54分48秒)W○○:好,那我們繼續…審查這個歲出的問題。
寅○○:剛剛那個後,附帶條件我是覺得沒有約束力啦,是不是給他做但書啦,因為最後我們有一條,就是說來源不足的時候可以降低比例,給他做但書啦。
W○○:我們請專委來研究。
專委:報告,我們7-2-34頁的部分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選包加鋪,代收預約外購部份請盡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需在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合格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惟有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使用比例,以上。
陳正德:那個委員齁,有兩個問題啦,第一個問題就是說,需要有合格廠商的證明,這個基本上本來就是要的啦,不然你不合格的廠商哪有可能說去找一個不合格的,但是就是說我是煩惱說會不會變成齁,就像那個廢土證明一樣,流於形式啦,去討一張來,去討一張來就像剛剛TOMMY 講的一樣,基本上養工處沒有那個能力每口灶來都去查他是不是再生的嘛,到最後自己球員兼裁判,第二點就是說你如果要卡但書的時候,照理說是要卡和預算有關係的啦才叫做但書啦,不然都較做附帶決議的形式,阿因為你現在只是要求他提高到百分之50齣,並沒有對他的預算有任何的作用阿,一般來說是沒有到百分之50是不是這個部分或是說沒拿到合法廠商的證明是不是就不能來標,不然預算不得動支,阿你如果沒有的時候這個但書有做跟沒做一樣。
寅○○:但書部份我相信附帶決議的時候,約束不太可能去約束,阿我們用但書既然我們要做的時候要用但書讓養工處在做的時候有一個約束力讓他知道到底是說用新料還是再生料比較好,目前就是新料跟再生有那麼多問題,而且中央也一再的說盡量用再生的,用再生的中間,這麼多年來,我們只是一部分而已咧,市政府到目前為止用再生的料也用到30% 多以上了。
今年中央是說最少要60% 以上才對,但是我們不要照中央因為你說會怕來源不足阿,怕說會怎樣,不然我們維持百分之50,當然但書跟附帶決議這是都一樣啦,當然我們也一方面要求他要合格廠商,合格廠商的時候不然我們怕說到時候地下工廠啦,地下再生工廠臺北市整個弄到品質不好誰要負責?所以我相信齁附帶決議跟但書的效力,當然是但書比較大,但書比決議好啦。
(無聲)寅○○:因為別件來源,養工處處長有再說怕來源不足的時候,所以我們後面有再加喔,來源不足的時候我們可以降低使用再生的比例勒,但是我們現在目前看到的就是,再生跟新料,事實上新料也是用再生呢?你新料的時候到時候我們也沒辦法派人在那邊維持,我們也沒辦法去給他檢查說到底是新料還是再生,分不出來嘛,分不出來的中間,我們當然要合格廠商阿,投標前你如果沒有合格廠商的時候,你不用怕勒萬一到時候是合格廠商的時候,他不可能還用那些品質不好地下工廠的那些再生料,所以我還是感覺說齣有需要說齁還是合格廠商用但書的約束力有比較高啦,效力有比較好。
(無聲)陳正德:我是都沒意見啦,我是覺得附帶決議也好但書也好本來就是對他們行政單位的一個約束啦,基本上要不要重視做得到做不到他們都要自己去負責任啦,本身就是說依照這個我們過去預算所做的附帶決議也好但書也好,因為這種東西齁你如果沒有去讓其他的議員看到齁,當然就照我們做的這樣啦,不然沒有的時候齁包括如果去讓議長看到他也會要求說這個就不是但書,這個是附帶決議。
阿我是怕說我們做但書做一做又被人家改成附帶決議齁實在是很難看啦,我是在意這一點而已啦,好像是說我們不會還去做但書,阿又沒有卡到任何預算,阿結果去到大會人家又把你改成說你這個是附帶決議。
寅○○:那這個時候再來改也還來的及阿,阿不然你要…總是目前在我們委員會裡面做但書的約束力我相信會比較好啦。
阿如果假使說大會認為我們沒給人家卡到預算…要用附帶決議那我們再照大會的決定啦。
W○○:好啦,就照這樣啦,不然這樣盧阿盧,根本就講不完,但是那個,那個養工處那邊我們也希望要確實執行啦齁。
處長:我是建議這樣啦其實,我們為什麼會再這樣一再有意見,最主要勒是說尊重,出於尊重啦不管你們是做什麼我們會盡量尊重大家的決議啦,也想說看比例可不可以不要用那麼高,我們也希望可以做得到這樣啦。
寅○○:用但書再說啦,到時候大會如果說對但書有意見再改成附帶決議啦。」
。
⒊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第九屆第二次大會工程會第14次會議【92.12.03卷 養工處A面】(4分35秒至5分51秒)主席:有什麼其他意見嘛?寅○○:附帶決議裡面齣,其中有『盡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盡量』是不是可以…其他議員:…盡量往這目標前進…(氣音太小聲聽不到)陳正德:這個應該是說這樣啦,第一個就是說整個附帶決議應該不要放在這邊啦,應該是放再養工處的決議裡面,不是放在歲入這邊啦。
第二點就是說,這個部分應該是這個『盡量』其實改成『應』也沒關係,應提高因為後面還有一個但書說,當供應來源不足的時候,可以斟酌實情降低比例阿,所以沒差啦。
主席:好來,改成『應』啦,這個這個,好拉到後面啦,附帶決議把他拉到後面,整個處的一個附帶決議,那個,請問處長齁,我們中山北路的監控的那個,那個有通知人去看沒有監控系統。」
。
⒋是以,雖然在上開會議中,是因為工務委員會之多數決而形成附帶決議,核與證人宇○○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述情大致相符,惟寅○○確有於92年底,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開會審議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並因而形成上開內容之附帶決議,堪可認定。
⒌嗣後,養工處在93年以後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標案,即因上開附帶決議,將外購合材、代辦銑舖、計畫性道路挖掘三種有關瀝青之工程,都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等情,復據養工處大隊長K○○於95年12月4 日下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
故養工處嗣後於93年、94年之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中,於招標公告上即限定廠商資格一事,確係與寅○○在工務委員會上一事有所關聯,自屬當然。
㈣寅○○雖依上揭非其主動提出使用再生瀝青議題之質詢置辯。
惟依上述發言紀錄:「…寅○○:那個處長(處長:是),你現在挖的時候,舖是我們舖的,對吧?(處長:嗯)我們舖的時候,我們的瀝青是用原生的料還是再生的料?。
處長:我們現在二個都有,一個是新料,那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那,舊料我們是合約就舊料。
寅○○:我跟你說現在就是說新,合約我是說,現在因為新料和舊料中央有一個規定,瀝青的部分儘量鼓勵說我們是不是使用再生的瀝青,因為新料的中間,到底用舊料,你的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查?你有辦法去監督?(處長:有,我們都有去駐查)你有辦法?嘴是這樣說,但是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瀝青一年看是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瀝青的量看是多少?當然你看像你現在新料的中間,他大部分用的都是舊料來的,都用再生料,所以是不是我們定一個規範,以後瀝青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用再生的部分用再生的瀝青,第一點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養工處也不用派這麼多人,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用新料,是不是我們裡面,我們養工處與廠商有關係在?不然你為什麼一定要用新料?…」明顯可知,寅○○於質詢過程中,強烈要求養工處大量使用再生瀝青之意圖已明,其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㈤宙○○於原審證稱:這個制度實施過後之第1標,未○○要到我公司拿錢給寅○○,我怕錢被未○○拿走,就說要親自見到寅○○,所以我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新舞台咖啡廳,親自給了寅○○約200多萬元現金;
那時我和未○○坐一起,1人各帶了1 袋錢,未○○打電話給寅○○,寅○○約20分鐘左右到達,帶了1 個約30歲的年輕人,未○○和寅○○就叫那個年輕人把2 個裝錢的袋子拿回去,那個年輕人就把錢拿走,寅○○坐下來1 分鐘左右,喝了半杯咖啡就走了,有跟我說謝謝我,改天請我吃飯,我就拜託寅○○照顧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第16頁);
核與未○○所述我和宙○○在得標工程後,因怕錢被地○○吞掉,確有透過地○○與寅○○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新舞台咖啡廳相約見面並親自交付金錢,該次我交付之數額為2,707,000 元等語相符(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第33頁、第37頁)。
未○○雖於原審另稱:寅○○並沒有叫當時在上開咖啡廳之年輕人把錢拿走云云。
惟未○○坦認該次見面目的即係為了親自交付約定之權利金予寅○○,而寅○○亦確實有出席與之見面,則若非未○○確認該名年輕人係寅○○方之人,豈有可能將鉅款交付予不明來歷之人?是未○○關於上開在咖啡廳交錢予寅○○之事所述細節與宙○○不符之處,亦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宙○○所述為準。
從而,可確認宙○○與未○○曾經同時各親自交付權利金1次予寅○○。
另宙○○雖於原審一度證稱初次給付寅○○權利金之時間係92年間,惟給付寅○○權利金之原因,係因瀝青業者請求寅○○促使在招標時即限制需檢附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之推行,以方便瀝青業者綁標,因而決議給付其回饋金,而寅○○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發言,進而形成前揭附帶決議之時間,為92年底,而養工處開始實施於招標時即需檢附證明文件之時間係93年間起,由此推知未○○、宙○○等瀝青業者第一次給付權利金之時間,應係93 年間,宙○○證述之92年應係記憶錯誤。
㈥依上事證,佐以未○○於原審證稱:請地○○透過寅○○去運作招標時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前,並沒有給付過寅○○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第33頁),由上可知未○○、宙○○給付寅○○金錢確與再生瀝青許可證有直接關係。
足見,寅○○確係受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請託,與瀝青業者期約收受權利金後,再利用其身為議員有審核預算之職權,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臺北市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進而形成附帶決議,而生拘束養工處之效果,進而收受廠商之現金賄賂之事實,至堪認定。
惟瀝青業者既已決議在請託之事成功之後,給付寅○○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如此豐厚之條件,在未○○透過地○○請託寅○○之時,絕不可能不將此一報酬條件告知寅○○,而以日後寅○○確實推動於投標之初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亦確實取得瀝青業者依再生瀝青噸數比例計算之權利金等情觀之,亦可知寅○○確實依其與瀝青業者之約定行事,非如地○○所言,上開權利金係瀝青業者自行決議,而刻意忽略寅○○與瀝青業者期約事實。
㈦寅○○雖辯稱: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度歲入預算所作之附帶決議,雖係重申臺北市政府應遵照行政院以91年6 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執行而已,難認於招標同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合格證明之事係寅○○所推動,且於該次會質詢,係由陳孋輝議員長期關注此議題,是於該次會質詢,經各議員陸續發言後,係由陳孋輝議員提案要求做成附帶決議,並經工委會會議召集人(即W○○議員)立即表明支持,嗣始請工委會專門委員研究撰寫附帶決議草稿,且該次附帶決議第一次草稿並無要求廠商於投標時即應出具合格廠商證明文件,被告斯時對此一第一次草稿亦未表示反對,亦未再有任何應加註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即應出具合格廠商證明文件,其後,專委係又第二次提出草稿,此時該專委所擬之稿,始出現投標時須有合格廠商證明,最終始經各議員同意專委第二次草稿,而作成決議云云。
惟查:⒈行政院曾以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7宗第114頁至第118頁),其中第2條規定:「本要件所稱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係指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或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舖築於道路之舖面」,第5條規定:「各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畫書,並經機關審核後,始得施工;
並規定承包商於辦理工程款計價時,應檢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經再生利用者,應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始能再生利用」,第6條規定:「前點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應具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配合設計、製程管制及品質管制能力;
其審查,應經各機關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檢查基準表』或各機關依工程特性訂定之檢查表為之。
前項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審查認可,必要時工程會得自行為之,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足見上開要點雖規定得以處理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廠商,應經審查認可。
惟遍觀上開要點,並無規定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招標之初,即限定投標廠商應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即上開要點未於招標時自始限定得投標之廠商資格。
⒉再者,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製程必須要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驗合格並頒發證明,在上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頒布後,在92年以前,養工處若直接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始要求廠商必須先拿出合格證明(即在外購合材的部分是如此),但若是發包給營造廠,透過營造業者自行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就不會先驗證明,而係在供料時才檢驗合格證明;
在93年以後,則因為臺北市議會審查93年預算時,作成一個附帶決議,表示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所以『外購合材』、『代辦銑舖』、『計畫性道路挖掘』3 類相關瀝青之工程,都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
嗣後因為發生本案爭議,考量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可能會產生不必要之弊端,所以95年3 月以後開標的標案一律改成供料時再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等情,亦據養工處大隊長即證人K○○於95年12月4 日下午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1頁)。
⒊寅○○雖辯稱此次會議主導者係陳孋輝議員,W○○議員支持,嗣請工委會專門委員研究撰寫附帶決議草稿,直至第二次提出草稿,該專委所擬之稿,始出現投標時應有合格廠商證明,故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台北市政府未能落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執行,而擬請台北市政府應配合行政院之要求提高再生瀝青使用量,符合環保、減少公帑之支出,目的是提高再生瀝青使用比例,故在第一次附帶決議並未有加應於投標時附審查合格之廠商證明文件,此即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已明,根本不需要再加上「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況證人K○○上開所證可知養工處確係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時、明文形成「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後,始嚴格於投標之始,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故養工處於93年間增加此一投標限制,確係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時作成之附帶決議之所致。
寅○○徒以工處該項限制與我無涉,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之附帶決議僅係重申上開行政院頒布要點之內容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⒋另雖被告辯稱在92年間即系爭附帶決議作成前,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再生瀝青採購標案即92年8月12日編號Z00000000000號採購案,招標文件檢附有合格廠商證明文件,否則標單視為無效,更可認台北市政府之再生瀝青採購標案,不需做成系爭附帶決議即已要求,故自無再於上開附帶決議中做成此項內容。
⒌另雖被告寅○○主張,其所提出被證一編號6、7、15、16、17,並無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時檢討合格廠商證明文件,則未○○、宙○○應無給付此等標案權利金云云。
然查,另未○○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間新北市主要瀝青廠商拜託寅○○去跟相關單位協商要求再生瀝青採購或再生瀝青舖設工程之發包,投標廠商必須事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否則將被排除投標資格,我們幾家再生瀝青廠商為了拜託寅○○去向相關單位協商,曾言明如果事成,將以得標工程再生瀝青噸數為基準,以每噸100元計算作為回饋金,事後真的成功了,所以才會有給寅○○每噸100元之事等語(見偵6676卷第4宗第18頁、第19頁)。
由上證述可知,新北市之瀝青業者,確係為了達成彼等綁標之目的,希望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而以得標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代價,透過地○○委請寅○○幫忙,上開100元回饋金,係請求寅○○幫忙時,由瀝青業者共同決議所提出給寅○○之對價條件,核與系爭附帶決議相符,地○○找未○○、宙○○拿權利金金額,台北市政府原應依系爭附帶決議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但未依規定檢附文件,亦非被告未○○、寅○○等人知悉,故被告未○○既請被告寅○○幫助,進而達到目的,而依所標得之噸數乘以金額,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㈧除第一次之權利金,係由宙○○、未○○親自交付予寅○○外,其餘之權利金,均係在93年後各項工程標案決標後1 星期至1 個月內,由地○○聯絡宙○○、未○○等廠商,由地○○至宙○○、未○○之公司裡領取現金,轉交予寅○○等情,亦據宙○○於原審證稱:後來的權利金,都是透過地○○交付給寅○○,係在我得標後約1個星期至1個月間,由地○○打電話給我說要泡茶,我就知道要拿錢,由地○○來公司拿錢,因為我標到的噸數地○○都會知道等語(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19頁);
未○○於原審則證稱:我所標的工程應給付之權利金,是由地○○到我公司來拿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30頁、第33頁),情節相符。
㈨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數額,認定如下:⒈關於宙○○給付之權利金數額部分:因宙○○並未記帳,僅粗略表示其前後共給了寅○○1千多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權利金之事均係未○○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
而未○○於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理時證稱:若依養工處給的各標瀝青數額,乘以每噸60、70元,這樣所得出來的數字即為支付寅○○之權利金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43頁);
再依證人S○○於原審證稱: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北鉅公司係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因豐松、北鉅2 家公司本身沒有瀝青廠、機器設備,若該2 家公司得標,他們會打電話給宙○○,由祥恩公司來施作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足徵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北鉅公司得標之工程,亦在宙○○應給付權利金之範圍內。
依上所述,比對卷附養工處以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55700 號函所檢附之該處於92年至95年8月1日所使用之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
可知於93、94年,宙○○所經營之祥恩營造,承包養工處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及所使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噸數如下:A、93 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1標),30428噸;
B、94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25152噸;
C、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11296噸;
D、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 標),41689噸;
E、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 標),7125噸;
另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工程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使用再生瀝青噸數為25687噸,北鉅營造得標之工程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第2 標),使用再生瀝青噸數為33517噸(見原審卷第9宗第48頁、第49頁);
另上開工程首先開標者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決標日為93年2月24日(此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6676卷第6宗第12頁)。
參以宙○○證稱我第1 年給付之權利金係以60元計算,第2年開始就以70元計算,而第1次之權利金我係親自在咖啡廳交給寅○○等語,則上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所給付之權利金,即係宙○○前曾提及之200多萬元(以有利於寅○○認定之,認此部分為200 萬元),另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及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上開A工程,應依每噸60元計算,其餘B、C、D、E工程開始,因係94年之工程,則以每噸70元計算,是B、C、D、E工程所使用之噸數共計為85262 噸,從而,宙○○於93、94年間,共給付寅○○權利金11,805,040元。
【計算式:0000000+(33517+30428)×60+(25152+11296+41689+7125)×70=00000000)】。
⒉關於未○○之權利金部分:⑴未○○就93、94年部分於原審證稱:於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議員的是指寅○○,有記載「70」的也是委託地○○轉給寅○○的,以下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金額均係給付寅○○權利金之記錄(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①憲金公司編號93年8月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摘要」欄為「湯R:舖設費14820@70(議」,「借方金額」欄為「1,037,400 」;
93年8月3日報銷清單,「名稱」欄記載「舖設費-93年北市NO.10」,「總價」欄記載「0000000 」。
(見8646號證物卷第10頁)②憲金公司編號93年9月6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摘要」欄為「工地零蔡(「回存」,「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5頁)③憲金公司編號93年9 月27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專案名稱」欄為「北市-93代辦管線N04」,「摘要」欄為「湯R:調料費@70-蔡」,「借方金額」欄為「84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7頁)④憲金公司94年2 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專案名稱」為「94年度再生AC.標線」,「摘要」欄為「湯R:再23000@70」,「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
93年2 月23日報銷清單,「名稱」欄為「調料費」,「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各為「23000」、「T」、「70」、「0000000 」,「用途」欄為「再生(17+1)(000000-0種)」(見8646號證物卷第68頁)⑤憲金公司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均為「在建費用- 舖設費」,「專案名稱」各為「94預約NO1- 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預約N07路、94預約NO5外購合材、北市-94年代辦」,「摘要」各為「湯R:舖設23933@70、湯R:舖設23828@70、湯R:舖設6134@70 、湯R:舖設1913@70、 湯R:舖設30406@70」,「借方金額」欄各為「0000000、0000000、429000、133000、0000000」。
94年5月9 日編號00000000號報銷清單:「名稱」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0000000」,「用途」為「#13585提$0000000、#21178提$0000000 」;
不明日期之報銷清單,「名稱」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0000000 」,「用途」為「調料費」(見8646號證物卷第103頁、第105頁)。
另就上開金額紀錄,未○○證稱本來係要付寅○○600 多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先付400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
⑥憲金公司編號94年9 月26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為「在建費用-調料費」,「專案名稱」為「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欄為「湯R:19296@70-頭 」,「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
93年(應為94年之誤)9月26日00000000號報銷清單,「名稱」、「數量」、「單位」、「單價」欄為「調料費-北市粗.細.再生,19294T,70 」,「總價」欄為「0000000 」(見8646號證物卷第10頁)。
另上面註明「頭」就是地○○(即蔡頭)來拿的一節,復為未○○證述明確。
⑦未○○復表示我僅能確定有「70」記載的都是權利金之記載,但是否完全我不清楚,且我確認轉帳傳票上記載70元的都是真的,而我所付的第一筆權利金2,707,000 元、及曾經付過以60元計算之權利金,可能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小姐消掉了,帳冊上才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7頁、第38頁)。
從而,可以確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金額,均係未○○交付予地○○轉交予寅○○之權利金,而綜合未○○所述、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未○○93年、94年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共有12,940,120元(計算式:2,707,000+1,037,400+1,395,000+840,000+1,610,000+4,000,000,000+1,350,720=12,940,120)。
⑵被告未○○95年間之權利金:①於95年3 月10日晚間,地○○赴未○○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 萬元,再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寅○○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許妻H○○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等情,為寅○○、地○○所不爭執,復經未○○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
②未○○雖於原審改證稱:該筆160 萬元係給寅○○之政治獻金云云。
惟查,未○○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5年3月22日我之公司得標4件工程,該4標圍標並沒有成功,我因為價錢標的很低,所以根本沒有利潤,也不想繳要給寅○○每噸70元之權利金,一直拖到了95年3月中旬,地○○暗示我再拖下去寅○○會不高興,我才拿出160萬元給地○○,希望他跟寅○○說作為贊助他黨內初選之用,如果按照那4項工程的總噸數計算,我應該繳給寅○○的款項絕對超過160萬元等語(見6676號卷第4宗第18頁正反面)。
另於95年3月10日8時33分許,地○○(即A)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未○○(即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聯內容為:「B:喂,哈囉,我今天會幫你抱(指現金)回來。
A:那我今晚去拿就好了。
B:那我跟你對(指對帳)一下就好了喔,那你如果有不對的,沒關係,該補你該怎樣就怎樣,你知道我的為人啦。
A :沒有呀,看你要扣多少就扣呀。
B:沒有啦,許大人的沒有差,現在是怕你這邊的喔,我叫小姐寫單子給你看一下喔,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喔。
A:不用啦,那不用對啦,5000噸給你扣嘛。
B:不是,不是,不只,不只, 反正多少我拿單子給你看,我是公平的人。
A:不用啦,那隨便算一下就好了,我跟你講怎麼算啦。
B:我已經算好了啦,我小姐也大概瞭解了啦。
A:要扣多少?B:你不用煩惱,反正喔,100多(萬)啦。
A:怎麼扣那麼多。
B:我就算給你看呀,她就跟我講了。
A:你不可以對外面和自己又算一種喲,這樣是不可以的。
B:沒有沒有。
A:外面170? B:我跟你講,拿你的單子算的。
A:你要照我的單子還給我喲。
B : 那就照你的單算給你看的咩,我也沒有騙你,一角也沒有拿你。
A:沒有,老大仔,我照我的單算是沒有問題啦,問題是你還我的時候.沒有照我的單還我喲。
B:沒有關係,你再重算一次,不然我再處理一次。
A:你總共扣多少?B:反正你就先算就對了啦,我就沒有管,反正今晚遇到了我們二個再算一次就對了啦,我的個性我一角錢也不會減人家的人。
A:我扣多少,你跟我講,我就知道你扣多不多了啦。
B:我跟你講,很簡單的啦,你的公式喔,前面放170 ,照你的公式算就這樣啦,沒有了啦,全部都照你的公式算就對了啦。
A:那也沒有扣那麼多呀。
B:有。
....A:那小姐給你的,我要扣多少?。
B:好像是130幾(萬)的樣子,不要緊啦,如果算不對, 我會叫小姐再給你……A:喂,許大人的。
B:許大人的,我都幫你處理好就對了。
A:許大人如從我那裡,就不夠給你扣了。
B:不要緊,不是啦,有差的部分,放著也沒有關係啦,還有那個死金的(指金泉)他應該明天或後天也要補出來(繳出來), 我也幫你催了啦。
A:ㄟ,他那個要趕快補出來,大仔已經不好了。
B:我一定會處理的讓你圓滿,不然我也會先給你,幹,我們作兄弟的。
A:好啦,今晚見面再說。
B:不會讓你困難啦。」
(譯文見原審卷第6宗第34頁)。
而關於上開通聯內容,未○○並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按照原來每噸70元計算,印象中我應該要繳280、290萬元,我不想繳那麼多,地○○就說不然以總噸數扣除5000噸後再乘以70來計算,我還是覺得太多,我認為不要以這種公式計算,直接給個100 多萬元即可;
講到單子的問題,是因為單子裡面我都會記載一標有多少噸,如果他不相信,可以再來對對看,我跟他說我的極限是160 萬元,再多我就沒有辦法,就當作政治獻金好了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
是顯見未○○於95年3月間透過地○○給付予寅○○之160萬元,亦係權利金無訛。
③寅○○雖否認該160萬元係權利金,惟查:關於160萬元,地○○先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2月底、 3月初時,有一次我從鄉下帶了2盒花生糖送他,他不在,所以找外傭出來拿,我是晚上11時左右拿過去的(見偵6676號卷第2 宗第207頁);
於95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那陣子寅○○向我表示選舉到了,需要競選經費,我要他去向廠商或朋友借錢,我找到未○○,未○○說考慮看看,後來某個晚上未○○要我過去,交給我一個紙袋說裡面有160 萬元,我就開車至民生東路口把袋子交給一個寅○○指定之女人拿回去,那筆錢是借款或是政治獻金我並不清楚,因為未○○沒有說的很明白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20 頁反面);
於原審95年9月7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一包東西給外傭,是晚上11點多時,那是我向未○○所作的政治獻金募款,我跟他說朋友選舉需要錢,看他能不能捐一點,但沒有收據,寅○○在95年3 月17日有打電話問我交給他那包錢是怎麼來的,我說以後再告訴他(見原審卷第3 宗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是觀諸地○○上開所述,先謊稱該160萬元係花生糖,後雖承認該筆160 萬元係未○○要我交給寅○○的,惟先表示我不清楚該筆160 萬元之用途,後又供稱該筆160 萬元係政治獻金募款,前後供述不一,難認所述為真;
況該160 萬元若屬政治獻金,何妨不自始陳明其用途?顯毋需就其支付目的一再反覆?兼衡政治獻金係屬合法之捐獻,則寅○○在95年3 月17日電詢該筆款項來源時,地○○當即告知即可,實無諉以日後再告知之理。
地○○上開供稱,意在掩飾其經手權利金之事已明,自無法為有利寅○○之認定。
寅○○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地○○在95年3月10日到我住處附近拿東西給我之家人,事前我不知情,是在調查局我才聽說云云(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209頁);
於原審95年3 月17日訊問時辯稱:95年3月9日至16日中間某日,地○○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一包東西給我,但沒說是啥東西,95年3 月16日我回國,家人告訴我有一包東西家人說可能是錢,我到現在(95年3 月17日)都沒有看過那包東西是啥云云(見原審卷第3宗第114頁);
嗣於同次訊問期日又供稱:地○○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交給我,我才叫我之太太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5頁);
從而,寅○○一開始即辯稱不知地○○拿東西給我,已有隱瞞事實之行為。
況且,寅○○之妻子H○○有心臟病、憂鬱症、類風濕性關節炎、手腳萎縮,此為寅○○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14頁反面),是堪認H○○平日行動不甚方便,亦不適宜深夜出門,惟寅○○接獲地○○之電話後,竟指示行動不甚方便之妻子,於深夜23時出門取物,而不另約定白天等較安全之時間,顯見地○○所交付之物品必定有其特別之處,而寅○○亦不可能不知悉地○○欲交付之物,如此解釋始符事理之常。
再參以因卷附查扣之帳冊資料主要係未○○公司93、94年間之帳冊資料,95年間僅有1 月份之資料,而上開160萬元係於95年3月間給付,則帳冊上未能顯現,自屬當然。
故寅○○上開所辯,亦有違事理,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以,寅○○於95年3月10日透過地○○自未○○處取得160萬元權利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④綜上,總計寅○○、地○○共自宙○○、未○○處所取得之權利金共達26,345,160元(11,805,040+12,940,120+1,600,000=26,345,160)。
惟寅○○與地○○共犯本案,寅○○為主要指揮之人,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寅○○之方式,除1,600,000元部分係由地○○直接交付予寅○○之配偶H○○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轉交由寅○○獨得,並已繳回國庫,此部分不與地○○共同均分外,其餘部分即與地○○均分,寅○○不法所得13,972,580元[(11,805,040+12,940,120)÷2+1,600,000=13,972,580]。
㈩末參以地○○於94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與未○○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 )聯繫,其中提及:「A:『施的』那位姓楊的,E○○,有打電話... ,明天要來找我,我會好好跟他講一講。
B:議員的質詢稿已經弄出去了,裡面說『本席為問政需要,請提供《德一標》(音譯,即E○○得標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期程,有的沒有的』。
我全部都給它調,監工名冊、預算名冊、金額多少等。
第一階段這樣就好,讓他知道這是議員要的,不要囉唆,不是『湯的』講的就算數。
A:對啦,就是故意弄他的。
他在唉,說他都沒想到,『施的』都沒有跟他講。
B:懶叫(台語)啦!他不知道怎麼做。
幹你娘。
A:我跟他講『10萬元拿去做盤纏,2.5%牌照費給你,那價格沒利潤』。
B:反正我也只那2、30萬元,老子不拿也沒關係,把修理他死。
A:對,以後才不會再亂。
...」(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2頁),由此可證,寅○○與未○○、宙○○有一定程度期約、收受,否則未○○、地○○對話中不會出現要調閱E○○得標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等全部資料,並寫入議員(寅○○)質詢稿中等情,進而可推論E○○若繳交權利金,地○○應可分得2、30萬元(詳後述)。
寅○○取得上述權利金後,衡情,亦應有朋分不詳數額予地○○,堪可認定,是寅○○所辯,不足採信。
參、藉勢勒索E○○未遂部分:
一、被告寅○○、未○○之供述及辯解:㈠寅○○辯稱:⒈寅○○不認識E○○,亦未曾與其聯絡,寅○○之助理因地○○之委託向臺北市政府調閱E○○承包「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寅○○並不知情,況調閱工程資料亦不等同藉勢勒索。
寅○○未曾透過未○○向宙○○說「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寅○○有透過未○○轉告「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等語,不得為不利於寅○○之認定,且縱有上開言語,亦僅為刑法恐嚇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
⒉依U○○所證可知:U○○雖2 度依地○○之請向北市府養工處調取工程檔案,惟寅○○並不知其事;
另寅○○之助理I○○、V○○等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庭訊亦均證稱,寅○○向來服務選民之模式,確會有選民委託助理等幫忙向市政府調取資料,渠等調取之方式即填製台北市議會印發之定型便簽,自行用印後即遞至台北市政府之府會聯絡處調取,非必經被告親自用印或同意,並當庭呈有台北市議會印製之空白便簽等情;
而一般市議員助理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資料非必經議員親自用印或同意,亦經W○○、X○○於同日庭訊到庭結述綦詳。
足認地○○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調取冠軍營造特定標案之得標資料乙事,被告既未共謀於事先、事中或事後知情,亦未參與調取之行為。
⒊檢調單位亦長期監聽被告寅○○之電話,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被告之電話譯文,亦無任何乙通係被告寅○○與任何第三人談到被告寅○○有調取冠君營造特定標案資料或擬向E○○施壓乙事,足證被告寅○○確未涉入其中,至同案被告地○○於其與未○○之對話中,雖有提及被告寅○○,惟此係地○○假冒被告寅○○名義為之,與被告寅○○無關。
㈡未○○辯稱:⒈92年度再生瀝青工程之發包招標改變投標資格後,除94年5月4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道路整修工程,由冠君公司以882萬元搶標得標1件,其餘所有標案均由未○○及宙○○得標或實際承作,實際上給付權利金予寅○○之業者,僅有未○○及宙○○2 人而已。
未○○在寅○○之權勢威迫下給付權利金,係最大被害人,不可能同時成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罪主體。
未○○固曾依地○○指示,向E○○轉達須向寅○○權利金之例規,然此實迫於不敢得罪地○○、寅○○之艱難處境,及期望事前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投標模式,不會因廠商不交權利金而生變,始會向E○○、F○○溝通,嘗試使其了解不繳交權利金,將會全體業者造成之不利影響,是未○○如此做實非出於自己與寅○○、地○○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
⒉有關以「臺北市議員寅○○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E○○系爭「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全部卷宗資料,與未○○無關。
⒊有關與E○○之電話通聯,實係E○○先行打電話聯繫未○○,未○○始事後回電,而相關通聯紀錄僅係由未○○轉達E○○,關於承包上開工程,依瀝青工會的決議與投標廠商得標後,必須繳納「權利金」之模式,並無藉端勒索的情事。
⒋得標廠商冠君公司是否確實依瀝青工會決議,繳納權利金,並非未○○所能決定,未○○僅轉達瀝青工會的決議,對於此決議並無決定或更改之權限,況且冠君公司若依瀝青工會決議繳納「權利金」,未○○亦無任何受益。
二、認定被告寅○○、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養工處主辦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下稱中山七期工程),係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於94年5月4日開標,底價為1214萬元,由E○○擔任負責人之冠君公司以883 萬元得標,C○○擔任監工,工程已於94年12月31日完工一節,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 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所符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等件(見偵6676號卷第6宗第10頁、原審卷第9宗第62頁、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證,並據證人E○○、C○○於原審95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寅○○、地○○、未○○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寅○○、未○○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⒈E○○得標上開中山七期工程後,F○○、未○○、地○○等人均告知我需繳交權利金給寅○○議員之事,未○○、地○○並告知若不繳權利金,工程會被找麻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⑴E○○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上午審理時證述:F○○在我得標之後就有跟我說過繳交權利金之事,F○○大略描述這系統和內容,說以前他們得標之後,要繳交權利金給寅○○議員,F○○問我要不要繳,我說本件工程利潤微薄,不交權利金,所謂的權利金就是依合約施作瀝青數量每噸100 元計算,即為權利金之金額;
嗣後未○○在我得標上開工程半個月之後一個月內(還未施工)告訴我要繳交權利金,也有要求我把工程讓給他做,第一次是用電話聯繫,是F○○把未○○之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未○○,我和未○○也有見過一次面;
未○○是說要放一個基本的權利金額在裡面,固定要給寅○○,是說市政府所有瀝青工程爭取的預算是寅○○爭取來的,所以要繳1公噸100元的權利金,未○○說這個工程要繳103 萬元,未○○也有說之前是他請F○○轉告我有關權利金的事情的;
第一次和未○○見面,是在基隆路、通化街口之丹堤咖啡,那次也有和地○○接觸,地○○和未○○一起解釋權利金,未○○還說了標瀝青的規矩;
另外在94年5 月底某天下午,我也有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和地○○見面,在地○○的賓士車裡談權利金的事;
地○○、未○○2 人說如果繳權利金,寅○○就不會刁難我;
後來我從C○○那邊知道寅○○在調我的工程資料後,我仍明確告訴未○○我不會繳納權利金,也不會把工程讓給未○○作,於是未○○惡劣地叫我不要鐵齒,要不然寅○○一定會找我麻煩;
後來地○○和未○○有答應我可以只交一半之權利金,但我還是不願意付;
地○○和未○○當時即恐嚇我,說要給我兩條路走,要不繳交權利金,要不就把工程讓給未○○做,否則他們和寅○○一定會聯合找我之麻煩等語綦詳;
證人F○○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時亦證稱:我為冠君公司標得中山七期工程之協力廠商,未○○有要我轉達給E○○中山七期工程要繳交權利金之事,還說不論是否搶標都一定要繳交,我就叫E○○自己去跟未○○談等語。
且未○○亦自承曾告知E○○繳交每噸100 元權利金予寅○○之事,堪認E○○、F○○上開所證非虛。
⑵次查,未○○(即B,電話0000000000號)與E○○(即A,電話0000000000號)自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至同年5月25日9 時58分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對話如下:①94年5 月16日18時29分許:「A:我冠軍營造,姓楊。
我不清楚狀況。
B:楊先生。
你可先打0000-000000問公會總幹事天○○,『施的』(F○○)搞出來的,我也沒辦法,我只代人傳話,或者你直接找『蔡頭』,電話中不方便講。
這是規矩,我們當時有去拜託人家,人家有幫我們,就該給人家。
就這樣子而已,公會『基本的』原本還要再放一次。
... B:我請廖先生分析給你聽。
A:蔡頭那邊怎樣。
B:蔡頭是議員的特別助理。
...B:我成本是瀝青界最便宜的。
A:這標我算一算要虧一百多萬元。
B:絕對,內行,但我來做不一定會虧。
... B:那天我跟『施的』講,拿些錢去,讓我做。
這標全世界只有我能搞定監工。
A:你說小胖?B:小胖是最厲害的監工,沒有人對他有辦法,你搞他,他也不怕。
全世界只有我可以搞定他。
... B:裡面六位監工就小胖最難搞,第二難搞是蔡頭。
2.5%拿去當盤纏,其他我來處理,驗收也我來處理,我該給你的給你,你該給我的給我,清清楚楚。
我要你讓,是有道理的,不是我愛這標。
A:為何牽涉蔡頭?B:這標與蔡頭無關,只因為他是議員的特別助理。
... A:『施的』跟我講的金額是真的?有無加數字進去?B:真的、真的,這就為何我會請公會總幹事解釋給你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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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94年5 月16日18時51分許:「A:我以為養工處很單純。
B:養工處文化非你想像,哪有什麼單純。
這是公會當時開會決議。
不是只有你市政府,公路局、新北市政府,我們都有人在處理,拜託人家沒給好處,誰要幫你辦事。
... B:你這標是『放基本』的。
A:這應該是用「搓」的。
B:對啦,不是!有兩種方法:一種是「討」的,就是標到9 折,一種是「放基本」的,公路局玩的,1 噸放2百或放3百,剩下的各自拼。
你這標較特殊,是『破』的。
許大人(市議員寅○○)基本放的,大人的放著,剩餘的各自拼。
所以你都不用負擔半項,只要負擔許大人的部份,其他就沒了。
通常一標沒拿個3、5百,無法解決。
… B:我的職業就是吃喝玩樂,有疑難雜症才出門,我是地下工作人員,你懂吧?A:那現在蔡頭是不是對我們很氣?B:還好啦。
他只是覺得有人要找事做。
蔡頭是我兄弟,他叫我二哥,我輩份很高。
他是公務人員、監工兼助理,同樣叫我二哥,我要怎樣做,他沒有我辦法。
A:你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我的狀況。
B:知道,迷迷糊糊上了賊船。
你就給我『湯的』來做,你就涼涼地賺你的,就當作沒標過這標。
如果你真的要做,我可能較累。
喂,湯的,麻煩你那個去『橋』一下、那個去『橋』一下。
我說『你們去喝一喝,請一請,旁邊橋一橋,吵死了』。
如果大人找你麻煩,我跟他很熟,我帶你去見面,你們自己去講。
大人歸大人,現場歸現場,監工歸監工,各自分開。
A:拜託,若我要做的話,要虧三百萬。
B:虧二百到三百萬,如果你老實做的話,如果不老實做就不會虧那麼多,這樣講你就聽懂了?A:我還要另加上『那一條』耶。
B:『那一條』歸『那一條』,照實做歸照實做,這是兩回事。
你要聽清楚,不搭杆的兩回事。
小胖是有名的硬,但他仍然要叫我二哥,我都把他攬到一邊,『不要再囉嗦,走走』。
... A:你剛剛講大人那邊如何算?B:一噸100 (元),其餘不管。
你要虧就是了,連我都沒把握賺回來。
A:一『方』不是230?B:對啦!你自己算。
A:一方230。
再乘以噸數,就是總金額? B:嗯。
兄弟,電話中只能講枝節,無法講全盤。
你這標沒什麼了不起,大不了虧點錢就解決了。
A:大哥,我都還沒做,錢就要『吐』出去,這叫什麼生意。
B:這算什麼,這就是生意,不要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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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94年5月18日8時57分許:「A:楊先生,我姓湯。
B:湯先生你好。
A:你什麼時候回台北和我見面?B:要晚一點喲。
……」;
④94年5月19日9時34分許,通聯內容為:「B:你約幾點?A:下午二點。
B:可以。
你來基隆路二段107-5號,丹堤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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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94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通聯內容為:「B:你如果要自己處理,我無意見,許大人的事情,你自己要處理。
我會跟你這樣講,絕對有原因的。
A:我瞭解。
早上我有去小胖那邊,他有拿許大人的東西給我看,許大人已經開始調閱我的資料。
B:這樣喲,我不知道,我是要他等待消息。
那沒關係,調就調,他是要瞭解你做過幾條路。
A:我這兩天想想,我是覺得要自己試試看。
B:你要自己做的話,我拜託你一項,那個該去處理的還是要處理。
我歡迎你進來做,做一條後,我相信明年你就不會再來了。
嘿嘿嘿,你聽懂嗎?A:我還有一項困難,他要我處理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
B:你無法處理,你要自行負責,不要牽拖給我們。
他找你麻煩,你不要講說我們怎樣怎樣,我們都會否認。
A:你放心。
B:我不會管你怎麼做,許大人的歸許大人,監工的歸監工的,這是兩回事。
我沒有得罪你,你不要拖累我。
... B:你要自己做,就好好做。
我勸告你,許大人那邊,你不要鐵齒,到時候你才要的話,也很難看。
花你不插前面,插後面就沒什麼意義。
監工的壓力你會越來越大,他找監工跟你在「盧」(台語),對你沒有好處,你聽懂啦?... B:你要自己做,該處理的要處理,不要鐵齒。
民不與官鬥,他吃飽飽等你,他找你沒有,也怕找我們沒有。
你若ㄠ他會贏,他就不用玩了。
所以你的壓力會非常非常大。
他一定要先收服你,才可能收服我們二個。
且我們二家的『孝敬金』比你還多好幾十倍。
…現在是全部都處理好了,只差你這一標。
... B:我的意思是,不要去對抗他,人家搞來的很辛苦,如果換做是你,你也不會放過人家。
如果這口井是你挖的,結果被人家喝了,你不會放過他。
同樣,這口井是我們公會拜託他的,結果你違反了。
這不是你的錯,施的沒有跟你講清楚,所以為何我要公會廖的出面跟你講。
... B:規矩不是為你設的,是為大家設的,你可以去問金泉,大家都如期去處理掉了,你就照規矩去辦一辦。
... B:你『權利金』有交,他們也歡迎你明年加入,你規費有交,對他來講誰來標都一樣。
這是公會拜託他去處理的,你不給他規費,你不是在找麻煩?A:如果這是用搓的,我隔天用抱的也抱過去。
B:有搓沒搓,不重要,基本的,你要給人家放,這是人家的權利金。
... B:你這件如果豁下去,許大人受傷,他也會讓你死。
他如果沒有教訓你讓我們看,他明年沒辦法處理。
他一定全力跟你輸贏,他拼不過你,他明年如何跟我們講?跟公會講?他吃飽飽等你,叫秘書在顧你,你的工程有是非,監工不會賭爛?到時候監工、甚至處長也會給你施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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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未○○除告知E○○應繳交權利金之事外,並表示若不按時繳交,寅○○將會在工程方面找麻煩(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4頁)。
⑶再者,地○○亦多次以電話與未○○、E○○聯繫,對話內容如下:①地○○(即A,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未○○(即B,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5 月19日至同月30日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94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A:大的,那個人(係指E○○)找你講了沒?B:有,我現在正在跟他講。
他說他都不清楚,『施的』都沒有交代。
這個人很明理,沒什麼問題,你不用煩惱。
A:看講的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
B:我晚上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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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B:那個楊冠君,楊先生,E○○,我跟他講回去好好考慮,他說他那個繳下去必定會虧很多錢,我跟他講『給我做,十萬塊讓你吃紅,牌照稅照算』。
他最後是有點心動。
我跟他講『你是要人還是要己,還是要名,你這個根本無利可圖,讓給我來做,大家不必傷腦筋,剩下的我來擺平。
大人的跟你沒關係,我做了就是我的事情,跟你無關,我會跟大人報告,我來處理就好』。
你不用急,我會逼他就範。
A:好。
B:該你出面時我會請你出面,我們暫時按兵不動,大家好聚好散,不要把場面弄僵,你忍耐一下,讓二哥有機會給他橋一橋。
A:好,我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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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21日23時15分許:「A:老大,我突然想到冠君的事,他有給你答案了嗎?B:還沒,我後天問他,後天給你消息。
」;
94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通聯內容為:「A:那個冠君有夠白目,他去跟『龜仔胖』(應指監工C○○)『投』(台語)。
B:又沒關係,龜仔胖又不敢介入,那是議員的事情。
A:他說是我們這邊,開太高了,他寧願不做給它廢標。
B:廢標就廢標呀。
A:幹你娘,那是議員的事情,講這樣很像是我要跟他收規費一般。
B:嘿嘿,叫他差不多一點,那是規矩。
叫他不要亂講話。
他昨天去『投』的嗎?A:禮拜五吧。
B:那沒意思,少年家心機這麼深,幹嘛!跟他講一事歸一事,一檔歸一檔。
A:我也跟他講,你如果好好做,人家也不一定會對你怎樣。
B:我跟他講,你好好做是你跟監工之間的事情,議員歸議員,即使跟議員已經清楚,若跟監工不合,也是你們兩人之間的事情,議員也不會甩你。
那是兩碼子事。
A:對呀。
B:他跟小胖『投』有什麼用,他又不敢理。
A:小胖今天開會時提出來講。
B:啊,小胖拿出來講,那事情就大條了。
A:小胖說他的廠商說沒辦法做了,要解約等有的沒有的。
B:要解約就解約,我們不要理他。
我也不用打電話。
只要他不要去『吐』(台語)許大人的事情就好,別理他。
A:嗯。」
(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②地○○(即A)於94年5 月31日9時5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E○○(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楊先生,看你什麼時候有空,跟你聊一下。
B:那一件事情?A:還有其他事情。
B:還有什麼事?A:昨天有聽小胖講,你說我們裡面有在收規費,讓你無法做。
他開會時這樣講的。
B:沒有啦。
A:這樣講很像就不太對了!B:外面傳得沸沸揚揚,昨天(下午)我一到,丙○○在辦公室很大聲地跟我講『喂,你不是不要做了?你不做,要來文喔』,他大聲到每個人都聽見,你們辦公室的每個人都望向我這邊。
A:李主任也有要我去瞭解一下狀況。
那是小胖跟他反映的,昨天我們做進度檢討會議,小胖提出來講的。
我聽了覺得你這樣講不太厚道,不太合理。
我那天也沒有講什麼,只是跟你證實有這件事情而已,我沒有給你壓力,你個人要如何處理是你自己的事,你跟他這樣講好像是我在逼你,那就不對了。
B:我承認我跟小胖講我確實有壓力,我跟他講我想晚一點開工,他問我為什麼,我說在很多事情還沒有解決之前,我不想開工。
A:看你的誠意到什麼程度,可以談一下,君子,我們談完後就不要再讓其他人知道,我可以把你的意見帶回去給我的老大,看他能不能接受。
昨晚我跟他一起,我把你的情形跟他講,他說看你這邊認為怎樣處理比較方便,我可以跟你談一下。
B:好呀好呀。
A:今天中午在台北市政府後面,你到了打個電話給我。
我們大概談一下。
B:好好。」
(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而地○○於95年5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上開通聯內容中所提及之「老大」即為寅○○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8頁反面);
③地○○(即A)於94年 5月31日12時27分許與未○○(即B)聯絡,通聯內容為:「A:我跟那個(指E○○)講過了,他說那是小胖主動問他的,他回答說可能有這回事,小胖跟他講只給他做3、5百萬而已。
B:他就嚇到了?A:他說如果再拿這些出來,因他只做3、5百萬而已,那不就虧死。
B:對啊。
A:他說可不可以先交一半,我說我不知道,這必須先問議員。
B:這樣講也是有道理。
A:因為裡面有指定路段,做好就祇這樣子而已。
B:沒關係,晚點再給他答覆。」
(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
④未○○(即A)於94年5 月31日13時01分許,與地○○(即B)聯絡,通聯內容為:「A:他(指E○○)還要做嗎?B:要做,他說小胖只給他做這樣子而已,如果這次處理..A:他沒做那麼多,我們也不好意思。
B:對呀,我說我回去跟議員討論一下,我不敢答應他。
他說他想先交一半。
A:叫他先拿五十(萬)出來,你管他。
先收先贏。
B:我知道啦。」
(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
於94年6月1日9時20分許,二人通聯內容(未○○為A,地○○為B)為:「A:冠君那個,我有個建議。
你先叫他拿出一半,等以後如果有做超過4百萬、6、7百萬,再叫他通通拿出來。
B:他說他也想這樣,但還有一個人有意見。
A:誰?B:『施的』。
施的要他不要繳。
A:好膽不繳沒關係呀。
B:實在應該修理『施的』,幹你娘。
他現在要不要跟『施的』合作,他還在考慮。
你上次給他壓力可能有點重,你跟他說連土木都會有事情。
A:絕對有事情。
我說你可以去問『萬興』,上次連『萬興』施工處的都調過來了,還看你那零碎的,『萬興』比你還大尾,你也拜託一下。
B:他還說他本來想讓你,但還有其他人要他不要讓,說其他瀝青廠要他去吃飯,整整兩桌,要他不要讓你。
A:他臭屁的,我們瀝青廠要叫兩桌出來是不可能的事情,能坐一桌我就誇他厲害了。
B:我覺得他也做不下去,小胖給他壓力,說只給他做3百萬,他也嚇在等。
A:他會『了死』(台語),繳1百他就了死了,即使繳50也同樣了死。
B:他昨天一直問我怎麼辦,我也不敢跟他講可以給他做多少,他說他想繳,但不知道我可以讓他做多少,我說這不是我可以控制的。
A:這猴死仔很狡詐,他是我十幾年前的翻版,積極向上。
我的意思是,叫先他繳個50,以後如果有做到6 百萬,後面的就該繳清楚了。
B:問題是許大人不知道准不准,我還不知道。
一半,幹你娘,10幾萬,我拿那10幾萬幹什麼!幹你娘。
A:我想也不要讓他太可憐。
B:我知道,如果他只做3 百萬,你拿人家那麼多..A:他也承受不了。
B:假使只做3 百萬,你給他拿103 萬,他就「澳子」(台語)了。
A:我們摸良心,他這樣將做不下去。
他笨,他原本就做不下去,圓仔湯搓的,『施的』拿去死了,現在標到了說損失要對半分,當然我圓仔湯如果拿了5、6百萬,跟你對半分,我哪有差。
他(指施的)還賣他(指E○○)瀝青,又賺回去,了個頭!B:對呀。
牌子(指冠君公司)了到,他(指F○○)不會了。
…」(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正反面);
⑤依通聯對話內容亦可知,地○○承寅○○之命,與未○○、共同謀議,欲逼迫E○○繳納權利金之情事。
⑷綜上,未○○、地○○2 人確係有以若不繳交權利金,工程可能會遭到刁難之事恐嚇E○○,藉勢勒索欲迫使E○○繳交權利金,惟E○○仍拒絕繳納。
⒉未○○告知中山七期工程係由E○○得標後,地○○即聯絡寅○○研究室助理U○○向養工處調閱中山七期工程之卷宗,U○○調到卷宗後並電告地○○前來領取一節,分據證人C○○、U○○於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地○○所不爭執。
而地○○是時任職於養工處,並未受指派為中山七期工程之監工,與該工程無任何職務上關係,本無任何必要調取中山七期工程之卷宗,可見其以寅○○研究室名義,調閱上開工程卷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對E○○施壓,營造E○○不繳交權利金,寅○○方即會開始調閱該工程卷宗,進行刁難之氛圍。
地○○雖辯稱係因未○○告知:有一個廠商要來拜託我事情,所以我以為E○○來找我是為了要瞭解案子資料,所以才去調卷云云。
惟未○○否認曾向地○○表示有廠商要拜託案子之事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筆錄第65頁),堪認地○○上開供稱,無法為有利寅○○認定。
⒊U○○雖亦證稱:我接受地○○委託向養工處調閱中山七期工程卷宗之事,並未告知寅○○等語。
然查,上開工程案卷,核屬公家機關之檔存之公文書卷宗,考其性質,非循一定之行政程序,應無法調取,亦非得任意交予他人之一般資料,U○○為寅○○研究室之助理,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倘無寅○○之授意或指示,殊難想像,U○○膽敢擅自以寅○○研究室之名義向養工處調取該工程卷宗,並逕自交予地○○之可能。
再參照U○○受地○○指示向養工處調卷不只一次,已據U○○於原審證承在卷,衡諸地○○僅係一名養工處之員工,竟可一再指示寅○○議員研究室之助理為其調閱養工處之工程案卷,堪認地○○不僅與寅○○之關係匪淺,且寅○○對此已予首肯,否則U○○尚無一再遵照地○○請行事之理;
寅○○自92年起,即自未○○、宙○○等處取得權利金數百萬元,前已敘及;
地○○與未○○多次討論要求E○○給付權利金事宜之對話內容,地○○所述:「…那是議員的事情,講這樣很像是我要跟他收規費一般。
…」、「…他說可不可以先交一半,我說我不知道,這必須先問議員。」
等明顯維護被告寅○○利益之話語;
暨被告未○○供稱100 元權利金確係透過地○○欲繳交給被告寅○○的等語各節,可認地○○係受被告寅○○同意授權處理權利金收受相關事宜,因E○○拒不支付得標之權利金,地○○乃藉由被告寅○○議員身分,擁有質詢、審查市政之職權,藉勢調閱上開工程案卷,欲逼迫E○○就範繳交權利金已明。
被告寅○○辯稱助理調卷前並未告知我,我對於地○○、未○○以調卷手段恐嚇威迫E○○給付權利金之事一節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寅○○之助理I○○、V○○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寅○○向來服務選民之模式,確會有選民委託助理等幫忙向市政府調取資料,渠等調取之方式即填製台北市議會印發之定型便簽,自行用印後即遞至台北市政府之府會聯絡處調取,非必經被告親自用印或同意,並當庭呈有台北市議會印製之空白便簽等情;
另一般市議員助理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資料非必經議員親自用印或同意,雖經證人W○○、X○○結述屬實(均見原審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然而,助理為議員備妥資料,俾議員於議會質詢、審查法案行使職權之需,或選民之請託,基於議員事前之概括授權,以議員名義自行向相關行政機關調取資料,毋需事事均先徵得議員首肯,或於事後追認,雖不難想像。
惟仍應視選民請托事項之性質,得否為其調取,或該等事項是否屬於助理欲為議員備妥之資料而定,其理自明。
查,依證人U○○於原審所證可知,其非因被告寅○○於議會質詢、審查之需,而調取冠君公司承包之道路工程檔卷,即地○○委其調取上開檔卷,亦未表示係受選民請託所致,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毋庸事先經過議員同意或授權調取資料之情形不同。
況且,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不可能任意讓第三人指揮其助理調卷等語。
從而,上開證人所述之調取資料,顯與本件地○○委請U○○調卷之情形不同,尚難執為寅○○未參與其事之有利認定。
㈥再參以地○○於94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與未○○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 )聯繫,其中提及:「A:『施的』那位姓楊的,E○○,有打電話... ,明天要來找我,我會好好跟他講一講。
B:議員的質詢稿已經弄出去了,裡面說『本席為問政需要,請提供《德一標》(音譯,即E○○得標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期程,有的沒有的』。
我全部都給它調,監工名冊、預算名冊、金額多少等。
第一階段這樣就好,讓他知道這是議員要的,不要囉唆,不是『湯的』講的就算數。
A:對啦,就是故意弄他的。
他在唉,說他都沒想到,『施的』都沒有跟他講。
B:懶叫(台語)啦!他不知道怎麼做。
幹你娘。
A:我跟他講『10萬元拿去做盤纏,2.5%牌照費給你,那價格沒利潤』。
B:反正我也只那2、30萬元,老子不拿也沒關係,把修理他死。
A:對,以後才不會再亂。
…」(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2頁)對話部分視之,可認地○○所言議員(寅○○)的質詢稿已弄出去,裡面說「本席為問政需要,請提供《德一標》(音譯,即E○○得標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期程」等語,若其所述為真,其已列入質詢稿中,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難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三、綜上,寅○○、地○○、未○○,確有共同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威迫E○○應繳交103 萬元之權利金,嗣雖降低數額,惟E○○仍未繳交之事實,亦屬真實。
肆、行賄部分:Ⅰ、養工處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其經營之公司於承作臺北市養工處道路瀝青工程施作偷工減料,及對於相關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等原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見103年4月提出之刑事答辯意旨總狀第40、41頁);
被告己○○係未○○經營事業之受僱人,擔任工地經理,曾依僱用人未○○之指示,而有招待公務員宴飲或致贈金錢之情事;
被告戌○○、丁○○受僱於未○○,擔任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時之工地主任等職務;
共犯地○○係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之監工,有與未○○一同至大陸旅遊;
被告巳○○係自94年3月16日開始擔任養工處養路隊之大隊長;
被告申○○於案發時間係擔任養工處之正工程司,並於94年3月間兼任養路隊副隊長;
被告午○○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約僱技工,擔任道路工程監工,曾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至大陸旅遊;
被告子○○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負責辦理養路隊之年節聚餐;
被告丑○○係養工處養路隊第5分隊分隊長;
被告癸○○自94年3月16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組長一職;
被告庚○○係擔任養工處總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
被告辛○○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兼道路組組長職務,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工作,並督導各分隊轄區內之道路維護管理作業,於94年3月16日退休;
被告酉○○自87年3月到90年7月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大隊長,於90年7月免兼大隊長,之後擔任督導業務,於94年3月間由J○○接任其原本職務,酉○○改督導水利工程科、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及部分工務所之業務;
被告甲○○自88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4分隊之文書工作;
被告乙○○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並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
被告壬○○係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
被告辰○○係擔任第7分隊之督導,轄區為北投等事實,為未○○、己○○、地○○、巳○○、申○○、午○○、子○○、丑○○、癸○○、庚○○、辛○○、酉○○、甲○○、乙○○、壬○○、亥○○、辰○○、戌○○、丁○○等人分別不予爭執,惟未○○等人均否認前揭犯罪事實,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辯稱:⒈未○○招待公務員宴遊或致贈金錢,皆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行主動給付,且事先未有俟驗收完結即為給付之期約,純係出於酬謝彼等辛勞,未央求公務員於執行監工或驗收職務時,不按法令或契約之規定處理,且係以招待宴遊為原則,若不便或不願參加者,則以加班費等名義交付現金。
⒉養工處執行厚度檢驗,係依其所訂定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之規定,實施隨機抽樣檢驗,以1萬平方公尺為單位工區,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共鑽取10個試體,如10個試體計算之平均值合於契約規定之厚度即為合格,本件檢察官實施現場履勘時,未按上開合約規範,係採密集之取樣方式,其以不合驗收規範之方式實施履勘,所得之結果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偷工減料之依據,且起訴書以取樣試體單獨評價,未取平均值,亦有未當。
⒊所謂之「做點」,係依未○○多年施工經驗,深悉道路本身設有二側緩緩傾斜之洩水坡度、臨近管線孔蓋或水溝或其他特殊地形,均可能造成瀝青鋪設厚度無法達到契約所定之平均厚度,是未○○之公司為免隨機取樣之10個檢驗點,有較多比例出現在上開因地形地貌造成施作厚度較薄之位置,造成實質上不公平檢驗結果,始要求在現場負責之員工,對於可能相對產生施作厚度較厚之路段,特別留意,以在上開不公平之現象出現時,聲明異議,要求另擇適當之點,所謂「做點」並非刻意施作,而係對自然發生之事實備而不用,實際上亦未曾用過。
⒋契約規定為20公分之工程,係以每5公分鋪設一層並壓實之方式,重複4次,故就20公分厚度之瀝青所鑽取之試體,可能發生分層之現象,乃屬當然之事。
⒌臺北市政府再生瀝青工程之發包,於92年因參與投標廠商眾多,導致得標金額僅底價之5成至6成,造成得標商不得不偷工減料以獲取利益之結果,瀝青廠商開始圍標並委由寅○○推動採行事前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投標方式後,有資格參與投標廠商減少,無須激烈搶標,更能確保採購之品質,並減少偷工減料之誘因。
未○○因經營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並擁有昌隆瀝青、建誠瀝青,有自給自足之機械設備、施工人力,並有自行生產再生瀝青之能力,本身之營運條件遠較同業為高,成本亦較低,根本無須偷工減料。
⒍臺北市政府道路工程之施工規範,關於20公分厚度之瀝青工程,係分三層舖設,厚度檢驗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係以最上面一層(面層)及聯結層(二、三層)之厚度總和計算,不能以最上面一層作為實際施工之厚度,起訴書對於發生分層現象之試體,僅以最上面一層之厚度認定實際施工厚度,實有違誤。
且起訴書有關鑽心取樣之附表,係將厚度最低之取樣點載入,卻將厚度合格或接近設計值之取樣點完全隱匿,如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5分隊熱拌瀝混凝土等3項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是實有匿飾證據,遮掩實情之偏失。
⒎「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後附之「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與聯結層檢驗結果處理設計表」規定「個別值>t-3 cm」(t為設計值)即為合格,亦即可設計為5公分之工程,個別試體之「個別值」只要超過2公分即為合格,只有(10個試體)平均值未達設計值時,才能以不合格方式處理,益加證明檢察事務官之不合規定。
⒏瀝青廠商與養工處之契約與相關檢驗規範,並未規定應鑽取多少直徑之試體,有關驗收紀錄亦無孔徑之記載,僅規定取樣之試體須另取得指定實驗機構出具之「密度」認證報告,本案發生後,未○○始知近年來實驗機構之制式文件均記載為10公分孔徑試體,但未○○所屬公司確係以原有7.5公分鑽孔機所鑽取7.5公分試體送請驗證,並無調換試體之情事。
況若未○○之公司確有調換試體情事,大可以公司內10公分口徑之鑽孔機鑽取試體即可,無須先鑽取7.5公分之試體,再以10公分調包;
實則,孔徑大小,對於驗證之密度並不生影響,廠商亦無調換試體之必要。
⒐未○○所經營公司承攬之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9標)(第8標)(第6標)等4件工程,實則係分別與第6分隊、第5分隊、第4分隊、第2分隊所辦理之92年第10、第9、第8、第6等4件外購合材(即熱拌瀝青混凝土等3項)併案發包執行。
其中工程得標廠商上泰公司、建誠瀝青僅係辦理「鏟刨」,至於瀝青混凝土等3項物料部分,承商僅係提供外購合材,由養工隊人員以自備之機具舖設,此為外購合材案件之執行模式。
而該財物採購契約第14條(付款)第1項:「詳熱拌瀝青混凝土補充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九)、(十)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契約價金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依下列方式之一給付....」。
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購置熱拌瀝青混凝土補充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九)規定:「除經甲方書面指定應過磅之供料外,每次供料達200噸以上累計交貨達3000噸可分批驗收付款乙次,以辦理厚度鑽心取樣試驗並依實際壓實後之單位重計算該批所使用材料數量。
...」,可知該財物採購並無所謂之「設計厚度」,非以設計厚度為結算依據。
此外,鑽心取樣厚度係指完成面之高程減去鏟刨後之高程,而鏟刨厚度乃指原有路面高程減去鏟刨後高程,合約內並無規定二者之高程或厚度必須一致,故以各取樣點之舖設厚度來推算驗證鏟刨厚度,無法規及理論依據,起訴書以此推論廠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實屬重大誤會。
另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於檢察事務官銑刨當時,根本尚未驗結,且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僅單純配合銑刨,而上開標案均已完成驗收結案,益徵無偷工減料情事。
⒑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莊敬路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安和路、復興南路右側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光復南路、長安西路段部分,檢察事務官平均取樣厚度逾工程合約規定之5公分,應為合格;
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金山南路2段左側取樣,檢察官以最低之3個點起訴,然而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卻根本無該路段工程。
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重陽路段取樣3個點,依試驗報告平均厚度為4.5公分,但起訴書僅記載編號46之3.3公分,有失公允。
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環山路一取樣3點,平均厚度4.97公分,起訴書僅以編號49之3.45公分起訴,亦失偏頗。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萬芳路取樣2點,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20公分。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路段,編號20即樁號0K+114.3,非該標路基翻修範圍,5公分之部分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作,非本案起訴範圍。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秀明路路工程於起訴時並未驗收,且該標設計厚度有5、10、20公分3種不同厚度,取樣各點未經查核比對屬何種厚度要求,驟然起訴亦有不公。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新湖路、行善路於鑽心時尚未驗收,嗣後已經養工處驗收通過。
⒒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段:編號5-1、5-2、6至9,平均厚度逾20公分。
編號110至117,111至113無試驗報告數據,應不予列計,其餘各點平均厚度為19.96公分,亦應屬合格。
編號118、119為萬芳路與木柵路4段8號前交岔路口附近路段,臺北自來水南區分處曾於本標施工後之95年3月16日再為施工,取樣失真,影響真實厚度之判讀。
另編號120至123平均厚度為18.13公分,亦在合理施工誤差範圍內。
編號124取樣地點為木柵路4段94號,施工後經中華電信文山營業處於94年11月22日、23日為管線鋪設施工,影響厚度判斷,不予採計。
編號127取樣地為木柵路4段153號對面,施工後亦遭臺北市交通管程處於95年4月1日、2日挖掘施工,取樣判讀厚度亦失真。
編號128試驗報告為23.1公分,起訴書上卻認4.6公分,編號129至131下層係屬CLSM(管線回填之低強度混凝土),路基翻修時須避開此CLSM範圍,此屬非正常性之施工舖設,此取樣厚度自屬失真,應不予採計。
綜合上開各點,排除不予列計部分,試驗報告平均厚度為20.6公分,應屬合格。
⒓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部分,試體編號2-A、2-B、2-C樁位約在0K+450~0K+700之間,此範圍屬於5分之設計厚度,起訴書認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明顯錯誤。
試體編號4有1043.42公克AC碎料未予計入,依CNS8755規範,屬於試體破損應不予採計云云。
⒔被告未○○於本院辯稱關於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則辯稱: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未○○行賄公務員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未○○欲減少工程成本增加盈餘,並求順利通過驗收,遂指示其員工以偷工減料之方式為工程施作,並與其員工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概括犯意,由未○○親自或指示其員工,交付賄款與承辦公務員,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予以起訴,其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無涉及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與之相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另以未○○與公務員間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使主管機關陷入錯誤給付工程款,據以認定未○○亦已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觀,難謂其有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事實一併納入起訴範圍之意旨,是原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認事用法,構成訴外裁判。
⑵原判決雖認被告未○○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被告未○○並無公務員身分,而原判決所指各該公務員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為詐取財物之犯意與事實(充其量僅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已)於客觀方面,被告間是否具有如何之共同犯罪計畫,又是否就犯罪計畫之實行實際為分工、互為補充?又主觀方面,各被告間是否具有共同行為之決議,即是否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之成敗繫於彼此間相互協力之意思?俱無事實與證據存在。
又原判決認上開三項工程涉案公務員同時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兩罪本質及其保護法益不同,不可能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此兩罪名,本件公務員充其量僅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而未○○至多僅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實無同時構成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
未○○之客觀行為,並不該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與C○○、地○○等人不具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巳○○辯稱:⒈本案經調查局發動搜索後,巳○○家中及辦公室均未發現有任何可疑現金賄款,且巳○○之帳戶內亦未有任何不明資金存入,巳○○亦未與廠商有不當餐敘或不當往來等行,顯見巳○○並無收受賄款之事。
未○○曾證稱94年4月巳○○甫上任時曾送100萬元給巳○○,惟巳○○並未收下,則巳○○既未收100萬元,又何以會收取金額較少之三節禮金30萬元、80萬元,實有違經驗法則。
又依未○○所為之供述,未○○公司之傳票、帳冊記載常會有與資金實際使用情形不同之情形,又未○○自稱所記載與巳○○有關之3次紀錄,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摘要記載、使用之名稱代號亦不同,是無法確定給付對象是否同一人。
至於宙○○致送賄款部分,宙○○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巳○○沒有刁難過他所以沒有送錢給巳○○,且同次證述中亦供出多名收賄之公務員,是其實無迴護巳○○之必要,縱其嗣後翻異前詞,惟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應不足採信;
另宙○○給付巳○○40萬元之情形,並無其他帳冊紀錄可證,且宙○○證稱當日修補道路係C○○來電告知,惟與C○○所述情節又不相符,而宙○○以報紙包裝40萬元現金,亦與常情不符,是顯見巳○○確無收受宙○○之40萬元。
⒉縱認未○○、宙○○確有給付巳○○上開款項,惟未○○曾證稱:送錢之目的是希望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較好,我送錢時沒有跟巳○○說禮盒內有放錢,其公司請款之速度不因沒無送錢而不同等語,可知未○○送錢時並未藉此請託巳○○幫忙或協助工程或請款相關事宜,更未提及要求巳○○給付任何便利,是自難以未○○有給付金錢即認與巳○○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另依宙○○所述,其與巳○○在車上見面交付款項時,並未就送款交款目的為任何交談,宙○○亦未向巳○○表達希望由巳○○護航而減少路面修補之意,則雙方實無行賄及受賄之合意。
⒊巳○○於工程請款階段,僅限於「審核」,「驗收階段」僅限於「指派初驗人員」,於保固階段執掌「有無履行書面保證之書面核定」等事宜,而於工程請款階段之審核工作,巳○○僅審核各標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現場驗收完成後道路組分隊及路面更新工務所承辦人員填具之文件,巳○○並未實際參與實質工程驗收,亦無需至工地現場參與實質驗收。
承包商完工後請領工程、估驗款項,須透過會計、總工程司、處長等單位各自依職務範圍為書面審核,巳○○無置喙餘地。
復依J○○、L○○、丙○○之證詞,道路工程驗收審核流程,須經由養路隊工務所根據監工及主驗官紀錄之所附書面資料做出計算,嗣後陳報養路隊隊部做審核,到會計室再到總工程司室核章,上開書面審核過程中雖須經巳○○用印,但巳○○並非最後書面核決之人,且僅得依審核單位批核結果及驗收文件呈現之數據,認定施工程序為合法,是縱認道路工程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情形,巳○○亦無從知悉。
⒋依J○○關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變革項目說明,驗收階段係由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依輪派表建議人員後由副總工程司核定,早期隊長雖得指派初驗人員,惟其前階段分段驗收之驗收人員已改由總工程司室指派,是該分段驗收已成為正式驗收業務內容之一部分,隊長對於分段驗收(逢機取樣)及正式驗收二階段如何進行無權置喙。
巳○○自擔任養路隊大隊長後,即配合J○○之改革方案,無權指派分段查驗及正驗之驗收人員,是亦不可能透過派任驗收人員之手段影響驗收結果。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係於巳○○被起訴後始進行驗收程序,巳○○無可能於任內指派工程驗收人;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第7標)之竣工、驗收期間雖在巳○○任內,並參與書面審核流程,惟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驗收官徐國勝、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分段驗收主驗官葉兆麟均未認定不法,則僅進行書面審核、無權派任驗收人員之巳○○何來不法?至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雖經巳○○批核派任初驗人員,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初驗人員僅為書面審核,且該標主驗人員劉仲益主驗完畢後亦未被認定有不法情事;
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初驗亦僅限於書面審核及道路樁號之長寬是否與竣工圖相符,是巳○○實無從判斷逢機取樣過程是否正確;
況上開2工程之逢機取樣驗收人員亦非巳○○指派,巳○○無可能指派上開工程之驗收人而有何不法情事。
綜上,巳○○不可能以違背職務方式收取承包商賄款,縱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與巳○○無關。
⒌於本院辯稱:⑴依95年5月18日養工處提交予台北地檢署之「本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職掌之業務」答覆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120頁)所示:「道路維護標僅編制施工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並無設計圖,隊長就其審核事項依業務職掌並無明確記載需針對哪一部分內容進行審查核對,依養工處各級主管每日所需處理之龐大公文數量實亦無法就其內容逐項審查。」
、「各階段之業務職掌中所述之審核、監辦及擬辦係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並無其他文件明確文字詳述記載應辦理事項,依養工處需同時兼負防汛及全市道路維護管理之龐大業務量,各級主管及承辦人每日需處理之龐大公文數量,是無法就其內容逐項審查。」
可知,被告巳○○僅係負責書面審核,由於每日需處理之公文數量龐大,故被告巳○○並無法就其內容逐項審查,僅係依分層負責之權責區分,依職務在文件上核章。
且因台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道路維護標並無設計圖,故被告巳○○並未對設計階段負責書面審核。
⑵被告巳○○自94年3月16日上任後,因認為隊長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並不適當,即未曾指派過。
其後係經督導副總工程司J○○向張慶雲總工程司反映,並召集各相關科室人員討論獲致結論,由副總工程司J○○於94年10月簽奉處長核准同意後,改由總工程司室負責指派。
⑶依前揭95年5月18日養工處提交予台北地檢署之「本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相關答覆資料所示:「施工路段之決定是由各分隊針對轄區內評估需更新路段提報至道路組彙整,並簽報奉處長核定後,於次年度列入標案中辦理更新。」
,可知施工路段之決定並非屬於被告巳○○之權限。
⑷另依95年12月18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九第59頁):「養工隊隊長在道路銑鋪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中,並無決行之權限。
...廠商請款作業應依契約中所附「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規定辦理工程請款均依「本府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辦理,本處各審核單位亦應依該作業時程進行審核,並無積壓之權力。」
,亦可知本件公文流程及工程請款均並無積壓之情形,因此並無加快時程之必要。
⑸再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對賴素如議員質詢之答覆資料所示(見原審卷十四第163頁):「監工之指派,係工程決標後由工務所主任指派監造人員,並依程序上陳報核。」
、「工程進行中相關施工程序、時間及品質控管業務,均由工務所監造人員負責。」
可知,施工階段之監工係由工務所主任指派,並非由被告巳○○所指派,況94年度之工程於被告上任時系爭工程均已標辦完成,監工亦早已派定,均非由被告所指派。
⑹又保固期間之修補與否,係由各分隊巡路員或委外巡視單位依巡視結果簽報辦理。
且本件工程請款並無積壓之情形,並無加快審核速度之必要。
㈢申○○辯稱:⒈申○○從事公職多年,未曾接受廠商招待或禮品,遑論收受賄賂。
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其等為了脫罪所為不利於申○○之供述自難期為真實,而筆記本、傳票、報銷清單等文件係廠商片面製作,不能證明申○○有收受賄賂。
⒉道路工程決標後由工務所選派監工,經簽奉處長核定後任,工程竣工後由工務所報請初驗(或部分驗收),初驗人員由養路隊隊長核派,主驗人員負責抽查驗收各項文件,查核數量並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抽核其數據就該工程露出而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與厚度,至於未驗及隱蔽部分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造人員與承商負責,初驗合格後由工務所報請正式驗收;
正式驗收人員由總工程司核派,由於逢機鑽心取樣均已辦理,主驗人員僅作書面審核及抽核施工路段之長度、寬度,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工務所陳報竣工結案。
申○○依上級命令主持驗收,完全依法行事,不會亦不可能藉由指定驗收人員而達包庇放水之目的。
⒊路面工程厚度係以鑽心取樣之總平均值為依據,鑽心取樣係按每條施工路段之面積以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1點,而對於鑽心取樣之位置均以亂數表由電腦軟體計算取樣位置,非外力所能控制,現場鑽心之試體,由監工會同廠商送至合格之實驗室檢驗,由實驗室檢驗後出具報告書送監工審核,申○○只檢視報告書,若記載檢驗合格,則上呈核定,未有包庇。
⒋申○○於94年3月升兼養路隊副隊長,除須奉派參加開會、會勘外,每日尚須批閱約200件以上公文,有關估驗款及工程款之請款作業,無法就其內容逐項審查,若廠商有偷工減料情事,申○○實甚難發覺。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工作項目只有道路銑刨,瀝青混凝土材係由養工處供應科發包採購,交由養路隊自行舖設,並非由承商北鉅公司舖設,自無鋪設厚度不符規定情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驗收人員卯○○係由巳○○指派,而非申○○指派,申○○亦並未參與驗收工作,無違背職務行為。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申○○於93年9月13日辦理分段查驗時,有依規定核計施工通知回報單之數量是否相符,現場抽量施工路段之長、寬是否與竣工圖相符,至於未驗及隱蔽部分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工及廠商負責,故難認申○○於驗收時有何違背職務行為。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未參與驗收,申○○參與計價審核,僅由書面文件形式審核,見估驗計價書面單據齊全,且經承辦人、主管初核、複核,申○○才核章呈請上級長官審核,難認有職務疏失行為。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承包商國泰公司工作內容僅為道路銑刨,不包含瀝青之鋪設,不生鋪設厚度不足問題,申○○未參與驗收,亦無違背職務行為。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並非申○○負責監工及驗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申○○明知道新舖設厚度不足5公分之事,而申○○參與計價審核,僅由書面文件形式審核,亦無違背職務情事。
⒌S○○雖證稱有給付申○○金錢,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宙○○所述不符,已難採信。
再者,S○○證稱我交錢給申○○均係在赴驗收之工地途中車內交付,惟會同辦理驗收之人乙○○、地○○均證稱於驗收時未目睹S○○交錢給申○○,益徵S○○之證詞不足採信。
⒍己○○係為減輕己責,始配合檢調人員之訊問為不利於申○○之證詞,是其證詞自不可採;
另未○○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亦難採為不利於申○○之證詞。
且己○○證稱行賄之地點,係在市府員工、洽工民眾進出頻繁之洗手間,有違經驗法則,另申○○住處後巷有商店,且附近設有維持治安之攝影機,己○○不擇隱密地點交付賄款,反而選擇有監控錄影之處為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依己○○之供詞,申○○之業務與己○○無關,是己○○亦無必要向申○○行賄。
又己○○筆記本係審判外之陳述不足作為證據。
⒎本案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未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規定為逢機取樣,而係以其主觀認知為連續取樣,是其取樣方式不合規定,其檢測試體結果即非正確。
⒏共同被告S○○、宙○○在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行為,冀圖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一審法院因而判就伊等二人減輕其刑(見一審判決第405頁第11行至倒數第5行)。
故共同被告S○○、宙○○二人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逕行採信。
㈣午○○辯稱:⒈午○○於94年11月21日調職至第8分隊,關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僅監工其中之行善路部分,且均依相關法令、合約規定實施監工,而當時午○○同時監工數個工程,且工程多半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6時,是午○○不可能在每個施工現場全程監工,在午○○前往施工現場監工時,承包商均有依約施作,若有未依合約施作,則立即命其改正,廠商做點之事,午○○並不知情,亦無與廠商勾結,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午○○未曾收受公訴人所指訴之賄款,未○○、己○○、戌○○、S○○等人雖曾供稱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午○○,惟未○○、己○○、戌○○所為供述互核多有不符,或與帳冊、傳票記載內容不符,S○○亦未有任何帳冊、傳票,難認無記憶錯誤,是均非可採。
⒊偵查中之鑽心取樣,並未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及合約約定鑽心取樣,且故意選擇靠近邊溝,有失公平原則,自不得作為施工違約、午○○違法監工之證據。
縱依偵查中鑽心取樣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結果,厚度或有不足情形,但午○○因無法就每工程每天全程監工,未能發現承包廠商之施工有違反合約之事,況道路工程通車後,因長時間車流量輾壓以致影響原施工驗收當時送驗結果,自不能以事後於偵查中勘驗並鑽心取樣之結果,即臆測廠商當時偷工減料之情形為午○○所明知,而認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再者,施工路面有水溝蓋、人孔蓋、管線單位埋設管線舖設水泥等因素致銑刨時有高低,銑刨厚度誤差在2公分以內係容許範圍內,舖設瀝青為求路面平整致有厚度之不同,是為求公平,養工處之合約始規定應以1千平方公尺採樣1個,檢察事務官以連續採樣方式採樣,有以偏概全之邏輯上謬誤,違反論理法則,自不能以檢察事務官就同一標案之一小部分鑽心取樣結果不合格,即認全部工程均不合格。
⒋午○○於94年11月21日調職,並未參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估驗計價、初驗、正驗、結算,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行為;
亦與未○○所承攬、己○○所施工之工程無關,不可能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係外購合材銑刨費,經檢方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係在2公分誤差範圍內,無偷工減料違背職務行為,況上開工程早於93年年底剛工,S○○實不可能因為上開工程於94年夏天給付3萬元、5萬元給午○○。
另午○○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雖有至大陸旅遊,惟並未接受未○○任何招待或補貼,係自行支付費用云云。
⒌午○○於本院另補充:⑴關於附表柒之四㈠被告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①關於㈠編號1、2部分:被告午○○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共同被告未○○、己○○、戌○○等雖曾供稱致送賄賂予被告或邀宴、招待等不正利益予被告,惟與扣案之己○○筆記本、憲金公司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並不相符。
且該扣案之己○○筆記本、憲金公司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內容諸多不實,其中有己○○筆記本與憲金公司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互不相符之情形,且未○○與己○○就同一帳冊及傳票亦互為歧異之供述,又憲金公司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與己○○筆記本記載致送賄款之日期、金額及對象,但己○○則供稱並無其事,或供稱有還錢等情,由此可證憲金公司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與己○○筆記本,不足採信。
況己○○於原審證稱:「( 辯護人問證人己○○:九十四年四月九日領款,為何在四月十四日才給他錢?) 這就比較沒有印象。
不清楚。」
、「( 辯護人問證人己○○:你為何給他錢?) 有工程在作,我是因為工作緣故所以給他。」
、「( 辯護人問證人己○○他有無開口跟你要?) 沒有。」
、「( 辯護人問證人己○○:他在工程上有無刁難你?) 印象中沒有。」
、( 辯護人問證人己○○:你真的有付給他?)應該有。」
、「( 辯護人問證人己○○:除你說你給他外,有無證據?) 沒有。」
(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26頁)對於給付被告金錢之過程,己○○皆以「沒有印象」、「應該有」等不確定概念答覆,是以己○○是否有給付被告款項,非屬無疑,顯係未○○、己○○等虛報假帳領款占為己有,而未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告至為明顯,由此可證扣案之己○○筆記、未○○公司帳冊及傳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未○○、己○○、戌○○、丁○○等之供述,自有挾怨誣報之情,亦均不足採信。
②己○○於調查員詢問稱94年4 月14日,事後也沒有退還伊;
與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於原審稱印象沒有退過錢等語符合,然己○○對於被告有無退還錢及是否向伊退錢皆表示「不知道」、「不清楚」等語,顯見其記憶或有模糊不復記憶,尚未具體指明被告午○○有收賄乙節,況己○○於原審證稱其交付給被告午○○20萬元,復改稱領錢的是戌○○,其並不清楚,對照戌○○證稱其並未給付被告午○○款項,足認兩人說法顯有出入,尚難逕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③檢察事務官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 施工路段之鑽心取樣地點為行善路及新湖三路,其中行善路之監工為被告午○○,另新湖三路之監工為子○○,而行善路之試體…厚度為20.05公分,亦在路面刨除設計厚度20公分以上,足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且未○○等人本欲以不正利益及金錢饋贈而促使被告午○○為特定行為之意圖既未達成,則被告午○○自無成立收受賄路,若被告午○○是接受饋贈,而並未有踐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已非收受賄賂罪。
⑵關於附表柒之四㈡被告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①關於㈡編號1部分:被告午○○雖於94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赴大陸旅遊,然雖地○○、子○○、辛○○、Y○○、未○○等人皆一同前往旅遊,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午○○確有收受未○○之招待而收受不正之利益,至為當然。
②關於㈡編號2部份:酉○○於原審稱全部團費45000是自己刷卡,全部都是旅行社包。
(見原審卷九第29頁正面),對照未○○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二十萬元花用情形,是否如你先前在事務官面前所述,機票錢他們自己付,旅遊、住宿的錢你付?這一次是委託旅行社辦的,所以住宿、餐費他們都自己出的。
這一次我出的錢不包括旅遊、住宿的錢。」
(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並無不合,足見可知酉○○、辛○○、地○○證稱彼等於該次前往九寨溝時,並無接受未○○招待等語,確為實在。
㈤子○○辯稱:⒈有關公訴人指訴之下列款項:⑴己○○於94年12月1日交付之1萬5千元,⑵95年1月13日交付之10萬元賄款,子○○雖有收到,但:⑴係廠商知悉養路隊欲辦理退休人員之聚餐,主動贊助之退休人員聚餐餐費,當時是在基隆海產店席開一桌,花費2萬元。
⑵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辦理94年度尾牙及95年度春節聚餐餐費,除其中3萬元交由養路隊道路組組長癸○○作其另外聚餐所需外,另7萬元,係在錦華樓餐廳席開6桌,共6、70人參與聚餐。
從而,上開款項均非賄款,而子○○係受當時養路隊隊長之指示,負責辦理該隊逢年過節以及同仁退休之聚餐活動,因隊部公基金不足,始向廠商募款支應,向廠商募得之款項也均用在養路隊之聚餐活動上,此與一般社會上公司行號及政府部門之公務機關習慣上也會向往來廠商募款以作為如春節、尾牙、中秋、中原普渡等活動之員工聚餐或摸彩用途相符,自難謂子○○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之常軌及通念,而具有實質違法性。
況廠商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亦非與子○○之職務上有任何關係。
⒉93年12月2日,子○○與地○○等人雖至大陸旅遊,但並未接受未○○之招待,該次子○○係自行支付旅費19,200元,而未○○業已供稱我該次所帶之20萬元是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等語,是起訴書記載並非事實。
94年4月間、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子○○雖均有至大陸旅遊,但未受未○○招待,子○○係自行刷卡9,000元、43,700元支付費用;
雖於旅遊過程中曾接受未○○之請客招待,惟子○○也曾回請未○○,是彼此間所為係一般禮尚往來之正常行為,實不能以與職務上有對價關係視之。
⒊公訴人並認子○○在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擔任監工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檢察官所為之鑽心取樣及檢驗,並未經子○○參與,其採樣是否允當合理,尚非無疑;
且子○○僅擔任「新湖三路」之監工,「行善路」部分係由午○○負責,與子○○無涉,且「新湖三路」子○○負責之監工範圍僅限於銑刨不包含瀝青鋪設,是瀝青厚度是否足夠非子○○之責任;
且起訴書記載新湖三路之瀝青厚度有19.4、19.3、18.9公分,亦非不到5公分。
⒋另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子○○雖係監工,但僅負責其中辛亥路5、6、7段(興隆路至木新路)兩側、木新路1段(秀明路至指南路)、水源高架快速道路、三民路(健康路至南京東路)、光復南路(八德路至市民大道)等路段之銑刨監工,不包含起訴書所指之金山南路、金華街等路段,亦不包含瀝青鋪設,是檢察官之指訴顯有誤會。
⒌子○○任職養工處擔任技工一職,每月薪水雖僅2萬餘元,但子○○家有恆產,每年光租金收入即高達6百多萬元,是子○○實無動機去收受廠商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也無必要去為違法之事云云。
⒍子○○於本院另補充辯稱:⑴關於被告子○○與被告癸○○共同收受己○○1萬2000元賄賂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復未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而且與原起訴範圍亦難謂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此部分所謂之犯罪事實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故原審遽加審判並論罪科,尚難謂合法。
⑵被告雖不否認於94年5 月18日自己○○取得1萬2000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癸○○,可是當時被告尚未接替午○○的職務,也輿己○○所屬之國泰、上泰公司毫無業務上之關係,尚難謂上開款項之給關係存在據有對價關係存在。
且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知,1萬2000元係己○○主動交付並請被告子○○轉交給被告癸○○,己○○並於交付時向其表示係組長要請吃飯,而癸○○也是向被告表示是他要請吃飯,可見,被告子○○雖曾代轉上開1 萬2000元款項,但主觀上係認為廠商主動贊助隊部組長癸○○與隊員聚餐而代為收受,縱令被告未參與該次聚餐,亦難謂取得上開1 萬2000元有任何犯罪之認識或犯意連絡,自不應該當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罪責。
㈥丑○○辯稱: ⒈丑○○係養工處第5分隊分隊長,只監督及指揮所屬隊員執行臺北市大同、士林地區8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維護管理業務,有關路面更新工程之相關監督施作,非丑○○之主管業務,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品管、鑽心取樣、驗收、接管至結算請款等,丑○○並未參與,亦未曾擔任公訴人指訴之工程之品質查核及驗收工作,復未在工程文書上簽名蓋章,廠商並無向丑○○行賄之必要。
又丑○○從未擔任養工處92年至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正驗人員、初驗人員、逢機取樣人員、監工等職務;
丑○○雖曾於95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辦理銑舖)之仰德大道等23處初驗紀錄之接管單位欄簽名,惟上開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且丑○○亦無在該工程之初驗紀錄、正驗紀錄之接管單位欄簽名,是起訴書上所載各項工程,顯與丑○○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⒉道路巡視員填報之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分隊長等各級長官無需親赴現場逐一查核後再核章;
道路銑舖工程部分,工程施工中及完工之工程款給付,無須轄區分隊長主持或參與會勘,逢機取樣時轄區分隊無需派員參加,若分隊長未被指派主持或參與逢機取樣程序,即與逢機取樣結果無關,而丑○○從未被指派為主驗人員,若轄區分隊長未被派任為主驗員,則無需經其核章後再行請款結案,此參9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覆市議會書面質詢內容第3點、第5點即明。
⒊道路銑舖工程進行中相關施工程序、時間及品質控管業務均由工務所監造人員(隸屬道路組)負責,若道路巡視員接獲市民告知施工作業瑕疵,會轉知工務所,工程承包廠商與轄區分隊無直接關聯,遑論有刁難及收賄賂之空間。
另因養工處之道路巡視員僅有29名,巡視員除平日巡視道路,尚須參與轄區內各項會勘,業務繁雜,無法每日全面巡查,故道路銑舖更新尚在保固階段之路面,若經委外巡視查報路面缺失,則由養路隊委外巡視標案監造人員通知保固廠商限期改善並彙整列管,並不須通報轄區分隊,養工處丑○○轄區完工路段,依據養工處93、94、95年委外巡查契約,係交由委外承商即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巡查維護,是公訴人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內容,係丑○○之職務,實有違誤,亦無對價關係。
⒋關於戌○○於94年9月14日交付丑○○1萬元部分,丑○○從未向戌○○、己○○、未○○索取1萬元加菜金,且戌○○、己○○、未○○亦從未告知丑○○彼等致送丑○○1萬元加菜金之事,丑○○亦從未看見戌○○在其桌上放置1萬元,另亦無法排除放置在丑○○桌上之1萬元為他人看見而取走之可能性,是實不得據此推測丑○○有收受該1萬元加菜金云云。
㈦癸○○辯稱:⒈依己○○所為證述,己○○提供之款項,乃其所屬公司固定編列之公關費用,其意係為感謝驗收人員之辛勞,於驗收後供作宴飲餐費之用,與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無涉,亦非在要求癸○○為職務上何種行為。
且依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紀錄所載,對於現場查驗結果亦依實記載應改善之處,是癸○○並未出賣其職務,己○○亦未因驗收不通過而未提供宴飲招待,故並未成立對價關係。
己○○於93年10月7日付之3萬元及4,600元利益亦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無關。
⒉己○○於原審證稱:補充理由書所記載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時交付予癸○○之2萬元其已無印象,應以報銷清單上記載為準,而其業已確認報銷清單上無此筆記載,況本院前審判決就同案被告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關於編號1部分:己○○於其筆記本94年2月1日,雖記載『付丑○○10000元(尾牙小虞請付)』」(見原審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惟己○○於原審證稱:94年2月1日沒有給丑○○1萬元,是否是戌○○給的不清楚,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有的回答不是很正確,調查員當時只有拿筆記本給我看,但後來我看過報銷清單、請款清單、筆記本,我印象中沒有拿1萬元給丑○○過等語;
己○○無法確認其上開筆記本上之記載係於94年2月1日給付丑○○1萬元之意,自應為有利於丑○○之認定,癸○○、丑○○同係報銷清單均無記載,己○○筆記本上均有記載,同係己○○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交付賄款,己○○於第一審證稱並未交付賄款,然原審判決竟為癸○○有罪之認定,丑○○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是自應認定己○○並未交付該筆2萬元。
⒊癸○○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之分段查驗驗收人時,僅負責丈量數量,不負責鑽探,是癸○○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另公訴人雖提出逢機取樣表為證,惟該逢機取樣表之工程名稱為「94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範圍內,另公訴人亦未提出該路段之瀝青鋪設厚度應為20公分之證明,況王玨業已證稱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鑽心的結果,係在銑刨誤差容許範圍內,是足認癸○○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工程之驗收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
⒋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合約規範,足以證明合約規定之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況癸○○於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僅為書面審查,不負責鑽心取樣,是無從得知廠商之瀝青鋪設厚度,自無違背職務行為。
⒌癸○○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時間係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並無於94年1月17日驗收之紀錄,故癸○○並無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
另癸○○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曾命承包商改為瀝青鋪設缺失,已善盡其督導義務,並無違背職務;
且癸○○根據亂數表逢機取樣鑽點,對於承包商有無「做點」一事並不知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工程路段鋪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之證明,是自難遽認癸○○違背職務之行為。
⒍癸○○於94年4月14日收受之10萬元、94年9月14日收受之10萬元、95年1月13日收受之15萬元,於94年5月18日收受之12,000元,係三節禮金及餐會贊助,並非為了特定工程,廠商亦未要求癸○○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是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均無因果關係,況癸○○於上開工程均擔任書面審查工作,無從得知廠商鋪設瀝青之路面厚度多寡,對於承商有無做點虛應驗收亦不知情,是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㈧庚○○辯稱:⒈公訴人指稱庚○○係養工處總工程司,於受指派擔任涉案工程驗收人時應進行鑽心取樣一節並非真實。
蓋庚○○於公訴人指訴之工程中,僅係依總工程司指派擔任初驗通過後進行正驗之驗收人員,而非初驗人員。
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鑽心取樣進行時間為驗收前,是庚○○擔任之驗收人員並無鑽心取樣之必要;
且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5項規定,「逐項查驗」係初驗人之職責,而非驗收人員之職責,上開作業程序第30條第4、5項規定,驗收人員僅需就該工程露出面盡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對於未驗隱蔽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規定應由廠商及監工負責。
從而,瀝青混凝土之鑽心取樣於分段查驗或初驗前即已完成,庚○○擔任正驗之驗收人員時,僅須進行書面審核及就得現場丈量之部分進行丈量,無就瀝青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之職責。
對於承商辦理估驗計價,僅需進行書面審核,無實質審核,而遍觀全卷,亦無庚○○明知廠商做點、偷工減料之事,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認定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庚○○擔任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工程督導查核,僅為重點督導,因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制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庚○○擔任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工程督導查核,僅前往工地就工程進度(如:施工預定進度是否與合約工期相符、施工進度記載是否確實、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是否相符等),施工概況(如:施工配合度、出工人數是否能配合施工需要,有無人力不足情形、施工機具是否符合施工需要、監工人員是否依照合約進行監督職責等)及工地管理(如:安全設施、材料堆置、衛生及排水設施等)形式上工程現況為重點督導,對於工程實質狀況亦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督導,是就承商有無偷工減料情形,非庚○○進行工程督導查核即得以得知。
⒊S○○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難認定為庚○○犯罪證據。
又驗收時通常尚有其他會計人員同行,S○○亦不可能在驗收期間對庚○○行賄。
⒋公訴人所主張於93年間某日,庚○○接受己○○招待飲宴35,500元部分,並無報銷清單及帳冊資料可資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犯行。
另公訴人認93年11月5日廠商招待庚○○用餐部分,查93年11月5日庚○○並未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進行查核,而係至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進行驗收工作,是與己○○證稱上開日期係庚○○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進行查核之日等語並不相符。
至於己○○於94年5月17日交付2萬元賄款部分,依94年5月17日庚○○之督導報告,可知庚○○對於國泰公司施作之工程,確已進行查核指出工作缺失,並要求養工處立即督促改善,並無違背職務情事。
另94年7月6日工程查驗時己○○交付2萬元部分,庚○○雖於偵查中自白收取己○○於94年7月5日報銷清單上所載94年7月4日之2萬元賄款,惟庚○○係因於偵查中擔心小孩無人接送放學始承認,上開自白並非出自其真意,庚○○於審理時業已表示確實沒有收受賄款,自無從認定為庚○○收受賄款之依據。
而94年7月6日庚○○所督導之工程為「北投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工程」,亦非公訴人指訴之工程。
卷附之94年12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元月20日之支付清單及卷附94年12月31日之報銷清單上,均有94年12月19日之支出,而己○○業已證稱95年元月20日之支付清單及卷附94年12月31日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均係餐費,何以同筆餐費竟有相異金額,且於不同時間記載報銷清單,分2次請款?且己○○曾證稱其在報銷清單上記載公務員的名字若事後沒有花掉名字也不會刪掉,請款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跟工程的驗收有關,領錢出來就是準備拿給公務員或吃飯,若沒有用掉,就會向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上,但紀錄不會刪掉,由上可知,顯見己○○製作之報銷清單,尚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再者,94年12月19日,庚○○所督導之工程為「內湖大湖山莊街調洪沈砂池新建工程」,亦非公訴人所指之工程,足認94年12月19日庚○○並未接受己○○之不正招待。
又94年2月1日庚○○督導之工程為「通河西街一段底改善工程」,另94年3月10日庚○○督導之工程為「士林中庸一路道路工程」,均與己○○所屬公司之工程無涉,是公訴人認庚○○於上開2個日期至己○○之工地督導進而接受招待不正利益,均屬誤會。
由上可知,己○○所製作之報銷清單暨其筆記本,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轉帳傳票,係未○○公司之會計小姐自己做帳所記載,是亦不得認定為庚○○犯罪之證據。
⒌再者,縱認己○○與S○○,確有交付財物與不正利益予庚○○,然依己○○、戌○○所為證述,彼等給付金錢、招待飲宴亦非基於賄求特定行為之報酬,不具備對價關係,自難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相繩云云。
㈨辛○○辯稱:⒈工程自規劃、設計、發包、施工、估驗計價、完工申報、初驗、正驗、結案,均係養路隊成員依職務高低而分層負責,辛○○之權責,僅係就上開9階段文書作業至工程結算(結案)階段證明書總表之行政程序書類之核章,並無工程主辦權、指派權及核定權,不實際參與工地現場之工程施作監督、監工指派及驗收事宜,許多報表在辛○○請假、休假時副工程司、隊長就直接蓋章,辛○○並沒有核章,辛○○在成立工務所前後都沒有指派過監工、驗收官,大小會勘辛○○也沒有指派過主持人,是辛○○無實際權限可圖利他人之處,廠商亦無必要招待或送錢給辛○○。
⒉道路組組長並無指派監工、驗收正驗官之權限,故93、94年道路監工、驗收正驗官之權限應由當時擔任隊長之酉○○指派,且辛○○擔任道路組組長從未指示道路監工或督導人員對某特別廠商為差別待遇,辛○○從未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S○○在偵查中曾供稱沒有拿賄款給辛○○,於審理時證稱宙○○有交代我拿牛皮紙袋給辛○○,是其前後供述有所不符,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又宙○○於95年4月14日曾供稱:關於工程驗收時是否交付金錢給監工、驗收之公務員,皆由S○○處理,我不直接出面與公務員交涉,惟其於審理時又稱會在開標完時拿錢給辛○○云云,顯見其審理時所述不實,且其於審理中所稱係為適用證人保護法,為求自保而故為不實陳述,自不足採。
又辛○○雖有至宙○○之辦公室,但係為了計價問題,或應宙○○之邀,為取得糖尿病之處方籤始至其辦公室,但幾未與宙○○碰到面,遑論有何前往取賄或借款之情事。
辛○○擔任道路組組長,必須針對工地監工督導人員呈報之數據資料進行行政上審閱及核章程序,絕無針對特定廠商刁難或包庇情事云云。
⒋又未○○亦認辛○○擔任組長時,並無對工程驗收、請款有任何權力云云。
㈩酉○○辯稱:⒈酉○○並未有任何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中秋節酉○○只有收到蛋捲禮盒,沒有收到錢,94年5月26日端午節的部分是給J○○的,酉○○於94年5月26日也沒有去酒店。
扣案之憲金公司帳冊中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全係由未○○一人填寫內容編製而為之,並未見其他會計憑證,以目前社會上工商業巧立名目報、虛報各項帳目,尚無從使人排除合理懷疑。
未○○雖供稱在94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給酉○○禮金10萬元,惟依未○○之供稱,其所交付之財物,並未請求酉○○為職務範圍事項之特定行為,即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給付,自無對價關係存在,與收受賄賂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另依據未○○之證詞,其招待酉○○於94年5月26日、94年7月7日至酒店消費,於94年10月6日招待酉○○等人飲宴,並無特別目的,只是朋友在一起聚餐,與道路工程並無關聯,是縱認未○○確有招待酉○○,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自酉○○不可能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
⒉檢察官所引用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其中位置在研究院路1段,樁號0K+114.3之鑽心,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所鋪設之瀝青路面,而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施作範圍;
且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有12個施工地點,檢察官僅以一個試體位置,即研究院路2段樁號0K+605,一個鑽心取樣結果即認定該全部工程偷工減料,認定酉○○違背審核、監督之職務,實屬以偏概全之錯誤。
且上開試體第1層6.5公分之路面層,係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所施作,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再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銑刨路面5公分加以美化,而檢察官亦完全未提及,亦屬重大謬誤。
又公訴人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應鋪設再生3/4瀝青混凝土,其配合料石材之級配應為3/4吋即19mm,而檢察事務官所採取之編號21試體,其外觀上以肉眼觀之,均為10mm以下左右大小之石材,故施工不合材云云。
惟查,依據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所載,縱編號21試體所顯示之粒料大小為3/8吋即9.5mm,物理上均能通過3/4吋即19mm之方孔篩,其通過重量比為百分之百,即應屬合格;
況依據養工處單價分析表之93年度養工處基本單價表,3/8吋即9.5mm類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每噸單價為1.164元,較3/4吋即19mm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每噸單價1.144為高,是施工廠商以3/8吋即9.5mm密級配瀝混凝土鋪設上開工程之道路,並不因此而獲得利潤,另瀝青混凝土是在拌合場攪拌完成後,才送到施工地點傾倒鋪設路面,本即無從自外觀判斷粒料大小,而酉○○不負責監工、檢驗,亦不可能知道粒料大小真實情形,故酉○○審核工程款時,更無為廠商護航之可言。
酉○○自91年至94年間,雖擔任副總工程司,但並非原養護工程處所編組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成員,是對上泰公司承包之工程,不負有監督、驗收之督導職務存在,而於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文件之責,亦不可能發現任何弊端,是酉○○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公訴人另認酉○○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亦有違背職務行為,惟觀諸水利工程處之回函,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竣工計價單上,處長欄位係使用「庚章」而非「己章」,亦即實際上係當時之專門委員L○○持處長K○○之庚章而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請領估驗款、工程款共計932萬8882元工程款,根本與酉○○無涉。
再依據99年3月2日公訴人之論告書,明確指出,酉○○於94年3月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是客觀上酉○○亦不可能於95年2月6日負責監督非職務範圍內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是酉○○亦不可能於上開工程內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⒋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所記載之10萬元款項,其「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 」,與未○○所營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不符,因而自無任何關聯性存在。
且該工程驗收完成(合格)應是94年4月28日驗收完畢,並且於94年8月16日完成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此由副總工程司J○○,以其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庚」章,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所核定,酉○○就對此並無職務上關係存在,而且酉○○亦不曾就任何公文給予協助、指導之行為。
⒌酉○○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同月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此為副總工程司J○○,以其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庚」章,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因此酉○○就該工程並無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存在。
⒍次查,原審認為94年2月6日交與被告酉○○十萬元係為了國泰公司就其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能順利向養工處請款。
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與原判決所持用之【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上記載之「北市-93代辦管線NO4」,兩者並不相符,應為有利於酉○○之認定。
⒎查未○○於95年4 月11日調查局所言及之「公文」,應係指私人公司呈送行政機關之「公文」,性質上屬「私文書」,而非被告酉○○依職權所得製作之「公文書」,且私人公司送公家機關之「私文書」才有所謂受公務員「指導」之可能。
故即使酉○○有「指導」私人公司送公家機關之文書等情,該文書是何份文書?與何件工程有關?是否在被告酉○○職務範圍之內?酉○○是在何時、何地指導未○○撰寫其所證稱之「公文」?其指導之具體內容為何?又該文書之製作與被告酉○○之職務範圍事項是否有關?原審對於認定為「特定踐履行為」之「簽核公文上的指導」等事實全未審究,對認定酉○○有何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客觀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毫無隻字記載,而逕以認被告酉○○有收受金錢,且該收受金錢之行為與其踐履「某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而未就該「對價關係」予以究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亦與前揭判決意旨相悖。
⒏退萬步言,未○○於交付金錢時顯然並未向酉○○為請託,亦未提及任何特定工程或作為,縱未○○心有所圖,亦均僅係未○○內心之「希望」,被告酉○○既自外觀無從得知未○○內心想法,客觀上亦未對未○○為任何承諾、主觀上更無任何收受饋贈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資報償之意思,當無從與未○○達成意思之合致甚明。
⒐關於㈠編號2、3部分之事實即本案附表柒之十㈠編號2、3部分:⑴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3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383500號函文及附件內容顯示,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工程,其竣工計價單中,處長欄位係「使用庚章」,而非「己章」,亦即實際上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之人,為「專門委員L○○」持處長K○○授權之「庚章」,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由此可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甚改善工程」非屬被告酉○○督導範圍,而與酉○○之職務範圍事項完全無涉。
⑵未○○每次計帳之習慣,任何一筆支出不但會在轉帳傳單中清楚寫明「科目名稱」、「對象名稱」、「專案名稱」、「摘要」、「借方金額」等項之內容,且於完成「交付金錢或不正利益」後,亦會製作「報銷清單」,該報銷清單上亦會記載「單據月日」、「名稱」、「數量」、「總價」、「受款人」,「用途」等符合前開轉帳傳票已載明之事項,確定該筆款項確有花用或支出。
然而,系爭憲金公司94年6 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兩張轉帳傳票,未○○為該傳票之製作人,如真有前後交付新台幣共二十萬元予被告酉○○,為何此次沒有製作「報銷清單」,是否根本沒有支出該兩筆各十萬元之款項,所以沒有「報銷」之問題,原審就該不合常理之情形未察,率爾認定上開二筆款項確實有給付給被告酉○○,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謂無疏漏之處。
⑶未○○於96年1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明白證述:其有交付系爭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十萬元時,其間並無請託行為存在,亦即未○○如有交付系爭金錢,顯然乃單純屬於私人間年節饋贈,而與酉○○之職務範圍事項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可言,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94年4 月1日至同月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然「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一事,是否於未○○94年端午節、中秋節前所給付二十萬之請託事由?況均無證據顯示未○○有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請託被告酉○○給予職務上之協助、指導之特定具體事項存在?被告酉○○有無允受?或實質上給予任何協助或指導?⑸被告酉○○(持處長K○○授權之『己章』)既非就「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工程)」負有督導之責,亦非由其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事宜。
被告酉○○在本工程標案唯一處理者僅執「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一事,且係於「臨時代理」之關係,純屬「突發」而非常態行為,何況實際驗收人」亦非被告酉○○,因此就「工程驗收」亦非屬「職務上之範圍」,尤有甚者,原審既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已非被告酉○○職務上職掌之範圍,復又認定「指派徐國勝為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驗收人員」為「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即有矛盾之處,嗣後又繼續論斷「傳票上記載給付二次金錢之時間點,係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工程進行中,因此推論『被告酉○○有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難謂原審無強使被告入罪之嫌,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⒑關於㈡編號1、2部分即原審附表柒之十一㈡編號1、2部分(原審判決第565頁至第567頁):坊間並無名為「滿溢廚房」此一餐廳,既然並無證據支持「滿溢廚房」之存在,被告酉○○又如何可能於「滿溢廚房」接受未○○之招待?酉○○於93年12月3日出境大陸,於93年12月10日入境之目的係因公出國開會、考察,更有旅行費用支出證明,尚難僅以未○○與酉○○之「出入境記錄」,即認未○○所言為真。
⒒關於㈡編號3至7部分即原審附表柒之十一㈡編號3至7部分(原審判決第567頁至第568頁)(其中編號5、6部分為同一行為即本案附表柒之十㈡編號5,理由詳後述):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工程,實際上非由被告酉○○(持處長K○○授權之『己章』)負責監督該工程,亦非由其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因此該項工程完全與被告之職務範圍事項全然無涉其在本工程標案唯一處理的,僅有「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一事,然「實際驗收人」。
既非被告,因此就「工程驗收」亦非屬其「職務上之範圍」。
且未○○於96年1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提供這些招待,與酉○○的職務無關係。
未○○既未曾供稱其有為何特定行為請託,酉○○更當無從就其請託而為允受,故並無成立對價關係之餘地,亦即,該聚會性質上僅屬於一般社會上應酬、請客之意思,而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所為,尚乏行賄意思及對價關係可言。
甲○○辯稱:⒈甲○○自88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4分隊之文書工作,S○○所供述交付2萬元給甲○○之時間,甲○○並不負責道路巡視,S○○供述於94年5、6月間所施工之萬華區和平西路梧州街路段,非甲○○之管理範圍,甲○○之轄區為中正區,甲○○與S○○無業務上往來,S○○無交付賄款甲○○之必要,甲○○亦無收受S○○賄款之動機及理由。
且S○○前後供述之內容有極大出入,實難採為有罪之證據。
⒉依戌○○之證述,甲○○與戌○○之父親虞國成乃同事關係,且與虞國成之交情更達到發放喜帖邀請參加虞國成長子之喜宴之程度,戌○○確係因其兄長於90年8月11日舉辦之婚宴,甲○○曾擔任招待,方招待甲○○餐飲,而甲○○亦係基於朋友間之交誼,而基於人情習俗飲宴,於一郎日本料理用餐者,僅有甲○○與戌○○,且甲○○當時飲用一或兩瓶啤酒及幾樣小菜,絕無可能如證人戌○○所證述之8、9千元,其係於94年8月24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名義請款1萬元,而確係用於工地上,並非招待甲○○飲宴之費用。
⒊平日戌○○以其私人名義請甲○○吃飯或喝酒,席間未提及公務或為任何請託,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於接受戌○○招待飲宴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未○○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欲以行賄而使甲○○為特定行為之特定行為,何能以此認定有收受不正利益情形?況甲○○更時常查報國泰公司維護道路之情形,是自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存在云云。
乙○○辯稱: ⒈乙○○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均依相關法令、合約規定實施監工,而當時乙○○同時監工數個工程,且工程多半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6時,是乙○○不可能在每個施工現場全程監工,在乙○○前往施工現場監工時,承包商均有依約施作,若有未依合約施作,則立即命其改正,廠商做點之事,乙○○並不知情,亦無與廠商勾結;
又驗收係由上級單位指派主驗人員主持依規定電腦亂數逢機取樣之結果,是否驗收合格,乙○○無權置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未○○、己○○、戌○○、S○○等人雖曾供稱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乙○○,惟未○○、己○○、戌○○所為供述互核多有不符,或與帳冊、傳票記載內容不符,S○○亦未有任何帳冊、傳票,難認無記憶錯誤,是均非可採。
⒊偵查中之鑽心取樣,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結果,厚度或有不足情形,但乙○○因無法每工程每天全程監工,未能發現承包廠商之施工有違反合約之事,況道路工程通車後,因長時間車流量輾壓以致影響原施工驗收當時送驗結果,自不能以事後於偵查中勘驗並鑽心取樣之結果,即臆測廠商當時偷工減料之情形為乙○○所明知,而認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因施工路面有水溝蓋、人孔蓋、管線單位埋設管線鋪設水泥等因素致銑刨時有高低,而鋪設瀝青為求路面平整致有厚度不同,是為求公平,養工處與承包商訂定之工程合約規定之鑽心取樣,係以電腦亂數逢機採樣,每1千平方公尺採樣1個,且以採樣數平均值計算,於正式驗收結算時如鑽心取樣平均值不足合約設計設厚度應扣款合約單位1.5倍,而王玨係以連續採樣檢驗,實不符合約規定,而違反論理法則,是自不能僅就同一標案之小部分局部地點鑽心取樣結果不合格,即臆測該一工程全部之施工均不合格。
⒋乙○○雖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惟上開工程之設計厚度為5公分,並非20公分,而經檢方履勘現場鑽心取樣後檢驗結果為5.3公分,係屬合格(銑刨厚度誤差在2公分之內是屬於誤差範圍內),是乙○○自無違背職務情形。
⒌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係先在快車道施作20公分之路基改善,慢車道並未施工,而檢方履勘現場鑽心採樣點係在路邊,其採樣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乙○○有違背職務之依據。
另乙○○之監工只做到陳報竣工,其後之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結算工作乙○○均未參與,而依合約規每個月至少估驗計價一次,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給付廠商8成,其餘為保留款保障工程不合格時扣款之用,俟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結算如不合格即予以扣款,乙○○就上開工程實無違背職務行為。
⒍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第4標),均係臺北市政府委託朱武男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並非乙○○監工,己○○實不可能因為上開2個工程給付乙○○賄款。
另95年1月25日之10萬元,依未○○所述係交付己○○之費用均由其自行支配花用,是己○○是否果有交付該筆費用給乙○○即屬可疑,應係己○○私吞後攀誣乙○○。
另乙○○並無女友,公訴人指乙○○因女朋友生日接受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亦與事實不符。
⒎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95年4月13日14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光碟可知,檢察事務官有告知被告說檢察官說這個會給比較好的條件,如果坦白的話,說出更多的廠商涉案,檢察宮會給緩刑的機會,工作可以得保,檢察事務官也有說檢察官是決定你緩刑的關鍵人物,複訊的時候要誠實說明等語,明顯係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被告信以為真,進而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此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再者95年3月21日第1批被傳喚的對象,於訊問時凡是沒有為認罪陳述之其他被告均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被告乙○○係於95年4月13日被訊問,是第二批被傳喚之對象,被告之父親於同年3月29日過世,被告哀痛逾恆,被告為家中唯一獨子,需處理父親的喪葬事宜,接受訊問時一心掛念父親後事,且倘若被告遭收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予以解僱,為恐遭收押禁見,為求能不被收押,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不委屈自白,被告只好為違背自己意思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稱自己有收受承包商賄賂或不正利益。
至於95年5月4日及95年5月29日被告於檢察官前陳述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自白,亦受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影響。
蓋被告於95年4月13日受檢察事務官不正方法之而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不懂法律,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不敢翻供,擔憂工作會不保,致不敢真實陳述,是95年5月4日及95年5月29日於檢察官前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任意性亦受影正響,而該自白不應作為證據。
乙○○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其係因於偵查中95年3月29日遭遇父喪,哀痛逾恆,若遭收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予以解僱,為恐遭收押禁見,不得不委屈自白,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云云。
壬○○辯稱:⒈道路施工完成後,經主驗官驗收查核即移轉給各轄區分隊,轄區各分隊員工須至各該道路以目視方法觀察道路是否平整,但對於各該道路之瀝青混凝土厚度無法介入查核,且壬○○並未擔任道路監工,是公訴人所訴之事實均非壬○○之職權事項。
⒉另S○○於偵審中所供稱有關3萬元之給付時間、地點、方式,均前後不一,況S○○未曾向壬○○說出送款之意圖,壬○○亦未曾向S○○索賄,是壬○○與S○○間並無行賄、收受賄賂之合意,公訴人對於壬○○於其職務範圍內,如何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與何人達成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並未舉證說明,是尚難認壬○○有收受賄賂罪云云。
⒊壬○○於本院辯稱:⑴上訴人壬○○從未以任何名義行求、期約或收受共同被告許文隆給付之賄款3萬元。
⑵除共同被告S○○曾稱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其證詞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①於95年4月14日於北檢訊問時供稱:北市養工處人員沒有故意刁難;
沒有公務人員藉故向貴公司索賄;
也沒聽老闆說過;
也沒有交付金錢或不正利益(包含招待餐飲、旅遊、性招待、酒店或卡拉OK、贈受禮品等)予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
②於95年4月14日調查筆錄供稱:94年夏天某日,壬○○在外面喝酒,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施工,我回答在和平西路當夜工,他說馬上到,之後他來工地現場找我,開口向我要錢,他說喝酒身上沒帶錢去繳,而且當天他說因為酒後駕車被開罰單,我說我能力沒有那麼高,我頂多幫他3萬元,我拿給他後,他就離開了。
他是管轄當地轄區的道路巡視員;
③於95偵8646第4宗卷第221頁「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編號21壬○○部分記載之交付時間為94年5~6月間。
④於96年1月11日原審供稱:印象中有拿錢給壬○○;
剛好我在做和平西路那條工程時;
我跟他聊天時,他有跟我提示過他有酒駕的事故,手頭上有點困難,我記得有給他3萬元;
他有酒駕的事故,他沒有講希望我給他多少;
這是我事後去補的,當天聊天我身上並不足3萬元,所以當天我沒拿給他;
是3、4天後,我有跟老闆報告,老闆跟我說我自己處理,只要有跟他講過,由我自己個人處理即可;
是在他們分隊附近;
在中華路、泉州街口,他們分隊的隊部,我是在這附近交給他的;
⑤可認,S○○起初供稱未有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向其索賄,亦未交付金錢或不正利益予公務人員,卻又改口稱上訴人向其索賄3萬元。
而關於所謂3萬元賄款交付之時間、地點,S○○先於調查時證稱係上訴人壬○○赴工地現場開口向其要錢,其遂於當日交付3萬元予上訴人壬○○。
但於審判時又改稱該3萬元是上訴人至工地後3、4日,且係至上訴人隊部附近交予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況其接受訊問時與其宣稱交付3萬元之時點仍屬接近,當仍記憶甚明,卻供述反覆,顯不具信用性。
⑶再者,縱依S○○於偵查時所述係於94年5、6月間交付3萬元,惟該3萬元究係賄款抑或私人借貸、協助?⑷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之記載顯示工地施工時間為9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上證2),於原審認定之94年7月19日之後,S○○既已不在工地,上訴人壬○○如何依其所稱於此時點赴工地向其索賄?⑸壬○○因酒駕案件於94年7月19日受簡易判決、同年8月16日判決確定後,係以參加互助會之方式於同年8月25日標得、同年9月1日取得會錢,並於同年9月16日以所標得之會錢繳納罰金,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互助會標單為證;
⑹S○○施作工程與上訴人壬○○職務無關,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與S○○間具備任何職務行為對價合意。
⑺壬○○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上訴人所為係本於私法聘僱性質之勞務給付,與公共事務及人民公權力行使無關,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辰○○辯稱:⒈辰○○並無收受戌○○所交付之賄款;
證人戌○○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辰○○沒有拿錢。
另於95年9月11日原審初為審理時,亦供稱:「檢事官95/4/25筆錄是正確的。
辰○○我可以確認都沒有拿錢」。
嗣於原審96年4月23日審理時,始再翻異前詞,供稱:印象中有拿一筆,是給分隊的加菜金,但不確定那一天交給辰○○云云。
足見,證人戌○○此部分有交付賄款予辰○○之陳述,顯與其在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先前之供述,不相一致。
其所為有關辰○○之供述,前後互核不一,實難據以認定辰○○犯罪事實,況亦無法據戌○○96年4月23日在原審之證述,認定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1萬元賄款予辰○○;
又檢察官舉出之書證即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僅能證明戌○○有填寫報銷清單向憲金公司請款及憲金公司之會計有依其請款內容交付戌○○或由己○○代領而已,並無法證明戌○○有將其所領之前開款項交付予辰○○或請辰○○吃飯。
⒉未○○所屬公司連年來承包多項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其施工地點當然亦包含第7分隊之轄區,例如:①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北投路一、二段、公館路、溫泉路(北投區),均為第7分隊之轄區,而北投路一、二段之施工日期為9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公館路231巷、溫泉路68巷之施作日期為9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此有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1標卷第54頁、第56頁、第60頁);
②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之施作地點包含大業路(雙全街至中央北路一段),係第7分隊之轄區,施工日期自9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止,此有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58頁);
③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實踐街49巷(1號至31號),施工日期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泉源路(65巷口至清廉橋),施工日期為94年6月7日、8日,義理街,施工日期為94年6月9日、10日,東昇路(行義橋至清廉橋),施工日期為94年9月6日至94年9月12日,東昇路(大同之家至舊兵營),施工日期為94年9月3日至94年9月12日,紗帽路(勝利路至鼎筆橋),施工日期為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承德路七段(往南,文林北路至大度路;
往北,公館路至大業路,施工日期9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承德路六段(文林北路至基河路),施工日期自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此參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第1次、第5次至第8次、第17次、第19次、第26次(見93代1標卷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2頁)。
⒊其中第②、③項工程之施工日期分別自94年9月及94年4月以後才開始。
足見,上開工程於94年1月20日戌○○向國泰公司請領1萬元工地零用金時,根本尚未施工,顯與辰○○之職務無關,已至為明確。
至於第①項工程,係於93年11月22日前即已全部完工。
且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還有「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道路巡視工作,是委託巡視廠商即品田公司來負責,國泰公司於94年1月間,與辰○○並無任何職務關係。
公訴人提出之其他書證亦均無法證明辰○○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應為辰○○無罪之諭知云云。
己○○辯稱:⒈己○○係未○○經營事業之受僱人,雖曾依僱用人之指示,而有招待公務員宴飲或致贈金錢之情事,惟當時係獲告知:公司是基於經營事業,基於圓融和睦之目的,而提撥相關之「工地零用金」供己○○運用處理,己○○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及意圖。
⒉王玨對於所謂「做點」之證言,係自身之推斷毫無事實根據,且有前後矛盾。
在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噴漆原本即係施工前必要之前置作業,用以製作數量表,與所謂「做點」無關,另道路瀝青工程進行刨除作業前,為探測地下管線、人手孔或其他地下物,均須以噴漆標示位置,證人王玨以因試體附近有噴漆即推認原驗收取樣點均係做點處,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而非事實。
⒊依交通路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製作之試驗報告記載,其「壓實度(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及密度)」之試驗方法係採CNS8759(飽和面乾法)。
而該試驗法規定鑽心試體之直徑須粒料最大料徑之4倍以上,而道路瀝青工程,面層(適用舖設厚度為5公分者)之粒料最大料徑為3/8吋,故試體尺度如在12/8(3.75公分)即符規定。
在舖設厚度為20公分之路基改善工程,其路基部分之粒料最大料徑為3/4吋,試體尺度為7.5公分直徑仍符合規定。
是廠商以7.5公分口徑之鑽孔機鑽取試體,實未違反工程合約及相關規範。
且試體孔徑大小與驗證之密度值亦不生影響,更與試體厚度無關,是廠商實無更換送驗試體之必要云云。
⒋於本院辯稱:⑴被告依雇主未○○之指示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對象並不包含地○○與C○○,未○○是為何、如何行賄C○○、地○○二人?被告己○○既不知其情,亦從未參與其事。
戌○○、丁○○二人行賄養工處公務員之情形,與被告己○○亦全無關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就未○○、戌○○、丁○○三人之行賄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⑵原判決附表柒之十一所列C○○收受賄賂部分,並無任何一項與被告己○○有關,原審判決認C○○、地○○等人犯經辦公用舞弊罪行,乃係因接受未○○旅遊招待、收受現金賄款,其交付賄款予C○○、地○○者,乃僅由未○○一人為之。
⑶又本案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有會勘、驗收、便餐、餐費等註記,係固廠商標得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時,因合約性質係開口合約,故實際施工路段均未確定,須待日後施作路段陸續提報出來後,或是里長、議員有特別要求的,再為會勘確定施作長、寬之範圍,或係與管線單位確認,通常係持續性之會勘,故會勘為確認施工範圍之重要工作,而會勘時間若橫跨上、下午,則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用中餐吃便飯後,再繼續進行下午之會勘,實符合社會常情,而上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大部分數額均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少數金額較高者,依己○○所稱,則係當時會勘人數較多所致,是在此種用餐之場合,因每人平均用餐金額不高,又係一同用餐,是經濟地位較好之廠商即一併付款未再向公務人員請求分擔費用,亦為人情之常,惟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⑷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己○○僅係以行賄罪名起訴,且原審及前審對於被告己○○依雇主未○○指示經手交付金錢之公務員,原審及前審均判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之受賄)。
則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己○○本應受無罪之判決。
被告於原審雖抗辯並未使收受被告金錢之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惟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要旨可參。
且事實上,原審對於被告己○○依未○○指示經手致送金錢之公務員申○○、午○○、子○○、丑○○、癸○○、庚○○、乙○○、Q○○、Z○○、a○○等人,全部均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論罪科刑,亦足認被告之抗辯確屬可採。
故無論法院對被告之論罪是否允洽,被告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獲得寬免。
⑸前審(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共同正犯,對被告己○○論罪科刑,惟查:①司法院院字第2729號解釋明確揭示:「懲治貪污條例為身分之特別刑法,其犯罪主體,應以同條例第一條所列舉者為限,不合該身分之一般普通人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者,僅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處斷,不能援用該條例第四條論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6號解釋解釋文亦釋示:「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者亦同。」
該號解釋理由書更分別闡明:「刑法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既不須具特定身分,而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乃係獨立犯罪,並不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之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不屬於瀆職罪之內」等意旨(大法官釋字第158號解釋更再次闡釋斯旨),即足明瞭。
②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參。
③上開司法院解釋雖係針對「行賄行為」並無另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受賄』」之罪作成之解釋,但受賄之公務員,其收受之金錢,如係按經辦之公用工程或財物採購案件得標或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罪,而為同條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收取之回扣仍具有「賄賂」之性質。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前段意旨可參。
戌○○、丁○○辯稱:⒈戌○○與丁○○均係未○○所經營之營造及瀝青公司之受僱人,雖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有行賄交錢及喝花酒之情事,惟該二人係接受指示:係基於公司經營事業,一向秉持圓融、和睦之理念與積極、順利完成工程之目的,戌○○及丁○○均非熟諳法律之人,僅知與公務員飲宴、送錢恐有行賄之嫌,但不知依法律尚無所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而該二人主觀上並無期約或要求違背職務之意圖和認知,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王玨檢察事務官雖曾任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南港工務所主任,但僅有一次驗收經驗,平日僅負責行政作業,是其對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容有誤解之嫌。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臺北市市民大道道路瀝青鋪設部分是屬於新道路工程,在尚未開放通車之情形下所施作之工程,無車輛來往通行危險及其他管線障礙物之顧慮,是自符合王玨之標準,但本案戌○○、丁○○所屬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均為舊道路瀝青銑刨及改善工程,工程施作程序與經歷之過程,與上開市民大道有極大差異。
一段道路養護工程之瀝青刨除加鋪為5公分(粒料尺寸為所稱3/8密級配),路基部分為15公分(粒料尺寸為所稱3/4粗級配)合計共20公分厚度之瀝青,但因施工過程中,會遇到管線單位之管線埋設太淺,影響施工之厚度,若不幸挖斷地下管線,施工人員會先回填瀝青混凝土,再通知管線單位前來修復,管線單位修復後會在原先地方重新銑刨加鋪混凝土、警示帶(即CLSM-高性能低強度材料),但因地下線埋設深度不足,加上修復後CLSM級配層回填過高,公司施工人員在挖掘或銑刨道路時,根本不敢往下挖掘或銑刨,只能在表面修平就鋪上瀝青混凝土,造成部分道路瀝青厚度不足,為免將來驗收過程中,因隨機鑽心取樣而誤鑽「CLSM」部分之路面,必定無法通過厚度之檢驗,必須在施工過程中強記「CLSM」之地點或做記號,絕非做點。
⒊路基翻修是翻到級配層,把級配不好的挖掉,為了節省工程,甚至不惜成本,將當天載運過多的瀝青做回填,造成鑽心取樣時會出現20-30公分之試體。
又道路開放通車再讓往來重車滾壓,會有自然下陷及龜裂兩種情形,若龜裂很嚴重,會把瀝青挖起來深入級配層把級配層不好的部分挖掉,而為了施作方便,就把瀝青回填代替級配料,有時回填超過20公分,新的瀝青就無法達到20公分,可能只有15公分;
另一種情形是自然下陷沒有龜裂,施工人員為了保護往來摩托車之安全,會在上面再加舖一層瀝青;
等到整條路基翻修都確實穩定了,才重新銑刨5公分。
是整個施作過程非如王玨所稱如此簡單。
⒋行賄行為不屬於瀆職罪,係一獨立之犯罪,不適用刑法第31條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對立犯關係,非一般之共犯關係,從而,被告戌○○、丁○○二人既係受未○○之指示而對公務員行賄,被告二人應僅單純成立「行賄罪」,即無與公務員成立瀆職共犯之可能。
二、經查:巳○○、申○○、午○○、子○○、丑○○、癸○○、庚○○、辛○○、酉○○、C○○、甲○○、乙○○、壬○○、辰○○均任職於養工處,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丁、A所示之職務;
另己○○、戌○○及丁○○3人,則均受僱未○○,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
S○○則係受僱宙○○,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等情;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宙○○、未○○所經營之公司,分別承包如附表柒所提及之工程(參見「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欄所示),亦為被告等人所是認,另有相關工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宙○○、S○○、未○○、戌○○、丁○○等人均不否認有於承作養工處道路瀝青工程期間,給付相關公務員現金或招待飲宴,未○○亦不否認有與公務員一同前往大陸旅遊等情。
共犯宙○○並於原審供稱:S○○要驗收的話就會跟我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S○○全權處理(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頁、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核與共犯S○○於原審供稱:10萬元以內,我全權處理,之後再口頭報告等語(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相符,堪認有關S○○致送金錢給公務員之部分,係由宙○○授權處理;
另未○○於原審供稱:依公司規定,一個工程總金額3%至5%之內由經理負責處理。
送錢給監工的事情,以經理所說為準(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己○○可以事先請款,他處理完就把費用報上來,會計會幫我統計,他報我就簽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己○○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拿錢給公務員是老闆未○○交辦的(見偵6676卷第2宗第173頁),而戌○○之所以交付款項給公務員,亦係老闆未○○指示付款,其無決定權等語,復為戌○○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8646卷第2宗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229頁)。
從而,己○○、戌○○、丁○○給付公務員現金、或招待飲宴、卡拉OK、按摩等,均係基於未○○之授意,堪以認定。
茲就未○○所屬公司、宙○○所屬公司分別行賄公務員之事實,分別詳述如下。
三、有關地○○部分(附表柒之一):㈠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未○○於95年3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地○○、子○○、C○○、午○○、Y○○、辛○○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
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 宗第19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 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 頁);
另未○○尚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地○○從我這兒得到的好處就是吃吃喝喝出國,他自己付錢的部分是機票錢,我和地○○是結拜兄弟(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69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跟地○○去大陸旅遊很多次,可以對出入境時間,如果時間差一天或是重疊就是一起去,也有可能是前後時間到;
地○○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我除了不招待性服務,其他部分我是盡量付錢,偶而他們自己出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由上可知,若未○○與地○○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住宿、酒店消費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未○○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未○○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㈡編號1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12月2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3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外購再生」各1紙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42頁);
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未○○親筆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43頁)。
經提示上開文件予未○○辨識,未○○並證稱:這是指93年12月3日至9日陪酉○○去福州玩,當時酉○○有去酒店,酒店有陪酒,那個店應該有性服務,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清楚,我是預計20萬元,實際花了多少我忘記了,叫一個小姐約1000元,陪到天亮,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核與其於95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是我出的等語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02頁);
又未○○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9日回國,與地○○、Y○○、子○○於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酉○○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之出境日相同,回國日亦接近,有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
堪認地○○等人於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赴大陸福州、珠海地區旅遊時,曾接受未○○之招待。
㈢編號2部分:有未○○手寫筆記上註記:「胖哥、阿凱、蔡萬..柯正、小戴等6位、5天、15萬元處理」等文字可證;
另94年4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欄記載「4.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湯、大陸」,「總價」記載「150,000」,「用途」欄內有未○○之親筆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37頁);
而上開筆記上之「柯正」,係指辛○○,上開記載是未○○與辛○○等6 人去大陸旅遊時所為花費等情,業據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
又地○○、午○○、辛○○、Y○○、子○○及未○○等人,曾同於94年4 月2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27日返國,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 紙在卷足憑(見偵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足徵,地○○等人確曾於94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赴大陸地區旅遊時,有接受未○○招待之情事。
㈣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憲金:6/24珠海6人(蔡義」,「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12頁);
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6/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珠海6人」各1紙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
上開同頁下方手寫筆記記載:「6/24-27、珠海等6人、蔡...等,費用10萬」。
而地○○、辛○○、Y○○、未○○等人,確有於94年6 月24日出境大陸,於同年27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是該次旅遊未○○亦向公司請款10萬元作為該次大陸旅遊所需,是堪認地○○有於94年6 月24日至27日赴大陸珠海地區旅遊時,接受未○○之招待。
㈤編號4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未○○」,「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等件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
針對上開款項,未○○於原審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 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 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
而地○○、午○○、酉○○、辛○○、子○○、未○○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 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 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地○○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接受未○○招待至大陸旅遊。
雖未○○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等語,然此與未○○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
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未○○支付,亦據未○○於95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 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
而20萬元,與未○○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酉○○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未○○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顯見未○○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未○○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前往九寨溝之旅遊,地○○確有接受未○○之招待。
㈥因臺北市養工處之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此為未○○所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
另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銑舖事宜;
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 時30分前完成銑舖作業,於6 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 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設施復舊;
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
復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
再者,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戌○○、地○○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原審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
另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自明(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
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
依該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臺北市工務局各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專業機構,上開作業要點壹第四點亦有規定。
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應辦理抽驗、查核,若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限期複查;
另監造單位填製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與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應記錄抽樣之施工位置,將抽樣樣品送工務局材料試驗室辦理試驗,工務局試驗室無法承作之試驗項目則送監造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實驗室或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試驗(參、監造單位品質保證)。
是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另須填寫施工通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計價、驗收、結案、決算等程序。
而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監工應要求其改善,且廠商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諉為不知。
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承包商為冠得公司,開工日期為93年4 月16日,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承包商為上泰公司,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 月13日,地○○均經上級長官指派為上開工程之監工等情,除為地○○所不爭執外,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第18宗第35頁反面、第87頁)。
從而,地○○對於上開工程,即有前揭職權可行使。
參以未○○所屬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金錢之原因,係為圖行政上之方便,監工可幫忙爭取好的施工路段,節省成本,讓其施工方便,業據未○○於調查員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另針對招待地○○旅遊之原因,未○○復於原審證稱:地○○是報馬仔,有什麼風吹草動地○○會通報,因為我和宙○○是競爭對手,地○○會告訴我去要比較好比較大的路段工程來做,因為我標到的工程沒有預定要做那一條,是由各分隊通報,或議員要求長官指示,路段批下來後,我早點知道就可以要過來做;
地○○可以幫我和養工處的長官牽線,讓我認識這些長官,也可提早通知各分隊報上來的施作路段,讓我請監工幫我簽喜歡的路段,降低機器調運費、舖設費之成本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
是未○○之所以招待地○○出國旅遊,至少即包含因地○○擔任監工,對於工程之施作有上開之職權,未○○為了請地○○幫忙爭取好的施工路段,並希冀工程之施作順利之原因。
雖未○○供稱:我跟地○○到大陸旅遊,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7標)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惟此與未○○前揭所供稱希冀監工去要求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工程施作成本等語,已有不符,是未○○上開所言實無可採。
㈦檢察官曾於95年3月21日上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作地點之忠孝東路6段212巷口至玉成街右側路面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20公分之路段進行鑽心取樣,並由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5年3月27日、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作地點中之木柵路4、5段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20公分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上開3 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 月11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3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一所載)。
而依上開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顯示:⒈有關忠孝東路6段部分:⑴編號1試體,共分4層,分層厚度各為3.3、2.8、5.4、5.8公分,總厚度17.3公分,第3、4層明顯為粗細料,而試體底部為RC混凝土,已經是路基或是另外混凝土之工程,絕非廠商舖設。
⑵編號2-A試體,共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9、6.4公分,總厚度為11.3公分,下層斷面亦有混凝土痕跡。
粒料分配與編號1試體不符。
⑶編號2-B試體,無分層,厚度為11.6公分,底部亦為RC混凝土。
⑷編號2-C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為5.7、6.5公分,總厚度為12.2公分,底下有12.2公分之混凝土塊。
⑸編號3試體,斷為2截,上層10.7公分,下層8.1公分,共計18.8公分,上層斷面有兩條平行的銑刨痕跡,與下部試體可以密切接合,證明上面的試體在舖設之前道路有銑刨痕跡,可見只有上半部是廠商施作。
⑹編號4試體,厚度只有11公分,是養工處原先鑽心取樣點,鑽孔只有3英吋,約7.5公分。
又上開試體均係連續採樣,是若均係廠商一次施作,實不應出現粒料分布、層數不一之情形,更不應斷裂,此由王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鑽心過程中不會造成試體斷裂,試體斷裂的發生有3種情形:①為施工介面②黏結度不夠,表示施工品質有問題,③施工截面不同,非同一工程一次施作,故在現場驗收時若發現試體斷裂,就表示工程品質有問題,或斷裂以下的部分非此次工程施作等語自明(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
證人即擔任監工之C○○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瀝青混凝土是連續的施作,施工是連續性的,不可能隔了10公尺後其施作方式就有改變,正常的試體是沒有斷裂的,斷裂的部分一定是施工的界面,斷裂以下的部分不是他做的,可以確認少了多少等語(見原審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4頁)。
另路基改善即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時,粒料之分布應係第1層5公分,為8分之3的粒徑,第2層15公分,為4分之3的粒徑等情,業據C○○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基改善,如果有分層的話,第一層應該是8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5公分,第二層應該是4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15公分,且施工方法,是先舖20公分4分之3的粒徑,壓實後再把上面的5公分銑刨掉,再舖5公分的粒徑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6頁、第97頁),及王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養工處之合約規範,瀝青混凝土設計厚度20公分時,路面應該採8分之3級配,5公分,另外15公分則採用4分之3級配等語(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
暨戌○○於95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面先舖4分之3,共約15公分,正常要分3次,每次5公分左右,最上層是8分之3,一次舖等語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5頁)。
再者,縱認施作路基改善時遇到級配層,因合約裡面也有路基整理費,廠商應該要做,若沒有做,也要向監工回報辦理會勘釐清等情,業據C○○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8頁)。
是若廠商施作時遇級配層無法舖設瀝青混凝土,亦須回報,而非逕以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計價請款。
由上開鑽心結果可得知,除編號4試體係原先鑽心取樣點,故該處之瀝青混凝土係再次回填,姑且不論外,編號1之第3、4層為粗粒料,與編號2-A、2-B、2-C、3之試體之細粒料明顯不符,且上開5個試體之厚度均不足20公分,是其外觀粒料分配、層數均與施工經驗不符,僅能認定只有第1層係廠商施作。
且上開3個試體採樣之地點係在忠孝東路6段與東興街口右側路面,係在樁號0K+450之西方,比對該工程之竣工圖及瀝青路面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7宗第84頁、第85頁)之採樣地點,亦係在樁號0K+70至0K+450之間,確屬刨鋪20公分之處。
⒉未○○辯稱:檢察事務官之連續採樣方式不符合合約規範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1個試體之逢機取樣方式,自不得以其鑽心取樣結果認定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云云。
惟查:依養工處合約規定,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之檢驗時,係以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以1萬平方公尺為一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此參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一、㈡⒈厚度⑵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7宗第72頁),上開逢機取樣方式係工程施作計價時之規定固無疑問。
然而,本案檢察事務官王玨以每10公尺連續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道路的實際舖築厚度,如此較能顯現道路施作之實際現況,以逢機取樣之方式有比較大的可能會讓不合格施作之路段逃過採樣等情,業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99年1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
事實上,瀝青混凝土之銑舖係連續施作,故一條道路一次舖設之情況下,鑽心試體所呈現之樣貌,其粒料、層數分布應屬一致,本即不可能隔10公尺即有差異,故上開檢察事務官以連續採樣之方式所得之鑽心結果,充分顯現當初道路施作之原貌,自可採為廠商是否偷工減料之依據。
另縱認道路會隨著使用之時間而變形、磨損,厚度亦會減少,檢察事務官現場採勘之檢體已非工程完工時之原狀,惟上開忠孝東路6 段路段部分,明顯僅施作最上面1層,與合約 20公分之要求相距甚遠,道路是否已使用、磨損,認定上泰公司此路段有偷工減料之結果均無二致。
又王玨雖係以檢察事務官之身分受檢察官之指揮為鑽心取樣,其王玨係國立臺灣大學應用力學研究所畢業,高考一級土木工程科及格,專技結構工程技師及格,並曾任養工處管制中心主任、養工處南港內湖工務所主任等職,此業據王玨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筆錄第5 頁),現行法復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偵查輔助機關,不具證人適格之規定,且王玨於作證前,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就其所陳鑽心取樣之經過、就試體之判定本於其專業而為證述,復與鑽心檢體呈現之外觀樣貌,暨C○○所證非連續施工可能造成之斷裂情形吻合,自可採信。
⒊針對木柵路4、5段部分:⑴編號5-1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22.6公分,試體粒料分配均勻均為細粒料。
⑵編號5-2試體,分為4層,各為3.4、4.1、5.8、6.8公分,總厚度為20.1公分,斷面不是平的,底下還有泥巴,與一般以壓路機壓過後路面應該係平的不符。
⑶編號6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3.6公分。
⑷編號7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8.2公分。
⑸編號8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5.3公分。
⑹編號9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4.6公分。
⑺編號10之2試體,業經王玨檢視原試體10之2之包裝紙袋上註明編號10,故試體10之2即為編號10之試體(見原審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
共分3層,厚度各為5.8、6、6.1公分,共計17.9公分,顏色分淺、深、淺3種。
⑻編號33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8公分。
⑼編號34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2公分。
⑽編號110試體,共3層,分層厚度各為4.6、4.5、10.3公分,共計19.4公分,均為細料粒。
⑾編號114試體,分2層,各為3.9、14.1公分,總厚度18公分。
⑿編號115試體,分3層,厚度各為4.4、3.5、8.1公分,總厚度16公分。
⒀編號116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4.4公分。
(做點)⒁編號117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公分。
(做點)⒂編號119試體,分2層,厚度各為2.9、3.6公分,共計6.5公。
⒃編號120試體,分3層,厚度各為5.5、4.4、7.4公分,共計17.3公分,試體斷裂,且不正常之斷面出現在第2層上方。
⒄編號121試體,分2層,厚度各為4.3、17.4公分,共計21.7公分,均為細粒料。
⒅編號122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8.6公分。
⒆編號123試體,分3層,分層厚度各為5.6、3.3、6公分,共計14.9公分。
第1、2層為細粒料,第3層為粗粒料。
⒇編號124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為4.4、3.2公分,共計7.6公分。
第2層之粒料較粗,且顏色較深。
編號125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5、10.9公分,共計16.4公分。
編號126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2、17.1公分,共計22.3公分,惟均為細粒料。
編號127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2、4.6公分,共計9.8公分。
編號128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6、18.5公分,共計23.1公分。
編號129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2、3.3公分,共計7.5公分。
出現斷裂,斷面不平整。
且下方係碎石級配層。
編號130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3.7、3.7公分,共計7.4公分,斷裂面呈現不規則狀。
編號131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2、6.1公分,共計10.3公分,第2層下面出現不規則之斷裂。
⒋雖王玨提出之報告及照片中有編號113 之試體,惟卷內並無相關檢驗報告之資料,故不予列入比較參考。
另編號8、122係原工程驗收採樣點,故於採樣後有回填瀝青,厚度、粒料、分層亦非工程之原樣,故不予列入比較參考。
另王玨所另提出之編號118 試體,王玨證稱其中一塊斷裂面不是平的,是從試體的側邊切過去,可能是因為道路有挖管線或其他工程路段的施工,先以路面切割機把施工的範圍切割出來所遺留的垂直平面等語。
參以,未○○辯稱編號118 試體之地點,曾有臺北自來水南區分處於95年3 月16日為管溝施作一節,確有施工路段清單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7宗第188頁),故該試體之鑽心地點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施作後尚有管溝施作,爰不據以判斷工程合格與否之依據。
未○○於原審復辯稱:編號124 試體於施工後經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於94年11月22至23日間為管線施工,編號127、128試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4月1日至2 日施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依據未○○提出之施工路段表,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於94年11月22、23日施作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98號,而編號124試體鑽心之地點,係木柵路4 段94號前慢車道,尚難以認定該鑽心點即係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為管線施作之地點;
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4月1至2 日施作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153號對面人行道,亦與編號127、128試體之鑽心點不符,是該等試體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併次敘明。
⒌除上述不予列入參考之試體外,比較上開之鑽心試體,編號5-1、5-2試體之粒料分布在上方係相符的都是細粒料,但在下方明顯不符,不可能是同時施作的;
編號114、115、116相距僅20公尺,惟彼等之粒料分布和分層是不同的;
編號119、120試體之斷面亦不相符;
再比較編號121、123,第3層之粒料,有粗、細明顯的差別,是顯見第3層絕非廠商同次施工所鋪設,另編號123、124、125試體之粒料、分層亦與同次施工之經驗法則有違;
編號127、128之第2層厚度相距甚遠,亦非同次施工;
編號129、130、131試體均呈斷裂,可知斷裂面以下非廠商施作。
是綜合觀之,僅能認定第1層係由廠商施作,而無法認定廠商確有依合約施作平均20公分。
⒍另編號5-1、7、9、33、34、116、117試體,鑽心位置均在原驗收點附近,且目視無法分層,且為細粒料,與其他試體之厚度、粒料分佈相差甚遠,已見絕非在正常施工狀態下施作而成。
參以,己○○曾於施工時有「做點」情事,業據其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未○○這2、3年來究竟有無指示你施工時偷工減料,再事先做好符合規定厚度及內容之點?)(點頭)有的」(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4頁);
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做點,就是施工期間在施工路段的某些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之厚度,符合合約標準厚度之斷面就是我們所稱的點等語綦詳(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反面)。
且未○○(即A)曾於94年5月17日1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你『點』要給我做對喲。
B:有啦、有啦。
A:『點』要做5.2cm到5.5cm之間,不要做到6cm,6cm人家不信,你做到6cm,人家會看至3cm。」
(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
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未○○之員工吳蔡陳所持用,吳蔡陳係承作公路局之工程等情,為未○○供承不諱(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
足見未○○確實有指示員工做點之情事。
⒎另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8標)驗收人之Q○○亦曾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驗收時,監工子○○當時有跟我說亂數表已經幾號都取好了,至於是監工或是廠商取的我不清楚樁號都挑好了,難道不會去設計點?這就是所以的做點,就是事前把那一點做的符合規定,選的時候就選那一點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35頁)。
顯見未○○確有指示其公司員工己○○等人於工程施作時特別施作合乎契約規定之點,而於驗收時即選取該地點為鑽心取樣,使驗收通過,以掩飾彼等偷工減料之行為。
是雖上開試體厚度合乎契約20公分規定,然該試體顯係「做點」所致。
故依上開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上開木柵路4、5段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⒏再參以95年3 月27日王玨確係使用養工處提供之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為鑽心取樣,而當日戌○○原係攜帶直徑7.5公分之鑽孔機到場,王玨告知7.5公分之鑽頭無法通過檢驗,故請其另尋10公分之鑽頭,為了證明戌○○當天確實有使用7.5公分之頭,所以王玨命戌○○以7.5公分之鑽頭為現場鑽心,鑽出來之試體也有送驗,所以會看到試體平均直徑有6.8、6.9公分的等情,業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 頁、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
戌○○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確有7公分、10公分2種直徑之鑽孔機等語(見本院前審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試驗報告中確有試體平均直徑6.8、6.9公分之試體相符,可認試驗報告應無不實之處。
⒐綜上,依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可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6段、木柵路4、5段之路段,確係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㈧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第2次(木柵路4、5段)、第4次(忠孝東路6段《中坡南路至忠孝東路6段212巷口》)施工通知回報單上,於完工數量欄位下之監造單位雖均蓋R○○之章,且估驗計價卷中,木柵路4、5段之施工照片中,標示牌上之管理單位亦係R○○之名字,固有上開施工通知回報單、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8宗第66、67頁、原審卷第17宗第274頁)。
惟R○○於原審證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監工是地○○,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的監造單位是地○○拜託我蓋的,是地○○拜託我幫他蓋章,實際的監工還是地○○,是要讓J○○以為是我負責的,忠孝東路6 段這個路段是地○○自己去監工的,地○○只有叫我去幫忙看交通而已,沒有叫我幫忙監工,也沒有要我注意施工品質,監工還是要地○○自己負責,相關之結算資料均我做的等語(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5、6、9、11 頁)。
另施工現場標示牌之管理單位之名字不一定即是該工程之監工一節,除據R○○於原審證述甚詳外(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亦擔任監工一職之乙○○於原審所供之情節吻合(見原審99年2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
從而,縱使R○○有至工地現場,亦係地○○要我去現場幫忙看交通,且並未指示其一併注意瀝青混凝土之施作情形,而施工回報單上之章亦係地○○拜託R○○幫其蓋章,以通過J○○之審核,標示牌上之管理單位,亦不足以證明R○○即係該工程之實際監工人。
再者,監工係各隊部派遣,如果要派監工,主任和大隊長會討論,會提出一張派遣單,一個工程只有一個監工,派遣單上是誰原則上誰就是監工,已據乙○○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99年2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8頁),地○○亦不爭執派遣單上記載之監工係其本人,係其私人委託R○○去工地現場的等語(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 頁)。
是以,地○○既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之監工,對於該工程即應負上開監工職責,若其未於施工時到場以盡監工之責,反而私人委託他人至工地現場,本身即係一種違背職務之行為。
況且,地○○委託R○○至工地現場,惟僅要求R○○幫忙看交通,未要求R○○注意施工品質,更係刻意忽略監工應盡之義務,且係因明知上泰公司於前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打算,而因收受未○○大陸旅遊之不正利益招待,而為規避監工之職責,故意不自己到場,反係拜託不知情之R○○至現場,其惡劣行徑可見一般,是其收受未○○給付之不正利益,除係與其身為監工可爭取較好路段之權限有對價關係外,其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㈨再查:己○○為工地經理,綜理工地事務,為戌○○之主管,為其所不爭執,另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負責現場工地之人係戌○○、丁○○,亦據戌○○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丁○○並曾於95年5 月15日自承我係負責現場施作等語(見8646卷第4宗第2頁),是上開3 人顯係聽從未○○之指示,於上開工程施作中偷工減料。
又因上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嚴重偷工減料,依養工處合約所附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一、㈡⒈厚度規定:「⑴厚度之檢驗,分別以面層與聯結層兩者厚度之和,與摩擦層分開檢驗...⑸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面層及聯結層厚度之和),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
⑹加舖後應重新鑽檢舖築厚度經再鑽檢後,其平均厚度在原設計厚度(面層及聯結層厚度之和)加1cm以上者視為合格,惟若未達此標準在1.5cm(含)以內者,應依瀝青混凝土合約單價扣減該區不足部份之1.5倍之價款,其不足仍在1cm以上者,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加舖後仍應按本款規定辦理。
...」等規定可知(見原審卷第17宗第72頁),依上開忠孝東路6 段之施作品質,根本不應予以計價,是身為監工之地○○在此應施作20公分之路段,明知上泰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而仍以20公分為其估驗計價,此參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第4次施工通知回報單、詳細表(實際)各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宗第193頁、第194頁)。
從而,依地○○違背其監工之責,在監工日報表、施工通知回報單上之完工數量欄位、詳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估驗計價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就施工之項目、數量為不實之填載,再向上呈報行使辦理估驗請款,使養工處誤認上泰公司確實依照合約施作完成,而陷於錯誤支付估驗款各節,可見就其擔任監工之上開經辦之道路維修之公用工程,共犯地○○與未○○、己○○、戌○○及丁○○等人,有偷工減料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㈩公訴意旨另以:地○○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然為地○○否認,辯稱: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之工程,其中檢察事務官所鑽心之樁號0K+114.3,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地○○監工之範圍;
另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路段樁號0K+605部分,先後共分2標工程施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係跳島式路基改善,須把表面的柏油銑刨掉20公分,再分3層回填瀝青,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只就最上層鑽刨改善,故欲認定地○○負責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究有無偷工減料,應就該次施工之3 層予以採樣認定,而非如檢察官所認,僅以最上面一層之厚度為認定等語。
經查: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 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八所載)。
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樁號0K+1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工程內,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見原審99年2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規定施作;
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樁號0K+6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上開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舖20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銑刨加舖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期:93年6 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頁、第27頁);
復經C○○於原審檢視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樁號0K+605部分,施作日期是93年6 月12日至18日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足徵,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粒料有所不同,既非屬同一廠商、同次舖設,即屬當然。
雖該試體第3 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固有試體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16宗第146 頁上方),惟即使不加計第3 層,以第1、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
僅以該路段單1 個鑽心取樣試體不足合約規定厚度,遽以全面認定承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嫌不足。
自難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亦難認地○○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應認地○○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綜上,地○○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巳○○部分(附表柒之二):㈠未○○給付賄款部分(編號1、2):⒈巳○○雖辯稱:我雖然有和未○○在外面巷口見面,惟僅有討論公事,我未收受未○○給付之禮盒云云。
然查,未○○確有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1日分別在巳○○住家巷子口,給付巳○○各30萬元、80萬元等情,業據未○○於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我共送過巳○○3 次錢,地點都在他家的巷子口,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第1次是他94年3月剛上任,我4月去找他,送100萬元,第2次是94年中秋之前,30萬元,第3次是95年過年前,80萬元,我都是放在禮盒裡一起送錢給巳○○;
第1次巳○○在幾天後有退回,因為有退回款項我會很緊張,所以印象會很深,沒有退回的話反而不會有印象,第2、3次印象中沒有退回;
我給付巳○○的錢都有報帳到公司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
⒉觀諸憲金公司94年9 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未○○」,「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喻」,「借方金額」記載「300000」;
而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上記載9月13日提領70萬元,此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1紙在卷(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2頁);
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養喻隊(80/7」,「借方金額」或記載「114,286」,或記載「114,285」,合計800,000此參卷附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紙即明(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0頁);
而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養喻隊」係指巳○○,30萬元應係在中秋節給付予巳○○之款項,而80萬元係過年時給付巳○○之款項等情,復據未○○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
又未○○證稱:我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若巳○○在家的話,我就開車過去巳○○他家的巷口交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
⒊再參以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1日20時18分7秒、同日21時7分1秒許,曾分別與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6秒、11秒,此有檢察官庭呈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宗第148頁),與未○○上開所證稱係先致電巳○○,再前往交付金錢之日期、時間,若合符節,未○○亦證稱上開通聯紀錄應係在95年1月11日送錢給巳○○前與之通聯之紀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即巳○○亦坦認上開第2通通聯之11秒係未○○告知我他到了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未○○、巳○○2人於95年1月11日確曾會晤面,堪認未○○所述於94年9月13日、95年1月11日分別給付巳○○30萬元、80萬元現金一節,非無所本。
況若巳○○與未○○見面確僅討論公事,大可於辦公室內與未○○商談,縱認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監工,巳○○、未○○所討論之公事不宜讓他人知悉,巳○○仍可將未○○請至一旁私下低聲談論即可,毋需在下班後,另於約巳○○住家附近路旁或外面巷口,談論公事之必要,巳○○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巳○○雖辯稱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云云,惟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業據未○○於原審證稱確係給付巳○○賄款之記錄無訛。
雖未○○一度供稱:公司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若有退回來的,帳上有的未登記,有的有登記,退回來的錢我就叫小姐轉到下個工地使用等語,惟此僅在表示,未○○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尚須經製作人、領款人逐筆確認帳上金額之流向、用途始能確認,並非表示所有帳目上之記載均屬虛構而不實。
況未○○明確供稱巳○○本案所取得之30萬元、80萬元,巳○○並未退回,是此部分之事實與帳上記載相符。
再參以未○○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摘要記載固有養路隊、養喻隊之差別,惟未○○僅在報銷清單上審核簽章,而交由公司小姐去製作轉帳傳票,小姐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如何換算成本,如何編科目是小姐自己去做的,未○○並不清楚等情,業據未○○於原審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顯見轉帳傳票係公司小姐依據報銷清單去製作,雖會計科目上或由公司小姐自行編製,惟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款項確有支出一事則無法否認。
是巳○○以上開未○○所為之證詞,佐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給付巳○○30萬元、80萬元全然不可採,自非可取。
⒌巳○○雖辯稱:我自擔任養路隊大隊長後,即無權指派分段查驗之驗收人員云云。
查巳○○身為養路隊之大隊長,有指派、更換監工之權利(此為巳○○所自陳,見原審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宗第52頁)外,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初驗時之查驗人員、於保固階段關於有無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至154頁);
另據J○○於原審證稱:94至95年間我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養工處養護工程隊工程,及下面2個工務所的竣工計價、工程估驗款的審核係我負責,工務所會先計算,陳報養路隊隊部審查,之後到會計室,再到總工程司,我係採書面審核,竣工計價單上監工人員、監造工務所主任,這2個欄位屬於工務所,工務科審核、工務科科長是屬於養路隊隊部,會計室審核、會計室主任是屬於會計室部分,審核、總工程司、處長,是屬於總工程司室;
審核時針對後附之資料也是書面審核;
估驗付款作業也是類似的審查流程,逢機取樣,以前是養路隊隊部或隊長指派,後來94年10月我上任後改由總工程司指派,正驗人員也是總工程司室指派,此時巳○○沒有權限指派工程驗收人員。
94年10月變更前,隊長可以指派初驗、逢機取樣人員,正驗還是由總工程司指派(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2頁)等語;
證人L○○於原審證稱:94年12月底升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95年4月10日接任養路隊隊長,養工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工程款估驗等都是經過我審核,我在計價審核方面,是依所附資料採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可知巳○○身為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其可於工程施工階段指派監工及督導,於工程請款階段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在94年10月J○○變更驗收人員之指派單位前,尚須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逢機取樣、初驗時之查驗人員。
⒍關於未○○送錢給巳○○的目的,未○○於原審證稱:他剛上任,我們不熟,想要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比較好;
第1次是給他好印象,第2、3次是習慣上一年三節送禮(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
我送錢是指萬一有麻煩的話,請他多擔待,因為我做工程這幾十年來,議員、里長都會找麻煩,市政府就會找隊長去罵(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如果巳○○不是隊長的話,我也不會送100萬元、30萬元、80萬元給他(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
另未○○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決定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給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
像養路隊大隊長可指派我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我喜歡的路段,延長我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
足認未○○給付賄款給巳○○,無非係因巳○○身為養路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未○○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
其次,⑴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巳○○任職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巳○○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⑵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巳○○任職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巳○○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⑶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為國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巳○○之養路隊大隊長任內,且巳○○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事實,俱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7宗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等件在卷足憑。
堪認上開3個工程,巳○○在不同之階段,各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而為未○○上開給付款項請託之工程範圍之職權。
⒎未○○雖證稱:未對巳○○提到禮盒裡面有錢,送錢時亦沒有請巳○○幫公司或工程作特定之事,亦不是因為工程有瑕疵,希望巳○○不要找麻煩云云。
然而,未○○致送予巳○○之款項數目,分別高達30萬元、80萬元,非區區小數,倘非職務上有所請託之意,未○○實毋需平白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予根本不熟識之巳○○,未○○雖證稱94年4月份第1次嘗試將100萬元現金置放於禮盒內予巳○○,該次巳○○即予退回,則巳○○其後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1日收受未○○致送之含有現金之禮盒,若不欲收受,大可比照第1次未○○致送100萬元之方式,予以退還,巳○○竟仍予收受,顯見其明知未○○致送金錢之意涵,乃希冀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已明,其等行、收賄之意思已然一致,核與巳○○上開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
再者,所謂賄賂,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從而,未○○給付與巳○○之款項,名義上雖聲稱係三節之禮金,亦無礙於該金錢為賄款之性質,自屬當然。
⒏公訴意旨雖以,巳○○收受未○○於95年1月11日交付之80萬元後,即:⑴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 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 萬8885元工程款;
⑵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 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且明知上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且試體外徑為7.5 公分,惟試驗報告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664 萬2747元工程款;
⑶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國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 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國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859萬2101元工程款;
⑷明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國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 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186萬1175元工程款;
而違背其身為養路隊大隊長應負之監督、審核職務。
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固有瀝青厚度鋪設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詳參地○○、C○○部分理由所述)。
惟巳○○身為養路隊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尚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 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巳○○明有確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難認巳○○於收受未○○給付之8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此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期為93年8 月20日,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28日,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
而巳○○係於95年1月11日收受80萬元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業已完成驗收結案,亦查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工程期間,巳○○與未○○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形,自難認該工程與巳○○收受之80萬元有何關係。
從而,公訴意旨指巳○○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容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綜上,巳○○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申○○部分(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部分:⒈S○○確有依宙○○之指示,於93年11月19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初驗途中,給付申○○3萬元等情,業據宙○○於原審稱:S○○要驗收的話就會跟我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S○○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頁);
S○○於原審亦證稱:我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申○○,是93年11月左右,是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錢的,我會等監工不在時才送錢;
而該等工程是豐松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
另宙○○、S○○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上,亦有上開賄款給付之記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4)。
S○○雖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否認交付賄款予申○○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惟其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萬元以下的部分,宙○○都授權我來處理,申○○之部分亦係我交付的,我之前係因認為豐松公司之部分,不算祥恩公司,所以誤認如此不算行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 宗第11頁)。
堪認其否認行賄之證述,係因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上之落差所致,況S○○業已證稱,均係俟監工不在場時才會送錢給申○○甚詳,故負責上開工程監工之乙○○、地○○雖均證稱:未曾親見S○○在工程驗收場合給付賄款予申○○,亦屬正常,自難執為有利於申○○未收賄之認定。
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承包商為豐松營造有限公司,該工程於93年11月19日初驗,申○○為初驗之主驗人員,而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確係包含中山南、北路快車道(市民大路至愛國西路)之路段,以上有該工程第5 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報告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1宗第160頁、第165頁)。
依此推算,S○○給付賄款之確切時間,應係申○○為初驗日期之93年11月19日。
再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7宗第14頁以下),同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31條:「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
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亦有養工處於95年5 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6頁)。
申○○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之初驗主驗人員,應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
足認其對於豐松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結案、請款,握有重要之權限。
而S○○給申○○錢的原因是為了工程驗收順利,業據S○○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
徵以S○○給付款項之時機,係在工程初驗前,其希冀申○○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初驗時予以職務上便利之意圖已明,申○○既已知上情,仍予收受上開款項,可認彼等間針對行賄與收賄業已達成合意。
⒊公訴意旨雖指:S○○交付賄款後,申○○即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
⑵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
⑶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 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
然查:S○○證稱其於93年11月間給付賄款之理由,是希望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之初驗能夠順利,尚與其他工程無涉。
其次,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為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作地點再為鑽心取樣後(現場鑽心取樣位置、施工厚度均詳如附件捌、項目六、七所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無銑刨厚度不足情形等情,亦據王玨於原審證稱:如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舖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該工程是銑刨標沒錯;
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舖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舖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高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我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舖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2公分的誤差,如果舖設的差距差過1、2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銑刨部分的誤差應該是在容許的範圍內;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合約規定為5公分,鑽取的結果是3.3、3.4公分左右,誤差也在2 公分內,這也是屬於誤差容許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99年1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第11頁至第13頁)。
從而,尚難認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申○○有何違背其審核職務給付上開工程款之行為;
另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時間為94年6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此觀諸養工處函附之92-95 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自明,明顯係在S○○驗收時(即93年11月19日)給付款項後。
是以,申○○應無因上開工程收受S○○賄款之可能。
從而,上述工程均難認與申○○所收受之3 萬元賄款,存有對價關係至明。
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㈡編號2至4部分:⒈己○○確有於如附表柒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承未○○之命,各給付賄款10萬元,計3 次予申○○之事實,有下列帳冊資料及己○○筆記本可證:⑴卷附94年4 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行至第9行,第2頁第1、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己○○」,「專案名稱」分別記載「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副黃(20/5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0頁)。
⑵卷附94年9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無記載,「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4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癸○○、申○○各10萬)(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1頁)。
⑶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至第8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黃副(年10/7)」,「借方金額」前5行記載「14286」、後2行記載「14285」;
95年1月13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黃副」,受款人為己○○簽名(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頁)。
⑷己○○另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處記載「回8F付黃正10k」,94年9 月10日處記載:「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癸○○、申○○秋節工零各10k」,94年9月14日處記載「付黃正秋節工零10k」,後面MEMO處記載「4/14付黃副座10k,11:50,8F隊部洗手間口」、「9/14付黃正工零秋節工零10k後港街巷口車上21:15」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宗第198頁、第219頁正反面、第236頁)。
⒉申○○雖辯稱:未○○偵、審中之供詞有所不一云云。
然查,己○○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我送給申○○的錢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何時何地給付有註記在筆記本上,94年4 月14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因辦公室有人;
94年9 月14日那筆也是三節禮金,我在晚上開車到位於士林承德路之申○○家附近,是在車上給的,錢用信封袋裝著,申○○有收;
95年1 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地點應該是在養工處後門;
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副黃」、「黃副」指的是申○○;
我如果把錢給公務員,會寫在自己的筆記本裡;
我拿錢給申○○,申○○並沒有退錢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7頁、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未○○於原審證稱:我的公司送錢給申○○係由己○○負責,送錢給副隊長以下的公務員,在工程款的3%至5%係由經理去全權處理,公司採授權制度,一個工地由一個經理負責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0頁),堪可信實。
雖未○○上開所證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曾交錢給申○○,至於係己○○或係其他工地主任戌○○、小李交付的,要看提示才能知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反面);
及原審證稱:我個人並沒有親手交付賄款予申○○等語,是己○○為實際交付之人,自核與未○○所證並不發生衝突,申○○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⒊申○○又辯稱:己○○係為求減輕自身刑責,始為不利於申○○之證詞云云。
惟查,申○○經檢察官起訴之收賄犯行,並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數筆,然己○○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有關申○○收賄之犯行,一昧為不利之申○○之陳述(未成罪部分詳後述)。
抑且,己○○於其筆記本、報銷清單上所為之上開記載時,亦無預知日後將有可能遭偵查單位查扣作為本案證據之可能,是無虛偽記載之必要。
從而,己○○上述符合上開帳冊資料記載之證詞,尚非無據。
再者,在市政府洗手間交付賄款,僅須片刻時間,亦據己○○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6頁),是相約上開地點交付款項,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
另己○○於94年9 月14日致送中秋節禮金之地點,係在申○○住家附近巷口、己○○之車子裡,隱密性高,縱申○○住處附近有監視錄影?亦無礙於賄款之交付。
申○○辯稱:己○○致送款項之地點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取。
⒋關於未○○命己○○給付申○○款項之原因,未○○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決定要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前述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大隊長可以減少公文審核之時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
己○○於原審則證稱:送錢的原因,為了打好關係,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像是請款、估驗程序可能比較順利,以及如果工程出現瑕疵的話,不要被公務員刁難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
是申○○為養路隊之副大隊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協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154頁)。
足見申○○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未○○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
承上所述,己○○之所以給付申○○三節禮金,係希冀申○○在未○○公司承包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自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申○○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仍予收受,其有收賄之故意至明。
⒌公訴意旨雖指:申○○收受上開己○○之賄款後,即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859萬2101元工程款;
⑵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 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
⑶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 萬8885元工程款云云。
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 月13日,均在申○○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申○○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固均在申○○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申○○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申○○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任內,且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
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 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7宗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等卷可證。
堪認上開3 個工程,申○○在不同之階段,雖各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
然而,申○○身為養路隊副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協助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 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申○○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申○○於收受己○○給付之3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綜上,申○○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午○○部分(附表柒之四):㈠關於㈠編號1、2部分:⒈卷附之未○○公司94年4月4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94年度預二標與外購二、曾君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3頁);
另己○○於其筆記本上後面MEMO欄記載「4/4付阿凱20k,16:10,後門車上繞市府回後門」(見原審卷第8宗第236頁)。
而己○○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是因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與外購合材第2 標付給午○○20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21頁)。
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施工時間自94年3月22日至94年12月12日。
而上開工程,午○○監工了半年以上,至到94年底離開等情,亦據午○○於原審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卷附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所載(見94預2 標卷第45頁反面至第56頁),除第2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福德街《松山路至福德街311巷》,開工日期94年12月3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10日,已非午○○監工外,其餘均係午○○擔任監工之內容相符;
再者,午○○亦係建誠瀝青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該工程於9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部分驗收時,係午○○擔任協驗人員(監造單位),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併於94年8 月25日、26日、29日為鑽心取樣時,亦係由午○○擔任工務所之代表,此有財物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次結算)(第1批)、驗收紀錄、部分驗收紀錄、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38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9宗第73頁至第76頁)。
堪認己○○確係在午○○擔任上述工程監工、承辦人之期間內,於94年4月4日給付午○○20萬元。
⒉卷附94年9 月10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預約二標(曾君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1頁);
另己○○於其筆記本上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司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於筆記本MEMO頁記載:「9/13小虞取20K付阿凱預二標工零下午15:30」之文字(見原審卷第8宗第219頁、第236頁)。
己○○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係因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而交給午○○20萬元,領錢的是戌○○,請錢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
雖己○○於原審一度證稱:上開款項究係何人交付的我不清楚等語;
惟據戌○○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給午○○這筆20萬元,我負責領錢,我都是給5千、1萬的金額,最多2 萬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
參以己○○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復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揭筆記本上MEMO頁所記載的16筆交付現金予午○○等公務員之紀錄都是真的,有的漏的沒有紀錄的,都記在筆記本上,之所以記載這麼詳細,就是因為怕有人會把錢退給老闆,怕老闆問我我才記的那麼詳細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 宗第98頁正反面);
而上開款項記錄確有記載於己○○之筆記本上,故應認該筆款項應依己○○所交付。
公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透過戌○○交付,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午○○在其於94年底調職離開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前,係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一職,前已敘及,堪認己○○係於午○○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期間,於94年9月13日給付午○○20萬元。
⒊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上開二筆款項,午○○曾退回其中一筆云云。
惟查:己○○於95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4 月14日那筆,事後也沒有退還給我(偵6676號卷第4宗第148頁反面);
於95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9 月1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的人都有拿,沒有退還(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9頁),上開陳述復經己○○於95年6月1日具結證屬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70頁);
復與己○○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沒有退過錢等語相符(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
而公訴人上開所指,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⒋臺北市養工處之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已據未○○於原審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
而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8 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銑舖事宜;
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 時30分前完成銑舖作業,於6 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 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設施復舊;
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
次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原審卷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
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戌○○、地○○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 頁、原審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
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參以未○○所屬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金錢之原因,係為圖行政上之方便,監工可幫我找好的施工路段,節省成本,讓其施工方便,業據未○○於調查員詢問時、原審供陳明確(見偵66 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 頁);
另己○○亦供稱:是因為有工程在施作,為了工程之緣故,才給午○○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
從而,己○○之所以給付午○○款項,係因午○○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對於工程之施作有上開之職權,己○○為了工程之施作順利,始會在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給付20萬元予午○○,午○○對於己○○上開給付金錢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其自與己○○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⒌公訴意旨另以:午○○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 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 萬2747元工程款,因指午○○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而公訴人上開所指,無非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
惟查:己○○從未證稱上開2 筆款項給付之原因,係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是公訴人指上開款項與午○○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已屬乏據可徵。
其次,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 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亦經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 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 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二所載)。
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⑴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
⑵「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 公分後,再舖設再生瀝青混凝土外;
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 公分,此有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瀝青路面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82頁至第168 頁)。
而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鑽心取樣之地點,共有2個路段,即行善路與新湖三路。
惟午○○僅擔任上開行善路路段之監工,有該工程第2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87頁);
至新湖三路部分,依該工程第28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原審卷第10宗第144 頁),該路段之監工係子○○,並非午○○。
再者,如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38至143、24、25所示之試體係行善路路段之試體,編號138、140至143 試體係以間隔20公尺之距離連續採樣,而編號142試體是標準符合合約規範之試體,編號144試體之粒料分配合乎設計規範及施工常態之事實,亦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雖王玨證稱編號139、140、141、143之試體之粒料分配互不符合,難以確認是否同一施作廠商所為等語,考其判斷仍屬模糊,殊難遽以推測「絕非」屬同一個廠商所施作。
另將編號138至143號試體鄰近排列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宗第209 頁上方),其粒料之分配,似無顯不相符之處,而無法研判絕非同一廠商於同一工程施作;
兼以在距離不到100公尺之範圍內,已有2 個試體經王玨判定為合格之情,依現存事證,實難遽認該路段有未依合約施作之情形。
不惟如此,上開行善路路段之試體,其試體之總平均厚度為20.05 公分,亦在路面刨除設計厚度20公分以上,是尚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而可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⒍公訴意旨雖指: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 公分,與現況不符一節,經查:戌○○證稱:我們公司鑽孔機有2 種,從92年開始都是用7.5公分(3英吋)的(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
證人顏秉蔚證稱:我係建誠瀝青之實驗員,負責工廠內砂石檢驗,自主品管,我有送試體至世桓公司或中華顧問公司,我送的試體是7.5 公分的等語(偵6676號卷第4 宗第97頁、第98頁);
另擔任監工之乙○○亦供稱:送去試驗所的不是10公分也會收,我們並沒有調包試體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
參以亦擔任養工處監工一職之C○○亦於原審95年9 月11日供稱:送過去檢驗的試體都是7.5 公分的,如果試體是錯,應該會通知,但是都沒有通知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16頁)。
可知國泰公司、上泰公司用以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的。
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此由王玨曾將在95年3月27日以戌○○所提供之直徑7.5公分鑽孔機試鑽之試體一併送驗,而試體送驗之結果,其容積比重、密度,與以直徑10公分鑽孔機鑽出之試體並無差異可見一般,另證人即世桓公司人員王迪立於9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實際上直徑大小不影響檢驗結果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78 頁)。
況且,未○○所屬公司內,並非沒有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若為隱藏偷工減料之行為而掉包試體,亦可逕行使用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為原本之鑽心,以掩人耳目,豈有多此一舉,以直徑7.5 公分之鑽孔機鑽心後,另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可能?足認未○○所屬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 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
至於證人王威勝雖於偵查中證稱:試體直徑的規格一定要收10公分的,這是ISO及CNS12390 的測試規範的要求,如果廠商送7.5 公分的我們不會收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 宗第184頁、第186頁)。
惟王威勝係世桓公司實際檢驗試體之人,其上開所證之情事,涉及試驗報告關於送驗試體記載之詳實與否,攸關其本人職務上之利害,難期持平公允,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述逕認未○○之公司因偷工減料之故,而掉包試體情事。
是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 公分不符,亦難推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自難認午○○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故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午○○收受前開款項僅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關於㈡部分:⒈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未○○曾於95年3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地○○、子○○、C○○、午○○、Y○○、辛○○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
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 宗第19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 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 頁);
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 頁)。
可知,若未○○與午○○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未○○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未○○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⒉此外,觀諸憲金公司94年3 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NO7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偵8646 號證物卷第80頁)。
未○○就上開記載復證稱:這是3月18日請錢,以後去的,不是3月18日去的,20萬元是我帶在身上去那裡花用的,我有支出部分公務員之住宿費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
又未○○於94年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與午○○、辛○○、Y○○、子○○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相同;
另去程班機編號GE371,回程班機GE354亦均相符,亦有午○○、辛○○、Y○○、未○○、子○○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
再者,地○○係於94年4月24日出境,於94年4月27日入境,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
依上未○○所證、轉帳傳票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事證,堪認午○○等人自94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地○○係自94年4 月24日起)在大陸旅遊時,有接受未○○招待之情事。
⒊再觀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未○○」,「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
針對上開款項之用途,未○○於原審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 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
而地○○、午○○、酉○○、辛○○、子○○、未○○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 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 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午○○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未○○招待至大陸旅遊。
雖未○○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未○○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
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未○○支付,「午○○等公務員不一定全部一起出遊,時間湊的就一起去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我出,有時也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就交付給他們」,亦據未○○於95年3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號卷第4 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
而20萬元,與未○○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酉○○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未○○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見本院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顯見未○○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未○○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足認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午○○確有接受未○○之招待。
又酉○○、辛○○及地○○雖於原審均證稱:彼等於該次前往九寨溝旅遊時,並無接受未○○之招待云云。
惟酉○○、辛○○、地○○等人,因該次旅遊,亦為檢察官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而彼等亦均否認犯行,是彼等所為證詞對彼等自身均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待確為真實,故自難以彼等所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於午○○之認定。
⒋午○○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自94年3 月22日施工開始至94年底離開等情,另亦為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 項案之監工,前已敘及。
除上開工程外,午○○另受指派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一職,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3 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宗第41頁);
而午○○負責該工程第1 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記載之施工地點之監工事宜,此有第1 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43 頁);
而直至94年10月30日起之施工路段,始換由子○○監工等情,復有第28次以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宗第144頁至第166頁)。
故上開午○○接受未○○招待至大陸旅遊之時間,係午○○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時期,故未○○之所以招待午○○至大陸旅遊,其目的亦係希望午○○在上開3 個工程監工時能為其爭取較好之路段,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方便其工程進行,亦與午○○之職務有對價關係,自屬當然。
⒌公訴意旨雖指:午○○收受前開不正利益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 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 萬2747元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偷工減料之情形,前已敘及,另亦無證據證明午○○擔任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自難認午○○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午○○就此工程僅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㈢綜上,午○○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子○○部分(附表柒之五):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⒈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記載「12,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07 頁)。
針對上開記載己○○於原審證稱:這是癸○○94年5 月18日請吃飯,向我拿的1萬2千元,這是癸○○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我有付錢給子○○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96年4 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
核與己○○於其筆記本上94年5 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請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等文字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5頁反面)。
復經子○○原審證稱:癸○○當道路組組長時是我之直屬長官,這筆1萬2千元是己○○在市政府8樓隊部交給我的,說是我們組長癸○○要請吃飯,我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癸○○,癸○○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癸○○有在己○○拿錢給我的前幾天對我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我在辦的,所以癸○○要請客會跟我說,癸○○有說要我去向廠商要贊助,我就去跟未○○傳話說要請客等語屬實(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18至21頁)。
⒉其次,己○○(即A )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 月18日11時4分許,與未○○(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A:那個『胖哥』呀,早上叫『蔡頭』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
B: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多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
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2,000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
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
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
(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 宗第41頁反面);
另未○○(0000000000,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與地○○(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B:喂。
A: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
B: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
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
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五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元。
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2頁反面)。
益徵己○○有於94年5 月18日交付1萬2千元給子○○,子○○再轉交予癸○○之事實。
而癸○○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子○○尚證稱癸○○並未請我吃飯等語,是該筆款項確係癸○○私自收受,亦堪以認定。
⒊癸○○於94年3 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均有職權可行使(詳見後述十、癸○○部分),子○○明知癸○○對於上開工程有監督義務,且身為公務員不應向廠商索賄,仍應允癸○○之要求,向己○○索賄,並收受己○○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癸○○,其自與癸○○共同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罪。
㈡關於㈠編號2、3部分:⒈卷附94年11月30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 30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交際」,「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胖哥(請凱哥、張監)預2、外購合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3 頁)。
己○○於原審證稱:報銷清單製作人是戌○○,「受款人簽名」係己○○之簽名,錢係我拿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
雖己○○於原審證稱:不確定錢是自己交給子○○,抑或由戌○○交等語,惟並未否認交付之對象係子○○。
再比對己○○筆記本94年12月1 日「到隊部送1.5k給莊胖」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宗第231頁),此筆款項應係己○○親自交付子○○,且子○○亦不否認收到該筆款項,堪認己○○有於94年12月1日給付15,000元給子○○無訛。
⒉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2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13工地零-胖哥」,「借方金額」記載「100,000」;
95年元月13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胖哥8/30外3」(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9 頁)。
己○○雖於原審另證稱:我對這筆10萬元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惟己○○前於95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記載是給子○○10萬元,子○○有拿,沒有退錢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3頁),且子○○本人亦不否認曾取得上開款項,是己○○於原審所為沒又印象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
子○○確有於95年1 月13日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
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子○○係接替午○○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監工,自94年10月30日起有關新湖三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新湖一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民權東路四段(新中街至三民路)、民權大橋(撫遠街至內湖區段)、玉門街(民族西路至敦煌路)、八德路一、二段、配合堤頂大道(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塔悠路(基隆路至健康路)、慶城街(長春路至捷運南京東路出口)、中坡北路(忠孝東路六段至松隆路)路段之施工、辦理估驗計價、驗收、結算等均由子○○負責承辦,此參上開工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總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即明(見原審卷第10宗第82頁、第14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6宗第41頁)。
又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好的施工路段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前已敘及外;
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原審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80頁)。
上開子○○收受金錢之時間即94年12月1日、95年1月13日,均在子○○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時期,而未○○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為未○○所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無非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子○○對於己○○上開給付金錢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⒋子○○雖辯稱:我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用以隊部聚餐,非私人收受云云;
己○○於原審亦附和證稱:沒有給過子○○私人的款項,都是贊助他們隊部的款項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然查:子○○雖辯稱己○○於94年12月1 日所交付之1萬5千元,係廠商知悉養路隊欲辦理退休人員之聚餐,主動贊助之退休人員聚餐餐費,當時是在基隆海產店席開一桌,花費2萬元;
另於95年1月13日所收受之10萬元賄款,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辦理94年度尾牙及95年度春節聚餐餐費,除其中3 萬元交由養路隊道路組組長癸○○作其另外聚餐所需外,另7 萬元,係在錦華樓餐廳席開6桌,共6、70人參與聚餐云云;
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確係用於上開聚餐,另依其上開所辯,95年1月13日10萬元中其中3萬元係交由癸○○作為另外聚餐所需,則子○○既係養路隊聚餐之承辦人,相關聚餐費應由其統籌保管支付,何以須交給癸○○?若係癸○○私人欲宴請他人用餐,實無任何理由使用廠商「贊助養路隊」之款項,是子○○上開辯解,除屬空言,尚難信為真實外,依其所稱亦難認為正當,上開款項應認定為子○○私人收受。
況且養路隊內部之員工聚餐,本不應由承包商贊助,以免讓外界產生賄賂公務員之疑慮,此應為子○○等任職於養路隊之公務員所明知,故廠商縱認以贊助餐費該等名義給付金錢,亦屬賄賂之一種,自屬當然。
⒌至午○○、巳○○、癸○○及申○○於前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養路隊曾因尾牙、年節、升遷、退休或中元節等原因,辦理隊內同仁聚餐等情(見本院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
惟對於有無廠商贊助之事,亦一致證稱:不知或不清楚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8、11、14、18頁)。
亦不足資為子○○有關所收受之款項係廠商贊助養路隊同仁聚餐之費用至明。
⒍公訴人意旨雖以:子○○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 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 萬2747元工程款,因指子○○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公訴人為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認定,係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
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⑴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
⑵「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鋪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 公分後,再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外,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而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 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施作地點中之行善路、新湖三路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
上開行善路路段,係午○○擔任監工,而新湖三路路段始為子○○監工等情,前已敘及。
再者,檢察事務官所取樣如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44至149所示之試體係新湖三路路段之試體,其粒料分佈、分層均合乎路面設計厚度20公分之規範及施工常態,就該路段而言可判斷是合格的之事實,亦據王玨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 頁);
自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而可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公訴人另指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 公分,與現況不符一節。
惟查: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中,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未○○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對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意以直徑7.5 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要及可能,均據前述,不待繁言,故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 公分不符,亦難以此即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尚難認子○○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公訴人上開所指,自難憑採,故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㈢關於㈡部分:⒈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未○○曾於95年3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地○○、子○○、C○○、午○○、Y○○、辛○○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
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 宗第19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 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 頁);
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 頁)。
由上可知,若未○○與子○○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未○○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未○○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⒉觀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未○○」,「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見8646 號證物卷第144頁)。
針對上開款項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 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
而地○○、午○○、酉○○、辛○○、子○○、未○○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 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 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
復經未○○確認該次九寨溝之旅遊,子○○有去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
堪認子○○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接受未○○招待至大陸旅遊。
雖未○○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未○○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
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未○○支付,「午○○等公務員不一定全部一起出遊,時間湊的就一起去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我出,有時也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就交付給他們」,亦據未○○於95年3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號卷第4 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
而20萬元,與未○○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酉○○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未○○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
顯見未○○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未○○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
另該次旅遊未○○尚指示己○○載送子○○、辛○○、酉○○等公務員至機場,此觀諸己○○於其筆記本94年10月26日處記載「載柯正、胖哥、酉○○到機場」(見原審卷第8宗第225 頁反面),並於原審針對上開記載證稱:有載辛○○、胖哥、酉○○出國旅遊,因為老闆交代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
另未○○針對子○○之部分亦證稱:去大陸旅遊,偶而會有子○○回請,但是大部分是我在支付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
足見,子○○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確有接受未○○之招待。
又酉○○、辛○○、地○○雖於原審均證稱:彼等於該次前往九寨溝旅遊時,並無接受未○○之招待云云,惟酉○○、辛○○、地○○等人,因該次旅遊,亦為檢察官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且彼等亦均否認犯行,堪認彼等所為證詞核與自身利害與共,尚難期為真實,自難執為有利於子○○之認定。
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子○○係接替午○○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監工,自94年10月30日起有關新湖三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等路段之施工、估驗計價、驗收、結算之程序等均由子○○負責承辦等,業經認定如前;
雖子○○於本院聲請傳喚辛○○,惟辛○○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都沒有參與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亦無法為有利子○○之認定;
又證人丙○○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時雖證稱:「(監工是否需要派令?)不需要,我只記得我當時作工務所主任,任何一標下來調施工圖及考工圖,我都要填這一標是由誰監工,要報核的;
(依第5標標案監工是負責哪些工作?)監工就是現場在施工,你要到場看數量合不合、施工範圍對不對,就是監自己合約的工;
(當時第5標是外購廠商來配合的,只有銑刨?)有沒有什麼外購合材我都沒有印象了,到底是只有鋪還是刨、料怎麼來,去工務機關調原始的施工契約書就可知,裡面有施工項目詳細表。」
;
未○○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時供稱:「有分開的情形,尤其是早期的時候,就是他們有專門發包道路銑刨的,由另外一包來鋪柏油,是不同的廠商去標,看標單就知道,另外我們去鋪,養護隊也會去刨,養路隊也有自己刨自己鋪,因為養護隊的機具比較小,是一米的,我們是兩米的,看道路具體施工的量,量大就是我們去刨,養路隊去鋪也有,也有包商去鋪的,也有純粹是包商供料鋪設的,早期都有這種狀況,因為早期機器比較不足,到後半期約97、98年(正確時間我忘了)銑刨就併在一起,尤其93、94、95年大概都有這個CASE,從標單就可以看得很清楚,不過那很久了我忘了,那個時候我就沒有再做了,因為公司也出事;
這很明顯,第一標是外購合材銑刨費,就是專門負責刨的,不負責供應柏油或鋪設,看標題就知道了,因為投標的內容跟合約一定是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20、21、23頁),而子○○接受未○○招待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時間即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係在子○○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監工時期,而未○○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或不正利益,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已經未○○供明(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其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驗收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亦據前述,子○○對於未○○招待其出國旅遊之目的,豈能諉為不知,竟仍接受招待出國旅遊,顯已與廠商達成行、收賄之合意。
再者,本案尚查無證據認定子○○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指子○○此次接受未○○招待前往大陸旅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亦屬誤會。
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㈣綜上,子○○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丑○○部分(附表柒之六):㈠編號1部分:⒈關於戌○○於94年9月14日交付1萬元予丑○○之事實,紀錄於憲金公司94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五分隊-中秋佳節(莊分隊長)」,另「受款人簽名」欄有戌○○之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3頁)。
另戌○○於原審亦證稱:這筆1萬元是中秋節給的1 萬元加菜金,我放在丑○○的桌上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7頁、第30頁)。
可徵戌○○應有交付1 萬元予丑○○之事實。
戌○○雖曾於調查員詢問時一度供稱:我僅經手公務員之加班費云云。
惟戌○○其後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5年4 月13日回答調查員除了在施工現場經手之加班費外,老闆未○○及經理己○○從未要求我送錢給承辦的公務人員等情,此處的公務員指的是監工,不是指其他的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第33頁),自不得以戌○○於調查局時所為上開供述,執為戌○○未曾交付金錢予丑○○之有利認定。
⒉丑○○身為養工處養路隊第5 分隊分隊長之職權;
另戌○○復於偵查中曾供稱:「(各分隊分隊長對你們施工、驗收或保固之各階段,負有何權責?)施工階段如果巡路員跟他說逾時,他要負責執行,接管、保固由分隊巡路員執行,他要負責審核」等語(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5頁)。
從而,戌○○之所以給付丑○○1 萬元之中秋禮金,其目的亦係為了於其所屬公司施作之工程,若有在第5 分隊之轄區內時,丑○○能給予方便。
⒊戌○○雖亦供稱我將1 萬元放在桌上即離開,不知是否有交給本人云云,惟查,戌○○於原審證稱:我係看到丑○○後,就把錢拿到樓上去,放在丑○○之桌上等語,故戌○○交付該1 萬元時,丑○○確有辦公,而非外出狀態。
再者,戌○○係聽命老闆未○○之指示行賄公務員,實不可能不確認款項之去向,縱其放置款項時丑○○不在辦公室,其事後亦應加以確認其是否收受,以免款項下落不明,引起是否私吞之疑慮,故戌○○上開說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核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另戌○○供稱上開1 萬元係要給分隊的之加菜金云云,惟監管道路工程單位之公務員,本不應接受任何承攬廠商之餽贈,況丑○○自始否認有收受該1 萬元款項,顯見丑○○亦不可能將該1 萬元作為分隊加菜之用,而係私人收受,而戌○○所謂分隊加菜金之說法,亦係掩飾其賄賂之名目而已,亦與其於報銷清單上記載係中秋禮金之寫法不符,是戌○○上開供述,亦不足為資為有利於丑○○之認定。
㈡綜上,丑○○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癸○○部分(附表柒之七):㈠關於㈠編號1至及㈡部分:⒈有關㈠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0/7工地零(分段查:張」,「借方金額」記載「30000」;
95年10月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0/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代2採分段查驗(癸○○)」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4頁);
針對上開記載,己○○於原審證稱:這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時給癸○○2萬元,日期應該是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即93年10月8日,給付地點不記得了,有時我會先請款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
而癸○○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 標)94年10月8日康樂街85巷、振興街(33號至石牌路2段口)、民權東路2段、長春路、石牌路2段97巷等路段之分段查驗主驗人,有該工程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紀錄、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3年10月8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2標卷第42頁至第46頁)。
而癸○○對於有於93年10月8日收受己○○交付之3萬元款項並不爭執,堪認癸○○有於93年10月8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第1次分段查驗時收受己○○交付之3萬元。
⒉有關㈠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3年11月0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10/22衛南轉付」,「借方金額」記載「20,000」;
93年11月1日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預4路基驗收(癸○○)由10/22衛工南區2顧轉付」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7頁)。
針對上開記載,己○○於原審證稱:是給癸○○2萬元賄款(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
而癸○○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93年11月1日研究院路、南京東路6段、港墘路、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長春路、中華路1段、興隆路3、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 段等路段之初驗主驗人,有該工程93年11月1日初驗紀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33頁)。
堪認己○○於93年11月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時給付癸○○2萬元。
⒊有關㈠編號3部分:⑴己○○曾在其筆記本94年2月4日處,記載:「代辦四分段初驗,癸○○、施,潮洲、青田、成功、龍江,付張2k」之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7頁反面),且於原審96年4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係在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4 標)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成功路等路面的驗收,給付癸○○2萬元賄款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
而癸○○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4 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初驗除為書面審查外,並丈量竣工完成數量與通報單實際完成數量是否相符,並就潮州街45號A段、潮州街45號B段、青田街6巷7弄、龍江路295巷、305巷、金龍路14巷15弄、成功路4段223巷6弄、8弄、金湖路14巷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此有該工程94年2月4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4 標第14頁至第19頁)。
堪認己○○確有於94年2月4日上開工程路段初驗時,給付癸○○2萬元賄款。
⑵己○○前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明:筆記本2月4日上開記載係為了「代辦4」工程的初驗,我拿了2萬元給癸○○,潮州、青田、成功、龍江是路段的名稱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6頁反面)。
嗣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雖改稱:上開筆記本記載「付張2K」係我向公司請款2萬元,實際上並沒有交付2萬元給癸○○,95年3月21日之筆錄應予更正云云(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
但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後階段亦供稱:「當天進行本公司施作的代辦4標分段初驗,是癸○○、P○○2人前來初驗,驗潮洲街、青田街、成功路、龍江街,『付張2K』就是我在2月2月事先向公司請款的2萬元工地零用金交付給癸○○」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2頁);
於原審證稱:補充理由書所記載94年2月4日93年度確認報銷清單上無此筆記載,可認己○○未交付該筆2萬元,是其先後供述或有出入,惟觀諸其歷次供述,除95年3月28日詢問前階段有為不同陳述外,其餘均為確有給付2萬元賄款給癸○○之供述;
而在95年3月28日詢問後階段,己○○即又為確有給付賄款之陳述,而本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眾多,己○○給付賄款之對象非少、次數甚多,延續之期間,不乏累月、經年者,已如前述,不能排除己○○因記憶模糊、錯置、甚且口誤之可能,然其既已於偵查中數次為確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2萬元賄款之陳述,於原審確認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另有筆記本上之記載足佐,堪認己○○證承94年2月4日給付癸○○2萬元一情,可以信實。
至己○○雖亦證稱:應該是報銷清單上有所記載才有給付云云(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惟其於原審亦證稱:筆記本是最誠實的紀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參以報銷清單為公司內部之記帳文件,資料數量龐大。
甚且,有由他人代筆之情形,自難保絕無缺漏之處,而己○○於原審又已確認有此筆賄款交付之情事,則上開報銷清單上之闕漏,雖癸○○以丑○○就此情形,己○○筆記本有記載報銷清單部分未記載,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樣證據確為相反認定云云,然丑○○案中係由己○○不知悉戌○○是否交付,而本件係己○○親自交付情形有別,自無法為相同認定,即無從為有利於癸○○未收賄之認定。
⒋有關㈠編號4部分:有卷附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君祥:3/8工地零-驗」,「借方金額」記載「30000」;
94年3月8日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3/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92【應為93之誤】年代辦正驗(癸○○)2標3/3周永俊正驗代4標」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5頁);
另己○○在其筆記本上、94年3月11日處記載:「癸○○正驗代辦2標付3k」,此見該頁記載即明(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9頁反面);
而己○○復於原審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筆記本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而癸○○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參以癸○○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中華路、中央北路2段等路段康樂街85巷、振興街之驗收主驗人,該次驗收除為書面審查,並抽查部分路段完成數量是否與通報單上實際完成數量相符,另發現:⒈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鋪段)路段,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⒉中央北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改善。
嗣癸○○於94年3月25日辦理複驗,確認上開應改善之處均已改善完成等情,有該工程94年3月11日驗收紀錄、94年3月25日驗收(複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93代2標第5頁、第6頁)。
足認癸○○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當天,收受己○○給付之3萬元。
⒌有關㈠編號5:⑴卷附94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均「戌○○」,「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均記載「君祥:1/ 17工地零-初驗張田」,「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
94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預一標與預十標初驗癸○○」(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2頁)。
己○○雖於原審證稱:對於上開4萬元並沒有印象等語。
惟查,己○○於95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記載之「張田」係癸○○,錢是戌○○領的,由我拿給癸○○,應該是在車上給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4頁);
而己○○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給付賄款之時間較接近,衡情其記憶亦較為清悉,而己○○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陳述復與戌○○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是我去幫己○○領錢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4 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更與己○○在94年間筆記本上94年1 月17日處所為之「癸○○驗預一標(小胖)民光復北等、延壽」等文字記載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5頁),是己○○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⑵而癸○○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此有該工程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紀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5宗第75至76頁)。
是可知己○○係於上開工程初驗尚未完全結束,於94年1月17日初驗期間,給付主驗人癸○○4萬元賄款。
⒍有關㈠編號6部分:有卷附94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2 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己○○」,「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金額」均記載「10,000」;
94年元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補預1、10初驗(癸○○)」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6頁);
另己○○於其筆記本上94年1月21日記載「癸○○、乙○○預約10標忠孝西、建國平面初驗,付張2k(前4)」等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5頁反面);
己○○復於原審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上開筆記本所記載於94年1月21日前往驗收預約第10標時所給付癸○○之2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27頁)。
而癸○○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忠孝西路一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該次分段驗收除丈量部分路段長度、寬度完成數量與竣工圖相符外,尚為瀝青混凝土之鑽心取樣,並發覺:⑴建國北路左側市民大道路口路面瀝青剝落,⑵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⑶建國北路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 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就上開缺失,癸○○並訂94年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年2月17日再辦理複驗,確認上開驗收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等情,有該工程第2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4年1月21日第二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1月21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94年2月17日分段查驗(複驗)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
綜上,堪認己○○係於94年1月19日請款2萬元後,於94年1月21日,癸○○前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為第2次分段查驗途中,給付癸○○2萬元賄款。
⒎有關㈠編號7部分:有卷附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金額」記載「20,000」;
國泰公司94年3月2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2」,「總價」記載「85000」,「用途」欄記載「3/3、93年度預約十標新明路初驗(癸○○)2萬」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
而己○○於原審證稱:這是因為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新明路等路段初驗所給付癸○○之2 萬元(見原審96年4 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
而癸○○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驗收結果,除丈量新明路路段瀝青混凝土銑鋪長度、寬度與竣工圖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另發現:⒈新明路458巷(大都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⒉新明路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⒊新明路298 巷16弄部分樁號0K+250、樁號0K+8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樁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癸○○並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圖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年3月8日又再辦理複驗等情,此有94年3月3日初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複驗)紀錄、94年3月3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10頁至第13頁)。
堪認己○○於94年3月2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初驗當日,給付癸○○2萬元。
⒏有關㈠編號8部分:有卷附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頁第3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組張(20/5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
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94年度市府①申○○②癸○○」,受款人處有己○○於4月14日之簽名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
而己○○於原審證稱:上開轉帳轉票記載之10萬元這應該是三節送的,才會一次10萬元那麼多,另上開報銷清單上20萬元其中10萬元就是給癸○○,工程開標應該是3月左右,這10萬元應該是補過年的那一次,就是94年間標到很多工程,所以老闆補93年過年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
核與己○○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9日處記載「14:00開會(市府工程)請分隊17K,黃、張正20K」,MEMO頁第5行記載「4/14付張組長10K,14:20,1F洗手間入口」等文字(見偵6676號號卷第3宗第112頁反面、第131頁)相符;
癸○○對於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表爭執,堪認癸○○有於9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收受己○○給付之10萬元。
⒐有關㈠編號9部分: ⑴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記載「12,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
針對上開記載己○○於原審證稱:這是癸○○94年5月18日請吃飯,向我拿的1萬2千元,這是癸○○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我有付錢給子○○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
核與己○○於其筆記本上94年5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請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等文字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5頁反面)。
復經子○○證稱:癸○○當道路組組長時是我之直屬長官,這筆1萬2千元是己○○在市政府8樓隊部交給我的,說是我們組長癸○○要請吃飯,我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癸○○,癸○○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癸○○有在己○○拿錢給我的前幾天對我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我在辦的,所以癸○○要請客會跟我說,癸○○有說要我去向廠商要贊助,我就去跟未○○傳話說要請客等語屬實(見原審96年4 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18至21頁)。
⑵參以,己○○(即A )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 月18日11時4分許,與未○○(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A:那個『胖哥』呀,早上叫『蔡頭』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
B: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多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
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2,000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
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
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
(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 宗第41頁反面);
另未○○(0000000000,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與地○○(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B:喂。
A: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
B: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
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
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5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元。
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2頁反面)。
益徵己○○有於94年5 月18日交付1萬2千元給子○○,子○○再轉交予癸○○之事實。
而癸○○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子○○尚證稱癸○○並未請我吃飯等語,是該筆款項確係癸○○私自收受,亦堪以認定。
⒑有關㈠編號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己○○」,「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4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癸○○、申○○各10萬)」,下方有己○○之簽名可證(見偵8464號證物卷第121頁)。
己○○於原審證稱:這是因為中秋節拿給癸○○、申○○各10萬元(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
核與己○○於其筆記本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司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癸○○、申○○秋節工零各10K」,於後面MEMO頁第13行記載:「9/14付張組長秋節工零10K,隊部化裝室邊,11:40」等文字相符(見原審卷第8宗第219頁、第236頁)。
癸○○對於有收受上開10萬元亦不表爭執。
是堪認己○○有於94年9月10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工隊隊部洗手間旁邊,交付癸○○10萬元現金。
⒒有關㈠編號部分:有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己○○」,「專案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張組(年15/7」,「借方金額」分別記載「21428」(第1、2、7筆)、「21429」(第3至6筆)(總金額150000)。
95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張組長三節」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9頁、第170頁)。
己○○於原審證稱:這是春節給癸○○的15萬元,我確定95年1 月13日有交給癸○○(見原審96年4 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癸○○對於有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表爭執。
是堪認癸○○有於95年1 月13日收受己○○交付之15萬元。
⒓有關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吉:10/7初鑽,堯施便餐容」,「借方金額」記載「11,730」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3頁)。
針對上開記載,己○○於原審證稱:這應該是吃飯的錢,也有理容,應該有很多人去,癸○○與P○○都有去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
而癸○○接受招待之日期,以己○○供稱常利用工地驗收後招待公務人員,且其供稱有可能會提早請款等語,參以93年10月7日該工程並無驗收,癸○○驗收日期為93年10月8日,則此次癸○○接受己○○理容招待之日期應為93年10月8日。
而癸○○前於原審95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有與己○○去過理容院一節(見原審卷第4宗第32頁)。
是癸○○確有於93年10月8日接受己○○之招待至理容院消費,堪以認定。
⒔有關㈡編號2部分:⑴卷附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用途」記載「2/4微閣」(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1頁);
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用途」記載「代辦四標分段初驗請癸○○、P○○」(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3頁)。
另己○○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是94年2月4日請癸○○、P○○理容所花費之費用,微閣是汐止的餐廳名字,那次是去按摩,如果人數很多有可能會花到7200元,現場的員工和客戶也有可能去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18、19頁),核與其在筆記本上94年2月4日處記載「理容7200元(施)」(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7頁反面)相符。
而癸○○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此前已敘及,是堪認己○○有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當日,招待癸○○至理容店消費。
⑵證人P○○雖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印象與癸○○一起接受己○○的招待去理容院消費,我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15頁)。
惟查,P○○於93、94年任職朱武男技師事務所,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是臺北市政府發包給朱武男技師事務所監造,P○○負責請施工廠商依契約施作、工程推動、內驗會勘、施工通報單的開立、每星期向業主報告進度,初驗、分段查驗時P○○也要到場等情,業據P○○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
再依己○○之證述,P○○亦為接受招待其招待之人,而己○○與P○○並無仇怨,若非確有招待P○○,己○○亦無須為不利於P○○之陳述;
又P○○於上開工程內係擔任監造之角色,是己○○自有理由給予其利益以求工程施作、驗收順利。
則有關P○○是否亦受己○○之招待,P○○自有可能為歸避自身監造之責任而為不符真實之陳述,況P○○於檢察官訊及是否有與癸○○一同接受己○○之理容招待,亦僅為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之證述,未確定並無此事,是P○○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難執為有利於癸○○之認定。
⒕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7宗第14頁以下),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規定:「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
,第27條第7項:「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
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
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分段查驗階段,應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6頁),而因已進行過分段查驗之路段,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7項,初驗時就該部分不須重覆辦理,是在分段查驗時自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是無論係正驗、初驗、分段查驗,均須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丈量確認、點驗,且分段查驗時須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亦可為現場逢機取樣,以確保工程品質。
再者,於分段查驗、驗收時,雖監工會於現場製作分段查驗、驗收紀錄,但仍會回去以電腦製作正本,再給參與驗收之人員簽名,是必須主驗官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後,該次之驗收程序始告完結。
從而,癸○○身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初驗之主驗人,應依施工回報單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施作之長度、寬度完工數量,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
是癸○○身為初驗主驗人員,對於國泰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驗收、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
上開㈠編號1至7、㈡編號1、2己○○給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時間,均在癸○○擔任前開工程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日,是本難認己○○對於癸○○擔任上開主驗人之職務上權責無所請託。
而癸○○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每遇擔任未○○所經營公司之工程驗收人,即收受己○○給付之款項或接受招待,其對於己○○給付款項之目的,係對於其驗收職務有所請求,希冀其勿予刁難,給予便利,而該等賄款與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一事,亦難諉為不知,而其仍予收受,自與己○○成立行賄與受賄之合意。
⒖癸○○雖舉己○○於原審所證:有時驗收會帶錢要請吃飯,驗收人員不吃,就把錢轉送;
我一般都是驗收完主動邀癸○○一同吃飯,癸○○不去,我就把款項轉包給癸○○等語,所以己○○給付之款項、不正利益,均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惟查:上開㈠編號6之款項,係在去分段查驗之途中即給付癸○○款項一節,業據己○○於原審證述明確,如同前述,此與上開己○○所稱係癸○○拒絕驗收後一同用餐故轉送款項即有所不符,顯見己○○刻意掩飾其致送款項之目的,並未將給付癸○○款項之原因合盤托出,而有避重就輕之嫌。
另癸○○於偵查中即曾坦承收受己○○給的賄款,於9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3年間至94年3月初有參與驗收,這段期間有拿錢,拿錢的時間有的在驗收前、有的在驗收後,都是當面給我,有時在車上,有時在工地等語(見偵8646卷第2宗第240頁),是可知己○○亦有在驗收前即給付癸○○款項之事實。
再者,如㈠編號4、6、7部分,於該3次驗收(正驗)、分段查驗、初驗時,均發現工程缺失須待改善,是尚須經過複驗程序,㈠編號5部分,尚有94年1月19日之驗收程序待進行,是縱認㈠編號4、5、6、7部分,己○○係於驗收、分段查驗、初驗當日後始給付款項,惟是時整體驗收程序還未結束,該次驗收尚未通過,實難認己○○給付賄款與癸○○擔任主驗人之職務上行為無關。
此外,每次之驗收程序,實際上並非在主驗人就工程施作為必要之檢核後即告一段落,監工尚須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若有針對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者,亦須製作正式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製作完畢再經主驗人簽名確認,則主驗人對於紀錄、報告之意見,仍可影響承包商該次驗收結果。
從而,即使己○○非在驗收之前即給付款項,或係在驗收當日結束後,始給付賄款、不正利益,亦無礙癸○○確有上開㈠編號1至7,以及㈡所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認定。
⒗另癸○○於94年3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至154頁)。
故癸○○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未○○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
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癸○○任職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期間,且癸○○確有在上開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癸○○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期間,且癸○○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癸○○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任內,且癸○○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
以上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7宗第193頁、第230頁、第253頁、269頁、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3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等卷可證。
堪認癸○○就上開3個工程,均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
而己○○之所以給付癸○○三節禮金;
復於癸○○委請子○○以贊助餐費為由索取賄款之際,給付12,000元,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咸認不屬具有相當性之餽贈,而係希冀癸○○在未○○公司承包上開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
此由己○○於原審時證稱:於本案中,若非公務員是養工處的人,我是不會送錢的,公司標到工程就會送錢等語自明(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頁)。
從而,己○○於癸○○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所給付之賄款,自與癸○○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癸○○對殊難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等有行、收賄之合致,不言可喻。
雖己○○證稱給癸○○錢是因為老闆標到工程就會給錢做公關等語,惟其所述「做公關」一詞,無非美化賄賂公務員之託詞;
況且,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均係依法公開程序招標,於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負承辦之公務員,均應依法執行職務,承包商僅需依約履行已足,何需額外支付為數至鉅之「公關費用」?從而,己○○所謂「做公關」,反徵其係希冀公務員能給予職務上便利之目的,始給付上述款項至明。
綜上,癸○○辯稱:其收受己○○交付之款項及接受理容招待,均與其職務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癸○○收受如㈠編號8至所示之款項,亦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自屬當然。
㈡有關㈠編號部分:S○○確有於93年9月10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癸○○之事實,業據S○○於原審證稱:我約在93年認識癸○○,我只在驗收工程時與癸○○有接觸;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是北鉅公司標到的,但北鉅公司沒有機具,所以這標是由北鉅公司和三峽瀝青、祥恩公司協議,由三峽瀝青和祥恩公司施工,有關的手續都是我辦理,驗收程序也是我處理;
我在93年9、10月間,曾在士林中正路的工地交付賄款,就是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我給付款給癸○○都是用白色信封袋包裝,在車上交付較多,我送錢給癸○○時,會說是一點車馬費,用這種說詞帶過,對方有默契的話,就不會再說話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
而關於交錢的原因,S○○證稱:交付癸○○賄款的原因是因為癸○○是主驗人員,公司要讓驗收比較順利,因為施工不可能十全十美,會有小瑕疵,驗收官如果不堅持,同意小瑕疵由分隊接管,驗收就完成了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
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於93年9月10日為第1次分段查驗驗收,驗收之工程地點為中正路、昌吉街,癸○○為主驗人員,此有該次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1至第123頁)。
是S○○前述供稱在上開時、地工地分段驗收時,給付癸○○2萬元,以求驗收順利通過一節,應堪採信。
而癸○○身為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收受廠商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其主觀顯知悉與其擔任驗收人員之職務上行為有所對價,而其仍予收受,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
㈢公訴人容有誤會部分:⒈公訴人雖另主張:⑴癸○○因於93年11月1日收受己○○2萬元,明知冠得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冠得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使該公司得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⑵癸○○因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於94年1月21日收受2萬元、於94年3月3日收受2萬元,即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1月21日忠孝西路1段、建國北路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部分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8日新明路初、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時,其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1,720萬7,101元工程;
⑶癸○○因於94年4月14日收受10萬元、94年5月18日收受12,000元、於94年9月14日收受10萬元、於95年1月13日收受15萬元,即①明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舖設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2859萬2101元估驗款;
②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配合外購2、3標)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已領取664萬2747元估驗款;
③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路面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
⑷癸○○因收受S○○交付之款項,即①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驗收人員之義務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云云;
②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審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程款云云;
而認癸○○上開收受款項均屬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⒉公訴人之所以認定上開工程均有偷工減料,係以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結果為其依據。
惟查:⑴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固據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八所載)。
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樁號0K+1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內,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
堪認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精神。
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樁號0K+6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上開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鋪20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銑刨加鋪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期:93年6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頁、第27頁);
復經C○○於原審確認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樁號0K+605部分,施作日期是93年6月12日至18日等語(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是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粒料有所不同,非屬同一廠商同一次鋪設即屬當然。
又雖該試體第3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此參試體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6宗第146頁上方),惟即使不加計第3層,以第1、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
即僅以該路段1個鑽心取樣試體或尚不足合約規定厚度,即全面認定承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嫌不足。
是本院認依上開鑽心取樣結果,尚不足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況癸○○於93年11月1日初驗時,並未進行逢機取樣程序,而僅就之前之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表為書面審核,而觀諸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亦無不合格之處(見原審卷第14宗第216頁至第226頁反面),自難認癸○○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⑵①己○○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之原因,依報銷清單上記載,係為了使工程初驗能順利通過,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係在94年3月3日,主驗人係癸○○,此見初驗紀錄即明(見93年預10標卷第3宗第10、11頁),在此之前,94年1月21日、94年2月17日尚在進行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見93預10標第3宗第25頁、第26頁),是除可認己○○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係為了希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能順利通過外,實難認定己○○於94年1月17日當時,即可預知日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主驗人會指派癸○○,而先行給付賄款,故依卷內事證,原審僅可認定己○○於94年1月17日此次係針對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初驗給付賄款,難認與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對價關係,是檢察官此處應有誤會。
②另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樁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已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宗第236頁至第247頁),是以該鑽心之結果,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
③又癸○○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前已敘及,其亦為該工程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左側市○○道路○○○○○路○○○○路○○○○○路0段00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 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8日新明路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此有94年2月17日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3預10標第3宗第25頁、第11頁);
而上開工程除了「忠孝西路」路段工程係路基改善,鋪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外(參該路段逢機取樣記錄表之備註,93預10標第3宗第41頁),其餘工程均係銑刨、鋪設厚度平均5公分之路段,此參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即明(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面);
癸○○於進行前開逢機取樣、驗收時,除有所缺失之部分,均命其改善再行辦理複驗外,其餘鑽心取樣之結果均符合平均厚度5公分之規定,丈量瀝青銑鋪長度、寬度亦均與竣工圖相符,此參上開驗收紀錄即明,而本件工程最後亦通過驗收,承包商即國泰公司取得工程款共計21,861,175元(檢察官誤為17,207,101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3年預10標第3宗第1頁)。
另己○○尚證稱:驗收官並不知道國泰公司有「做點」之情形(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
綜上,在癸○○辦理驗收之過程中,並未見違法之處,是尚難認癸○○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癸○○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 標)雖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前已敘及,然而,癸○○係因身為道路組組長,針對上開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應就道路施工通知回報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上開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工程有所缺失而不應估驗計價核發工程款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癸○○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癸○○於收受己○○給付之上開36萬2 千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⑷①S○○於93年9月10日所給付癸○○之款項,係為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分段驗收時可順利通過驗收,前已敘及,而S○○從未表示上開款項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關涉,故公訴人主張上開賄款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對價關係,自乏所據。
②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13,855,300元一節,雖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28頁、第130頁),惟上開工程款,係指「銑刨費」,而非鋪設瀝青之工程款,是公訴人認該工程款係鋪設瀝青之數量結果之結果,似有誤會。
另該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與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配合,後者之瀝青是由士林拌合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鋪設;
就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鋪設的厚,料少就鋪薄一點等情,業據S○○、宙○○於原審證述明確,前已敘及,顯見鋪設厚度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癸○○有就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 標)之工程為鑽心取樣,實則,該工程之中正路(百齡橋至環河北路)路段為現場鑽心取樣之主驗人員,係Y○○,此有93年7月27日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4頁);
而癸○○於93年9月10日雖就上開路段為第1次之分段查驗,但該次查驗係丈量長度、寬度,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未鑽心取樣,是亦難認癸○○有明知瀝青鋪設厚度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
此外,因為有議員建議濱江街上面的高架路面很不好,而北鉅公司93年度的銑刨標尚有餘額,是北鉅公司有報請簽准延長至94年6月底,以配合94年度外購合材濱江街的工程等情,業據S○○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二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記載相符,是S○○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雖「94年度熱拌瀝青混土、標線等二項案」濱江街工程,係由癸○○擔任主驗人員,於94年6月6日執行鑽心取樣,此有(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宗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惟據S○○證稱:即使在瀝青鋪設厚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驗收官亦未必知悉,因為他們只要現場鑽心之厚度達到標準,他們就會認為合材等情(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 頁),參以上開逢機取樣紀錄表之記載,平均厚度亦均符合合約規定,是癸○○就鑽心取樣之結果,認為工程施作合格,其後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同意驗收、給付工程款,亦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⑸此外,尚無法以試驗報告上記載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試體直徑7.5公分不符,即認定承包商有偷工減料之行為,進而認定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原審於前論述綦詳,茲不贅述。
綜上,公訴人上開主張癸○○違背職務部分,尚難認定為真實,自難認癸○○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癸○○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綜上,癸○○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庚○○部分(附表柒之八):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⒈S○○於原審證稱:因庚○○是驗收官的職務,我都是在驗收時去工地途中,我開車載送庚○○時,給庚○○錢,約3至4次,幾乎每次驗收都有,92年得標的工程是93年驗收,從那個時候就開始送錢了;
我會用白色信封袋裝錢,送錢的原因為是為了工程作業上的便利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
核與S○○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中所記載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第12欄)。
另庚○○曾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有收祥恩公司每次2至3萬元不等賄款共計4次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
益徵庚○○確有收受祥恩公司之賄款。
庚○○雖於原審辯稱:其於檢察官前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惟查,庚○○就之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何以非出自其自由意志一節,於原審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證據有何意見?)對我之前承認部分,因我是單親爸爸,每天接小孩上學,被調查局禁止通話,檢察事務官跟我說若不承認,就要去關,而且整天沒有吃飯,中午在調查局車上度過,晚上我有要求可否吃飯喝水,剛進到地檢署有喝一些水,後來就沒有給我…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自白…那時擔心小孩沒有父親陪,所以不得已承認。
我現在否認收受賄款,可以從帳單看出來,他們是亂記的,是記帳的人隨便抓一個人當替死鬼。」
等語(見原審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
可知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客觀上並未對其施以任何足以影響其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行為至明;
況庚○○於原審訊問時猶自白部分收賄行為(見原審95年8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其嗣後否認自白之任意性,自無足取。
⒉在93年、94年間,由S○○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由庚○○擔任驗收人員者,共計有下列4項:⑴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3年6月18日,主驗人員為庚○○;
⑵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正驗實際驗收日期自9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止,主驗人員為庚○○;
⑶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由祥恩公司所承攬,正驗日期為93年6月24日,庚○○為正驗人員;
⑷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承包商為北鉅公司,開始驗收日期為94年8月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7日,庚○○為正驗人員;
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所檢送之「養工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第11宗第87頁、第88頁、第17宗第29頁、第17宗第125頁)。
是總計93、94年間,庚○○負責驗收之相關工程,其中由S○○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總計有4樁,核與S○○所證驗收有3、4次,每次都有給錢一節相吻。
又依S○○所述其係於赴驗收工地途中給付庚○○賄款,足見S○○給付庚○○賄款之時機,應係工程驗收之時無訛,至其給付之數額,因S○○僅供稱係2至3萬元,自應從有利於庚○○之認定,認每次給付之款項數額均2萬元,合計8萬元。
⒊臺北市訂有「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17宗第14頁至第20頁),其中有關機關辦理工程驗收相關規定規定於第30條第1項:第㈣款:「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
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第㈤款:「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
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商定之。」
第㈥款: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
第㈦款:「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規定辦理。」
,另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
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
另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本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中,於驗收階段,驗收人針對道路厚度(逢機採樣)亦得為抽測(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4頁)。
從而,庚○○身為上開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等工程之正驗主驗人,須就工程數據加以抽核,就工程露出面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若認有必要,尚可為瀝青厚度之逢機取樣,而若認工程有所缺失,尚須訂期命承商改善後再為複驗。
是S○○之所以於驗收時給付庚○○金錢,無非係希望其於驗收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自與庚○○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之關係,此參上開S○○所述給付款項之原因、S○○給付款項之時間點(驗收時),亦可得知。
庚○○前後共收受S○○所給付之4次賄款,其對於S○○給付款項之原因意圖難認無所知悉,是庚○○收受上開款項,自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關於㈠編號2、3及㈡部分:⒈關於㈠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7工地零-邱」,「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
另己○○筆記本上94年5月17日處,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邱正)」、「付邱彥輝2k下車前」(見本院前審卷第8宗第202頁反面);
另後面MEMO處第8行記載「5/17付邱彥輝2k,16:30,下車前在車上(預一標工程查核)」(見原審卷第8宗第236頁)。
而己○○就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送給庚○○的2萬元,當時庚○○是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工程督導,他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
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第16宗第40頁);
另庚○○確曾於94年5月17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進行現場督導,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宗第39頁至第49頁)。
堪認己○○所證:其於94年5月17日庚○○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現場督導時,給付庚○○2萬元一節,可以信實。
⒉關於㈠編號3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邱」,「借方金額」記載「20000」。
另單位名稱:建誠,94年7月5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外購二標工程查核(邱彥輝)8條路段65000㎡」,製表人為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1頁)。
另己○○筆記本上94年7月6日處,記載「付邱彥輝2k」(見原審卷第8宗第209頁反面);
另後面MEMO處第9行記載「7/6付邱彥輝2k,16:20,市府後門南側(預二標工程查核)」(見原審卷第8宗第236頁)。
己○○就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上開筆記本上寫的那2萬元,應該是預約第2標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
庚○○來查驗是坐我們的車,應該是查驗回來在市政府後門拿錢給庚○○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
由其證詞可知,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與上開筆記本上記載之2萬元,係屬同一筆,僅係作帳、記錄之日期不同而已,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94年7月4日與94年7月6日己○○各交付庚○○2萬元,即屬重覆。
至於己○○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依己○○筆記本上之記載應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查核時,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有關延平北路7段至9段之施工地點,其實際施作日期為94年7月4日至同月8日,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第5次)即明(見94預2標卷第47頁);
且庚○○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2萬元,係己○○在要去看工地的路上交給我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92頁),另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未更改其供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庚○○亦無法舉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事證,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與卷內事證相符之上開自白,自堪採信,故可確認庚○○係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至現場查核工程,並收受前揭2萬元至明。
⒊關於㈡編號1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2年代辦NO.8」,「摘要」記載「己○○:7/19便餐.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00」;
93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至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3000」、「1000」,「受款人」、「用途」欄記載「代2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Q○○、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施300、餐廳至夜店200」,製表人為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頁)。
而己○○於原審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第2標工程查核,請庚○○等人去吃飯的錢,但不只上面這些人,還有客戶及同事,潘主任是Y○○、施經理是P○○、阿凱是午○○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
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稱:「[(請提示原審卷十一第58頁審理筆錄、卷八第249 頁、251頁)你在當天審判筆錄中說你的筆記本才是誠實的記載,宴請庚○○在93年7 月19日、93年11月15日部分,卷八第249頁、251 頁是否為你的筆記本? ]是;
[(請提示原審卷八第249 頁)在93年7 月19日的花費是多少?] 1 萬多元。」
;
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剛剛辯護人提示你的筆記本給你看,就93年7 月19日你的筆記本記載與實際上報銷35550 元不太一致,為何如此?)記不起來,但確實有消費;
(你很多次都請庚○○吃飯,目的為何?)因為他督導工程,出去看工地的時候我們都是跟員工配合他去現場看施作現況,有時候會跨過中午,我們中午吃飯時大多跟員工、工地主任一起去,所以人數會多一點,庚○○只有他一位而已,我們吃飯順便他就一起,我就利用這些機會當作給員工的一種福利,請他們吃飯;
(政府官員或公務人員就只有他,所以主要是要請庚○○?)對;
(除了請庚○○吃飯外,你是否也會拿錢給庚○○?) 是;
(為何要拿錢給庚○○?)因為公司工程施作時,他會撥一些工程施作的經費,交際費的意思;
(為何交際費要給庚○○?目的為何?)應該是說讓工程進行順利一點。」
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惟此已與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不符,且其亦自認:「照公司流程是會記在筆記本上,假如有特殊的像今天現金支出的,回來馬上報銷,他馬上給我的,可能會漏掉,但很少數。」
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筆錄第12頁),可認不排除有漏掉情事,故應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為主,較為可採。
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日期係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稽(見93代2標卷第99頁)。
可知庚○○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即93年7月19日至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己○○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
⒋關於㈡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1/5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000」;
93年11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均記載「11/5」,「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000」,「用途」欄記載「代二標查核(邱彥輝),(代辦2)」,製表人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4頁)。
而己○○針對上開帳冊資料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庚○○擔任代2標查核請他吃飯的錢(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
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稱:「(93年11月5 日你宴請庚○○吃飯,這頓飯是否只有你們二人?)這個金額應該是很多人;
[(請提示一審卷十一第42頁,96年1月8日筆錄)你曾經證稱『有時候去吃飯不只報銷清單上面寫的這些人,有的也有我的客戶跟同事,因為我報銷的時候只寫我老闆會同意的,假如只有寫員工,老闆會講話』,加上你剛剛的證稱,在93年11月5日吃飯是否不只有請庚○○一個人?]應該是,我很少跟他們單獨吃飯,都是很多人。」
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雖己○○筆記本未記載,然如前所述,亦不排除上開情事,故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為主,較為可採。
是可確認庚○○於93年11月5日,至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己○○之吃飯招待,花費24,000元。
⒌關於㈡編號3部分:⑴卷附己○○筆記本94年2月1日下方處,記載「未請2/1Q○○、邱正、施、賓王32000元」、「2/1Q○○、施經理、邱彥輝工程督導32,000元,李簽」(見原審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
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賓王大旅」,「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賓王:3/10便餐、邱.施.李查驗」,「借方金額」記載「32000」;
單位名稱:國泰,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10」,「名稱」記載「餐費」,並記載「3/10賓王-FD00000000,「總價」記載「32000」,「受款人」記載「林美伶」,「用途」記載「93年代4標查驗。
邱彥輝,P○○、Q○○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4頁)。
己○○於原審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記載證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請庚○○、P○○、Q○○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
復證稱:筆記本上該筆記載即係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上所記載之該筆32,000元(見原審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
而比對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無論係金額、參與之公務員、消費地點,均屬同一,是顯見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僅係記錄、作帳時間之不同,公訴人認上開二筆係不同時間消費,應有誤會。
至於實際之消費時間,己○○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筆記本這筆是2月1日養工處養路隊工程員Q○○、庚○○、P○○等3人至賓王卡拉ok消費3萬2千元,尚未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2頁),而筆記本上於94年2月1日時已有該筆消費之記錄,己○○實不可能預知3月10日之支出而預在2月1日處為記載,而比對筆記本上與己○○之證述,2月1日之該筆消費己○○已註記「未請」(未請款),是應認該筆消費之確切消費日期為2月1日,而己○○於事後之94年4月4日始為請款,而於94年4月4日之支付清單上之「單據月日」3月10日,應係依據賓王大旅社於94年3月10日開立之發票(此觀支付清單上註記FD00000000號可知)而為記載。
又己○○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均證稱:這一筆我本人沒有去,而這家賓王大旅社我認識,我先打電話給那家卡拉OK,說這幾個人的錢我來付,賓王卡拉OK是類似那卡西那種,當天有喝酒,費用才會那麼高,不過當天也不只他們3人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
又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請提示95年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46頁)93年12月10日這份單據中有提到93年12月10日有給庚○○一筆4萬元,會計作帳是工地的零用金,請回想是否有給庚○○這筆錢?]應該是有。」
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筆錄第13頁)。
顯見己○○於該次消費我本人並未到,而係庚○○等人自行前往消費後,再由己○○付款。
⑵己○○於原審雖一度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之記載,改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查驗時,請庚○○、P○○、Q○○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8頁)。
惟查,己○○上開證詞與其上開94年2月1日我並未去賓王大旅社之證詞,已有不符;
而庚○○大部分都是工程督導,製作報銷清單給庚○○的日子,通常應該是當天庚○○有到現場做工程督導之日子等情,亦據己○○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18頁)。
則上開己○○本人未到餐廳,僅以電話通知餐廳由我付款之情形,當屬較例外特別之情況,堪認己○○對此筆「我並沒有去」之記憶,應屬真實。
⒍關於㈡編號4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19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770」。
94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770」,「用途」記載「外購二驗收與預一標工程督導請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頁)。
己○○於原審證稱:上開款項是94年12月19日請庚○○吃飯所支出24,770元,但驗收和庚○○沒有關係,他是工程督導不是驗收官(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同卷第147 頁94年12月17日報銷清單)報銷時間是12月17日,單據年月是寫12月19日工地零用金,給庚○○2萬元,這筆錢有無交付給庚○○?]應該是有。」
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筆錄第14頁),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佐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堪認庚○○係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查核督導時,接受己○○之吃飯招待。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
而依該要點壹、第二點規定,工務局及各工程處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依據各工程契約及規範之規定,加強各工地督導查核。
又各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廠商與監造單位落實自主品管與品質保證,抽查廠商自主品質辦理情形及稽核監造單位執行品質保證績效,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抽驗材料、設備品質及施工品質查核,如有發現缺失,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請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參、監造品質保證第十六點)。
而在養工處所發包之工程施工階段,總工程司應直接指派施工督導小組人員(即庚○○及其他正工程司),針對重要工程進行施工進度督導,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5頁)。
庚○○為養工處之正工程司並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其對於養工處所監造之道路工程,自有查核督導之權。
庚○○對此亦不表爭執。
再依據卷附之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查核表、督導報告、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施工督導小組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庚○○可對施工之進度、施工品質做全面性之查核,並要求改善,是對於廠商而言,若督導時要求較為嚴格,對於其施工之進度、成本,均會受影響,是廠商確有極大動機於督導小組成員前來工地督導時,給付其賄款或不正利益,希冀督導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
又庚○○雖辯稱:我身為督導之權限,僅就形式上工程現況為重點督導,對於工程實質狀況亦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督導云云,惟其所舉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制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本身之施工督導小組及督導科所為之規定,非屬養工處內施工督導小組之職權規定,況即便依上開第19條、第20條規定,亦非如庚○○所述僅為形式上之督導,而係均有實質督導之權限,是庚○○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未○○(即B)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己○○(即A)通話,通聯內容為:「A:老闆。
小胖那標在工程督導,一條而已在督導。
B:誰?A:『庚○○』啦。
B:那故意要找喝酒的啦,不要緊。
A:我是跟他講『搞個給他就好了』。
B:搞一些給他就好。
跟他講不要那麼多,哪有一年督導20幾次,我們才剛開始,小胖有什麼好督導的。
你就載他去混,跟他講現在才剛開始,請他自己去喝,說不好意思,現在正在趕實,較無時間,等穩定後再一次解決。
A:知道,我會跟他講。
B:小胖做不到兩條路,就在督導,故意的。」
(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
未○○則證稱:確實有與己○○為上開對話,我覺得才做一條就來督導是故意的,應該是做個5條到10條再來督導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29頁);
另未○○(即B)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己○○(即A)通話,通聯內容:「A:老闆,『邱』的弄好了。
他念一堆,這不行,那也不行。
我搞個『蛋』給他。
B:不要啦,不是我不給他『蛋』,他的人你給他吃一次甜,他就一直來。
A:他不要去『那裡』就好。
B:你跟他講我們也沒有空去喝。
你給他吃飽飽,他就一直來。
他知道我們有好康就一直來,金泉沒有。
你跟他講政風室最近也在抓。
A:他在跟小胖嫌東嫌西。」
(譯文見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
己○○於原審復證稱:「蛋」是2萬元的意思,邱是庚○○(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對話裡說的2萬元,就是後來94年5月17日給的2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
雖未○○針對上開與己○○的對話,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給2萬元,己○○只是藉故請款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9頁)。
惟其上開證詞與己○○所為證述不符,況未○○前已證稱:行賄庚○○是己○○負責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5頁),自應以己○○之證詞為可採。
故由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及己○○之供述可知,庚○○確會利用其身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職權,及廠商為求督導時免受刁難,希冀工程進行順利之心態,利用督導之名義及機會,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是己○○上開給付之賄款、及招待庚○○吃飯,均與庚○○上開身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就未○○公司所施作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⒐庚○○雖辯稱:己○○之證詞、卷附之己○○筆記本、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前揭記載己○○給付庚○○賄款或招待庚○○飲宴之報銷清單、筆記本,均經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而己○○為製作報銷清單之人,對於報銷清單所載之款項支出、緣由,當最為知悉,是其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且當初己○○製作報銷清單之目的,係為向公司報帳,無可預期日後將作為本案公務員是否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證據,是己○○亦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
而原審所為上開認定,並非單以報銷清單上所為記載,而係配合己○○就報銷清單上記載所為之說明,而庚○○與己○○並無仇怨,若庚○○並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己○○實無故為設詞誣陷庚○○之必要。
再者,轉帳傳票,係未○○公司之會計小姐依據己○○所填製之報銷清單所為之會計文件,其亦無實際上未予支出而謊報支出之可能,雖有關款項支出之原因、項目,所對應之工程,會計小姐可能為未符真實之填寫記載,此參未○○於原審證稱:我係私人公司,我要多少錢跟小姐說,小姐自行做帳,我僅在報銷清單上簽章確認,至於帳要如何換算成本是小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即明,惟此係因報銷清單上實際請款人已為詳細之記載,依報銷清單即可確認款項支出原因,故仍無從更改轉帳傳票上之款項確有支出之事實,故亦可作為款項支出之憑證,從而,庚○○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庚○○又辯稱:我於己○○證稱給付賄款、招待我吃飯之日期,均非在督導己○○所負責工程之工地,顯見己○○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依據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96319679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外勤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5宗第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19頁),庚○○係於下開時日,以下開事由申請外勤:⑴93年7月19日8時40分許至17時10分許,士東路266巷及文昌路排水改善工程督導;
⑵93年11月5日9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六標驗收」;
⑶94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8時10分許,北投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督導」;
⑷94年2月1日9時至17時30分許,通河西街一段底改善工程督導;
⑸94年12月19日9時至17時30分許止,內湖大湖山莊街調洪沈沙池新建工程督導。
然而,上開記載是否確實符合當天庚○○實際之外出情形,實有可疑,蓋:94年5月17日,庚○○自承有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工地進行督導,而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可知該日庚○○查驗督導之工地為東興路(市民大道至南京東路),惟庚○○於94年5月17日之外勤報告單上,填註之外出時間、事由,竟係:上開9時至下午17時30分許,「萬華國興路、水源路口人行陸橋新建工程督導」(見原審卷第15宗第116頁),顯見庚○○於外勤報告單上所填註之外勤事由,顯非與當日外勤情形全然相符。
是庚○○欲以前開外勤報告單、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之記載,主張我確無收受賄款、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自無可採。
⒒辯護只意旨另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2年12月20日北市水工字第10266156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1)表示因年代久遠,相關督導報告已無法覓得,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庚○○負責督導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2標)云云。
然查,庚○○負責上揭工程之督導,已於上述理由⒈~⒎敘明,縱令該等工程相關之督導報告,已因年代久遠,無法覓得,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⒓公訴人雖以:93年7月19日、93年11月5日己○○招待庚○○吃飯之原因,係希冀其分別於查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勿予刁難。
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承包商,係北鉅公司,此參卷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即明(見原審卷第17宗第82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承包商係豐松營造,均非己○○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公司。
從而,己○○尚無因上開2個工程給付庚○○賄款之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再者,庚○○係擔任工程督導,固然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業經己○○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
惟有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驗收,並非庚○○負責,有關估驗計價亦不需經過庚○○,觀諸該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自明(見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
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庚○○明知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仍使承包商上泰公司據以請領工程款,自是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公訴意旨指:庚○○於94年5 月17日收受己○○交付之2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公訴人另以:⑴己○○於94年5月17日交付之2萬元之原因,尚與庚○○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之關係;
⑵庚○○係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於94年7月6日收受2萬元賄款等語,然此部分均查無證據可稽,尚難認定為真,附此敘明。
再者,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94年2月1日庚○○等人接受己○○至賓王卡拉OK招待,其有關之職務上行為所對應之工程係94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云云。
惟查,關於對應之工程,起訴書上所記載,與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己○○所證,俱不符合;
再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之開工日期均為94年4月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第12宗第167頁、原審卷第16宗第40頁)。
故庚○○等人於94年2月1日查驗督導之工程,自不可能是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上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庚○○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再予傳訊已經原審詰問之己○○、S○○,即屬不必要。
庚○○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辛○○部分(附表柒之九),經查:㈠宙○○於原審證稱:有關辛○○拿錢之情形,都是在開標完,隔天辛○○就會打電話給我表示恭喜之意,晚上要來祥恩公司泡茶,說他手頭緊,我就會送錢給辛○○,次數不記得,辛○○當組長有3到4年時間,每次我得標都會給他,每次都2、30萬元,共給了180萬元,其中有一次40萬元是辛○○用票來調,票期開4至5個月,我沒有算利息,時間到了他沒有還錢,我就把支票退給他,支票沒有留底,辛○○通常是晚上8 點左右會來,公司S○○在,還有其他一些人,但沒有其他人看到我拿錢給辛○○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7頁、28頁),我大部分是自己拿錢給辛○○,其他有透過S○○,我會把錢放在牛皮紙裡叫S○○拿給辛○○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
另S○○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宙○○有交代我拿東西給辛○○,但不知道是何物因為已經包裝好了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若合符節。
另宙○○與S○○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中,就辛○○之部分記載:於辛○○道路組組長任內,於每次得標後次日或次2日,即以電話藉故稱「手頭緊要借款」,行實際索賄之實(實際次數不復記憶),均於得標後1周內取款(見偵8646卷第4宗第217頁)。
是辛○○於每次宙○○經營之公司得標工程後1、2天內,即以其欲財務有困難欲借款為由,向宙○○索賄,而宙○○即於1周內在祥恩公司之辦公室內,或親自交付,或將款項置於牛皮紙袋內託S○○轉交,而分別給付辛○○約20至30萬元,除扣除其中一次辛○○持票借調外,總計共交付14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宙○○雖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工程驗收時,有付錢給公務人員嗎?)工程施工、驗收我都沒有參加,都交給S○○處理,他有跟我報告說這個要給2萬元,這個要給3萬元,但是都由S○○支付,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89頁);
惟上開證詞,僅係針對施工、驗收時之賄款給付,宙○○並不經手,並非表示宙○○從未給付任何公務員賄款,考量宙○○係公司老闆,未親自負責工地事宜,有關工程施作、驗收等均係由祥恩公司工地主任S○○負責,故工程施作、驗收過程中之賄款給付,均由S○○處理,而非宙○○,自屬當然,而辛○○係道路組組長之主管職,亦非參與道路工程實際之施作、驗收,則辛○○部分之賄款給付,由宙○○親自交付,極有可能,二者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比。
從而,辛○○辯稱宙○○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相悖,不足採信云云,應屬誤會。
至於S○○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曾有親自交付賄款給辛○○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似與宙○○上開指證不符。
然而,S○○係替宙○○轉交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辛○○,已如上述。
雖宙○○亦未明確告知S○○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但宙○○認為S○○心裡有數等情,亦據S○○、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28頁)。
是以,S○○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不排除因宙○○囑咐代為轉交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辛○○,暨S○○自身亦經手多名公務賄款之交付,故雖宙○○未明確知知牛皮紙袋內之物品,但S○○猜測為金錢,始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逕予供稱:曾交付賄款予辛○○等語,充其量,僅屬表意及認知形式上之差距,尚難認有齟齬之處。
㈢關於宙○○之所以應允辛○○索賄之請求給付賄款,宙○○於原審證稱:辛○○有核章權,為了請款順利,不要遭到刁難,才給錢,像公司會開支票出去,如果請款沒有下來,會影響到軋票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核與其偵查中之陳報狀中記載:給付款項之原因,係工程請款需經其核章,為使工程請款順利,俾免遭刁難等內容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7頁)。
參以辛○○身為道路組組長,須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負責公文核辦、工程業務之行政督導,並參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估驗計價、完工申報、初驗、正驗、結案等階段之文書作業至工程結算(結案)階段證明書總表之行政程序書類之核章,為辛○○所自陳,另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對於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有書面審核權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資憑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4頁)。
是辛○○在宙○○所經營之公司承作養工處養路隊工程之施作、驗收、請款、結算各階段,確於相關文件有核章、書面審核之權,而影響工程施作、驗收、請款等階段之順利與否均有影響。
又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均係祥恩公司所承作,其中第1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3月18日至93年12月3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 月18日,第3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第7標之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承包商為豐松公司(實際施作者為祥恩公日,工地負責人為S○○),施工期間自93 年3月22日至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 號函檢附之92- 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均在辛○○擔任道路組組長之期間內,另辛○○亦確有在施工通知回報單、竣工計價單、工程費決算書、初驗報告、工程竣工報核表、結算明細表、發工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1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第163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9宗第168頁)。
從而,辛○○每於宙○○所經營之公司得標後1至2日間,即致電表示「手頭緊要借款」,其時機未免過於巧合,實係基於其身為道路組組長所擁有之職權而行索賄之實,而宙○○亦係因辛○○身兼道路組組長一職,希冀辛○○於上開工程施作、驗收、請款時能加快核章速度,使工程順利,始應允辛○○要求給付款項,其所給付共計140萬元之款項自與辛○○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宙○○給付辛○○180萬元其中之40萬元,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中規定之賄賂,詳後述),自可認定。
㈣辛○○雖辯稱:宙○○係因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為了自身寬典始為有付賄款予辛○○之不實證述云云。
惟查,宙○○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雖證稱部分公務員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就部分公務員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亦證述明確,其於94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概是有監工、驗收的就有,但是M○○、丙○○就很正(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90頁);
另於其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時,有關養工處督導楊昌亮部分,即記載:並無工程、業務接觸,有關材料供應辦事郭以賢、工務所主任丙○○、監工M○○、正工程司葉兆麟、劉仲益部分,均記載S○○有嘗試給付賄款,惟均遭當場拒絕等內容(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2頁),顯見宙○○、S○○並非為求自身減免罪責,即無的放矢,故為誣陷公務員,而係依其記憶誠實供出曾行賄公務員之事實。
至於宙○○給付公務員賄款,並無其他帳冊資料可資佐證,惟此乃因行賄公務員為法之不許之事,故宙○○並未留下紀錄,已據宙○○證述在卷,亦難指有違常之處,自不能以未有書面帳目資料佐證,據指宙○○所述不實;
再依宙○○所證述有關辛○○於每次得標後即向其要求賄款之經過,以及其所給付之賄款金額高達2、30萬元,非區區小數,衡情宙○○應無記憶錯植之可能,故辛○○辯稱宙○○所述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辛○○於91年2月間至94年3月16日任職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期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招標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或代辦管線單位道路AC面層修復預約加鋪工程,祥恩公司總計得標工程,共計17次,有台北市政府公務局水利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北市水工字第10203756300號函附祥恩公司91年2月至94年3月16日得標工程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倘依宙○○所證,於得標時就會行賄20萬至30萬元之金額予辛○○,依此換算,則宙○○理應共給付之賄款應達340萬元到510萬元,然宙○○卻證稱前後共行賄被告140萬元整,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而,宙○○雖證稱其行賄之時機,係在工程得標之際,惟殆未指證祥恩公司每次得標實,均有對辛○○行賄。
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容屬一己主觀之推論,尚與卷存事證不符,殊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又未○○雖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宙○○有無跟你說辛○○沒有權力辦理養工處的結算、決策?)這麼久,我不敢肯定,聊天是一定會聊,那麼久不會記得,一般我們印象中柯組長就是沒有什麼權力,桌上公文都一堆,好像績效也沒有很好,對我們也沒有辦法怎樣;
(宙○○與辛○○私下的往來你是否清楚?)不清楚;
(辛○○在91年至94年退休的時候,他當時是養工養路隊的道路組組長,他的工作是否在工程驗估請款、驗收時做書面審核的工作?)我印象中,因為這個行政系統都是我們小姐在辦的,他是幹組長,至於他的職務、詳細他的工作我不是那麼清楚;
(辛○○對你的工作驗收、請款成功與否有無影響力?)應該是沒有影響力;
(這是你的判斷?)對,因為辛○○從來不刁難我們什麼,我們送過去的文都照行政系統在走,不需要特別去拜託,沒有跟他拜託過。
」(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然此為未○○自己判斷,況未○○亦自承其不清楚宙○○與辛○○私下往來等情,亦難為有利辛○○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指:辛○○收受宙○○交付之款項後,因宙○○與監工地○○不合,即要求辛○○不要指派地○○擔任監工,另要求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辛○○除給予職務上便利外,另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均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
因認辛○○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
惟查:辛○○否認伊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有核派監工之權利,辯稱監工係由隊長或處長核派等情,核與C○○、庚○○(於89年前擔任道路組組長)、癸○○(94年3月16日任道路組組長)、酉○○、Y○○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6年2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第27頁)。
從而,宙○○雖有向辛○○表示不要由地○○擔任其所承包之工程之監工,亦係其私人意願之表達,尚難認對辛○○職務上有何請託。
況且,縱認辛○○於其參與指派監工之程序,非由地○○擔任監工,亦無證據顯示辛○○係因宙○○之請託故意不為指派。
又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均已完成驗收請款,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上開工程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情事;
抑且,辛○○為道路組組長,並不實際至工地為監工或鑽心取樣,僅辦理行政事務或為書面核章,即便上開工程中確有瀝青混凝土厚度施作不符合約情形,亦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辛○○必然知悉,且未要求承商改善,而有違背職務情形。
從而,公訴人主張辛○○因收受宙○○賄款,而就上開工程有違背職務情事,係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自屬乏據可徵,此部分起訴之法條,自應予變更。
㈦綜上,辛○○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傳喚國泰等公司之負責人未○○以證明其不可能收賄,核與辛○○於祥恩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期間收賄與否之認定無涉,自屬不必要。
辛○○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酉○○部分(附表柒之十):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⒈㈠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憲金:2/6工地零-楊總」,「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1頁);
報銷清單(未載字號、日期)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楊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另該報銷清單上後附之手寫筆記,記載「2/6,楊副總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對照未○○於原審證稱:上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字跡有可能是我之字跡;
該筆10萬元款項應該有支出,因為有做現金傳票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
參以上開手寫筆記上之「楊副總」3字,與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未○○親筆書寫之筆記上之「楊副總」3字,以肉眼觀之,其運筆之態勢、筆劃特徵、字體樣式、字劃長短與位置,均顯然相似,亦無任何筆跡停頓遲滯之現象,是堪認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手寫筆記,確係未○○所親筆書立;
由上可知,未○○確有於94年2月6日給付酉○○10萬元。
雖未○○於原審證稱:一般給酉○○的話,傳票上會打楊副總,不是打楊總,上開款項是否有給付酉○○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
然而觀諸上開筆記上記載「楊副總100,000」,對照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應係2月6日之同一筆款項;
而未○○復證稱上開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之報銷清單非我之筆跡,我平日不寫報銷清單,而公司內有很多人都會寫報銷清單,我會把資料交給他們去填報銷清單,之後我再簽名就好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
而比對上開報銷清單與手寫筆記之字跡,並不相符,「楊總」與「楊副總」之「總」字,亦明顯有異,應係不同之人書寫。
從而,可推認應係未○○手寫筆記後,再交由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報銷清單,並據以核撥款項,而製作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人員,僅註記「楊總」,漏記「副」字而已;
且1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無未○○之指示,公司人員亦不可能隨意支付10萬元之款項。
至未○○另稱:依公司之會計作業,報銷清單若董事長沒有簽名,款項應該不會轉出去與云云(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
然查,卷附之報銷清單,亦多有未經未○○逐一確認簽名,但業均給付之款項,足徵未○○上開所言,仍有例外之情形存在,自難執為有利於酉○○之認定。
從而,未○○有於94年2月6日交付酉○○10萬元現金,堪以認定。
⒉酉○○於88年間至95年3月間均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一職,於91年間開始係擔任督導職務,主要負責行政督導養路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單位業務,至94年3月由J○○接替酉○○之職務,酉○○即改為督導水利科、下工科及工務所(抽水站第一、二工務所、士林、北投、南內工務所)之業務等情,業據酉○○於95年4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71頁正反面)。
另酉○○擔任副總工程司,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復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153頁頁)。
另酉○○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一節,復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0頁)。
故酉○○於94年2月6日收受未○○交付之賄款時,酉○○對於未○○所經營之工程所承作由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自有行政督導、估價計價單書面審核權,在授權範圍內尚可代理養工處處長為權限上之行使。
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未○○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所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日期係94年8月25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十一第87頁、第88頁),雖酉○○辯稱:該工程實際上是94年4月28日驗收完畢,94年8月16日完成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然該標案係94年12月28日完工,95年1月23日驗收,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十一第87頁、第88頁),是未○○給付上開賄款時間,上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請款程序。
參以未○○之所以交付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公務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等情,業據未○○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
並於原審確認無訛。
酉○○雖辯稱:轉帳傳票之專案名稱為「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憲金:2/6工地零-楊總」,借方金額「100,000」,非與其有關云云。
然查,觀諸上開證物卷第84頁,未○○手寫資料並無載明標案名稱,僅寫「楊副總100,000」,而轉帳傳票之摘要載有「楊總」,且該轉帳傳票之專案名稱為「北市-93代辦管線NO4」,顯與未○○手寫資料不同,不排除係會計人員未依手寫資料照實登載之誤,亦難為有利酉○○之認定。
由上可知,未○○給付酉○○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係希望酉○○在未○○所經營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工程上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予未○○方便和協助,自與酉○○之職務有對價關係;
酉○○收受上開款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關於㈠編號2、3部分:⒈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未○○」,「摘要」記載「湯R:端-楊副」,「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6頁);
而針對上開記載,未○○於原審證稱:我習慣上會在過節前3天至1個星期拿錢給酉○○,上開傳票之日期若是在端午節前,就可能是在端午節前給酉○○的錢,我係在端午前幾天連同禮盒一起給酉○○,上開傳票應該是指酉○○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18頁、第19頁)。
足認未○○有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交付10萬元予酉○○作為端午節禮金。
酉○○雖辯稱上開記載之10萬元,係未○○欲給付給J○○的,不是要給我的云云,然查:雖然94年5月26日未○○與酉○○、J○○等人因J○○新上任之原因,由退休之戊○○隊長邀約一同至三牛餐廳餐敘,而未○○有準備10萬元欲給J○○等情,為未○○所不爭執。
惟未○○亦證稱:我不確定該準備給J○○之款項有無掛帳,但是轉帳傳票看不出J○○的名字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
則未○○究竟是否有給付J○○10萬元,依卷內資料亦未可知;
是酉○○純以94年5月26日J○○恰巧亦有與未○○餐敘,即辯稱該10萬元係給付J○○,而非給付予我云云,自無所據。
⒉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未○○」,「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楊」,「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2頁);
而針對上開記載,未○○於原審證稱:若94年9月13日是中秋節前的話,就可能是中秋節之前給酉○○的錢,因為註記「養路楊」,養路楊是公司小姐打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
未○○復證稱:上開給付酉○○的2次錢,酉○○都沒有退回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第25頁)。
益徵上開2筆款項,未○○確實有給付給酉○○。
⒊酉○○雖辯稱:我自94年3月間起即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對於未○○所經營公司所承作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並非其職務範圍云云。
惟查,酉○○雖自94年3 月份起,並不負責養路隊之行政督導,而改由J○○負責,惟酉○○仍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擔任副總工程司一職,且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等情,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0頁)。
而於上開期間,酉○○亦確實有持養工處處長之「己章」,審核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3、6、8、9、11、15 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4、7、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決算書、竣工計價單、施工通報單、結算明細表、初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121頁至第199頁)。
另95年1月18日地○○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時,亦係由酉○○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有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1 紙在卷即明(見原審卷第11宗第200頁),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上之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0日,而處長欄蓋有養護工程處處長K○○(己)0118,可認酉○○於94年3月後,即對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仍有職務上之行使,而仍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
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4月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參以未○○給付酉○○款項之時間,亦在上開工程進行中。
自足認定湯憲係為了使酉○○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給付上開賄款。
⒋未○○於原審另稱:我給付酉○○端午節、中秋節之2筆金錢,都只是基於好朋友之立場,利用節日送錢給酉○○想要幫助他,與道路工程、酉○○之職務均無關涉云云。
然未○○於端午節、中秋節前交付金錢給酉○○時,均係將錢放在禮盒內,沒有事先告知酉○○;
另酉○○事後亦沒有向未○○表達感謝之意,業據未○○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25頁)。
未○○既與酉○○僅有公務往來,根本無需金錢饋贈之理,縱認係基於好友之情則逕行交付即可,何須置放於禮盒內,尚屬有疑,且20萬元對於公務員而言,已屬數月薪資,更與一般社會通念,於該等節日有致贈予公務員之禮盒有異,難認為合理之饋贈。
從而,未○○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指:酉○○因收受未○○上開款項,明知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工程,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
惟查: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其中處長部分之核章係「庚章」,並非「己章」,此有該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宗第36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宗第198頁)。
公訴人認酉○○負責審核該工程之工程款、估驗款之請領,應有誤會;
退步言,縱認酉○○有可能持處長授權之「己章」,而有代替處長審核工程之權限。
惟該等審核僅係書面審核,無論係處長或酉○○,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酉○○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酉○○所為,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㈢關於㈡編號1、2部分:⒈有關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未○○」,「摘要」記載「湯R:8/31便餐(楊」,「借方金額」記載「14000」;
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31」,「名稱」記載「滿溢廚坊」,「單價」記載「14000」,「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楊」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1頁)。
而未○○於原審證稱:這筆是93年8月31日請酉○○等人至滿溢廚房吃飯花費14,000元(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未○○雖於本院時具狀表示不曾去過,然既有上開傳票、報銷清單佐證,難認其翻異其詞可信,足認93年8月31日酉○○有接受未○○之招待至滿溢廚坊吃飯消費,堪以採信。
⒉有關㈡編號2部分,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3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外購再生」(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2頁);
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未○○親筆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
經提示上開文件予未○○辨識,未○○於原審證稱:這是指93年12月3日至9日陪酉○○去福州玩,當時酉○○有去酒店,酒店有陪酒,那個店應該有性服務,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清楚,我是預計20萬元,實際花了多少我忘記了,叫一個小姐約1000元,陪到天亮,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
而地○○、Y○○、子○○等人,確有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11日入境之紀錄,酉○○於93年12月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10日入境,未○○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9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堪認該次酉○○於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期間,酉○○確有接受未○○之招待。
⒊酉○○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之副總工程司,於91年間至94年3月前止,係負責行政督導養工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單位業務,且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前已敘及。
又上開酉○○接受未○○93年8月31日吃飯招待之時間,除國泰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正在進行中(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另冠得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亦在進行中(該工程施作時間自93年4月16日至至同年10月29日),是承上所述,未○○之所以招待酉○○吃飯,亦係為了希望其在職務上給予方便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
至於自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旅遊招待,亦係為了希冀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中給予上開職務上方便與協助。
⒋公訴意旨雖指:酉○○因接受上開未○○之吃飯、旅遊招待,持處長K○○授權之「己章」監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進行及審核該工程款及估驗款時,明知冠得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上泰公司)共1720萬7101元工程,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
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時間為自9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1月5日,係在酉○○在大陸旅遊受未○○招待期間之前,故酉○○不可能在接受招待後,再於上開已結案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而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酉○○與未○○針對上開工程有何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公訴人認酉○○接受上開大陸旅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已屬誤會;
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係酉○○為行政監督之範圍,酉○○亦有持處長之「己章」在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雖有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宗第87頁反面、第88頁)。
惟酉○○所為僅係書面審核,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自難認酉○○有何明知瀝青厚度施作不足,而仍予審核通過計價請款之情形;
況且,本件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工程為鑽心取樣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該工程確實有偷工減料、瀝青混凝土厚度鋪設不足之情形,業據論述如前(詳癸○○部分)。
從而,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酉○○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不合。
酉○○就此部分,僅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關於㈡編號3至6部分:⒈有關㈡編號3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憲金:5/26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8,200」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2頁)。
未○○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在94年5月26日請酉○○副總吃飯的錢,去哪裡吃飯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3萬元以上是去酒店,3萬元以下是去一般的餐廳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雖94年5月26日未○○有與J○○、酉○○等人至三牛餐廳餐敘,前已敘及,惟若上開支出係三牛餐廳之支出,轉帳傳票上應記載J○○、或是出面邀約之戊○○,何以仍以楊副總名義記錄?況94年5月26日該日餐敘後,亦難排除未○○有與酉○○再至酒店飲宴之可能,況未○○一開始即證稱上開金額是請酉○○吃飯之費用,是綜合上開事證,上開金額應係未○○招待酉○○至酒店飲宴之費用。
縱認上開金額係退休之戊○○邀集至三牛餐廳之花費,惟上開花費亦係未○○所支出,為未○○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而該餐敘酉○○亦有參與,則酉○○仍係接受未○○招待飲宴,仍屬收受不正利益,附此敘明。
⒉有關㈡編號4部分,有卷附之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7/7」,「名稱」記載「餐飲」,「總價」記載「60,000」,「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酒店及小姐」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
而上開記載,業據未○○證稱:上開款項係酉○○去酒店,小姐坐檯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是堪認酉○○有於94年7月10日接受未○○之招待至酒店消費。
⒊有關㈡編號5部分,有:⑴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6-18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5,466」;
94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6」「10/7」「10/18」「10/18」,「名稱」各記載「餐飲」「餐飲」「飲料」「飲料」,「數量」均記載「楊副總」,「總價」各記載「7,986」「27,060」「90」「330」(共計35466),「受款人」均記載「未○○」,「用途」各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10/1 8群曜JB00000000」「10/18遠東JN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
而關於上開記載,未○○於原審證稱:上開7,986、27,060等款項係酉○○10月6日去錢櫃、10月7日去基隆海產店花的錢沒錯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是酉○○於94年10月6日接受未○○招待至錢櫃KTV唱歌,於94年10月7日接受未○○招待至基隆海鮮店吃飯,亦堪認定。
酉○○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未○○為求酉○○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酉○○吃飯、唱歌、至酒店消費、大陸旅遊。
酉○○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酉○○接受未○○招待之時間,又均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尚未結案前,是亦足認未○○亦係為了使酉○○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上開招待。
⑵另憲金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編號○○○○○○○○○○號轉帳傳票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經未○○提出108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此係10月6日至錢櫃KTV唱至翌(7)日後,再前往基隆海鮮店用餐,而向其會計請款,便為上開記載,故此為同一次之消費,檢察官認係2次消費,已有誤認,併此敘明。
⒋有關㈡編號6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未○○」,「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 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
未○○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
而地○○、午○○、酉○○、辛○○、子○○、未○○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酉○○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有接受未○○招待至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情事。
雖未○○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未○○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
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未○○支付,亦據未○○於9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
而20萬元,與未○○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酉○○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未○○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顯見未○○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未○○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前往九寨溝之旅遊,酉○○確有接受未○○之招待。
⒌酉○○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酉○○接受未○○招待之時間,又均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尚未結案前,是亦足認酉○○亦係為了使酉○○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上開招待。
公訴意旨雖指,酉○○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惟查,本件尚查無事證而得認為酉○○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前已敘及,此部分酉○○所為,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⒍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戊○○,嗣已捨棄(見本院前審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未○○、己○○、戌○○、丁○○與C○○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未依約施工鋪設瀝青,詐領工程款部分(附表柒之十一):㈠未○○、己○○、戌○○及丁○○等人,於國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有對於養工處負責監工之公務員C○○會給付如附表柒之十一、㈠㈡所示之賄款、不正利益,及該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最終辯護意旨狀)。
即C○○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證稱:其確有如附表柒之十一㈠、㈡所示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以及於國泰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有未依合約規定鋪設20公分之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等情不諱(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
另:㈡有關㈠部分:⒈C○○於95年5月1日、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2月向未○○買賓士車,未○○說94年工程我有監辦,就把錢扣掉沒有拿我的錢,給錢的原因是我幫忙監辦工程未○○要感謝我,未○○按工程款的1.5%給我,後來扣了35萬元給了40萬元,40萬元也是工程1.5%的部分,未○○給錢的原因是希望在做工程時儘量給集中的路段,工程施作中能讓他們提早進場,例如,視道路狀況、時間上能夠調整,讓他施工的時間可以延長;
這樣可以節省施工機械、工程、成本,95年1月中旬左右,未○○再給我50萬元,交付地點在基隆路與光復南路路口、全國地毯上面2樓的咖啡廳,當面交給我50萬元,原因是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路基處理的部分他沒有施工,這部分有偷工減料,有獲得額外的酬勞,他是以路基的面積乘以他沒有施做的15公分再乘以單價,再乘以30%,把這部分的金額給我,30%的金額加上1.5%的金額總共是120萬元;
通常20公分厚度的都沒有施作,例如秀明路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於原審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之路基沒有施工,這部分有偷工減料的意思是例如2,000平方公尺只做200平方公尺,就是路基只有做一部分而已。
因為路基做完要重鋪一次路面,等於少做15公分,就是20公分只有做5公分的意思,所以以沒有施作的15公分乘以單價乘以30%;
施作5公分的部分,依工程合約給我1.5%,我有看過未○○計算之小單子(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另未○○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確有給付C○○125萬元賄款,其中85萬元係在咖啡廳交付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65頁)。
核與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未○○」,「專案名稱」均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各記載「湯R:1/19工地零小胖(秀明&中山」、「湯R:1/19工地零小胖(合」、「湯R:1/19工地零小胖(大陸」,「借方金額」各記載「600000」、「200000」、「50000」;
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19」,「名稱」記載「工地零-預1」,「總價」記載「850000」相符(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
參以扣案之上開報銷清單上,確附有一張由未○○書寫之紙張,其上記載:「小胖。
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
⑴200萬×0.3=60萬⑵4000萬×0.015=60萬⑶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
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
而中山北路、秀明路確係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合約設計施作20公分之地點,此有96年8月7日至13日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宗第84頁至97頁),足認C○○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之結果:⑴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作地點中秀明路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月6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三所載)。
而依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顯示,檢察事務官所鑽心編號16試體,係分成3層,分層厚度為5.9、7.5、4.1公分,總厚度為17.5公分,只有第3層為粗粒料,厚度僅4.1公分;
編號132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3.6、3.9公分,總厚度7.5公分;
編號133試體,分成2層,分層厚度各為5.3、5.4公分,總厚度為10.7公分;
編號134試體,共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6、16.6,總厚度為21.2公分;
編號135試體,僅有1層,厚度為1.5公分,斷面呈現不規則狀;
編號136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為3.5公分、1.8公分,總厚度為5.3公分,以下均為碎石級配;
編號136-1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4.7、2.8公分,總厚度為7.5公分;
編號137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6.1、7.6公分,總厚度為13.7公分等情。
而上開試體,除了編號134號試體總厚度符合設計厚度20公分外,其餘試體均未達20公分,厚度明顯不足,且差距甚大;
另關於粒料分配部分,除了第1層之細粒料分配相符,其餘亦均有矛盾;
亦與C○○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基改善,如果有分層的話,第一層應該是8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5公分,第二層應該是4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15公分,且施工方法,是先鋪20公分4分之3的粒徑,壓實後再把上面的5公分銑刨掉,再鋪5公分的粒徑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6頁、第97頁),所顯示出20公分之試體之樣貌不符。
又檢察事務官王玨就上開試體係就秀明路1段為連續採樣,前後距離不到100公尺,業據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1月6日下午筆錄第3頁);
而瀝青廠商鋪設瀝青時係使用舖裝機,是實無可能在僅有100公尺之距離中,所鑽心之試體之粒料厚度、粒料分配均不相符,而有如此大的差異。
⑵雖編號134試體之厚度達21.2公分,似與合約規定相符,惟其與其他試體之厚度、粒料分佈均相差甚遠,已見絕非在正常施工狀態下施作而成,且該試體之路面有畫「x」之記號,佐以己○○曾供稱於施工中有「做點」情事,此由己○○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問:未○○這2、3年來究竟有無指示你施工時偷工減料,再事先做好符合規定厚度及內容之點?)(點頭)有的」(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4頁);
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做點,就是施工期間在施工路段的某些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之厚度,符合合約標準厚度之斷面就是我們所稱的點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反面),可資印證。
不惟如此,即未○○(即A)曾於94年5月17日1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你『點』要給我做對喲。
B:有啦、有啦。
A:『點』要做5.2cm到5.5cm之間,不要做到6cm,6 cm人家不信,你做到6cm,人家會看至3cm。」
(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
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未○○之員工吳蔡陳所持用,吳蔡陳係承作公路局之工程等情,為未○○所供承(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未○○確實有指示員工做點;
另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8標)驗收人之Q○○亦曾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驗收時,監工子○○當時有跟我說亂數表已經幾號都取好了,至於是監工或是廠商取的我不清楚樁號都挑好了,難道不會去設計點,這就是所以的做點,就是事前把那一點做的符合規定,選的時候就選那一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35頁)。
顯見未○○確有指示公司員工己○○等人,於工程施作時特別施作合乎契約規定之點,而於驗收時即選取該地點為鑽心取樣,使驗收通過,俾掩飾彼等偷工減料之行為。
是雖該編號134號之試體合乎契約規定,然該試體顯係「做點」所致,自不足認定工程施作之原貌。
⑶由上可知,該秀明路1段之路段,僅有第1層係廠商所施作,顯與合約規定不符;
此亦與上開C○○所稱,秀明路路基改善部分,國泰公司以僅施作5公分之方式偷工減料,而詐取此部分工程款等證詞,互核相符。
⒊C○○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上開工程於94年3月3日開標,施工時間係自9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為C○○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頁、原審卷第13宗第141頁)。
另因臺北市養工處之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此為未○○所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
而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銑鋪事宜;
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鋪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時30分前完成銑鋪作業,於6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鋪完成後3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設施復舊;
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
復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
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鋪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戌○○、地○○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原審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
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
而該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臺北市工務局各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專業機構,上開作業要點壹、第四點亦有規定。
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應辦理抽驗、查核,若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限期複查;
另監造單位填製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與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應記錄抽樣之施工位置,將抽樣樣品送工務局材料試驗室辦理試驗,工務局試驗室無法承作之試驗項目則送監造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實驗室或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試驗(參、監造單位品質保證)。
是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等程序。
從而,C○○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即有上開之職權,自屬經辦道路維修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其明知國泰公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未命其改善,亦未向上呈報,反係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後,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一定數量,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其上開所為自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從而,C○○收受上開未○○交付之款項,自與其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中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次按己○○自92年間至國泰公司擔任工地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公路養護工程,主要是負責現場施作監督等情,業據己○○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3頁反面、見聲羈98號卷第16頁);
戌○○係擔任國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在國泰公司取得養工處之標案後,我會負責確認施工範圍,施工中負責拍照、攝影等情,為戌○○於偵查中供陳屬實(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2頁反面);
另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93年7月間開始至國泰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人員至今,就是AC道路廠商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施作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頁、偵8646號卷第4宗第1頁、第2頁),足認其3人就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工程施作,顯均係聽從未○○之指示為偷工減料行為,並為此要求C○○違背職務並給付附表七之十一㈠所示之賄款;
C○○為上開工程之監工,明知上情,竟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據以向養工處詐領之款項,堪認其等4人間就上開偷工減料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領工程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
再觀諸未○○於其計算給付賄款之紙條上,有書寫「1,958,940」之數字,而將1,958,940以200萬元計算,再乘以30%以計算給付給C○○之賄款數額,以及C○○證稱:此部分係路基改善未施作而給付予我之賄款等語,依此推算國泰公司未○○、己○○、戌○○、丁○○等人與C○○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未依約舖設,向臺北市養工處後詐領之工程估驗款,即為1,958,940元。
⒋未○○雖於原審雖另供稱:我係跟公司報紅利200萬,給C○○30%,原因是因為C○○幫我爭取大條的工程,我並沒有偷工減料云云(見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不爭執,已如上述。
況: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 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原審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
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鋪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前已敘及,是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認不知;
C○○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對於工程是否有偷工減料、或係有未施作卻申報施作之部分,當知之甚詳。
而於上開工程未○○給付C○○之賄款總計高達125萬元,實難認僅係C○○為未○○爭取較好施作路段之報酬,蓋於其他亦有收受未○○公司所給付賄款之監工,並未得到如此高額之報酬;
且125萬元之賄款中,包含工程款之1.5%部分,另有200萬之30%部分,顯見前後金額有不同之計算意義,則C○○所述之賄款計算給付方式,自有所本。
況C○○與未○○並無怨隙,亦無故意設詞誣陷未○○之必要;
未○○所稱答謝C○○爭取好路段之報酬,應係指工程款之1.5%部分,非指200萬之30%部分,其前開辯詞係為規避其偷工減料之行賄責任及向養工處詐領工程款之刑責,自無足取。
㈢有關㈡部分:⒈有關㈡編號1、2部分:⑴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未○○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地○○、子○○、C○○、午○○、Y○○、辛○○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
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
由上可知,若未○○與C○○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未○○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未○○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⑵未○○確有招待C○○至大陸旅遊,其消費支出有下列帳冊資料可證: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NO7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4年3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3/18」,「名稱」記載「大陸旅遊」,「總價」記載「2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編號1)。
94年10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憲金:9/ 12-17大陸-小胖」,「借方金額」記載「100000」;
94年10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9/5」,「名稱」記載「旅遊」,「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養工小胖4人」,「憑證明細」記載「無憑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8頁)(編號2)。
且未○○均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我因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而請領的款項。
另C○○、Y○○、辛○○、未○○等人,確有於94年3月18日出境大陸,於同年25日回國之紀錄;
另C○○、辛○○、未○○等人,均有於94年9月12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之記錄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是顯見C○○於上開2次大陸旅遊均有接受未○○之招待。
⑶另9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C○○與未○○、辛○○等人一同至蘇州自由行,住宿房錢係由未○○刷卡支付,未○○並支付第2次去KTV費用等情,據C○○於原審證承不諱(見原審96年2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
雖C○○於95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我和未○○、Y○○、辛○○、鄭嘉慶一同去蘇州,機票各出各的,這次玩的錢都是我自己出或是朋友招待的云云(偵8646卷3第329頁至第330頁),惟上開陳述與其於原審96年2月5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次旅遊係由未○○刷卡支付住宿費等語不相符合,其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供述自非實在。
⒉有關㈡編號3部分,有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湯R:10/22工地零-小胖4人」,「借方金額」記載「24000」;
94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0/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小胖等4人」,「總價」記載「24000」,「受款人」記載「未○○」,「憑證明細」記載「無憑證」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
亦可證明C○○於94年10月22日有接受未○○之吃飯招待。
⒊上開C○○接受未○○大陸旅遊招待及吃飯招待之期間,係在確定國泰公司已得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後,尚未完成驗收結案之前,是C○○所收受之上開不正利益,亦係與其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中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㈣綜上,事證明確,未○○、己○○、戌○○及丁○○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甲○○部分(附表柒之十二): ㈠甲○○任職於第3分隊擔任技工,其於94年間主要工作是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有93、94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宗第46、47頁)。
而甲○○坦認伊之工作會在早上出門巡視道路,若發現道路有損壞就要行文監工通知廠商修復;
又巡路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前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
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宗第43頁);
又道路銑鋪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須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宗第59頁);
另養工處所發包之之道路銑鉋加鋪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
從而,身為道路巡視員之甲○○,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責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若通知承商,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內完成修復。
㈡次查,戌○○於原審證稱:有請甲○○吃過飯,去重慶南路的一郎日本料理店吃晚餐,花了8、9千元,後來去信義路、基隆路巴賽隆納酒店喝酒,在酒店花了3萬多元,只有我和甲○○去吃飯(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頁),甲○○當時在第3分隊,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請他吃飯是因為有時候在施作時,叫他幫我們跟里長、警察打個招呼,有時白天會勘我有看過甲○○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20頁)。
是戌○○有於甲○○擔任第3分隊技工期間,招待甲○○為上開飲宴,自堪認定。
又道路巡視員就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尚在保固期間內,即須通知廠商修復,前已敘及;
而未○○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道路巡視員賄款或不正利益,係希望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復據未○○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
另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8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上開工程之施工路段包含忠孝西路(北門至中山北路),係第3分隊之轄區,復有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面)。
未○○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戌○○曾經在本案證述,他在甲○○任職在養工處的期間,有招待甲○○餐飲,針對戌○○招待甲○○餐飲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如果你不知道,是否表示這些餐飲費用與國泰公司沒有關聯,而是戌○○私人的交友領域?)可能要問戌○○,因為我有3 至7 %的零用金,戌○○是用在那裡我不清楚;
(甲○○在養工處任職的期間,你或你公司的人,有無曾經向甲○○拜託過幫忙國泰公司標到的養工處標案,或拜託甲○○給予公司業務上任何方便?)都沒有,因為我根本不認識甲○○」、「(你剛才提到有3%到7%的零用金,此零用金作何用途?)就是他們的福利金、獎金、經理加班費、工地的臨時狀況處理;
(有無包括飲宴即吃飯、喝酒等等?)這個我沒有交代,他們自行處理;
(如果他們要用零用金招待客人的話,是否需要事先跟你報告?)不用,因為額度裡面不關我的事,我也不會去強迫他們做什麼;
(公司關於要招待客戶或者是相關公務員,費用也是從零用金裡面支應,還是要另外再跟公司申請?)這就是3 至7 %裡面,他們要不要用是經理決定的,還是他要用個人的,也是他個人的意見,我沒有牽涉到這個層面;
(所以只要在這個額度內,你不會特別去看內容?)不會,如果超過的話我會提醒他用錢太多,超過額度下一條扣掉;
(是否需要事先得到你的同意?)不用同意。」
等語;
戌○○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十三第32、33頁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你曾證稱在8 月24日報銷清單上所寫工地零用金1 萬元,因為有註明路名,所以是工地在使用的,而不是給公務員的,是否屬實?]屬實;
(甲○○在養工處養工隊任職期間,即93年6 月4 日至94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你有無請甲○○吃飯過?)我確實有跟甲○○吃飯,但是事隔已久,我現在不記得詳細時間,以一審判決書上載的時間為準;
[(提示原審卷十三第32頁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你曾證述當天之所以會請甲○○吃飯跟續攤,是因你哥哥結婚,甲○○有來,正好在分隊那邊遇到他,就請他吃晚飯,是否屬實?]對,有這件事;
(你是否在重慶南路、和平西路口一郎日本料理請甲○○吃晚餐?)是;
(當天你要請甲○○吃飯時,甲○○是否有問你有無代表你公司?你如何回答?)當時沒有問這些事情;
(你要招待甲○○吃飯時,有無跟甲○○表示說招待他吃飯,是為了你自己將來結婚時,要請甲○○當喜宴的招待?)沒有這樣提;
(當天在一郎日本料理,你付了多少錢?)我不記得金額,但原判決書內記載的金額是正確的;
(當天在一郎日本料理店,你點了什麼?有無點酒?)有點酒;
(甲○○喝什麼酒?)我記不清楚了;
[(提示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105 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十三第33頁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甲○○在這幾個期日稱他在一郎日本料理只喝了1 或2 瓶啤酒,為何你證述甲○○在一郎日本料理有喝洋酒?]當時我印象中有開其他的酒,在他們店裡有開洋酒,甲○○來有叫啤酒是他個人,因為我也喝了酒,沒辦法記那麼清楚,但我印象中有開洋酒;
(甲○○喝什麼酒?)照我先前筆錄所述,因為現在已隔13、14年我記不清楚,地院筆錄記載正確;
[(提示本院卷二第307-314 頁上更證二,一郎日本料理菜單)你們當天在一郎日本料理用餐,餐點的價位是否如同這份菜單的價位?]我記不起來,因為有加服務費什麼,我沒辦法去記當初花的確定金額,就是我偵卷上敘述的金額;
(從提示的菜單來看,一郎日本料理只是一般的價位,你們兩個人可能吃到8 、9 千元嗎?)有叫酒的話應該會有這個價位,因為洋酒開一瓶也要1 千多元;
(扣掉洋酒1 千多元,你們兩個人可能吃到7 、8 千元嗎?)應該會;
(當天吃完晚餐之後,你們有無續攤?去何處續攤?)照審判書,我現在記不起來了;
(去續攤之前,你有無跟甲○○說去唱個歌只要1、2千元?)我記不太清楚;
(你跟甲○○去續攤的地點是巴塞隆納,消費何項目?有無唱卡拉OK?)有唱歌、喝酒;
(甲○○在巴塞隆納待了多久?)我沒辦法記得時間,正常去唱歌應該有2、3個小時的時間;
(當天在巴塞隆納的時候,甲○○有無先離開?)有;
(陸陸續續後來有你的朋友加入?)是;
(當天在巴塞隆納晚上的費用全部是由你付的嗎?)是;
(你一共付了多少錢?)照我之前的筆錄;
(你有多少朋友來?)1、2個;
[(提示原審卷三第229 頁95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十三第33頁審判筆錄)原審卷三部分針對去酒店的費用你稱是2 萬元,原審卷十三部分你稱是3 萬多元,哪個費用才正確?]原審卷三的筆錄是正確的,就是2 萬元去酒店,1 萬元大概是去日本料理吃飯,因為時間上的關係,上面寫的日本料理費用8 、9 千元跟1 萬元都是相近的;
(上面提到「2 萬元代表公司贊助分隊練習,甲○○部分2 萬元是去酒店,沒有在起訴書中,起訴書中1 萬元是去日本料理店吃飯,檢察事務官95年4 月25日筆錄是正確的」,你說這段敘述是正確的?)是」、「[(提示原審卷十三第33頁正面)檢察官有問你請甲○○吃飯與他的職務有無關係,你回答說有時候在施作時叫他幫我們跟里長、警察打個招呼,為何施作時要叫他幫你們跟里長、警察打個招呼?]因為我們夜間施工會很吵,常有民眾會打電話到警察局檢舉,我們事先跟里長講一下,他們可以提早跟居民講,可以減少紛擾。
剛剛律師問甲○○跟這個標案有沒有關係,當然他沒有辦法主控整個投標、得標,這個是事實;
[(提示原審卷十三第32頁背面)檢察官問你時有提示8646號證物卷第116 頁報銷清單,清單上第2 行寫「8 月24日,工地零用金、1 萬元、甲○○三分隊、忠孝西路」,檢察官問你「是否是你的筆跡」,你說「是的,有路名,這個錢是工地在使用,而不是給公務員的,因為我們寫報銷要註明哪一條路」,你是否如此回答?]是;
(你寫這筆錢寫甲○○,與你剛剛所稱招待甲○○去日本料理店及酒店消費有無關係?)有,我們在工地會有零用金在身上,應該是這筆錢有用在他身上」、「(你們公司報銷清單的報銷程序,像這種應酬,是否需要事先向誰報告,譬如我今天要跟工地的人出去,也許是客戶,也許是養工處等等,是否需要事先講?)有時候突然或比較晚的話譬如1 、2 點,就沒有需要報告,但我有跟我的經理報告;
(你們公司要報銷這些東西時,有無要求說你現在要花錢,要事先跟你的長官報告,我今天要跟誰去吃、要花錢,長官說可以,回來就報銷?你們公司的規定是如何?)事後講也是可以,我們通常會事先講,事後再講是誰這樣;
(報銷時你們需要提出什麼單據?)沒有收據就口頭上,有收據的話就要提出收據;
(這個錢是否直接跟會計申請?)是;
(會不會報了不准或是變少,還是說這次准了,下次要你不要這樣?有無可能說跟誰吃飯,結果上面說不行?)因為我們都是實報實銷,這種東西我上面的主管也會問,他們也認識,問一下有沒有去,他們都會查證;
(像剛才講的,唱歌時又來了兩個其他的人,這個錢怎麼算?全部都算在公司頭上?)因為恰好是朋友來找我,我說我在這邊」、「(依照剛才未○○所講,他稱大概有3 到7 %的零用金當成你們的福利金,這筆錢是用在工地上面所使用嗎?)對;
(依照你方才所述,你是臨時遇到甲○○,因為他跟你哥哥認識,而且他參與你哥哥的婚禮,所以你才邀約他吃飯,當時你是基於私人情誼邀約甲○○嗎?)是;
(如果是基於私人情誼邀約,為何你可以用工地的零用金報公帳?)有時候可能因為工作上面需要,會請他去找里長或警察打個招呼,讓工作比較順利進行,所以我才又報公帳;
(你們去一郎日本料理店時,是單點還是點套餐,還是他們是無菜單料理,老闆決定菜色,最後收一個價格?)我記不清楚,當時我就是花費大概這個金額,花費多少就付多少;
(剛才你提及一郎日本料理後就到巴塞隆納消費,你有提及應該是如檢察官這邊的2 萬元為準,除了甲○○事先離開,及你朋友進來,總共當時是4人所為的消費?)我印象中是4個人;
(如果你是基於私人情誼,為何會用你公司的錢付這筆錢?)我有時候會請甲○○幫忙這些部分;
(你的意思說當時你在邀約甲○○吃飯的時候,除了基於他是養工局的身分,即道路巡守員的身分外,另外一個部分是因為他曾經參加你哥哥的婚禮,所以就有這樣的邀約嗎?)不盡然全部是因為這個關係,我剛有敘述我們在工地上需要找里長,請他去幫忙講一下,比較會降低噪音擾民的問題。」
等語,綜合上開事證,戌○○招待甲○○為上開飲宴,除希冀甲○○於其轄區內就未○○所經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施作之會勘、與居民、里長之溝通上給予協助外,另希望其於工程驗收完畢接管後於保固期間給予職務上方便【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而甲○○對於戌○○之上開意圖難謂不知,詎其仍接受戌○○之上開招待共計8,000元,是其所受之不正利益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而上開飲宴之價格,已超出一般人民平日吃飯、小酌之水準,況吃飯後再前往酒店消費20,000元(起訴書雖記載30,000元,惟據戌○○於原審及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為20,000元,應以此金額為準),已絕非一般朋友間交誼所可比擬,是可認定為不正利益。
甲○○接受戌○○招待至「一郎日本料理」用餐,戌○○與甲○○共犯本案,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2人接受戌○○招待至「巴賽隆納」酒店共同飲酒宴,戌○○、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2人共犯本案,因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被告之方式,依各地點參與人數個別計算,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9,000元(見附表柒之十二㈠編號1)。
㈢至於憲金公司94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8/24工地零-白子2分.忠西」,「借方金額」記載「10,000」;
94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8/24」,「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甲○○二分隊忠孝西路..」(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6頁);
戌○○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之字跡,但有路名的這個錢是工地在使用的,不是給公務員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
參以,戌○○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甲○○去一郎日本料理、巴賽隆納酒店的是另外一筆,不是這一筆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8頁),則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應不能證明戌○○曾於94年8月24日請款1萬元招待甲○○。
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記載戌○○於94年8月24日請款1萬元招待甲○○至一郎日本料理飲宴,應係誤載。
㈣甲○○雖另辯稱: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乃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我從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係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技工,既無任何官等或職等,自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且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編制表」所列之人員,從而被告既無任何官等或職等,自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從事者又屬勞務性之工作,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應無貪汙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第10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上開規定,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查,甲○○於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期間,係養工處所僱用之技工,擔任養護工程隊第3分隊道路巡視員,工作內容包含巡路、接管等工作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95年6月14日北市工養人字第09561220800號令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宗第25頁)。
另關於技工,養工處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以茲規範,其中上開規則第3條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處明確規定,以資遵守」(見原審卷第14宗第23頁),從而,甲○○之實際工作內容,即係依據上開法令由養工處以職權規範訂定。
再觀諸養工處轄下養路隊之職掌,係:掌理市有道路、橋樑、雨水下水道等之保養維護,機械與抽水站之維護運用,以及道路挖掘協調管制等事項,此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即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26頁),而甲○○既係經養工處僱用,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指派其擔任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養路隊職掌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道路巡視、接管等工作,其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甲○○辯稱其非公務員,又養工處發包道路工程予承包商,僅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共事務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部分(附表柒之十三):㈠乙○○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共收受賄款18萬7千元(未○○公司部分),另外還有祥恩公司工地主任S○○也有給錢,詳細時間忘了,94年7、8月間有1次,10月、12月各1次,共3次,金額不超過10萬元,都在工地給我,裝信封袋或公文代給我,沒有其他人看到,都是單獨給的,是希望與我套關係,巴結我,希望我辦的快一點,早點讓標案結束,讓廠商合法的拿到錢,我是因為受不了誘惑才拿錢等語;
另乙○○並由檢察事務官指示在未○○公司之傳票上註明星號以表明有收受的部分,亦有該日詢問筆錄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1頁至第123頁)。
乙○○雖辯稱:於上開詢問時,因檢察事務官告知若不願承認即收押禁見,承認的話才可交保,向檢察官爭取緩刑,我為了希望緩刑始承認犯行云云。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光碟,勘驗結果為:「問答內容與筆錄的記載一致。
事務官也有提到與被告是同事,願意給被告機會,說做錯了沒有關係,說檢察官說這個會給比較好的條件,如果坦白的話,說出更多的廠商涉案,檢察官會給予緩刑的機會,工作可以得保。
事務官也有說檢察官是決定給你緩刑的關鍵人物,複訊的時候要誠實說明。
被告在回答的內容中間有承認拿錢,而且有說既然坦白也不會唬弄事務官,也有說是我的我承認,不是我的不要概括承受,被告也說拿的行為是不正當的,抗拒不了金錢的誘惑,事務官也有告知所犯的罪是兩條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罪。
在14點26分的時候,事務官有說你拿的錢不比別人少,現在是給你機會。」
,尚難認乙○○上開辯稱內容確為真實。
之後數次偵訊中,乙○○均坦承有收受賄賂之事,其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4年7、8月間、10月、12月共3次收受祥恩公司的錢,總金額不超過10萬元,3次都是內湖六期重劃工程,都是工地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7頁、第128頁);
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收受上泰公司18萬7千元,都是己○○在工地現場給我的,另收受祥恩公司3次賄款,經查證後分別是3萬、5萬、1萬元,3次都是在內湖工地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340頁);
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收受祥恩公司所交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且收受上泰公司於93年9月3日交付之5萬元、93年12月28(交付日期應為94年1月4日)2萬元、94年4月14日之3萬元、94年10月24日2萬元、94年12月13日3萬元,另94年3月3日當天係我之女友生日消費12,000元,是上泰公司請的,94年5月6日是上泰公司的人與我一起吃飯,我先刷卡,事後他們再支付我現金,94年11月28日是上泰公司與我去吃飯支付的錢,95年2月24日之22,900元亦係上泰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7頁、第148頁)。
是乙○○確有收受廠商之不法賄賂及不正利益,堪可認定。
茲再就各次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細述如後。
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⒈有關㈠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分別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
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乙○○、預約十93年)」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
另己○○之筆記本,於後面MEMO記載「4/14付小朱3k,14: 35,1F電梯口」(見原審卷第8宗第236頁)。
己○○復於原審證稱:上開筆記本上「3k」指的是3萬,係在94年4月14日在上開地點給付乙○○3萬元,應該是因為乙○○是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的監工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
而乙○○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節,為其所不爭執;
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國泰公司承包,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8日等情,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93預10標卷第3宗第1頁);
參以乙○○於偵查中亦坦認收受上開款項;
堪認己○○係於94年4月9日向公司領款後,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完成驗收之94年4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1樓電梯口,交付擔任監工之乙○○現金3萬元。
至於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上開款項對應之工程係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惟觀諸上開報銷清單、筆記本上之記載,尚無上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之相關註記,且己○○亦未指證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有關,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己○○交付乙○○上開3萬元,係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之關連,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尚乏所據。
⒉有關㈠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2/22」,「名稱」記載「餐費」,「數量」記載「92代」,「總價」記載「12000」,「用途」記載「小朱女友生日消費請公司買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3頁);
己○○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天我先走,我說消費完發票給我,我後來有再給他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
另乙○○於偵查中亦承認收受此筆款項,故亦足認定乙○○於94年2月22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驗收完畢前,以發票向己○○換取現金12,000元。
公訴人認己○○於94年3月3日為乙○○之女友過生日花費12,000元,乙○○因而受有不正利益,與上開己○○所為證述相佐,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認上開款項與乙○○擔任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監工有所關聯,惟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係臺北市政府委託朱武男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並非乙○○監工,觀諸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驗收紀錄等件自明(見93代1標卷第54頁反面至第61頁、93代4標卷第3頁、第4頁、第14頁、第21頁、第34頁、第35頁)。
復查無任何事證足徵乙○○收受己○○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有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載。
⒊有關㈠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虞:工地零(雷、朱、侯各5」「借方金額」記載「150,000」;
93年9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頁)。
針對上開記載,己○○雖於原審證稱:這筆不是我請款的,但是我的筆跡,此筆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
惟戌○○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己○○出具的,我只是幫他領,領了後交給他,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
我從來沒有交給乙○○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
另己○○於原審96年5月21日審理時,針對上開報銷清單證稱:為何這麼記載我不知情,我有拿5萬元給乙○○,但沒有拿錢給亥○○、M○○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
參以上開報銷清單下方註記有:「朱50000」旁邊並有己○○之簽名,此為己○○所不爭執(見原審95年10月20日上午筆錄第18頁)。
則己○○雖對於報銷清單上為何如此記載記憶已模楜,惟其已證稱確有交付乙○○5萬元,核與上開報銷清單下方註記相符;
另乙○○復於偵查中坦認確有於93年9月3日收受未○○公司所給付之5萬元。
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係戌○○領出15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己○○,己○○再將之交給乙○○無訛。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記載係戌○○交付5萬元予乙○○,係屬誤會。
⒋有關㈠編號4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10/4工地零-忠孝西測」,「借方金額」記載「25,000」;
93年10月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0/4」,「名稱」記載「忠孝西測量費」,「總價」記載「25,000」,「受款人」記載「乙○○」,「用途」記載「預10標忠孝西路約1800m」,下方註記「已領、戌○○」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2頁)。
戌○○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幫己○○領了之後交給己○○,我從來沒有交給乙○○錢(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
參以乙○○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93年10月4日收受上泰公司給付之25,000元等情,且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作地點,確係包含忠孝西路,此見施工總表1紙即明(見93預10卷第3宗第23頁反面),則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堪屬真實。
是上開25,000元款項,應係戌○○向公司請款後,再交由己○○於93年10月4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在施工期間,給付予乙○○。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記載係戌○○交付5萬元予乙○○一節,係屬誤載。
⒌有關㈠編號5部分,有卷附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20,000」;
93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預10、乙○○」(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9頁)。
己○○於原審證稱:是因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給付乙○○2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
另己○○筆記本94年1月4日記載「付小朱2k後門站牌16:00」(見原審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己○○復就上開記載證稱:是在94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後門站牌付乙○○2萬元(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
而乙○○對於有收受上開款項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故堪認己○○有於93年12月28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1月4日16時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驗收完畢結案前,在臺北市政府後門之公車站牌,乙○○收受己○○給付之2萬元。
⒍有關㈠編號6部分,有94年5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2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6,000」,「用途」記載「93年預10標分隊接管(乙○○)」,「憑證明細」記載「4/29收據葛萊座」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9頁)。
另己○○筆記本94年5月6日則記載:「8F隊部,預約一標小胖會勘付小朱1.6k(餐費報銷)」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宗第201頁)。
雖己○○於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理時,曾證稱:「這不是給乙○○的錢,這應該是餐費,4/29收據葛萊座」是發票的店名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係指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交付乙○○16,000元,這是乙○○在外面吃飯花了1萬6千元後,拿發票給我,要我付錢之內容筆錄(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5頁),己○○復於確認後證稱:上開記載應該是拿16,000元給乙○○(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
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於94年4月28日驗收完畢,國泰公司於94年5月4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確認價款,總工程司室之副總工程司J○○係於94年8月16日始審核蓋章(此參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預10標卷第3宗第2頁),故於94年5月6日時,上開工程尚未完全結案。
依上開事證,堪認乙○○確有於94年5月6日9時25分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結案前,在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持發票向己○○換取現金16,000元。
⒎有關㈠編號7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12/13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30,000」;
94年12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預2標(乙○○)」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5頁);
己○○於原審證稱:因為94年預約第2標工程給付乙○○3萬元,因為乙○○是該案的監工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26頁)。
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係由國泰公司承包,施工時間自94年3月22日至94年12月12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3月6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
而上開工程,原監工為午○○,直至94年底始由乙○○接任乙○○並負責監督上開工程第2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福德街《松山路至福德街311巷》,實際開工日期94年12月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10日)之施工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並據午○○在原審供明外(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並與卷附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所載吻合(見94預2標卷第45頁反面至第56頁)。
足徵乙○○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後半段之監工。
參以,乙○○於偵查中坦認收受上開款項,故亦可認定己○○於94年12月13日,乙○○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期間,給付乙○○3萬元。
⒏有關㈠編號8部分,卷附95年1月25日報銷清單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5」,「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預二、外二標(曾君凱)」(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46頁)。
己○○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述:這是老闆交代叫我在1月底左右拿10萬元給午○○,拿5萬元給乙○○,因為午○○是預2標的監工,後來午○○調職,由乙○○接任監工,所以才給乙○○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
可知己○○於95年1月25日,乙○○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監工期間,給付乙○○5萬元。
⒐有關㈠編號9部分,有95年(日期不明)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各記載「2.21」「2.24」,「名稱」均記載「餐費」,「總價」各記載「3,857」、「22,900」,「用途」各記載「乙○○消費請公司買單」、「(請小胖、蔡頭、M○○等。
)」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35頁)。
針對上開記載,己○○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2筆單據是乙○○拿來的,他要本公司付款,錢已經付出了,但是我沒有參加該2次餐敘,實際餐敘人員要問乙○○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9頁);
復於原審稱:上開2張單據係乙○○拿來要公司付款,我沒有參加這2次餐敘,錢已經付出去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
乙○○亦於偵查中坦認其中22,900元係上泰公司支付等情;
另上開時間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尚未完成驗收,是乙○○係於95年2月21日、24日各因吃飯消費3,857元、22,900元後,再持發票向己○○換取現金。
公訴人雖指乙○○收受上開款項係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關,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於94年4月28日即已驗收完畢,國泰公司於94年5月4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確認價款(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預10標卷第3宗第2頁),已如前述。
可見95年2月21日、24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業已驗收完畢;
另己○○曾於94年10月24日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結案給付乙○○2萬元,雖有己○○筆記本上94年10月24日處記載:「付小朱93結案與建高工零2k(秋蘭付」等文字可參(見原審卷第8宗第225頁反面),另經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2頁)。
可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於94年間即已全部結案,而遍觀全卷又無法得出乙○○與己○○係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未結案前,即對於乙○○於該工程職務之行使為期約賄賂,則乙○○於95年間收受己○○之賄款,實難認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關聯,應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⒑有關㈡部分,有94年11月28日國泰報銷清單1紙:「單據年月」記載「11/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便餐)」,「總價」記載「25,000」,「用途」記載「朱賓城、王俊民(平坦度測驗)去朱賓城認識的店」,「受款人簽名」為「戌○○」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0頁)。
乙○○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接受上開招待,堪認乙○○於94年11月28日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監工期間,接受戌○○之吃飯招待,共花費25,000元。
⒒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較大、較好的施工路段,可節省承包商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原審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原審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80頁)。
上開乙○○收受賄款、不正利益之時間,分別在乙○○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時期,而未○○給付公務員金錢,係圖得行政上之便利;
另其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亦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分據未○○於偵審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676卷㈣第182、183頁;
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彼等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乙○○對於己○○、戌○○上開給付金錢、招待吃飯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及接受招待,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⒓公訴意旨另指:乙○○明知國泰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因認乙○○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
惟查,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樁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此業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7宗第236頁至第247頁)。
依鑽心之結果,可知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尚難憑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另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中,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未○○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要及可能,業據前述,故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仍無法據此即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尚難認乙○○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故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憑採,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⒈S○○於原審證稱:我有給乙○○3次錢,都是用白色信封袋裝的,在內湖工地利用工程施作快結束,工地人員撤離現場的時候,乙○○是擔任監工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呈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記載:乙○○口頭藉故以「手頭困難」方式表示,S○○即知其目的,不再問原因而交付賄款,共交付3次,分別為3萬、5萬、1萬元,係在臺北市內湖工地,利用工地人員離場後交付之內容吻合(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8頁編號9)。
並與乙○○於偵查中坦認94年7、8月間、10月、12月共3次收受祥恩公司的錢,總金額不超過10萬元,3次都是內湖六期重劃工程,都是在工地,裝信封袋或公文袋單獨給我,沒有其他人看到,都是單獨給的,是希望與我套關係,巴結我,希望我辦的快一點,早點讓標案結束,讓廠商合法的拿到錢,我是因為受不了誘惑才拿錢等語相符;
而乙○○確係祥恩公司所承包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而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且於95年1月6日辦理初驗,為乙○○所不爭執,並有水利工程處檢送之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初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原審卷第18宗第200頁至第202頁)。
堪認乙○○確有於94年7、8月、同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在擔任上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時,收受S○○所給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現金無誤。
⒉監工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外,更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
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鋪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戌○○、地○○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原審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
S○○並證稱:只要有施工,監工都應該到場,厚度上監工要負責,因為工程是監工看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13頁)。
由是可知,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監工應要求其改善,且若廠商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認不知。
⒊關於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品質,S○○於原審證稱: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厚度上面有偷工減料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
復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4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原審卷第18宗第176頁),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該次20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之施作數量為4,400平方公尺。
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共取5點,平均厚度為18.5公分,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應扣款149950.35元,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中華顧問公司台北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宗第206頁至209頁、第217頁)。
此外,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1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原審卷第18宗第177頁)、詳細表(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5頁),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該次20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數量為3141.26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03,441.69元,鋪設再生瀝青數量為628.25立方公尺,工程款951,578.86元。
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於港墘路左側取2點,平均厚度為17公分,於港墘路右側取2點,平均厚度12.9公分,均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依規定應全面加鋪等情,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96年2月5日簽呈、96年3月22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桃園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宗第206頁、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7頁)。
而前揭路段均係乙○○所監工,乙○○除於施工回報單上記載虛偽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外,復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確有施作混凝土面層刨除20公分之本日完成數量,此參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94年10月22日、23日監工日報表即明(附於原審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閱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全份資料中,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8宗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於鑽心取樣後虛偽製作結案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8宗第192頁)。
乙○○身為上開到工程之監工,負責上述職掌,乃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其明知祥恩公司於鋪設上開路段時未鋪足厚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惟因收受該公司之賄款,而未命其改善亦未向上舉報,顯然與祥恩公司之宙○○、S○○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復違背職務在其所職掌之上開公文書,暨施工回報單上就施工項目、數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後,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施作,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予祥恩公司,乙○○上開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S○○交付之款項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至於乙○○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據以向養工處詐領之款項,因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應扣款之金額為149,950.35元,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之工程款為103,441.69元,鋪設瀝青之工程款為951,578.86元,而該路段因厚度嚴重不足,根本不合合約之扣款規定,應全面加鋪,足見上開工程款祥恩公司於未全面加鋪通過驗收前根本無權領取,是原審認定乙○○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使祥恩公司詐得之工程款,共計1,204,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9,950.35+103,441.69+951,578.86=1,204,970.9】。
⒋至於檢察事務官雖曾於針對上開工程之瑞光路路段於95年5月12日進行鑽心取樣(參附表捌、項目四)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之地點係在路邊,惟上開工程實際施工之地點係在快車道,即路中央等情,業據王玨、乙○○於原審確認無訛(原審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
同日下午筆錄,詳原審卷第18宗第158頁)。
堪認檢察事務官該日之鑽心取樣地點非屬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
惟此仍不妨礙前揭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認定,自屬當然。
㈣綜上,乙○○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壬○○部分(附表柒之十四):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⒈S○○於原審證稱:我有做壬○○和平西路、西園路、環河南路那邊的工程,那時壬○○是第3分隊的道路巡視員,壬○○有去巡視過和平西路的工地,但壬○○非該工程的監工,我和壬○○聊天時,因為壬○○提起有酒駕的事故,手頭上有困難,我記得給了壬○○3萬元,當天聊天我身上不足3萬元是事後在壬○○分隊附近,即在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用白色信封袋包3萬元給壬○○的等語;
給錢的原因是因為每個合約和路段都要驗收,驗收後分隊要養護接管,隊部多多少少會要我們作一個補洞的動作,原則上坑洞是由廠商修補,隊部有分配每天早上有工班,會去巡視自己養路的各路段,如果有行賄給壬○○等人,巡視員早上巡視道路後,發現坑洞就會自己找工班來修補,就是有坑洞他們會幫忙作一個補洞的動作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至7頁)。
另S○○於偵查中呈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上有關壬○○收賄部分記載:於94年間5、6月在臺北市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交付壬○○1次3萬元,原因係:⑴工程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係其養護轄區;
⑵為免保固期間遭其挑剔瑕疵;
⑶藉故以酒醉駕車遭罰,造成財務不便為由,要求給款幫忙以索賄之實等內容(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1頁編號21);
S○○復於原審證稱:上開確認表上記載之地點係我與壬○○聊天之工地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
參以,壬○○確實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於94年7月19日(夏季)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於94年8月16日確定,此有壬○○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94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宗第32頁、第33頁)。
可認S○○所述,壬○○向其告知酒駕遭罰款乙節,尚可採信。
再參以壬○○上開刑案,其經法院判決日(簡易判決處刑日)為94年7月19日,故S○○應係接到判決書後,主文諭知處新臺幣3萬元之刑,S○○始有辦法得知壬○○遭罰之金額,S○○於偵查中雖表示係94年5、6月,應係誤記時間,否則判決主文尚未出現,S○○又如何可得知上情,較符常情,惟此仍無礙於壬○○收受S○○交付款項事實之認定。
是壬○○確曾於94年夏天,利用巡視其轄區和平西路、西園路工地之機會,以酒駕遭罰款財務困難之名義向S○○索賄,嗣S○○即在第3分隊隊部即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以白色信封袋包裝3萬元現金交付予壬○○之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壬○○係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等情,為其所不爭執。
又道路巡視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
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宗第43頁);
又道路銑舖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此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原審卷第9宗第59頁);
另養工處所發包之道路銑鉋加舖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
從而,身為道路巡視員之壬○○,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若通知承商,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內完成修復。
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係由豐松營造得標,由北鉅公司實際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3月22日至93年11月10日,於93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而該工程施作之地點,包含中華路2段、忠孝西路2段等,屬於第3分隊轄區之路段,而壬○○亦代表第3分隊參與該次驗收而為接管會驗,此觀諸上開工程93年12年27日驗收紀錄1紙自明(見原審卷第第205頁),即壬○○對於忠孝西路係屬其巡查之路段一節,亦不爭執(見103年4月3日辯護意旨狀第13頁)。
足認上開工程施工地點於94年夏天之保固期間內,即為壬○○之巡視範圍。
佐以,S○○所證稱有關給付壬○○賄款之原因,係因其為第3分隊轄區之道路巡視員,即有可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巡視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故希冀其在保固期間巡視道路有無損壞時,能較為便宜行事,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是S○○給付之賄款,自與壬○○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壬○○收受S○○上開賄款自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被告壬○○雖辯除了忠孝西路2段部分道路外,其餘非壬○○負責之北萬華地區範圍云云,然查:⒈道路施工完成後,經主驗官驗收查核即移轉給各轄區分隊,轄區各分隊員工須至各該道路以目視方法觀察道路是否平整。
觀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驗收紀錄地點,載有「信義路四段、忠孝東路四段、復興南路2段…、忠孝西路二段、中華路二段…舊庄街」 係屬「南萬華地區」,非屬上訴人負責之「北萬華地區」,其接管單位包括二、三、四、五分隊,其中三分隊係由壬○○到場並簽名,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候局養護工程處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7頁),故此為多接管單位一併驗收,並非指驗收地點均為壬○○所屬之接管單位已明,故可認此其中有於94年夏天之保固期間內,為壬○○之巡視範圍,與事實相符。
⒉又「接管」所指為工程「完工驗收」後,固由該工程所在地之分隊接管,但有關後續之維護管理,因工程仍在保固期間內,故係由合約管理單位道路組負責,而非該分隊。
觀諸卷附「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作業補充規定」等書證中,「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三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中,壬○○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其巡視養護道路之所見所聞,並將其於各該應巡視區塊路段進行巡視所發現之狀況如實陳報分隊長,由分隊長依權責處理,且道路巡路員記載者僅損害路段〔詳細地點〕、設施分類、規格形狀、損壞類別、損壞數量(㎡)(塊)及損壞狀況等欄位,其中損壞路段多係以PDA衛星定位,而損壞狀況於慣例上均係填寫「輕度」,可證S○○所證稱,係因其為第3分隊轄區之道路巡視員,即有可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巡視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故希冀其在保固期間巡視道路有無損壞時,能較為便宜行事,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而給付壬○○賄款之原因,應堪採信。
㈢另辯護意旨為壬○○辯護:壬○○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上訴人所為係本於私法聘僱性質之勞務給付,與公共事務及人民公權力行使無關,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第10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上開規定,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⒉查,壬○○於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期間,係養工處所僱用之技工,擔任養護工程隊第3分隊道路巡視員,工作內容包含巡路、接管等工作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95年6月14日北市工養人字第09561220800號令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宗第25頁)。
另關於技工,養工處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以茲規範,其中上開規則第3條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處明確規定,以資遵守」(見原審卷第14宗第23頁),從而,壬○○之實際工作內容,即係依據上開法令由養工處以職權規範訂定。
再觀諸養工處轄下養路隊之職掌,係:掌理市有道路、橋樑、雨水下水道等之保養維護,機械與抽水站之維護運用,以及道路挖掘協調管制等事項,此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即明(見原審卷第14宗第26頁),而壬○○既係經養工處僱用,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指派其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養路隊職掌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道路巡視、接管等工作,其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辯護意旨以:壬○○非公務員,又養工處發包道路工程予承包商,僅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共事務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壬○○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辰○○部分(附表柒之十五),經查:㈠國泰公司94年元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元/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尾牙)」,「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戌○○」,「用途」記載「7分隊辰○○督導」,下方有「己○○代、元/21」之註記(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5頁);
而關於上開報銷清單之記載,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之記載係我在94年尾牙時拿錢給辰○○,在辰○○隊部附近拿給辰○○的,是給他們加菜金,也有分隊不收加菜金,但是我記不清楚是那個分隊不收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第17頁);
1萬元交給辰○○是因為我認識辰○○,辰○○在7分隊應該是督導,第7分隊分隊長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該筆給辰○○之1萬元係我在1月20日填寫的,由己○○在1月21日代領,我不能確定那一天交給辰○○(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
另戌○○雖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辰○○沒有拿錢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4頁),惟其復於原審證稱:上開陳述我不能確定,我印象中尾牙有拿一筆,是給分隊的加菜金(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是戌○○嗣後已更正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時之陳述,自無法以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辰○○未收受戌○○給的1萬元。
再者,辰○○矢口否認有收受戌○○所給付之1萬元,若其果真將該1萬元合法用於分隊之尾牙而無私自收受,當無否認之理,況給付分隊加菜金並非慣例,故戌○○僅係以給付分隊尾牙加菜金之名義,行給付賄賂之實,縱認戌○○曾證稱並非給付辰○○私人金錢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分隊巡路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
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
派工人員為分隊督導以上幹部,查證人員由分隊長指派人員辦理,每週彙整一次陳隊部俾派員抽查辦理情形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紙在卷可證;
辰○○為第7分隊之督導,對於派工人員自有指派之權限;
另戌○○給付督導金錢的原因是因為施工時間超過6點,督導會去隊部提報,這部分與廠商有利害關係等情,復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
可知戌○○之所以給付辰○○金錢,確係因辰○○掌有上開職權之故。
㈢未○○所屬公司連年來承包多項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其施工地點當然亦包含第7分隊之轄區,例如:⒈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北投路一、二段、公館路、溫泉路(北投區),均為第7分隊之轄區,而北投路一、二段之施工日期為9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公館路231巷、溫泉路68巷之施作日期為9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此有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1標卷第54頁、第56頁、第60頁);
⒉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之施作地點包含大業路(雙全街至中央北路一段),係第7分隊之轄區,施工日期自9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止,此有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58頁);
⒊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實踐街49巷(1號至31號),施工日期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泉源路(65巷口至清廉橋),施工日期為94年6月7日、8日,義理街,施工日期為94年6月9日、10日,東昇路(行義橋至清廉橋),施工日期為94年9月6日至94年9月12日,東昇路(大同之家至舊兵營),施工日期為94年9月3日至94年9月12日,紗帽路(勝利路至鼎筆橋),施工日期為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承德路七段(往南,文林北路至大度路;
往北,公館路至大業路,施工日期9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承德路六段(文林北路至基河路),施工日期自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此參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第1次、第5次至第8次、第17次、第19次、第26次(見93代1標卷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2頁)。
依上事證可知,戌○○給付辰○○賄款之目的,實係全面性希冀辰○○在轄區道路平日施工、分隊道路巡視員巡視時、或於日後分隊接管轄區路段工程後,於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難,自與辰○○上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雖辰○○辯稱在94年1月間與國泰公司並無任何聯絡關係,或請領工地零用金時並無任何職務關係云云,自無法為有利辰○○之認定。
㈣綜上,辰○○有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Ⅱ、汐止區公所部分:
一、被告未○○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未○○對於張慶福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鋪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
蘇新富、陳文慶2人係該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鋪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
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周文騰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
另g○○受僱於未○○,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未○○指示並負責督導冠得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
周文騰係冠得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未○○、g○○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工地現場業務等情,暨原判決事實欄丁、C所載交付賄款;
未依合約刨、鋪,繪製標線之偷工減料,以及請領工程款等事實,俱表示不爭執(見102年4月18日準備書狀三、附表一、2汐止區公所部分)。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張慶福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鋪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2人係該所工務課約聘臨時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鋪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
未○○則係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g○○受僱於未○○,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未○○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
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未○○、g○○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
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均由冠得公司得標,而上開工程均為開口合約,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之合約型式;
另周文騰係受僱於冠得公司,擔任上開各汐止區公所工程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未○○、g○○指示,負責管理工地現場業務;
上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汐止區公所業已支付冠得公司工程款合計27,907,973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321萬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309萬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870,115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370,640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6,706,93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5,657,283元)等情,為被告未○○所不爭執,復有汐止區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730號函、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20614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4宗第27 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52頁)、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上開工程之施作,共犯周文騰依據被告未○○、共犯蘇新富之指示,並未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鋪,而加鋪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亦未依合約規定劃設標線,於驗收時,利用主驗人驗收之盲點,復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加以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陳文慶亦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一事,且未督導廠商依合約施作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⑴證人即共犯周文騰原審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依合約約定,須先銑刨4至6公分之瀝青,再加鋪新的瀝青4至6公分,惟冠得公司施作工程時並未按合約施作,而係有的雖有先刨除瀝青,但未銑刨規定之深度,有的是根本沒有刨除,加鋪瀝青時亦沒有鋪足合約規定的厚度,未○○有交代我瀝青不要鋪那麼厚,因為當時公司得標價都很低,打太厚公司會賠錢;
在會勘工程地點時,蘇新富會告知我那一條道路不用刨(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6頁至第182頁反面),工程驗收時,可利用清洗檢體的機會將不合格的檢體調包以符合驗收,公司開會的時候老闆未○○也會講(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0頁反);
通常汐止區公所道路都是20、40樁號,我們碰到樁號就做厚一點,因為驗收時指定的樁點都是以樁號;
樁號兩邊各1公尺會做的比較厚,若不是在樁號點要做的比較深的,也會噴漆(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
⑵證人即共犯蘇新富於原審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有的部分沒有刨除舊有瀝青,但有新鋪,只是厚度不一,有厚有薄;
我於93年第1期工程時就發現有這樣的情形,但我沒有要求廠商改善,不過有告訴承辦人員張慶福,一開始93年時也有跟陳文慶說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92頁正反頁、第198頁反面),瀝青不足的部分係指未達合約標準,依合約要4至6公分,平均就要到5公分,不足是指不到5公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反面);
另證稱:驗收時若是數量多,主驗官會在驗收前先告訴承包商一些要鑽的點,要承包商先鑽起來用塑膠袋套著,驗收那天再看,93年第2期的時候,周文騰有對我說他會把先鑽好的東西放在水桶裡,水桶裡面有一個交通椎,在們在鑽檢體的時候,若發現可能會不合規定,就會利用將檢體拿去車上清洗的機會,從水桶拿出合格的來驗收,貨車蠻高的,且貨車上裝有瀝青,不太好爬,驗收人員不會上去看,所以不會發現;
我也有親眼看過調包,驗收完時我有去工程車看過,裡面約有10顆左右的試體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5頁、第197頁)。
⑶證人即共犯陳文慶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冠得公司有的瀝青會鋪的沒有到達一定的厚度,鋪的比較薄,山路部分有的沒有依規定刨除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3頁)。
⑷共犯蘇新富於原審雖供稱:我認為不刨是共識,沒有人說要刨或不刨云云,否認不刨除路段係由我指定一事。
惟不予刨除之路段係蘇新富指示,已據周文騰證述如前,且當陳文慶發覺冠得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告知蘇新富時,蘇新富對陳文慶說有的路段不用刨除等情,亦據陳文慶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3頁反面)。
況且,承包商原應依合約施工,監工之職責係督促、監察承包商是否依約施工,而非委諸承包商與監工間之共識決定之理。
故共犯蘇新富證稱,不足採信。
⑸有關標線未施作之部分,據共犯蘇新富於原審證稱:依我參與工程的經驗,主驗官及驗收人員,比較注意的是瀝青的厚度,較不會注意標線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 頁反面);
e○○(即「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人)亦於原審亦供稱:驗收時我們大部分沒有針對標線,大部分都是看厚度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反面)。
足認冠得公司即係利用此一驗收程序之疏失,於申請標線劃設之工程款時,超出已施作之數量詐領工程款。
共犯張慶福辯稱:若標線未施作,驗收時定會發覺不可能通過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⒉共犯周文騰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曾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依老闆未○○之指示,按照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鋪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給付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蘇新富另獨自取得未施作砂石部分之賄款,給付日期、數額詳如附表玖所示),總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取得2,599,682元(其中蘇新富共取得928,361萬元、陳文慶取得24萬元、張慶福取得1,431,321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⑴共犯周文騰於原審證稱:在工程完工撥付工程款之後,我會將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鋪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這是未○○所指示的,賄款計算方式是未○○決定的,我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去領款;
我請款的時候未○○也知道款項之用途(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178頁、第182頁、184頁、185頁反面),一般都是蘇新富拿的比較多,我請款之後,會打電話給蘇新富,是蘇新富在車上先拿他的部分,然後蘇新富會說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給張慶福,錢領下來是在車上分的;
我5次都有給蘇新富,有2次請蘇新富轉交(其中1次包含蘇新富出錢交由我先在機場借款予陳文慶,後來93年第3期的款項下來後我直接將陳文慶的部分交給蘇新富),親手交給張慶福、陳文慶3次(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第193頁、第194頁、第206頁反面),是蘇新富說沒有刨除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全拿,我說要回去問老闆未○○,後來我在汐止的辦公室當面問未○○,未○○說不可能給100%,因為有風險還有發票,所以只同意40%,再扣掉7%(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我會在工程隊外面或是汐止區公所第二辦公室外面拿給張慶福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2頁)。
⑵共犯蘇新富於原審證稱:周文騰有給我賄款,共給了5次,某次我和張慶福、周文騰在汐止區中興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某一期工程時,有提到一平方公尺5元,剛開始是張慶福和周文騰談,張慶福再跟我說的,砂石部分都是我拿走的,我曾經有轉交給陳文慶,我和周文騰碰面的時候,周文騰也有說有拿給張慶福(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93頁正反面),砂石部分係全部由我拿走,94年12月9日的砂石部分賄款係由我全拿(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3頁);
我發現未刨除時,有跟周文騰談補償的事情,周文騰說會向公司爭取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7頁反面)。
⑶共犯陳文慶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 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之監工,每一期工程結束我都會有紅利回饋,與廠商偷工減料有關(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2頁、第203頁)。
除了93年第3期,我共拿到4 次錢,93年第1期拿6萬,是蘇新富拿給我的,後來分別是5、4、6萬元,後3次是周文騰在公所附近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2頁反面、第205頁)。
⑷共犯陳文慶雖辯稱:我於93年第3期工程並沒有拿到賄款云云。
惟查:陳文慶、周文騰、蘇新富有一次一起去大陸,出發前蘇新富已借給陳文慶1萬元,後來去機場時陳文慶說沒有錢,蘇新富就領3萬元給周文騰叫周文騰出面借給陳文慶,蘇新富說工程款項下來時(即賄款)再從那裡扣,93年第3期的錢下來以後周文騰就直接把屬於陳文慶該得之部分拿給蘇新富等情,業據共犯周文騰、蘇新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5頁反面);
且共犯陳文慶事後亦自承並未還款予周文騰,足見該3萬元,亦為共犯周文騰代表冠得公司給付予陳文慶之賄款。
至共犯陳文慶又辯稱該3萬元係蘇新富借予我的,而非周文騰云云,核與共犯蘇新富證稱:我為免陳文慶質疑我明明有錢,之前卻只借其1萬元,故始透過周文騰借款予陳文慶,且我有叮囑周文騰不要告知陳文慶錢是我出的等語;
以及共犯周文騰證稱:因為蘇新富告知我不要告訴陳文慶錢是蘇新富出的,所以我沒有告知陳文慶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6頁),兼衡該3萬元倘係共犯蘇新富所出借?共犯蘇新富親自取款交款予共犯陳文慶即可,實無透過共犯周文騰迂迴給付款項之必要。
共犯陳文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⑸共犯蘇新富另供稱:周文騰給付我與張慶福、陳文慶3人之賄款數目非我所分配,我亦未曾轉交張慶福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第199頁)。
然與周文騰所證不符,已非無疑。
再者,共犯周文騰為實際經手賄款給付之人,對於賄款給付之方式,應知甚詳,且無論係其親自給付,或委請共犯蘇新富轉交,均無礙其行賄之事實,故共犯周文騰實無虛捏事實構陷共犯蘇新富之情,自應以周文騰之證言較為可採。
⑹共犯張慶福雖不否認周文騰曾欲交付金錢,惟辯稱:周文騰有給我2次,但是我都退了,我有在車上退錢給周文騰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23頁反面、第207頁反面)。
然共犯周文騰有將賄款交與張慶福,並曾稱告知蘇新富且於原審證稱:張慶福並沒有把款項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0頁),亦與張慶福所辯情節不符,況共犯周文騰亦無設詞誣陷張慶福之必要。
⑺卷附之轉帳轉票、報銷清單、紙條上有如下記載:①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
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
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
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
合計= 00000-0000=9719㎡。
周文騰」(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反面)。
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
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
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700×47×40%=18200ˇ。
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6.8×40%=43000ˇ。
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
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
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有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6頁)。
②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
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區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8反面)。
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區公所(二期)管線。
(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
(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
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9頁)。
③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 」、「147100」。
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區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1頁反面)。
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區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 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 ㎡、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
未刨合計:17156。
未刨:17000×62=0000000-00%=421600。
施作面積:29437×5=147185」(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2頁)。
④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 15」、「419085」。
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 (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 」、「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
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 8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數量大致相符。
⑤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舖」,「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
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11頁)。
⑻上開卷附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均係以工地零用金名義所領取交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其中用途欄內所後以「標線、未施作」、「未刨」指的是沒有劃標線、未刨除舊有瀝青,業據周文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為周文騰針對本案給付公務員賄款之部分所製作等情,業據周文騰證稱:①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3000、130000、182000、43000都是93年第1期工程所給付之賄款,有寫47的,就是未刨除的,有兩筆是標線未施作13000、43000共56000(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
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應該是g○○寫的,因為g○○有簽名,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未○○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8頁)。
②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未○○看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第2宗第32頁)。
③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記載「砂石」,是若路基有損害要挖起來,再填砂石下去,這部分是沒有挖直接報帳,這裡的48361是給蘇新富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第2列原本「18212×46×40%」遭人更正為「18212×23×40%」,係未○○所更改的,他的意思是機器如果有去就算20%,機器沒去就算40%,因為機器有去有支出成本(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這次開始算20%,而且已經是最後一次了(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2頁反面)。
④工程做完請完錢,未○○會叫我算這個合約作幾平方公尺,先給未○○看,看完後未○○會再叫我寫一張報銷清單(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3頁)等語。
另周文騰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19000該筆款項不是賄款,另51000該筆款項我忘記用途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
然查,對照該報銷清單上後附由周文騰親寫之第二張紙條,其中「51000」係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舖」之部分計算40%後所得出,「119000」係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合約施作數量乘以5之後,再減去根本未施作之部分(1278㎡×5)所得出之數字,比對同張紙條上之「13000」、「130000」、「182000」、「43000」,均係周文騰所坦認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其中13000、182000 係依上述40%計算所得,故須再乘以3340,即減7%計付),則堪認上開「51000」、「119000」亦係給付公務員之賄款(51000,係依上述40%計算所得,故須再乘340,即減7%計付),周文騰係因其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除」、「未刨舖」分開記載,而其記憶不清始為上開證述,仍無礙於上開「51000」(乘以3340)、「119000」亦屬給付公務員賄款之一部之認定。
⑼上述⑺①至⑤所載關於未刨除、未標線支付予公務員之賄款,依上述理由⒉⑴周文騰所述,均係依未刨除及未標線數量可請領之工程款40%請領,再減7%支付,故實際支付之賄款金額,應依領數額乘3340(即依未刨及未標線數量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之33%計付,詳如附表所示)。
⑽再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涉及之標線未施作部分,據周文騰於原審證稱: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
蘇新富於原審證稱:標線有的部分沒有畫(見原審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已可確知冠得公司、監工申報完工之標線數量,確有造假之處。
而93年間,冠得公司除標得「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外,尚標得「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前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總計合約數量共為3,000平方公尺,而前者之標線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後者工程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周文騰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冠得公司協力廠商紀華爵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標線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35頁至第170頁)。
而周文騰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標線未施作」部分,包含「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部分,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請款,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認「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即全未施作),故報銷清單上,始有「163.05×200」、「106.82×1000」之記載,即報銷清單上所謂標線未施作之記載,係包含上開2項工程之標線未施作,非指單一工程未施作等情,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以書狀載明(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32頁),是可確知「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亦係按照已請款40%,扣除7%吃喝之部分,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賄款。
⑾張慶福雖聲請傳喚e○○、o○○欲證明上述工程於驗收時,並無調包偷換鑽心檢體之情事,鑽心檢體亦無需以清水清洗,不可能以清洗檢體為由,調包云云;
另請求傳汐止區公工作隊班長l○○,以資證明張慶福無從知悉上述工程有未刨除路面,及路面鋪設之瀝青厚度不符合約規定;
請求傳喚汐止區公所監工p○○、q○○,以資證明張慶福僅依書面審核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AC路面刨除數量等文書,不可能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查:①e○○於前審證稱:「(94年第一期、94年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工程,及94年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後續擴充工程,這幾個工程完工的時候,是否是你去驗收?)只有一件我驗收的,但我忘記是哪一件了。
…(路段是否記得?)那是全區的,汐止區全部的。
(所以無法記其他路段?)是。
…(你們有無在現場鑽取試體取樣?)有。
(試體鑽心取樣的位置如何決定?)它有一個表出來,我們就用抽樣的。
(試體是抽樣?)對。
(抽樣是出發前在公所抽樣還是在現場抽樣?)都有。
(試體是現場鑽取,還是前些時候由廠商鑽取?)剛開始是由廠商他們先去鑽取,我們去的時候再抽,當場再鑽,都有。
…(你到現場前,就已經指定幾個點,請廠商先鑽心,然後你們到現場後臨時再指定?)是。
(你們鑽取試體後,是否有清洗?)有部份有,有部份沒有。
(為什麼需要清洗,為什麼有的不用清洗?)因為鑽心機的時候,因為把它拿起來的時候,有的有污泥看不到接縫,看得到接縫,我們就不用洗,直接量厚度,如果接縫看不到,就要清洗,把污垢清洗掉,才看得到混凝土的交接處。
(試體鑽取後,要不要會同簽字、加封、保存?)要。
(如何會同、加封?)他們會編號,我們有編號,要簽名,簽名後由監造單位、承辦單位、廠商拿去化驗、試驗。
(依你所述,有會同、編號、簽字,現場是否有可能被掉包?)我不知道,應該不會。
…(驗收時對於路面標線是否也有噴的標線?)標線部份因為在我們的道路規則來講,要恢復原狀,如果這個道路沒有標線就不用畫,如果有就要畫,就是要回復原狀。
(標線要恢復原狀,你驗收時看到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已經有恢復原狀。
(剛才那三個工程你只去其中一個?)是。
(你去的那個的驗收結果如何?)都有過,厚度也有過,試驗報告出來都做超過,都合格。
(若廠商施作前沒有刨除舊柏油就直接加鋪,你們驗收時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
…(你們取出試體後是否是當場封存?)對。
(你們是否會下封條?)我們寫在試體 裡面(是放在試體盒?)用簽字筆簽。
…(所以都是沒有加封條?)對。
…(驗收的時候廠商主管g○○是否在場?)在場。
…(試體要清洗是由誰清洗?)鑽孔的人。
(清洗是驗收當場看他洗,還是拿到旁邊洗?)拿到旁邊水桶洗。
…」等語(見本院前審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17頁);
證人o○○證稱:「(你是否曾在前汐止市公所任職,擔任什麼職務?)91年6月至96年9月擔任技士。
(你有無參與93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及94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這兩件工程?)時間有點久了,我當時偶爾會被長官派去當驗收官,不過事隔已久,我忘記工程名稱,沒有看到書面資料,我無法確定。
…(你有去驗收的那次或是數次,你驗收所看到的路面情況是怎麼樣?)有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就會准予驗收,不符合相關規定,例如鋪得不平整或是怎麼樣,我就會請他改善。
…(你參與的那次是驗收合格,還是尚需改善而不合格?)事隔已久,我不清楚,我在汐止的時候,大部份若有缺失,我會寫缺失再改善,會有第二次再驗收。
…(試體取樣後是否要清洗?)一般鑽心後我看他們都會在那邊沖洗一下。
(試體如何封存?)也沒有什麼封存的動作,就像剛才檢察官他們講的,我記得當時好像有時候有用立可白或白色粉筆寫,一般工程習慣是用塑膠袋或一個盒子放在那邊,可能鑽好幾顆慢慢收集起來。
(試體上會有驗收人員會同簽名記錄?)我沒有每個人去簽,一般而言我會按順序,若當天要驗十幾顆,就會按順序排,我會在數量計算表上,這是我的第一個點,這是第二個點,所以正常來講,有時候在試體側面、正面上會寫這是第幾個試體,不會特別簽名。
(如果你不去簽名,如果廠商從中調包,那試體不就會被抽換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也經驗也不夠。
(這是否就是你參與該次驗收的驗收記錄?『請求提示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63頁驗收記錄予證人閱覽』這是我的字沒錯。
(該次驗收合格?)我不記得這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驗收,(經閱覽卷證資料後回答)應該是第一次。
(你在驗收時,廠商主管g○○是否在場?)我聽過這個人,但事隔已久,是不是每次在場,我不清楚。
(你驗收時,看到路面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有沒有恢復,因為當時施作,當時我是驗收官,是他們做完我才去,當下是不是復舊,我不知道,標線現場已經有,我只能看到實際上有畫。
…(是新劃的還是舊劃的,你不清楚?)對,是不是舊的刨掉重劃,要問當時的監造。
…(你在驗收現場看到的標線是在新鋪的柏油上的標線?)如果依他們的數量計算表上有的話,當然就是現場有畫上去的就是有。
…(所以你不確定這是重劃的,還是原來舊有的,你只是看到上面有標線?)對,因為你不知道,施工當時我們不是,到底這是否是復舊範圍,我不清楚,我只能按合約上寫說有復舊的,我只能看到事後的狀況。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至21頁)可知,e○○及o○○負責驗收之部分,僅屬汐止區公所部分工程,且於驗收過程,有由商廠商先行前往鑽心取樣情事;
取樣之檢體,並未特別放置特定之容器儲存;
標記之方式,亦因人而異,或以簽名或依編號之方式註記,且均未以封條加封;
鑽心檢體確實有由取樣者放置在水桶內清洗之情事,及標線部分無法辨別係舊有或新繪。
足認檢體確實存有因廠商先行取樣、清洗之機會,加以調包之可能,且有無被調包之情事,e○○、o○○均表示不能確定;
標線部分,舊屬原有或新劃上,無法判別。
可認共犯周文騰、蘇新富上開關於驗收時先行取樣及利用清洗調包檢體之證詞,尚可採信。
②至證人即原汐止區公所工務課工作隊班長黃和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曾於一處營區內之工程負責清掃工作,有看到一些機器,含刨除機,有發動在刨除等語,惟亦稱:開始刨除時,其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前審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
證人即汐止區公所工務課監工p○○、q○○除一致證稱:不曾於g○○承辦之工程擔任監工外,另稱:工程承辦人員需負責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7頁倒數第9至12行、第28頁第3至18行、第30頁倒數第8至11行、第31頁第15至20行至25頁),依上開證人所證不僅無法證明上述道路工程有依工程合約約定刨除路面,或承辦人無法知悉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反徵工程承辦人必需負施工事宜,共犯張慶福辯稱不負責現場施作,無從知悉工程偷工減料云云,不足採信。
⑿此外,雖周文騰於原審97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亦有按照未施作(瀝青)的部分乘以33 %,當作給公務員之賄款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宗第8頁反面)。
惟周文騰未能指明於報銷清單上何筆款項是屬於此部分款項,是應為有利於之認定,不將此部分行賄款計入,附此敘明。
⒀就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三人所實際取得之賄款部分,因周文騰證稱賄款係由蘇新富先拿,而蘇新富會指示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即給張慶福等情,參以蘇新富曾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55頁),其上記載93年第1期工程我收受約8萬元、93年第2期約13萬元、93年第3期約17萬元、94年第1期約20萬、94年第2期約30萬元,總共係88萬元;
另加計蘇新富自陳我全部收取之「砂石」部分賄款48,361元,蘇新富共取得928,361元,另陳文慶自陳我除了93年第3期工程外,共取得4次賄款,金額分別為6、5、4、6萬元,加計93年第3期陳文慶所取得3萬元,共24萬元,本案周文騰總共交付之賄款為2,599,682元(詳如附表玖所示),是扣除蘇新富收取之928,361元、陳文慶之24萬元,則剩餘之1,431,321元則應為張慶福所收取之賄款。
⒊被告未○○原審雖辯稱:冠得公司在瀝青路面刨除項目之成本僅約18元,是我絕不可能同意以合約中單價項目47至62.03元之高價計算賄款予周文騰等人云云。
惟查:⑴汐止區公所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為被告未○○所自陳,故在各工程細項中,得標廠商如何分配其單價,即非重點所在,冠得公司決定以合約中瀝青路面刨除單價之40%計算賄款,係其衡量該工程收益、未刨除後所得利益而所為之決定,被告未○○辯稱其不可能將本屬於冠得公司所應得之合法利益部分給付予公務員等人云云,顯不可採。
⑵況,觀諸原審向汐止區公所所調閱之93、94年各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原始投標標單(估價單),及正式附於合約後之「工程估價單」,除94年第1期、第2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外,93年間之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50元、80元,而93年第1至3期、94年第1期、第2期之正式合約「AC路面刨除」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元、55.61元、62.03元、49.05元、46.79元,此有汐止區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45頁至第168頁),是顯見被告未○○辯稱原始投標之「AC路面刨除」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20元以下之單價計算費用,係周文騰與公務員合謀自行於正式合約中提高瀝青刨除單項之價格再據以計算賄款予公務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未○○於原審又辯稱:未曾授意周文騰行賄公務員,我認為前揭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給付公務員賄款部分,係屬工程預付款云云。
惟查:⑴共犯周文騰於上開汐止區公所工程中,為偷工減料行為,並行賄公務員之事,均係受被告未○○之指示而來,業據前述;
而周文騰行賄公務員之原因,係為使冠得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通過,取得工程款,最大之受益者係冠得公司、未○○本身,周文騰僅為受僱於冠得公司、未○○之工地主任,若非身為公司老闆之未○○授意,周文騰應不至於甘冒重典犯下行賄公務員之重罪,而本件給付公務員賄款之數目非微,若無未○○之同意,周文騰亦無權限運用如此高額之款項。
再觀諸前揭記載行賄之報銷清單上均有未○○之簽名,顯見未○○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
又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未○○看的等情,業據周文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2頁);
除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外,在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之報銷清單後,亦均附有周文騰書寫之未銑刨數量明細,業如前述,是未○○對於該等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實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未○○供稱其名下有6家公司(含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建誠瀝青、隆昌瀝青在內),核閱每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8頁反面);
再據證人邱麗君原審證稱:我自89年4月至94年4月間,擔任上泰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上泰營造之工地零用金,工地零用金若是現場人員填寫上來的,就要給經理簽,簽完再給老闆簽,我們就付錢,若是經理寫的,就請g○○副總簽,若是周副總簽上來的,就給老闆未○○簽;
若是時間很趕,未○○會打電話要我先付錢,事後再作簽名動作,如此的情形我會將傳票送給未○○簽,但未○○不一定每張都會簽,而是抽樣的簽名;
「(問:妳剛才說未○○只是抽樣,但很多錢都要他批才可以發款?)每一張傳票都要給他簽,他說他都會負責。
但有時他會漏簽,我會拿給他補簽,但有的他還是沒簽就退回了,但他說他都會負責。」
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7頁至58頁反面);
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則上每張傳票都需經過被告未○○之審核簽名,若被告未○○有漏簽之部分,會計尚會再檢送被告未○○請其補簽,被告未○○亦表示均會負責,故其事後辯稱我對於傳票之記載並未細看,係交由下面的人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k○○於原審證稱:我於84年進入國泰公司直至94年止,之前是做會計工作,91年以後負責財務,即資金及付款部分,所以付款都要經過我,冠得公司的財務也是我負責的;
91年、92年間,工地零用金的支付、請款,是工地現場人員寫好單子請單位主管簽名,再請老闆簽,會計就必須付款,若認為有造假的情形,我會請示老闆,但問過老闆之後,都沒有假的;
刨除部分未○○說大馬路刨除機可以刨除的部分公司自己刨除,小巷道部分由周文騰找刨除業者刨,轉帳傳票上的「未」應該是公司自己沒有刨除的部分,有關冠得公司93年7月12日之報銷清單,那時未○○對我說,如果廠商直接請款,會做預付款,如果是透過現場人員來請,就做成工地零用金,最後以單據沖掉,上面記載之「未」是沒有施作先付訂金的意思,報銷清單上最後一欄寫「未施作」,我有問未○○,未○○說是預付款,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94年2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未刨除」,未○○說是公司沒有刨除,給外面廠商刨除的;
我並沒有跟請款的人確認過是否為工程預付款,而是單純由未○○告知上開訊息(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9頁至第61頁)。
是證人k○○上開有關工程預付款之陳述,均來自被告未○○之告知,未經求證,則此部分陳述除被告未○○本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k○○亦自承本身為公司股東,持有10%股份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9頁);
而被告未○○自陳因為公司會計為公司股東會查帳,所以他們就寫假數據給會計看,整個公司都在騙公司會計(見原審96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34頁),證人k○○並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事,老闆和工地人員都沒有跟我說,老闆不會讓我知道這些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2頁),則被告未○○顯係為了掩飾其指示下屬行賄公務員之事,始對身兼會計以及股東之證人k○○為不實之解釋,是難以證人k○○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況會計上預付款之支付後,於施作完畢給付工程款時,乃將預付款回沖,故於支付時,逕以預付款記載,此乃會計記載之基本原則,證人k○○曾為會計,復負責財務工作,自不可能以「未刨除」取代預付款之記載,並於完工後不予沖帳。
又93年11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記載93年第2期之工程款項,惟93年第2期工程在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驗收,此參卷附之工程驗收證明書1紙即明(見偵18411卷第1宗第96頁),則冠得公司又何以有可能在工程已完成驗收後,復於93年11月17日支付所謂「工程預付款」?從而,證人k○○所證,亦無法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⑷共犯周文騰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未○○出事的時候,我有去檢調那邊,未○○有叫何名修來問我在裡面說了什麼,後來在汐止泡沫紅茶店裡,未○○直接叫我要把這條扛下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6頁),可認被告未○○欲推卸責任而曾指示周文騰自行擔負行賄之罪責。
被告未○○前揭辯稱均不足採,是被告未○○指示周文騰不依合約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進而授意其向公務員行賄,均堪以認定。
⒌共犯g○○雖否認共同行賄及及知悉工程偷工減料之事云云。
然而,共犯g○○身為公司副總,亦知悉工程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之事,業據共犯周文騰於原審證述:g○○也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他偶而會來工地,會看到偷工減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6頁反面);
共犯蘇新富於原審證稱:g○○在取樣後清洗試體時,有說水會弄髒褲子,瀝青油不好洗,我覺得他是刻意不讓我們靠近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5頁反面);
g○○有時會來工地,有沒有刨除他很清楚,而且錢請下來他都要簽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3頁反面)。
且共犯g○○於95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詢問其上為何會寫「未刨除」時,答稱:「那是他寫的,寫的『未刨除』,『未刨除』3個字就是沒刨的意思,這3字的意思是這樣」、「他針對的是那個工程,可能是瀝青吧」(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37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是可知共犯g○○明知該報銷清單上所記載之「未刨除」,係瀝青未刨除之意思,而仍予報銷清單簽字同意周文騰領款。
足認共犯g○○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偷工減料、行賄情事,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事已明。
再參以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上都有共犯g○○之簽名,則共犯g○○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
另共犯g○○亦自承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係伊所寫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6頁反面),且共犯周文騰亦稱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未○○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之證述,益徵共犯g○○係依被告未○○之指示扣除交際費,其知悉行賄公務員之事至為明確。
⒍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共犯張慶福亦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業據共犯周文騰證稱:偷工減料之事,汐止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張慶福在冠得公司施工時就知悉,也沒有要我改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
共犯蘇新富亦證稱:我確實有告知張慶福,冠得公司未依規定刨除之事,在工程還沒完工之前就有講,本案這幾個工程我都有講,因為再怎麼閒聊還是以公事為主,就我所記得有一次是湖前街還是民豐街施工時,那天我有去看,中午回公所報到,我在公所外和張慶福抽菸時,有跟張慶福提到說沒有刨除就直接舖路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正反頁、第198頁反面),足認共犯張慶福已明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且於共犯周文騰給付賄款之意義即在酬謝其對於明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而未予揭發,並協助其通過工程驗收詐得工程款項。
⒎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完工,然被告未○○與共犯g○○、周文騰、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等人為了向汐止區公所詐取工程款,即由被告未○○、共犯g○○指示共犯周文騰提供虛假之施工照片、完工報告予共犯蘇新富、陳文慶2人,該2人明知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完工,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鋪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上陳承辦人共犯張慶福審核後再陳報汐止區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據以向汐止區公所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共犯蘇新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陳文慶都是監工,監工要製作監工日報表,我沒有實際到場監工的時候,就依據周文騰提供的數量表去填戴施工項目完成事項,施工人數一般都是大概而已,周文騰給我們的是數量表,施工人數及機具是我自己編的;
結算明細表是我和陳文慶做的,AC路面刨除數量表是拿廠商的表把抬頭改成汐止區公所,上開2項文書我都沒有審核(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
監工日報表後之數量表是廠商提供,我認為張慶福也知情,因為張慶福在公所很久,而且與周文騰很熟,工程預算書、估驗報告我有時會拿張慶福的章來蓋,但都會當場告知他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9頁)。
陳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工日報表是廠商交給蘇新富,蘇新富做好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4頁反面);
周文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亦要我拿公司的檔案照片去代替施工中的照片,94年第1期、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見偵18411卷第2宗第69頁、第77頁、第98頁至第100頁),都是公司的檔案照片,不是真正施工時之照片,我於完工後會把照片交給蘇新富讓他去挑選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1頁);
復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等件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28頁、第8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4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偵18411號卷第2宗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宗第30頁至第4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00頁)。
又加舖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發現,那就不會給付款項,要複驗過了整筆款項才會給,不合格的話是要刨除掉重舖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1頁);
參以系爭「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若工程初驗或驗收時,經汐止區公所發現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時,承包商應於約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始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善,承商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新北市汐止區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18頁至第329頁》、「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節本《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
顯見冠得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自無法領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雖張慶福抗辯上開監工日報表等文書,均非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惟張慶福為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本案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均需送經張慶福審核,張慶福於上開文書上均有簽章,是張慶福辯稱上開文書非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云云,不足採信。
⒏從而,周文騰聽從未○○、g○○之指示,明知上開工程未依刨除、繪製標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仍將不實之完工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完工報告上,再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等人;
蘇新富、陳文慶明及張慶福,亦均明知冠得公司施工時有未依約刨除、繪製標線等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再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是彼等6人就上開道路公用工程有偷工減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事實欄丁、B所載之行為分擔已明。
三、至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㈠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刨(舖)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9719㎡(雖表上另有9722㎡之數字,爰取較低者以有利於被告),未刨除亦未鋪設瀝青之部分共有1278㎡;
是總計未刨除之部分即有10997㎡,而無論係未刨除即逕行加鋪瀝青混凝土,或係根本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其實際上所新鋪之瀝青混凝土,絕對不可能達到合約要求之平均厚度5公分,故此部分之請領之瀝青混凝土款項,全屬詐欺而得。
另系爭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68.15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7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頁)。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104,181元【計算式:10997×47+10997×0.05×1068.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標線部分,依周文騰之證述,系爭工程之標線實際上已施作1426.4㎡,故此部分自無詐取工程款之問題。
㈡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前開原審認定,此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係359.9㎡;
雖周文騰係將本工程與「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予以加總,惟上開二工程畢竟係不同之工程,工程單價亦有高低,是雖於「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周文騰施作之標線已超出合約數量,惟仍不得以此就將多出來之數量,挪至「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而以高工程單價計算請領工程款,自屬當然。
而此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合約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163.05元,此有本工程結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44頁),冠得公司就此部分以施作數量2000平方公尺全數請領工程款,是此部分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67,418元【計算式:(0000-000.9)×163.05=267418】。
㈢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1906㎡,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263.84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55.61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414,457元【計算式:11906×55.61+ 11906×0.05×1263.84=0000000】。
㈣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7,156平方公尺,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33.78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62.03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76頁)。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950,963元【計算式:17156×62.03+17156×0.05×1033.78=0000000】。
㈤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本工程雖查無周文騰記載之未刨除明細,然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對照上開工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可知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第2行「數量」欄之「21394」,應即未刨除之數量;
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20.51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9.05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28頁)。
而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記載之「49」,亦與本工程之AC路面刨除單價一平方公尺49.05元大致相符,可推認本工程未刨除之數量,應以21,394平方公尺計算。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2,141,015元【計算式:21394×49.05+ 21394×0.05×1020.51=0000000】。
㈥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本工程之工程項目,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3-7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971.97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6.48元;
③碎石級配,單價為每一立方公尺633.89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62頁)。
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46」、「633」與上開「46.48」、「633.89」大致相符,故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本工程未銑刨部分為18,212平方公尺,未銑刨鋪設部分為4,335平方公尺,合計22,547平方公尺;
另砂石未施作部分有191立方公尺。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264,808元【計算式:22547×46.4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㈦從而,冠得公司於前揭工程中共詐取工程款9,142,842元。
【計算式:0000000+267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被告未○○以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後,有指示共犯g○○、周文騰,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完工報告,再行賄明知上情之系爭工程監工共犯蘇新富、陳文慶、承辦人張慶福;
共犯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監工、承辦人之責,並已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協助冠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進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Ⅲ、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一、被告未○○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未○○固不否認其為國泰公司負責人,且國泰公司確有承包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且對於暨原判決事實欄丁、C所載交付賄款;
未依合約刨、鋪,以及請領工程款等事實,俱表示不爭執(見102年4月18日準備書狀三、附表一、3新北市政府部分),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行,辯稱:㈠被告未○○為事業之經營者,若施工品質超過合約之要求,採購機關不可能就超過合約要求之「厚度」或其他品質給予超過合約規定之費用,故被告未○○常會叮嚀所屬人員,不要讓公司虧本,意思是要其所屬員工以精打細算,雖然在電話中脫口而出「偷工減料」之口頭語,但其真意係在要求所屬人員要注意工料成本,不要超過合約之要求;
另被告未○○更擔心施工人員粗心大意造成厚度或因其他品質驗收不能通過,若扣款或重做,將造成公司更大損失,由相關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未○○均要求至少鋪設4.5公分以上,非如檢察事務官履勘認定之1至3公分。
另以5公分厚度之工程而言,合約要求3至7公分均為合格(整體平均為5公分,得誤差百分之10),但如路面原先有相對之凹陷或突起,必須採取分層滾壓之方式施工,先將凹陷區域陸續鋪至與周邊大致齊平,再全面鋪設,故鑽取試體即有可能分為1至3層不等,此有新北市政府之混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可證,另被告未○○亦未教導員工如何調換試體。
㈡經被告未○○公司之人員,於97年6月20日、21日、23日,前往現場,參照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各個抽測試體「樁號位置」,在緊臨其抽測鑽心痕跡之附近,以全程錄影採證方式,鑽心取樣並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試體高度並作成試驗報告,依該報告記載,顯示所有試體之高度大體上均在合約規定之3至7公分範圍內,絕無偷工減料情事,益徵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判讀有缺失,不可盡信,亦不得作為對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㈢追加起訴書上所列取樣點,甚多是在同一樁號1公尺線上,密集取樣多達5點以上,違背全路段平均數值之公平驗收原則。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列C7至C16,路面均已遭刨加鋪,無法尋得樁號標示,故被告未○○未在其附近另行採樣。
編號D1即「0K+16右0.8岸邊」為合約施工範圍之外,並不會算入結算數量,該取樣點與本案無關。
編號D8即「0K+100右0.5」,有水泥塊突起,被告未○○未另予取樣,但與編號D8同一樁號(0K+100)附近,除編號D12所判定之第一層高度5公分已屬合格外,被告未○○另行在同一樁位D9、D10附近取樣結果,分別為6公分、4.2公分之高度,亦符合「3至7公分」、「平均5公分」之合約標準。
編號D13無法尋得取樣痕跡,被告未○○亦未在附近予以取樣。
編號B1部分,其樁號欄載明「現場道路毀損」,自應明知路基或路面已遭自然力或人為破壞流失,卻仍予採樣,另被告未○○所屬公司人員採樣發現,編號A18附近路面亦有毀損龜裂之情形;
另有些鑽孔之位置太靠近路肩,惟依驗收規定,距離路肩80公分才能鑽孔,因路肩都是洩水坡度;
足證檢察官事務官取樣涉有偏失。
㈣原審勘驗96年4月30日檢察事官鑽心取樣之光碟,其中事務官表示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0K+109B段)有一個鑽心孔,現場未見云云,惟應是距離該工程時間94年9月已逾一年半,此期間有其他工程介入而破壞94年9月當時工程之狀況,不得引為對被告未○○不利之事證,有關「汐萬路」部分路段之情形亦同。
㈤檢察事務官違反「CNS5755」驗收標準明定「所有之試體都不能敲打」之規範,任意將試體敲成數節,並以敲擊破壞後之試體,送交中央大學作報告,中央大學以不真實的試體作成不真實的報告,應認該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再依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光碟所顯示之內容,亦有現場丈量已超過7公分甚至厚達8.5公分厚度之試體,惟卷內卻無該等試體資料,是檢察事務官乃以設定對被告未○○不利之主觀立場,選擇性提出證據。
另製作實驗報告之中央大學人員,就厚度以外之其他註記(諸如試體究係平整抑或是鋸齒狀等),乃表示並不瞭解其在施工方面之意義,亦證稱無從判斷如何造成分層,顯見報告之記載,對於本案有無偷工減料事實之認定並無參酌價值。
依合約規定,瀝青鋪設厚度3至7公分即屬合格,故驗收標準只要單點有超過3公分即屬合格,不算偷工減料。
鑽心後之試體其切面縱屬平滑面,亦不代表被告未○○所經營之公司無刨除舊有瀝青云云。
二、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共犯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
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
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
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
被告未○○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g○○、f○○均係受僱於被告未○○,g○○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f○○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g○○擔任經理一職,f○○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g○○則輔助未○○,督導f○○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被告未○○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1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 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1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等情;
為被告未○○所不爭執,核與共犯f○○、g○○、陳福財及洪俊宏供述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211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 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4宗第107頁至第128頁、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1頁至第226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f○○、g○○確有在如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拾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⒈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有如下記載:⑴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
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f○○簽名,「副總經理」欄有g○○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
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
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
(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1)。
⑵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
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
(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2)。
⑶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f○○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g○○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
(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3)。
⑷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f○○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g○○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
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
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
(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4)。
⑸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f○○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
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
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
(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5)。
⑹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f○○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g○○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
另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背面)。
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
(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6)。
⑺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f○○之簽名(。
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39頁背面)。
(附表拾之二《洪俊宏》編號1)⑻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
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f○○」,「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
(附表拾之二《洪俊宏》編號2)。
⑼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f○○、g○○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f○○、g○○所是認。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f○○、g○○確有在如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拾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㈢被告未○○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汐止區公所之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被告未○○即授權、指派負責養工處部分道路施作工程之被告己○○、戌○○、丁○○,負責汐止區公所之共犯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
另被告未○○並親自或授權、指派被告己○○給付對於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業據被告未○○、己○○(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04頁;
同卷第3宗第138頁;
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偵6676號卷第3宗第98頁)、戌○○(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77、134、137、141頁;
同卷第2宗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16頁;
同卷第4宗第270頁;
原審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丁○○、共犯周文騰(見原審96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77至179、182、185反面、193、194、205 、206頁;
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以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北市養工處公務員C○○(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327至329頁;
同上卷第4宗第96、97頁;
原審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左志元(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a○○(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
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
原審聲羈第151號卷第41、42頁)、彭玉煥(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
偵8646號卷第1宗第189頁)、Q○○(原審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R○○(原審98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偵8646號卷第3宗第316頁)、汐止市公務員蘇新富(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193、197頁)、陳文慶等人(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㈠第202、203、205頁),分別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貪污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
而被告己○○、戌○○、丁○○、共犯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及本案卷宗可稽(「C○○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4、50、79、168、80、128、135頁;
「左志元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
「彭玉煥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5、138、89、63、116、117、127、31頁,偵8646號卷第1宗第209、210頁;
「a○○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6、97、110頁;
「Q○○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45、62、147、152、6、39、33、31、60、50、53、59、79、70、163、71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㈧第189頁反面);
「R○○部分」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8、134、150、149頁,偵8646號卷第1宗第229頁;
汐止區公所部分,詳上述理由Ⅱ、二、㈡、⒉⑺⑻所載),復據被告己○○、戌○○、丁○○;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k○○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
而被告未○○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被告未○○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亦據證人k○○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97年3月31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被告未○○復於原審供稱其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97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均據前述。
從而,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被告未○○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以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被告未○○復曾於另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被告未○○等人行賄公路總局一區處公務員所涉之貪污案件)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第1宗第89頁),堪認上開轉帳傳票上關於新北市之道路工程,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之註記,亦應係用於致送予該公務員。
㈣其次,未○○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鋪、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鋪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承辦人,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被告未○○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C○○,另汐止區公所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張慶福等情,業據證人C○○、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原審,以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養工處部分復有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小胖。
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
①200萬×0.3=60萬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
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被告未○○書寫之紙張1紙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
另汐止區公所部分,亦有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周文騰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可證,前已敘及;
上開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區公所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鋪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㈤依理由㈢、㈣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未○○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從業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之慣例。
可徵,前述理由三由f○○、g○○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應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該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⒈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
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
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
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
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
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
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
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陳福財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被告未○○所屬公司承辦養工處、汐止區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
佐以f○○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91頁),以及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有與f○○一起至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 次飯,f○○曾招待我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5、86頁),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f○○、g○○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
⒉f○○嗣於原審97年8月18日審理時作證時,雖否認在會勘時有招待陳福財至三井用餐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210反面、第211頁);
共犯陳福財於97年8月18日原審改證稱:我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我係與f○○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我付錢的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
即翻異前詞,若陳福財未受f○○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彼等應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
足見其2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陳福財接受f○○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一節,堪可信實。
⒊f○○於原審及前審雖均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及招待其2人吃飯、按摩之花費,或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我自己去的,我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我請款;
或稱記載公務員係為表彰工程進度,方便零用金之請領云云。
惟查:⑴關於工地零用金,f○○曾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未○○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我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第154頁);
於原審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
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未○○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未○○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第32頁、第33頁),其尚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我也會買單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
⑵證人即未○○之胞妹A○○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0年起任職未○○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未○○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看到未○○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我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未○○之簽名,若未○○在台灣,我會打電話問未○○,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k○○,因為k○○是股東(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
⑶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
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
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A○○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未○○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
若未○○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未○○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
⑷依上開被告未○○、共犯f○○、證人A○○、k○○之供述、證詞可知,被告未○○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被告未○○決定,只要被告未○○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被告未○○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共犯f○○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共犯h○○所稱所巧立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況共犯f○○復於原審復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我3-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其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已明。
是共犯f○○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⒋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 0×40%」,金額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
另95年1月20 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 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
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由共犯f○○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f○○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
⒌證人k○○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公司請領零用金之流程,通常係現場人員填寫報銷清單,報銷清單填好之後給副總簽名,剛開始我們會做基本的核對加總,加總之後再送到老闆那裡簽名,老闆核准之後再拿回來,我們再填寫提款單打傳票,然後再付錢給現場人員,轉帳傳票上所載「估洪」、「陳」、「蕭」等文字,係指工地承辦人即公家單位裡的公務員,係為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俾知悉工程之施作及業務進行階段,支出的款項係給予公司的現場人員,並非公務員云云(見本院前審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
惟經檢察官詰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的3萬元零用金流向,依你來講,應該是針對誰來領這筆零用金?)對。
(這筆當時是誰領走,上面有簽名?)f○○。
(主要是針對誰取走記載就可以?)對,還要工程歸屬,所以我們上面才會標記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
(所謂的承辦人是公務人員方面的承辦人?)對。
(剛才辯護人追問你3萬元的零用金流向,你根本不知道?)我只是針對我們公司把這筆錢付給f○○。
(f○○如何使用,你知道嗎?)我們老闆有跟小姐說這些工地零用金就是他在工地上一些必要的現金支出,我們老闆會看每一筆工程大小,在一定額度內核准給他使用,不是一次撥付,通常都是他有需要用時進公司請工地零用金。
(所以這筆3萬元的零用金,是f○○主動來跟你們要說這個工程需要3萬元的零用金?)對。
…(以94年10月份報銷清單為例,是f○○請款?)對。
(這筆錢是交給f○○,f○○作何用途、交給何人你是否知道?)因我沒去現場,我不知道他怎麼使用。
(你為何會直接回答說這筆錢不是交給公務人員?)因為他來請款,我們老闆會說他是工地上要用的,就是針對工程的施工,…這筆錢f○○交給誰或作何使用你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因為我沒跟他去。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6、7、9、10頁)。
堪認證人k○○所證:非給予公務員一節,乃因該款項係共犯f○○以工程用途之零用金名目請領,且係交予共犯f○○,尚非其知悉該款項確非用於公務員所致,自難執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
⒍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436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雙泰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則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 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5宗第26頁至第72頁)。
根據上開報告:⑴【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
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1.4 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
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⑵【另94年度新北市○○○○○○○○○區○○○○○○○○○○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3 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
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
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5、1.5 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
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2.9、4.1 、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⑶而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3 日下午審判筆錄)。
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為平均5 公分,為未○○所不爭執。
另承包商鋪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鋪設,一層是以5 公分為標準等情,為未○○供陳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是上開2 工程之鑽心地點在鋪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 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
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 公分厚度鋪設瀝青混凝土。
⒎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石碇鄉與深坑鄉各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⑴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 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
⑵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
⑶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
⑷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0K+200厚度5.0CM;
⑸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 厚度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
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⑴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
⑵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鋪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38頁、偵18341卷第1宗第35頁)。
可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⒏卷附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鋪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鋪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公分以上(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惟查,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 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鋪厚度記載5.0、5.2、5.1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14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鋪厚度記載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 427左0.2有鑽心,實鋪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3頁),惟依原審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
雖被告未○○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提出足供釋明之具體事證或指出可供調查之途徑,自難逕予採信。
再比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第1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樁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 +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 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2.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樁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
足見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不僅未實際鑽心,且有以其他工地之鑽心檢體相片瓜代混充矇騙,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
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鋪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
⒐未○○雖又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
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被告未○○自行鑽心取樣之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被告未○○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⒑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 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區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復佐以上開㈥至㈧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鋪,而導致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實際辦理鑽心取樣,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
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
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堪以認定。
㈥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未○○、g○○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g○○、未○○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即可知悉,且f○○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未○○授意、g○○指示,f○○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再參以:⒈共犯f○○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未○○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見偵緝643號卷第1宗第190頁)。
於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f○○有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f○○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未○○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
由上開共犯f○○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未○○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鋪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⒉再觀諸被告未○○(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共犯g○○(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
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
A對呀,搞死我。
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 ,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
B要看資料對不對。
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
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
B對啦。
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
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
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
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
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
B對呀。
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
B對啦。
A你要給我輸死喔?B 對。
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
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
……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
A現場也要教,「樁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
B有啦有啦。
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
A 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
B嗯。
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 嗯。
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
B對啦,我。
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
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
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
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
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
B好啦。
……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
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
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
B對啦。
A對否?亂來!B嗯。
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
B我知。
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
B好啦。
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
B嗯,好。」
(譯文見偵緝字643卷第1宗第211頁至第213頁)。
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未○○指示g○○指導底下之之員工f○○,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
而f○○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問:g○○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g○○好像有跟我說過...」(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
可認被告未○○、共犯g○○明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事,且為授意、指導者已明。
㈦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係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⒈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此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即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
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養護課課長之b○○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偵緝643 號卷第2宗第3頁);
另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我承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我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我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我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5頁反面)。
⒉另新北市養護課針對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27頁至第162 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
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
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
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200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
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
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
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
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
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
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
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
...。
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
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
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
即明。
另依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
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
,第(二)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
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
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
...」;
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
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 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贅述。
⒊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鋪設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
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
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
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證人b○○、共同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並為如下陳述:⑴證人b○○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北市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 ECK的作用;
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鋪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
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我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
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
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
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 卷第2宗第4頁、第5頁、第1宗第259頁)。
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 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
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
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我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請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 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
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樁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
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
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
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證人即93年11月間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課長之b○○證稱:「(現場監工是誰?)我們監工的定義就是路平專案的承辦人」、「(如果由陳福財承辦案子是否就是他擔任監工?)是」、「(依照你們內部規定,監工要做那些事情?)理論上是要依照圖說、施工規範到現場查看是否廠商有依照圖說施做」、「(估驗程序就是為了要確認廠商有無依照合約施做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做數量相符?)是」、「(可否依照廠商自行提出之數據而不到現場估驗,就製作付款憑證?)不到現場如何知道廠商做多少,一定要到現場去」;
「(承辦人要去確定數量,還要估驗及驗收程序嗎?)…臺北縣可能怕作假,所以再派估驗官去現場做抽查工作」、「(估驗抓的點,在初驗及正驗時也會抓出來嗎?)不會」、「廠商填沒有關係,但取樣的人還是要確定數字正不正確」;
「(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估驗官是做覆核的動作,所以一般來講我們就會去做鑽心」、「(沒有紀錄,如何確認有無鑽心?)估驗官會蓋章負責,以前就是蓋章負責,…你就是確認」、「(工程本來有初驗及正驗,為何還要做估驗?估驗目的為何?)類似一個覆核的機制,…既然有個估驗的動作,我們就會去做一個覆核的動作」、「(是否在工程正式驗收前,為使得廠商可以依其工程取得部分工程款,以估驗程序確定它符合契約的標準?)是」。
以上各情如果無誤,則在法制規範、本件契約以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實務上,似皆有要求公務員「應執行」抽驗或查驗事宜,且「估驗」似為確認廠商有無依照合約施做,暨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機制,為新北市政府工程防弊措施之一環,監工及估驗人員需至現場查看施工狀況、檢測瀝青鋪築厚度,無估驗程序時,承包商始於提出初驗前為厚度鑽心取樣檢測,是以估驗程序似仍有其實際上之意義,契約既訂有估驗程序,即非初驗、正驗程序可完全取代等語。
⑵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
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
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
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
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
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6頁、第117頁)。
於95年9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我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5頁)。
於95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我(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我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我日期,通知我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我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我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9頁)。
於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2頁反面)。
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1、2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1、2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
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8頁)。
⑶共犯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
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哪個工區哪個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
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 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見偵緝643卷第1 宗第254頁反面)。
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樁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第5 宗第13頁)。
於97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見原審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⑷由上可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
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000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樁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
惟在新北市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
另於93年底證人b○○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
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
關於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b○○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樁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鋪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新北市政府未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
共犯陳福財辯稱:我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共犯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新北市政府亦未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又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鋪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鋪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㈧共犯洪俊宏雖又辯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中1.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
惟甲方(新北市政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
」等文字可知,相關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時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云云。
惟查,鑽心取樣之目的在於確認厚度,俾為工程款之計算,已如上述。
b○○於前審復證稱:「(以前沒有紀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規定估驗官一定要做鑽心取樣的動作?)沒有這樣的規定。
我以前也擔任過估驗官,因為AC最主要是確認厚度,所以我去都會做鑽心的動作。
(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做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去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就像要買個東西總要取一個數量,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
(你沒有紀錄,鑽心取樣的結果如何記載?)就是會取樣。
一般來講我們買東西總會數一個數量,一般AC是用平均厚度來估驗,既然要厚度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
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頁),如謂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確認厚度,何能正確核算估驗款之給付?抑且,觀諸偵查卷附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C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註載「取樣日期0年0月0日」;
欄位包括:「點次」、「樁號」、「路面寬(公尺)」、「隨機數、縱向、橫向」、「橫距(公尺)」、「與前點之間距」、「設計厚度(公分)」及「實舖厚度(公分)」等可知其設計之目的,在於確認施工數量自明(即以長、寬、厚度計算)。
而上述檢查表之取樣日期均已以打字之印刷字體填入;
實鋪厚度欄部分,亦有手寫之厚度記載。
從而,倘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則上述檢查表之設計,豈非虛應故事,又如何計算施工數量?不惟如此,如洪俊宏依照規定無需鑽心取樣,以確認實鋪厚度?則其於實際估驗時既未鑽心取樣,理應於估驗時,將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記載刪除,已明責任,竟仍於載有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檢查表上之取樣欄位核章,豈非矛盾。
益見,洪俊宏意圖矇弊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施工情形,至為明灼。
其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㈨承上,陳福財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另洪俊宏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如前開所述之職務應行使,惟據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我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我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我,我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
我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5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新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1紙即明《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頁至第4頁》);
核與陳福財供述相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4頁);
陳福財並供稱:我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
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6頁);
再觀諸95 年1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第4宗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
陳福財、洪俊宏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見偵18341第4宗第108 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26頁)。
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
從而,未○○、g○○、f○○等人,顯係為了掩飾彼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之行為,始行賄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而為陳福財、洪俊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達到彼等詐取工程款之目的。
㈩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被告未○○、共犯g○○、f○○、陳福財、洪俊宏仍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此業據原審論述如前,被告未○○、共犯g○○指示共犯f○○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鋪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新北市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未○○與g○○、f○○、陳福財及洪俊宏間,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洪俊宏非共犯),均堪以認定。
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未○○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公所之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C○○,業如前述,是可推知未○○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陳福財。
另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
共計陳福財、洪俊宏等人共向新北市政詐得2,190,271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於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指示共犯g○○、f○○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以給付現金賄款、招待按摩等方式行賄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共犯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以作為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乃違背其職務,未善盡承辦人、估驗人之責,並協助國泰公司完成平估驗程序,進而向新北市詐領工程款項,此等共同於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未○○犯行,堪以認定。
b、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
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
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
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寅○○、地○○、巳○○、申○○、午○○、子○○、丑○○、癸○○、庚○○、辛○○、酉○○、甲○○、乙○○、壬○○、亥○○、辰○○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寅○○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寅○○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巳○○、申○○、午○○、子○○、癸○○、庚○○、酉○○、乙○○等人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乙○○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取財物之行為;
未○○、己○○、戌○○、丁○○數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
玄○○數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
另未○○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未○○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間;
乙○○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間;
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
是刑法有關未遂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
㈦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就應論以共犯之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未○○、己○○、戌○○、丁○○分別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地○○、C○○、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陳福財、洪俊宏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無業務關係之地○○、乙○○等人分別與未○○、S○○、宙○○共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惟依新法規定,未○○、己○○、戌○○、丁○○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未○○、己○○、戌○○、丁○○、乙○○較為有利。
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㈩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惟因刑法第37條第1、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未○○、己○○、戌○○、丁○○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上開被告等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
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除未○○所犯藉勢勒索未遂罪部分,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未○○有利外,其餘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事實欄甲、圍標、借標部分:㈠核未○○、玄○○於事實欄甲、二至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未○○於事實欄甲、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未○○、玄○○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與天○○、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林義道、潘隆雄、G○○、張清逸、董金海、李勝華、王建興、陳牧富等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未○○、玄○○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未○○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未○○之辯護人雖辯以原判決依未○○擔任負責人之一亨公司:附表壹編號71─1罪,附表參─1罪,共2罪;
冠得公司及上泰公司:附表壹編號40至71─24罪,附表貳─24罪,附表參─3罪,新北市─2罪,共53罪。
國泰公司:附表壹編號40至71─24罪,附表貳─24罪,附表參─3罪,新北市─2罪,借標部分─2罪,共55罪,並以之認定未○○連續行為之次數有誤,應以廠商依照協議實際參與工程之投標,始能構成犯罪,否則,僅屬聯合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等協議所有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或每噸50元,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與競標之廠商,共同分沾不法利益,已如上述。
從而,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影響決標價格(每噸決標價格一律墊高50至200元不等,就此範圍內,不為價格之競爭)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約定參與協議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
客觀上亦於事後分沾不法利益,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要件。
至於參與協議者,於各該工程標案,實際上參與投標與否,並不影響於渠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行為之認定。
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其以實際參與圍標與否,為計算連續犯行為個數之基準,即失所附麗,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㈣未○○所以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係為達其圍標後得以順利標得工程之目的,是未○○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2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項之罪。
三、事實欄乙、權利金部分:㈠寅○○與共犯地○○共同向未○○、宙○○收取權利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寅○○、地○○與未○○、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指寅○○與共犯地○○向未○○、宙○○收取權利金,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惟查:上訴意旨所述:地○○向未○○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未○○向宙○○要求交付權利金,言明如果不繳納「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一節,除宙○○指訴外,尚屬乏據可徵,即客觀上亦未見地○○、寅○○有何藉勢勒索之行止,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㈢寅○○與共犯地○○2人就上開收取權利金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寅○○與共犯地○○數次收取權利金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事實欄丙、藉勢勒索E○○未遂部分:㈠寅○○、未○○與共犯地○○共同逼迫E○○繳交權利金,而未達勒索財物之既遂結果,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㈡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寅○○及與共犯地○○,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寅○○、未○○與共犯地○○僅著手於藉勢勒索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
未○○部分,有2以上之減刑原因,遞減之。
五、事實欄丁、行賄、收賄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
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
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
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
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查,本件未○○、己○○、戌○○及丁○○等人,雖非公務員,惟其於事實欄丁、所載時、地與公務員地○○、C○○,以及未○○共同圖得國泰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上說明,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未○○對於事實欄丁、A養工處之地○○(附表七柒之一、C○○(附表柒之十一);
丁、B汐止區公所之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附表玖);
丁、C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陳福財、洪俊宏(附表拾)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進而於上泰、國泰等公司承包各該公務機關經辦之道路工程,未依約施工偷工減料,而與上述承辦公務員共同舞弊,並以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領工程。
核其上開事實欄所為,分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起訴書所犯法條,雖疏漏記載上述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鋪或繪製標線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裁判,辯護人指稱未起訴,容屬誤會,特此敘明;
以下:關於己○○、戌○○、丁○○及乙○○部分,亦同,茲不贅述。
)、同法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限於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㈢己○○、戌○○、丁○○於地○○、C○○負責經辦之工程施工時,依未○○之指示偷工減料,與公務員(即地○○、C○○部分)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核彼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附表柒之十三、㈠編號3、㈡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巳○○、申○○、午○○、子○○、丑○○、癸○○、庚○○、辛○○、酉○○、甲○○、壬○○、辰○○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就上開部分被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多有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裁判(詳如前述)。
㈥不另論罪部分:被告等有關業務上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期約賄賂(汐止區公所部分)等低度行為,分別行使、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
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部分:⒈未○○就所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g○○、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汐止區公所部分);
與g○○、f○○、陳福財、洪俊宏(新北工務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⑵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分別與g○○、周文騰(汐止區公所);
與g○○、f○○(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己○○、戌○○、丁○○、地○○、C○○(養工處部分);
與g○○、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汐止區公所部分);
與f○○、g○○、陳福財、洪俊宏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各有犯意聯絡及各該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乙○○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宙○○、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癸○○、子○○於94年5月18日共同向己○○拿取1萬2千元賄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未○○、己○○、戌○○、丁○○、乙○○於各該道路工程期間,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或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接續密接發生,認屬接續犯,且與渠等偷工減料之舞弊行為,有其重疊之處,認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㈨連續犯部分:⒈未○○多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
⒉己○○、戌○○、丁○○多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
⒊乙○○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⒋巳○○、申○○、午○○、子○○、癸○○、庚○○、酉○○、乙○○等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㈩牽連犯部分:⒈未○○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間;
⒉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起訴效力所及部分:⒈檢察官雖未就未○○、己○○、戌○○、丁○○等人,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未○○,汐止區公所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子○○如附表柒、五、㈠編號1部分之犯行;
乙○○如附表柒、十三、㈠編號8部分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法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有關未○○、玄○○分別共同對於如附表參、肆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原審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未○○、玄○○分別共同對於如附表壹、貳所示工程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第A至C區)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未○○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
事實欄丁、B所示事實(即汐止區公所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移送併辦);
事實欄丁、C所示事實(即新北工務局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所犯以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㈠寅○○所犯之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㈡未○○所犯之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㈢乙○○所犯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七、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上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事證,致使檢察官得以順利進行其他共犯之犯罪追訴,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之一(該條第1款)。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未○○於偵查中供述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未○○於原審就事實欄丙、丁部分,雖未認罪,然該法條並未就被告未○○事後翻異其詞,而無本條之適用之規定,故就此部分,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癸○○、未○○、己○○、戌○○、丁○○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增加「正犯」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而言,於修正前與修正後並無不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㈠癸○○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562,000元之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47頁反面),惟癸○○所為之附表柒之七「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其中收賄562,000元部分雖繳回國庫,然其中收受不正利益5,466元之仍尚未繳回,而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乙○○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259,757元之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44頁),惟乙○○所為之附表柒之十三㈠㈡「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其中收賄259,757元部分雖繳回國庫,然其中收受不正利益12,500元之仍尚未繳回,而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己○○、戌○○、丁○○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已有助於檢察官犯罪偵查之進行,並得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均無任何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全部所得財產,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則減輕其刑2分之1。
㈣檢察官上訴雖指:癸○○就附表柒之七、㈠、編號12之賄賂;
㈡、編號2之不正利益,未予承認,原審逕予減刑,適用法律有誤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上述附表七所載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具體收受情事訊問癸○○。
然而癸○○已概括承認自己○○、S○○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各約60餘萬元,已逾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有各該偵查訊問筆錄足憑(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14至216頁、第4宗第150至152頁)即於起訴後訴,原審訊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坦認受賄672,000元之事實,僅抗辯未違背職務,有訊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堪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未經自白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認乙○○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各繳交犯罪所得265,000元,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日沒金字00000000號、95年6月2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40頁反面、第244頁),然除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未符合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要件,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外;
另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為9萬元,扣除抵充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所得259,757元外,乙○○就此部分僅繳納5,243元(265,000-259,757=5,243),尚有84,757元未繳,是難認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
九、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犯罪情節輕微,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該條例第12條雖配合同條例第十一條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準用處罰等規定,而在文字上配合調整,惟此對本案被告丑○○、甲○○、壬○○、辰○○所犯行賄罪名並無影響。
㈡丑○○、甲○○、壬○○、辰○○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彼等犯罪所得財物、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㈠被告癸○○雖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562,000元,惟此部分未包括不正利益犯罪所得;
被告庚○○於附表柒之八㈠㈡已繳回犯罪所得42,000元,惟此部分已超出不正利益犯罪所得37,456元;
被告乙○○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已繳回犯罪所得259,757元,惟此部分未包括不正利益犯罪所得,且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已繳回犯罪所得5,243元,而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所述,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告癸○○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乙○○違反經辦公用舞弊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癸○○、庚○○、乙○○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相較於其他被告,並衡情被告癸○○、庚○○、乙○○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癸○○、庚○○、乙○○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戌○○、丁○○,係受僱於被告未○○,而聽從被告未○○之指示在工程上為偷工減料之行為,無非謀生計利益,情非得已,非為自身不法所得而有上開不法行為,且對其所為犯行為部分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衡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己○○雖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仍無法諭知有期徒刑2年之刑,是其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按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己○○、戌○○、丁○○、乙○○等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除所犯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癸○○、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均同有刑之加重、減輕原因,先加後遞減之。
、減刑:㈠被告丑○○、甲○○、壬○○、辰○○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將彼等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㈡被告未○○、玄○○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寅○○等21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
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
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等人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
若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
且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等人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的最低限度之保障。
已為我國內法性質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共同被告多達22人(其一人地○○已歿),茲因案件之犯罪事實複雜(起訴被告包括寅○○、地○○、巳○○、申○○、午○○、子○○、丑○○、卯○○、癸○○、庚○○、Y○○、辛○○、酉○○、C○○、甲○○、左志元、a○○、乙○○、彭玉煥、Q○○、R○○、壬○○、亥○○、Z○○、辰○○、陳坤泉、未○○、己○○、戌○○、丁○○、玄○○、T○○及S○○等33人;
犯罪事實複雜:含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為行收賄、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證據狀況困難(相關案卷證物,含後述移送併辦部分多達193宗)有待逐一查明釐清,並於審理期間向諸多機構等單位函查(調)相關資料,行交互詰問之證人為數龐大。
不惟如此,檢察於官於起訴後,復追加起訴下述案件移送原審及本院前審併案審理:⒈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日期:96年12月26日);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被告:黃良文、陳剛偉、D○○、黃○○、嚴恩華、h○○、戴文通、周德仁、林正松等人。
⒉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日期:96年12月21日);
被告:未○○。
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日期:96年4月13日)(本院99上訴3880號),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e○○、g○○、周文騰。
⒋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日期:96年4月13日),被告:未○○。
⒌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日期:96年9月27日),被告:宙○○、未○○、玄○○。
⒍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日期:96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被告: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鳳亭徠特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桐明承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克承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溫明遠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欽融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步盛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武雄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闕大為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闕進益信程營造有限公司、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蕭靜禧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貫地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T○○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E○○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慶同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S○○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宙○○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代表人未○○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朝根、邱萬成、G○○、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李勝華、王建興、董金海、陳牧富、天○○、簡松濤、林家正、吳時男、張敏郎等30餘人。
⒎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210號(日期:96年8月27日),周文騰。
⒏追加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日期:97年2月20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被告:陳福財、洪俊宏。
⒐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日期:97年2月20日),被告:未○○、g○○、f○○。
⒑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99年12月7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被告:f○○。
因案情牽涉機關集體性犯罪,縱無共犯關係,惟因行、收賄者,彼等相互間又存有勞僱,或公務職務之行政監督隸屬,於偵查過程中不乏相互掩護之情事,可謂案情利害攸關,盤根錯結,而有綜觀全案情節,釐清相互關係,合一確定裁判之必要。
兼衡第一審法院於繫屬後,迄於99年8月6日宣判,以及本院前審於99年11月9日分案審理,並於103年4月16日全案言詞辯論終結,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分案審理,嗣於106年9月8日退科重分,並於109年2月13日及109年2月20日全案言詞辯論終結,含所牽連者更不止此數,被告等21人,除未○○坦承事實欄甲之犯行外,其餘甚多否認犯行或只坦承部分犯行,且部分公務員係追加起訴,並由另案審理,分別判決確定或仍在他案更審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難謂係因被告等21人之事由所致,毋寧在於眾多共同被告合併起訴所致;
而本案案情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不在話下,難免造成訴訟程序延滯,是此等遲致之事由不能歸責於被告21人,拖延超過13年未確定,亦遠超過立法者所設定的8年期限,被告21人有13年以上的生活,於本案的訴訟程序中惶惶終日、備受煎熬,實得想像其等不可承受之重,是以本案長期久懸未決的訴訟程序,侵害被告21人的合法、公正及迅速審判權,已屬明確,即使部分被告酉○○、辰○○等人未向本院聲請減刑,自仍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被告癸○○、己○○、戌○○、丁○○,經本院分別量處主文編號⒏⒘⒙⒚所示之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癸○○、己○○、戌○○、丁○○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74條之餘地。
、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下列各罪,據以論罪科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茲分述如下:㈠事實欄甲部分(被告未○○、玄○○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⒈被告未○○、玄○○,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
⒉被告未○○、玄○○就事實欄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亦以行為時95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即新台幣900元)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誤會。
⒋被告玄○○雖否認犯行,惟審酌就事實欄甲部分,被告未○○所為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玄○○則配合被告未○○等人,原審量刑重於主導者,難認罪刑相當,尚有未洽。
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玄○○否認犯行量刑過輕,被告未○○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玄○○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均無理由。
被告未○○、玄○○上訴意旨,均指摘上開情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事實欄乙部分(寅○○與地○○職務行為收賄罪部分):⒈被告寅○○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已有不當。
⒉寅○○與地○○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26,345,160元,除其中160萬元,業經寅○○於95年9月4日繳回國庫,應予宣告沒收外,因無證據顯示寅○○、地○○各自取得之金額為何,惟寅○○與地○○共犯本案,寅○○為主要指揮之人,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寅○○之方式,除160萬元部分係由地○○直接交付予寅○○之配偶H○○及外籍幫傭ERMA .AN UGRAINI轉交由寅○○獨得,並已繳回國庫,此部分不與地○○共同均分外,其餘部分即與地○○均分,寅○○不法所得13,972,580元[(11,805,040+12,940,120)÷2+1,600,000=13,972,580],故除扣除已繳回國庫之160萬外,尚餘12,372,580元(即13,972,580-1,600,000=12,372,580),故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372,5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認定不法所得之總數,並與地○○連帶沒收,容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未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寅○○否認犯行,均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均為無理由。
又被告寅○○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情事,然原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事實欄丙部分(寅○○、未○○與地○○共同藉勢勒索未遂罪部分):⒈被告寅○○、未○○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⒉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⒊被告寅○○、未○○同有減輕事由,遞減之。
⒋被告寅○○、未○○否認犯行,均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均為無理由。
又被告寅○○上訴意旨並指摘上開情事,然原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事實欄丁部分:⒈養工處部分:⑴被告巳○○、申○○、午○○、子○○、丑○○、癸○○、庚○○、辛○○、酉○○、甲○○、乙○○、壬○○、辰○○、未○○、己○○、戌○○、丁○○,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且被告乙○○、未○○、己○○、戌○○、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以及被告乙○○、庚○○、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⑵被告未○○、己○○、戌○○、丁○○與共犯地○○(即原判決附表柒之一編號1至4部分):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至4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⑶被告午○○部分(附表柒之四㈡):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至2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⑷被告子○○部分(附表柒之五㈡):①附表柒之五㈠編號1部分,雖與被告癸○○共犯,惟此12,000元係已交付被告癸○○,故此部分無取得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②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參與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⑸被告丑○○部分(原判決附表柒、六編號1部分,此部分經本院認為不另為無罪部分,見附表拾壹、五㈡編號1),被告丑○○於上開時、地與證人j○○至陽明山勘驗現場,無法同時與同案被告己○○於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入口處碰面,並收受賄款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容有違誤。
又被告丑○○上訴意旨並指摘上開情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⑹被告癸○○部分:①(原判決附表柒之七㈡編號1):被告癸○○於「職務上之行為」欄係至理容院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附表記載收受3萬元賄賂已有違誤。
②(附表柒之七㈡編號1至2):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至2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容有未洽。
③前所繳回犯罪所得,未包括不正利益犯罪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適用。
④慮及犯罪程度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⑺被告卯○○部分:①原判決就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漏未判決,容有未洽。
②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不屬訴之追加,原判決就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③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均認定無罪,亦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無法律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原判決認定容有誤會,尚有未洽。
⑻被告庚○○部分(附表柒之八㈡編號1至4):①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至4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②慮及犯罪程度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⑼被告酉○○部分:①附表柒之十㈡編號5:未○○先於94年10月6日招待酉○○至錢櫃KTV,因歡唱至翌(7)日結束後,再前往基隆海鮮店吃飯消費,此為同一次發生情事,原判決認此為二次行為,容有誤會。
②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至6: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至6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⑽被告未○○、己○○、戌○○、丁○○與共犯C○○部分(附表柒之十一㈡編號1至3):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至3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⑾被告甲○○部分(附表柒之十二編號1):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⑿被告乙○○部分(附表柒之十三):①附表柒之十三㈡編號1部分:該公務員等人接受業者之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編號1參與之人數各別計算,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②附表柒之十三㈠所繳回犯罪所得,未包括附表柒之十三㈡編號1不正利益犯罪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適用。
③慮及犯罪程度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本件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⒀被告被告壬○○部分:①原判決附表柒、十四㈡編號1、㈠編號1部分,此部分經本院認為不另為無罪部分(見附表拾壹、十二㈡編號1、㈢編號1所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容有誤會。
②又被告壬○○上訴意旨並指摘上開情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⒁被告亥○○部分:①原判決就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漏未判決,容有未洽。
②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不屬訴之追加,原判決就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③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均認定無罪,亦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無法律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原判決認定,容有誤會,尚有未洽。
⒂被告未○○、己○○、戌○○、丁○○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丁部分所犯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公務員,毋庸諭知連帶沒收,原判決認定,容否有誤,尚有未洽。
⒉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被告未○○就公路總局一區處與共犯嚴恩華、h○○共同圖得國泰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成立經辦公用舞弊罪之共同正犯部分,惟共犯嚴恩華、h○○所涉貪污此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嚴恩華、h○○均無罪,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上(見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四部分),又被告未○○上訴意旨並指摘上開情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未○○、己○○、戌○○、丁○○就公路總局附表柒之一所示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地○○監工部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清銑舖,C○○監工部分);
未○○另就新北工務局、汐止區公所等道路維修工程;
乙○○就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5條第1項第3之利用職務欺騙財物罪,亦有未洽。
⒋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丙、丁部分,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未○○否認犯行而無適用,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適用法條不當;
被告等上訴否認上述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改判無罪部分,理由詳後述)。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本院指摘違誤之部分,或為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之主張,或為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所得,被告等人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有此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申○○、曾鈞凱、庚○○、乙○○、亥○○及辰○○附表編號拾壹所為,分別犯對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惟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徒就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之事項,憑一己之意見予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或量刑過重,或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或請求緩刑;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爰審酌:⒈被告寅○○、巳○○、申○○、午○○、子○○、丑○○、癸○○、庚○○、辛○○、酉○○、甲○○、乙○○、壬○○、辰○○均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浸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
共犯地○○、C○○、被告乙○○竟與廠商勾結,共同偷工減料舞弊,嚴重影響公用工程品質。
⒉被告未○○為達獲取不當利益目的,協議圍標,損害國家公務機關採購之正確正當性,均應予非難;
⒊被告玄○○雖與被告未○○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惟審酌被告未○○立於主導地位,被告玄○○係配合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輕重,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
⒋被告除未○○就事實欄甲部分、被告己○○、戌○○、丁○○就事實欄丁行賄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等人均未能全部坦承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第⒉至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
⒍被告未○○、玄○○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⒎被告未○○、己○○、戌○○、丁○○、莊堯田、庚○○、乙○○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減輕其刑。
⒏被告丑○○、甲○○、壬○○、辰○○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主文第2項寅○○所處之刑、第⒔項乙○○所處之刑;
第⒗項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包括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處有期徒刑6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未○○所犯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⒉、⒔、⒗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
基此,於本件檢察官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⒊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被告等人犯罪所得:⑴事實欄乙部分: 寅○○與地○○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26,345,160元,除其中160萬元,業經寅○○於95年9月4日繳回國庫,應予宣告沒收外,因無證據顯示寅○○、地○○各自取得之金額為何,惟寅○○與地○○共犯本案,寅○○為主要指揮之人,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寅○○之方式,除160萬元部分係由地○○直接交付予寅○○之配偶H○○及外籍幫傭ERMA .ANUGRAINI轉交由寅○○獨得,並已繳回國庫,此部分不與地○○共同均分外,其餘部分即與地○○均分,寅○○不法所得13,972,580元[(11,805,040+12,940,120)÷2+1,600,000=13,972,580],故除扣除已繳回國庫之160萬外,尚餘12,372,580元(即13,972,580-1,600,000=12,372,580),故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372,5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丁部分:①巳○○、申○○、午○○、子○○(除附表柒之五㈠編號1外)、丑○○、辛○○、酉○○、甲○○、壬○○、辰○○,未扣案各分別於附表柒所示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癸○○於附表柒之七㈠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562,000元,應予沒收(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47頁反面),未扣案各分別於附表柒之七㈡所示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庚○○於附表柒之八㈠㈡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其中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42,000元(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37頁),應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115,456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乙○○於犯附表柒之十三㈠㈡(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已繳交犯罪所得259,757元(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44頁,繳回金額265,000元,但其中5,243元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詳後述),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1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於犯附表柒之十三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賄9萬元),已繳交犯罪所得5,243元(265,000-259,757=5,243),應予沒收,其中未扣案84,757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再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不諭知宣告沒收部分:⑴地○○、未○○、己○○、戌○○、丁○○因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4,782,782元,係由承包商上泰公司取得;
⑵C○○、未○○、己○○、戌○○、丁○○因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958,940元,係由國泰公司取得;
⑶乙○○、宙○○、S○○因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204,971元,係由承包商祥恩公司取得;
⑷未○○、g○○、f○○、陳福財、洪俊宏因新北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向新北市詐領之工程款2,190,271元;
係由承包商國泰公司取得;
⑸未○○、g○○、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因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等工程工程,向汐止市公所詐領之工程款9,142,842元,係由承包商冠得公司取得,爰不為沒收追繳,及以上述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①未○○、己○○、戌○○、丁○○對於下列公務員收賄有罪部分:巳○○編號2(附表柒之二);
申○○編號2至4(附表柒之三);
午○○㈠編號1、2、㈡(附表柒之四);
子○○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五);
癸○○㈠編號2、5至(附表柒之七),庚○○㈠編號2、3,㈡編號3、4(附表柒之八),辛○○(附表柒之九),酉○○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十),乙○○㈠編號3至6、9、㈡(附表柒之十三);
②己○○、戌○○、丁○○對於下列公務員收賄有罪部分:地○○(附表柒之一),C○○(附表柒之十一),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
二、宙○○、未○○分別於附表拾壹所列時地,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S○○、己○○、戌○○、丁○○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附表拾壹地○○、申○○、午○○、子○○、丑○○、癸○○、庚○○、辛○○、酉○○、甲○○、乙○○、壬○○、辰○○、巳○○等公務員;
而地○○等公務員均予以收受,而於職務給予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指附表拾壹所示之地○○等公務員,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未○○、己○○、戌○○、丁○○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詳如附表拾壹所載)。
三、自92年間起,玄○○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未○○(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宙○○(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廠商,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議針對如附表參編號2、7至15、附表肆所示之工程,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因認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云云。
四、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嚴恩華(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確定)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h○○(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確定)則係受僱於未○○,負責未○○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所發包之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而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嚴恩華擔任上開工程監工。
詎未○○、h○○、嚴恩華竟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利益,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新料瀝青混凝土工程,為詐取工程款,先由未○○指示h○○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或未予刨除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於原有路面上加舖瀝青混凝土,使得實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平均厚度20公分,而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身為監工之嚴恩華,明知上情,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復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予國泰公司,總計未○○、h○○、嚴恩華以上開方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工程款共計294,271元。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前揭巳○○編號2(附表柒之二);申○○編號2至4(附表柒之三);
午○○㈠編號1、2、㈡(附表柒之四);
子○○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五);
癸○○㈠編號2、5至(附表柒之七),庚○○㈠編號2、3,㈡編號3、4(附表柒之八),辛○○(附表柒之九),酉○○㈠編號2、3、㈡(附表柒之十),乙○○㈠編號3至6、9、㈡(附表柒之十三)等公務員收賄部分;
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業經論述如前,未○○、己○○、戌○○、丁○○雖有給付公務員賄賂及不正利益,但均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二、前揭地○○(附表柒之一),C○○(附表柒之十一)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給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者,均係未○○本人,而未○○係己○○、戌○○、丁○○之僱用人,其給付公務員賄款或招待出遊,本無須知會其受僱人,而本案亦查無證據己○○、戌○○、丁○○就上開行賄公務員之犯行,與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尚難認定己○○、戌○○、丁○○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認未○○、己○○、戌○○、丁○○、宙○○、S○○、如附表拾壹所示之公務員,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係以未○○、己○○、戌○○、宙○○、S○○等人之供述,未○○所經營之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項工程資料為其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地○○部分(附表拾壹之一):㈠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稱:⒈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95年2月5日出帳540萬元,載明係「蔡頭調料費」,惟未○○已表明並非交給地○○,該款項係向大陸華僑鄭自僑購屋自用,是自非給付地○○之賄款;
未○○所承攬之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至中坡南路212巷道路工程,係92年底施工,地○○係承辦單位,並非監工,況該540萬元係在94年2月出帳,亦與地○○承辦上開年底施工之時間不相當;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2工程係由地○○擔任監工,惟上開2工程發標予上泰、冠得公司之工程款共計1千餘萬元,是上開540萬不可能是未○○「使地○○違背職務予以驗收通過」之賄款。
且上開2道路工程施工舖設瀝青時,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自無偷工減料情事。
94年12月間未○○給地○○之35萬元,係償還之前之借款40萬元剩餘款項,亦非賄款等語。
⒉公訴意旨另指地○○接受己○○之餐宴,而涉及收受不正利益。
惟查,公訴意旨所認之各項餐宴,地○○是否均有參與,已非無疑,縱認地○○均有參與,惟該餐宴之時間,均屬整日持續性辦理會勘之中午時間,承包商禮貌性之便餐性質,是此種便餐,實非道路會勘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540萬元及35萬元(附表拾壹之一、㈠),雖憲金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2至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北市-93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北市-再生AC.粗.細粒」、「北市-93代辦管線NO4」、「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蔡(5406各90」,「借方金額」均記載「900,000」等文字(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7頁),可知未○○所屬公司應有支出540萬元。
惟未○○於原審證稱:540萬元不是給地○○的,是我拿公司的錢到大陸去買房子,公司的小姐和股東都不知情,因為我大筆的錢及給寅○○的回饋金都是轉交給地○○的,這樣記載在公司比較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頁);
我沒有拿錢給地○○過等語(同上筆錄第3頁),已難遽認上開540萬元係未○○給付予地○○之賄款。
其次,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貨款」,「對象名稱」記載「未○○」,「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蔡」,「借方金額」記載「350,000」;
94年12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4」,「名稱」記載「工地零蔡頭」,「總價」記載「35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6頁),雖亦可證明未○○所屬公司有支出35萬元之紀錄。
惟未○○於原審亦證稱:這筆錢是我跟地○○借40萬元,後來先還5萬元,這筆40萬元是我拿錢去給大陸的女友游錦清,因為我不想讓我妹妹知道,所以才向地○○借錢,我沒有送錢給地○○過(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
該40萬元地○○是在珠海給我新臺幣現金,我是拿公司的錢來還地○○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
從而,上開35萬元,亦係未○○與地○○2人間之借貸關係,僅係未○○挪用公司之公款償還私人借款,尚難認與地○○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上開地○○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附表拾壹之一、㈡),於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為如下記載:⑴93年6 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615」,「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1,360 」,「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路基會勘蔡頭、柯正、胖哥」(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 頁) 。
⑵93年6 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617」,「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2,055 」,「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路基會勘蔡頭、潘大、胖哥517前往」(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 頁) 。
⑶93年6 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 行,「單據月日」記載「628」,「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2,607 」,「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路基驗收蔡頭、潘大等63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 頁) 。
⑷94年11月7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 上泰」,「摘要」記載「陳吉:106便餐- 勘大業路」,「借方金額」記載「6,000 」;
94年10月31日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06」,「名稱」記載「餐費」,「單價」記載「預7 」,「總價」記載「6,000 」,「用途」記載「請七分隊林隊、蔡、坤泉、阿凱等( 會勘大業路)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6 頁) 。
⑸94年11月7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6 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 上泰」,「摘要」記載「陳吉:1025 便餐- 勘北安」,「借方金額」記載「400 」;
94年10月31日報銷清單第6 行,「單據月日」記載「1025 」,「名稱」記載「餐費」,「單價」記載「預7 」,「總價」記載「400 」,「用途」記載「會勘北安路和蔡頭便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6 頁) 。
⑹惟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上之支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支出都是在會勘或驗收時,中午吃便餐所支出的錢,因為有時公司會勘時,需要整天時間,中午時吃飯,會寫餐費,而因為我們公司和會勘的人都有吃飯,所以寫公務人員作為代表,用他們的名義報帳,會勘的目的是確定施工的路段;
會勘人數比較多時才會花費比較多,上開傳票上記載之「蔡頭」是指地○○,94年10月6 日那筆6 千元,是記載「蔡」,因以前養護隊、分隊都有姓蔡的人,所以只寫「蔡」的時候,我不確定是不是地○○,地○○我都會寫「蔡頭」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
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均有會勘、驗收、便餐、餐費等註記,是上開支出應可認定如己○○所述,係在會勘或驗收時廠商與公務人員一同吃飯之花費。
又廠商標得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時,因合約性質係開口合約,故實際施工路段均未確定,須待日後施作路段陸續提報出來後,或是里長、議員有特別要求的,再為會勘確定施作長、寬之範圍,或係與管線單位確認,通常係持續性之會勘等情,業據己○○、未○○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故會勘為確認施工範圍之重要工作,而會勘時間若橫跨上、下午,則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用中餐吃便飯後,再繼續進行下午之會勘,實符合社會常情,而上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大部分數額均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少數金額較高者,依己○○所稱,則係當時會勘人數較多所致,是在此種用餐之場合,因每人平均用餐金額不高,又係一同用餐,是經濟地位較好之廠商即一併付款未再向公務人員請求分擔費用,亦為人情之常,惟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⒊關於所指: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8,034元部部分(附表拾壹之一、㈢):⑴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固記載:①94年9 月30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5 行,「單據月日」記載「99 」,「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6,104」,「用途」記載「蔡頭請道路組人員十二位( 包括三分隊人員)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9 頁) 。
②94年9 月30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7 行,「單據月日」記載「921」,「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700」,「用途」記載「和蔡頭請阿凱、施、潘等中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9 頁) 。
③94年12月31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3250」,「用途」記載「和蔡頭、P○○會勘交大停車場中午便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 頁) 。
⑵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支出之用途,己○○於原審證稱:上開支出都是在會勘或驗收時,中午吃便餐所支出的錢,因為有時公司會勘時,需要整天時間,中午時吃飯,會寫餐費,而因為我們公司和會勘的人都有吃飯,所以寫公務人員作為代表,用他們的名義報帳,會勘的目的是確定施工的路段;
94年9 月9 日這筆應該是一般的海產店,但因為人數較多,所以才花這麼多,其他花費較多也都是人數的問題;
上開傳票上記載之「蔡頭」是指地○○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
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均有會勘、餐費等註記,是上開支出應可認定如己○○所述,係在會勘或驗收時廠商與公務人員一同吃飯之花費。
又廠商標得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時,因合約性質係開口合約,故實際施工路段均未確定,須待日後施作路段陸續提報出來後,或是里長、議員有特別要求的,再為會勘確定施作長、寬之範圍,或係與管線單位確認,通常係持續性之會勘等情,業據己○○、未○○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3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故會勘為確認施工範圍之重要工作,而會勘時間若橫跨上、下午,則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用中餐吃便飯後,再繼續進行下午之會勘,實符合社會常情,而上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大部分數額均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少數金額較高者,依己○○所稱,則係當時會勘人數較多所致,是在此種用餐之場合,因每人平均用餐金額不高,又係一同用餐,是經濟地位較好之廠商即一併付款未再向公務人員請求分擔費用,亦為人情之常,惟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二、申○○部分(附表拾壹之二):㈠訊據申○○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申○○無收受S○○交付之款項,另己○○已證稱其業務與申○○無關,申○○並無收受公訴意旨所指己○○交付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編號1部分:⑴S○○於原審雖證稱:我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申○○,一次是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2次是在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3次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係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錢的,而該等工程是豐松、北鉅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北鉅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原審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上記載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4)。
惟除上開第3次之給付賄款之事實,核屬實情,已據前敘外,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豐松公司、北鉅公司所承作之養工處道路工程,係由申○○擔任驗收人、於93年1、2月間驗收之重慶南路工地,或有於93年7、8月間驗收之中山南北路工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是已難認定S○○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申○○。
⑵公訴人所主張S○○交付賄款後,申○○即:①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
②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
③於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 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
然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施工時間為:93年6 月15日至94年5 月3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頁),施工時間為93年5 月18日至94年5 月31日,雖為北鉅公司所承作,惟其施工地點並無重慶南路或中山南北路,有養工處函附之92-95 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等件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 宗第114 頁、第115 頁、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第17宗第123 頁),是自難認S○○於上開工地之驗收期間給付申○○金錢。
另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時間為94年6 月9 日至94年11月15日,此參養工處函附之92-95 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即明,亦已在S○○證稱於驗收給付款項之93年間之後,是申○○更不可能因上開工程收受S○○之賄款。
⑶是公訴意旨認S○○另於93間交付2 次,各3 萬元之賄款予申○○,尚難認定。
⒉關於編號2、3部分:觀諸憲金公司93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預約NO4路」,「摘要」記載「杜黃驗工地零用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另同張傳票上亦有對應之貸方金額記載。
93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單據月日」記載115,「名稱」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20,000」,「用途」記載「預4標正驗(申○○)」,受款人處係由己○○簽名(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8頁);
另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己○○」,「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北市-93年預約」,「摘要」各記載「己○○工地零-康樂路基驗黃、己○○工地零-初驗黃」,「借方金額」記載「10000、20000」;
93年12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單據月日」記載「12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為「10000」,「總價」為「10000」,「受款人」為「己○○」,「用途」記載「康樂街路基驗收(申○○」(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9頁);
且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黃驗」、「康樂路基驗黃」、「初驗黃」指的確實是申○○等情,復據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
惟己○○亦證稱:我每領一筆錢,就會把工程名稱註記後面,申○○是指主驗人,93年11月5日這2萬元沒有印象做什麼,一般是我驗收向公司請領出來,有時候是吃飯用,有時候是我報銷零用的部分,93年12月16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也是為了上面記載的2個工程提領出來的,記不得是送錢還是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第32頁)。
從而,依其上開所證,已難排除上開2萬元、2萬元、1萬元,係己○○在前揭工程中領出作為工地雜支使用之可能。
佐以己○○於原審證稱:我送給申○○的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
益徵,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2萬元、2萬元、1萬元,應非己○○給付予申○○之現金賄款。
三、午○○部分(附表拾壹之三):㈠訊據午○○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於95年1月25日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且未於93年間收受S○○交付之賄款;
縱曾接受己○○招待吃飯,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㈠、1部分:卷附95年1月25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5」,「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預二、外二標(曾君凱)」(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46頁)。
惟己○○針對上開記載於原審證稱:這是老闆交代叫我在1月底左右拿10萬元給午○○,因為午○○是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外2標)的監工,後來午○○被調職,因為職務調動所以才給錢,那時午○○已經調離道路更新組,調到第8分隊,對工程應該是沒有什麼影響,這筆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
堪認己○○係在午○○調離監工職務後,始給付上開款項,且該款項之性質,應為答謝午○○在擔任未○○公司所承辦之工程監工時,所為之協助。
然而,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午○○在擔任上開工程監工時,未○○、己○○等即與午○○期約祈其在工程上給予便利、協助,及允諾於午○○調動後給付10萬元之代價。
故己○○給付午○○之10萬元,尚難認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況公訴人亦未能指明,上開10萬元究係與午○○何種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尚難認該10萬元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
⒉關於㈠、2部分:⑴公訴人指午○○涉嫌收受S○○交付賄款合計8 萬元一節,固據S○○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間有給午○○錢,當時他的身分都是監工,至於是何工程要看當時是那個工程在進行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
然其S○○於偵查中關於給付之賄款時、地,互不一致。
抑且,惟S○○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
惟除上開指證外,S○○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午○○先後收受賄款8萬元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又指:午○○收受S○○給付之賄款,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惟查:①依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表(見偵6676號卷第5 宗第114 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項目並不包含瀝青舖設,核與王玨於原審證稱: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舖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上開工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是銑刨標沒錯等情相符(見原審99年1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13頁);
公訴人指上開工程有舖設瀝青之施工項目,已與發包之工程內容不符。
另依王玨證稱: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舖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舖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工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我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舖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 、2 公分的誤差,如果舖設的差距差過1 、2 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等語(見原審99年1 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若鑽心取樣之瀝青鋪設厚度,雖有不足,惟若其差距在平均設計厚度1 、2 公分內,仍屬銑刨誤差之範圍內,不得以此認定銑刨厚度即有不足。
②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4 月28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華納威秀東側路段進行鑽心取樣,並於95年5 月12日針對上開工程市民大道一、二段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王玨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 月1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 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宗第265 頁至第290 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七所載)。
又上開華納威秀東側道路路段之試體平均厚度為4.75公分,雖不足銑刨之設計平均厚度5 公分,惟尚在銑刨厚度容許之誤差內;
另上開市民大道一、二段路段試體之平均厚度為5.925 公分,係在銑刨設計厚度5 公分之上;
是依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尚難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事。
又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尚難認午○○於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據此反推論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收賄情事。
⒊關於㈡部分:⑴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 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2代辦NO8」,「摘要」記載「己○○:719便餐. 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00 」;
93年7 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 至3 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 」、「3000」、「1000」,「受款人」、「用途」欄記載「代2 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Q○○、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 、施200 、餐廳至夜店200 」,製表人為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 頁)。
己○○於原審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第2 標工程查核,請庚○○等人去吃飯的錢,但不只上面這些人,還有客戶及同事,潘主任是Y○○、施經理是P○○、阿凱是午○○(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
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之施工日期係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 紙在卷可稽(見93代2標卷第99頁),是可知庚○○、午○○、Q○○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施工期間即93年7 月19日至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己○○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
雖上開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係「92代辦NO8 」,然而與報銷清單上記載之「代2 標工程」有所不符,而報銷清單是實際申請支出人實際所填寫,而轉帳傳票上係會計小姐所自行記載,是自以報銷清單上記載較為可信。
⑵午○○雖有接受己○○上開招待,惟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係委外監造,有上開工程之工程開工報核表、驗收(複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初驗報告、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稽(見93代2 標卷第1 頁、第5 頁、第6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4頁至第63頁、第99頁)。
足見午○○對上開工程不負監工之責,再觀諸上開文件,其上俱無午○○之監印,尚難認己○○對於午○○針對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有何職務上之請求。
另公訴人雖主張係因92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 標)之工程,己○○始招待午○○上開飲宴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
惟查:92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 標)在93年7 月19日應該已經結案了等情,業據己○○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
從而,己○○於93年7 月19日招待午○○吃飯,亦難認與92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 標)有何對價關係。
亦難認午○○接受陳吉招待吃飯,即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子○○部分(附表拾壹之四):㈠訊據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⒈S○○於92年至94年間,以每次3至5萬元交付,共計15萬元,子○○確有收受,惟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舉辦之4次聚餐費用,第1次係在92年2月春節期間在庭園餐廳,隊上人員20人參與,花費約3萬元,第2次係93年1月13日在上海甯園餐廳,隊上人員30人參與,花費8萬元,第3次於93年7月間在庭園餐廳舉辦普渡聚餐,隊上人員25人參與,花費4萬餘元,第4次是94年1月間,在庭園餐廳舉辦尾牙,分隊人員5、60人參與,共支出10萬3千餘元,除以隊上同仁自行集資之款項支應外,其餘以S○○交付之上開款項贊助支付,S○○對此亦不否認,且子○○自92至95年均未擔任祥恩公司之監工,業務上與S○○無往來,是自非不法收賄。
⒉子○○並未於93年11月5日收到己○○之35萬元款項,亦未於94年9月22日收受己○○在臺北市政府交付之5萬元,前者己○○亦已供稱該筆款項係交給綽號「小胖」之C○○,而非子○○,是自與子○○無涉。
⒊另公訴人認戌○○於94年4月13日交付之5萬元,子○○亦未收受,戌○○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給錢並無印象,是尚難認定子○○有收受該筆款項;
⒋至於公訴人指訴己○○受未○○交代,於9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交付10萬元予子○○之部分,子○○確有收受,但該款項係救災工地零用金,是亦非賄款。
⒌己○○於94年8月30日交付戌○○、再由戌○○在同日15時30分,交付之5萬元,子○○雖有收受,惟此係廠商知悉養路隊要舉辦94年度普渡餐會,主動贊助之經費,己○○對此亦不否認,當時聚餐地點係台北城餐廳,席開3桌,隊上30餘人參與,開支超過5萬元,是自非屬給付子○○私人之賄賂。
⒍另子○○並未於93年10月1日接受戌○○之招待至南都理容院消費4,800元,戌○○亦稱係帶監工C○○一起去按摩等語,是此部分自與子○○無涉。
⒎子○○否認己○○有於93年12月30日贊助子○○5,000元買禮物送司機之事,事實係廠商送10盒鋼筆到養路隊上,只有子○○在辦,故戌○○始委由子○○按交付之名單轉交禮物予林錦泉等人,子○○所為僅係轉送禮物而已。
㈡經查:⒈關於㈠部分:⑴S○○於原審證稱:我曾於92年至94年間每逢過年過節時,在市政府大樓後門小公園,每次以白色信封包裝3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予子○○;
因子○○係隊部基金管理聯絡人,子○○會向我表示隊部要辦理尾牙或餐敘,我身為廠商就會提供金錢;
不確定子○○是否有將錢用在隊部的聚餐上,只是子○○會這樣口頭說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第22頁)。
可知S○○之所以給子○○錢,係因子○○以隊部聚餐為由向其募款,惟S○○亦無法確知所給付之款項之真正用途,而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子○○取得之款項確非私用,是應認S○○交付予子○○之款項,係子○○私人取得。
⑵按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S○○證稱:子○○未擔任我工程任何的監工或是其他職務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子○○辯稱:我自92至95年均未擔任祥恩公司之監工,業務上與S○○無往來等語相符。
從而,S○○雖有給付子○○金錢,然其並未希冀子○○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付S○○任何便利,即與子○○之職務上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自難以賄賂視之,亦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關於㈡部分:⑴編號1部分:93年11月5 日己○○交付子○○35萬元該筆部分,公訴人於原審96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該筆收賄之被告係C○○,而非子○○,是自與子○○無涉。
⑵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4年4 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4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胖哥#17585提5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5頁)。
惟受款人戌○○證稱:這不是拿給子○○的5 萬元(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我只有交過一次5 萬元給子○○,我確定有在車上交給子○○5 萬元,是己○○叫我拿過去的,就是報銷清單119 頁8 月那一筆,4 月13日這一筆我沒有交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31頁)。
故依戌○○上開所述,其確未於94年4 月13日交付子○○5 萬元。
又94年4 月13日戌○○交付子○○5萬元賄款部分,公訴人於96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表示無法提出與子○○職務有關聯性的證據,是自無法證明子○○犯罪。
⑶編號3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 月21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第1 行至第4 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己○○」,「專案名稱」各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 年預約」、「北市-94 年代辦」、「94預約NO5 外購合材」,「摘要」均記載「陳吉:救災- 胖(共10分攤4 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5000 」;
94年7 月21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2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救災?(胖哥)」(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
另己○○於其筆記本94年7 月21日處記載「公司請10萬付胖哥」(見原審卷第8宗第212 頁)。
另己○○於原審證稱:這筆是南部颱風來造成水災,市府養路隊的人下去支援,這筆是老闆叫我給的,可能是支援那批人員的費用,不是給災民的(見原審96年1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是老闆自己請錢交給我我就給子○○(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
是由己○○上開所述,尚難認己○○交付該10萬元給子○○係與其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⑷編號4部分:①卷附憲金公司94年8 月2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4 年預約」,「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 莊光」,「借方金額」記載「50000 」;
94年8 月29日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8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餐費贊助子○○」,「受款人簽名」處記載「小虞已收50000 元整、830,再收150000、小虞831」,製表人係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 頁)。
另己○○於其筆記本94年8 月30日處記載「小虞代領5k付莊胖827請」(見原審卷第8 宗第217 頁反面);
後面MEMO處第10行記載「8 30 付莊胖5k,1530 ,小虞送去」(見原審卷第8 宗第236 頁)。
上開報銷清單製表人己○○於原審證稱:上開金額是餐費,當時請戌○○交給子○○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
戌○○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有在車上交給子○○5 萬元,是己○○叫我拿過去的,就是這一筆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31頁)。
子○○亦不否認曾取得上開款項。
是堪認94年8 月30日己○○有指派戌○○於上開地點給付子○○50,000元。
②惟公訴人主張子○○收受上開款項,係與其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監工有違背職務行為對價關係云云。
經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施工期間雖自94年3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 月7 日,惟該工程一開始之監工係午○○,午○○負責該工程第1 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記載之施工地點之監工事宜,而直至94年10月30日起之施工路段,始換由子○○監工等情,前已敘及,則子○○於94年8 月30日收受己○○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負責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之相關事宜,另又無證據證明在子○○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之前,己○○即與其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是自難認子○○收受上開款項與其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監工職務有何關聯。
復查無子○○收受上開款項,係與任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是尚難認子○○收受上開款項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⑸編號5部分:此筆公訴人表示無法舉出相關證明,子○○又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子○○確有收受該筆賄款,是尚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
⒊關於㈢部分:⑴編號1部分:公訴人於原審96年1 月8 日審理時表示,接受戌○○93年10月1 日招待至南都理容院消費4,800 元的是C○○,而非子○○,核與子○○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接受戌○○招待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亦無法子○○證明犯罪。
⑵編號3部分:憲金公司之93年12月30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30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記載「5000」,「總價」記載「5000」,「受款人」記載「戌○○」,「用途」記載「胖哥買禮物送h○○與隊長司機」(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4頁)。
惟據製表人己○○於原審證稱:是戌○○跟我這樣說,我領出來拿給戌○○,受款人有寫戌○○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戌○○於原審證稱:老闆他們叫我買筆盒來抵,我去公司汐止市新台五路對面的家樂福買的,是經理提5,000 元給我要我去買筆,好像買8 支還是10支,應該是10盒,我交給子○○,請子○○代轉,是未○○指定叫我拿給子○○麻煩他代轉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
核與子○○辯稱係廠商送10盒鋼筆到養路隊上,只有我在辦公室,故戌○○始委由我按名單轉交禮物予司機林錦泉等人等語相符。
從而,戌○○並無交付現金5,000 元贊助子○○買禮物送司機,而係代廠商轉交欲致贈予司機之鋼筆而已,是自非收受賄賂。
⑶編號2、4部分:①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未○○曾於95年3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地○○、子○○、C○○、午○○、Y○○、辛○○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
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等語(見偵6676卷第4宗第19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我不出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
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我先去,他們後到我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我再去會合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我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
由上可知,若未○○與子○○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未○○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未○○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②此外,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2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 再生AC粗, 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
93年12月2 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 」,「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外購再生」(見8646號證物卷第42頁) ;
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 23-9 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 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 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未○○親筆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 。
經提示上開文件予未○○辨識,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見原審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核與未○○於95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是我出的等語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4 宗第202 頁);
又未○○於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9 日回國,與地○○、Y○○、子○○於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酉○○93年12月3 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之出境日相同,回國日亦接近,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
堪認子○○等人自93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在大陸旅遊時,接受未○○之招待。
③觀諸憲金公司94年3 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 預約NO7 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
未○○就上開記載復證稱:這是3 月18日請錢,以後去的,不是3 月18日去的,20萬元是我帶在身上去那裡花用的,我有支出部分公務員之住宿費(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
又未○○於94年4 月23日出境,4 月27日回國,與午○○、辛○○、Y○○、子○○4 月23日出境,4 月27日回國相同,另去程班機編號GE371 ,回程班機GE354 亦均相符,此有午○○、辛○○、Y○○、未○○、子○○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
另地○○係於94年4 月24日出境,於94年4 月27日入境,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
是依上開未○○所為證述及事證,堪認子○○等人自94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地○○係自94年4 月24日起)在大陸旅遊時,接受未○○之招待(公訴意旨誤載為94年4 月20日)。
④惟公訴人指子○○收受上開金錢,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標),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6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87 萬9600元工程款。
⑵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9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53 萬9995元工程款。
⑶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3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結算,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
經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標),施工期間自92年3 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2 月26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施工期間自92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2 月26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工期間自92年4 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2 日,而子○○均為上開工程之監工等情,有水利工程處96年1 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 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原審卷第16宗第315頁、偵6676號卷第5 宗第163 頁、第195 頁)。
是子○○擔任上開工程監工負責承辦該工程之時間,距離子○○於93年12月3 日、94年4 月23日至大陸旅遊,至少超過8 個月以上,是子○○不可能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在上開工程中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子○○於承辦上開工程期間,有與未○○針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期約,故實難認定子○○接受未○○招待於前揭時期至大陸旅遊,與子○○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所為之職務、違背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子○○接受未○○上開旅遊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相繩。
五、丑○○部分(附表拾壹之五):㈠訊據丑○○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依據證人己○○、戌○○之證詞,可知該2人均未於94年2月1日將1萬元交付予丑○○。
另依己○○之證詞,3萬5千元其中之1萬5千元係己○○施作臺北市重慶北路1段天水街口工程時,違反消防局規定,因臺北市消防局不知該道路工程何人施作,故以丑○○名義處罰鍰1萬5千元,丑○○事後經過陳情協調,消防局改為罰金3千元,故丑○○除繳了3千元後,其餘1萬2千元已請己○○領回,剩餘2萬元,係己○○向丑○○所為之借款,是上開款項均非賄款,自屬當然;
另其亦未收受S○○交付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㈠編號1部分:己○○於其筆記本94年2月1日,雖記載「付丑○○10000元(尾牙小虞請付)」(見原審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惟己○○於原審證稱:94年2月1日沒有給丑○○1萬元,是否是戌○○給的不清楚,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有的回答不是很正確,調查員當時只有拿筆記本給我看,但後來我看過報銷清單、請款清單、筆記本,我印象中沒有拿1萬元給丑○○過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
而己○○為筆記本之記載者,是其筆記本上之記載意義係為何,己○○應最為知悉,今己○○既無法確認其上開筆記本上之記載係於94年2月1日給付丑○○1萬元之意,自應為有利於丑○○之認定,是難以認定丑○○確有收受該筆1萬元款項。
⒉關於㈠編號2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AC.粗.細粒」,「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5分莊正」,「借方金額」記載「35000」;
另94年3月2日報銷清單有下列記載:「單據月日」記載「3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85000」,「用途」記載「33、93年度預約十標新明路初驗(癸○○)2萬。
37、93年度代辦二標正驗(周永俊)3萬。
另3萬5千元付給五分隊長丑○○。
31夜派員修補仰德大道和消防局紅單15,000元(蔡頭交辦)。」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
關於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意義,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3萬5千元,是丑○○代付公司的違規罰單15,000元,因為是丑○○的轄區,所以消防局開丑○○的名字,另一筆是施工中有摩托車跌倒,我去處理,身上沒有錢,所以跟丑○○借2萬元付給人家,然後再還給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丑○○供稱1萬五千元係消防局之罰鍰、2萬元係借款償還等語相符。
另丑○○尚供稱:當初因為找不到何人施作,消防局認得我罰單就開我的名字,我就請監工地○○做處理,後來這部分罰3,000元,我最後有把1萬2千元退給己○○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處分書(94年2月3日府消預字第09406048200號)(94年4月18日府消預字第09406058300號)2紙為證;
雖己○○證稱我並不記得丑○○是否有退1萬2千元給我,惟己○○當初給付上開3萬5千元中之1萬5千元之目的是償還罰單金額,亦非基於賄賂丑○○之目的,是自與丑○○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
⒊關於㈠編號3部分:⑴S○○於原審固證稱:我送錢給丑○○時,丑○○係第5 分隊分隊長,我是在環河北路的工地,約晚上24時工地施作期間給丑○○1萬元,確切送錢的時間要看工程的施作時間,那次是協力廠商北鉅公司得標的工程,我也是用白色信封袋包裝,我只有給過丑○○這一次錢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
然S○○於偵查期間陳報予檢察官之收賄一覽表中,並未列出丑○○收賄之事實。
堪認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⑵其次,S○○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
惟除上開指證外,S○○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子○○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⒋關於㈡編號1部分:⑴有關此筆己○○交付5萬元款項之記錄,除於憲金公司之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受款人」記載「戌○○」,「用途」記載「五分隊分隊長」外(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
另己○○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處記載「回8F付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見原審卷第8宗第198頁),嗣後MEMO處第2 行記載「4/14付莊隊長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宗236頁);
而己○○復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和筆記本記載是同一筆(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報銷清單「製表」及「用途」欄的字都是戌○○寫的,我於「備註」簽「代」是我代替戌○○領出來,我代他領了17萬元,其中2筆打勾的5萬元戌○○又交給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我有給丑○○5 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
堪認己○○確有於94年4月9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請領5 萬元後,交付與丑○○。
⑵戌○○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5分隊分隊長丑○○有拿錢,是在分隊樓下我的車上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7頁);
惟戌○○復於原審證稱:該報銷清單上應該是杜經理領的錢,有一部分交給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我沒有印象有給丑○○5 萬元,95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講的是子○○,丑○○只有給過中秋節還是尾牙的加菜金1 萬元,是公司叫我拿過去,我放在桌上就走了,所以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
是戌○○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自非真實。
另雖未○○於95年4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指派己○○,己○○再指派戌○○於94年4月9日給5分隊分隊長5萬元(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5頁),惟未○○前已證稱,一個工程總金額3%至5%內,送錢的事由經理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未○○於前開詢問僅係依調查員所提示之報銷清單上字面意思回答,其對實際情形實不若己○○了解,是仍需以己○○供述為準,而戌○○前後不一指述,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丑○○認定。
⑶證人即94年任職於養工處養護工程隊第五分隊道路巡視員之j○○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曾因台北市士林區住6-6自辦市地重劃,與丑○○一起到陽明山菁山路底勘驗,大約10點過後出發,中午約12點半以後,返回隊上,另指出原審卷附左下角標明日期2005.04.14,10:55~12: 30許之相片數禎(見原審院卷P229上方、231下方、232下方),即係當日勘查現場拍攝之相片,相片中之人即係分隊長丑○○等語(見本院前審103年2月19日審判筆錄)。
可證明被告丑○○於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與j○○一同前往陽明山勘查現場。
雖己○○指證其於94年4月9日請款後,給付丑○○賄款5萬,雖核與未○○所述曾給與丑○○5萬元吻合,然如前所述,未○○所證只係依報銷清單上所述,就有無給付丑○○5萬元,仍屬有疑,再參以己○○筆記本所載之「4/14付莊隊長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但被告丑○○當時與證人j○○在陽明山勘查現場,自無法在當時同時出現在己○○筆記本上所載之松壽停車場入口,尚難遽以特定為己○○係交付賄款之具體時點至明。
又己○○就94年4月9日請領之款項,於其筆記本固載有「4月14日11時回8F,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及於MEMO處記載「4/14付莊隊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等文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 月14日那天為什麼會在松壽停車場交錢給丑○○,為何不到隊部去交錢?是何人約何人?雖答稱:細節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2頁)。
顯見己○○雖證稱有交付5 萬元賄款,然未具體指明其係於筆記本上所載之時點交付,目的為何,均不明確,自無法認逕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六、癸○○部分(附表拾壹之六):㈠訊據癸○○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辯稱:癸○○係於94年3月16日始接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一職,是戌○○於93年11月22日交付之1萬元,與癸○○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實無關聯,亦無證據可認定癸○○就其職務上行為與戌○○達成一致合意;
另癸○○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時間係94年1月4日、5日、7日,與S○○所稱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3年,自無因果關係,另癸○○僅於93年9月10日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此外另無到場驗收之紀錄,是癸○○實不可能於1日內收受4筆賄款;
另癸○○擔任分段查驗驗收人時,僅負責丈量數量,不負責鑽探,是癸○○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㈠部分:卷附之93年11月2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市府驗收沙石,癸○○、陳星發各一萬,外購第3標」,受款人簽名欄有戌○○之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38頁)。
另戌○○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我所填寫,因為己○○指示我要拿1萬元給癸○○,陳星發沒有拿,上面的「驗收沙石、外購第3標」,是杜經理告訴我的;
我是在砂石驗收後,在臺北市政府樓下打電話給癸○○叫我下來拿,我在我之車上交付的,我用信封袋裝1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
雖可認戌○○曾於93年11月22日給付癸○○1萬元。
惟公訴人主張戌○○交付上開金錢係與癸○○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一節,經查:癸○○係於94年3月16日係接替退休之辛○○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此為癸○○供陳在卷,復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6行、第7行所載明,是尚難認戌○○交付上開款項與癸○○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有關。
再者,遍觀全部卷證,亦無從查知戌○○給付上開1萬元,對於癸○○有何職務上之請託,是尚難認癸○○收受上開1萬元,係屬於職務上收受賄賂。
⒉關於㈡部分:公訴人係認S○○於偵查中呈交檢察官之書狀上,係記載其印象中交付4次賄款予癸○○,每次2至3萬元不等,共計約8-12萬元,時間地點為:⒈93年7、8月間辛亥路4段工地驗收途中,⒉93年9、10月間士林中正路工地驗收途中,⒊93年12月底左右信義路3段工地驗收途中,第4次則記憶模糊未能肯定,此參其書狀即明(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除93年9、10月間該次給付賄款於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及外,另2次交付賄款之地點,S○○證稱係在辛亥路4段工地、信義路3段工地之驗收途中,惟觀諸卷附之工程資料,癸○○係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分段查驗主驗人員,該次分段查驗之日期為94年1月4、5、7日,此有該次之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1紙、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即明(見原審卷第13宗第124頁至第127頁反面),另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癸○○係擔任第1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該次驗收日期為93年9月10日,此亦有該次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1頁至第123頁),是依上開驗收時間觀之,與S○○所供稱之93年7、8月、93年12月間,均不相符。
嗣S○○於原審經檢察官訊問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交付癸○○賄款之時間為何,S○○證稱:分段查驗中,施工中有部分路基嚴重龜裂,或路基不好,施工中有做過的話就先行驗收,也有可能是在這個過程中交付的,有可能是在路段查驗過程中路基翻修的時候就交付賄款;
我有可能是在路面翻修的時候就交付賄款;
交付賄款時間不一定是分段查驗紀錄的驗收時間,但是路面是否有嚴重龜裂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但應該是有嚴重龜裂的部分先作部分翻修而先行驗收,這個過程都是很趕,所以做好之後一定作最小的分段驗收,才繼續舖下去,94年1月4日以前之路基嚴重龜裂驗收,癸○○一定有去過,我才有機會送錢癸○○,這種小型驗收,有時會把紀錄附在便簽上,以便簽取代,此部分不會按正常程序以逢機取樣表來記載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
是依S○○上開證述,其係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4年1月4日前某次小型驗收時,交付賄款給癸○○,惟究係何時亦無法確認,而卷內亦查無任何癸○○有於93年7、8月、93年12月間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為小型驗收之證據,是亦難以此即認其係在93年7、8月、93年12月間交付賄款予癸○○。
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作路段,並無辛亥路4段、信義路3段,此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表1紙即明(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4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0宗第49頁至第76頁)在卷可證;
證人S○○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施作路段很多,故可能記憶有誤(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癸○○係在驗收何路段工程收受S○○交付之賄款,亦無從知悉。
此外,S○○對於其所謂4次交付賄款中第4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復表示不復記憶,綜上,實難認S○○另有在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驗收期間,於93年7、8月間、93年12月間及不詳時間,分別給付癸○○2至3萬元不等之賄款。
實難認定癸○○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庚○○部分(附表拾壹之七):㈠訊據庚○○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未○○於原審已證稱傳票上記載之「邱副」,並非庚○○,是自難認定未○○有於93年7月13日交付5萬元給庚○○。
另己○○業已證稱93年12月10日之4萬元,係餐費,不是給庚○○的錢,是公訴人亦有誤會;
另卷附製作日期94年12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請款項目為94年12月19日之工地零用金,而己○○竟於支出款項(即94年12月19日)前即預先製作報銷清單,是其記載顯不合理。
且己○○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我記得沒有給庚○○,這筆是大家去吃飯的錢等語,是該筆款項顯非己○○給付庚○○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㈠部分:⑴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 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72救災(邱副」,「借方金額」記載「50,000」;
93年7月13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13」,「名稱」記載「72救災」,「總價」記載「50,000」,受款人記載「未○○」,「用途」記載「93年道路預約第一標」(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頁)。
惟未○○於原審證稱:報銷清單上總經理欄是我之字跡,這筆款項是救災的,是發生土石流,市府要廠商樂捐,印象中這是樂捐的款項,「邱副」不是庚○○,如果是庚○○會寫「邱正」;
我拿到這筆錢是交給經理處理,傳票是小姐製作,小姐要打誰我無法處理,可能是小姐支出分配到這個標案,所以才打上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我只跟小姐說救災要多少錢,由小姐去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5頁)。
依上可知,該筆5萬元款項係救災之捐款,難認係給付庚○○之賄款。
⑵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12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1 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代辦管線NO2 」,「摘要」記載「杜:1210 水晶單(邱)」,「借方金額」記載「40,000」;
93年12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0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6頁)。
惟己○○於原審證稱:我確定這不是給庚○○的錢,我給他最多2 萬元,沒有4萬元的,這應該是餐費,水晶單應該是餐廳的名稱,我於95年4 月25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回答是給庚○○的4 萬元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96年1 月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
是己○○既否認該筆款項係給付庚○○之賄款,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明得以證明該筆款項係屬賄賂,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
⒉關於㈡部分:憲金公司94年12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1219工地零-邱彥」,「借方金額」記載「20,000」;
94年12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部門」記載「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7頁)。
惟己○○於原審證稱:這筆沒有給庚○○,當天有很多客戶,吃飯時大家一起去吃,這筆是吃飯的錢,庚○○印象中也有去吃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
是亦難認定係給付庚○○之賄款。
八、辛○○部分(附表拾壹之八):㈠訊據辛○○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辛○○從未收受未○○給付之款項,未○○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僅可證明未○○向其公司申請款項報銷,並無法證明其有如數支付給辛○○;
辛○○於94年間多次赴大陸旅遊,並未接受未○○之招待,依未○○所述,僅係未○○主觀上認為以支付住宿費對方式款待辛○○等人,但辛○○實則並不欲無故接受未○○之請客,遂以其他遊樂、飲食及紀念品費用支出抵銷,是辛○○並無接受廠商招待犯行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㈠部分:⑴編號1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辛○○於92年起,向宙○○索賄之金額共計為180萬元,惟據證人宙○○於原審證稱:辛○○在我得標當天晚上或是第2天就會打電話來,說晚上要來我之公司泡茶,到了就說我手頭緊,第1次開票說要借40萬元,沒有刁難,沒有明說其他的事項,票期是4個月左右,我沒有算利息,時間到了他沒有錢軋票,叫我不要去軋票,我就退給他,支票沒有留底;
我所說給辛○○的180萬元內包括上開40萬元,是因為辛○○拿票向我借錢,我才拿40萬元給辛○○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7頁、第30頁);
我說的180萬元包括後來借的40萬元,後來沒有要錢的原因,是因為還在做他的工程,怕跟他要錢會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
是依宙○○所證其給付辛○○40萬元的原因,係因辛○○持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尚與民間一般私人借貸情形相符,而辛○○除了表明手頭緊有急需之目的外,並無其他表示,故尚難認宙○○給付辛○○上開40萬元,係基於行賄之目的,亦無證據認定辛○○於持票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或可能,而純屬要求賄賂之掩飾。
至於宙○○於日後未向辛○○要求清償借款,係其主觀上考量辛○○擔任道路組組長之職務,而未予追討,惟此究與給付40萬元之初即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有所別。
從而,關於宙○○於辛○○持票前來借款後,給付其40萬元,尚難認定與辛○○之職務上、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屬賄賂之一種。
⑵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3年8 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年預約NO4 路,「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柯40-10」,「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頁);
另93年8月1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811」,「名稱」記載「工地零-93年預NO.4」,「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湯R」,「用途」記載「#1602 -8(提領)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頁);
惟針對上開記載,未○○於原審證稱:我看不出來是給辛○○10萬元的錢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而辛○○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是原審尚難認定上開款項確係未○○給付予辛○○之賄款。
⑶編號3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頁第8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北-93代辦管NO2」,「摘要」記載「憲金:24工地零-柯」,「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1頁);
另報銷清單(未載字號、日期)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柯組長」(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
惟未○○於原審證稱:這筆應該有支出,為何報辛○○的名字我不知道,這筆是我請了放在身上,再請辛○○或是做什麼用我不記得,但我沒有直接給辛○○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而辛○○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是尚難認定未○○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辛○○5萬元賄款。
⑷編號4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4 月1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1至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未○○」,「摘要」記載「湯R北市(潘大」、「湯R北市(柯組」、「湯R北市(李隊」,「借方金額」記載「40,000」、「40,000」、「80,000」;
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3行,「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40,000」、「80,000」,「受款人」均記載「未○○」,另並註記「交際費」之字樣(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0頁);
另未○○手寫之筆記上註記:「潘大大40,000、柯組長40,000、李隊長40,000×2=80,000、手提電腦」等文字(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1頁);
而上開筆記上之「柯正」二字,係指辛○○,當時辛○○他們退休了,我想要辦桌請他們,但是他們說每天都有人請,喝怕了,後來他們這幾個人說退休後要去日本,所以我就說把酒席的錢讓他們退休後去日本玩,就是把錢折給他們去玩,業據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堪認未○○有於94年4月1日給付辛○○4萬元。
惟查辛○○於94年3月16日退休,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則未○○給付辛○○上開4萬元時,辛○○已非擔任公職,自無公務員職務可行使;
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在辛○○未退休前,未○○即與其期約賄賂,是雖辛○○有收受未○○上開4萬元,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相繩。
⒉關於㈡部分:公訴人主張辛○○接受未○○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而旅遊之時間為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而辛○○雖不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時間前往大陸旅遊,並與未○○同行。
然而,上開辛○○前往大陸之時間,亦係辛○○退休之後,則縱認未○○招待辛○○至大陸旅遊,尚難認未○○對辛○○有何職務上之請託;
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在辛○○未退休前,未○○即與其期約不正利益,是縱認辛○○有接受未○○之旅遊招待,亦難認辛○○係犯收受不正利益罪。
九、酉○○部分(附表拾壹之九):㈠訊據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酉○○擔任養路隊隊長期間,宙○○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於宙○○所述之給付賄款年度內,所承包之原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標案中,並無由原養路隊所監造,是酉○○在擔任養路隊隊長期間,對於祥恩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案件,在工程上並不負監督、審核職務存在;
我即使接受未○○之招待,亦與其職務無關等語:㈡經查:⒈關於㈠部分:⑴宙○○於原審證稱:我有拿錢給酉○○,當時他是大隊長,為了請款比較順利、比較快,不會被刁難;
共拿2次錢給酉○○,第1次是在89年至90年間他當大隊長時,在臺北市政府養工隊隊部所在的8樓廁所拿10萬元給酉○○,10萬元用白色信封包裝,那時祥恩公司有承攬養路隊的工程,但大家心理有數,沒有針對特定的工程請託;
第2次是在某天下午,時間不記得了,在臺北市和平東路、建國南路口的書田醫院,在車上拿30萬元給酉○○,那次是本來要請酉○○吃飯喝酒,但是中午酉○○說沒空,所以我自己吃飯喝酒後,再打電話給酉○○約在那邊云云(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另宙○○前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中,就酉○○之部分亦記載:「交付原因、目的」:89年-91間我任大隊長期間,我有領款核章權,希望能有較高請款,並能較速核章,易於請款之目的;
「交付金額」:⒈交付2次:各為10萬、30萬(印象中)。
⒉共計:10萬+30萬元=40萬元;
「交付時間」:⒈89年~90年間10月底左右。
⒉91年某月。
「交付地點」:⒈第1次於市政府廁所。
⒉和平醫院附近,即和平東路附近書田診所旁(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
而宙○○復於原審證稱:酉○○當副總工程司時我沒有跟他接觸,但是酉○○當大隊長時就有接觸,所以之前記錄的時間可能有誤,應該是在90年7月以前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
⑵惟查:酉○○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之起訖時間為87年1 月26日至90年7 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3 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383500 號函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59頁);
另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送於酉○○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期間,89年及90年祥恩公司承攬養工處發包之所有工程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3宗第59頁),可知於89年間祥恩公司並無承包養工處工程,而於90年間,祥恩公司雖有承包4 項工程,分別為「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電力人手孔提昇降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電信人手孔提昇降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台北分所人手孔提昇降工程」,惟上開4 項工程之監造單位均為工務科士北工務所。
是依上開事證觀之,於酉○○擔任養路隊大隊長期間,祥恩公司並無承攬任何養路隊監造之工程。
從而,宙○○證稱:因祥恩公司承攬養路隊之工程,希望請款方便順利故始給付酉○○賄款一節,難認屬實;
宙○○復未能具體指證係因何工程給付賄款,其上開所證,自難遽採為不利於酉○○收受賄款之認定。
故公訴人主張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實乏所據。
⒉關於㈡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未○○」,「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6-18便餐-湯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5,466」;
另94年11月2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6」「107」「1018」「1018」,「名稱」各記載「餐飲」「餐飲」「飲料」「飲料」,「數量」第1行記載「楊副總」,「總價」各記載「7,986」「27,060」「90」「330」(共計35466),「受款人」均記載「未○○」,「用途」各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1018群曜JB00000000」「1018遠東JN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
而關於上開7,986、27,060部分之款項,係屬94年10月6日、7日酉○○接受未○○招待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業已論述如前。
惟有關上開報銷清單第3、4行所示之金額90元、330元,名稱係飲料,用途附註之日期為10月18日,是上開2筆款項,自難認係94年10月6日、7日所為之消費,而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得知上開90元、330元之實際消費用途,且金額又甚少,與其他酉○○接受未○○不正利益之金額相差甚遠,尚無從認定上開消費,亦屬酉○○接受未○○招待之不正利益之一部分。
十、甲○○部分(附表拾壹之十):㈠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依據O○○及未○○於原審所證,可知未○○從未指示O○○拿錢給公務員,O○○亦從未拿錢給甲○○;
亦未曾收受S○○交付之賄款,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㈠編號1部分:證人O○○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曾在91年間,在自己的車上拿白色信封袋裝3、5千元給甲○○,是未○○要我給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 頁);
惟其於原審復證稱:我於89年中到92年間在上泰公司任職,在上泰公司工作時,老闆未○○有叫我拿錢給公務員過,但拿給誰我記不起來了;
我只確定我有拿錢給子○○,但有無拿給甲○○我忘記了;
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在91年間在自己的車上拿白色信封袋裝3、5千元給甲○○,是未○○要我給的等語,這些話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第7頁、第8頁)。
從而,雖O○○曾依未○○之指示交付賄款予公務員,惟針對究竟有無交付款項給甲○○一節,O○○並無法確認,而O○○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我給錢給哪些人,因為時間久了,必須回想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頁),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證詞,是否確為真實,即非無疑,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是應依有利於甲○○之解釋,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
⒉關於㈠編號2部分:S○○於原審固證稱:甲○○調到第3分隊的時候,我有給他2萬元,情形是我在施工3分隊轄區和平西路工地時,接到甲○○的電話說他跟朋友聚餐缺一點費用,我當時工作在忙沒法離開,說過2天再去處理,後來2、3天後,我去分隊(中華路、泉州街口)外面附近的地方打電話給甲○○約他出來,我用白色信封袋裝2萬元給他就離開了;
我係於94年5至6月間,拿1次2萬元給甲○○,原因係工程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係甲○○之養護轄區,養護期間若有問題,得請其幫忙解決,就如同我於95年5月15日呈報予檢察官之收賄一覽表上所為記載,我確定是拿給在庭的甲○○2萬元沒錯云云(見原審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第26頁)。
然而,S○○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
惟除上開指證外,S○○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
至於S○○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1頁編號22),縱經交岔詰問程序由S○○確認其內容無誤,核其性質仍屬S○○臨訟所為指證之一部分,無從相互參證,遑論據以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並此敘明。
故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乙○○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一):㈠訊據乙○○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己○○之賄款,亦未曾出國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公訴人認乙○○與未○○同赴九寨溝旅遊接受未○○之招待,即非事實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㈠部分:憲金公司94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1024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20,000」;
94年10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0.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①93預10標結案②建高補洞,保固取消」(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3頁)。
另己○○筆記本94年10月24日亦記載:付小朱93結案與建高工零2k(秋蘭付」(見原審卷第8宗第225頁反面)。
而就上開記載己○○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是在94年10月24日因93年預10標工程給付乙○○2萬元,我交一個公文紙袋給不知情N○○,叫她轉給乙○○,保固取消是指噴灑還原劑的工程,這是另外一個工程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2頁);
N○○亦於原審證稱:己○○會叫我把有些東西交給養工處公務員,會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
是依上證人所述,己○○係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結案後始給付乙○○上開款項,是該款項之性質,應為答謝乙○○在承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時所為之協助,然而,本件尚查證據可認乙○○在擔任上開工程監工時,未○○、己○○等即與乙○○達成乙○○在工程上給付便利、協助,或乙○○在明知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勿向上級長官舉辦並協助通過驗收,而未○○、己○○將於工程結案之時給付2萬元代價之期約;
此外,亦查無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偷工減料情事,或乙○○就此工程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前已敘及;
是己○○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竣工後,始給付乙○○之2萬元,尚難認與乙○○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況公訴人亦未能指明,上開2萬元究係與乙○○何種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尚難認該2萬元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
⒉關於㈡部分:未○○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和乙○○到大陸旅遊過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
另乙○○於94年10月、11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1 紙在卷可證,是乙○○自不可能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接受未○○之招待至大陸九寨溝旅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壬○○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二):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
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觀諸卷附之94年3月29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2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3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戌○○」,「用途」記載「三分隊壬○○代辦2(加補路中華、康定)」(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9頁)。
惟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是我寫的字,是我買料,叫工人去補路,是C○○叫我去補的,1萬元是我帶2個工人去補洞,要給現金;
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和壬○○去卡拉OK喝酒),我有跟壬○○喝過好幾次,有時候不知道是哪一天的金額,是當時沒有注意到,若有去補路上面會註明補路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
是上開金額尚難認係戌○○招待被告壬○○至卡拉OK消費所生之金額,難認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接受戌○○之不正利益招待。
㈡關於㈡編號1部分: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壬○○對於附表柒、十四、(二)編號1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原判決認定係於冠得公司所承包之九十三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四標路基改善)保固期間內所犯(原判決第二六四頁),惟依憲金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號轉帳傳票第一行所載,專案名稱為「北市─代辦管線NO4」(原判決第二六四頁),原判決所認定冠得公司施工之工程名稱,與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尚非一致,二者是否相同,未見原判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被告壬○○堅決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參加等語。
⒊經查:⑴關於㈡編號1部分:依卷附憲金公司93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虞:11/26三分補修路段」,「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1頁);
93年11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1/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三分隊壬○○,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路面保固,不會再來找(代辦四)#21178提領3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1頁)。
而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請錢請他們吃飯,因為那年做3分隊的路比較多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係冠得公司所承包,此與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為「國泰」不符,且觀諸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這是我請他們吃飯,因為第3分隊的路比較多等語,亦未明確指明,故尚難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⑵戌○○於95年4月25日北檢訊問時供稱「印象中,我跟壬○○都是去吃吃喝喝,去卡拉ok、酒店,但沒有性招待,『不會再來找』是指我好像請他3次,雙方都不會再來找,是指93年度的工程已完工,雙方都不會有糾葛」;
惟若此段供述為真,為何戌○○宴請被告壬○○三次,卻僅有一張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且未記載時間及地點?戌○○於原審96年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那年好像是做他們3分隊的路比較多,所以請他們吃飯。」
可知,縱戌○○確實招待飲宴花費3萬元,對象亦非僅被告壬○○1人,然除戌○○之供述外,竟無其他共同參與飲宴者證明該餐宴之存在,足見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壬○○受戌○○招待飲宴而單獨受有3萬元之不正利益,顯有違誤。
⑶查,「93年度代辦管線第四標工程」並無第三分隊所轄路段,又該工程之施工路段亦無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一段等路段,顯已非屬被告壬○○或所屬分隊負責之範圍。
⑷又該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93年10月20日、完工日為93年12月31日、驗收日為94年3月28日(見上證13),是93年11月間該工程仍施作中,但該93年11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竟記載「路面保固」,惟保固豈可能發生於工程驗收之前?足見該報銷清單之用途欄記載「三分隊壬○○,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路面保固,不會再來找(代辦四)#21178提領30,000」,與事實不符。
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中華路一段路段實際開工日為93年9月29日,實際完工日為93年10月1日,而該路段又旋即於93年9月20日至10月4日以「93年代辦管溝挖掘銑鋪維護工程(第二標)」重新施作路面銑鋪,驗收日期為94年3月25日,是於該報銷清單記載之93年11月28日當時,該路段尚未完成驗收,應無保固之情,況該路段已被「93年代辦管溝挖掘銑鋪維護工程(第二標)」所取代,則該報銷清單所載之內容亦顯然有誤。
⑹再查,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三條道路施作工程名稱為「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4標)」,除並非該報銷清單所記載之「93年度代辦管線第四標工程」外,上開三路段於93年1月8日驗收完成後,即由委外廠商負責維護,根本非被告壬○○所屬分隊之職務範圍。
⑺再參以戌○○於原審95年9月11日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送錢時是否知道在做何事?」,回答「來工地的人給他們加班費、車馬費,三節的時候贊助他們。
沒有職務上關係...」;
而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報銷清單上面寫93年11月26日、3萬元、用途3分隊壬○○、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路面保固、不會再來找,這些字是否你的字?)這是我請這個錢,請他們去吃飯;
(你當時為何要請這些錢,請他們吃飯?)我們那年好像是做他們3分隊的路比較多,所以請他們吃飯;
(報銷清單上寫路面保固,是否與壬○○的職務有關?)我不清楚;
(被告壬○○是做道路巡視,和你們工程完工後的路面保固有無關係?)路面保固是針對市府的監工,路面有壞,應該是市政府的人來跟我們說,他們會發文給我們;
(市政府是根據何人的陳報知道路面有壞,這個程序你是否清楚?)這個我不太清楚,也有可能是計程車司機會是里長也會跟我們講;
(你們如果在萬華區施工,在施工期間,壬○○是否會到場?)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都是跑行政,我去攝影、拍照就走了,我大概晚上12點就離開;
(你的意思是不知道被告壬○○有到工地去?)是。」
等語,由上開戌○○於原審陳述,即可知工程完工後之保固期間,非屬被告壬○○職務範圍,而被告戌○○之工作主要為憲金公司之行政事務,不常於工地現場活動,甚至不清楚被告壬○○是否會於工程期間前往工地,亦不清楚被告壬○○職務範圍,是縱有設宴招待之情事,亦難認屬職務上行為對價合意自明。
㈢關於㈢編號1部分: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判決關於壬○○附表柒、十四、(一)編號2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收受戌○○二萬元賄款部分,係依據卷附憲金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編號○○○○○○○○○○號轉帳傳票第三行「科目名稱」(欄,下同)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3 分洪」,「借方金額」記載「20,000」;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九一九○○○一號報銷清單第三行,「單據」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三分隊- 壬○○,康定路,中華路接管」(八六四六號偵查卷證物卷第一二三頁)(原判決第二六三頁),依其記載本件行賄之專案名稱係「北市- 94年代辦」,惟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行賄之工程係九十三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四標路基改善)(原判決第二六三頁),卷附之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工程名稱,是否即為其所認定之工程,尚非無疑,如係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工程,與壬○○收受二萬元是否有對價關係,尚有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非無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被告壬○○堅決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收受20,000元等語。
⒊經查:⑴卷附憲金公司94年9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3分洪」,「借方金額」記載「20,000」;
94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三分隊-壬○○,康定路,中華路接管」(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3頁)。
⑵道路巡視員就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尚在保固期間內,即須通知廠商修復,前已敘及;
而未○○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道路巡視員賄款或不正利益,係希望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此復據未○○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
另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完工日期為93年4月16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92-95年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宗第88頁)。
上開工程之施工路段包含中華路一段(開封街至愛國西路),係第3分隊之轄區,復有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宗第92頁),被告壬○○亦不否認上開地點為其巡視轄區。
綜合上開事證,戌○○給付被告壬○○上開款項,除希冀被告壬○○於其轄區內就未○○所經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驗收完畢接管後於保固期間給予職務上方便【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以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而被告壬○○對於戌○○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詎其仍收受上開款項,是其所受之款項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雖戌○○證稱上開款項係為了贊助第3分隊之聚餐等語,惟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壬○○單獨收受,而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萬元確係用於隊部之聚餐,況養工隊分隊縱有聚餐,亦不得接受廠商之贊助,是上開款項仍屬賄賂之一種,戌○○上開說詞,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戌○○關於為何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憑:95年4月13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2萬原係宴請三分隊巡路員壬○○等人」;
戌○○於95年4月25日北檢訊問時供稱「壬○○是去萬華阿公店吃喝」;
於95年6月1日北檢訊問時問為何之前說有拿給甲○○、壬○○...今日改稱沒有?答調查局說有吃吃喝喝的都算。
所以我就說他們是。
原審95年9月11日審理時審判長問在檢察官處,就行賄時間、地點做過確認,是否正確?被告戌○○答…壬○○沒有跟我拿過錢…中秋節禮金部分也是吃飯,不是給壬○○錢,這20000元是代表公司贊助分隊宴席。
原審96年1月29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中秋節要辦桌,這是贊助他們分隊辦桌用的錢,因為跟壬○○比較熟才交給他」;
「我不是拿給壬○○個人,我是拿給他們隊部吃飯。」
;
「我是拿給他們吃飯的錢,因為他們中秋節要辦桌,所以我是贊助他們辦桌。
⑷查戌○○94年9月14日報銷清單用途欄就給付對象共記載5人,依其供述,該次費用係給付「中秋節用途」,但卻上訴人部分僅係記載為「康定路、中華路接管」而非如同其他3人所載之「中秋節」(另有七分隊林隊長未記載)足見共同被告戌○○所述為贊助中秋節加菜金等情,尚屬有疑。
⑸次查,康定路接管日期為93年1月8日,中華路一段接管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5日(見上證10)與94年3月25日(見上證11),均與戌○○前開報銷清單所記載之94年9月14日相隔甚遠,兩者究竟有何關連不無疑義。
⑹戌○○到庭證稱94年9月14日報銷清單記載者係「94年代辦工程2」,惟「94年代辦工程2」施工路段如「九十四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二標)施工地點明細表」(見上證12)所載,分別為北投、中山、信義區之路段,並非被告壬○○所屬三分隊轄區範圍(即中正、萬華地區),亦無戌○○所記載「康定路、中華路」等路段。
且該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間為96年5月18日,戌○○卻於94年9月14日,即該工程驗收8個月前即記載該工程接管(按:必須先驗收才進行接管),顯有矛盾。
況該轉帳傳票記載本件行賄之專案名稱係「北市-94代辦」,亦與起訴書所載工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不符,則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工程是否即為原判決認定行賄之工程即非無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辰○○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三):㈠訊據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辰○○並無收受戌○○所交付之賄款;
另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有關辰○○之供述,前後互核不一,實難據以認定辰○○犯罪事實;
又檢察官舉出之書證即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僅能證明戌○○有填寫報銷清單向憲金公司請款及憲金公司之會計有依其請款內容交付戌○○或由己○○代領而已,並無法證明戌○○有將其所領之前開款項交付予辰○○或請辰○○吃飯;
公訴人提出之其他書證亦均無法證明辰○○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應為辰○○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⒈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10000」;
94年3月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七分隊-北投路一、二段陳明里」(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
惟戌○○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製作的,是在施作北投路一、二段時,有用1萬元零用金,這是自己用掉的,就掛在辰○○的頭上報銷;
我雖曾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若是給公務員的加班費,報銷清單上用途會記載公務員的姓名或綽號,但是有領加班費的只有彭玉煥與R○○2人而已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是尚難認戌○○有於94年3月1日給付辰○○1萬元賄款。
⒉編號2部分: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1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
94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戌○○」,「用途」記載「七分隊-陳明里督導」,「憑證明細」記載「代辦2、4中央北一、二、三段」(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
惟戌○○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我寫的,受款人是我簽名的,是己○○代我領出來後,把其中部分交給我去發,辰○○並沒有收這1萬元,因為我在旁邊有註記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觀諸上開報銷清單之右方空白處,確實有寫「陳明里、李士新沒有」之字樣,且有戌○○簽名在旁,堪認戌○○上開所述,非無所本,可見辰○○並無收受上開1萬元。
⒊編號3部分:94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君祥:824工地零-明里承德7段」,「借方金額」記載「5000」;
94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用途」記載「承德路七段七分隊陳明里督導代2」(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6頁)。
而關於上開記載,戌○○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這一筆還是其他筆,是有一群人一起去吃飯,辰○○也有來,就寫他當代表,因為其他人我不認識;
我請辰○○去吃飯的原因是因為做這條路要認識里長和地方人士,有時居民會覺得我們太吵來抗議,跟里長報備一下,請里長廣播告訴里民、或是移車等,可減少不必要的誤會,讓以後施作時較順利,也有和別的管線單位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第15頁),我也認識7分隊的巡路員陳坤泉,但是陳坤泉和辰○○認識的里長不一樣,他們都住北投那邊(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
是依戌○○上開證詞,上開5千元則係吃飯之費用,而非戌○○交付辰○○之現金賄款,而該次吃飯之目的係戌○○欲宴請工作施作路段的里長,以利日後工程之施作,辰○○雖亦有參與飯局,但因係辰○○與當地里長較為熟識,故其係立於介紹人之地位而參與飯局,是尚難認戌○○此次之招待飲宴,其目的係為了使辰○○在其職務上予以便利,而認與辰○○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另戌○○雖曾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5千元辰○○沒有拿,我退還公司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8頁),但其嗣後於原審證稱:該筆是辰○○跟我去吃飯,辰○○沒有拿錢,我所為前揭退還公司之陳述有誤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綜上事證,難認辰○○有於94年8月24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戌○○給付之1萬元賄款。
⒋編號4部分:憲金公司94年10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均記載「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各記載「5000」;
同一張轉帳傳票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上泰」,「摘要」記載「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5000」;
另94年10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6行至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4、陳明里督導-大業路、中央北、承德路六、七段(代2,預1,預七)」,受款人簽名欄處有戌○○之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2頁)。
惟戌○○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是我做了那些路,大概做了5至7天,向工地用的便當還有其他雜支,就用辰○○的名字來報,辰○○與我們的雜支支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
雖戌○○曾於95年4月13日調查員提示包含上開報銷清單等編號1至48號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後詢問時,供稱:上開文件上記載者係我受未○○或己○○指示或我本身交付公務人員之金錢或不正利益之支出款項,摘要及用途欄註記之人名即係接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之公務人員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6頁反面);
惟戌○○於原審96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是把所有吃吃喝喝全部算在一起,不管誰吃誰喝都算在公務員頭上,後來有一張張的問我,我就有說明,當時的說明與今日審理時所述相符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再觀諸戌○○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支出,即供稱:那是便當和叫工的錢,這是工地要用的錢,上面名字的部分只是標明路段而已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9頁)。
故比對戌○○前後所述,其於原審時所為供稱應可採信。
故難認辰○○有收受上開15,000元。
、巳○○部分(附表拾壹之十四)㈠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其有公務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巳○○並無收宙○○所交付之賄款,且宙○○前後指述不一,且無資料證明巳○○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應為巳○○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⒈宙○○於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固證稱:我在95年2月底,在臺北市政府後面送40萬元現金給巳○○,是去看完博愛路工地後的回程在車上給他的,40萬元用報紙包一包,錢是之前就領了,公司裡常會存放現金,不是為了送錢給巳○○特別去領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 頁);
我送錢的原因是因博愛路工地我只舖5公分,但是舖上去後管溝工程會下陷,應該不是我之責任,但巳○○叫我去補,另外之前萬大路的工程要退保固金的時候,分隊那邊都沒有問題,但是在大隊那裡,巳○○就說我哪裡不好叫我要修補,我才送錢給巳○○,希望送錢給巳○○後他不會叫我一直修補,另外請款也會比較快,送錢之後補修的次數變少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
惟其於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巳○○沒有刁難我,我沒有送錢給他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已見反覆。
⒉宙○○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
惟除上開上開指證外,宙○○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指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
⒊又宙○○於95年5月15日、29日、30日偵查中陳報之公務員行賄一覽表上記載:於95年2月底、3月初於市政府前宙○○自小客車上,給付巳○○40萬元,給付原因係因巳○○有工程領款核章權,為使工程請款順利、迅速核下等內容(見偵86 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3)。
縱經交岔詰問程序由宙○○確認其內容無誤,核其性質仍屬宙○○臨訟所為指證之一部分,無從相互參證,遑論據以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㈢依上說明,徒憑宙○○單一指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巳○○確有宙○○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自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綜上,未○○、己○○、戌○○、丁○○及前揭公務員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玄○○供稱其確係一亨公司、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宙○○、未○○等人供稱:確有就如附表參編號2、7至15、附表肆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及惠邦公司確有參與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投標,為其論據。
訊據玄○○堅詞否認有上開圍標犯行,辯稱如下:我並沒有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參與宙○○等人之圍標,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惠邦公司是本於公司經營之考量所以前往投標,惠邦公司既不圖圍標金,亦無關投標最少家數,應無甘冒刑責,義務陪標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於養工處工程圍標部分,宙○○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有關養工處部分,玄○○只有參與94年之工程圍標,而沒有參與92年、93年部分等語(見原審96 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8頁反面),而如附表參編號7至15所示之工程,分係於92、93年開標之工程,一亨公司均無參與投標,此有各該工程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玄○○確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宙○○等人就如附表參編號7至15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故此部分自難證明玄○○犯罪。
另如附表參編號2所示之工程,雖係94年2月25日決標,然一亨公司並無參與投標,而依宙○○之證述,因玄○○時常參與討論圍標之飯局,可得知彼等欲就何工程圍標之協議,若玄○○前來投標,即為陪標之意思,前已敘及,從而,玄○○亦非每次討應圍標之飯局均有參與,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參編號2所示之工程,玄○○係因與宙○○等人有圍標之協議,始故意不為投標,是亦難認就該工程玄○○亦有圍標犯行。
㈡如附表肆所示工程部分,於95年間,針對養工處所發包之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3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5項(南區)等3項工程,宙○○有與未○○等人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業如前述。
惟宙○○於原審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我並沒有叫玄○○不要來標,因為玄○○的廠在新竹,95年3月7日我也沒有叫玄○○來標,開標那天公司小姐才跟我說惠邦公司有來投標,開標之前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第3宗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
是顯見惠邦公司於95年3月7日該次之投標,係自發性之行為,與宙○○等人針對上開3工程進行之圍標行為無涉。
原審又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玄○○確有代表惠邦公司就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是亦難證明玄○○犯罪。
㈢綜上,尚難認定玄○○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四、部分(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一、被告未○○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對於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及該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未○○係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h○○則受僱於未○○,負責前揭上開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偷工減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未○○所經營之公司於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工程時,完全依合約規定刨除路面,舖設瀝青混凝土,由公路總局品檢中心派員至現場鑽心取樣,送驗通過後,始報請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於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其他不法情事,是公訴人之指訴顯係誤會。
本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規定為新料工程,而非再生瀝青,舖設厚度是要求全厚度20公分,亦即自級配層至面層總厚度必須為20公分,但未規定舖幾層,王玨認定分層間之顏色不同、粒料不均勻,判定非屬同一廠商施作,顯然有所誤會。
又該工程之路基改善工程為820平方公尺,總合約金額僅23萬元,廠商須負保固責任,也須負責國家賠償,未○○所屬公司實不可能不翻修,且會保障道路品質,以免損害賠償而得不償失;
況依i○○所為證述,i○○有看見施工挖至級配層;
另經法院提示未○○庭呈之8張證明路基翻修過程之工程照片供王玨確認,王玨亦證稱照片上看起來確實係有挖至級配層,益徵上開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
是未○○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h○○則係受僱於未○○,負責未○○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嚴恩華為上開工程之監工,上開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工程結算金額為14,279,457元(含發包工作費13,631,000元、工程管理費608,000元、空污費40,457元)等情,除為未○○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共犯h○○、嚴恩華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57頁至第259頁)。
三、檢察事務官王玨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針對「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部分(瀝青混凝土銑舖設計厚度平均20公分)之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為試體總厚度、分層厚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等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莊英棠、林志棟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1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下稱偵18098卷》第3宗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59頁至第28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5宗第53頁、第6宗第29頁至第47頁、第11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17頁)。
而由上開證詞、書面資料顯示現場鑽心取樣之試體,其中:㈠編號6-1試體(107K+610):於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之斷面。
㈡編號12試體(105K+388):於試體12.3公分出現平整之斷面,另於試體約7公分處、18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㈢編號12-1試體(105K+388):於試體約7.3公分處出現水平之白色標線痕跡。
㈣編號15試體(105K+372):於試體6.3公分、23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於試體9公分處出現平整之斷面。
㈤編號16試體(105K+373):於試體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各出現平整斷面。
㈥編號19試體(104K+309):於試體20.1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㈦編號19-1試體(編號19試體旁):於試體15.4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㈧編號24試體(103K+481.9):於試體16.9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㈨編號25試體(103K+485.1):於試體7.4公分處有平整之斷面。
㈩編號27試體(104K+055.5):於試體14.1公分處有極平整之斷面。
四、「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規定,係全以新粒料瀝青施作之工程,已據未○○供承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公路總局一區處98年10月21日一工挖字第0980019890號函及函附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132頁、第133頁),故在路基翻修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然須全部以新料加以舖設始符合合約規定。
惟路基翻修及管溝施作部分,因係小面積施作,故國泰公司施作時,先以挖土機挖除瀝青混凝土至級配層,回填瀝青混凝土時亦不是使用舖裝機,而係利用小山貓、人工及小型壓路機舖設瀝青混凝土並整平,壓實的效果不好,只能靠開放通車讓大型車碾壓,在該段過程中,若路基翻修沒有做好,產生嚴重龜裂情形時,承包商會用挖土機去把瀝青全部挖掉,再把軟弱的碎石級配層挖掉,理論上要回填碎石級配,但為了工作方便,會把挖起來的瀝青回填當作碎石級配,回填時不會去量厚度,所以可能回填到上面剩下10、15公分,就只會回填10、15公分的新料等情,業據未○○、共犯嚴恩華、h○○、證人D○○等人供承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
參以上開編號19、19-1、24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而未○○供稱:鑽心照片上,試體下方的碎料就是我們挖起來的舊瀝青回填沒有密實造成的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縱認破碎之瀝青塊上方均為國泰公司依合約所施作之新料,其厚度亦僅有15.4公分、16.9公分,與合約規定20公分不符。
而國泰公司為路基翻修,本應維持一定之道路品質,若始舖設未幾,開放車輛行駛,即生嚴重龜裂情形,如此之混青混凝土品質,自難認合乎契約規定,有上開情形時,國泰公司自知與合約不符,始會自行修復,是於此情況發生時,回歸契約規定與精神,自亦應以新料舖設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
是國泰公司以刨除而得、未合乎契約規定之舊瀝青混凝土,加以回填後,致實際上路基翻修舖設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非全以合乎契約規定品質之新料舖設,卻全以新料之項目、數量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請領工程款,自屬未依合約精神施作而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詐領工程款。
五、嚴恩華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述如下:㈠查共犯嚴恩華被訴如附表拾參之四所述之職務上受賄、違背職務受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就附表拾參之四編號1 部分(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外),論以職務受賄罪,並就附表拾參之四編號2 所示工程中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被訴違背職務受賄部分,以追加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h○○等人因偷工減料、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使國泰公司詐領不法工程款之事實內容,是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然僅屬漏載,且業經原審於98年7月10日審理時諭知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卷第4宗第162 頁),乃變更起訴法條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併與牽連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處斷。
㈡收受現金20萬元部分(附表拾參之四編號1):⒈依諸卷附93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記載:「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費用」,「專案名稱」記載「T2S102K+000-000K+7」,「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嚴」,「借方金額」記載「200,000」,「貸方科間名稱」:「台企汐止活存#2117-8」【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頁】;
另93年8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 行:「單據月日」記載「8/16」,「名稱」記載「暫付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台2線102K-108K ,#21178提領$200,000」,「備註」記載「小嚴缺錢h○○也缺錢」(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10頁);
93年8 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h○○」,「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20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B○○,00000000」(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11頁)。
訊之h○○不爭執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其向公司所請領,另未○○於原審則證稱:h○○要請上開報銷清單這筆錢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嚴恩華缺錢要借20萬元,所以編暫借款,但k○○認為是h○○自己借藉名目來借錢,所以才在我批「小嚴缺錢」旁寫「h○○也缺錢」等語(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
至k○○於原審則證稱:我記得當初h○○在這張報銷清單日期前3、4天來請工地零用金,但是當時工地暫時沒有要作,根本不可能有這筆支出,後來那張作廢,但他又用暫付款名義來寫這張報銷清單,老闆同意要付,h○○來請款不是寫工地零用金,而是暫付款,表示只是暫支出,之後要還給公司,小姐跟他確認,他表示是先支出,所以小姐才會打預付費用(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98年9 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31頁、第32頁),故h○○確持嚴恩華缺錢為由,以暫付款名目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領得20萬元,固可認定。
⒉然細譯h○○關於向公司請領上開20萬元之用途,暨領得該等款項後,究否交付嚴恩華,其迭次供述內容如下:⑴95年8 月23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所記載係嚴恩華向我借20萬元,當初以暫付款名義請款,93年8 月20日當天,公司係先將前開20萬元匯到我上海銀行帳戶,我再從上海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由我一次提領現金20萬元親自交給嚴恩華,嚴恩華約在同年10月間親自還給我現金20萬元,還款地點忘記了,後來我就向未○○表示係我個人要借這20萬元,未○○也答應我的請求,所以目前這20萬元沒有還給公司,我沒有向嚴恩華收取利息云云(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卷第1宗第98頁反面)。
⑵95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我自己欠錢向公司借錢,實際上錢是我自用,我把它轉成借支云云(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卷第1宗第102頁、第103頁)。
⑶95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天嚴恩華不經意對我說,你那邊有沒有20萬元可以先借他,我說好回去籌錢,結果我向公司借到該筆20萬元款項後,便打電話給嚴恩華,嚴恩華說不用了,他現在已經不需要了,結果該20萬元我拿來作為我向公司之借支,作為己用。
時間久了,嚴恩華可能自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
⑷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亦為如上供述。
⑸96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20萬元是嚴恩華向我借錢,我身上沒錢,就先向公司拿,公司小姐以為是我自己欠錢,但假借小嚴的名義,小姐就寫「h○○也缺錢」給未○○看,未○○對小姐說反正你給就對了,等我拿到錢之後,已經過至少7 天,小嚴說不用了,我就把錢留在身上,轉借支,變成我向公司借20萬元,我另外寫了一張借支單,到現在都沒有還云云(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卷第2宗第218頁)。
⒊是綜觀h○○就其向公司請領20萬元之用途,究係其假借嚴恩華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向公司請領,抑或確有嚴恩華借款之事,其乃向公司請領,h○○之供述不僅前後齟齬,且就領得該筆20萬元款項後,究否交予嚴恩華、嚴恩華倘收受已否還款各節之供述,亦大相逕庭,h○○所述是否屬實,殊堪置疑,當難遽採為不利嚴恩華之認定;
遑論h○○縱有將上開20萬元交付嚴恩華,然該筆20萬元之性質,依h○○所述、報銷清單上所顯示,係屬借款,h○○甚亦供稱嗣後嚴恩華已將款項歸還,則h○○當初交付款項予嚴恩華之目的,並非因職務上有所請託,亦非贈與嚴恩華金錢,是自難認h○○縱有交付20萬元與嚴恩華,該20萬元係屬賄賂,況依諸h○○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承認假借名目報銷就是A 錢)我的工地零用金是所有主管裡面最少的,我當然希望我的零用金可以達到7%的上限等語如前(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卷第五第187頁);
證人即未○○公司會計主管k○○於原審亦證稱:h○○有很多帳都是有問題的,在我們公司來講,h○○的帳是問題最多的,h○○生活糜爛,請款的錢不一定是用在公事上的支出,以前h○○來公司請的如餐費,因為上面的統一編號不清楚,我們打電話回去問,結果該餐廳說消費金額只有1千多,而h○○報的金額是5千多,而且去用餐的是h○○與家人,不是如h○○所說請一些其他單位的人等語如前,均徵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即使係依h○○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嚴恩華相關之文字,然未必與h○○請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相符,堪認公訴人所指h○○涉嫌行賄嚴恩華20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實係h○○假借嚴恩華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向公司請領款項,是自難逕憑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遽謂嚴恩華確有收受h○○交付前開賄款情事,則公訴人遽指嚴恩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20萬元賄賂,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自均無從認定。
㈢收受茶葉5斤(價值1200元)部分(附表拾參之四編號2):⒈公訴人指嚴恩華涉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價值1200元茶葉1斤之行為,係以94年12月2日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不明,「名稱」記載「茶葉11/30其馨」,「數量」記載「5」,「單位」記載「斤」,「單價」記載「1200」,「總價」記載「6000」,「用途」記載「小嚴」,「製表」欄有h○○之親筆簽名(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95度他字第4305號證物卷宗第94頁),暨嚴恩華係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 段路面整修工程」;
上泰公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有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卷第4 宗第79頁至第90頁、257頁、第297至第299頁、第315頁、原審卷B 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A 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為其主要之論據。
⒉惟查:依諸h○○於96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我和嚴恩華一起去坪林買茶葉,一共買5斤,其中1斤給嚴恩華,那是我送他的,其他我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號卷第2 宗第221頁),是就收受茶葉部分,檢察官固指稱嚴恩華收受茶葉5 斤,惟h○○僅坦承交付茶葉1斤,則就茶葉4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嚴恩華有收受之事實,至就檢察官依h○○所述,而認h○○交付嚴恩華茶葉1斤部分,觀諸上述工程結算書可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 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係94年5月19日;
是公訴意旨所指嚴恩華於94年11月30日收受茶葉1 斤之時點,上開工程不僅業已竣工驗收,並間隔有相當之時日,復查無證據足認h○○與嚴恩華於工程施作期間,有若何事先期約之情事,自難認彼等間存有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
再者,上開工程完工後之保固及道路巡查等工作,由n○○專職負責,與被告無關,非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100年6月23日一工景字第1001001435號函、103年4月14日一工挖字第1030007102號函足憑(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前審卷(三)第33、34頁,前審卷(八)103 年4月2日審判筆錄後),並據證人n○○於本院前審102年10月14日審理證述:「(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98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15K~5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16K~620K 右側及台二線15K+150~16K+900左側路面修復工程,驗收合格之後的保固修復及道路巡查工作,景美工務段是何人負責?)由我辦理。」
、「(是否認識嚴恩華?)認識,同事」、「(嚴恩華有無跟你一起負責這三個路段,在93年至97年間保固及道路巡查的工作?)沒有,因為那個合約是我負責,我手上控制的是我們養護巡查合約,那是我的責任。」
等語綦詳。
足徵,檢察官上開所指收賄之時間,嚴恩華就上開已竣工之3 件工程,亦無相對應之保固巡查職務,遑論存有對價關係至明;
是公訴人遽指嚴恩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茶葉1 斤,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亦無從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固指稱: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 公分之路面,則公訴意旨所指國泰公司承作前揭工程,該等工程契約究係如何規範工程內容、國泰公司是否依工程合約內容履行,此攸觀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自亦有釐清之必要。
茲說明如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係雙向車道,路面寬12公尺,而國泰公司所承作前揭路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範圍,依該公司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悉依該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示,再細譯前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該工程關於發包工程範圍,計有壹一施工、壹二交通維持、壹三施工路面調整層檢測、壹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壹五包商利潤及管理、壹六包商營業稅、壹七營造綜合保險費等七大項目,其中,於壹一施工項目之細項,分別載有「壹一01.原管溝路面挖除、2668、單位M3 、數量2668、單價356、複價949808」「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單位M3、數量4164、單價356 、複價0000000」「壹一03.黏層舖設、單位M2、數量93544、單價4 、複價374176」「壹一04.透層舖設、單位M2、數量13504、單價5、複價67520」「壹一05.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單位T、數量15715、單價627、複價0000000」「壹一06.臨時標線、單位M2、數量1400、單價64、複價89600」「壹一07.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單位M2、6700、單價127、複價850900」「壹一08.360度強化玻璃路面反光標誌、單位個、數量2700、單價228、複價615600」等7項,此有前揭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前審卷六第31至39頁);
是就該工程之挖除部分言,計有「原管溝路面挖除」、「刨除5cm 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二種,至挖除厚度之數量,前者計達2668立方公尺、後者計達4164立方公尺,另就挖除後之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數量,則計達15715公噸。
⒉又上開工程之挖除部分,即「原管溝路面挖除」、「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暨舖設部分即「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cm」等工作項目之細節實際內容,依前揭詳細價目表雖未再有具體之記載,然依該工程契約之設計圖,其中,「施工斷面示意圖」記載路面寬12公尺,路面右側邊緣為「管溝」,路面左側為「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其餘路面為「刨除舊瀝青混凝土5cm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cm」,另「管溝斷面示意圖」記載,施工順序為1.挖掘20公分管溝。
2.舖設透層。
3.舖設20公分瀝青混凝土。
4.刨除5公分瀝青混凝土。
5.舖設粘層。
6.舖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
又「瀝青混凝土施工示意圖」記載「滾壓部分各以二輪壓路機、膠輪壓路機、三輪壓路機滾壓」「滾壓後之厚度為5cm」各情,有前揭工程之設計圖可稽(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聲搜附件1(檢方)卷第187頁),而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之實際施工位置及施工長度、寬度、面積等規定,依卷附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卷四第79至91頁),均記載為「102k +80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修復,該「局部」之實際翻修路段,依卷附「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卷二第62頁),計有7處,各為:(1)「103k+460~103k+490」,距離30m、平均寬度5m、面積150㎡;
(2)「104k+050~104k+070」,距離20m、平均寬度5m、面積100㎡;
(3)「104k+290~104 k+320」,距離30m、平均寬度5m、面積150㎡;
(4)「105k+100~105k+131」,距離20m、平均寬度1.5m、面積30㎡;
(5)「105k+370~105k+390」,距離20m、平均寬度5m、面積100㎡;
(6)「107k+300~107k+320」,距離20m、平均寬度2m、面積40㎡;
(7)「107k+600~107k+650」,距離50m、平均寬度5m、面積250㎡(合計總修復面積為820㎡)等情,亦有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工程之挖除部分,依契約要求,應係分為「管溝」、「局部損壞AC面層(即所謂擇要路基翻修)」、「其餘路面」三部分,且就「管溝」、「局部損壞AC面層(即所謂擇要路基翻修)」之挖除厚度,固為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厚度則係5 公分;
另再對照卷附前揭工程完工經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竣工數量時之竣工數量計算表(見本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第3 宗第102頁),在該表壹一施工項目之細項,即「壹一01.原管溝路面挖除」部分,明確記載2668立方公尺(6670m /管溝長度*2m/寬度=13340㎡*0.2 m),而6670*2*0.2即為2668,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管溝部分」挖除之長度計為6670公尺、寬度計為2公尺、厚度則0.2公尺即20公分,至在「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部分,則尚再明確細分記載4212立方公尺(820㎡*0.2m(路基翻修)+80959㎡*0.05m(詳AC面層刨除數量表)」,而820*0.2+80959*0.05為4211.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為4212,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路基翻修部分」挖除之面積(即各區塊損壞部分之長度乘以寬度)計有820 平方公尺,厚度則為0.2公尺即20公分,至就「其餘路面部分」挖除之面積計達80959平方公尺,厚度則為0.05公尺即5公分;
另就前揭工程挖除後之舖設部分,即「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項目,明確記載15790公噸、13340㎡*0.2m*2.294(即密度值)+820㎡*0.2m*2.294(即密度值)+80959㎡*0.05*2.299(即密度值),前揭13340*0.2*2.294+820*0.2 *2.294+80959*0.05*2.299為15789.5060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為15790,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管溝」挖除後之舖設數量計為:鋪設面積13340㎡、厚度0.2m、密度值2.294,就「(擇要)路基翻修」挖除後之舖設數量計為:舖設面積820㎡、厚度0.2m、密度值2.294,就「其餘路面」挖除後之舖設數量計為:舖設面積80959㎡、厚度0.05m、密度值2.299;
依上各情可以認定,前揭工程契約,對於「原管溝路面挖除」及「(擇要)路基翻修部分」之挖除、舖設厚度固均要求為「0.2M」(即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舖設厚度則係為「0.05M」(即5公分)甚明;
據此,嚴恩華於調詢時供稱:該工程事實上包含管溝軟弱路基、毀損路面翻修及全面刨除舖設5 公分AC(瀝青混凝土)等三部分,其中管溝及翻修部分廠商施作AC才需要20公分厚度,並據以計價,其餘路面則係以5 公分AC計算等語(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卷1第110頁反面),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⒊「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原管溝路面挖除」、「5cm 厚AC路面刨除」及其後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檢驗結果,經各該檢查者檢查(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業據證人王國祥於原審證稱:我負責路基翻修部分的厚度檢查;
這個工程是要施作路基翻修及管溝部份,管溝部分的取樣與路基作法完全相同,本件厚度及密度的檢測結果,我記得是合格的;
實舖厚度是符合設計的厚度,厚度是20公分等語(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卷4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反面)、證人i○○於原審證稱:當時職稱是助理工務員,我的工作內容是品質檢驗;
我只負責丈量面積,管溝的面積確實是13340 平方公尺,路基翻修面積我是抽驗,與實施丈量相符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卷4第185頁反面至188頁),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5cm 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品質檢驗之各項檢查結果書面資料,亦均無不合格之處,有前揭檢查結果書面可稽,事證如前,則公訴意旨指稱: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 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 公分之路面等語,既與前揭事證未合,已難遽採。
⒋至檢察官固另以檢察事務官王玨就前揭工程曾於96年3月1日、2 日,會同上泰公司工地主任h○○等人,親自確認施工範圍併依附件一(即93年11月23日由王國祥附負責檢驗之台二線102K+80~108K+750 段『路基翻修』部分,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驗記錄表),而確認該次鑽心採樣地點,係在台二線102K+80~108K+750 路段『路基翻修』範圍後,予以鑽心採樣,該等試體經編號後,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為試體總厚度、分層厚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等之檢測,其中:⑴編號6-1試體(107K+610):於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之斷面。
⑵編號12試體(105K+388):於試體12.3公分出現平整之斷面,另於試體約7 公分處、18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⑶編號12-1試體(105K+388):於試體約7.3公分處出現水平之白色標線痕跡。
⑷編號15試體(105K+372):於試體6.3公分、23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於試體9公分處出現平整之斷面。
⑸編號16試體(105K+373):於試體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各出現平整斷面。
⑹編號19試體(104K+309):於試體20.1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⑺編號19-1試體(編號19試體旁):於試體15.4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⑻編號24試體(103K+481.9):於試體16.9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⑼編號25試體(103K+485.1):於試體7.4公分處有平整之斷面。
⑽編號27試體(104K+055.5):於試體14.1公分處有極平整之斷面。
上開各情,有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下稱偵18098卷》第3宗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59頁至第28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5宗第53頁、第6 宗第29頁至第47頁、第11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17頁),檢察官因認上開編號19、19-1、24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是縱認破碎之瀝青塊上方均為國泰公司依合約所施作之新料,然其厚度亦僅有15.4公分、16.9公分,與合約規定20公分不符,另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若係同一時間施作舖設,不會有平整的斷面,一定會有鋸齒狀,因為相同時間舖設的粒料還有可塑的情況,它的斷面應該會有粒狀的分布等情,業據王玨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 頁);
此與承包商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之情況相符,從而,於正常符合合約精神施作之狀態下,應不可能出現如上開編號6-1、12、15、16、25、27之平整斷面,此外,於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 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為當然之理,故由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即有未依約銑刨,直接在道路路面加舖瀝青混凝土之情形,因認國泰公司於上揭工程之施作厚度,確有未依約刨除、舖設云云;
然:①本件檢察事務官斯時僅就路基翻修部分進行鑽心取樣之確認,並未就管溝(設計厚度20公分)、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之部分,進行鑽心取樣,是依卷存資料觀之,原亦無從執檢察事務官前揭鑽心採樣所得試體送驗後之報告,據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 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
雖卷附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照片,共有16張,其下註明之路段分別為「台二線102K+080~103K+100段」、「台二線103K+200~104K+600段」、「台二線104K+600~106K+100段」、「106K+100~108K+750段」(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宗第2頁至第5頁),而依照片觀之,挖土機挖掘之管溝寬度,均未至2 公尺,此與竣工數量計算表(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 宗第261頁)記載之管溝修復寬度為2公尺,明顯不符。
且「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於驗收時,因驗收官湯桂龍要求要看管溝修復、路基翻修刨除之照片,嚴恩華始向國泰公司索取,而由國泰公司N○○提供上開照片,嚴恩華即自行粗略估計全路段之長度,依區間平均分配各路段,與實際管溝施作之位置並相符等情,復據嚴恩華於95年9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卷第2 宗第139頁正反面),則卷附之管溝挖掘照片是否確係「台二線102k+080~108 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照片實有可疑。
另依卷附之未○○與h○○、不明女子、戴文通等人之通聯內容譯文(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偵18098卷第3宗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未○○因為湯桂龍要求管溝照片,而請戴文通提供類似之管溝照片,預計加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背景予以翻拍後充作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照片以通過驗收,彼等之行為實有可議,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國泰公司、嚴恩華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時,並未照相存證,比對嚴恩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很長,我都請工地的負責人拍施工照片,他們拍照時我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原審97年8 月1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 宗第182頁、第183 頁),國泰公司、嚴恩華未就施工情形加以拍照以利後續之檢查、驗收,其行政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尚難依此遽認國泰公司就上開未有照片佐證之工程項目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另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公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故關於公訴人指稱國泰公司「管溝修復」、「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 公分及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即屬不能證明。
②至檢察事務官王玨固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以就前揭工程之「路基翻修路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為由,予以採樣送驗後,該等試體並有檢察官上開指稱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出現白色標線等情,然:就採樣標的及採樣地點而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起點樁號為「台二線102k+080」,位處台2線與台2丙線(舊102 線縣道)交會處,旁有台塑石油福隆加油站可供辨識,終點樁號為「108K+750」旁有新北市貢寮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可供辨識;
然台2 線全線自93年迄今,曾於94-95年間,因台2線「萬里隧道」以及「萬里至大武崙路段新闢外環道」新闢完成,其中「萬里隧道」部分即里程減少3.115公里,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就轄養之台2線全縣(新北市轄區路段)至宜蘭縣○○○里○○號重新調整設置;
台2線與台2丙線交會處之里程樁號,93年間為「102k+080」,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及99年至101年,每年樁位均有變動後,里程樁號變更為「99k+350」;
「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終點之里程樁號,93年間為「108K+750」,業經94-95 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及99年至101 年,每年樁位均有變動後,里程樁號變更為「106k+100」,上開里程樁號94年至101 年間經多次變更,現場起迄樁位有不等距累積誤差各情,有本院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一區處104年7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8770 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則國泰公司所承作之前揭「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後,迄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2 日為前揭鑽心採樣期間,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其中「萬里隧道」部分,里程更已減少3.115 公里,可見該等路段之位移及里程樁號變動情形甚劇;
再稽諸國泰公司於承作上揭工程時,對於「原管溝路面挖除」及「(擇要)路基翻修部分」之挖除、舖設厚度固均要求為「0.2M」(即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舖設厚度則係為「0.05M」(即5公分),且「路基翻修部分」因係擇要實施,該等實施路段,僅計有7 塊,各區塊之施作面積少則僅30平方公尺(即施作路面長度20公尺、寬度105 公尺),多則亦僅達250平方公尺(即施作路面長度50公尺、寬度5公尺),且各擇要路基修復之路段,彼此距離間隔不等,有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可參,是該等針對「擇要路基修復」所為之施作區塊面積顯然非廣,甚屬狹小,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2日為前揭鑽心採樣時,依該次期日勘驗筆錄附件所記載之採樣樁號,仍依上開「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上所列之樁號範圍進行採樣,且於勘驗筆錄中亦均未見提及里程樁號調整一事,是96年3 月勘驗時,前揭路段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之鑽心採樣地點,顯核非依舊有里程樁號地點進行,依此所得之試體,原難執為即係國泰公司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就「擇要路基修復」部分之施工證據;
遑論93年間,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因前揭工程就路面左側之「擇要路基翻修」、及路面右側之「管溝修復」部分,固有刨除、舖設厚度20公分之要求,然就「其餘路面」之刨除、舖設厚度,則僅為5公分之要求,且此等面積甚廣,計達80959㎡,事證業如前述,參核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採樣時,復係刻意避開道路邊緣,人手孔及『管溝經過之位置』,以減少因施工之機具無法施作或施作不便之施工誤差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則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 月間為採樣時之地點,亦極有可能實際上係落入國泰公司承作前揭工程時之「其餘路面」路段,然就此部分之施工要求,刨除、舖設厚度,則僅為5 公分,是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惟俱係於路面5 公分以下出現,就「其餘路面」之施工要求部分,亦難遽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
再稽諸「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
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
本工程在保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字第10210055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前審卷六第28頁);
證人即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養護工程司n○○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國泰公司即原來承商保固修復必須要做到何程度?其保固義務為何?)在我通知他之後,他必須立刻即時把路面回復平整。
(回復平整的話,依照合約,有無規定說保固要做到回復原來新作工程的標準?即原來是要挖到級配層20公分,新料去回填,保固時也必須做到這樣嗎?)不需要。
(修復是用何方式?)他可以用任何瀝料,包括瀝美土、熱料、高點瀝(音譯),所有允許的材料都可以施作,只要他能夠力保平安的行車,路面平順即可。
不一定要用新料,用冷料也可以,用瀝美土、高點瀝都可以。
這個路段因為在台二線102K,是我們景美段轄區屬東北角的地方,東北季風頻繁,冬季就開始下雨,氣溫加上車流量都是重車,所以該處幾乎一完工後約1 年內就會叫修,就開始進行保固動作,我印象中這個地方一定有叫他們來修理過,就像我們最近一標,已經到保固期快結束了,完工後半年內我就開始叫修了,因為該處實在太惡劣,我們受限於之前的設計20公分,現在車子越來越重,車子越來越多,加上氣候的因素,地下水位上升,造成路基的軟弱,加上車子又重,所以損壞率非常高,大約鋪完半年開始就會開始呈現,撐大概1年就要叫修,這標應該是1年內就開始叫修。
我們都用電話聯絡,有破洞,哪怕是個小洞,我們一知道馬上就叫他修,應該修了非常多次等語」(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前審卷103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至29頁)、證人即93年至97年國泰公司現場工地主任d○○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我負責的,我在現場管理,工作內容是負責帶領工人做現場標案的施工,(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前審卷二第270、272頁所示國泰公司購買瀝青新料之統計表)這是102K至108K那個路段,102K~108K已經完工以後,保固期間的修復。
我是將原有的瀝青挖起來,先放在一旁,如果是路底比較不好,級配比較不好時,我就挖深一點,將級配挖掉,將原有的瀝青回填,重新舖設新料,讓路面平整,修復工程沒有標準,修復工程就是讓路面平整就好,沒有硬性規定。
(台二線102K~108K保固期間,你去修復幾次?)數量多的話,我記得是二次,但是數量少,坑坑洞洞的話,只有載1噸、2噸的話只有填補坑洞而已等語(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即本院前審卷103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在卷;
足認「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2年餘,期間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日、2日進行鑽心取樣時,所採驗得到的試體,究係原來施工的試體,抑或是在保固期間經過修護後之試體,則已不能確定。
綜上,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 月勘驗時,前揭路段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之鑽心採樣地點,顯核非依舊有里程樁號地點進行,依此所得之試體,原難執為即係國泰公司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就「擇要路基修復」部分之施工證據,且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惟俱係於路面5 公分以下出現,就「其餘路面」之施工要求部分,亦難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遑論「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2年餘,期間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 月1日、2日進行鑽心取樣時,所採驗得到的試體,究係原來施工的試體,抑或是在保固期間經過修護後之試體,亦屬不能確定,是檢察官依憑檢察事務官王玨鑽心採樣送驗之試體結果,指稱國泰公司於上揭工程之施作厚度,有未依約刨除、舖設,併逕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云云,均難以遽採,自難遽認嚴恩華有何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之情事,復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併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情事,併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嚴恩華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嚴恩華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則亦尚難證明未○○亦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h○○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固謂:被告h○○、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及為國泰等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推由h○○在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期間,分別於93年9月27日、94年2月5日行賄黃良文2萬元、3萬元,於93年8月20日行賄嚴恩華20萬元及茶葉5斤(94年11月30日),於93年9月24日行賄D○○2 萬元,黃良文、嚴恩華、D○○則分別予以收受後而為前述之違背職務行為,因認被告h○○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等語。
然:㈠h○○被訴行賄黃良文違背職務部分: 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黃良文確有收受h○○賄賂,且黃良文就上開工程之職務執行,亦無違背職務之處,事證均如前述,是公訴人指h○○此部分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自屬無從認定。
㈡h○○被訴行賄嚴恩華違背職務部分: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嚴恩華確有收受h○○20萬元賄賂,至公訴意旨所指嚴恩華於94年11月30日收受茶葉1 斤之時,檢察官所指為對價關係之工程早已竣工驗收,二者間隔有相當時日,復查無證據足認h○○與嚴恩華於工程施作期間,有若何事先期約之情事,難認彼等間存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指稱h○○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自難採憑。
七、綜上,是被告嚴恩華被訴如附表拾參之四編號2、暨就檢察官認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約刨除、舖設,併逕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情事,乃以未○○、嚴恩華、h○○共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行求賄賂罪嫌及被告未○○、h○○被訴行賄嚴恩華、共犯嚴恩華被訴如附表拾參之四編號1行賄嚴恩華,經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與牽連所犯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部分。
依上開認定均為無罪,故被告未○○此部分犯行應無共犯之情。
另就被告未○○被訴上開犯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書既就本院所認被告未○○上開犯行部分,與共犯嚴恩華、h○○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應為被告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指: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修復路面挖除、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之工程項目,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分分或5公分之路面。
惟查:「台二線102 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原管溝路面挖除」、「5cm厚AC路面刨除」及其後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檢驗結果,經各該檢查者檢查(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事務官僅就路基翻修部分進行鑽心取樣之確認,並未就管溝(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之部分,進行之鑽心取樣,是依卷存資料觀之,實難據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
雖卷附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照片,共有16張,其下註明之路段分別為「台二線102K +080~103K+100段」、「台二線103K+200~104K+600段」、「台二線104K+600~106K+100段」、「106K+100~108K+750段」(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宗第2頁至第5頁),而依照片觀之,挖土機挖掘之管溝寬度,均未至2公尺,此與竣工數量計算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61頁)記載之管溝修復寬度為2公尺,明顯不符。
且「台二線102 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於驗收時,因驗收官湯桂龍要求要看管溝修復、路基翻修刨除之照片,嚴恩華始向國泰公司索取,而由國泰公司N○○提供上開照片,嚴恩華即自行粗略估計全路段之長度,依區間平均分配各路段,與實際管溝施作之位置並相符等情,復據嚴恩華於95年9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39頁正反面)。
是卷附之管溝挖掘照片是否確係「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照片實有可疑。
另依卷附之未○○與h○○、不明女子、戴文通等人之通聯內容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未○○因為湯桂龍要求管溝照片,而請戴文通提供類似之管溝照片,預計加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背景予以翻拍後充作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照片以通過驗收,彼等之行為實有可議,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國泰公司、嚴恩華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時,並未照相存證,比對嚴恩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很長,我都請工地的負責人拍施工照片,他們拍照時我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182頁、第183頁),國泰公司、嚴恩華未就施工情形加以拍照以利後續之檢查、驗收,其行政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尚難依此遽認國泰公司就上開未有照片佐證之工程項目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另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公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故關於國泰公司管溝修復、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及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即屬不能證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等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
C、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於附表拾貳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之人之款項,因指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亥○○於附表拾貳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之人之款項及不正利益,因指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卯○○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卯○○:(一)S○○於九十三年秋季某日,因卯○○負責新生高架停車場鋪設工程,在其車內將裝有二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予卯○○,希望卯○○給予驗收方便。
(二)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程初驗時,交予卯○○二萬元,冀望卯○○於驗收新湖一、三路等工程時不予刁難。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四、五、七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於卯○○與巳○○等人負責之九十三年度道路工程(第七標),明知北鉅公司承包該工程合約設計應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二十公分,惟施工時僅不到五公分厚度,竟違反監工職務,予以驗收通過,使該公司領得不法利益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六,起訴書第七十、七十一、八十八、八十九、五十三頁)。
嗣提出補充理由書中將前揭(一)部分之事實改為「S○○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車內將二萬元賄款交付卯○○,希望卯○○在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卯○○係九十三年度道路工程第七標之初驗驗收人,負責監督該工程,明知北鉅公司在該工程所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五公分,不符合合約設計之二十公分厚,仍予驗收審核通過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一三八一五號、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二號補充理由書)。
惟原判決係就S○○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擔任九十三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八標)收受賄賂部分予以無罪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拾貳、二之(一),原判決第四三四、五八七頁),與前揭起訴書所列之起訴事實(一)S○○「於九十三年秋季某日,因卯○○負責之新生高駕停車場鋪設工程」,在其車內將裝有二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予卯○○,希望卯○○給予方便之事實,其時間相距約一年,且原判決所稱九十三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八標)與起訴書新生高架停車場鋪設工程是否相同,非無疑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似與起訴事實(一)部分不同,前揭起訴事實(一)部分,雖補充理由書業經修改犯罪事實為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惟補充理由書並無起訴之效力,此部分原判決即有請求部分(九十三年秋季某日之行為)未予判決,及未請求事項(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之行為)予以判決之違誤;
另原判決亦僅就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為論斷,關於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未予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卯○○九十三年秋季某日收受賄款、及違背職務收受賄款等部分,有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亦認為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卯○○九十三年秋季某日收受賄款部分,是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應併予發回。
肆、關於公訴意旨一(卯○○部分):
一、關於編號㈠部分:㈠公訴人指被告卯○○涉犯此部分職務收賄罪,固以S○○於原審證稱:我在前往工地驗收途中開車至新生北路高架停車場時,在車上以白包信封包裝送給卯○○2萬元;
那個工程是新生橋下停車場路面改善的工程,有加舖及重新刨除後再舖設,當時卯○○應該是橋樑組的組長,我只有送給卯○○這一次而已云云(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第12頁),為其論據。
然查,S○○於偵查之初,一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卯○○並未收賄等語,已見反覆。
且S○○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
惟除上開指證外,S○○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卯○○收受S○○交付之2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
然查,起訴書上係記載被告卯○○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初驗驗收人,其明知北鉅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仍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而容許北鉅公司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385萬5300元工程款云云;
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瀝青是由士林拌合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鋪設;
就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舖設的厚,料少就舖薄一點等情,為S○○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宙○○亦為肯認之證述(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第35頁)。
另被告卯○○復於原審供稱:新生高架樓下的停車場雖係我驗收,但我係根據銑刨的部分去丈量面積,柏油是養工處提供的,只是量柏油舖設多寬等語(見原審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3頁);
參以94年8月1日之初驗紀錄(見偵6676號卷5第119頁),該日驗收結果係「經丈量新生北路高架橋下(長安東路至南京東路)樁號0k+000-0k+400寬度與竣工圖尚符」,其餘係書面審核。
且被告卯○○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確未參與瀝青厚度檢驗鑽心取樣過程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宗第59頁)。
從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之瀝青鋪設既係北鉅公司免費施作,非在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範圍內,而有關於鋪設厚度又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被告卯○○於驗收時亦無就瀝青厚度為丈量,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被告卯○○違背職務部分,亦難認定為真實。
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作地點之瀝青鋪設厚度為鑽心取樣之結果,認係在銑刨誤差容許的範圍內,前已敘及,是亦難認該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況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柏油刨除工程,確實驗收日期是在94年10月27日,主持驗收者亦非被告卯○○,自難逕認被告卯○○有證人S○○所指之收賄情事。
㈢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初驗時間係在94年7月12日,有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05頁),亦與證人S○○所指行賄時間不同。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就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證人S○○與被告卯○○有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是證人S○○所述給付2萬元一節,尚有疑義,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卯○○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卯○○有於93年秋季某日,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初驗驗收人時,收受廠商S○○交付之2萬元,除證人S○○單一指證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遽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卯○○有此部分收賄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編號㈡部分:㈠公訴人指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報銷清單上之記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經查:卷附單位名稱:國泰,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雖記載如下:,「單據月日」記載「11/2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驗收粗粒料、細粒料(外4),卯○○組長,此驗收為AC部份不為砂石,丈量新湖一、三路及民權大樓等八條路(初驗)」(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2頁)。
惟上開報銷清單之受款人戌○○於原審證稱:「外4」是指外購合材第4標,這2萬元是我所請的款,這筆好像是我請工人吃飯的錢,因卯○○驗收這整個標,我只是寫個名稱,所以上面寫卯○○,我沒有印象送給卯○○2萬元(見原審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7頁、第28頁)。
是尚難認定戌○○有於94年12月28時給付被告卯○○2萬元,自無賄賂可言。
㈢被告卯○○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指戌○○交予被告卯○○2萬元之情:⒈戌○○、己○○除於偵查時否認有拿錢予被告卯○○:「問虞:(提示憲金公司報銷憑證、傳票)這些你都確實有交給上面記載的公務員?答:…94年11月23日……是我交給己○○,但錢是我領出來的,……」(見原審證十五,9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問虞、杜?(提示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142頁報銷清單94年11月23日)卯○○組長20000、(外4)係指何意?虞答: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底下還多寫一些字,我記得我沒有去找卯○○。
杜答:沒有印象,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去找卯○○,跟我業務沒有關係。」
、「問:為何要給……卯○○錢?杜答:卯○○沒有收錢……」(見原審證十六,均見9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問虞、杜?你們二位親手交付賄款的公務員有那些?己○○及戌○○回答之公務員中並沒有被告卯○○。」
(見原審證十七,95年6 月1日偵訊筆錄)。
⒉原審審判時亦否認有拿錢予被告:「問虞?有無送錢給……卯○○?答:沒有」(見原審證十八,95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問杜?你都有親手交到這些公務員手上?答:……卯○○的部分我沒有行賄他們。」
(見原審證十九,95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問杜?有無交錢給過卯○○?答:沒有」、「問虞?你是否曾經拿錢給卯○○組長?答:我沒有印象」、「問虞?你這張報銷清? (見原審證二十)為何有寫卯○○組長?答:因為他是驗收這整個標,我只是寫個名稱,下面是我去叫工,還有吃飯,這兩萬元不是送給卯○○組長」、「問虞?是否能確認你沒有送給卯○○兩萬元?答:我沒有印象,因為我領的這些錢是驗了八條路跟公司請款」、「問虞?有無交錢給卯○○?答:印象中沒有」(均見原審證十三),證明戌○○未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予被告卯○○2萬元,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見證二十)亦和被告卯○○無關。
⒊檢察官上訴認戌○○並無在報銷清單上假借其他用途,進而虛偽登載再向憲金公司請領款項之可能,證人戌○○證述請領二萬元係用以宴請工人飲宴,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卯○○之詞,為檢察官推測之詞。
然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戌○○證述情節不實,尚無法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
又本次犯行時間94年12月28日亦與前開關於編號㈠部分之93年秋季某日,相差1年以上,兩者間亦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關於編號㈢部分: ㈠依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初驗報告顯示:94年1月4、5、7日係癸○○工程司奉派擔任該項工程分段查驗主驗人員之分段查驗紀錄(見上證五初驗報告第11頁至第15頁),查驗合格後,94年7月3日副隊長申○○指派被告卯○○擔任該工程初驗收人,被告卯○○訂94年7月12日初驗(見上證五初驗報告第9頁),被告卯○○依據94年1月4、5、7日分段查驗紀錄內容查閱並同意報請驗收(見上證五初驗報告第6、7頁),監辦工務所製作之初驗報告被告卯○○初驗收意見(一、初驗結果如初驗紀錄。
二、未驗及隱蔽部分工程結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
三、同意報請驗收。
),副總工程司J○○於94年8月16日指派劉正工程司仲益主驗,正工程司劉仲益訂94年8月25日驗收(見上證五初驗報告第1頁至第5頁);
該項工程由正工程司劉仲益正式驗收合格後已結案,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第88、89頁於94年1月4、5、7日、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於被告卯○○與巳○○等人負責之93年道路工程(第七標),明知北鉅公司承包該工程合約設計應鋪設瀝青路面厚度20公分,惟施工時僅不到5公分厚度,竟違反監工職務,予以驗收通過,使該公司領得不法利益達1126萬8344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惟查,證人檢察事務官王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認是銑刨標(見99年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即不可能有附表拾貳編號㈢所示「被告卯○○明知93年度第7標及第8標工程瀝青厚度不到5公分,不符合設計20公分厚之規定竟違背職務,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圖利廠商」之情,王玨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你說的銑刨標是剛銑刨完,還是隔一段時間?)要看廠商何時報驗…但監工在現場會先確認。」
;
「(銑刨完監工立刻就可以測量?)當然」;
「(如果已經進場鋪設柏油,這時可以肉眼看出銑刨幾公分嗎?)…是否看得出來,要看監工之經驗」;
「(監工跟驗收人員是否同一人?)監工跟驗收的人一定是不一樣的」,可知如已經鋪設柏油,能否以肉眼看出銑刨幾公分,則要看監工的經驗,被告卯○○並非該標案之監工,僅為93年第7、8標之初驗人員,故對於已經鋪設柏油後,根本無法看出銑刨幾公分已明。
被告卯○○只是依據以前各次分段查驗面積書面審核銑刨工程,紀錄說明未驗及隱蔽部分工程品質結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見原審證二、三)。
㈢被告卯○○被起訴時是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於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養護工程隊橋涵組擔任組長,負責督辦北市跨河橋樑、高架橋、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車行地下道、隧道等維護工作,組內有同仁4人及駐外第一線橋涵維護之第八分隊隊員約50人,日常工作皆為橋涵維護業務,被告卯○○從未被指派擔任分段查驗之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驗收瀝青鋪設厚度工作。
按瀝青鋪設方式係利用夜間人車稀少時,將即有瀝青路面刨除後於當晚即刻將新料瀝青鋪設完成並開放通車,施工期間及施工過程係由養護工程處派駐監工人員監辦會同施工廠商完成施作,初驗或正式驗收係於工程完工後擇期勘驗,肉眼並無法發現瀝青厚度是否足夠,而係由監工簽奉長官指派專人查驗現場丈量鋪設面積後,再由長官另外指派專人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以憑認定。
㈣查93年道路工程(第七標) 係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七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有多項道路改善工程係由一家瀝青混凝土製造商及一家丙級以上營造廠共同投標承攬,其中「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搭配「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案(第1標)」共同承攬,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其契約工作項目主要為舊有路面刨除及路面刨除後之測量,依契約規定在路面除前、後,承包商應負責每50公尺長測設一處路面高度(見契約路面刨除加鋪作業補充規定),而水利工程處指派之監工應負責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見工程契約施工驗收程序第八條),當銑刨完成時,經承包商及監工測量確認銑刨高度後,即移交由另一合約即「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案(第1標)」進場鋪設柏油,此時銑刨厚度即已覆蓋屬隱蔽部份由肉眼無法觀察得知銑刨厚度,在各司其職原則下銑刨厚度應由負責現場測量之承商及監工負責。
另依契約規定初驗時係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就可以丈量點驗部份逐項查驗,而工程依契約約定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在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見工程契約施工驗收程序第二十七條),即不必再重覆丈量一次面積。
㈤被告卯○○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初驗收人,初驗合格後尚需由總工程司指派正式驗收人員驗收合格後才完成驗收手續並結案,可知初驗只是正式驗收的前置作業。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內容只有路面銑刨,一條道路決定更新時,先由本路面銑刨合約進場做路面刨除,再搭配由另一合約「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士、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案(第一標)」,進場鋪設柏油,屬於一條道路之柏油鋪設由兩個合約搭配完成,鋪設柏油之合約累積數量達2000噸以上即由養工處派員辦理分段查驗丈量鋪設柏油面積及逢機取樣、鑽取柏油鋪設厚度,分批驗收結算並付款(共分3批驗收付款:第1批93年9月29日、第2批93年10月27日、第3批94年01月04日),此柏油鋪設合約被告卯○○從未參予(見上證三,第22、23、24頁),且經台北地方法院向水利工程處(原養護工程處)函查後,該處以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號函復之說明二、㈢、可予證明(見原審證四),「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完工後,養工處指派癸○○工程司於94年1月4、5、7日赴道路現場丈量面積辦理分段查驗合格(見上證四,第11、12、13、14、15、16頁),被告卯○○奉指派於94年7月12日辦理初驗,初驗紀錄九、㈡、94年1月4、5、7日分段查驗紀錄尚符規定。
㈢、未驗及隱蔽部份工程品質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
㈣同意報請驗收(見上證五第1、6、7頁),被告卯○○係針對分段查驗紀錄做書面審查。
㈥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10標監工,第8標工程內容是路面銑刨,不含瀝青鋪設,銑刨後瀝青由另一家廠商,因是另一個合約是併案發包,此可由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號函復之說明二、㈢、可證明被告卯○○負責初驗之工程確實只有銑刨,不含柏油鋪設(見原審證四)。
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養工隊會針對已經做完路段作分段查驗,原則上已經做過分段查驗部分,在初驗時不會再作查驗。
證人L○○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書面審核時,如果所附資料及紀錄沒有顯示出,沒辦法發現鋪設瀝青有厚度不足問題(見95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開審判第23、24、25頁)。
可證明被告卯○○既未被派逢取樣鑽取柏油鋪設厚度及驗收瀝青鋪設厚度工作,又依規定初驗時得不作查驗僅做書面審查,且書面審查時依所附資料沒有辦法發現瀝青厚度不足問題,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並沒有違背職務。
㈦93年度第7標,依契約第九條工程款支付方式規定:一、施工期間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六……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而被告只是擔任初驗工作,初驗前已支付95%工程款,初驗通過後尚需報請正式驗收合格再支付工程尾款,起訴書內亦無任何廠商指認被告卯○○,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卯○○於初驗時有何違法或圖利等情,尚無法逕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卯○○有何職務上或違背執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
被告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亥○○部分)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
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本件關於亥○○部分,起訴書僅就亥○○於九十二年間收受二萬元賄款、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收受五萬元賄款、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三萬元賄款等連續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起訴(起訴書第七十二頁),原判決卻僅就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廠商代表戌○○等人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共花費三萬四千元之未起訴部分,認定構成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予以論科(原判決第五三六頁),就上開起訴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並說明因公訴人認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四二五頁),似有誤會,且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定起訴部分不能成罪,則有罪部分,既非起訴事實,亦非起訴事實效力所及,自不得審判,其仍予以論罪科刑,即屬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判決,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另第一審審理中,公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第一審卷十四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確認亥○○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賄賂如同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第一審卷十四第二六五至二七○頁),再次確認亥○○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賄賂如同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又以起訴書漏列為由,補充亥○○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之形式,就該所謂漏列事實請求法院判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與起訴部分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認定,所謂漏列事實部分並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仍單就該未起訴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亥○○部分):
一、關於編號㈠部分:㈠編號1部分:S○○於原審證稱:認識亥○○,我係我工程的監工,我有拿過1次2萬元給亥○○,是在夜間施工要準備收工時,在工地交2萬元給亥○○;
是在92年間在北投大度路往淡水右邊的街,有賓士的那邊,當時亥○○是監工,我給亥○○2萬元補貼加班費,交錢的地方是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岔口,給錢的原因是希望工程進行能順利云云(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
另S○○、宙○○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行賄一覽表,針對亥○○之部分記載:92年約9、10月間在北投大度路右側之立德街工地交付1次2萬元(見偵8646卷第4宗第220頁編號16)。
惟S○○對於上開在北投之工地,究係何標案,並未能確切指出,而表示記憶已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第22頁)。
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查有關92年間,養工處於北投區發包之工程為何,函覆結果為:92年9月至10月間,養工處之AC銑舖工程並未在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進行施工,僅有3個管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陽明山瓦斯公司有限公司)申請於該路段施工,施工廠商分別為凱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展瓦斯管路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1978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宗第1頁、第2頁)。
而S○○於原審亦證稱:管線工程與路面整修不相關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
從而,公訴人主張S○○有交付2萬元給亥○○之92年9、10月間,上開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工地既未有養工處之瀝青銑舖工程進行,亥○○自不可能於92年9、10月間擔任S○○所任職公司在北投區立德路附近瀝青工程之監工,是S○○之記憶應係有誤,自難認屬實。
無從遽以認定亥○○於前揭時、地有收受S○○交付之賄款。
㈡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虞:工地零(雷、朱、侯各5」,「借方金額」記載「150000」;
93年9月3日第00000000號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9/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製表人」為戌○○(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頁)。
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所載,己○○於原審時證稱:何以如此記載我不知情,我有拿 5萬元給乙○○,但沒有拿錢給亥○○、M○○,上開沒有給的錢我跟老闆報備拿來工地用,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拿錢給亥○○,也沒有向公司請款請戌○○轉交給亥○○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
已難遽認被告亥○○有收受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所載之5萬元。
雖戌○○於原審證稱:亥○○係我處理,我確定有拿給他,地點記不得,應在市府周圍,他擔任何職務我不確定,亥○○事後也沒有退回云云(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
惟於稍後改稱:亥○○有沒有退我記不清楚了,亥○○好像有收,當場沒有退,事後有沒有收我記不得(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
亥○○部分真的記不得了(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堪認戌○○於同一期日所為陳述,即有歧異。
參以戌○○前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係供稱:上開轉帳清單上之雷係指亥○○,我印象中沒有拿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0頁);
復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則供稱:亥○○事後有退回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71頁)。
經比對戌○○前後關於有無給付被告亥○○5萬元、被告亥○○是否退回之證詞,亦互不一致,顯見戌○○就本筆5萬元之支應、流向之情形,記憶並不清晰。
兼以己○○、戌○○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之用途,彼此所為供述亦不相符,而同樣一筆款項實不可能用時交付予被告亥○○,又作為工地零用。
從而,依上開證人之前後供詞,實無法認定被告亥○○確實有收受戌○○交付之5萬元賄款。
㈢編號3部分:憲金公司94年12月2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己○○」,「專案名稱」記載「北市- 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22 工地零-正-雷苗」,「借方金額」記載「30000」;
建誠瀝青 94年12月20日第00000000號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22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用途」記載「外購二標第二次正驗鑽心會零星標線、亥○○」(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51頁);
另己○○於其筆記本上,94年12月23日處記載「外二第二次正驗(亥○○)」(見原審卷第8宗第234頁)。
惟己○○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之字跡,這筆是驗收時請出來的零用金;
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與驗收有關,領出來是準備送公務員或是吃飯,如果沒有用掉,會跟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但是紀錄不會刪掉(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
我從沒有向公司請款後請戌○○轉交給亥○○(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
證人戌○○於原審亦證稱:94年12月23日我參加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逢機取樣時,己○○並沒有要我拿3萬元給亥○○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
是依己○○、戌○○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告亥○○有收受上開3萬元。
二、關於編號㈡部分:㈠編號1部分:己○○雖於其筆記本記載「8/20請雷預十標520元」(見原審卷第8宗第249頁反面),惟己○○證稱:上開記載係94年8月20日預十標開工當天,請亥○○吃便餐的錢,因有時會勘到中午,下午還要繼續,就一起和監造人員、查驗人員、現場員工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
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開工日期確為93年8月20日,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宗第274頁)。
是上開520元應確係於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當日,己○○與被告亥○○一同便餐所支出之金額,惟於工程工地會勘、查驗、開工等日子,若進行至中午用餐時間,廠商人員與公務員一同用便餐,若非顯不相當之消費,尚符人情之常,前已敘及,而上開金額僅有520元,可認確係一般便餐,是尚難認上開被告亥○○與己○○一同用餐,由己○○支付520元,被告亥○○即屬收受不正利益。
㈡編號2部分:己○○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8 預10工程查驗中午便餐8340元,邱正、亥○○、施、潘、建福」(原審卷第8宗第250頁反面),惟己○○證稱:邱正是指庚○○,這是查驗後請吃飯的錢,8千多元人數起碼有10個人以上,但該次亥○○有沒有去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而亥○○亦供稱:我無法確認該次用餐我有無參與等語。
是尚難確認被告亥○○有於94年10月18日接受己○○之招待。
另己○○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9建北預10會勘潘、雷930元無單據」(見原審卷第8宗第250頁反面),惟己○○證稱:「建北、會勘、無單據」確有這筆支出,但是否為會勘後請Y○○、亥○○吃飯的支出我沒有印象了,寫亥○○之名字是因為他是會驗的人,有時會將工程監工的名字順便填下去,跟誰去我真的沒有印象,930元我亦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
綜合上開事證,既無法確定被告亥○○確有參與該次便餐,已難認上開支出與被告亥○○有何關聯。
再者,縱認被告亥○○均有參與上開用餐,惟上開用餐均為會勘後之便餐,是亦難認屬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範疇。
三、關於編號㈢部分:㈠戌○○於94年12月23日當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進行逢機取樣之驗收程序後,與丁○○共同招待主驗人員即亥○○、協驗人員M○○等人共同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樂,並有女侍陪酒,共花費34,000元。
嗣因賓王大旅社將該次消費發票與其他消費部分一併交予己○○,己○○就於95年1月20日以餐費名義一併向公司請款核銷。
因認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
㈡本件關於被告亥○○部分,起訴書僅就被告亥○○於92年間收受2萬元賄款、93年9月3日收受5萬元賄款、94年12月22日收受3萬元賄款等連續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起訴(見起訴書第72頁,即附表拾貳二㈠),原判決僅認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96年5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即原審卷14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265頁至第270頁,此部分即附表拾貳二㈡㈢)就被告亥○○於94年12月23日,與廠商代表戌○○等人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共花費3萬4千元之未起訴部分,認定構成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予以論科(見原判決第536頁,即附表拾貳二㈢),就上開起訴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並說明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25頁,即附表拾貳二㈠㈡),似有誤會,且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定起訴部分不能成罪,則有罪部分,既非起訴事實,亦非起訴事實效力所及,自不得審判,其仍予以論罪科刑,即屬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判決,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然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之形式,就該所謂漏列事實請求法院判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與起訴部分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認定,所謂漏列事實部分並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仍單就該未起訴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亥○○有何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
被告亥○○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D、退併辦部分:
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於如附表拾參所示之日期,親自或授權h○○給付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公務員黃○○、黃良文、D○○、嚴恩華現金賄款,以作為黃○○、黃良文、D○○、嚴恩華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4號、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
二、被告玄○○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天○○、未○○、宙○○、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潘隆雄、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廠商共同提高競標價格,並約定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得標之廠商則須提出圍標金供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未參與標案之廠商均分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232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
三、被告未○○明知參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之廠商,限定需有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且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故被告未○○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4年4月間,向松青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市○○路000號12樓,下稱松青公司)之負責人簡松濤借用松青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松青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由被告未○○之公司施作工程;
因認被告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232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
而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貳、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經查:
一、附表拾參之一(黃○○部分):㈠附表拾參之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未○○」,「專案名稱」均記載「T2S102K+000-000K+7」,「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廖」,「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0」、「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3頁);
另93年7月2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KT,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均記載「7.23」,「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各記載「台二線102K」、「台五線」,「總價」各記載「200,000」、「100,000」,下方「董事長」欄位並有未○○之簽名【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4頁】。
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未○○於原審證稱:我只有給廖段長一年三節的錢,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單提一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若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簽一定有領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
另未○○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7月23日金額分別為20萬、10萬元,共計30萬元,係93年致贈黃○○之端午禮金等語(見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
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確認無誤(偵18098卷第1宗第91頁),而上開報銷清單後尚附有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廖段長30萬(台二、台五)【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5頁】,而未○○亦證稱上開字跡有可能是其所為(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
參以k○○於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老闆未○○打電話給我,我依據老闆說的來寫然後出帳;
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用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上開轉帳傳票上的記載與報銷清單上記載不同,「廖」應該是會計問老闆,老闆要他註明廖就好了;
上開後附紙條,可能是老闆進來之後才補了這個單子等語(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21頁);
堪認未○○確有指示k○○填寫報銷清單請款後,以端午節禮金之名義致贈黃○○30萬元。
未○○雖於原審證稱:如果我寫這個「廖」的日期係在一年三節前後1個星期內,就是給廖段長的錢,如果不是就算寫廖,也不是給廖段長的錢等語(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
而93年之端午節為國曆之93年6月22日,是上開93年7月23日已逾93年之端午節約1月,似與上開未○○所言不符。
惟查:未○○給付黃○○款項之時候據未○○之記憶均係在三節之前給,傳票記帳日期應該是有時間的落差等情,業據未○○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上開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日期93年7月23日雖與當年度之端午節日期差距近1月,此應係較晚製作報銷清單之故,尚無以認定該30萬元款項即非未○○給付黃○○之端午節禮金。
黃○○否認曾收受上開30萬元,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未○○確有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數日給付30萬元給黃○○,並於93年7月23日作帳,堪以認定。
㈡附表拾參之一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專案名稱」記載「TS102K+000-000K+7」,「摘要」記載「湯R:927工地零(中秋段」,「借方金額」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
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
而未○○於原審證稱:依上開記載之意思,應該是我中秋節領去送給黃○○的(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
另上泰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6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廠客名稱」記載「台九線20」,「摘要」記載「未○○:中秋節(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3年9月2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上泰,第1行:「名稱」記載「預付料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段長」【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8頁】。
未○○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之款項係我領取的沒錯,就是送黃○○段長的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
而93年中秋節係國曆之93年9月28日,堪認未○○於93年9月27日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黃○○共計60萬元,帳目上由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各負擔40萬元、20萬元。
㈢黃○○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景美工務段,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職務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是在景美工務段轄區內之道路工程,即與黃○○職務相關。
查自93年至95年間,未○○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
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
⒊「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93年8月27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9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
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
上開工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黃○○書面審核檢查者所填載之檢查結果後,會於「綜合意見」欄上用印,再逐級向上呈報;
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辦理估款計價時,黃○○亦會審核相關文件,而於「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上「主管」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工務段(所)」欄、「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施工單位」之「段(隊)長核章後移送」欄上用印,再依序向上呈送;
而在監工製作「工程結算書」後,黃○○亦須核對施工之內容與後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數量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是否相符,而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經辦單位主管」欄、「工程結算書」之「經辦單位」段長欄位用印;
工程驗收後,黃○○亦需於審核相關文件後在「工程驗收紀錄」上「施工單位」之「主管」欄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經辦單位」欄位用印,再逐級向上陳報;
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2K +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上為「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第69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九線20 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堪認黃○○身為景美工務段之段長,於景美工務段轄區內所進行之道路工程,自施工、檢查、估驗、結算、驗收、日後保固等各階段,均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
而在未○○給付黃○○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且工程完工驗收後,亦尚有2年之保固期間。
從而,未○○於一年三節給付黃○○上開高額款項,可想而知自與黃○○擔任景美工務段段長、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未○○為營造商,承作公路總局工程,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未○○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數十萬元之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
㈣雖未○○辯稱我給付黃○○上開款項,僅係禮貌性過年過節拜訪,屬一般社會習俗之交際,惟查:未○○除於施作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之工程,有給付段長三節禮金外,其於施作北市養工處工程時,亦有給付養路隊隊長巳○○、副總工程司酉○○三節禮金之習慣,而其之所以給付公務員賄款之原因,係為了圖得行政上的方便;
如養路隊大隊長可指派未○○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未○○喜歡的路段,延長未○○公司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而未○○給付賄款給巳○○,無非係因巳○○身為養路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所提及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業經原審論述如前,是針對黃○○部分,亦同此理,未○○亦係希冀黃○○於其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之職權範圍內,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始給付上開賄款。
黃○○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送錢時係表示,因他跟我之南部親戚是好朋友,他說好朋友互相做個照顧,要我不要跟他客氣,並不是說工程要怎麼樣等語(原審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惟黃○○係於93年4月間,未○○和黃○○南部的親戚一同前來拜訪,才第一次見到未○○之事實,業據黃○○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是黃○○於93年端午節前致贈高額現金予黃○○時,黃○○根本與未○○不熟識,未○○所謂好朋友互相照顧等用語,無非是希望黃○○於道路工程之職務範圍給予照顧。
而黃○○在未○○給付如此高額款項後,未予退還,亦未詢問未○○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之意圖,顯見其明知未○○致送金錢之含意,即在希冀其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而仍予收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未○○致送黃○○之上開金錢,自與黃○○上開職務上行為成立對價關係。
是黃○○收受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未○○給付之賄款,可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惟黃○○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雖就轄區內工程有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黃○○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
而「台二線102K+080~108 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W=13340㎡。
⒉路基翻修:台二線1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工作項目,由監工嚴恩華於93年11月12日向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係經嚴恩華於93年11月15日向品檢中心申請檢查;
嗣挖管中心黃良文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
」,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i○○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i○○、王國祥即於93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
i○○於管溝及路基施作之面積檢查結果記載:「①管溝面積經路面丈量相符。
102K+080~108K+750長6670M寬2M-13340㎡。
②路基翻修部分經路面抽驗丈量相符。
⑴104K+600~104K+660長60M×寬3M=180㎡,⑵106K+200~106K+240長40M×寬3M=120㎡,⑶108K+100~108K+130長30M×寬3M=90㎡。
③管溝厚度詳附厚度檢驗記錄表」;
另有關上開瀝青混凝土厚度、密度之檢驗結果,亦均屬合格等情;
此業據證人i○○、王國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80頁、第91頁、第9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
至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5cm厚AC路面刨除查驗部分,經嚴恩華分別於93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申請挖管中心派員檢查,而分別由養護課課長張春貴(針對申請日期93年11月30日)、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批示由景美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再經景美工務段段長黃○○或副段長D○○分別批示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D○○等人檢查,檢查結果均與申請檢查數量相符,為合格施工等情等情,業據證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D○○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復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83頁至第90頁)。
在上開平均5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完成後,再由品檢中心指派i○○為鑽心取樣,挖管中心之考工林德榮並同至現場督導,復據證人林德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且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43頁至第248頁)、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49頁至第251頁)等件在卷可證,觀諸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之記載,鑽心取樣所得之試體實舖厚度平均達設計厚度5公分,而試體之壓實度亦合乎規定。
從而,黃○○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
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是尚難認黃○○收受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款項,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未○○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二、附表拾參之二(黃良文部分):㈠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此為未○○所不爭執,而卷附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h○○」,「摘要」記載「瑞益:927工地零(中秋黃」,「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
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
而未○○於原審證稱:我有把上開款項,有把錢給h○○,至於他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沒有說特別用途,是在3-5%之工地零用金的額度內(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
是堪認h○○確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公司並已撥款。
再查,上開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之「黃」,是報銷清單上有寫,小姐照打而已,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之「黃」與報銷清單上之「良」應該是同一人,業據k○○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
另上開轉帳傳票,尚記載「中秋」字樣;
是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2萬元,可認係h○○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予黃良文之2萬元。
㈡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是所有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若含瀝青挖掘之工作項目,即與黃良文職務相關。
查自93年至95年間,未○○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
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 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
⒊「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
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94年5月19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
而上開工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會將檢查結果向工程處挖管中心呈報,由負責之考工書面審核後再呈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黃良文則於書面審核後於「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上用印;
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會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以辦理估款計價,先由工務段審核完畢用印後,再依序呈報養護課,黃良文於「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承辦課室(或養護課)」之「覆核」欄用印;
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上為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堪認黃良文身為挖管中心主任,於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在道路挖掘部分,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
雖在審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時,若負責覆核之黃良文出差或不在,即會跳過黃良文直接由養護課課長審核,因為這是有時限的,且黃良文之上,尚有養護課課長負責決行等情,雖據證人即曾擔任養護課課長之張春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
然而,上開黃良文請假、公出之情形,係屬例外,不代表黃良文可以解免其書面審核之權,自屬當然;
另有關工程相關檢查、請款之審核,本係逐級核准,始可達層層把關之目的,自不因黃良文之上尚有更高階主管須核章,即置黃良文應負之職責而不論。
而前揭h○○給付黃良文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是h○○給付上開款項,可想而知自與黃良文擔任挖管中心主任、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h○○係承作公路總局工程之廠商,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h○○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
是可認黃良文收受h○○給付之2萬元,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㈢黃良文身為挖管中心主任,雖就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有前揭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黃良文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
另參諸證人即負責督導景美工務段之挖管中心考工林德榮於原審證稱:於施工階段,工務段就現場施作情形要辦理施工檢查,將檢查結果報工程處,由挖管中心作書面審核,施作結束後,結算資料來了以後,挖管中心亦會做書面審核,我會就後附之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文件,計算確認是否平面設計圖是否符合工程內容等語(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12、17頁);
證人張春貴證稱:工程處授權工務段自行檢驗後,工務段會將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送到考工這邊,再送到工程處核備,估驗時考工會核對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與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的數量有無相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後面有明細表考工也是書面核對,檢查的數量是現場檢查的人要負責等語(原審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益徵黃良文本於挖管中心主任之職責就工程相關文件為審核時,係就相關書面資料審核。
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5cm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品質檢驗檢查結果,均無不合格之處,業如前述,從而,黃良文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
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良文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是尚難認黃良文有對於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此部分未○○指示h○○給付黃良文2萬元,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相繩。
三、附表拾參之三(D○○部分):卷附之93年9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h○○」,「專案名稱」記載「T2S94+000-98+000整」,「摘要」記載「瑞益:97工地零-副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9頁】;
93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9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台二線94K~98K(翻鑽心)」(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21頁)。
惟93年9月24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台企汐止活存#2117-8」,「摘要」記載「瑞益:924回存」,「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20頁】。
而k○○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表示這筆錢可能請款後沒有支出,又回到公司,所謂的回存應該是扣回,有可能是報銷清單第2行的2萬元,而且我在2萬這邊寫「暫不付」,表示這筆一定有問題,不然不會在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有註明,我可能是認為不應該有這個支出,或是這個支出重複了,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是有問題的(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
是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及k○○之證詞可知,該筆2萬元款項,實際上並未支出,而係回存公司,故自難認h○○有請領該筆款項交付予D○○之事實。
故尚無從認定未○○有指示h○○於93年9月24日給付D○○2萬元之行賄犯行。
四、附表拾參之四(嚴恩華部分):㈠編號1部分:⒈卷附93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費用」,「專案名稱」記載「T2S102K+00 0-000K+7」,「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嚴」,「借方金額」記載「200,000」,「貸方科目名稱」:「台企汐止活存#2117-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頁】;
另93年8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16」,「名稱」記載「暫付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台2線102K -108K,#21178提領$200,000」,「備註」記載「小嚴缺錢h○○也缺錢」【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0頁】;
93年8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h○○」,「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20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B○○,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頁】。
訊之h○○不爭執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我向公司所請領,另未○○復於原審證稱:h○○要請上開報銷清單這筆錢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嚴恩華缺錢要借20萬元,所以編暫借款,但k○○認為是h○○自己借藉名目來借錢,所以才在我批「小嚴缺錢」旁寫「h○○也缺錢」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
k○○則證稱:我記得當初h○○在這張報銷清單日期前3、4天來請工地零用金,但是當時工地暫時沒有要作,根本不可能有這筆支出,後來那張作廢,但他又用暫付款名義來寫這張報銷清單,老闆同意要付,h○○來請款不是寫工地零用金,而是暫付款,表示只是暫支出,之後要還給公司,小姐跟他確認,他表示是先支出,所以小姐才會打預付費用(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31頁、第32頁),故h○○確有以嚴恩華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領20萬元,且公司亦有撥款,堪可認定。
而h○○對於上開20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曾為不同供述:⑴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報銷清單所記載係嚴恩華向我借20萬元,當初以暫付款名義請款,93年8月20日當天,公司係先將前開20萬元匯到我之上海銀行帳戶,我再從上海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由我一次提領現金20萬元親自交給嚴恩華,嚴恩華約在同年10月間親自還給我現金20萬元,還款地點忘記了,後來我就向未○○表示係我個人要借這20萬元,未○○也答應我之請求,所以目前這20萬元沒有還給公司,我沒有向嚴恩華收取利息等(見偵18098卷第1宗第98頁反面);
⑵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我自己欠錢向公司借錢,實際上錢是我自用,我把它轉成借支(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02頁、第103頁);
⑶9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天嚴恩華不經意對我說:「你那邊有沒有20萬元可以先借我」,我說:「好」回去籌錢,結果我向公司借到該筆20萬元款項後,便打電話給嚴恩華,嚴恩華說不用了,他現在已經不需要了,結果該20萬元我拿來作為我向公司之借支,作為己用。
時間久了,嚴恩華可能自己忘記了(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另於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亦為同樣供述;
⑷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20萬元是嚴恩華向我借錢,我身上沒錢,就先向公司拿,公司小姐以為是我自己欠錢,但假借小嚴的名義,小姐就寫「h○○也缺錢」給未○○看,未○○對小姐說反正你給就對了,等我拿到錢之後,已經過至少7天,小嚴說不用了,我就把錢留在身上,轉借支,變成我向公司借20萬元,我另外寫了一張借支單,到現在都沒有還(見偵18098卷第2宗第218頁)。
觀諸h○○歷次所陳,其在第一次回答上開20萬元之流向時,明確供稱該20萬元已交付嚴恩華,惟數月後嚴恩華已將20萬元歸還,但其並未將款項歸還公司;
雖其日後變更供詞,表示因嚴恩華嗣後表示已不需要,故該筆20萬元從未交付予嚴恩華,而係我自行使用云云,但若h○○所述未曾交付20萬元予嚴恩華確為真實,嚴恩華大可誠實交代該段過程,惟訊之嚴恩華自始否認有向h○○表示需急用20萬元之事,實有可議,故上開20萬元h○○應確實有交付予嚴恩華,嚴恩華為免遭受非議始予以否認。
h○○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偵查中係按報銷清單之字面意義解釋,實際上20萬元係自己拿來用的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h○○雖有將上開20萬元交付予嚴恩華,然查,該筆20萬元之性質,依h○○所述、報銷清單上所顯示,係屬借款,而h○○亦供稱嗣後嚴恩華已將款項歸還,則h○○當初交付款項予嚴恩華之目的,並非因職務上有所請託,亦非贈與嚴恩華金錢,是尚難認h○○所交付20萬元予嚴恩華係屬賄賂。
是移送併辦意旨認h○○交付嚴恩華上開20萬元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賄賂,實未可採;
亦難認定未○○就上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㈡編號2部分:⒈卷附之94年12月2日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不明,「名稱」記載「茶葉1120其馨」,「數量」記載「5」,「單位」記載「斤」,「單價」記載「1200」,「總價」記載「6000」,「用途」記載「小嚴」,「製表」欄有h○○之親筆簽名(見95度他字第4305號證物卷宗第94頁)。
而h○○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我和嚴恩華一起去坪林買茶葉,一共買5斤,其中1斤給嚴恩華,那是我送他的,其他我忘了等語(見偵18098號卷第2宗第221頁)。
觀諸h○○上開供稱清楚明確,且報銷清單上並未註記1斤與4斤之差別,而h○○確能供述其中1斤係送給嚴恩華,是堪認確有其上開供述之事實。
h○○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送茶葉給嚴恩華,辯稱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係依字面解釋云云(見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惟自字面僅得知悉有購買5斤茶葉之事,及或與嚴恩華有關,惟h○○實不可能僅自字面上即解釋1斤與4斤之流向不同之事,故h○○於原審所為上開辯稱實屬無稽。
故h○○於94年12月2日有給付嚴恩華價值1,200元之茶葉1斤,堪以認定。
⒉k○○雖證稱:我覺得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茶葉」、「小嚴」都是h○○亂寫的,h○○曾拿過假的茶葉收據來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
惟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公司大章證人k○○無法確認是否我親自用印,亦無法確認當時是否已將公司大章交回,且k○○並未在報銷清單上簽名,表示其並無核對等情,業據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
另k○○與證人h○○間曾有傷害案件,此據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h○○與k○○有過衝突,h○○把k○○推倒,k○○告h○○傷害等語屬實(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是k○○與h○○間已生仇怨嫌隙,其上開證詞或加入個人主觀評價意見。
從而,k○○既未親自審核前揭報銷清單,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確屬虛構,自難以k○○所為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嚴恩華之認定。
⒊嚴恩華係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 ~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係94年5月19日,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257頁、第297至第299頁、第315頁、原審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
又未○○所經營之公司於承辦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亦有賄賂公務員情事,此業據原審認定屬實,而在養工處之案件中,未○○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係希望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增加其工程利益一節,業據未○○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未○○給付監工賄款均有其職務上請託之目的;
參以h○○給付嚴恩華茶葉之日期為94年12月2日,係在上開3工程之保固期間內,而嚴恩華於保固期間內,須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而有其職責所在,是未○○授權h○○於承作公路總局之道路時給付財物,自亦有希冀監工能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之意。
嚴恩華對於承包商在其對上開工程有職務上權限可行使時給付茶葉之意圖應知之甚詳,本應予以迴避拒絕,惟其仍予收受,自與國泰公司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而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⒋公訴人雖指嚴恩華收受上開茶葉,亦與其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中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惟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前已敘及,是「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進行中,雖有未依契約規定施作之偷工減料情事,而身為監工之嚴恩華復違背監督之責,未予糾正舉發,反而共同向上詐領工程款,如同前述,然嚴恩華關於上開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應係在上開工程結算、驗收、工程款給付之時期,公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於嚴恩華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嚴恩華已與h○○期約收受上開茶葉,故h○○於94年12月2日上開工程已結案時給付嚴恩華茶葉,尚難認與嚴恩華於上開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則h○○聽從未○○之指示給付嚴恩華一斤茶葉,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可能。
參、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經查:
一、自94年4月起,未○○、宙○○、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
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G○○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
原則上「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未○○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2工務段則由宙○○、潘隆雄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另一亨公司確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2、3、5 、6、7、9至14、16、17、19至26所示工程之投標,並得標編號23所示工程等情,復有如附表貳編號2、3、5、6、7、9至14、16、17、19至2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證,復為一亨公司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開北區、南區參與圍標之廠商,並無一亨公司或惠邦公司,依證人宙○○所述,南區的瀝青廠有欣道、忠建、路盛、弼盛、盛功、偉雍,北區的瀝青商不包括惠邦公司(見本院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第28頁),是一亨公司是否有參與94年之後公路總局南北分區之圍標模式,已有可疑。
再者,一亨公司雖有投標絕大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而宙○○曾於南北分區後,告知一亨公司、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玄○○:因玄○○從新竹到北區來投標很遠,如果要標的話要標高一點等情,業據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7頁反面);
惟一亨公司於投標之前,宙○○均不知情,為宙○○證述屬實(同上頁筆錄),是在劃歸宙○○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所應得標之工程中,一亨公司非宙○○要求前來陪標。
另如附表貳編號23所示之工程,雖為一亨公司得標,惟未○○於原審證稱:該工程原本我以為我會得標,後來一亨公司半路殺出,我就當被一亨公司搶標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是若一亨公司確有參與公路總局94年以後南北分區之圍標,其當無至北區搶標之可能。
再觀諸一亨公司投標如附表貳所示各工程之標價,亦無刻意偏高而故意陪標之情形,甚或如附表貳編號20所示之工程,於94年8月16日第1次開標時,投標廠商共有3家,即為一亨公司、北鉅公司、祥恩公司,而標價依序為300萬元、332萬元、320萬元,一亨公司之標價為當次最低,此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1223號證物卷第1宗第184頁),雖該次開標前因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開標,惟若開標順利,一亨公司即為當次得標廠商,又屬違反南北分區圍標之情形,且意義上等同搶了原屬於祥恩公司之工程。
從而,依上開事證觀之,無論係一亨公司或係惠邦公司,均無參與94年4月開始未○○、宙○○等人針對公路總局工程圍標之協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玄○○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參與如附表貳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
肆、移送併辦意旨三、部分,經查:
一、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本屬未○○、宙○○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惟該次圍標結果不如預期,而由松青公司得標等情,業據宙○○於原審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證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五區五標中,未○○原本要坪林(第一區)和汐止(第五區)的標,但只有標到一標而已,一標沒有圍到,被別人跑進來(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148頁反面),松青公司沒有參加圍標,是他自己跑來得標,松青公司沒有瀝青廠,我們是瀝青廠在圍標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49頁反面);
核與未○○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供稱:圍標時沒有通知到松青公司,松青公司標到我們也認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9頁反面)相符。
是可認定松青公司原本並不在宙○○、未○○等人預想中會參與投標之人,故已難認未○○有商借松青公司之名義參與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之投標。
二、雖然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瀝青部分之施作者為建誠瀝青,土木部分始由松青公司承作,此為簡松濤、未○○所不爭執;
惟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關廠商投標資格之限制,雖於94年3月14日第1次公告投標須知中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公程會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惟於94年4月4日辦理第3次更正公告時,修正為廠商應於開工前3日提送公程會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故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並未限制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檢附合格之再生瀝青廠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9年1月4日北府工採字第09900001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至附件3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5宗第1頁至第5頁)。
另簡松濤於原審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稱: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是得標後幾天內再拿出再生瀝青,我在得標後約2、3天去找建誠瀝青請其提供再生瀝青證明,並與建誠瀝青協議瀝青部分由建誠瀝青施作,土木部分由松青公司施作,松青公司在這個工程裡只做了一點級配,金額幾萬元,給建誠做的部分賺到管理費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
未○○復於原審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供稱:「汐止的標被松青公司進來得標,我就去做松青公司的下包,因松青本身沒有瀝青廠,松青那標沒有得標就沒有給錢」(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09頁);
參以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中,未○○確實只給了一個工程之圍標金250萬元,前已敘及。
從而,建誠瀝青之所以仍為94年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瀝青工程之實際施作承包商,係因在松青公司出乎未○○等人之預期得標該工程後,需尋找持有再生瀝青許可證之瀝青廠配合施作,未○○之公司因掌有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優勢,因而向松青公司承包該工程施作,尚難以此即認松青公司於投標之初,即無投標之真意,僅係出借其名義供未○○投標,自屬當然。
三、綜上,尚難認未○○有向簡松濤借用松青公司之名義投標,松青公司投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本於自己投標之意思而為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尚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併辦之內容,均難認真實,而無法認定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原審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E、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2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柯宜汾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柯宜汾、於知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憲杰、侯寬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本院仍維持原審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公路總局一區處92-94年3月前)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 實際竣工日期 驗收日期 決標價(新臺幣)預算價(新臺幣)標比(決標價/預算價)結算金額增減金額 得標廠商 證據資料 1 台二丁線3K+345~5K+000及10K+690~11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15 92.8.20 92.11.18 0000000 0000000 63.4% 0000000 +272000 國泰 ①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年偵字第1323號證物卷宗1《下稱證物卷1》第1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證物卷1第2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1頁) 2 台九線19K+000~20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2.7.15 92.8.15 92.11.13 0000000 0000000 62.17% 0000000 -380000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證物卷1第3頁) ②工程驗收報告表(證物卷1第4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2頁) 3 台九線39K+290~45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15 0000000 00000000 60.48% 宜大 決標公告(偵1323卷第182頁) 4 台七線4K+785~6K+000 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2.7.17 0000000 0000000 62.17% 昱盛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3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2頁) 5 台二線27K+000~29K+600段右側及31K+322~38K+862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92.7.18 00000000 00000000 67.17% 國泰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4 頁) ②決標公告(96訴1624卷5第93頁) 6 台七乙線1K+700~7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18 0000000 0000000 61.22% 徠特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5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4頁) 7 101線16K+430~17K+170 92.7.23 0000000 0000000 70.43% 成昌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6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8 106甲線3K+000~4K+850段兩側慢車道路面整修工程 92.7.29 0000000 0000000 57.73% 上泰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1頁) 9 104線2K+000~3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29 92.9.05 92.10.20 0000000 0000000 56.79% 0000000 -63000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0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5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6頁) 10 110線29K+500~31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及32K+730~33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9.19 0000000 0000000 64.54%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79頁) 11 106線14K+560~16K+61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0.1 0000000 0000000 64.29% 上泰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7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6頁) 12 台九甲線9K+580~10K+680挖掘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1.11 0000000 0000000 56.91%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3頁、第184頁) 13 114線38K+520~39K+21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2.11.13 92.12.31 93.3.18 0000000 0000000 56.56% 0000000 祥恩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5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頁) 14 110線44K+150~45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0000000 0000000 75.39%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8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7頁) 15 114線51K+400~52K+3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0000000 0000000 75.17%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9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8頁) 16 103線0K+000~2K+750段(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0000000 0000000 74.57%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0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9頁) 17 108線29K+300~30K+450段及33K+588~34K+48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0000000 0000000 75.37%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1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0頁) 18 111線6K+500~7K+35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0000000 0000000 73.6%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2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1頁) 19 110線23K+000~25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0000000 0000000 75.39%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3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2頁) 20 台二乙線16K+624~17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1.5 94.10.28 0000000 0000000 76.27%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178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頁) ②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4 頁) 21 台二線0K+800~3K+200段 (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1.19 93.07.09 94.1.7 0000000 0000000 75.94% 0000000(含物價指數調整費:363757元整)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5 頁) 22 115線6K+349~8K+176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2.27 93.4.8 93.5.11 0000000 0000000 70.06% 0000000 益聖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1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6 頁) 23 台三乙線5K+550~7K+13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15 94.1.24 0000000 0000000 66.93%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274000) 益聖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4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7 頁) 24 台三乙線7K+130~7K+350段及台四線39K+575~40K+115(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15 94.5.23 94.8.2 0000000 0000000 65.67% 0000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8 頁) 25 110線25K+000~26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19 93.4.24 93.7.8 0000000 0000000 69.56% 0000000 -157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9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0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9 頁) 26 110線33K+500~35K+400(段)及36K+500~37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22 93.4.28 93.7.1 0000000 0000000 70.95% 0000000 -8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2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0 頁) 27 114線2K+000~4K+000(及)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23 93.4.20 93.6.21 0000000 0000000 76.35% 0000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1 頁) 28 114線11K+500~13K+000及17K+000~18K+7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23 93.5.2 93.8.6 0000000 0000000 78.46% 0000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7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8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2頁) 29 台一線61K+350~63K+2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23 (93.3.29) 93.10.21 94.1.31 0000000 0000000 57.90%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93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0頁、第4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2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3 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3頁) 30 113線16K+580~17K+440段及36K+500~37K+0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20K+670~22K+140段左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3.3.30 93.5.2 93.6.3 0000000 0000000 70.49% 0000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4頁) 31 113甲線1K+500~5K+140段及8K+500~9K+39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30 93.6.28 93.9.7 0000000 00000000 70.13% 0000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7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8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5 頁) 32 台十五線10k+000~13K+100段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4.1 93.5.7 93.7.26 0000000 0000000 67.73%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1323證物卷宗1第50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1323證物卷宗1第51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1323證物卷宗1第5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6頁) 33 116線1K+290~2K+63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4.6 93.7.3 93.9.22 0000000 0000000 54.84%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5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54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5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7頁) 34 台九甲線9K+580~10K+6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4.14 0000000 0000000 56.91% 昱盛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8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3頁) 35 113線0K+000~2K+080 段(舊台十五線31K+900~33K+9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5.4 93.6.30 93.7.26 0000000 0000000 50.62% 0000000 益聖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6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69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9 頁) 36 台一甲線7K+500~8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5.11 93.6.15 93.8.13 0000000 0000000 60.45%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1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2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0 頁) 37 105線16K+900~22K+6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5.18 93.6.20 93.8.2 0000000 00000000 53.2% 0000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3頁、第7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1 頁) 38 台二丁線6K+090~16K+9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5.19 0000000 0000000 64.04%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2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4頁) 39 舊台二線16K+090~16K+9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5.26 94.1.21 0000000 0000000 57.97%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25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2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3 頁) 40 台五甲線0K+500~6K+570段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5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6.18 0000000 0000000 61.58% 國泰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6頁) 41 114線35K+113~36K+9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3.6.23 93.7.23 93.9.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9.17% 0000000 上泰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4 頁) 42 107甲線3K+000~3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3.6.23 93.7.30 93.11.22 0000000 0000000 58.90% 0000000 欣道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7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7頁)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8頁) 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9頁) 43 106線25K+350~30K+3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3.6.24 93.8.6 93.10.6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8.35% 00000000 成昌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5 頁) 44 108線11K+154~33K+443段(擇要路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6.24 93.9.30 93.12.6 0000000 0000000 59.05%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0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1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6 頁) 45 106線18K+250~10K(20K)+77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及20K+770~21K+577段路面整修工程 93.6.25 93.10.22 94.1.25 0000000 0000000 53.15% 0000000 -2000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8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5頁)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6頁) ④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7頁) 46 116線0K+000~1K+290 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7.2 93.8.10 93.12.8 0000000 0000000 55.35%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9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7 頁) 47 105線8K+670~10K+7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7.27 93.8.26 93.10.26 0000000 0000000 54.72%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4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8 頁) 48 101甲線4K+550~5K+6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7.28 93.9.29 93.12.17 0000000 0000000 58.69% 00000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9 頁) 49 106線7K+000~1K(10K)+3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4 93.9.17 94.3.15 0000000 0000000 55.06% 0000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0 頁) 50 103線0K+000~1K+300 段(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4 93.9.10 93.11.23 0000000 0000000 54.41%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0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1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1 頁) 51 114線44K+500~45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4 93.9.7 93.11.17 0000000 0000000 61.05% 000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4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2 頁) 52 台二線3K+200~4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5 0000000 0000000 57.2% 昱盛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9頁) 53 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20 93.10.10 94.4.11 0000000 0000000 59.92% 000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3 頁) 54 台三線10K+130~11K+393(段)及15K+666~19K+2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20 93.10.6 93.12.23 0000000 00000000 57.13%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5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6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7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4 頁) 55 107線4K+900~9K+52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8.27 93.11.6 94.1.26 0000000 00000000 57.17%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8頁、第129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30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5 頁) 56 111線7K+350~8K+050 段及9K+600~9K+79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27 93.10.25 94.2.1 0000000 0000000 62.17% 0000000 +21000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90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 偵1323證物卷宗第131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複驗)(96偵1323證物卷宗第132頁) 57 115線12K+100~14K +600(、)及15K+600~16 K+500及18K+450~19K+5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31 93.10.13 93.11.29 0000000 0000000 59.13% 0000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0頁、第14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2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6 頁) 58 102線7K+763~12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9.7 93.11.15 94.5.24 0000000 0000000 60.23% 00000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4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7 頁) 59 台二線15K+500~17K+6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9.8 0000000 00000000 65.09%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8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5頁) 60 台三線12K+500~15K+175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9.16 0000000 0000000 57.16%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9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6頁) 61 台一甲線26K+000~28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10.29 93.12.24 94.1.27 0000000 0000000 56.18% 000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9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0 頁) 62 113線26K+310~27 K+14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8 0000000 0000000 57.23% 欣道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1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63 114線20K+350~22K+000及29K+610~31K+0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8 0000000 0000000 57.67% 北鉅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3頁) ②決標更正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2頁) 64 台一甲線13K+165~ 13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11 0000000 0000000 52.6%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4頁) 65 台一甲線台北橋路面整修工程 93.11.10 93.12.21 0000000 0000000 64.54%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29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2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2頁) 66 台15線13+165~13K +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11 ◎無決標公告 00000000 ◎無決標公告 昱盛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6訴1624卷4第233頁) 67 台66線20K+000~21 K+400平面道路26K +200~27K+190段平面及高架道路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22 0000000 00000000 61.42% 欣道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4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68 112線20K+000~25K +5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2.21 94.1.26 94.10.24 0000000 00000000 63.99% 0000000 -17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4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5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5 頁) 69 台十五線1K+600~2 K+500段挖掘整修及2K+500~6k+66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4.1.25 00000000 00000000 88.64%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6頁) 70 舊台二線47K+200~ 48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2.4 94.3.31 94.6.10 0000000 0000000 82.70% 0000000 -175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6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6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3頁) 71 106線44K+300~46K +16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3.22 94.6.25 94.10.11 0000000 0000000 70.32% 0000000 +183000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23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4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7頁) 附表貳(公路總局一區處94年4月後)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 實際竣工日期 驗收日期 決標價(新臺幣)預算價(新臺幣)標比(決標價/預算價) 得標廠商 證據資料 1 台三線9K+582~10K+112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4.11 0000000 0000000 71.43%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26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8 頁) 2 105線0K+000~3K+26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4.19 0000000 0000000 69.65% 昱盛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2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0至131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9 頁) 3 台九甲線0K+000~6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15 0000000 00000000 73.64% 昱盛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33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4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0 頁) 4 111線8K+000~9K+6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15 0000000 0000000 71.86% 冠得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1 頁至第242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5 106線13K+000~14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27 0000000 0000000 71.09% 欣道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36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3 頁) 6 台三線6K+000~8k+54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29 95.1.10 95.5.8 0000000 00000000 75.48% 0000000 -132984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2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3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4 頁) 7 103線1K+300~2K+700段(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12 0000000 0000000 73.92%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5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5 頁) 8 台15線6K+600~9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及6K+739~10K+041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12 0000000 00000000 69.90% 北鉅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7頁) 9 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22 94.11.15 95.1.9 0000000 0000000 75.44%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163000)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6頁) ②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6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5頁) 10 106線22K+080~22K+340及22K+960~25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27 0000000 0000000 73.15%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3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0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1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7 頁) 11 台二線8K+695~10K+755段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29 0000000 0000000 88.9% 國泰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42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3至144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8 頁) 12 台九線15K+000~19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2 0000000 0000000 86.85%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46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9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7頁) 13 101線15K+480~17K+173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9 95.1.13 95.6.2 0000000 0000000 87.84% 000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價/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9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0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1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0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48頁) 14 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8.12 95.1.5 95.5.18 0000000 0000000 88.89% 000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1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3頁) 15 116線樹林陸橋2K+667~3K+490及3K+349~535等段路面整修工程 94.8.16 0000000 0000000 87.45%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2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2頁) 16 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17 0000000 0000000 92.91%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5頁)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3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1頁) 17 台三線22K+072~24K+815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8.23 94.12.26 95.3.7 0000000 00000000 89.05%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143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9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4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0頁) 18 102線14K+270~15K+34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8.23 0000000 0000000 89%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5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6頁) 19 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31 94.11.17 95.2.7 0000000 00000000 89.73% 000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2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6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9頁) 20 116線樹林陸橋2K+667~3K+490等段路面整修工程((2K+667~3K+490段)、3K+349~535、3K+349~587及1K+860~970段路面整修工程) 94.8.31 94.10.31 95.2.20 0000000 0000000 87.45% 0000000 祥恩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98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4頁、第18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7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7 頁) 21 台二線8K+650~12K+5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右側路面整修工程) 94.9.9 0000000 0000000 89.8% 0000000 (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8530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8頁) ②第一次變更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1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8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4頁) 22 104線0K+000~0K+514(段挖掘路面修復)及0K+000~0K+8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4.9.30 94.12.7 95.3.6 0000000 0000000 86.73% 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9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8頁) 23 台九線10K+798~11K+76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11.4 0000000 0000000 93.05% 一亨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4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50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51至15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0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9頁) 24 台二乙線17K+550~21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11.11 95.5.26 95.7.24 00000000 00000000 94.5% 0000000 -00000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5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6頁) ③工程結算書(修正後)(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7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1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0頁) 25 台二甲線0K+496~1K+316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4.11.15 95.4.21 95.8.7 0000000 0000000 89.21% 000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8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0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2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1頁) 26 台九甲線6K+000~9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4.12.16 95.6.22 95.8.29 0000000 0000000 89.96% 0000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000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4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3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2頁) 27 舊台二線51K+060~51K+633及52K+440~52K+931段路面整修工程 95.1.2 0000000 0000000 90.15%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6頁)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4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3頁) 28 102甲線0K+037~0K+797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4.11.23 (95.1.4) 0000000 0000000 94.77% 上泰 ①無法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5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4頁) 附表參
未○○及等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標案一覽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價 預算價 標比(決標價/預算價) 得標廠商 投標廠商 決標日期 證據資料 1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 0000000 0000000 89.91% 上泰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上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66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同上卷第167 )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96訴1624卷5第65頁) 2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0000000 0000000 89.88% 上泰 成昌、冠君、欣道、上泰 94.2.25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63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上卷第164 ) ③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同上卷第165 ) ④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6頁至第156頁反面)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6頁) 3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0000000 0000000 88.96% 祥恩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上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61頁) ②估驗計價單(同上卷第162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7頁至第157頁反面) 4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 00000000 00000000 88.95% 祥恩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國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59頁) ②估驗計價單(同上卷第160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8頁至第158頁反面) 5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 00000000 00000000 89.98% 國泰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國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57頁) ②第13次估驗詳細總表(同上卷第158 )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9頁至第159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9頁) 6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 00000000 00000000 89.99% 國泰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國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55頁) ②估驗計價單(同上卷第156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0頁) 7 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 00000000 00000000 81.89% 國泰 祥恩、國泰、興成、和煌 93.7.30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同上卷第142 )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1頁至第161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1頁) 8 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科五項(第2標) 00000000 00000000 85.32% 北鉅 祥恩、冠得、金昌興、北鉅 93.4.13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39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8標)(同卷第140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96訴1624卷5第72頁) 9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00000000 00000000 91.68% 祥恩 祥恩、建誠、建道 92.3.14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9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11頁)(同上卷第80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3頁) 10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第五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00000000 00000000 91.74% 建誠 祥恩、建誠、建道 92.3.13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9標)(同卷第72頁) ②竣工計價單(第9)(同上卷第73頁) ③工程費決算書(第9標)(同上卷第74頁) ④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5頁) 11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00000000 00000000 91.75% 建誠 祥恩、建誠、建道 92.3.13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5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0標)(同上卷第76頁) ③工程費決算書(第10標)(同上卷第77頁) ④竣工計價單(第10 標)(同上卷第78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5頁至第165頁反面) ⑥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4頁) 12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第四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00000000 00000000 91.89% 上泰 祥恩、建道、上泰 92.3.12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0頁) ②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6頁至第166頁反面) ③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6頁) 13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三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00000000 00000000 91.94% 祥恩 祥恩、建誠、建道 92.3.12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68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7標)(同卷第69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7頁至第167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7頁) 14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二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00000000 00000000 87.88% 上泰 祥恩、建道、忠建、上泰 92.3.11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64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6標)(同卷第65頁) ③工程費決算書(第6標)(同上卷第66頁) ④竣工計價單(第6)(同上卷第67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8頁至第168頁反面) ⑥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8頁) 15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00000000 00000000 89.47% 祥恩 祥恩、建誠、建道 92.3.11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62頁) ②竣工計價單(第3)(同上卷第63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9頁至第169頁反面) 附表肆 (養工處95年)
編號 主辦機關 工程名稱 開標時間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新臺幣) 預算(新臺幣) 標比 圍標廠商 證據資料 1 臺北市養工處 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 95.3.7 三峽瀝青 00000000 00000000 93.37% 建誠瀝青、、巨筑公司 ①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第3宗第107頁) ②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宗第110頁) 2 臺北市養工處 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 95.3.7 三峽瀝青 00000000 00000000 93.78% 建誠瀝青、巨筑公司 ①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 ②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宗第111頁) 3 臺北市養工處 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 95.3.7 三峽瀝青 00000000 00000000 93.92% 建誠瀝青、巨筑公司 ①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第3宗第109頁) ②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宗第112頁)
附表伍:
編號 參與之標案 決標金額及日期 借牌行為人 出借證件行為人 出借公司證件 1 93年度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 93年4月21日,1706萬元 未○○ 游振龍 和煌公司 2 93年度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 93年4月21日,1706萬元 未○○ 游振龍 和煌公司 3 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 93年7月30日,1876萬元 未○○ 游振龍 和煌公司 4 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設修護工程(第2標) 94年3月8日,3252萬元 未○○ 游振龍 和煌公司 附表陸
編號 犯罪行為人 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養工處部分(92至94年) 北市養工處部分(95年) 北縣工務局部分 合計 一 被告未○○ 收受33萬7,000元 支付1,390萬8,000元 收受290萬元 支付500萬元 支付1,890萬8,000元,收受323萬7,000 元 二 被告宙○○ 支付2萬5100 元 收受40萬至60 萬元不等 支付340萬元 收受530萬元(原審誤植為280萬元,惟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特予更正) 支付342萬5,100元、收受約320萬至340萬元不等 三 邱鳳亭 收受30萬9,5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萬元不等 四 張克承 支付81萬7,2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支付81萬7,200元,收受約20萬至60萬元不等 五 邱萬成 收受30萬9,0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萬元不等 六 徐步盛 支付243萬6,5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支付243萬6,500元,收受約20萬至60萬元不等 七 G○○ 收受15萬2,300元 收受50萬至90 萬元不等 收受50萬元 無 收受約115萬至155萬元不等 八 潘隆雄 無 無 無 收受180萬元 收受180萬元 九 玄○○ 收受12萬7,300元 無 無 無 收受12萬7,300元 十 徐武雄 收受25萬6,600元 收受約20萬元 無 無 收受約45萬6,600元 十一 林顯松 收受16萬600 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收受約36萬至76萬元不等 十二 張清逸 收受17萬6,600元 收受約60萬元 無 收受150萬元 收受約227萬6,600 元 十三 李勝華 收受17萬6,600元 無 無 收受50萬元 收受67萬6,600元 十四 董金海 收受17萬6,600元 收受約20萬元 無 收受40萬元 收受約77萬6,600 元 十五 陳牧富 無 無 無 收受50萬元 收受50萬元 十六 天○○ 收受30萬9,500元 無 無 無 收受30萬9,500元 附表柒
一、地○○部分:
地○○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未○○、己○○、戌○○、丁○○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地○○與酉○○、子○○、Y○○等人,於93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觀光等招待,地○○因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20萬元,未○○與地○○、酉○○、子○○、Y○○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4萬元(200,000÷5=40,000)。
地○○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負責養路隊道路組監工之職務,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上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之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等程序。
又代表上泰公司進行現場施工之己○○、戌○○、丁○○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忠孝東路6段(中坡南路至忠孝東路212巷口)、木柵路4、5段等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一層約5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未○○為求地○○於承辦前揭工程、監督上開工程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地○○勿向上舉報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招待地○○赴大陸旅遊。
而地○○明知上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未親至工地現場監看施工情形,亦未要求上泰公司改善,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未○○、己○○、戌○○、丁○○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養工處詐取4,782,782元之工程款項。
2 地○○、午○○、子○○、辛○○、Y○○、未○○等人,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地○○係自9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一同赴大陸旅遊,期間地○○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15萬元,未○○與地○○、午○○、子○○、辛○○、Y○○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2萬5千元(150,000÷6=25,000)。
3 地○○與辛○○、Y○○等3人,於94年6月24至27日,與未○○一同至大陸珠海旅遊,期間地○○地○○之食、宿、觀光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10萬元,未○○與地○○、辛○○、Y○○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2萬5千元(100,000÷4=25,000)。
4 地○○與午○○、酉○○、辛○○、子○○、未○○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地○○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20萬元,未○○與地○○、午○○、酉○○、辛○○、子○○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3,333元[(200,000÷6≒33,333)因無法除盡,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對被告較為有利]。
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受不正利益總計12,333元 二、巳○○部分:
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未○○於94年9月12 日,將30萬元現金裝在中秋禮盒裡,在巳○○住家巷子口連同禮盒一併給付予巳○○。
巳○○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工路隊長,其可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施工階段指派監工及督導,並有指派分段查驗逢機取樣之驗收人員(於94年10月前)之權限,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未○○為求巳○○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巳○○各30萬元、80萬元,巳○○並予以收受。
2 未○○於95年1月11日,將80萬元現金裝在禮盒裡,在巳○○住家巷子口,一併交付巳○○。
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10萬元 三、申○○部分:
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S○○於93年11月19日,在申○○前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工地為初驗途中,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申○○3萬元。
申○○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豐松公司所承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93年11月19日之初驗主驗人員,依規定應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逐項核對,必要時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應命承包商改善,並於正式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S○○為求申○○在上開職務範圍予以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申○○3萬元,申○○並予以收受。
2 己○○受未○○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以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申○○10萬元。
申○○自94年3月起擔任養路隊副隊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件審核,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核,於工程保固階段須協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己○○為求申○○於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等工程中給予便利及協助,即於左列時、地以三節禮金之名義各交付10萬元予申○○,申○○均予以收受。
3 己○○受未○○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請款1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21時15分許,在申○○住處後之巷口,己○○之車上,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將10萬元交付申○○。
4 己○○於95年1月13 日,以春節禮金名義,交付申○○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33萬元 四、行賄午○○部分:
㈠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己○○於94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己○○之車上,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予午○○。
午○○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建誠瀝青所承包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承辦人,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理逢機取樣程序以確認工程品質,己○○為求午○○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施工時、及辦理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逢機取樣程序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午○○20萬元,午○○並予以收受。
2 己○○依未○○指示,於94年9月10日申請20萬元,並由戌○○代為領款後交付予己○○,由己○○於94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交付午○○。
午○○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己○○為求午○○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使其工程施作、請款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午○○20萬元,午○○並予以收受。
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0萬元 ㈡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午○○與地○○、子○○、辛○○、Y○○、未○○等人,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地○○係自9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一同赴大陸旅遊,期間午○○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15萬元,未○○與地○○、午○○、子○○、辛○○、Y○○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2萬5千元(150,000÷6=25,000)。
午○○係養工處路面更路工務所之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上泰公司所承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未○○為求午○○在上開工程施工時,能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即於左列時間,招待午○○至大陸旅遊,午○○並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2 午○○與地○○、子○○、辛○○、酉○○、未○○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午○○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20萬元,未○○與地○○、午○○、酉○○、辛○○、子○○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3,333元[(200,000÷6≒33,333)因無法除盡,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對被告較為有利]。
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58,333元 五、子○○部分:
㈠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癸○○於94年5月18日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子○○向己○○索取1萬2千元之賄款,己○○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隊部給付1萬2千元給子○○,子○○於同日把錢轉交給癸○○。
(子○○未取得此款項) 癸○○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己○○為求癸○○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在癸○○委請子○○向己○○索取12000元應允給付,並於左列時、地將12,000元交付給子○○後,再由子○○轉交予癸○○。
2 己○○於94年12月1日交付子○○1萬5000元賄款。
子○○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受指派接替午○○擔任上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關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己○○為求子○○於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子○○左列款項,子○○並予以收受。
3 己○○於95年1月13日,交付子○○10萬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2萬7000元,惟上開編號1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萬5000元 ㈡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子○○與午○○、地○○、辛○○、酉○○、未○○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子○○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20萬元,未○○與地○○、午○○、酉○○、辛○○、子○○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3,333元[(200,000÷6≒33,333)因無法除盡,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對被告較為有利]。
子○○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受指派接替午○○擔任上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關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己○○為求子○○於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順利,即於左列時、地招待子○○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子○○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3,333元 六、丑○○部分:
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94年9月14日,在丑○○之辦公室內,給付丑○○1萬元現金,做為中秋禮金。
戌○○請丑○○於其施作有關第5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在施作期間、工程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勿予刁難。
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萬元 七、癸○○部分:
㈠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己○○於93年10月6日預先向公司請款3萬元,並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時,給付癸○○3萬元。
癸○○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 年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癸○○3萬元,癸○○並予以收受。
2 己○○於93年11月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賄款給癸○○,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
癸○○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研究院路、南京東路六段、港墘路、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長春路、中華路一段、興隆路3、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於93年11月1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書面審核,以確認該工程確有依合約精神施作,並確保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情形以示負責,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癸○○2萬元,癸○○並予以收受。
3 己○○於94年2月2日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當天,將上開2萬元給付予癸○○。
癸○○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癸○○2萬元,癸○○並予以收受。
4 己○○於94年3月8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請領3萬元,並於94年3月11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驗收當天,給付癸○○3萬元。
癸○○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之主驗人員,應負責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應為確認施工品質之必要審查,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而於該次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路段,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
中央北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改善。
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癸○○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癸○○3萬元。
5 己○○於94年1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向公司請款4萬元,並由戌○○代為領款後交給己○○,己○○復於94年1月17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期間,交付4萬元給癸○○。
癸○○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長度、寬度完成數量以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竣工報核表、材料試驗表、逢機取樣表等文件書面審核,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復應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初驗期間,於左列時、地給付癸○○4萬元,癸○○並予以收受。
6 己○○於94年1月19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癸○○於94年1月21日前往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時,交付癸○○2萬元賄款。
癸○○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忠孝西路一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而於該次分段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1.建國北路左側市民大道路口路面瀝青剝落,2.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3.建國北路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
針對上開缺失,癸○○並訂94年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癸○○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癸○○2萬元。
7 己○○於94年3月2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新明路等路段辦理初驗當天,交付2萬元賄款給癸○○。
癸○○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而於該次初驗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1.新明路458巷(大都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2.新明路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3.新明路298巷16弄部分樁號0K+250、樁號0K+8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樁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癸○○並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圖完成,並辦理複驗;
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癸○○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癸○○2萬元。
8 己○○於94年4月9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交付10萬元賄款給癸○○。
癸○○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己○○為求癸○○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分別給付癸○○上開款項,癸○○並予以收受。
9 癸○○於94年5月18日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子○○向己○○索取1萬2千元之賄款,己○○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隊部給付1萬2千元給子○○,子○○於同日把錢轉交給癸○○。
10 己○○於94年9月10日向公司請款後,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洗手間旁,交付10萬元賄款予癸○○。
己○○於95年1月13日,交付癸○○15萬元。
S○○於93年9月10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再生密級配瀝青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2標)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白色信封袋交付2萬元予癸○○。
癸○○經指派擔任北鉅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2標)於93年9月10日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之第1次分段查驗主驗人,應丈量施工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屬實,以確保工程品質,S○○為求分段驗收順利通過,希冀癸○○於驗收過程中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癸○○2萬元,癸○○並予以收受。
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62,000元 ㈡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己○○於93年10月8日,招待癸○○及P○○2人至南都理容店消費,共花費9,200元,被告癸○○因而獲得不正利益,己○○共支出9,200元,己○○與癸○○、P○○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066元[(9,200÷3≒3,066)因無法除盡,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對被告較為有利]。
癸○○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招待癸○○至理容院消費,癸○○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2 己○○於94年2月4日,招待癸○○及P○○2人至理容店消費,共花費7,200元,癸○○因而獲得不正利益,己○○共支出7,200元,己○○與癸○○、P○○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2,400元(7,200÷3=2,400)。
癸○○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舖設厚度及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己○○為求癸○○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招待癸○○至理容店消費,癸○○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5,466元 八、庚○○部分:
㈠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S○○於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約維護工程(第3標)、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等4個其所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驗收時,在至驗收工地途中,利用開車載送庚○○之機會,在車上各交付2萬元賄款予庚○○,共計8萬元。
因庚○○係祥恩公司所承包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北鉅公司所承包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第2標)等工程之正驗人員,S○○為順利通過驗收,避免庚○○於驗收時給予職務上便利,勿予刁難,遂於工程驗收期間,各交付2萬元予庚○○,庚○○均予以收受。
2 己○○於94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庚○○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督導查核後,開車搭載庚○○返回臺北市政府途中,交付被告庚○○2萬元賄款。
庚○○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己○○為避免庚○○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庚○○並予收受。
3 己○○於94年7月6日16時20分許,庚○○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工地督導查核後,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南側,交付庚○○2萬元賄款。
庚○○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己○○為避免庚○○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庚○○並予收受。
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2萬元 ㈡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庚○○、Y○○、P○○、午○○、客戶及同事等人於93年7 月19日,在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後,接受己○○招待用餐,共計花費3萬5500元,己○○共支出3萬5500元,參與者共計7人,又己○○與庚○○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5,071元(35,500÷7≒5,071)。
庚○○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己○○為避免庚○○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庚○○用餐,庚○○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2 己○○於93年11月5日,在庚○○查核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工地後,招待庚○○用餐,花費2萬4000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便餐、飲料請款作帳,己○○共支出2萬4000元,己○○與庚○○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2,000元(24,000÷2=12,000)。
庚○○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己○○為避免庚○○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庚○○用餐,庚○○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3 庚○○等人於94年2月1日自行至「賓王卡拉OK店」消費,由己○○代為支付所花費款項共計3萬2000元,己○○並於94年4月4日作帳請款,己○○共支出3萬2000元,惟己○○雖稱伊未到,不見3人在場,己○○與庚○○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4份分,每人8,000元(32,000÷4=8,000)。
庚○○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己○○為避免庚○○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代為支付庚○○等人於94年2月1日至賓王卡拉OK店消費之款項32000元,庚○○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4 己○○於94年12月19日,在庚○○到場查核督導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後,招待庚○○飲宴,共消費2萬4770元,己○○共支出2萬4770元,己○○與庚○○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2,385元(24,770÷2=12,385)。
庚○○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己○○為避免庚○○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庚○○用餐,庚○○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7,456元 九、辛○○部分:
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辛○○擔任道路組組長任期內,每遇宙○○所經營之公司得標工程,即於得標後1、2日內,以財務困難向宙○○借款之名義,行索賄之實,宙○○即於得標後1星期內,在祥恩公司辦公室內,或親自交付,或將款項置於牛皮紙袋內託S○○轉交,而分別給付辛○○約20至30萬元,共計140萬元。
辛○○為養工處正工程司,於91年2月間至94年3月16日退休為止,兼任道路組組長,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負責公文核辦、工程業務之行政督導,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對於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有書面審核權。
宙○○為求辛○○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所承包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實際施作(由豐松公司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給予便利及協助,於上開工程施作、驗收、請款時能加快核章速度,使工程順利, 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40萬元 十、酉○○部分:
㈠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未○○於94年2月6日,交予酉○○10萬元,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請款作帳。
酉○○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未○○為求酉○○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給付酉○○10萬元,酉○○並予以收受。
2 未○○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以給付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酉○○10萬元,並於同年6月14日以交際費之名義作帳核銷。
酉○○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未○○為求酉○○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各給付酉○○10萬元。
3 未○○於94年9月12 日,在酉○○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住處樓下,以給付中秋節禮金名義交付10萬元予酉○○,並於同年9 月13日以交際費之名義作帳核銷。
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30萬元 ㈡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酉○○等人於93年8月31日,接受未○○之招待,至「滿溢廚坊」消費1萬4000元,未○○共支出1萬4000元,未○○與酉○○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7千元(14,000÷2=7,000)。
酉○○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未○○為求酉○○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酉○○至「滿溢廚坊」吃飯,酉○○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2 酉○○與地○○、子○○、Y○○等人,於93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觀光等招待,酉○○因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20萬元,未○○與地○○、酉○○、子○○、Y○○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4萬元(200,000÷5=40,000)。
酉○○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未○○為求酉○○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酉○○至大陸福州旅遊期間為左列招待,酉○○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3 酉○○於94年5月26日,接受未○○招待至酒店吃飯消費,共花費38,200元,未○○共支出38,200元,未○○與酉○○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9,100元(38,200÷2=19,100)。
酉○○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未○○為求酉○○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酉○○吃飯、唱歌、至酒店消費、大陸旅遊。
4 酉○○於94年7月7日,接受未○○招待至有女侍作陪之酒店消費,共花費60,000元,未○○共支出60,000元,未○○與酉○○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0,000元(60,000÷2=30,000)。
5 ︵ 原 附 表 柒 ㈡ 編 號 5 、 6 ︶ 酉○○先於94年10月6日接受未○○招待至錢櫃KTV唱歌,飲宴至翌(7)日,共計花費7,968元,之後再前往基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共花費27,060元,未○○共支出35,028元,未○○與酉○○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7,514元[(7,968+27,060)÷2=17,514)]。
6 酉○○與午○○、地○○、辛○○、子○○、未○○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子○○接受未○○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20萬元,未○○與地○○、午○○、酉○○、辛○○、子○○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3,333元[(200,000÷6≒33,333)因無法除盡,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對被告較為有利]。
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46,947元 十一、未○○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以及C○○、未○○、己○○、戌○○、丁○○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
㈠未○○對於C○○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事實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1 未○○取工程利潤200萬元之0.3、工程合約金4000萬元之0.015,並加計補助C○○旅行之費用5萬元總計125萬元,將其中40萬元於94年4月給付C○○,並於95年1月19日後之1、2天,在未○○基隆路住處1樓附近之丹堤咖啡內,再交付C○○50萬元,另加計C○○將未○○賓士車轉賣與朋友,獲得價金35萬元;
總計125萬元。
C○○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等程序。
詎國泰公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未○○為求C○○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C○○勿向上舉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給付C○○共計125萬元。
而C○○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未要求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達1,958,940元,C○○即與未○○、己○○、戌○○、丁○○以上開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詐取前開金額。
C○○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25萬元 ㈡未○○對於C○○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不正利益部分: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C○○與Y○○、辛○○、未○○等人,於9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一同赴大陸旅遊,期間C○○接受未○○之食、宿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20萬元,未○○與C○○、Y○○、辛○○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5萬元(200,000÷4=50,000)。
C○○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並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
詎國泰公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未○○為求C○○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C○○勿向上舉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給付C○○共計125萬元。
而C○○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未要求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達1,958,940元。
2 C○○與辛○○、未○○等人,於9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一同赴大陸旅遊,期間C○○接受未○○之食、宿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未○○共支出10萬元,未○○與C○○、辛○○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2萬5千元(100,000÷4=25,000)。
3 未○○於94年10月22日,招待C○○等4人吃飯,花費24,000元,未○○共支出24,000元,未○○與C○○、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3人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4,800元(24,000÷5=4,800)。
C○○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79,800元 十二、甲○○部分:
㈠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甲○○任職養工處第3分隊擔任巡路員期間之某日,招待甲○○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之「一郎日本料理」吃晚餐,戌○○支出8,000元,戌○○與甲○○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4,000元(8,000÷2=4,000);
再至臺北市信義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之「巴賽隆納」酒店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2人共同飲酒宴,戌○○支出20,000元,戌○○與甲○○、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2人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5,000元(20,000÷4=5,000)。
甲○○於93年6月4日至94年12月31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於道路銑鋪工程施作參與會勘,並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
戌○○為求甲○○在未○○所經營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會勘時,能協助與居民、里長溝通減少施工成本之支出,並於已完工驗收之保固期間內之路段【如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甲○○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招待甲○○至日本料理店吃飯並至酒店飲宴,甲○○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9,000元 十三、乙○○部分:
㈠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己○○經未○○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電梯口,交付乙○○現金3萬元。
乙○○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司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己○○為求乙○○於承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乙○○賄款,乙○○均予以收受。
2 乙○○因慶祝其女友生日花費12000元,且後乙○○於94年2月22日,持上開花費之發票向己○○換取現金12000元。
3 己○○於93年9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向公司請款15萬元,由戌○○代為領款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己○○,己○○復將上開5萬元於同日交付予乙○○。
4 戌○○於93年10月4日代己○○向公司領款25,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己○○,己○○復於同日交付予乙○○。
5 己○○於93年12月28日填寫報銷清單,以工地零用金向公司請款2萬元後,復於94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公車站牌,將該筆2萬元給付予乙○○。
6 己○○於94年5月6日9時25分,在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以現金16,000元交換乙○○消費之發票。
7 己○○於94年12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為由請款3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乙○○。
乙○○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受指派接替午○○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己○○為求乙○○於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能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順利請款、結案,即於左列時、地給付乙○○左列賄款,乙○○均予以收受。
8 己○○受未○○之交代,於95年1月25日交付乙○○5萬元。
9 乙○○分別於95年2月21日、24日,因吃飯分別花費3,857元、22,900元,嗣其持上開2紙金額之發票,向己○○換取同等金額之現金。
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59,757元 ㈡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94年11月28日招待乙○○至其熟識的店家消費,共花費25,000元,戌○○共支出25,000元,戌○○與乙○○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2,500元(25,000÷2=12,500)。
乙○○係養工處養工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司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另於竣工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戌○○為求乙○○於承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招待乙○○吃飯,乙○○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2,500元 ㈢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S○○於94年7、8 月間1次、94年10月至12月間共2次,在內湖工地,分別將裝有3萬、5萬、1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袋交與乙○○。
乙○○係祥恩公司所承作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並辦理逢機取樣程序以確認瀝青混凝土之品質及工程施作確合乎契約精神,而於鑽心取樣後填寫結案數量表,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
其於左列時、地收受S○○給付之賄款後,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符合約設計平均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之完成數量欄位、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結案數量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復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並向上陳報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逐層審核而行使之,使得養工處誤以為祥恩公司確實有依合約施作而據以核發工程估驗款,總計乙○○、宙○○、S○○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工程估驗款共計1,204,971元。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 十四、壬○○部分:
㈠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壬○○於94年夏季某日,前往臺北市和平西路及西園路口S○○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地施作現場巡視時,以酒醉駕車遭罰款為由向S○○索賄,S○○即於數日後在中華路、泉州街口第3分隊隊部附近,將裝有現金3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壬○○。
壬○○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因S○○實際擔任工地負責人所施作之部分路段【如豐松公司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為壬○○所屬第3分隊之養護轄區,S○○為求在工程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壬○○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即應允壬○○索賄之請求,於左列時、地給付壬○○3萬元賄款。
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3萬元 十五、辰○○部分: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94年1月20日以「工地零用金(尾牙)」之名義,向公司請款1萬元,嗣由己○○於同年1月21日代為領款後再交給戌○○,戌○○再交付予辰○○。
辰○○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督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
國泰公司之戌○○為了請其在國泰公司承攬施作在第7分隊轄區道路之工程之施作期間內、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難,給予職務上便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予辰○○1萬元,辰○○並予以收受。
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萬元。
附表捌 偵查機關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
項目 標案名稱 試體編號 位置 瀝青路面設計厚度(公分) 實際施工厚度(公分) 備註 一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監工:地○○ 承商:上泰公司 1 忠孝東路6段142號前(樁號0K+450往西50公尺處) 20.0 3.3 有分層厚度3.3、2.8、5.4、5.8公分,共計17.3公分。
2-A 忠孝東路6段東興街口 20.0 11.3 有分層厚度4.9、6.4公分,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1.3 公分。
2-B 忠孝東路6段東興街口 20.0 11.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1.6公分。
不合格。
2-C 忠孝東路6段東興街口 20.0 12.2 有分層厚度5.7、6.5公分,共計12.2公分。
試體底部為碎石級配。
3 忠孝東路6段成德幼稚園正門左側(樁號0K+299.63) 20.0 12.2 有分層厚度 10.7、8.1公分不等,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8.8公分。
4 忠孝東路6段成德幼稚園正門左側之原養工處驗收人取樣處(樁號299.63) 20.0 10.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1公分。
5-1 木柵路5段象頭埔車站前原養工處驗收人取樣處左側30公分處 20.0 22.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6公分。
做點處。
5-2 同上後方約30公分處 20.0 20.1 有分層厚度3.4、4.1、5.8、6.8公分,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20.1公分。
做點處。
6 木柵路5段深坑幹113號前原驗收採樣點左側30公分處 20.0 13.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3.6公分。
7 同上前方約30公分處 20.0 18.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8.2公分。
8 同上原驗收時採樣處 20.0 25.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5.3公分。
9 同上原驗收時採樣處往台北4公尺處 20.0 24.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4.6公分。
10-2 木柵路5段深坑深坑幹113號前原驗收採樣點往深坑方向20公尺處 20.0 17.9 分層厚度5.8、6.0、6.1公分共計17.9公分。
33 北安路大直國小前快車道樁號0K+21 20.0 22.8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8公分。
34 北安路大直國小前慢車道樁號0K+94 20.0 22.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2公分。
110 木柵路5段B7232號電桿 20.0 19.4 分層厚度為4.6、4.5、10.3公分不等,共計19.4公分。
114 木柵路5段 (第113號試體採樣地點往台北方向10公尺處) 20.0 18.0 分層厚度為3.9、14.1公分不等,共計18.0公分。
115 木柵路5段 (第114號試體採樣地點往台北方向10公尺處) 20.0 16.0 分層厚度為4.4、3.5、8.1公分不等,共計16公分。
116 木柵路5段原養工處驗收點右側約10公分處 20.0 24.4.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4.4公分。
117 木柵路5段原養工處驗收點左側10公分處 20.0 22.0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0公分。
119 木柵路4段第118號試體採樣地點往前15公尺處 20.0 6.5 分層厚度為2.9、3.6公分不等,共計6.5公分。
120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右前方 20.0 17.3 分層厚度為5.5、4.4、7.4公分不等,共計17.3公分。
121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左前方快車道 20.0 21.7 有分層厚度4.3、17.4公分,共計21.7公分。
122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原驗收採樣處 20.0 18.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8.6公分。
123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左前方慢車道 20.0 5.6 分層厚度為5.6、3.3、6.0公分不等,共計14.9公分。
124 木柵路4段94號前慢車道 20.0 7.6 分層厚度為4.4、3.2公分不等,共計7.6公分。
125 木柵路4段149巷口正對面 20.0 5.5 分層厚度為5.5、10.9公分不等,共計16.4公分。
126 木柵路4段149巷口斜對面 20.0 5.2 分層厚度為5.2、17.1公分不等,共計22.3公分。
127 木柵路4段153號對面 20.0 5.2 分層厚度為5.2、4.6公分不等,共計9.8公分。
128 木柵路4段欣欣客運代檢廠對面 20.0 4.6 分層厚度為4.6、18.5公分不等,共計23.1公分。
129 木柵路4段第128號試體採樣地點往深坑方向約20公尺處 20.0 4.2 分層厚度為4.2、3.3公分不等,共計7.5公分。
130 木柵路4段159巷口對面 20.0 3.7 分層厚度為3.7、3.7公分不等,共計7.4公分。
131 木柵路4段161號左前方對面 20.0 4.2 分層厚度為4.2、6.1公分不等,共計10.3公分。
二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監工:子○○ 承商:上泰公司 138 行善路與民善街口 20.0 17.3 分層厚度為5.3、4.9、7.1公分不等,共計17.3公分。
139 行善路與民善街口(原驗收孔) 20.0 19.4 分層厚度為6.4、4.7、8.3公分,共計19.4公分。
140 行善路與25巷口對面 20.0 23.7 分層厚度為4.4、8.7、10.6公分不等,共計23.7公分。
141 行善路正逸不動產對面 20.0 18.5 分層厚度為3.9、3.0、6.5、5.1公分不等,共計18.5公分。
142 行善路37號對面 20.0 21.1 分層厚度為5.4、8.4、7.3公分不等,共計21.1公分。
143 行善路62號對面 20.0 21.5 分層厚度為3.5、5.3、5.4、7.3公分不等,共計21.5公分。
144 新湖3路136號對面 20.0 19.4 分層厚度為2.6、8.6、8.2公分不等,共計19.4公分。
145 新胡3路金矽谷工地右側對面 20.0 18.8 分層厚度為2.9、7.4、8.5公分不等,共計18.8公分。
146 新湖3路金矽谷工地左側對面 20.0 22.3 分層厚度為3.1、9.5、9.7公分不等,共計22.3公分。
147 新湖3路196號維喜科技 20.0 19.5 分層厚度為4.8、6.5、8.2公分不等,共計19.5公分。
148 新湖3路飛捷科技旁停車場入口前 20.0 22.2 分層厚度為3.6、10.1、8.5公分不等,共計22.2公分。
149 新湖3路近行愛路口 20.0 20.7 分層厚度為3.4、9.9、7.4公分不等,共計20.7公分。
22 新湖3路金矽谷工地樁號0k+707 20.0 19.3 分層厚度為3.5、7.7、8.1公分不等,共計19.3公分。
23 新湖3路維喜科技樁號0k+675 20.0 18.9 分層厚度為3.3、8.1、7.5公分,共計18.9公分。
24 行善路25巷口樁號0k+274 20.0 20.3 分層厚度為4.7、8.2、7.4公分不等,共計20.3公分。
25 行善路62號對面樁號0k+213 20.0 18.6 分層厚度為4.6、8.6、5.4公分不等,共計18.6公分。
三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監工:C○○ 承商:國泰公司 16 秀明路1段110號前 20.0 5.3 分層厚度5.9、7.5、4.1公分不等,共計17.5公分。
17 秀明路1段110號前 有分層厚度2.3、2.9、2.2、2.0公分,共計9.4公分。
頂面有標線,體積法含標線厚度,直接測量法不含標線厚度。
132 秀明路1段17號對面(之前路面有打叉記號) 20.0 7.5 分層厚度為3.6、3.9公分不等,共計7.5公分。
133 秀明路1段公園消防栓前 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4公分不等,共計10.7公分。
134 秀明路1段公園變電箱前 20.0 分層厚度為4.6、16.6公分不等,共計21.2公分。
135 秀明路1段公園座椅前 20.0 5.0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共計5.0公分。
不合格。
136 秀明路1段公園公車站牌前(135試體往前10公尺) 20.0 3.5 分層厚度為3.5、1.8公分不等,共計5.3公分。
136-1 秀明路1段第136號採樣地點附近 有分層厚度4.7、2.8公分,共計7.5公分。
137 秀明路1段42號旁巷口左側 有分層厚度6.1、7.6公分,共計13.7公分。
四 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 監工:乙○○ 承商:祥恩公司 26 瑞光路298號對面樁號0k+25 20.0 公訴人主張5.6 分層厚度5.6、4.2、8.1公分,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7.9公分。
27 同上30公分處 20.0 公訴人主張5.8 分層厚度5.8、3.9公分不等,共計9.7公分。
28 同上由祥恩公司O○○選點 20.0 公訴人主張6.7 分層厚度6.7、11.8公分不等,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8.5公分。
29 同上由祥恩公司O○○選點 20.0 公訴人主張7.1 分層厚度7.1及13. 5公分不等,共計20.6公分。
30 基湖路1號前樁號0k+51 20.0 公訴人主張6.8 分層厚度6.8及15.3公分不等,共計22.1公分。
150 瑞光路431號前 20.0 公訴人主張8.4 分層厚度8.4、6.2、13.2公分不等,共計27.8公分。
151 瑞光路443號大門前 20.0 公訴人主張3.8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3.8、7.9 、4.4、12.0公分不等,共計28.1公分。
152 瑞光路八大電視新建房屋前 20.0 公訴人主張5.0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5.0、6.8 、7.9公分不等,共計19.7公分。
153 近瑞光路513巷口左側 20.0 公訴人主張15.0 無資料 154 近瑞光路513巷口右側 20.0 公訴人主張5.8 分層厚度為5.8、10.2公分不等,共計16.0公分。
155 瑞光計程車服務站出口右側 20.0 公訴人主張8.8 分層厚度為8.8、5.5、6.9公分不等,共計21.2公分。
156 瑞光路496號對面 20.0 公訴人主張6.8 分層厚度為6.8、13.1公分不等,共計19.9公分。
157 瑞光路500號公車站前 20.0 公訴人主張4.3 分層厚度為4.3、10.1公分不等,共計14.4公分。
五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監工:乙○○ 承商:國泰公司 10-1(即11) 樁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
共7公分 12 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 5 5.3 不合格,且分層厚度4.7、2.2、4.9公分不等,共計11.8公分。
六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 監工:乙○○ 承商:北鉅公司 35 農安街139號對面樁號0k+198 5.0 3.3 分層厚度3.3、4.6公分不等,共計7.9公分。
36 農安街147號對面樁號0k+225 5.0 3.2 分層厚度為3.2、4.6公分不等,共計7.8公分。
37 農安街147號對面樁號0k+226(第36號試體補鑽孔) 5.0 3.4 分層厚度為3.4、4.1公分不等,共計7.5公分。
170 仁愛路4段169號左側(截面有銑刨痕跡) 20.0 4.0 分層厚度為4.0、5.7公分不等,共計9.7公分。
171 仁愛路4段169號右側(截面平整) 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3公分不等,共計10.6公分。
172 仁愛路4段第171號試體前20公尺處(截面有銑刨痕跡) 20.0 5.3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5.7、5.8、8.0公分不等,共計19.5公分。
173 仁愛路4段151巷口前 20.0 4.9 試體斷為3截,分層厚度為4.9、5.6、6.1、6.6公分不等,共計23.2公分。
174 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口右側(截面平整) 20.0 4.9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4.9、2.5、1.4、7.7公分不等,共計16.5公分。
175 仁愛路4段137號前(截面平整) 20.0 3.9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3.9、5.9、7.3公分不等,共計17.1公分。
176 仁愛路4段135號前(截面平整) 20.0 4.1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4.3、5.7公分不等,共計10公分。
177 仁愛路4段125號前(6公分處截面有環狀裂痕) 20.0 4.2 不合格,分層厚度為4.2、7.3公分不等,共計11.5公分。
七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監工:乙○○ 承商:北鉅公司 64 華納威秀東側對面路邊0.9公尺處 有分層厚度5.1、3.0公分,共計8.1公分。
65 華納威秀東側路邊1.0公尺處 有分層厚度6.6、2.7公分,共計9.3公分。
66 華納威秀東側路邊1.0公尺處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
共計3.8公分。
67 華納威秀東側路邊1.0公尺處,近松壽路 5.0 3.5 分層厚度3.2、2.0公分,共計5.2公分。
158 市民大道2段天津街地下停車場入口旁 20.0 3.3 分層厚度5.2、7.3、12.3公分不等,共計24.8公分。
159 市民大道2段176燈桿左側6公尺處 20.0 6.1 分層厚度為6.1、12.5、5.6公分不等,共計24.2公分。
160 市民大道2段5巷口左側 20.0 6.1 分層厚度為6.1、3.3、17.5公分不等,共計26.9公分。
161 市民大道2段健保局地下停車場右側 20.0 8.3 分層厚度為8.3、9.4、6.2公分不等,共計23.9公分。
162 市民大道2段過中山北路口約10公尺處 20.0 5.0 分層厚度為5.0、7.4、8.6、5.3公分不等,共計26.3公分。
163 市民大道2段150燈桿左側 20.0 5.8 分層厚度為5.8、8.5、11.8公分不等,共計26.1公分。
164 市民大道2段148燈桿左側 20.0 6.8 分層厚度為6.8、11.8、6.8公分,共計25.4公分。
165 市民大道2段144至146燈桿間 20.0 8.3 分層厚度為6.9、11.2、8.1公分不等,共計26.2公分。
166 市民大道2段142燈桿右側約5公尺處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6.2、5.5、8.3公分不等,共計24.3公分。
167 市○○道0段○○地○街0號出口左側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9.5、7.9公分不等,共計21.7公分。
168 市○○道0段○○地○街0號出口前 20.0 4.4 分層厚度為4.4、2.6、7.3、11.3公分不等,共計25.6公分。
169 市○○道0段○○地○街0號出口右側 20.0 7.9 分層厚度為7.9、9.0、10.8公分不等,共計27.7公分。
八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監工:地○○ 承商:冠得公司 20 研究院路2段樁號0k+114.3 5.0 2.3 有分層厚度2.3、6.1公分,共計8.4公分。
不合格。
21 研究院路2段樁號0k+605 20.0 6.5 分層厚度為6.5、12.1、5.6公分不等,共計24.2公分。
附表玖:
編號 工程名稱 瀝青施作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元) 未刨除部分 標線未施作 砂石未施作 1 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 119000元 192225元(計算式: ①182000×33 /40=150150 ②51000×33/ 40=42075 ③150150+42075=192225 35475元(43000 ×33/40=35475)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 130000元 10725元(13000 ×33/40=10725)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2 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 160000元 168300元(204000×33/40=16830) 給付日期:93年11月17日 給付日期:93年11月17日 3 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 147185元 347820元(421600×33/40=34780) 給付日期:94年2月21日 給付日期:94年2月21日 4 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 258915元 345941元(419322×33/40=34591) 給付日期:94年6月30日 給付日期:94年6月30日 5 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 353020元 282715元(計算式: ①167550×33 /40=138229 ②175134×33 /40=144486 ③138229+144486=282715 48361元 給付日期:94年12月9日 給付日期:94年12月9日 給付日期:94年12月9日 0000000元 0000000元 46200元 48361元 共計2,599,682元 附表拾
一、陳福財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f○○於94年10月17日給付陳福財82萬2千元現金。
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
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f○○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
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未○○、g○○、f○○、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2 f○○於95年1月間某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3 f○○於94年10月20日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該次花費共3,960元。
4 f○○於95年1月20日給付陳福財15萬5千元(10萬5千元+5萬元) 陳福財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
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f○○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
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未○○、g○○、f○○、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5 f○○於94年12月1日招待陳福財按摩,該次花費共7,740元。
6 f○○於94年11月15日招待陳福財至「大富濠按摩店」接受按摩,該次花費共5,160元。
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二、洪俊宏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f○○於94年9月28日向公司請款5萬元後,給付予洪俊宏。
洪俊宏係新北市養工課代理技佐,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
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f○○為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
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未○○、g○○、f○○、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2 f○○於95年1月4日洪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工地現場估驗時,給付洪俊宏3萬元,並於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款。
洪俊宏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
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f○○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現金賄款。
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未○○、g○○、f○○、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共收受賄賂:8萬元 附表拾壹
一、地○○部分:
㈠被告地○○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未○○於94年2月5日,支付被告地○○540萬元賄款,並以工地零用金作帳核銷。
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被告地○○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②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被告地○○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932萬8882元工程款。
2 未○○於94年12月付被告地○○35萬,以工地零用金作帳核銷。
被告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575萬元。
㈡被告地○○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被告地○○與辛○○、子○○等人於93年6月15日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之路基會勘時,接受己○○招待便餐,共花費1360元,被告地○○因而獲得約340元之不正利益。
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被告地○○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2、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被告地○○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 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932萬8882 元工程款。
2 地○○與Y○○、子○○等人於93年6月17日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之路基會勘時,接受己○○招待便餐,共花費2055元,被告地○○因而獲得約513元之不正利益。
3 被告地○○與Y○○於93年6月28日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維護工程(第四標路基改善)之路基驗收時,接受己○○招待便餐,共花費2607 元,被告地○○因而獲得約869元之不正利益。
4 被告地○○與第7分隊林隊長、陳坤泉、午○○等人,於94年10 月6日前往大業路會勘後,接受己○○招待便餐,共花費6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地○○因而獲得約1200元之不正利益。
5 被告地○○於94年10月25日前往北安路會勘後,接受己○○招待便餐,共花費400 元,被告地○○因而獲得約200元之不正利益。
被告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3122元 ㈢被告地○○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被告地○○於94年9月9日宴請養路隊道路組及第3分隊同仁共12位,總計花費16,104元,由己○○代為付款,己○○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國泰公司請款核銷。
被告地○○係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部分施工路段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其所負責路段之工程款,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享受任何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期間,收受左列不正利益。
2 被告地○○與己○○於94年9月22日共同宴請午○○、P○○、Y○○等人,共花費1,700元,由己○○向國泰公司請款支付該筆消費,被告地○○因而獲得850 元之不正利益。
3 被告地○○與P○○於94年12月6日前往交大停車場會勘後,接受己○○招待中餐,共花費3,250元,被告地○○因而獲得約1,080元之不正利益。
被告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1萬8034元。
二、申○○部分:
被告申○○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S○○於93年間,另交付2次,每次3萬元,總計6萬元之賄賂款項予申○○。
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被告申○○與癸○○、巳○○、庚○○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被告申○○與癸○○、巳○○、庚○○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 元工程款。
3、94年12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被告申○○與巳○○、癸○○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
2 己○○於93年11月5日程正驗時,交予驗收人即被告申○○2萬元,並於同日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被告申○○負責監督、驗收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冠得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冠得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驗收、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冠得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3 己○○於93年12月17日工程初驗時,交予驗收人即被告申○○2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零用金請款作帳;
己○○並於同日工程瀝青粒料及路基查驗時,交予驗收人即被告申○○1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被告申○○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1次分段查驗驗收人,其與被告巳○○、癸○○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明知國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驗收、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186萬1175元工程款。
被告申○○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1萬元 三、午○○部分:
㈠被告午○○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己○○受未○○之交代,於95年1月25日交付午○○10萬元。
未○○指示己○○交付賄賂給被告午○○,請其於該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請款各階段勿刁難。
2 S○○分別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進行期間之93年某日、93年底、94年間某日,分別交付午○○3萬、5萬、5萬元。
午○○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其受指派擔任北鉅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S○○為求午○○於監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使其工程施作、請款順利,即於左列時、地分別給付午○○款項,午○○並予以收受。
被告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3萬元 ㈡被告午○○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午○○等人於93年間某日,工程督導後,接受己○○招待吃喝等不正利益,共計花費3萬5500元。
己○○請被告午○○於92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8標)工程施工、請款等階段不要刁難。
被告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萬5500元 四、子○○部分:
㈠被告子○○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S○○於92年至94年間,以每次3至5萬元不等之賄款,交付被告子○○,總計交付15萬元。
S○○請被告子○○於擔任監工期間,在工程施工、請款等階段不要刁難。
被告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5萬元 ㈡被告子○○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己○○於93年11月5日,交付被告子○○35萬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被告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6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被告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9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被告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3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結算,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
2 戌○○於94年4月13日交付被告子○○5萬元賄款,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3 己○○受未○○之指示,於9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內,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子○○。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被告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
4 己○○於94年8月30 日,交付5萬元給戌○○,由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該5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子○○。
5 己○○於94年9月22 日,在臺北市政府交付5萬元賄款予被告子○○。
被告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60萬元 ㈢子○○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戌○○於93年10月1日招待被告子○○至南都理容院消費4800元,並於同年1 月11日請款作帳。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被告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6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87 萬9600元工程款。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被告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9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被告子○○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3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結算,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
2 子○○與酉○○、地○○、Y○○等人,於93年12月3日至9日受未○○招待至福州旅遊,未○○為每人補貼4萬元。
3 己○○(指示戌○○)於93年12月30日贊助被告子○○5000元買禮物送司機。
4 子○○與午○○、地○○共同接受未○○之招待,赴大陸消費旅遊,各花費約25000元,由未○○支付此不正利益。
被告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74800元 五、丑○○部分:
㈠被告丑○○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己○○於94年2月1日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丑○○。
己○○請被告丑○○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2 己○○於94年3月2日交付丑○○3萬5000元賄款,並於次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己○○請被告丑○○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3 S○○於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S○○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臺北市環河北路之工地施作期間,在丑○○前往工地巡視時,交付1萬元現金賄款予丑○○。
S○○請丑○○於北鉅公司所承攬、其擔任工地負責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屬於第5分隊轄區之環河北路北路二段(民生東路至敦煌路)舖設工程施作期間、驗收接管時、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給予職務上方便,不要刁難。
被告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5萬5千元 ㈡被告丑○○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柒 之 六 編 號 1 ︶ 己○○受未○○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入口處,交付5萬元現金賄款予丑○○。
己○○請丑○○於國泰公司所承攬施作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屬於第5分隊轄區之工地(仰德大道全線《復興橋至中山樓扣除93年花季銑舖段》)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難。
被告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5萬元 六、癸○○部分:
㈠被告癸○○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93年11月22日市府砂石採購案驗收後,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被告癸○○1萬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請款作帳。
被告癸○○為養工處道路組組長,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包左列工程驗收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被告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萬元 ㈡被告癸○○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S○○於93年7至12月間,交付3筆各2至3萬元共計至少6萬元之賄款,給癸○○。
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癸○○係該工程之驗收人員,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參附件六),其明知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癸○○係該工程之中正路、昌吉街等路段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其明知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程款。
被告癸○○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6萬元 七、庚○○部分:
㈠被告庚○○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未○○於93年7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作帳請款5萬元,將該筆賄款交付被告庚○○。
被告庚○○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被告未○○為避免刁難,遂給予賄款。
2 己○○於9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庚○○價值4萬元之財物,並於同年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請款作帳。
被告庚○○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被告己○○為避免刁難,遂給予賄款。
被告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 ㈡被告庚○○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己○○於94年12月19日,被告庚○○到場查核工程後,在其車內交付被告庚○○2萬元賄款。
1、94年道路工程第1標,被告庚○○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其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2859萬2101元。
2、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被告庚○○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其均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進而使被告癸○○、申○○、巳○○等人得於95 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
被告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八、辛○○部分:
㈠被告辛○○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宙○○於辛○○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持票向其借款40萬元,宙○○即交付辛○○40萬元。
被告辛○○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兼道路組組長,亦係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第11標)(以上得標廠商為祥恩公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得標廠商為豐松公司)之監造單位主管,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工作,並督導各分隊轄區內之道路維護管理工作,竟於祥恩公司得標後,以「手頭緊須借錢」為由,向宙○○要求給付賄款,又因宙○○與監工地○○不合,宙○○並曾於交付賄款後,請被告辛○○不要指派被告地○○擔任監工,及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故該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被告辛○○在收受賄賂後,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
2 未○○於93年8月11日交付被告辛○○10萬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作帳。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公司領得2113萬7468元工程款。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6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4、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3 未○○於94年2月4日交付被告辛○○5萬元賄款,並於94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金作帳。
4 未○○於94年4月1日交付被告辛○○4萬元賄款,並於同以營業費用交際費作帳。
被告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59萬元 ㈡被告辛○○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被告辛○○等人於94年3月18日受未○○之招待至大陸旅遊,每人約花費5萬元。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公司領得2113萬7468元工程款。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6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4、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被告辛○○係監造工務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2 被告辛○○等五人於94年4月23至27日,接受未○○招待至大陸旅遊,每人約花費2萬5000元。
3 被告辛○○等人於94年6月24日,受未○○之招待,至大陸珠海吃喝玩樂,每人約消費1萬6000元。
4 被告辛○○等人於94年9月12-17日,受未○○之招待至大陸旅遊,每人消費2萬5000元。
5 被告辛○○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受未○○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
未○○為每人補貼4萬元。
被告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56000元 九、酉○○部分:
㈠被告酉○○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宙○○於89年或90年之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之廁所內,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酉○○。
宙○○於被告酉○○擔任副總工程司期間,交付左列賄款給酉○○,請其在請領工程款時儘速批准,而給予職務上之協助,以利祥恩公司之資金周轉。
2 宙○○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之書田診所旁,交付30萬元賄款予給被告酉○○。
被告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0萬元 ㈡被告酉○○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酉○○於94年10月6日,接受未○○招待飲宴。
共花費420元。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94年4月1日開工,94 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酉○○(持處長K○○授權之「己章」)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
被告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420元 十、甲○○部分:
㈠被告甲○○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未○○指示不知情之陳運禎,於91年間某日,在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信封袋包裝約3,000至5,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於91年間為養路隊第4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因未○○施作工程之部分路段,在驗收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屬被告甲○○當時所屬第4分隊之養護轄區,為求在保固期間遭遇問題時可委請被告甲○○幫忙,故指示員工陳運禎給付左列賄款。
2 S○○於94年5、6月間施作臺北市和平西路工程時,接獲甲○○來電以財務困難為由索取賄賂,嗣S○○於2、3天後,在臺北市中華路與泉州街口第3分隊隊部附近,將2萬元現金裝於白色信封袋內交付予甲○○。
甲○○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因S○○實際擔任工地負責人所施作之部分路段【如北鉅公司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為甲○○所屬第3分隊之養護轄區,S○○為求在工程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甲○○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甲○○賄款。
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約2萬3000至5000元 十一、乙○○部分:
㈠被告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己○○透過不知情之同事N○○,於94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被告乙○○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國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㈡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被告乙○○與地○○、子○○、午○○、辛○○、酉○○共同接受未○○之招待,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未○○共支付被告乙○○共4萬元之不正利益。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被告乙○○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國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4萬元 十二、壬○○部分:
㈠被告壬○○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94年3月29日,招待被告壬○○前往卡拉OK店娛樂,共花費1萬元。
戌○○為避免被告壬○○在道路工程保固期間藉故挑剔工程瑕疵,故招待被告壬○○前往酒店娛樂。
被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萬元 ㈡被告壬○○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柒 之 十 四 ㈡ 編 號 1 ︶ 戌○○於93年11月26日,招待壬○○吃飯,共花費3萬元。
壬○○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戌○○為求壬○○在未○○所經營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在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如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壬○○吃飯,壬○○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萬元 ㈢被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柒 之 十 四 ㈠ 編 號 2 ︶ 戌○○於94年9月14日,以贊助中秋節聚餐名義給付壬○○2萬元。
壬○○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戌○○為求壬○○在未○○所經營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在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如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壬○○2萬元。
被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2萬元 十三、辰○○部分:
被告辰○○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94年3月1日交付被告辰○○1萬元,並同年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向公司請款。
被告辰○○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督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有關北投路一、二段(參附件三─A)之工程,於93年11月22日施工完畢後,至94年3月15日驗收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2 未○○指派己○○,己○○再指示戌○○於94年4月14日交付1萬元給被告辰○○。
被告辰○○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督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有關中央北路二段本線(參附件三─B)之工程,於94年3月25日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3 戌○○於94年8月24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3萬元,並將其中5,000元交予被告辰○○。
被告辰○○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督導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有關承德路七段本線(參附件三─C)之工程,於94 年8月20日施工完畢後至驗收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4 戌○○於94年10月20日向公司請款7萬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被告辰○○。
被告辰○○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督導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 (一)國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中,有關承德路六段(參附件三─C)之工程,於94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施工期間;
(二)上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有關大業路(雙全街至中央北路一段)路段(參附件三─D)之工程,於94年9月22日施工完畢至95年1月23日驗收期間;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被告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萬元 十四、巳○○部分:
被告巳○○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宙○○於95年2月底某日,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40萬元予巳○○。
巳○○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其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宙○○為求巳○○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公司承作之工程中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請款,並減少工程修補之成本支出,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巳○○40萬元,巳○○並予以收受。
被告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0萬元 附表拾貳
一、卯○○部分:
㈠卯○○被訴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之行為 1 S○○於93年秋季某日,在其車內,將裝有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與卯○○。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0,即第70頁至第71頁) 新生高架停車場鋪設工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初驗主驗人員) 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㈡被告卯○○被訴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戌○○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與卯○○2萬元,並於同日以工地零金請款作帳。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0,即第71頁) 新湖一三路等工程(被告卯○○負責94年度道路工程外購合材第4標及丈量新湖一、三路及民權大橋等8路段初驗時,由戌○○交付賄款,請被告卯○○不要刁難。
) 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2萬元 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於94年1月4、5、7日、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於卯○○與巳○○等人負責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即第88頁至第89頁) 被告乙○○、午○○係前開標案監工,明知北鉅公司於前開路段鋪設瀝青路面厚度僅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合約所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應要求承商改善,且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前開監工職務上之規定,結算給北鉅公司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且使北鉅公司通過驗收領得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之事實。
被告癸○○、卯○○係前開路段次分段查驗、初驗收人,被告癸○○、申○○、巳○○、庚○○負責審核前開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給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之事實。
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1,126萬8,344元。
二、亥○○部分:
(一)亥○○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㈠ 編 號 1 ︶ S○○於92年9、10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右側之立德路工地旁(即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展示中心附近),交付2萬元之賄款給被告亥○○,做為被告亥○○之加班費。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即第72頁) 被告亥○○於92年間擔任養路隊工程員,負責辦理工程監工、驗收、會勘等事宜。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祥恩公司承做左列道路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2萬元。
2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㈠ 編 號 2 ︶ 戌○○於93年9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15萬元,並將其中5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亥○○。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即第72頁) 被告亥○○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做上開道路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5萬元。
3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㈠ 編 號 3 ︶ 己○○於94年12月20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3萬元,由戌○○於同年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22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二項案驗收時,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亥○○。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即第72頁) 被告亥○○於94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擔任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於同年月23日驗收之主驗人員。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驗收期日,收受承商建誠瀝青公司人員戌○○交付之賄款3萬元。
被告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約10萬元。
(二)亥○○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㈡ 編 號 1 ︶ 被告亥○○於93年8月20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當日,接受國泰公司經理己○○招待飲宴,共花費520元,而收受約260元之不正利益。
被告亥○○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8月20日開工當日,接受承商國泰公司經理己○○招待飲宴。
2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㈡ 編 號 2 ︶ 被告亥○○於93年10月18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某路段工程查驗後,與庚○○、Y○○、P○○、Q○○等人共同接受國泰公司經理己○○招待飲宴,共花費8340元,而收受約1390元之不正利益;
復於同年月19日同工程之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與Y○○共同接受己○○招待飲宴,共花費930元,而收受約310元之不利益,故被告亥○○於93年10月18、19日共收受約1700元之不正利益。
被告亥○○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
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10月18日工程查驗及同年月19日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接受承商國泰公司經理己○○招待飲宴。
被告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10460元。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柒 之 十 五 編 號 1 ︶ 戌○○於94年12月23日當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進行逢機取樣之驗收程序後,與丁○○共同招待主驗人員即亥○○、協驗人員M○○等人共同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樂,並有女侍陪酒,共花費34,000元。
嗣因賓王大旅社將該次消費發票與其他消費部分一併交予己○○,己○○就於95年1月20日以餐費名義一併向公司請款核銷。
亥○○係養工處之幫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於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驗收情形以示負責,己○○為求亥○○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當日招待亥○○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樂,亥○○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34,000元。
附表拾參
一、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未○○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數日,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以端午節禮金名義,在黃○○住處門口,給付30萬元予黃○○,並於同年7月23日作帳。
黃○○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長,明知未○○指示工地主任h○○,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 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綜合意見欄位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2 未○○於93年9月27日,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在黃○○住處門口給付黃○○60萬元。
二、黃良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h○○於93年9月27日,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黃良文2萬元。
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
其明知未○○指示工地主任h○○,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三、D○○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h○○於93年9月24日給付2萬元給D○○。
D○○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黃○○職務,並受指派檢查景美工程段內施作之工程;
而國泰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所發包之「台二線80~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包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均屬景美工務段轄區工程;
另未○○指示工地主任h○○,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 公分之路面,而予偷工減料;
未○○為求D○○於上開工程之施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授權h○○於左列時、地給付D○○2萬元。
D○○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給予便利外,並違背其監督之責,在該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綜合意見欄位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款。
四、嚴恩華部分: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h○○於93年8月20日給付h○○20萬元。
嚴恩華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受擔派擔任國泰公司承作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作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 +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
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新料工程,惟未○○為詐取工程款,竟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使得實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厚度平均20公分,而予偷工減料。
未○○為求嚴恩華於上開工程之施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勿舉報其上開偷工減料之事,使其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左列時、地指示h○○給付嚴恩華20萬元。
嚴恩華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給予便利外,並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並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國泰公司因為詐得工程款共計4,065,009元。
2 h○○於94年11月30日與嚴恩華一同前往購買5斤茶葉,將其中1斤茶葉(價值1,200元)贈予嚴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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