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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參 與 人 張天友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被告吳秀珍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天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秀珍違反銀行法案件,未扣案部分犯罪所得為張天友取得,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依職權裁定參與人張天友參與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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