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重附民,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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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郭源泉
修立人
張霄芸
修嘉徽
韓玉華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刑附民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 億元及自9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以利歸還全民公司各投資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源泉部分:

(一)答辯之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之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民電通公司所有定存款新臺幣(以下同)3 億元款項,屬全民電通公司所有,與原告個人無涉,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擔任本件原告並不適格;

況全民電通公司前已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4號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俊宏主張被告郭源泉收受被告修立人之母親轉交美金35萬元酬金、每月收取美金4000元酬金部分,均非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件刑事案件(以下簡稱本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亦即關於原告該部分主張,郭源泉、修立人、張霄芸、修嘉徽、韓玉華均非屬本刑事案件被告,是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原告尚不得就其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另查,原告主張郭源泉主導臺中不動產買賣案簽定假契約,騙得不知情之原告參與用印、授權支付臺中不動產購買鉅款4500萬元、5500萬元,郭源泉因而獲得佣金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對全民電通公司背信暨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共同正犯,且因該部分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四、另原告主張:其將全民電通公司海外定存3 億元交由郭源泉轉交修立人及修嘉徽、張霄芸朋分而遭騙,其與全民電通公司均受損害,並將其受損害而生債權數億元中之1000元轉讓予莊榮兆,以利莊榮兆協助訴訟取回被騙款項等語,查郭源泉、修立人、修嘉徽、張霄芸該部分行為均非在本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莊榮兆與原告間復為債權轉讓關係,顯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於104 年7 月21日遞交本院之「刑事:仍請7/20早上閱卷陳報兼請檢察官詰問關鍵證人以利追回3 億公款狀」雖記載「追加被告:汪梅芬法官」,惟該狀為影本,未能辨明經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復參之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親筆書寫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除記載被告郭源泉、修立人、張霄芸、修嘉徽外,另記載追加被告韓玉華;

另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亦記載被告為郭源泉、修立人、張霄芸、修嘉徽、韓玉華,均無「汪梅芬法官」,而「汪梅芬法官」亦非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上開追加之記載既不合程式,故不列為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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