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佩雯前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7月間任職喜鴻旅行社股份
- 二、吳其定於100年10月20日,以羅佩雯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 三、案經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等人告訴,吳其定告發及原審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詳下述),並無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為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
- (四)被告就前揭(二)、(三)所示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 (一)原審以被告詐騙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劉思吟、黃海
-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利,反以高獲利欺
- (四)被告偽造之「林祖良」印章1枚及「林祖良」署名、印文
-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0月間,基於掩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 四、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附表所示之
- 五、經查: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
- (二)次查:
- 六、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洗
-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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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6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7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4 號、第285 號、第286 號、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訴詐欺鄧易修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羅佩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許幸茹部分)、陸月(劉思吟部分)、陸月(郭素珍部分)、陸月(吳佳穎部分)、陸月(王美娸部分)、陸月(李俊德部分)、陸月(秦國彬、張君鴻部分)、陸月(鄧易修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佩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黃芳雯部分)、玖月(沈世緯部分)、玖月(黃海瑛部分)、柒月(何秀慧部分)。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林祖良印章壹枚、署名貳拾枚、印文參拾貳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林祖良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林祖良印章壹枚、署名貳拾壹枚、印文參拾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洗錢部分)。
事 實
一、羅佩雯前於民國97年1 月至99年7 月間任職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期間,明知其實無管道獲得較便宜之國內或國際機票,亦未與他人合作經營機票買賣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99年1 月1 月起至101 年1 月間止,各向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各附表所示之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劉思吟、黃海瑛(原名黃海茵)、何秀慧、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秦國彬、張君鴻、鄧易修等人佯稱可與其共同投資購買機票賺取差價,並稱臺北至上海機票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於90天後可獲利2,100 元、美國航線機票33,500元,於75天後可賺取15% 至20% 利潤、歐洲航線機票42,000元,於60天後可賺取利潤10,000元,致黃芳雯等前揭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附表所附各附表「投資日」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羅佩雯或不知前情之羅佩雯母親曾碧蓮(業據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6號、102 年度偵字第285 號、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各該附表所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內,而各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羅佩雯則因此詐得合計2738萬730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各附表所示)。
二、吳其定於100 年10月20日,以羅佩雯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審自字第21號(下稱原審另件審自字案)、100 年度重自字第3 號(下稱原審另件重自字案)受理。
詎㈠羅佩雯為掩飾其所涉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前於99年1 、2 月間某日,在不詳印章店偽刻之「林祖良」印章1 枚,並偽造「林祖良」署名共20枚及蓋用前揭偽刻之「林祖良」印章而偽造「林祖良」印文共32枚,據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其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9 份、其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切結書」1 份,及其與林祖良間之「保密切結書」 2份後,於原審另件審自字號在100 年11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
㈡復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原審另件審自字案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1 份,並於其上偽造「林祖良」署名1 枚及蓋用前揭偽刻之「林祖良」印章而偽造「林祖良」印文共3 枚,另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因辦理公證事宜所取得原審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上原記載之案號予以塗銷而變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林如萍」之名片3 紙,及其前於不詳時間取得之公證書封面、印花等件,交予不知情之原審另件重自字案辯護人王信凱律師,致王信凱律師不察,將各該文件資料附在其於該案為羅佩雯撰寫之「刑事調查證據狀」後為附件,於原審另件重自字案於100 年12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呈交該案受命法官附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祖良及前揭民間公證人收據內容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等人告訴,吳其定告發及原審法院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佩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前揭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至347 頁),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1856號卷)一第4 至6 頁、卷三第4 至9 頁、第10至15頁、第17至22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3 至156 頁、卷四第127 至130 頁、第133 至139 頁、第141 至147 頁、292 至300 頁、原審卷一第50至59頁、第125 至128 頁、卷二第31至33頁、第78至80頁、第117 至125 頁、卷三第108 至110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3 至143 頁、本院卷第63至103 頁、第215 至251 頁、第315 至351 頁】,並據證人即告發人吳其定、證人即告訴人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證人羅佩詩、曾碧蓮、羅文傑、詹依苓、鄧易修、饒庭瑄、曾碧燕、曾碧霞、劉思吟、黃海瑛、林明煌、林妘可、鄭心裴、鄭心璇、何秀慧、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泰國彬、張君鴻、王信凱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見偵1856號卷一第7至13頁、第180至187頁、第179至283頁、第331至335頁、卷二第83至90頁、第196至 198頁、卷三第35至37頁、第89至94頁、第96至99頁、第102至107頁、第122至126頁、第132至134頁、第221至227頁、第 229至235頁、第241至第243頁、卷四第6至12頁、第30至34頁、第60至62頁、第106至121頁、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54至155頁、第169至170頁、第 184至185頁、第198至199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 273頁、第276至277頁、第281頁、第305至306頁、第3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57至60頁、臺北地檢署第101年度調偵字第734號卷第13至20頁、第127至128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14至16頁),及證人許幸茹、沈世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至7頁),互核相符,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函覆被告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5 筆存入款資料及取款憑證傳票【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下稱他5524號卷)附件第153 至187 頁、第256 頁、偵1856號卷四第235 至237 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函覆被告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524號卷附件第78至97頁)。
㈢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函覆被告在該行新竹分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524號卷附件第99至152 頁)。
㈣告訴人黃芳雯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活儲帳戶存摺明細(見偵1856號卷一第14至22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函覆羅佩詩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524號卷附件第198 至227 頁、偵1856號卷二第3 至31頁)。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羅佩詩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56號卷二第220 至229 頁)。
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曾碧蓮在該社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見他5524號卷附件第78至97頁、第260 至 264頁、偵1856號卷三第161 至173 頁)。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函覆黃海瑛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56號卷四第19至27頁)。
㈨臺灣銀行營業部、松山分行函覆何秀慧在該行所設帳戶存款歷史明細、100 年9 月14日、9 月15日交易傳票(見偵1856號卷四第158 至166 頁)。
㈩郭素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所設活儲帳戶存摺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覆郭素珍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明細、9 月14日、9 月15日匯出匯款傳票(見偵1856號卷一第171 至180 頁)。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覆吳佳穎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民生分行函覆100 年10月7 日取款憑條(見偵1856號卷四第188 至188 之3 頁、第190 至194 頁)。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函覆王美娸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10月7 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傳票(見偵1856號卷四第202 至209 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函覆李俊德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12月31日匯款申請書(見偵1856號卷四第257 至259 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覆李俊德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5 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1856號卷四第263 至26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覆秦國彬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儲金簿帳戶存摺明細(見偵1856號卷四第246 至247 頁、第278 至279 頁)。
告發人吳其定於100 月10月20日所提刑事自訴狀(見偵1856號卷一第101 至第176 頁)。
被告與黃芳雯於99年1 月19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之MSN 通訊紀錄(見偵1856號卷一第212 至237 頁)。
羅佩詩與被告間之銀行帳戶明細說明、羅佩詩與另8 名投資人購買機票明細說明(見偵1856號卷三第38至55頁)。
被告與黃芳雯、羅佩詩101 年4 月2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黃海瑛101 年10月31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偵1856號卷三第127 頁、卷四第132 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函覆鄧易修於99年3 月至100 年9 月間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56號卷二第258 至263 頁)。
原審另件審自字案100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另件重自字案100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偽造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10份及「保密切結書」2 份、被告變造原審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林如萍」名片、公證書封面、印花(見他5524號卷附件第4 至29頁)。
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見偵1856號卷四第326 至336 頁),互核亦相符。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各以前揭詐術,使如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所示黃芳雯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別同意投資,因而於該附表所附各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或其不知情母親曾碧蓮向各該附表所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內,而各受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合計詐得2738萬730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基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為各該部分所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祖良、民間公證人收據內容正確性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騙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劉思吟、黃海瑛、何秀慧、郭素珍、吳佳穎、林美娸、李俊德、林國彬及張君鴻、鄧易修等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其各別犯意所為,應論以數罪;
惟其詐欺秦國彬、張君鴻部分,因僅有1 次詐欺犯行,同時侵害秦國彬、張君鴻二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以下相關論罪部分,就「秦國彬、張君鴻」係視為同一被害人)。
又本件部分被害人(如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所附黃芳雯、黃海瑛、郭素珍、李俊德等人)遭詐騙後,雖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就此各部分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數個接續施詐行為,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各向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已如前述,雖各該被害人實際匯款之時間偶有相同或重疊之情形,因非被告以同一行為所致之結果,無從就各該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其與林祖良間「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投資切結書」及「保密切結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偽造其與林祖良間之前揭「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共10份、「投資切結書」1 份及「保密切結書」2 份,惟此係基於其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揭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與林祖良間「投資合作案合約書」之私文書,及變造前揭「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偽造其與林祖良間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及變造前揭「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並持以行使,係以同一行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揭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或變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原審另件重自字案辯護人王信凱律師遂行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前揭(二)、(三)所示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所犯如前揭(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亦應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於原審另件重自字案審理時,於前揭100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一併提出之前揭「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林如萍」名片共3 紙,雖亦係由被告製作,惟因名片之性質非屬私文書,就此部分自無從課以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詐騙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劉思吟、黃海瑛、何秀慧、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秦國彬及張君鴻等人,共犯11個詐欺取財罪,另犯如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所指親屬間詐欺罪,係指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而經準用之結果,係以直系血親、配偶或共居親屬間犯詐欺罪者,得免除其刑,及前揭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準此,親屬間之有無,自應就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前揭親屬關係以為斷(法務部85年1 月22日法檢(二)字第0130號函附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羅佩詩係被告之姊,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另羅佩詩與鄧易修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之104 年1 月16日結婚,使被告與鄧易修間發生二親等姻親關係,而鄧易修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等情,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99年1 月間向鄧易修施以前揭詐術,致鄧易修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99年1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關於鄧易修部分所示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時,被告與鄧易修間並無親屬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並非犯「親屬間詐欺罪」,嗣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被告與鄧易修間雖發生二親等姻親關係,惟其姻親關係係自104 年1 月16日始發生,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是依前揭說明所示,並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仍係「普通詐欺罪」,並不致因其前揭詐欺犯罪已成立後,另與鄧易修間發生前揭姻親關係,使其原犯「普通詐欺罪」之罪質變易為「親屬間詐欺罪」,自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被害人鄧易修提出告訴為其訴追條件。
而此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3號提案,其設例係以修法前「配偶間強制猥褻罪」,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惟依修正刑法規定,該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因修正後刑法第229條之1 將該「配偶間強制猥褻罪」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認依程序從新,因欠缺追訴條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亦即該設例所犯之罪始終均係「配偶間強制猥褻罪」,惟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對該「配偶間強制猥褻罪」是否須以「被害人提出告訴」作為訴追條件之規定不同,而有前揭程序從新,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斷,自有所不同。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並以被害人鄧易修未據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外,復持續其自本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起,即與前揭詐欺罪被害人分別和解,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還款計劃(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尚有未合;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前揭詐騙黃芳雯、許幸茹、沈世緯、劉思吟、黃海瑛、何秀慧、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秦國彬及張君鴻等人,共犯11個詐欺罪,及前揭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係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共1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黃芳雯部分)、7 月(許幸茹部分)、1 年(沈世緯部分)、7 月(劉思吟部分)、1 年(黃海瑛部分)、10月(何秀慧部分)、8 月(郭素珍部分)、7 月(吳佳穎部分)、7 月(王美娸部分)、7 月(李俊德部分)、7 月(秦國彬、張君鴻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高達2718萬7300元(此係不含「鄧易修」部分之金額),且被告為掩飾另案對吳其定之詐欺犯行,數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變造原審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藉以欺矇法院,犯罪情節重大,損害個人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因認原判決就前揭各罪之科刑,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過度累進遞減,未核實反映被告罪責,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加重應執行刑,以資適法等語。
惟按量刑(含執行刑,下同)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刑裁量,已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如上所示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依被告本案所犯罪質,經斟酌前揭各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偏執一端而失出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前揭有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度累進遞減,未核實反映被告罪責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量刑失出之情形,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各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利,反以高獲利欺罔他人,致如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所示之被害親友均陷於錯誤,分別投資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各別受損,被告則合計詐得2738萬7300元之鉅額款項,應深予非難,嗣被告雖已積極籌款償還,惟其中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尚未完全填補(詳如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之各附表「損/ 溢」欄所載,並參下列說明所示);
另被告於原審另件審自字案及另件重自字案審理時,竟均不思誠實以對,反意圖欺矇法院而謊言以對,以前揭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欺騙其於原審另件重自字案之選任辯護人,使該不知情之辯護人同蒙窘狀,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以變賣其所購買之精品皮包等方式籌款,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中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賠償(甚至部分被害人獲賠金額已逾其原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之各附表「損/ 溢」欄所示),部分被害人並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諒信」、「陳情信」等方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予被告自新機會(詳如「附表四、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情形」所示),告訴人沈世緯並於本件104 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表示其與被告已於104 年8 月14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並稱「被告被判刑的話,他要如何還我錢」,被害人吳佳穎則到庭表示被告與其和解後,均按時付款,其希望被告不要再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見偵1856號卷一第4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依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56號卷一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共12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即許幸茹、劉思吟、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秦國彬與張君鴻、鄧易修部分(共8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
另黃芳雯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黃海瑛、沈世緯部分均處有期徒刑9 月,何秀慧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詐欺許幸茹、劉思吟、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秦國彬與張君鴻、鄧易修等前揭8 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項後段所示,另就其所犯詐欺黃芳雯、何秀慧、沈世緯、黃海瑛,及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共6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3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許幸茹、劉思吟、郭素珍、吳佳穎、王美娸、李俊德、秦國彬與張君鴻、鄧易修等8 罪,與前揭詐欺黃芳雯、何秀慧、沈世緯、黃海瑛,及其所犯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6 罪,既各經本院分別宣告前揭刑度,而各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論罪科刑並無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林祖良」印章1 枚及「林祖良」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二「署名」、「印文」及其「枚數」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返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投資人黃芳雯等人匯入其於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提款機在國內或國外,分別以每筆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金額提領現金,累計達971 萬3348元,或以國內臨櫃提款之方式,另提領現金計212 萬1069元;
另以羅佩詩(業據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6號、102 年度偵字第285 號、第 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於99年11月1 日向BMW 總代理經銷商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輛號牌0000-00號,價值216萬15 元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以上述切斷資金流向之方式,掩飾、隱匿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非以:㈠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函覆被告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款資料及取款憑證傳票、合庫銀行長安分行函覆被告在該行所設活儲帳戶、匯豐銀行函覆被告在該行新竹分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8 日間之入出境資料;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及以其胞姊羅佩詩之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登記於羅佩詩名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所領取之前揭款項係作為支付其佯裝給予被害人之獲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紅酒、手錶、包包等精品及支付其生活、出國遊學等費用,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羅佩詩名下係為便於辦理保險,並非為隱匿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並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論以該罪。
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㈠被告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其合計提領金額僅1183萬4417元(按即前揭以自動提款機方式,合計提領971 萬3348元,及以臨櫃方式提領 212萬1069元之合計金額),較諸被告以前揭詐騙方式向黃芳雯等人詐得之總款項2738萬7300元而言,所占比例顯然非鉅,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各該筆提領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前揭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有前揭提領現金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㈡被告雖有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其胞姊羅佩詩名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偵1856號卷三第157 至160 頁)可稽。
惟證人即被告母親曾碧蓮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於100 年間購買,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1856號卷三第93頁) ,另證人即被告胞姊羅佩詩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以伊名義購買,此係因伊在臺北,由伊辦理後續領牌、交車等作業較為方便,但家人均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嗣因伊等找不到被告,而其阿姨曾碧霞亦有投資,想拿回投資款,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當時有簽立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至136 頁反面),並有曾碧霞與案外人周朝順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羅佩詩代表被告清償、處理與曾碧霞債務之切結書、曾碧燕開立之受領書及曾碧霞開立之本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1856號卷三第108 至111 頁)可佐,顯見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於羅佩詩名下,惟係由被告出資,而曾碧霞、曾碧蓮等家人均知悉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係被告所有。
此外,復未查得被告有為其他資金流向之安排,以掩飾或隱匿系爭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其胞姊羅佩詩名下,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況被告確有將其所詐得之其中部分款項,佯裝為投資獲利而匯還黃芳雯等投資人,此有被告各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合庫銀行長安分行、匯豐銀行新竹分行所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他5524號卷附件第78至187 頁)可稽;
另關於被告辯稱其以前揭部分詐得款項購買紅酒、手錶、包包等精品乙節,則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鼎鼎(贏)字第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之會員申請書、會員卡點數及相關消費明細資料、九街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九街公司)103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羅佩詩之寄賣商品明細及被告寄賣、賣斷商品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至29頁、第68至75頁)可稽,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無據。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利用精品之高價及無記名特性,將其犯罪所得輾轉漂白為投資前揭精品之所得。
惟觀諸九街公司前揭覆函所附被告寄賣或賣斷商品明細資料所載,被告確有下列寄賣或賣斷之精品:⒈100 年11月7 日寄賣精品名細(數量皆為1 ):1. CHLOE紅色包、2.灰色雙肩包、3.BALENCIAGA桃紅色手拿包、4.BALENCIAGA褐色包、5.LOEWE 桃紅大包、6.LOEWE 雙色兩用包、7.CHANEL霧金色鍊包、8.CHANEL黑色鍊包、9.CHANEL暗紅包、10.CHANEL 灰肩包、11.BV 紫色皮夾、12.BURBERRY KEY 包、13.CHANEL 黑色鍊包、14.LV 咖色兩用包、15.BV 咖色練包、16.LOEWE粟子色包、17.LOEWE黑色手提包、18.COACH粉橘肩包、19.CHANEL 黑色手提包、20 .BALENCIAGA黑包、21.HERMES 橘色包(以上21項,嗣共以45萬4,000 元賣出)。
⒉100 年11月11日賣斷精品明細(數量皆為1 ):1.BV橘色包、2.CHANEL黑肩鍊包、3.CHANEL橘紅色肩鍊包、4.FENDI 湖水綠包、5.LV藍色大肩包、6.LV原花大肩包、7. MIUMIU 水藍色小肩包、BALENCIAGA桃紅色提包(以上8 項共以16萬8,000 元賣斷)、9.HERMES皮帶、10.CHANEL 墨鏡、11.CHANEL 墨鏡、12.CHANEL 墨鏡(9 至12項共以1 萬6,500 元賣斷)。
⒊100 年11月28日賣斷精品(數量皆為1 ):1.ROLEX 手錶、2.OMEGA 手錶、3.HERMES兩用包、4.BALENCIAGA飾品(以上3 項共以31萬5,000 元賣斷)。
⒋100 年1 月11日賣斷精品(數量皆為1 ):1.焦糖色包、2.HERMES橘色提包、3.CHANEL暗紅鍊包、4.CHANEL暗紅包、5.MJ黑色兩用包、6.BVLAGRI 白色手錶、7.CHANEL手機套、8.CHANEL飾品、9.TIFFANY 飾品、10.VANHAT ARPOS飾品、11.GUCCI墨鏡(以上11項共以38萬元賣斷)。
⒌101 年1 月19日寄賣精品:HOBLOT手錶1 只(嗣以15萬元賣出)。
⒍綜上,可見被告所購買之精品包含手錶、包包、皮帶、手機套、飾品、墨鏡,其變現性顯不如珠寶,保值性則不如不動產,參以被告前揭寄賣、賣斷所得款項,顯低於其先前購入各該物件之價額等情,實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利用買賣前揭手錶、包包、皮帶、手機套、飾品、墨鏡等物件,藉以掩飾或隱匿其本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亦尚難以被告購買或買賣前揭精品之數量甚多,即遽認其所為並非消費本件犯罪所得款項之處分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前揭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從課以洗錢罪責。
六、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此「掩飾」、「隱匿」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大凡足以合法化自己或他人因實施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或改變該財物本質,乃至切斷該財物與實際行為人之關聯而藉以避免追訴處罰者,均屬之。
原判決雖認被告並無洗錢行為,惟被告既有原判決所認定前揭提領現金,及以其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購買精品皮包、名錶等物或以他人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行為,共支付數百萬元,另被告亦自承其有購買單價幾十萬元之紅酒及相關設備,另支付數百萬元,藉以收藏,待增值時轉賣獲利等語。
而衡諸紅酒、精品包包、名錶,客觀上確具保值或增值性,顯非僅供自己飲用或使用之消費行為,而係意在利用前揭物品之高價及無記名特性,輾轉漂白為被告投資前揭精品之所得。
又按購買新車所須辦理之保險、領牌手續,均無須車輛登記名義人親自辦理,且購買數百萬元之高級轎車,理應登記於自己名下,不應僅因便於辦理前揭保險等手續之故,即登記在他人名下,致日後可能發生產權歸屬爭議之風險,參以被告母親曾碧蓮於偵查中曾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伊曾詢問購車款項來源,被告表示係其男友的錢,既係別人的車,應該要還人家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隱匿購車資金來源之舉,況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資料,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定該車係羅佩詩所有,而無從查悉其實所有權係歸屬於被告,足認被告以羅佩詩之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係將本件重大犯罪所得財產,輾轉以其親友名義購車而漂白為他人所有,切斷與被告之關係,而足以掩飾其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領現購買紅酒、精品包包、名錶及系爭自小客車時,其洗錢行為即已既遂,至於前揭物品嗣後如何分配或其最終流向,是否已變價返還被害人等節,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之判斷;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判斷,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爰依法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前揭提領現金及購買或買賣精品皮包、名錶等物件,或以被告胞姊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另有投資購買紅酒及相關設備,各支付數百萬元,藉以收藏,待增值轉賣獲利等行為,即據以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所為,尚無可採。
又前揭精品皮包、名錶、紅酒等物,雖均屬高價或高檔物品,確具保值或增值性,惟無論被告係以供自己消費使用,投資保值或增值獲利之目的購買各該物品,均無從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所為,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利用前揭物品之高價及無記名特性,輾轉漂白為被告投資各該精品之合法所得,藉以洗錢等語,尚乏依據。
又被告與羅佩詩既係親姊妹,基於姊妹間之情誼及互任,由羅佩詩出名並協助被告辦理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相關手續,與常情並無違悖,此並不因購車所需辦理之交車、保險等手續是否煩雜,是否需本人親自出面辦理而有所差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自小客車價值達數百萬元,理應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以免日後可能發生產權歸屬爭議之風險,據以指稱被告借用羅佩詩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容無可採。
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曾碧蓮於本件偵查中固證稱伊曾向被告詢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款項來源,被告表示係其男友的錢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向其母親曾碧蓮誠實說明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款項來源,惟被告前揭購車款既係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一部分,則被告自非無可能係為避免其母親發現其所為前揭詐欺犯行,致未誠實告知其母親曾碧蓮,惟僅憑被告前揭未向其母親據實說明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購車價款來源之舉,仍無據以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切斷該筆資料與被告間之洗錢犯意所為,仍無從據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意及行為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既均經原判決指駁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提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即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書記官 卲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羅佩雯犯罪金額附表」(Excel檔)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署名 │枚數│ 印文 │枚數│備註(卷證出處)│
├──┼────────┼───┼──┼───┼──┼────────┤
│1.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44至 │
│ │98.11.1至98.12.3│ │ │ │ │145頁 │
├──┼────────┼───┼──┼───┼──┼────────┤
│2.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46至 │
│ │99.1.1至99.3.31 │ │ │ │ │147頁 │
├──┼────────┼───┼──┼───┼──┼────────┤
│3.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48至 │
│ │99.4.1至99.6.30 │ │ │ │ │149頁 │
├──┼────────┼───┼──┼───┼──┼────────┤
│4.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50至 │
│ │99.7.1至99.9.30 │ │ │ │ │151頁 │
├──┼────────┼───┼──┼───┼──┼────────┤
│5.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52至 │
│ │99.10.1至99.12.3│ │ │ │ │153頁 │
├──┼────────┼───┼──┼───┼──┼────────┤
│6.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54至 │
│ │100.1.1至100.3.3│ │ │ │ │155頁 │
├──┼────────┼───┼──┼───┼──┼────────┤
│7.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56至 │
│ │100.4.1至100.6.3│ │ │ │ │157頁 │
├──┼────────┼───┼──┼───┼──┼────────┤
│8.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58至 │
│ │100.7.1至100.9.3│ │ │ │ │159頁 │
├──┼────────┼───┼──┼───┼──┼────────┤
│9.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2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60至 │
│ │100.10.至12.31 │ │ │ │ │161頁 │
├──┼────────┼───┼──┼───┼──┼────────┤
│10. │投資切結書 │林祖良│1 │林祖良│2 │原審卷三第162頁 │
│ │100.9.27 │ │ │ │ │ │
├──┼────────┼───┼──┼───┼──┼────────┤
│11. │保密切結書 │林祖良│1 │林祖良│2 │原審卷三第163頁 │
│ │98.11.1 │ │ │ │ │ │
├──┼────────┼───┼──┼───┼──┼────────┤
│12. │保密切結書 │林祖良│0 │林祖良│1 │原審卷三第164頁 │
│ │98.11.1 │ │ │ │ │ │
├──┼────────┼───┼──┼───┼──┼────────┤
│13. │投資合作案合約書│林祖良│1 │林祖良│3 │原審卷三第165至 │
│ │98.10.1至98.10.3│ │ │ │ │176頁 │
└──┴────────┴───┴──┴───┴──┴────────┘
附表三
┌────────┬───────┬─────┬──────────┐
│ 銀行(帳號)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領款方式) │
├────────┼───────┼─────┼──────────┤
│國泰世華竹城分行│99年2月1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000000000000)├───────┼─────┼──────────┤
│ │99年3月4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3月10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4月12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5月4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5月21日 │35,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6月14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6月25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8月5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8月20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1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4日 │9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11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18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1月1日 │8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1月29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7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11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20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24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25日 │3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28日 │3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31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2月17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4月12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5月3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5月9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合計 │2,025,000 │ │
│ ├───────┼─────┼──────────┤
│ │99年7月9日 │39,436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19日 │98,47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21日 │98,50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23日 │98,62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8月25日 │98,04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9月3日 │98,04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9月13日 │97,61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合計 │628,721 │ │
│ ├───────┼─────┼──────────┤
│ │99年4月14日 │142,500 │臨櫃領現 │
│ ├───────┼─────┼──────────┤
│ │99年6月7日 │300,000 │臨櫃領現 │
│ ├───────┼─────┼──────────┤
│ │99年6月22日 │330,000 │臨櫃領現 │
│ ├───────┼─────┼──────────┤
│ │99年8月9日 │148,569 │臨櫃領現 │
│ ├───────┼─────┼──────────┤
│ │合計 │921,069 │ │
├────────┼───────┼─────┼──────────┤
│匯豐銀新竹分行 │99年10月11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000000000000)├───────┼─────┼──────────┤
│ │99年10月18日 │1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1月22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1月29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7日 │3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9日 │1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16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20日 │2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10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11日 │2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20日 │2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月27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2月17日 │2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2月24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4月11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4月12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4月19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4月29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5月3日 │2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5月5日 │3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5月9日 │1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6月7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6月13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6月17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6月21日 │28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6月24日 │28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7月18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7月29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8月4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8月5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8月18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8月19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8月23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9月6日 │2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9月9日 │4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9月13日 │3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10月13日 │1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合計 │4,320,000 │ │
│ ├───────┼─────┼──────────┤
│ │99年11月5日 │400,000 │臨櫃領現 │
│ ├───────┼─────┼──────────┤
│ │100年8月3日 │800,000 │臨櫃領現 │
│ ├───────┼─────┼──────────┤
│ │合計 │1,200,000 │ │
├────────┼───────┼─────┼──────────┤
│合庫長春分行 │99年1月12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0000000000000 ├───────┼─────┼──────────┤
│) │99年1月13日 │5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月19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月21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月25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月28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月29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2月3日 │8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2月11日 │9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3月8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4月16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4月20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5月3日 │6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5月14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6月25日 │11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7日 │9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11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17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0月29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7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20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22日 │15,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12月27日 │2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100年9月12日 │100,000 │國內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合計 │1,795,000 │ │
│ ├───────┼─────┼──────────┤
│ │99年3月1日 │60,18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3日 │33,231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4日 │85,961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5日 │9,78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9日 │65,84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16日 │98,66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17日 │98,650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21日 │98,77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22日 │98,71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23日 │98,74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7月25日 │98,14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99年9月11日 │97,935 │國外自動提款機提現 │
│ ├───────┼─────┼──────────┤
│ │合計 │944,627 │ │
└────────┴───────┴─────┴──────────┘
附表四、被告與投資人和解情形
┌──┬───┬─────────────────────────────────┐
│編號│投資人│ 和解或調解之具體情形及相關資料出處 │
├──┼───┼─────────────────────────────────┤
│ 1 │黃芳雯│依附表一所載,雖投資共計341 萬3500元,惟最終並未實際受領,尚溢領43│
│ │ │萬3450元;嗣被告以90萬元與其和解,迄104 迄104 年12月2 日止,已償還│
│ │ │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附「和解協議書」、第276 頁所附本院104 年│
│ │ │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 │
├──┼───┼─────────────────────────────────┤
│ 2 │許幸茹│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並受損250 萬200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和解,迄104 │
│ │ │年12月2 日止,已償還97萬元(見原審卷四第6 頁所附原審審判筆錄第5 頁│
│ │ │、卷五第82至83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諒信」、本院卷第148 頁│
│ │ │所附「和解書」、第271 頁所附本院104 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 │ │第370 至371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及存款單據)。 │
├──┼───┼─────────────────────────────────┤
│ 3 │沈世緯│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並受損619 萬800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調解,迄104 │
│ │ │年12月2 日止,已償還537 萬元【見本卷第162 至63頁所附原審法院104 年│
│ │ │8 月14日調解筆錄、第211 頁所附「陳述意見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
│ │ │求輕判)、第277 頁所附104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
│ │ │附「刑事陳報㈢狀」、第374 頁所附匯款單據】。 │
├──┼───┼─────────────────────────────────┤
│ 4 │劉思吟│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並受損46萬750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和解,迄104 年│
│ │ │12月2 日止,已全部償還完畢(見本院卷第185 頁所附「和解協議書」、第│
│ │ │272 頁所附本院104 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附「刑│
│ │ │事陳報㈢狀」) │
├──┼───┼─────────────────────────────────┤
│ 5 │黃海瑛│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954 萬1800元,受損835 萬855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
│ │ │和解,迄104 年12月2 日止,已償還118 萬3250元【見偵1856號卷四第132 │
│ │ │頁所附「和解書」、、本院卷第254 頁所附「陳情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 │ │,請求輕判,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第273 頁所附本院104 年10月29日公務│
│ │ │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 │
├──┼───┼─────────────────────────────────┤
│ 6 │何秀慧│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並受損208 萬500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和解,迄104 │
│ │ │年12月2 日止,已償還1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5頁所附「和解書」、本院卷│
│ │ │第192 頁所附「還款協議書」、第209 頁所附「原諒信」、第274 頁所附本│
│ │ │院104 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
│ │ │第372 頁所附匯款單據)。 │
├──┼───┼─────────────────────────────────┤
│ 7 │郭素珍│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133 萬9000元,受損67萬700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和│
│ │ │解,迄104 年12月2 日止,已償還7 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58 頁所附「和│
│ │ │解書」、第370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 │
├──┼───┼─────────────────────────────────┤
│ 8 │吳佳穎│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並受損19萬950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和解,迄104 年│
│ │ │12月2 日止,已償還7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頁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
│ │ │卷第255 頁所附「原諒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予被告自新機│
│ │ │會)、第279 頁所附本院104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
│ │ │附「刑事陳報㈢狀」、第373 頁所附匯款單據】。 │
├──┼───┼─────────────────────────────────┤
│ 9 │王美娸│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並受損34萬元,被告迄104 年12月2 日止,已償還36│
│ │ │萬元(即全額清償完畢,並溢付2 萬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所附本院104 年│
│ │ │10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 │
├──┼───┼─────────────────────────────────┤
│10 │李俊德│依附表一所載,係投資82萬3000元,受損31萬1000元,被告迄104 年12月2 │
│ │ │日止,已償還125 萬元【即全額清償完畢,並溢付9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
│ │ │188 頁所附「借據」、第259 頁所附「原諒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
│ │ │輕判,予被告自新機會)、第278 頁所附本院104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
│ │ │紀錄表、第370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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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秦國彬│依附表一所載,共投資並受損27萬8000元,嗣被告與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
│ │張君鴻│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二第37頁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205 頁所附「│
│ │ │清償證明書」、第207 至208 頁所附「原諒信」、第280 至281 頁所附本院│
│ │ │104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370 頁所附「刑事陳報㈢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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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鄧易修│依附表一所載,雖投資20萬元,惟最終並未實際受損,亦未據提出告訴(見│
│ │ │本院卷第3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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