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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珼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游碧娟」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游珼琍、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000○00號」;
事實欄、理由欄關於「游碧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游珼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關於被告游珼琍(冒名「游碧娟」)犯違反期貨交易案件,經本院104年5月27日判決原判決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被告送執行時,經「游碧娟」本人發現,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以「游碧娟」名義冒名應訊乙節坦承不諱,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游珼琍」之指紋卡與被告冒名「游碧娟」於102年5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併同送調查局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指紋卡所捺印指紋與其冒名「游碧娟」之調查筆錄上所捺印指紋相符,有該局104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冒名者「游碧娟」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本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原確定判決被告「游碧娟」姓名之記載更正為「游珼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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