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金上訴,2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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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睿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睿智(簡稱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擔任蔡美珠向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信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蔡美珠於8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桃信合作社即依法向被告追償,迄100年6月22日始由被告之兄許新枝代替被告清償完畢。

詎料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與信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16日在聯合報、同年月18日在中國時報、同年月20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內載「我於84年間為蔡姓友人在桃信房貸做保,貸180萬,85年拍賣150萬,11年全無音訊」、「97年桃信發現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98年家兄委託桃信理事林金生查詢洽辦,蔡仁雄答覆為本人須付債務105萬元。

95年我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二次不成,本人乃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桃信派員出席調解會,提出債務計算表總計259萬元。

民國100年6月家兄帶現金欲代我清償,桃信才提出97年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38萬元」、「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不實內容,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蔡仁雄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及桃信合作社之信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農業金融法第38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文之立法係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1而訂定,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銀行等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313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其條文適用限於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損害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銀行等事業在經濟活動中收付等經濟上之評價。

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有別,且主觀上均限於行為人有不法故意,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桃信合作社之指訴、告訴人蔡仁雄之指訴、102年5月16日聯合報、102年5月18日之中國時報、102年5月20日之自由時報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4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司促字第16653號支付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登的都是事實,伊都承認,伊有憑有據的。

伊沒有說蔡仁雄意圖掏空信用合作社,伊在報紙上是寫他們蔡家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勸他不要「癌面、癌面」。

當時蔡家企業可以在桃信融資,很多人都會聯想,伊當然也會這樣聯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16日、18日及2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內載「我於84年間為蔡姓友人在桃信房貸做保,貸180萬,85年拍賣150萬,11年全無音訊,一直到95年桃信突然查封我的不動產約伍仟萬元,拍賣二次未果,86年我在桃信個人存款700多萬,97年桃信發覺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98年家兄委託桃信理事林金生查詢洽辦,蔡仁雄答覆謂本人須付債務105萬元。

95年我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二次不成,本人乃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桃信派員出席調解會,提出債務計算表總計259萬元。

民國100年6月家兄帶現金欲代我清償,桃信才提出97年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5萬元,如果要清償須付138萬元。

家兄自40年前即移居台北市,之前家兄在桃園有很高名望,現在年事已高為求清靜即代我償(以下簡稱第一段)。

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

(以下簡稱第二段)」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載有上開信函內容之102年5月16日聯合報、102年5月18日中國時報及102年5月20日自由時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7至18、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第一段內容,核屬被告就其與桃信合作社自84年間起迄今之債權債務發生原因、過程、債務執行狀況、調解結果等事項為陳述,並有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4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6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債權試算書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0至16頁),則被告上開報載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所載內容亦與告訴人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誠信程度、交易安全信用等無關,不至於貶損告訴人桃信合作社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與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之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且觀其內容僅係被告因不滿桃信合作社之追償債務作為,因而針對該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所使用之「11年全無音訊」、「97年桃信發現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等字眼,雖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上揭說明,此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就此具有誹謗故意。

(三)至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第二段內容,其中「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等語,核係肯定桃信合作社數年來認真經營,擴大分社,局面做大之正面用詞,尚難認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而其中「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等語,亦係被告參酌其所述之上述相關資料,所為之個人意見表述,亦無涉及桃信合作社收付信用之經濟行為或交易安全信用之詆毀或惡意評論,再者,該段內容最後一句「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語,亦係規勸蔡仁雄先生不要膽大妄為,不要有非分掏空之想,僅屬勸告之意,並無具體指摘其有積極掏空桃信合作社等不法行為之舉,所為言論,應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就該段文字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先肯定桃信合作社合法認真經營之成效,嗣則規勸個人勿有欲掏空桃信合作社之意思及行為,所規勸之事,對桃信合作社難認有何損害,要無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所為言論,應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且所載內容亦與告訴人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誠信程度、交易安全信用等無關,不至於貶損告訴人桃信合作社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要無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之可言。

被告辯稱並無加重誹謗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之妨害信用罪之犯意,非無可採,自難僅以被告有刊登上開信函內容,遽指其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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