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 二、又甲○○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之90年4月間,自行成立
-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法務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 三、證人許耕維任職於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查組,其於原審
-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六、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於95年
- (一)
- (二)再OMNI-STATE公司係被告甲○○及蕭富敦委請晶極公司
- (三)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 (四)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
- (五)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
-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
- (七)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
- (八)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 (九)綜上,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
- (十)被告甲○○一再辯稱其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復未授權相
- (十一)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係由安侯建業
- 二、論罪:
- (一)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
- (二)
- (三)被告甲○○與蕭富敦二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就上開犯行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 (一)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罪證
- (二)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
- (三)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 四、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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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8號、第1267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7號、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之「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95,於98年7月11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之董事長,自95年4月17日起迄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總經理職務;
蕭富敦原於93年間擔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普揚公司於88年9月間,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甲○○在上述任職總經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蕭富敦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且其二人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普揚公司依上開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又甲○○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之90年4月間,自行成立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並擔任晶極公司董事長,晶極公司復於91年5月間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
94年12月30日,甲○○與時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之蕭富敦,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之名義,委由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表面上與晶極公司無關但實際上可由晶極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登記設立「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OMNI-STATE公司在交易上係屬晶極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
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時,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OMNI-STATE公司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
而普揚公司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所為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及94年9月27日公布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七號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普揚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
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各與OMNI-STATE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交易。
甲○○及蕭富敦均明知上情及規定,甲○○為隱瞞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避免投資大眾對其經營普揚公司能力之質疑,竟與蕭富敦基於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按: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4月22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指示蕭富敦就所擔任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而負責執行依法應定期編製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及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性交易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95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事實,進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甲○○、蕭富敦並分別於上開財務報表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且於96年4月30日前申報及公告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嗣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普揚公司之應收款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於調查站所言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甲○○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審閱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欠缺特信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許耕維任職於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查組,其於原審所供述,並非其所見所聞而證述,應屬於鑑定人之性質,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許耕維到庭,並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證人許耕維於原審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
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依第一號審計公報第4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卷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一至四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至95年11月31日間有銷貨628萬2009元、87萬2144元及進貨85萬8735元之交易,普揚公司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未揭露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辯稱: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不是關係人,這些交易的金額也不算重大,不需要於財報中揭露,且伊本身是工程業務背景,沒有會計背景,什麼事項該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伊並不清楚云云。
惟查:
(一)1.普揚公司於76年9月成立,88年9月7日經主管機關及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於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時,普揚公司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普揚公司並於95年11月27日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等情,有普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97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37頁至第338頁)。
是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甚明。
2.被告甲○○於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前,在90年4月間成立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晶極公司復於91年5月間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亦有企業價值評價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5頁至第61頁)。
是晶極公司對上海晶吉公司自始有百分之百的控制權,亦可認定。
3.94年9月2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務報表〈參金管會於101年2月8日出具之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一),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因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
本件被告甲○○自95年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自95年4月17日起迄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普揚公司總經理職務,蕭富敦原係晶極公司會計經理,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
而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未於附註內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
被告甲○○與蕭富敦各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於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乙情,除據被告甲○○及蕭富敦所認無誤外,並有普揚公司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64頁至第65、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36頁),此當為確定之事實。
4.OMNI-STATE公司係被告甲○○及時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之蕭富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極公司員工潘書立名義所成立之境外公司,此部分已據蕭富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甚明,其所述核與證人潘書立於偵查中證稱:是蕭富敦找伊成立OMNI-STATE公司,他是跟伊說公司需要及財務方向操作之需,希望伊可以掛人頭成立一間境外公司,伊不答應,甲○○於隔天或當天跟伊講,叫伊放心不會有任何事,甲○○跟伊說境外公司不會有稅的問題,OMNI- STATE公司是晶極公司在臺中的人負責,當時蕭富敦是晶極公司的財務經理,何鈺儀是晶極公司的出納,蕭富敦拿文件及開立資料要我簽名,伊到臺北的晶極公司業務部門簽名,蕭富敦要求伊跟何鈺儀去臺中某家銀行開戶,開完戶後何鈺儀就將伊印章、存摺取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
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OMNI-STATE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去晶極公司上班未久,甲○○、蕭富敦就找伊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妻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臺南分行員工李宗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潘書立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甲○○是本於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向板信商銀臺南分行申辦OMNI-STATE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對保,也因為甲○○是OMNI-STATE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親等迴避問題,所以是由伊同事來承辦OMNI-STA TE公司的貸款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178頁背面),復有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348號、約定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47頁、第50頁)。
是以,被告甲○○及蕭富敦顯係徵得證人潘書立之同意,由晶極公司自行使用以潘書立名義成立之OMNI-STATE公司名義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乙節,亦堪認定。
5.又OMNI-STATE公司並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僅係作為晶極公司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銷售貨物對象之用,此情已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OMNI-S TATE公司只是一個PAPER COMPANY(按:紙上公司),主要是作三角貿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成立OMNI-STATE公司可以做三角貿易,就是臺灣接單,大陸出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52頁)。
核與證人潘書立於偵查中證稱:OMNI-STATE公司的的員工及財會部門是晶極公司在臺中的人負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由晶極公司處理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向OMNI-STATE公司下單或出貨業務,也是晶極公司業務部門處理OMNI-STATE公司接到訂單後向普揚公司下單業務,OMNI-STATE公司實際上只是一個交易平臺,實際處理OMNI-STATE公司業務的人還是晶極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而一般有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之公司,其相關設立原始文件與公司印章等重要物品當應自行保管,然OMNI-STATE公司之相關設立原始文件與銀行帳戶存摺、客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非由證人潘書立所保管持有中,尤見OMNI-STATE公司確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而僅係普揚公司或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母公司後用為與其子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銷貨對象之用無訛。
是以,身為法人負責人之被告甲○○及財務主管蕭富敦均未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內記載OMNI- 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為關係人,亦可認定。
(二)再OMNI-STATE公司係被告甲○○及蕭富敦委請晶極公司職員潘書立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
OMNI-STATE公司雖與普揚公司並無「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等經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然OMNI-STATE公司係由晶極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於未入主普揚公司前所設立,被告甲○○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此可由蕭富敦原審審理時證稱:OMNI-STATE公司是一個轉介業務的公司,資金部分是由甲○○管理,甲○○指示伊怎麼做,伊才告訴出納怎麼做,當時OMNI-STATE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的印章也在甲○○手上,OMNI-STATE公司由甲○○在控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第176頁),可知OMNI-STATE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平日均由被告甲○○所保管,並由晶極公司人員依被告甲○○指示匯入及匯出款項。
另經檢警於98年6月2日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街000 號10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隨身碟一個(扣押物品編號C01-1),其內有「OMNI進銷貨資料(95-96)」、「OMNI銷貨95-97」等檔案,為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7 0頁),並有上開隨身碟一個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編號C01 -1),被告甲○○既掌握OMNI-STATE公司對外銷、進貨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甲○○可實際掌控OMNI-STATE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運作。
又95年間普揚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時,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有前揭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337頁至第338頁),自斯時起,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經由被告甲○○指示之業務執行作為,亦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具重要影響力,此由95 年間本為晶極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之交易對象,於96 年間即轉由普揚公司為OMNI-STATE公司交易對象之情形亦可明瞭。
是以,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OMNI-STATE公司雖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不論就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同受被告甲○○控制之情形,或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OM NI-STATE公司之業務經營具重要影響力之狀況,均足以認定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是實質關係人無訛。
(三)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翌年4月30日之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而被告甲○○自95年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
又蕭富敦在上述任職經理期間內,為主辦會計人員,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
次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94年9月2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辦理。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本件被告甲○○、蕭富敦在上述兼任或專任普揚公司總經理或主辦會計人員期間,自均屬普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所編製普揚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內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
被告甲○○及蕭富敦有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並於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OMNI-STATE公司間有重大交易時即須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交易之義務情形,已據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安候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陳盈如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221頁背面至第228頁)。
蕭富敦並於原審證稱:關係人交易是指出報告的公司與其有控制權及被控制權關係的企業,彼此間的交易,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的交易,對普揚公司來說是屬於關係人交易,因為是由同一個人控制,在伊的認知中,OMNI-STATE公司是普揚公司的關係人,伊要出普揚公司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甲○○這是關係人交易,交易要沖銷掉,但當時甲○○告訴伊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揚公司沒有營業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甲○○說不要沖銷掉,所以先不要揭露,在OMNI-STATE公司未成立前,晶極公司以相同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ACCESS FOCUS LTD.(下稱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在那時伊就有跟甲○○講過ACCESS公司是晶極公司的關係人,之前晶極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
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有關的這件事伊沒有讓會計師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是以,被告甲○○自無不知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且凡有重大交易即須於財報上揭露之必要,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 6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 2點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同公報第2點第2項亦明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見原審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
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則明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1頁背面),則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罪之審理重點,即在於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以境外公司OMNI-STATE公司為進、銷貨對象進行交易,OMNI-STATE公司既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被告甲○○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上開關係人之交易資訊。
經查:1.晶極公司係普揚公司持股74.54%之子公司,且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OMNI-STATE公司在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交易,均需納入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編制主體,並揭露相關名稱;
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雖未規範揭露合併財務報表主體母公司及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惟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8日出具之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頁),是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自應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甚明。
2.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其中「肆、會計準則」第26款亦規定「母公司應於取得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開始將子公司之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
母公司應於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之日起,將子公司收益與費損編入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6頁),可知母公司於年中取得子公司之控制能力,於製作其與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基準起始日即為取得控制能力之日。
被告甲○○前於90年4月間成立晶極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1年5月間晶極公司投資成立上海晶吉公司,晶極公司對於上海晶吉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被告甲○○復於95年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總經理,蕭富敦原於93年間擔任晶極公司會計經理,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陽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且被告甲○○於94年12月30日委請其所經營之晶極公司職員潘書立成立OMNI-STATE公司後,晶極公司即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絕對控制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1條第1項後段「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雖普揚公司於95年間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時,由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取得晶極公司74.54%之股權,成為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惟基於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之關係及被告甲○○及蕭富敦分別為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之行政及財務主管,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應至遲於95年4月17日即被告甲○○及蕭富敦分別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部副總經理起即成為關係人。
從而,普揚公司於製作其與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關於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固自95年11月27日為編制之起始日,惟關於關係人之揭露則應回溯至具有控制能力之95年4月17日為起始。
(五)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中「叁、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惟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已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
而其中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金管會94年9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足見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係基於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之授權,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七)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在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0頁背面),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依上述二條文之規定,就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之標準,應以交易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方屬重大而須於附註中揭露,低於此標準者即非重大而無須揭露等語。
惟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此可由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之規定中未將金額及比例於法條定明可知。
(八)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
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
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
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①主觀要件之限縮: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固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
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
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
②客觀要件之限縮:上開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
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
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
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2.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
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
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
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
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
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
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
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
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
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
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
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⑴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
⑵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
⑶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
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
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
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3.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
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
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
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
4.在本案中,附表一所載為晶極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銷貨628萬2009元予OMNI-STATE公司部分:附表一之交易金額628萬2009元;
附表二所載為為晶極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OMNI-STATE公司進貨共計87萬2144元,附表三所載為OMNI-STATE公司於9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上海晶吉公司進貨共計85萬8735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與附表三全部(即編號1至4)之交易金額、發票號碼均相同,應為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後,OMNI-STATE公司再以相同價格銷售予晶極公司,而OMNI-STATE公司並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而僅係普揚公司或普揚公司成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母公司後用為與其子公司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銷貨對象之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會計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原則,附表二編號2至5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交易,其經濟效果為上海晶吉公司(孫公司)銷貨予晶極公司(子公司),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條前段之規定,此交易於編製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時應予銷除,如普揚公司確已銷除,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六條之規定,此筆交易得不揭露,然普揚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此四筆交易消除,已據被告蕭富敦證述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偵查卷㈠第404頁),則附表二所示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共計87萬2144元之交易;
附表三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共計85萬8735元;
上開附表一、二、三之交易「不實資訊」係屬普揚公司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及資訊,而屬「歷史型」資訊,是此項不實資訊之「重大性」判斷,應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判斷該項不實資訊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以為判定基準。
而依上開認定重大性之二項原則,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上開於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其金額均並未達到1000萬元以上,是並不符合此原則。
然從另一原則為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是否重大性判斷,依據為普揚公司查核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元乙情,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函原審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是自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之金額分別為628萬2009元、87萬2144元,上海晶吉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銷貨之金額為85萬8735元,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傳票足證(進貨、銷貨之時間、金額、發票號碼、傳單號碼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而被告甲○○與蕭富敦2人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重大交易揭露之主要目的,業據蕭富敦於原審證稱:在伊的認知中,OMNI-STATE公司是普揚公司的關係人,伊要出普揚公司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甲○○這是關係人交易,交易要沖銷掉,但當時甲○○告訴伊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揚公司沒有營業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甲○○說不要沖銷掉,所以先不要揭露(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顯見當初之目的是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並進而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再參以被告甲○○等人所為係為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係由對普揚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顯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犯罪行為等節,被告甲○○身為上櫃之普揚公司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子公司與關係人公司之交易對象而窗飾、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揚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然OMNI-STATE公司既屬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揚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及得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未依法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並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即OMNI-STATE公司雖經該財務報告列載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重要客戶,然因未揭露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應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論處。
(九)綜上,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亦具實質交易關係,而應依上開規定於9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惟普揚公司所編製其與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均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即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有上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26頁),普揚公司在客觀上自有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無訛。
(十)被告甲○○一再辯稱其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復未授權相關財會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云云,然查:1.被告甲○○對於OMNI-STATE公司係由其使用證人潘書立名義設立,並作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之情形,均親身參與其事而知之甚詳,如前所述,而另蕭富敦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OMNI-STATE公司那邊的銷貨,我有跟甲○○表示說要沖銷,但甲○○說因為營業額低不好看,在晶極公司沒有投資普揚公司前,甲○○不想沖銷的原因是要用營業額跟銀行談貸款,投資普揚公司後,甲○○說營業額不好看,董事會給他的壓力很大,所以就沒有沖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04頁),其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證述,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對於OMNI-STATE公司屬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關係人公司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2.又蕭富敦於原審證稱:晶極公司出貨給國外公司時,有一家境外公司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這樣做的原因有部分是為了要躲避在中國大陸投資稽查關聯方的交易,第二個目的在某些客戶需要來料加工時,雖然有些產品是由上海晶吉公司製造生產,但仍然希望以進口方式交貨,所以上海或臺灣的東西都會由ACCESS公司轉手後,再由ACCESS公司進口給客戶,OMNI-STATE公司是在ACCESS公司消滅之後為了延續此模式,再由甲○○指示成立一家境外公司,所以才會設立OMNI -STATE公司,當時甲○○設立OMNI-STATE公司是要取代AC CESS公司作同樣的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而觀之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部分,將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於重大交易事項揭露應付帳款為278千元,有上開合併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被告甲○○既為取代晶極公司所投資之ACCESS公司,而依同一模式另設立OMNI-STATE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亦已揭露普揚公司與ACCESS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且稽之證人即普揚公司財會人員吳家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普揚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就關係人部分,一般按照會計公報的準則,最後決定是由財會主管及老闆決定彙整及審查,財務報表最後一定是經過財會主管及董事長蓋章核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被告甲○○以普揚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身分在合併財務報表上簽名,則其對於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交易亦屬關係人交易,而對於普揚公司應將具實質控制關係之實質關係人列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應有所知悉無訛。
3.被告甲○○雖另於原審辯以吳家賢當時有詢問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彭李明會計師,會計師說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沒有實質關係人交易的問題云云,然,證人吳家賢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沒有印象彭李明或安侯建業會計師查帳人員或會計師,有跟伊提過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問題,伊沒有跟甲○○在電話中說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彭李明認為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沒有關係人問題,也沒有印象提過彭李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核與證人彭李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本身不是會計師,伊是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的審計部經理,95年度伊沒有跟甲○○聯絡,也沒有主動告知甲○○或普揚公司相關人員說OMNI-STATE公司非普揚公司之關係人,伊與甲○○接觸是在96年度半年報以後的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證人陳盈如於原審時證稱:查核普揚公司是否有關係人交易及關係人交易範圍時,我們會給公司會計公報上應該要列在關係人交易的條件,要公司據實以告符合這些條件的人與公司是哪些,如果公司沒有確實告訴我們,我們無法查核公司給的資料是否是對的,只能以公司提出的資料為準;
公司提出資料後,我們會在查核過程中做資訊勾稽,如果有疑義的話,我們會去詢問公司,如果公司還是告訴我們這不是關係人交易,我們也沒辦法,最後查核結束,我們會請公司出具客戶聲明書,聲明所有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資訊都已經提供給我們,並且已經揭露在財務報表上,我們都會轉載在公司的財務報告上,財務報告的查核意見是會計師負責,其他的資料都是公司要負責;
我在查核普揚公司時,對OMNI-STATE公司部分有疑義,曾請彭李明去向普揚公司詢問,得到的訊息是OMNI-STATE公司是一個業務出去開的,與普揚公司沒有關係,我會有疑義是因為這個交易金額是大的,我有請彭李明去跟普揚公司再三確認,OMNI-STATE公司是否是關係人,普揚公司回答說不是關係人,所以我簽證的報告裡關係人交易部分才沒有OMNI-STATE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
是被告甲○○先前辯稱係因專業人員告知無庸揭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之交易客觀上由會計師查核時即認為係屬該公司之大筆交易。
(十一)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查核,並於95年4月22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見警聲搜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從而,被告甲○○與蕭富敦於96年1月1日至95年4月22日前某日編製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對於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及依法應於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為關係人公司及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情形,應為知悉。
然被告甲○○與蕭富敦竟隱暪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均未記載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隱匿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並於其上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並於96年4月30日前依法申報及公告,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當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只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行政罰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二、論罪:
(一)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先後修正公布,各於99年6月4日、101年1月6日施行,其中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與本案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涉之「或第二項(查指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之修正,就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條文,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係針對同條項第3款之罪,另於第2項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規定,及增設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等情形準用同法第20條等規定,其他如加重條件、自首等規定皆與修正前相同,僅係調整其次序。
是就本案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罪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條文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又該被告甲○○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1Ol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甲○○及蕭富敦屬普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財會副總經理(即會計主管)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
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惟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2.又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考其修法理由為:「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
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
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
3.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二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4.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7號、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部分,就移送併案審理意旨㈠所指被告甲○○就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犯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意旨㈠另述被告甲○○及蕭富敦於95年度年報、半年報、季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詳後述),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上開併案審理意旨㈡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與蕭富敦二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未記載於財務報告上而為此等內容隱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普揚公司(法人)違反本法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甲○○係應受處罰之「行為負責人」,然原判決於主文中未記載被告甲○○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尚有違誤。
(二)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普揚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始取得晶極公司之控制權,故在此之前與OMNI-STATE公司之交易不須於季報、半年報、年報中揭露,尚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
(三)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
被告甲○○身為上櫃之普揚公司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子公司與關係人公司之交易對象而窗飾、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揚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然OMNI-STATE公司既屬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揚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因未揭露OMNI-STATE公司係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然犯行時間僅有95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惡性非大,惟因所及層面為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行為甚屬可議,仍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及被告甲○○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
告甲○○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上開所犯之罪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蕭富敦除普揚公司95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有不揭露與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事項而故意為不正確之記載使內容虛偽不實外,尚於普揚公
司95年度季報、半年報、年報之財務報告有相同之犯行,認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因認就該部分亦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漏植第179條)及就95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年報及合併財務報表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1.被告甲○○於95年4月11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兼任總經理,蕭富敦原為晶極公司財會主管,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擔任普陽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且被告甲○○於94年12月30日委請晶極公司職員潘書立成立OMNI-STATE公司後,即對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絕對控制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1條第1項後段「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則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至遲於95年4月17日即被告甲○○與蕭富敦分別擔任普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財會部副總經理起即成為關係人,因此若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於95年4月17日後有屬重大性之交易,普揚公司自應於95年度之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及年報中,揭露其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重大交易。
2.依據普揚公司在95年度第三季季報所揭露之關係人重大交易,銷貨部分金額最低者為與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之812千元,佔銷貨淨額為11%(見偵查卷㈠第301頁),在95年度年報所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銷貨部分金額最低者為與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813千元,佔銷貨淨額4%(見偵查卷㈠第307頁);
而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出具之(100)圓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銷貨發票影本、出口報關單、臺灣銀行匯款水單
、收款明細單、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等各一份得知,普揚公司於95年間曾銷貨予OMNI-STATE公司二筆交易,金額分別為12萬878元(95年8月25日交易)及57萬3000元(95年9月29日交易),合計共69萬3878元(見原審卷㈠第197-1頁至第197-18頁),依前述是否為重大之標準判斷即以普揚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所揭露之關係人重大交易標準為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
額為71萬5515元乙情,則上開二筆普揚公司與OMNI-STATE公司的交易金額因均低於前開標準,故均非屬重大關係人
交易,就此部分,被告甲○○與蕭富敦未於普揚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年報中揭露,尚無觸法;至於被告甲○○
及蕭富敦製作普揚公司95年度半年報時,因未有與OMNI-STATE公司之交易(二筆交易日期均在下半年),其半年報部分自無從予以揭露。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
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Ⅱ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Ⅲ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Ⅳ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Ⅴ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Ⅶ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Ⅷ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Ⅸ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Ⅱ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晶極公司95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之銷貨
(銷貨對象:OMNI-STATE公司)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 發票號碼 │ 金額 │扣押物編號│ 備註 │
├──┼────┼─────┼─────┼─────┼─────┼────┤
│ 1 │95.11.28│000000000 │QZ00000000│ 835,704│ B01-11-2 │ │
├──┼────┼─────┼─────┼─────┼─────┼────┤
│ 2 │95.11.29│000000000 │QZ00000000│ 11,088│ B01-11-2 │ │
├──┼────┼─────┼─────┼─────┼─────┼────┤
│ 3 │95.11.29│000000000 │QZ00000000│ 68,118│ B01-11-2 │ │
├──┼────┼─────┼─────┼─────┼─────┼────┤
│ 4 │95.11.29│000000000 │ │ -5,109│ B01-11-2 │銷貨折讓│
├──┼────┼─────┼─────┼─────┼─────┼────┤
│ 5 │95.12.01│000000000 │QZ00000000│ 15,046│ B01-12-1 │ │
├──┼────┼─────┼─────┼─────┼─────┼────┤
│ 6 │95.12.05│000000000 │ │ 227,166│ B01-12-1 │ │
├──┼────┼─────┼─────┼─────┼─────┼────┤
│ 7 │95.12.05│000000000 │QZ00000000│ 695,480│ B01-12-1 │ │
├──┼────┼─────┼─────┼─────┼─────┼────┤
│ 8 │95.12.06│000000000 │ │ 119,483│ B01-12-1 │ │
├──┼────┼─────┼─────┼─────┼─────┼────┤
│ 9 │95.12.06│000000000 │QZ00000000│ 551,287│ B01-12-1 │ │
├──┼────┼─────┼─────┼─────┼─────┼────┤
│ 10 │95.12.08│000000000 │QZ00000000│ 434│ B01-12-1 │ │
├──┼────┼─────┼─────┼─────┼─────┼────┤
│ 11 │95.12.08│000000000 │QZ00000000│ 7,901│ B01-12-1 │ │
├──┼────┼─────┼─────┼─────┼─────┼────┤
│ 12 │95.12.08│000000000 │ │ 119,483│ B01-12-1 │ │
├──┼────┼─────┼─────┼─────┼─────┼────┤
│ 13 │95.12.13│000000000 │QZ00000000│ 196,505│ B01-12-1 │ │
├──┼────┼─────┼─────┼─────┼─────┼────┤
│ 14 │95.12.15│000000000 │QZ00000000│ 1,112,691│ B01-12-1 │ │
├──┼────┼─────┼─────┼─────┼─────┼────┤
│ 15 │95.12.15│000000000 │QZ00000000│ 522,936│ B01-12-1 │ │
├──┼────┼─────┼─────┼─────┼─────┼────┤
│ 16 │95.12.18│000000000 │ │ 313,762│ B01-12-1 │ │
├──┼────┼─────┼─────┼─────┼─────┼────┤
│ 17 │95.12.20│000000000 │ │ 306,208│ B01-12-2 │ │
├──┼────┼─────┼─────┼─────┼─────┼────┤
│ 18 │95.12.22│000000000 │QZ00000000│ 405,845│ B01-12-2 │ │
├──┼────┼─────┼─────┼─────┼─────┼────┤
│ 19 │95.12.25│000000000 │QZ00000000│ 527,148│ B01-12-2 │ │
├──┼────┼─────┼─────┼─────┼─────┼────┤
│ 20 │95.12.27│000000000 │QZ00000000│ 250,833│ B01-12-2 │ │
├──┼────┴─────┴─────┼─────┼─────┴────┤
│合計│ │ 6,282,009│ │
└──┴────────────────┴─────┴──────────┘
【附表二】
晶極公司95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之進貨
(進貨對象:OMNI-STATE公司)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 發票號碼 │ 金額 │扣押物編號│ 備註 │
├──┼────┼─────┼─────┼────┼─────┼───┤
│ 1 │95.11.27│000000000 │ │ 13,409│B01-11-2 │無發票│
├──┼────┼─────┼─────┼────┼─────┼───┤
│ 2 │95.12.01│000000000 │IV0000000 │ 161,203│B01-12-1 │ │
├──┼────┼─────┼─────┼────┼─────┼───┤
│ 3 │95.12.08│000000000 │IV0000000 │ 166,825│B01-12-1 │ │
├──┼────┼─────┼─────┼────┼─────┼───┤
│ 4 │95.12.18│000000000 │IV0000000 │ 193,066│B01-12-1 │ │
├──┼────┼─────┼─────┼────┼─────┼───┤
│ 5 │95.12.26│000000000 │IV0000000 │ 337,641│B01-12-2 │ │
├──┼────┴─────┴─────┼────┼─────┴───┤
│合計│ │ 872,144│ │
└──┴────────────────┴────┴─────────┘
【附表三】:
OMNI-STATE公司95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之進貨(進貨對象:上海晶吉公司,註:OMINI-STATE 公司自上海晶吉公司進貨,再銷往晶極公司) 金額:美元/ 新臺幣元
┌──┬────┬─────┬─────┬───┬─────┬────┬─────┐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美元金額 │ 報單 │新臺幣金額│扣押物 │ 晶極公司 │
│ │ │ │ │ 匯率 │ │編號 │ 傳票號碼 │
├──┼────┼─────┼─────┼───┼─────┼────┼─────┤
│1 │95.11.28│IV0000000 │ 4,905.00│32.865│ 161,203 │B01-12-1│000000000 │
├──┼────┼─────┼─────┼───┼─────┼────┼─────┤
│2 │95.12.06│IV0000000 │ 5,073.75│32.880│ 166,825 │B01-12-1│000000000 │
├──┼────┼─────┼─────┼───┼─────┼────┼─────┤
│3 │95.12.13│IV0000000 │ 5,962.50│32.380│ 193,066 │B01-12-1│000000000 │
├──┼────┼─────┼─────┼───┼─────┼────┼─────┤
│4 │95.12.21│IV0000000 │ 10,344.38│32.640│ 337,641 │B01-12-2│000000000 │
├──┼────┴─────┼─────┼───┼─────┼────┴─────┤
│合計│ │ 26,285.63│ │ 858,735 │ │
└──┴──────────┴─────┴───┴─────┴──────────┘
【附表四】:
OMNI-STATE公司貸款明細 金額:美元
┌──┬─────┬────┬─────────────────────┐
│編號│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OMNI-STATE公司給付普揚公司貨款金額 │
│ │ │(美元)├────┬─────────┬──────┤
│ │ │ │ 日期 │ 金額(美元) │ 備註 │
├──┼─────┼────┼────┼─────────┼──────┤
│ 1 │96.01.19 │ 33,690│96.8.14 │ 201,898.13元 │96年1 月份之│
├──┼─────┼────┤ │ │貨款 │
│ 2 │96.01.19 │ 24,750│ │ │ │
├──┼─────┼────┼────┼─────────┼──────┤
│ 3 │96.02.06 │ 40,300│96.10.26│ 355,083.62元 │96年2 月至4 │
├──┼─────┼────┤ │ │月份貨款 │
│ 4 │96.02.08 │ 27,760│ │ │ │
├──┼─────┼────┤ │ │ │
│ 5 │96.02.08 │ 3,850│ │ │ │
├──┼─────┼────┤ │ │ │
│ 6 │96.02.08 │ 8,400│ │ │ │
├──┼─────┼────┤ │ │ │
│ 7 │96.02.15 │ 29,400│ │ │ │
├──┼─────┼────┤ │ │ │
│ 8 │96.02.15 │ 12,600│ │ │ │
├──┼─────┼────┤ │ │ │
│ 9 │96.03.12 │ 17,437│ │ │ │
├──┼─────┼────┤ │ │ │
│ 10 │96.03.12 │ 10,163│ │ │ │
├──┼─────┼────┤ │ │ │
│ 11 │96.03.12 │ 2,900│ │ │ │
├──┼─────┼────┤ │ │ │
│ 12 │96.03.28 │ 8,000│ │ │ │
├──┼─────┼────┤ │ │ │
│ 13 │96.03.28 │ 42,800│ │ │ │
├──┼─────┼────┤ │ │ │
│ 14 │96.03.28 │ 8,100│ │ │ │
├──┼─────┼────┤ │ │ │
│ 15 │96.04.19 │ 30,300│ │ │ │
├──┼─────┼────┼────┼─────────┼──────┤
│ 16 │96.05.07 │ 132,800│ │ │ │
├──┼─────┼────┤ │ │ │
│ 17 │96.06.07 │ 87,000│ │ │ │
├──┼─────┼────┤ │ │ │
│ 18 │96.06.07 │ 43,000│ │ │ │
├──┼─────┼────┤ │ │ │
│ 19 │96.06.23 │ 25,000│ │ │ │
├──┴─────┼────┼────┼─────────┴──────┤
│ 總 計 │ 588,250│總 計 │ 556,981.75 │
├────────┴────┼────┼────────────────┤
│【註】96年7月1日退貨款項為│ │ │
│ 37,216元,96年11月 1│ │ │
│ 日退貨款項為13,047元│ │ │
│ 、12,967元,普揚公司│ │ │
│ 對於OMNI-STATE公司上│ │ │
│ 開融資之應收帳款債權│ │ │
│ 僅有525,02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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