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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挺鈞
被 告 吳有義
李韻筑
朱家昌
鄭靜美
陳慧君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4萬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以:
(一)被告李韻筑與訴外人李怡慶為同父異母兄妹,被告吳有義為李韻筑之夫,被告朱家昌為渠等之朋友,被告鄭靜美、陳慧君為李韻筑之朋友。
被告李韻筑懷疑其夫吳有義與原告林挺鈞之妹林恬安有所曖昧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晚上9時許,由吳有義、李韻筑夫妻透過與原告電話聯繫,得知原告、林恬安與友人在基隆市凱悅KTV慶生,由吳有義召集朱家昌,李韻筑邀集李怡慶、鄭靜美、陳慧君至凱悅KTV附近集合,並由吳有義、朱家昌、李怡慶先行,李韻筑則與鄭靜美、陳慧君等人魚貫上樓,欲與原告談判。
原告打開包廂房門迴避被告吳有義等人時,於包廂走道正面與吳有義、李怡慶、朱家昌相遇,原告欲推開被告吳有義、朱家昌、訴外人李怡慶等人逃離現場時,見到訴外人李怡慶手持藍波刀,原告為保護妹妹林恬安,拼命將吳有義、李怡慶、朱家昌推往包廂大廳,吳有義、李怡慶、朱家昌見狀即共同攻擊原告與原告之妹妹林恬安。
被告李韻筑、鄭靜美、陳慧君上樓後,亦加入吳有義、李怡慶、朱家昌行列共同攻擊原告與原告之妹妹林恬安,而訴外人李怡慶更利用原告與吳有義、朱家昌對峙及遭被告李韻筑等人拉扯之際,乘機持刀刺殺原告,造成原告林挺鈞受有十二指腸穿刺傷、結腸穿刺傷、右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併股四頭肌腱斷裂、右手臂穿刺傷併二頭肌腱斷裂及背部穿刺傷、總膽管狹窄並阻塞性黃膽、膽管炎、腸黏黏病發缺血性腸壞死。
原告因此自103年7月2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10月28日始得出院,期間接受腸壞死切除腸子100多公分手術等治療,並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31日、8月31日、10月3日發出病危通知,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幸得挽回性命,然因腸子、膽囊壞死,需終身於腹部外接人工膽袋。
被告吳有義、李韻筑、朱家昌、鄭靜美、陳慧君與訴外人李怡慶共同不法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醫療費用16萬9,85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62萬1,12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萬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
(一)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三)璟泰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吳有義、李韻筑、朱家昌、鄭靜美、陳慧君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與訴外人李怡慶共同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共同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有義、李韻筑、朱家昌、鄭靜美、陳慧君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訴外人李怡慶之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後判決認定在卷,檢察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依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人就訴外人李怡慶刺殺原告之所為,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1、3168、316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等既無原告所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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