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
- 一、王貴璟因經營宇辰公司所需,有向江慧敏借貸大筆金錢,遂
- 二、王貴璟為解決宇辰公司庫存品數量過高之問題且為美化公司
- 三、宇辰公司於99年底、100年1月初有新建廠房之需求,及欲購
- 四、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購買機器設備,王貴璟復認可藉此
- 五、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向睿明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王貴璟
- 貳、王貴璟於99年間為籌措宇辰公司之營運資金,向第一銀行、
- 參、嗣因吳燕玲於100年12月8日檢具相關事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 二、至被告楊賀盛部分,雖以吳燕玲、楊台明之偵查中陳述(含
- 貳、訊據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仲
- 參、事實壹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仲
- 二、雖被告吳燕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CCD雷射機」、「
- 三、至被告吳仲偉雖承稱其係D&C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有代表
- 四、被告蔡逸華係宇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有依共同被告鄭騰
- 五、被告楊賀盛就上述事實壹、三㈠、㈡、㈢等犯行則矢口否認
- 六、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一、三㈠、㈡及五㈠所示,由被告丁
- 七、至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二、三㈢、四、五㈡部分,公訴人
- 八、共犯範圍之認定:
- 肆、事實貳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貴璟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王貴璟
- 二、至檢察官以被告王貴璟先以墊高價格方式買進以上機器設備
-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貴璟、吳仲偉、吳燕玲、楊賀盛等人部分
- 陸、論罪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法律之適用
- 三、罪數計算之理由說明
- 柒、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仲偉、蔡
- 二、爰審酌被告王貴璟、丁鴻泰、吳仲偉、鄭騰燦、蔡逸華、楊
-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關於被告鄭騰燦、蔡逸華違反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間「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設備機臺維修工程」、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王貴璟向第一銀行詐貸違反銀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宇辰公司係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二、被告江慧敏、楊賀盛明知渠等為宇辰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
- 三、江慧敏與前述被告王貴璟於99年間為籌措宇辰公司之營運資
- 四、江慧敏、楊賀盛與前述被告王貴璟因上開二、㈠墊高採購機
- 五、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廖惠貞三人明知宇辰公司於100年間
- 六、詎王貴璟、江慧敏為恐因前開收受回扣之背信行為暴露,竟
- 七、因認①被告王貴璟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被告王貴璟部分
- 一、檢察官認被告王貴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
-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查:
- 三、關於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被告王貴璟就本院所認定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貴璟有檢察官所
- 肆、被告江慧敏部分
- 一、檢察官認被告江慧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江慧敏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吳燕
- 伍、被告楊賀盛部分
- 一、檢察官認被告楊賀盛①就起訴書事實二㈠所述宇辰公司與睿
- 二、經查:
- 三、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楊賀盛個人有另行自楊台明收受工程款回
-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賀盛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起訴書事實二㈠所
- 陸、被告廖惠貞部分
- 一、檢察官認被告廖惠貞涉犯以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卷內除證人即共犯吳燕玲之自白外,既查無
- 柒、被告許和政部分
- 一、檢察官認被告許和政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
- 二、經查:雖附表B.1編號13及附表D.1編號7、8、9、10、
- 捌、駁回部分
- 玖、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莊春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賀盛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廖惠貞
選任辯護人 吳兆芳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丁鴻泰
被 告 吳仲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鄭騰燦
被 告 蔡逸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黃宣棠律師
被 告 楊台明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許和政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吳燕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蘇聖和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102年度偵字第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仲偉、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部分均撤銷。
王貴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王貴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王貴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鴻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鄭騰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楊台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楊台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仲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蔡逸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燕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聖和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賀盛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貴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均無罪。
楊賀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慧敏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宇辰公司業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終止公開發行),王貴璟係宇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為宇辰公司董事,受宇辰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宇辰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
另吳燕玲、蘇聖和分別為宇辰公司採購部經理、採購部專員,負責宇辰公司機器設備採購相關業務;
楊賀盛為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負責宇辰公司廠務部門。
另鄭騰燦為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及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許和政,惟許和政完全沒有處理騰泰公司任何行政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商業負責人。
蔡逸華為宇詮公司員工,並依鄭騰燦之指示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必要時以宇詮公司負責人對外執行職務,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且同時保管騰泰公司大小印章,依鄭騰燦指示執行騰泰公司業務。
丁鴻泰為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之D&C TECHNOLOGY Co.Ltd.(下稱D&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指該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吳仲偉為D&C公司員工,依丁鴻泰指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必要時以D&C公司負責人對外執行職務,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楊台明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王貴璟於99年間,因私人有挹注相當資金予宇辰公司及為解決宇辰公司庫存品數量過巨問題,先後找來與宇辰公司有商業往來之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等人,以其等公司名義,或配合王貴璟為虛偽不實交易,或藉宇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機會配合為墊高價差之間接交易,或藉購買機器設備、施作廠房配合墊高價格,而為以下犯行:【為清楚對照卷證,以下事實欄及附表之各採購合約或工程合約編號,仍以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之編號為準〈編號1至15採購合約部分均同;
編號16-19號工程合約部分,起訴書未予編號,原審有編號,本院續引用之〉,惟本院係以行為時間順序敘述,並以此論罪及計算罪數】:
一、王貴璟因經營宇辰公司所需,有向江慧敏借貸大筆金錢,遂於99年7月間,向睿明公司負責人丁鴻泰稱其有資金需求,要求丁鴻泰以睿明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以償還積欠江慧敏之債務(王貴璟、江慧敏二人係於100年1月10日始結婚,故二人於99年間非為夫妻關係)。
丁鴻泰明知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在公開市場發行有價證券之興櫃公司,王貴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不得以此不法方式取得公司財物,因與宇辰公司有業務往來,竟應允王貴璟之要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王貴璟利益而違背職務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睿明公司採購「機臺設備維修工程」【即本院附表A.1編號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採購合約、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睿明公司亦未到場實際對機臺設備進行任何維修,於99年7月間,王貴璟代表宇辰公司、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雙方簽訂由宇辰公司向睿明公司採購金額為:未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941萬3,654元、含稅價格2038萬4337元,名稱為「設備機臺維修工程」之假合約。
合約簽訂後,王貴璟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出納人員自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取款,匯入睿明公司指定帳戶,致宇辰公司無端支付2038萬4,337元而受損害。
王貴璟、丁鴻泰二人復均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均未扣案)等不實會計憑證。
然後丁鴻泰扣除睿明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含作業成本及稅額等項目),依王貴璟指示,於99年7月22日直接存入現金800萬元至楊昌堯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此為江慧敏向楊昌堯借用而使用之帳戶)、於99年8月25日至30日間陸續存入美金5筆共31萬2219.85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000萬元)至江慧敏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慧敏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詳見附表A.2之說明】,用以清償王貴璟向江慧敏借貸之款項。
二、王貴璟為解決宇辰公司庫存品數量過高之問題且為美化公司帳面,於99年11月間向騰泰公司負責人鄭騰燦稱因公司作帳需要,要求鄭騰燦以其公司名義配合為虛偽交易或墊高價格交易之中間廠商,並稱價差均會回流至宇辰公司,以利宇辰公司作帳。
鄭騰燦因與宇辰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遂應允王貴璟,二人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等人均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委由宇詮公司進行任何「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工程【即本院附表B.1編號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採購合約、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宇詮公司亦未到場實際施作任何設備維修保養工作,三人猶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鄭騰燦指示員工即宇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逸華,於99年11月27日代表宇詮公司,由宇辰公司向宇詮公司採購含稅價格為299萬2500元,簽訂「生產設備維修保養」之假合約。
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等人復指示不知情之宇辰公司、宇詮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宇辰公司部分未扣案)等不實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宇詮公司。
㈡100年3月間,宇辰公司欲向維揚精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揚公司)採購「CCD雷射機」【即本院附表B.1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採購合約】,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騰燦、登記負責人蔡逸華亦均配合王貴璟為中間廠商,三人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王貴璟先指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向維揚公司就欲購買之上開機具議價,確定實際售價為140萬元,但宇詮公司配合為中間廠商,由宇詮公司出具名義向維揚公司以真實價格140萬元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然後再墊高價格以244萬6500元售予宇辰公司。
王貴璟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燕玲、蘇聖和二人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吳燕玲、蘇聖和均明知宇辰公司實際上係以140萬元向維揚公司採購該機器,亦基於與王貴璟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真實價格及墊高後價格等相關文件,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於100年3月17日簽約,宇辰公司並依墊高後之價格244萬6500元支付價金予宇詮公司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B.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宇詮公司。
㈢100年3月間,宇辰公司欲向秀鴻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鴻公司)採購「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SH-G701)及自動CCD鏡頭模組」之機器設備【即本院附表B.1編號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採購合約】。
鄭騰燦配合王貴璟以騰泰公司為中間廠商,二人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王貴璟先指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向秀鴻公司就欲購買之上開機具議價,確定實際購買價格為304萬5000元,但騰泰公司配合為中間廠商,由騰泰公司出具名義向秀鴻公司以真實價格304萬5000元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然後再墊高價格以486萬元售予宇辰公司。
王貴璟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吳燕玲、蘇聖和二人亦明知宇辰公司實際上係以304萬5000元向秀鴻公司採購該機器,亦基於與王貴璟、鄭騰燦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真實價格及墊高後價格等相關文件;
因蔡逸華負責保管騰泰公司之大小印章,鄭騰燦再指示有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犯意聯絡之蔡逸華,由蔡逸華持騰泰公司之大小印章,在上開不實內容之買賣合約上用印簽約。
然後王貴璟、鄭騰燦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B.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騰泰公司。
㈣以上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因上開虛偽及不實交易所取得價差金額合計為585萬4000元。
因王貴璟另與領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領庭公司)進行庫存品交易,故王貴璟指示鄭騰燦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回價差,作為領庭公司形式上有支付買賣價金而完成庫存品交易之意。
嗣鄭騰燦扣除必要費用後,依王貴璟之指示於100年4月7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538萬5610元。
三、宇辰公司於99年底、100年1月初有新建廠房之需求,及欲購買機器設備,王貴璟為償還其向江慧敏所借貸之金錢,遂藉此機會,向承包工程之廠商楊台明表示其個人有資金需求,廠商須配合墊高價格始能得標承作工程,而為以下犯行:㈠於99年11月間,楊台明欲以友賀公司名義投標宇辰公司之「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即本院附表C.1編號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工程合約、起訴書事實四㈠部分】,先向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楊賀盛報價約750萬元可以施作。
詎王貴璟認為可藉此機會將工程款提高而取得款項償還個人債務,先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探詢有無配合意願,楊賀盛即與王貴璟基於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楊台明告稱:「老板要加價,要和你當面談」,楊台明為求能順利承包該工程,即應允與王貴璟見面。
二人見面後,王貴璟身為宇辰公司董事長,竟向楊台明表示因其個人有資金需求,楊台明需另行支付500萬元予其個人方可順利得標,而楊台明亦明知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在公開市場發行有價證券之興櫃公司,王貴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該工程合約應據實依實際工程款簽定,董事長個人不得以此不法方式取得公司財物,否則宇辰公司將因而多支付500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竟與王貴璟基於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應允王貴璟之要求。
後來,楊台明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即以超過真實價格500萬元之1396萬5000元再度向楊賀盛報價,經王貴璟同意,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雙方即以超過真實價格500萬元之1396萬5000元(含稅)為簽約金額,王貴璟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採購部門職員蘇聖和製作價格不實之工程合約書,於99年11月18日與友賀公司簽約,友賀公司以1396萬5000元金額承包宇辰公司上開工程,以此直接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宇辰公司因而多支付500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
王貴璟、楊台明二人復均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C.3所示】。
楊台明於該工程施作完成領得工程款後,即依王貴璟之指示,於99年12月22日匯款105萬元至王貴璟指定之陳幼麟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幼麟台新銀行帳戶,此為江慧敏向陳幼麟借用而使用之帳戶)、同日匯款130萬元至林照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照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為江慧敏向林照洋借用而使用之帳戶)、同日匯款265萬元至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王貴璟向江慧敏借貸之債務。
㈡於100年1月初間,楊台明又欲以友賀公司名義投標承包宇辰公司「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即本院附表C.1編號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工程合約、起訴書事實四㈡部分】,楊台明先向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楊賀盛報價約650萬元可以施作。
詎王貴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認可再度藉此機會將工程款提高而由其取得款項償還個人債務,復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探詢有無配合意願,楊賀盛即與王貴璟基於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楊台明告稱:「老板還要加價,要和你當面談」,楊台明為能順利承包該工程,亦應允與王貴璟見面。
二人見面後,王貴璟身為宇辰公司董事長,竟向楊台明表示因其個人有資金需求,楊台明需另行支付500萬元予其個人方可順利得標,而楊台明亦明知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在公開市場發行有價證券之興櫃公司,王貴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該工程合約應據實依實際工程款簽定,董事長個人不得以此不法方式取得公司財物,否則宇辰公司將因而多支付500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竟與王貴璟基於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應允王貴璟之要求。
後來,楊台明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即以超過真實價格500萬元之1134萬元再度向楊賀盛報價,經王貴璟同意,未經過正常比價、議價程序,雙方以超過真實價格500萬元之1134萬元(含稅)為簽約金額。
王貴璟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採購部門職員蘇聖和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合約書,於100年1月11日與友賀公司簽約,友賀公司以1134萬元金額承包宇辰公司之上開工程,以此直接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宇辰公司因而多支付500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
王貴璟、楊台明二人復均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C.3所示】。
楊台明於該工程施作完成領得工程款後,即依王貴璟之指示,於100年3月4日匯款250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130萬元、同年月8日匯款120萬元,至楊昌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王貴璟向江慧敏借貸金錢之債務。
㈢100年1月間,宇辰公司欲向精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購買「玻璃異形切割機」【即本院附表C.1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採購合約】,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先向精一公司議價,確定實際價格為195萬5100元(含稅)。
詎王貴璟竟為損害宇辰公司之利益,認可利用友賀公司為中間廠商墊高交易價格而取得價差,即指示與楊台明熟識之楊賀盛進行,楊賀盛遂基於與王貴璟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一般背信罪之犯罪故意,向楊台明告稱:「公司要買玻璃異形切割機,由友賀公司向精一公司買,再提高價格賣給宇辰公司,然後由友賀公司負責安裝,老板有老板的考量,扣除安裝及必要費用後,要退給老板約100萬元」等語。
楊台明因所承作宇辰公司「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尚在施工中且為承作該機器設備之安裝工程,遂應允王貴璟之請求,即與王貴璟基於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一般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友賀公司配合為中間廠商,出具名義向精一公司以真實價格195萬5100元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然後再墊高價格以334萬4250元售予宇辰公司。
王貴璟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吳燕玲、蘇聖和二人亦明知宇辰公司實際上係以195萬5100元向精一公司採購該機器,亦基於與王貴璟、楊台明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真實價格及墊高後價格等相關文件,及王貴璟、楊台明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C.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友賀公司。
楊台明於交易完成取得價金後,就差價138萬9150元,扣除其所施作之安裝工程款及必要費用後須返還98萬元予王貴璟,即依王貴璟之指示,於100年4月11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36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32萬元,至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王貴璟向江慧敏借貸金錢之債務。
四、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購買機器設備,王貴璟復認可藉此機會為墊高價格交易,再將資金回流進行庫存品交易且可美化公司帳面。
復再度向鄭騰燦稱因公司作帳需要,要求鄭騰燦以其公司名義配合為墊高價格交易之中間廠商,並稱價差均會回流至宇辰公司,以利宇辰公司作帳。
鄭騰燦因與宇辰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遂應允王貴璟,二人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向專業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專精公司)購買「電極線路斷短路測試精密儀器」【即本院附表D.1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採購合約】、向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購買「紫外線Class-1k無塵乾燥機(向原廠商購買名稱:UVC-843紫外線乾燥機)」【即本院附表D.1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採購合約】。
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騰燦、登記負責人蔡逸華亦均配合王貴璟為中間廠商,三人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王貴璟先指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向專精公司、志聖公司就欲購買之上開機具議價,確定實際價格為34萬7130元(含稅)、181萬4400元(含稅),但宇詮公司配合為中間廠商,由宇詮公司出具名義分別向專精公司以真實價格34萬7130元、向志聖公司以真實價格181萬4400元,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然後再墊高價格以298萬2914元、873萬9360元售予宇辰公司【宇詮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宇詮公司、宇辰公司買賣合約上之金額均係美金,惟宇詮公司之轉帳傳票均係以新台幣出帳,故此部分事實認定以轉帳傳票上之新台幣金額為準,各筆售價及價差詳如附表D.1之說明】。
王貴璟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燕玲、蘇聖和二人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吳燕玲、蘇聖和明知宇辰公司實際上係以34萬7130元、181萬4400元向專精公司、志聖公司採購該機器,亦與王貴璟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真實價格及墊高後價格等相關文件,及鄭騰燦、蔡逸華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D.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宇詮公司。
㈡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向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煬公司)購買「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放板機(2台)」【即本院附表D.1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採購合約】、「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暫存機」【即本院附表D.1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編號9採購合約】、「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翻板機」【即本院附表D.1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採購合約】、「冷板式(Cold Plat)玻璃基板無塵快速冷卻爐」【即本院附表D.1編號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採購合約】等機具。
鄭騰燦配合王貴璟以騰泰公司為中間廠商,由王貴璟先指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向旭煬公司就欲購買之以上機具議價,確定實際價格分別為199萬4978元(含稅)、153萬3358元(含稅)、503萬9371元(含稅)、344萬7360元(含稅),但騰泰公司配合為中間廠商,由騰泰公司出具名義向旭煬公司以上述真實價格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然後再墊高價格分別以345萬3450元、813萬8130元、1729萬7280元、1741萬7400元等售價出售予宇辰公司。
王貴璟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吳燕玲、蘇聖和二人亦明知宇辰公司實際上係以前述真實價格向旭煬公司採購該機器,亦基於與王貴璟、鄭騰燦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真實價格及墊高後價格等相關文件;
因蔡逸華負責保管騰泰公司之大小印章,鄭騰燦再指示有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犯意聯絡之蔡逸華,由蔡逸華持騰泰公司之大小印章,在上開不實內容之買賣合約上用印簽約。
然後王貴璟、鄭騰燦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D .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騰泰公司。
㈢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向旭煬公司購買「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收板機」1台【即本院附表D.1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採購合約】,鄭騰燦即配合王貴璟為中間廠商,由王貴璟先指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向旭煬公司就欲購買之以上機具議價確定實際價格為220萬5023元,由騰泰公司出具名義向旭煬公司以上述真實價格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然後再墊高價格368萬7684元售予宇辰公司。
王貴璟並指示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
惟後來宇辰公司欲購買該機具2台,真實價格應為441萬零46元,騰泰公司即配合以441萬零46元價格向旭煬公司購買該機具2台。
然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間關於以上機具之買賣合約上價格仍為368萬7684元,雖無墊高價格情事,惟吳燕玲、蘇聖和仍依王貴璟指示製作不實價格之買賣合約,及王貴璟、鄭騰燦二人復均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D.3所示】。
㈣宇詮公司、騰泰公司因上述中間交易之價差合計4312萬9575元(含以上墊高價格及D.1編號8之「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放板機」2台價格不足部分),鄭騰燦即依王貴璟指示,先於100年6月24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536萬5630元。
其餘部分,王貴璟則向鄭騰燦稱要以庫存品交易方式回流資金至宇辰公司。
鄭騰燦即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宇詮公司、廣富公司、騰泰公司名義向宇辰公司,及以騰泰公司名義向崇暄公司、旭昌公司、萬德公司,購買庫存面板,並以支付面板價金之方式,全數回流宇辰公司,詳如附表D.2之說明(惟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均認同王貴璟要負擔以上交易之衍生費用,應再經會算)。
五、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向睿明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王貴璟認藉此機會為墊高價格交易,將資金回流宇辰公司進行庫存品交易以美化公司帳面,或個人以此方式取得資金償還向江慧敏借貸之金錢。
即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丁鴻泰配合墊高價格,及就宇辰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之機器設備,配合為中間廠商墊高真實售價。
丁鴻泰明知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在公開市場發行有價證券之興櫃公司,王貴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不得以此不法方式取得公司財物,因與宇辰公司有業務往來,竟應允王貴璟之要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王貴璟利益而違背職務、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欲向汎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佶公司)購買「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即本院附表E.1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採購合約】、「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即本院附表E.1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採購合約】,及向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台公司)購買「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即本院附表E.1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採購合約】。
丁鴻泰同意以D&C公司名義配合王貴璟以D&C公司為中間廠商,D&C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仲偉亦明知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在公開市場發行有價證券之興櫃公司,王貴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不得違背職務以此不法方式取得公司財物,竟因係受僱於丁鴻泰,即與王貴璟、丁鴻泰二人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由王貴璟指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向汎佶公司、源台公司就欲購買之以上機具議價,確定實際價格分別為美金4萬6053元、美金23萬5200元、美金10萬1692元,由D&C公司出具名義向汎佶公司、源台公司以上述真實價格購買上開機器設備,然後再墊高價格以美金20萬2650元、美金92萬8200元、美金15萬6450元,售予宇辰公司。
王貴璟並指示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吳燕玲、蘇聖和明知宇辰公司實際上係以前述真實價格向汎佶公司、源台公司採購該機器,亦基於與王貴璟共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真實價格及墊高後價格等相關文件,由吳仲偉依丁鴻泰之指示代表D&C公司與汎佶公司、源台公司、宇辰公司簽約,及王貴璟、丁鴻泰、吳仲偉等人復均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E.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D&C公司。
㈡宇辰公司於100年6月間向睿明公司購買「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P」、「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G」、「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等機具設備【即本院附表E.1編號編號14、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採購合約】,王貴璟先指示採購經理吳燕玲、採購專員蘇聖和向睿明公司議價,確定實際售價合計為1627萬5000元(含稅)。
詎王貴璟、丁鴻泰二人基於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丁鴻泰同意將價格墊高為3780萬元,王貴璟即指示亦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吳燕玲、蘇聖和,製作墊高價格後之採購單、請購單、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於100年6月15日,由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立買賣合約(3份),金額合計3780萬元(含稅),及王貴璟、丁鴻泰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交易【相關不實文書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E.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睿明公司。
㈢以上D&C公司因墊高價格交易取得價差金額為美金90萬4355元,王貴璟指示丁鴻泰以直接匯款方式至指定帳戶方式回流資金,丁鴻泰再指示D&C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仲偉將美金48萬3350元匯入王貴璟所指定之楊昌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鍾慧莉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此為江慧敏向鍾慧莉借用而使用之帳戶)、劉復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劉復安台北富邦帳戶,此為江慧敏向劉復安借用而使用之帳戶)、陳德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皓華南銀行帳戶,此為江慧敏向陳德皓借用而使用之帳戶)、許嘉玲之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玲元大銀行帳戶,此為江慧敏向許嘉玲借用而使用之帳戶)、Global Golden Group Investments Co. Limited之匯豐香港分行之帳戶等私人帳戶【以上明細詳如附表E.2說明】。
雖匯至海外Global GoldenGroup Investments Co. Limited帳戶之美金20萬元有匯回宇辰公司,就此部分宇辰公司未受實質上損害,惟匯至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等五人上開帳戶共計美金48萬3350元部分,供王貴璟用以清償其向江慧敏借貸金錢之債務(其他差額部分,雙方經會算,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有再匯回宇辰公司317萬3183元,詳參附表E.2說明)。
㈣以上睿明公司因墊高價格交易所取得價差金額為2152萬5000元,則以睿明公司向宇辰公司購買面板材料及約定面板授權後,以支付面板材料價金與面板授權金之方式回流至宇辰公司【以上明細,及雙方會算後,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有再匯回宇辰公司65萬7518元,詳參附表E.2說明】。
貳、王貴璟於99年間為籌措宇辰公司之營運資金,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嗣於100年初接獲主辦行第一銀行通知,同意給予總金額4億5000萬元聯合貸款額度,並於100年2月15日簽訂合約,其中聯貸乙項之核貸條件係要求宇辰公司提供新採購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持該等機器設備採購用款憑證提出動撥申請,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將依前揭採購用款憑證交易金額7成核貸並撥款,詎王貴璟明知前述宇辰公司向維揚公司等八家公司所購得之上開機器設備(即附表B.1編號1、13採購合約、附表C.1編號12採購合約、附表D.1等7件採購合約、附表E.1編號2、3、5採購合約),係由宇詮公司、騰泰公司、友賀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等公司出具名義向真實廠商購得後再墊高價格出賣予宇辰公司,實際價值均非如宇辰公司與宇詮公司、騰泰公司、友賀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等公司所締結買賣合約上之價值(墊高價格情形詳如以上事實壹、二至五所述,真實售價與墊高價格之對照,詳參附表B.1、C.1、D.1、E.1),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故意,先後三次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於100年6月初提出附表D.1所示編號4、6、7、8、9、10、11等7件採購合約,再於100年6月中旬提出附表E.1所示編號2、3、5等3件採購合約,又於100年11月間提出附表C.1所示編號12及附表B.1所示編號1、13等3件採購合約,以前開墊高價格機器設備採購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商業發票等不實文書(其中編號8採購合約未墊高價格,惟內容亦不實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以前開買賣合約、用款憑證上所載墊高價格後之交易金額即為該等機器設備之真實價值,分別於100年6月15日、6月21日、11月9日核撥4300萬元、2488萬7800元、651萬9135元之貸款款項。
參、嗣因吳燕玲於100年12月8日檢具相關事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查悉上情。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仲偉、吳燕玲、蘇聖和等八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123頁正面及背面、第26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至被告王貴璟之辯護人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就被告楊台明於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不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卷四第101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01頁背面),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楊台明上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為被告王貴璟之論罪依據。
二、至被告楊賀盛部分,雖以吳燕玲、楊台明之偵查中陳述(含調查局、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陳述、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
惟查:⑴、吳燕玲、楊台明二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所為之陳述,吳燕玲於偵查中歷次向檢察官之陳述,本院均無引為對被告楊賀盛論罪之依據。
⑵、至楊台明於102年1月2日、102年7月24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均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原審於103年11月19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人楊台明,於檢察官行主詰問後,楊賀盛之辯護人有對證人楊台明為反詰問(原審卷十一第88頁背面-95頁正面),已足保障被告楊賀盛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楊台明上開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⑶、至被告楊賀盛之辯護人於104年3月6日上訴理由狀、105年5月10日意旨狀中就其他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能力之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30頁正面-13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8頁背面-9頁背面),惟本院均未引為對被告楊賀盛論罪之依據,一併敘明。
貳、訊據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仲偉、吳燕玲、蘇聖和等人,對以上事實欄壹、貳所述之分別身為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宇辰公司有為以上虛偽及墊高價格等交易,資金有部分回流至宇辰公司,有部分係流至王貴璟所指定個人帳戶,及宇辰公司亦有持墊高價格後之機器設備等買賣合約書、發票等文件向第一銀行核撥貸款得手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等人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楊賀盛、吳仲偉均否認犯罪,被告王貴璟則對於有犯商業會計法、刑法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當時因宇辰公司經營困難,有嚴重之資金缺口,伊自己已挹注相當資金至公司,否則公司早就倒閉,伊因為一時糊塗聽信吳燕玲所言,而以此便宜行事方式,為不當之交易,都是伊拜託丁鴻泰、楊台明配合辦理的,伊是為了公司,錢都沒有進私人的口袋,99年間伊尚未與江慧敏結婚,但二人感情已經很好,江慧敏也運用她私人的關係,幫伊借了很多錢,伊把這些都用在公司,為了要還江慧敏及江慧敏為伊向別人借的錢,伊一時糊塗,忽略了法律的嚴格規定,才會請丁鴻泰、鄭騰泰、楊台明幫忙,價差都要回流公司,除了直接匯入公司戶頭外,將錢直接回至公司債權人也是回流,所以這些進到私人帳戶的錢都是用來償還伊為了公司向江慧敏借的錢,並不算是進伊私人口袋,伊是以變通方式維持了宇辰公司,宇辰公司迄今仍然存活並獲有利益的途徑,係為求宇辰公司存活所採行的變通方式,法律上雖屬負面評價,但此一變通方法,沒有損及公司、股東和員工之利益,更無背信罪可言,公司股東或高層至今都沒有人責備伊,是吳燕玲因為個人恩怨才來舉發伊,伊所作一切都是為了公司,伊並不是如檢察官所說的向廠商收回扣,丁鴻泰、楊台明也都知道伊是為了公司,伊所為沒有使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伊也沒有違背股東所交付的任務云云。
參、事實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仲偉、吳燕玲、蘇聖和等八人,對以上事實欄壹一、二、三、四、五所述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而①事實壹、一所示之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於99年7月間所簽價格為2038萬4337元之「機臺設備維修工程」合約,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被告即睿明公司負責人丁鴻泰有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於該假交易形式上完成以後,扣除睿明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含作業成本及稅額等項目),於99年7月22日直接存入現金800萬元至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於99年8月25日至30日間共存入美金5筆共31萬2219.85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約新台幣約1000萬元)至江慧敏彰化銀行帳戶;
②事實壹、二㈠所示之宇辰公司與宇詮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逸華於99年11月27日所簽價格為299萬2500元之「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合約,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
及如事實壹、二㈡所示之宇辰公司與宇詮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逸華於100年3月17日所簽價格為244萬6500元,由宇詮公司出賣「CCD雷射機」予宇辰公司之買賣合約,係宇詮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為之中間交易,上開機器之實際價格為140萬元;
及如事實壹、二㈢所示之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於100年3月17日所簽價格為486萬元,由騰泰公司出售「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SH-G701)及自動CCD鏡頭模組」予宇辰公司之買賣合約,係騰泰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為之中間交易,上開機器之實際價格為304萬5000元。
其後宇詮公司、騰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騰燦有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於上開交易形式上完成以後,扣除應負擔之費用,於100年4月7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538萬5610元;
③事實壹、三㈠、㈡所示之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於99年11月18日所簽金額為1396萬5000元之「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100年1月11日所簽金額為1134萬元之「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二合約,其簽約金額均高於友賀公司實際所承作工程款各500萬元;
事實壹、三㈢之所示之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於100年1月27日所簽價格為334萬4250元,由友賀公司出售「玻璃異形切割機」予宇辰公司之買賣合約,係友賀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為之中間交易,上開機器之實際價格為195萬5100元。
其後友賀公司於負責人楊台明扣除應負擔費用後,即將上開墊高工程合約及中間交易所取得價差共1098萬元,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至其所指定之陳幼麟台新銀行帳戶、林照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
④事實壹、四㈠所示之宇辰公司與宇詮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逸華於100年6月14日所簽宇詮公司以 298萬2914元出售「電極線路斷短路測試精密儀器」予宇辰公司、以873萬9360元出售「紫外線Class-1k無塵乾燥機」予宇辰公司之買賣合約,係宇詮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為之中間交易,上開機器之實際價格為34萬7130元、181萬4400元;
事實壹、四㈡之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於100年6月14日所簽騰泰公司以345萬3450元出售「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放板機」予宇辰公司、以813萬8130元出售「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暫存機」予宇辰公司、以1729萬7280元出售「冷板式(Cold Plat)玻璃基板無塵快速冷卻爐」予宇辰公司之買賣合約,係騰泰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為之中間交易,上開機器之實際價格為199萬4978元、153萬3358元、503萬9371元、344萬7360元;
事實壹、四、㈢之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於100年6月14日所簽騰泰公司以368萬7684元出售「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收板機」(2台)予宇辰公司,係騰泰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為之中間交易,上開機器之實際價格為441萬零46元。
其後騰泰公司於負責人鄭騰燦扣除應負擔費用後,有將上開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所取得之價差,依王貴璟指示,先於100年6月24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536萬5630元;
其餘部分以庫存品交易方式回流資金至宇辰公司(詳如附表D.2之說明);
⑤事實壹、五㈠所示之宇辰公司與D&C公司於100年6月間與D&C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仲偉,以美金20萬2650元出售「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予宇辰公司、以美金92萬8200元出售「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予宇辰公司、以美金15萬6450元出售「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予宇辰公司,係D&C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為之中間交易,上開機器之實際價格分別為美金4萬6053元、美金23萬5200元、美金10萬1692元;
事實壹、五㈡所示之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所簽,睿明公司以總價3780萬元出售「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P」、「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G」、「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等機具設備之買賣合約,睿明公司實際之應售價格為1627萬5000元(含稅)。
以上D&C公司因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所取得價差金額為美金90萬4355元,其中差價美金48萬3350元,被告丁鴻泰、吳仲偉依被告王貴璟指示以匯款方式至其所指定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等五人個人帳戶;
其餘美金價差及睿明公司因墊高價格交易所取得之價差2152萬5000元,丁鴻泰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及稅額後,以睿明公司向宇辰公司購買面板材料及約定面板授權後,以支付面板材料價金與面板授權金之方式回流至宇辰公司,以上明細詳如附表E. 2說明等事實經過,有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等人歷次陳報書狀及訊問筆錄可參,並有如附表A.2、B.2、C.2、D.2、E.2所示之資金回流及資金交易等明細表、匯款單、帳戶資料等為證【以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A.2、B.2、C.2、D .2、E.2說明】,及如附表B.1、C.1、D.1、E.1所示真實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件【即配合廠商宇詮公司、騰泰公司、友賀公司與如前所述之各真實廠商間之交易文書及憑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B.1、C.1、D.1、E.1說明】、如附表A.1、B.3、C.3、D.3、E.3所示之宇辰公司與配合廠商間不實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買賣合約書、宇辰公司內部採購單等不實文書等件可為佐證【以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A.1、B .3、C.3、D.3、E.3說明】,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等八人就其參與之各相關犯罪事實部分,有如上述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吳燕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CCD雷射機」、「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及自動CCD鏡頭模組」(附表B.1編號1、13合約)、「玻璃異形切割機」(附表C.1編號12合約)等採購案,曾辯稱:這3件採購案是100年初的事,當時伊剛進公司並不知道有墊高價格,是到100年6月間才知道有廠商有配合作中間商交易價格不實的事,所以100年1月間買「玻璃異形切割機」,並不知道是友賀公司為中間廠商墊高價格交易;
100年3月間買「CCD雷射機」、「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SH-G701)及自動CCD鏡頭模組」,並不知道是宇詮公司、騰泰公司為中間廠商墊高價格交易云云(原審卷十一第17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0頁正面)。
惟查:①「玻璃異形切割機」(即附表C. 1編號12合約)係由精一公司以195萬5100元售予友賀公司,再由友賀公司以334萬4250元售予宇辰公司,已如上述。
雖精一公司之業務人員王秋菊於調查局時稱係由宇辰公司採購人員蘇聖和議價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一第29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印象和宇辰公司何位採購人員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
惟被告蘇聖和於原審時有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玻璃異形切割機採購是否是你負責的?處理流程為何?)是我負責的,這個案子一開始我們向精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經過詢價、比價、議價,把議價結果以採購單送上去給董事長簽核,但董事長並沒有簽核,吳燕玲告訴我說這要向友賀公司下單,金額都是指定好的,吳燕玲給我一個金額表,說什麼設備要跟哪家公司下單、金額是多少,我就重填採購單再送上去」、「(你最初送給董事長簽核但被退的那份採購單,原本送上去時,有經過哪些人的經手處理?)正常的程序就是採購經理吳燕玲,再來是董事長」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
是依證人蘇聖和所證,被告吳燕玲身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其就宇辰公司以334萬4250元向友賀公司所購「玻璃異形切割機」,明知友賀公司係中間廠商,配為墊高價格交易。
②「CCD雷射機」(即附表C.1編號1合約)係由維揚公司以140萬元售予宇詮公司,再由宇詮公司以244萬6500元售予宇辰公司,已如上述。
雖維揚公司職員洪儀雄於調查中詢問時曾證稱:是由宇辰公司採購部員工蘇聖和與我接洽議價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一第110頁正面)。
惟證人洪儀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後來有與宇辰公司一位女性的採購經理打過一次電話報價,該女性採購人員的姓名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
另被告蘇聖和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記得宇辰公司向宇詮公司購買CCD雷射機的過程?)過程也是如前述,都是送到董事長之後被退,再依照金額表製成新的採購單及合約」、「(在此採購案中你有無替宇詮公司及出售CCD雷射機的維揚公司製作合約書及其宇詮公司之內部採購單?原因為何?)有。
也是吳燕玲告訴我要這樣做的,她當時有告訴我是因為這些公司規模都很小,根本都沒有ERP系統,所以要幫忙做採購單及合約書」、「(如果宇詮公司沒有做這些採購單及跟維揚公司的合約書,會怎麼樣?)我沒有再繼續問下去」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2頁背面-13頁正面);
另被告鄭騰燦即宇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CCD雷射機向維揚公司以140萬元買,是吳燕玲跟維揚公司的人接洽的,合約書也是吳燕玲擬的,是吳燕玲跟我說叫我準備一下,他們要跟我們買的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288頁)。
是依證人蘇聖和、鄭騰燦所證,被告吳燕玲對本件採購係由宇詮公司配合為中間廠商將交易價格墊高一節均自始知情且參與。
③「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SH-G701)及自動CCD鏡頭模組」(即附表C.1編號13合約),係由秀鴻公司以304萬5000元售予騰泰公司,再由騰泰公司以486萬元售予宇辰公司,已如上述。
而秀鴻公司負責人廖祿嘉於最初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稱:「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等機器係向宇辰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吳燕玲、蘇聖和報價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一第278頁正面);
於原審作證時再稱:「宇辰公司的採購吳燕玲說會請騰泰公司與我們簽約,因為當時已經決定價格,之後就是決定細部如何作業,在這之後的作業是由騰泰公司來作業,我們跟宇辰公司採購談好價格後,就要通知宇辰公司採購吳燕玲」等語(原審卷十第12頁正面及背面)。
另被告鄭騰燦即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據秀鴻公司廖祿嘉證述,秀鴻公司販售「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係由宇辰公司的吳燕玲及蘇聖和出面接洽、議價及確認合約書內容,對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跟秀鴻及旭煬兩家公司的合約書如何製作?)都是吳燕玲做的。」
、「(為何要由吳燕玲製作合約書?)因為是宇辰公司指定的,是不是王貴璟我不清楚,但確實是吳燕玲要我們這樣做」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285 -286頁)。
是依證人廖祿嘉、鄭騰燦所證,被告吳燕玲就宇辰公司之「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SH-G701)及自動CCD鏡頭模組」採購合約係經由中間廠商騰泰公司為墊高價格交易,自始即知情且有參與。
綜上論述,被告吳燕玲空言否認關於上開「玻璃異形切割機」、「CCD雷射機」、「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SH-G701)及自動CCD鏡頭模組」等機器設備採購案之犯行,顯不可採。
三、至被告吳仲偉雖承稱其係D&C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有代表D&C公司簽立事實壹、五㈠所示之編號2、3、5號採購合約,及有依丁鴻泰指示匯款至楊昌堯等人帳戶,惟辯稱:丁鴻泰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伊都不知道為什麼云云。
惟查:被告吳仲偉於102年1月28日偵查中已承稱:丁鴻泰有拿D&C公司與汎佶公司、源台公司的合約及D&C公司與宇辰公司的合約,給我簽名,我知道機器設備實際上係宇辰公司購買,合約也是宇辰公司作好的,價格為什麼不一樣,丁鴻泰沒有和我講,他說已和宇辰公司講好了,100年7月間D&C公司有匯款至楊昌堯等人帳戶,是丁鴻泰叫我去匯的等語(他11698號偵卷五第294-297頁)。
是被告吳仲偉就事實壹、五㈠之編號2、3、5號採購合約部分,亦知悉就D&C公司而言,此並非真實正常之買賣關係,而係配合宇辰公司所為的墊高價格中間交易,再參酌被告吳仲偉曾陳稱於92年至95年間曾在安侯建業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任職,擔任審計人員(他11698號偵卷五第250頁正面),其有處理公司帳目之專業;
及證人丁鴻泰於原審證稱:「吳仲偉是政大會計系,在進入睿明公司之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做過」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3頁背面)。
是依被告吳仲偉之智識程度,其對身為D&C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知之甚明,既已明知D&C公司與汎佶公司、源台公司購買上述機器設備,及D&C公司亦無出售該機器設備予宇辰公司,猶依丁鴻泰指示,以D&C公司名義簽立上開不實內容之買賣合約,事後並依丁鴻泰指示將價差匯款至王貴璟之指定帳戶,其與被告丁鴻泰、王貴璟間所為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吳仲偉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都是依丁鴻泰指示辦理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蔡逸華係宇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有依共同被告鄭騰燦之指示,以宇詮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事實壹、二㈠、㈡(即附表B.1編號19、1合約部分)及事壹、四㈠(即附表D.1編號4、6合約部分)之犯行,為被告蔡逸華所坦認不諱,並有以上卷證可稽,被告蔡逸華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而就騰泰公司部分,檢察官雖認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許和政所為,惟此均為許和政所否認(詳以下許和政無罪部分理由),且被告蔡逸華就騰泰公司有關部分,即事實壹、二㈢及事實壹、四㈡㈢等部分(即附表B.1編號13及附表D.1編號7、8、9、10、11等合約),於原審亦坦認為其所為,被告蔡逸華於原審供稱:「(此三份宇辰公司與宇詮公司間的設備買賣合約,是如何簽立的?提示11698號偵卷六第277-305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合約是宇辰公司的人就直接弄了二份合約,一份是宇詮跟宇辰公司間,一份是宇詮跟設備供應商間。
會直接寄到鄭騰燦的電子郵件,再由鄭騰燦轉寄給我,還沒簽訂的合約,有些會給我們公司的法律顧問律師看,增刪後的版本才會給鄭騰燦,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會用印。
宇詮公司、騰泰公司、廣富公司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都由我保管。
宇詮跟設備供應商間的合約,我會再寄給供應商,由供應商印出二份用印後,再寄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用印後會再寄還一份給供應商;
有些供應商會直接來公司蓋章。
宇詮跟宇辰公司間的合約,則是我們先印出來用印之後再寄給他們用印,他們會再還一份給我們」、「(此四份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間的設備買賣合約是如何簽立的?提示1169 8號偵卷六第306-348頁並告以要旨)也是用跟上面一樣的模式進行」等語;
及共同被告鄭騰燦於原審同日庭訊亦供稱:「(就上面合約簽立的經過,是否如蔡逸華所述?)對」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筆錄)。
可知,被告蔡逸華雖非騰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依鄭騰燦指示保管騰泰公司大小印章,就以上附表B.1編號13及附表D.1編號7、8、9、10、11等合約,有依鄭騰燦指示在合約書上蓋用騰泰公司大小印章。
故以上編號合約不法犯行部分與被告許和政無關,乃被告蔡逸華依共同被告鄭騰燦指示而為,其就鄭騰燦所為以上編號合約之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間,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併說明。
五、被告楊賀盛就上述事實壹、三㈠、㈡、㈢等犯行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不是採購人員,「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這二個工程,楊台明第一次報價後,董事長叫伊約楊台明見面,伊就去約,伊不知道他們二人見面講什麼,後來公司是以多少錢和友賀公司簽約,伊不知道,合約也不是伊作的,伊知道友賀公司有來施工並完工,友賀公司實際以多少錢承作,伊不知道;
至於「玻璃異形切割機」採購與伊無關,伊沒有找楊台明講過,伊不知道有墊高價格云云。
經查:被告楊賀盛雖否認知悉楊台明所承作之「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二工程,承包金額1396萬5000元、1134萬元,楊台明有依董事長即被告王貴璟之指示將真實價格均提高500萬元,及否認知悉友賀公司係「玻璃異形切割機」採購案之中間廠商,有墊高價格交易云云。
惟此為被告楊台明所否認,依楊台明歷次所證:①證人楊台明於102年1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友賀工程公司當時是如何採購異形切割機?)我們公司與宇辰公司有生意上的來往,楊賀盛轉告說是王貴璟的意思,說他們已經估價好了,所以我們沒有找精一公司談,我記得他們說跟精一公司詢價的價格是180幾萬,楊賀盛說是希望透過我們跟精一公司以180幾萬買了以後,再以315萬賣給宇辰公司,是老闆有別的用途、考量,所以要退給王貴璟98萬或是100萬,剩下的是我們公司的管理費、安裝費,我的工程部分其實只有10幾萬,安裝、測試、維修都是精一公司做的,保固時間都是一年,精一公司對我保固,我對宇辰公司保固,針對異形切割機只有簽一份契約,沒有其他串聯工程的簽約」、「(簽約的內容是何人擬的?)是宇辰公司擬的,中間是透過楊賀盛聯絡的」等語(他11698號偵卷四第517頁);
②證人楊台明於10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佣金部分,議完價後,楊賀盛又講說老闆王貴璟要錢,所以金額要加高等語(6053號偵卷二第237頁);
③證人楊台明於原審證稱:「(你在99年11月、100年1月、100年1月有無分別以友賀公司名義承包宇辰公司一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空調及隔間工程以及玻璃異形切割機採購案?)有」、「(上開三個案子,你是否有分別支付回扣500萬、500萬及98萬元?)是」、「(這三筆回扣是何人要你支付的?要支付給誰?)這三個案子是楊賀盛告知我,宇辰公司的老闆需要我去配合,我心裡就有數是不是要退佣,要我把價錢加上去,他們會告訴我帳號跟人名。
原來我不認識宇辰公司的老闆,是楊賀盛引薦我們認識的,之後才有跟宇辰公司的老闆見面及通電話」、「原來我們任何工程都是先去估價,提供估價單,就剛剛提到的第一個工程一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我們會評估大概八、九百萬,最低750萬元我們可以承接,他們要加500萬,我們就會加在人工費、管理費等,由我自己調整,把整個合約金額提高到1330萬元」、「(楊賀盛引薦你見宇辰公司的王貴璟及江慧敏之前,是否已知道你評估上開三件工程及採購案的價格?)在見面之前,我們就工程款的估價單就已經會先報價出去,所以楊賀盛會知道我們的報價。
宇辰公司老闆也不是每個案子都需要我們加價,是在他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告訴我們」、「(楊賀盛何時知道你要把錢加上去?)他只是轉告宇辰公司老闆說有需要加價,是在我們提出報價之後,我才跟宇辰公司的老闆見面,見面確定要加價之後,才會再提出第二次報價。
楊賀盛一開始就知道宇辰公司老闆會加價,至於會要加多少錢,是他看到第二次報價單的時候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十一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
④證人蘇聖和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採購單號00000000號,該份採購單是否為你製作?)是,這是無塵室工程的採購單,金額是1330萬元,這是老闆指定的,不是我們詢價的結果,之前我們就無塵室的工程並沒有詢價過,申請單位的主管是楊賀盛,他附上其他家的比價,但當時我們比價的金額不是這個價格」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13頁);
⑤證人蘇聖和於原審亦證稱:「(宇辰公司向友賀公司採購機器或工程案時,宇辰公司都是何人與友賀公司接洽?)只要是跟友賀公司採購,都是楊賀盛去接洽的,我沒有自己去接洽過」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頁背面)。
是依以上證人楊台明、蘇聖和所證,蘇聖和並未經手上開二工程採購案,及楊台明就「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二工程有向被告楊賀盛為二次報價,且經由楊賀盛告知董事長王貴璟要見面談工程之事時,被告楊賀盛即有告稱要將工程款提高;
及配合宇辰公司為中間廠商向精一公司購買「玻璃異形切割機」後再高價售予宇辰公司,亦係經由被告楊賀盛聯繫而告知,且被告楊賀盛確有明白告知要退100萬元左右給王貴璟。
再對照①卷附友賀公司於100年3月3日向宇辰公司所提「異形切割機設備」之報價單,其上報價380萬元不含稅(見他11698號偵卷一第33頁背面),該報價單之收受者即為被告楊賀盛,而被告楊賀盛明知友賀公司係專營無塵室、冷凍設備等工程,並無販售機器設備,猶自楊台明處收受已墊高售價之「異形切割機設備」報價單,益證楊台明所證該墊高售價之中間交易係楊賀盛找其所談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②卷附友賀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向宇辰公司所提「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標單(見他11698號偵卷六第386頁),其上金額已係墊高後之工程款1080萬元(未稅),該標單上有註明「聯絡人:楊賀盛先生」。
足證楊台明所證:二次工程部分,和王貴璟談完後要增加500萬元工程款,然後有向楊賀盛為第二次報價一節,為真實可信。
綜上論述,被告楊賀盛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壹、三㈠、㈡、㈢之「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異形切割機」等犯行,均不可採。
六、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一、三㈠、㈡及五㈠所示,由被告丁鴻泰、楊台明,以睿明公司、友賀公司、D&C公司配合為如前述之虛偽交易、墊高價格交易,差價部分回流至被告王貴璟所指定之私人帳戶部分,被告王貴璟僅承認犯刑法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宇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王貴璟為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有附卷公開資訊觀測站-宇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11698號偵卷二第329頁),被告王貴璟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先說明。
㈡被告王貴璟所為如附表A.1所示之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即事實壹、一部分),如附表C.1所示之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間工程合約之虛增工程款交易(即事實壹、三㈠㈡部分),如附表E.1所示之宇辰公司與D&C公司間之墊高價格交易(即事實壹、五㈠部分),或係虛偽交易,或係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或係與交易廠商友賀公司直接以將真實價格墊高後而簽約,致使宇辰公司就附表A.1虛偽交易部分支出2038萬4337元,就附表C.1編號16、17工程合約部分各多支出工程款500萬元,就附表E.1部分扣除有回流至宇辰公司部分而多支出購買機器設備價差美金48萬3350元等部分,對宇辰公司而言,附表A.1虛偽交易及附表E.1部分墊高價格交易,二次所為使宇辰公司分別受損2千萬元以上、近1500萬元,對宇辰公司而言,可謂係重大損害;
又附表C.1編號16、17工程合約部分,宇辰公司每次受損害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且被告王貴璟身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將上開附表A .1虛偽交易部分指示被告丁鴻泰將價差1800萬元直接存入其妻江慧敏帳戶共1800萬元;
上開附表C.1墊高價格交易部分指示被告楊台明將價差共500萬元、500萬元以匯款或直接存入上開陳幼麟台新銀行帳戶、林照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附表E.1墊高價格交易部分指示被告丁鴻泰將其中價差美金48萬3350元存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劉復安台北富邦帳戶、陳德皓華南銀行帳戶、許嘉玲元大銀行帳戶等五人個人帳戶,用以清償其債務,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則被告王貴璟以上就事實壹、一(即附表A.1編號18工程合約)、事實壹、五㈠(即附表E.1部分編號2、3、5採購合約)所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全體股東信任所託付之職務,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就事實壹、三㈠㈡部分(即附表C.1編號16、17工程合約),以直接墊高工程款方式,違背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使公司每次遭受損害金額均達500萬元,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罪。
㈢至被告王貴璟所辯稱:伊是為了公司經營,向江慧敏借錢,或透過江慧敏向其他金主借錢,故以此等虛偽交易及墊高價格交易將公司之錢轉出,用以清償債務,伊是為了公司,否則公司早就倒閉,伊是便宜行事,主觀上並非要損害公司利益云云,並有共同被告江慧敏所提出其借款予王貴璟之資金明細表及相關提款、匯款等文件為證(詳本院卷三第69-93頁江慧敏所提答辯狀暨附件)。
惟查:江慧敏向本院所提答辯狀關於與被告王貴璟間資金往來之主要內容如下:①江慧敏依被告王貴璟指示,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2月26日,以三顧公司名義匯款1036萬元、800萬元至宇辰公司,另於99年12月14日以崇暄公司名義匯款184萬3513元至宇辰公司,並提出提款單、匯款單、帳戶明細表等可稽,且以上三顧公司、崇暄公司名義之匯款單上之記載,代理人即係被告王貴璟之司機「董維明」。
而證人董維明於本院曾證稱:99年至100年間任職宇辰公司,擔任王貴璟之司機,常常依江慧敏指示去銀行匯款,但不知匯款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
②江慧敏於99年7月23日依被告王貴璟指示,購買其債權人「傅滌塵」為抬頭受款人之銀行支票,有取款憑條(其上有記載支出方式)可稽。
③江慧敏依被告王貴璟指示,於100年4月20日匯款2300萬元予被告王貴璟,有匯款單可稽。
④江慧敏依被告王貴璟指示,於100年9月22日、10月7日、10月13日,以江慧敏名義,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鄭騰燦,有匯款單可稽。
被告王貴璟並據此辯稱:以上宇辰公司所收到款項係來自江慧敏,且伊為了經營宇辰公司所需,常常向江慧敏調借款項,故本案不實交易所取得款項是償還先前向江慧敏所借之錢云云。
惟以上江慧敏所提其所支出之金錢,依形式上觀之,是否每筆都與被告王貴璟及宇辰公司有關,仍有可疑。
再者,縱然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二人因關係密切,100年1月間又成為夫妻關係,二人為共同經營宇辰公司,於99年、100年間,有可能於必要時為公司之經營而個人籌款挹注公司資金,亦即被告王貴璟所辯稱:向江慧敏借款之動機及目的就是為了宇辰公司一節,雖非全然不可相信,惟該等債務之法律上性質就是被告王貴璟個人積欠江慧敏之債務及江慧敏個人積欠其他人之債務,被告王貴璟應由其個人財產償還之,乃當然之理,竟因身為宇辰公司董事長,以其職權,藉由宇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機會以中間廠商墊高價格為間接交易(即附表E.1編號2、3、5等採購合約),或藉宇辰公司興建廠房機會直接虛增工程款(即附表C.1編號16、17工程合約),或根本為虛假交易(即附表A.1編號18工程合約),致使宇辰公司多支付以上買賣價金及工程款,被告王貴璟個人取得該等款項後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江慧敏之金錢債務,所為或係非常規交易使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有違背宇辰公司全體股東所託而違背其任務,使宇辰公司遭受500萬元以上損害,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罪、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特別背信罪等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王貴璟所辯稱其向江慧敏借錢之目的是為公司經營,以不實交易自公司取得款項還錢是便宜行事一節。
惟如前述,不論被告王貴璟向江慧敏借款之動機、目的為何,此係王貴璟之個人債務,縱然實際上確用以宇辰公司經營所需,被告王貴璟應待宇辰公司獲利後,以其個人所得償還個人債務,乃當然之理,且宇辰公司於當時係在公開市場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有向社會大眾籌募資金,被告王貴璟身為宇辰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經營者,自應知悉利害,公司帳目不可公私不分,更無所謂「便宜行事」可言,猶藉由上述事實壹、一、三㈠㈡、五㈠等不實交易取得資金償還個人債務,即有不該,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被告王貴璟以此為由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等罪之主觀上犯意,自不足採。
至證人即宇辰公司營運處副總經理李世祥及宇辰公司股東陳伯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王貴璟於99年間將呈虧損狀態之宇辰公司經營至無負債,公司當時面臨技術升級,王貴璟本人就有研發能力,公司需要龐大資金,但王貴璟很節省,將公司設備改良生產更新產品,公司可能有為庫存品交易,王貴璟所做一切都是為了公司,股東間都沒有意見等語(李世祥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背面- 107頁背面。
陳伯昌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0頁正面-112頁正面)。
惟證人李世祥、陳伯昌所言均係個人之意見,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王貴璟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已經本院論述如上,不論公司其他大股東是否認同,並無解於被告王貴璟應負之刑事責任甚明。
是證人李世祥、陳伯昌二人於本院所證,並不足為被告王貴璟有利之認定。
㈣又鑑於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舞弊,不僅造成國家金融環境衝擊,更影響金融體系安定,為建構高紀律、公平正義之金融市場環境,並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適當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年1月4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
)。
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前揭第三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本案事實壹、一編號18工程合約部分(即附表A.1),該工程合約係虛假之不實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處罰之「非常規交易」。
惟被告王貴璟身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被告丁鴻泰亦明知上情,二人猶簽立虛假之編號18工程合約,使宇辰公司無端支付工程款,被告丁鴻泰並配合被告王貴璟將資金回流至王貴璟指定之私人債務,使被告王貴璟得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被告丁鴻泰雖非宇辰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王貴璟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與被告王貴璟間自有共犯關係。
㈤至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三㈠、㈡部分,即宇辰公司因業務所需欲發包「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等2工程(即附表C.1編號16、17工程合約),被告王貴璟即藉此機會,於議價過程中,要求承包商即被告楊台明於正常之工程款外,要外加500萬元予被告王貴璟個人,被告楊台明即依指示配合辦理,於該正當工程款外均另加500萬元簽約,再依指示付款至被告王貴璟指定之私人帳戶供作清償個人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楊台明證述明確,楊台明於本院證稱:「(原審附表一編號16、17,當初議價的金額是多少?)一個1330萬,一個是1080萬,這是最後成交是墊高後議價完的金額」、「是王貴璟說他有需要請我配合幫忙,說金額是500萬元,『回扣』是我的認知,就是他要的,他沒有明講,我是乙方,我也不方便問他。
王貴璟講500萬元,我就同意。
但是採購還是要議價,我會做最後的價格調整,這個500萬元就是要給的」、「(承你所述,這500萬元究竟是做何用途,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被告王貴璟問:我當時是否很清楚告訴你,說這個是為了是救公司,就跟鄭騰燦、丁鴻泰說的是一樣的?是否如此?)我的記憶中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五第102頁正面-103頁正面)。
再參酌證人蘇聖和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採購單號00000000號,該份採購單是否為你製作?)是,這是無塵室工程的採購單,金額是1330萬元,這是老闆指定的,不是我們詢價的結果」、「(提示採購單號00000000號,該份採購單是否為你製作?)是,廠商和金額都是王老闆指定的,沒有經詢價比價,我跟吳燕玲都會做詢價或比價的動作」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13頁)。
可知,是被告王貴璟身為宇辰公司董事長就「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等2工程,未經正常議價、比價程序,逕要求承包廠商提高500萬工程款而簽約,使宇辰公司各多支出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此係真實合約,但未經正常程序,而被告王貴璟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竟以此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罰。
㈥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五㈠部分,其藉由宇辰公司向汎佶公司購買「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及向源台公司購買「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之機會(即附表E.1編號2、3、5採購合約)之機會,要求D&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鴻泰以D&C公司為中間廠商墊高價格出售予宇辰公司,價差為美金90萬4355元,雖有回流至宇辰公司美金20萬元、新台幣317萬3183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美金10萬元),惟被告王貴璟有藉此取得其中價差之美金48萬335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算新台幣近1500萬元),用以支應個人債務(價差資金回流情形詳附表E.2之說明),已如前述。
而就以上契約關係而言,雖係D&C公司與真實廠商汎佶公司、源台公司簽約,再由D&C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依①汎佶公司負責人陳文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當初係由宇辰公司詢價、議價,係吳燕玲告知D&C公司係宇辰公司之策略聯盟公司,所以由D&C公司名義簽約,汎佶公司的工程師還有至宇辰公司就所出賣機器進行例行性保養等語(他11698偵卷一第230頁正面及背面);
②源台公司業務人員邱建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有和宇辰公司採購人員吳燕玲、蘇聖和聯繫,但是和D&C公司簽約,發票也是開給D&C公司,而交貨地點是宇辰公司,收貨人及驗收人也是宇辰公司的人,我的窗口就是宇辰公司等語(他11698偵卷一第116頁正面及背面)。
可知,汎佶公司、源台公司均認為真正買受人為宇辰公司,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王貴璟、丁鴻泰所不否認,則D&C公司就以上機器設備與宇辰公司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其內容均非事實。
換言之,D&C公司僅係出具名義,代替宇辰公司與汎佶公司、源台公司簽約,D&C公司並沒有出售任何機器設備予宇辰公司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為,因D&C公司與宇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係虛偽不實之合約,即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說明,被告王貴璟就以上「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2. 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等交易(即附表E.1編號2、3、5採購合約),因D&C公司與宇辰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真實,故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規交易。
而被告王貴璟身為興櫃公司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致公司受損近新台幣近1500萬元(僅就回流至被告王貴璟之個人帳戶部分計算),被告王貴璟得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㈦綜上論述,被告王貴璟就以上交易部分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等罪,並不可採。
其身為興櫃公司宇辰公司董事長,而為以上事實壹、一(附表A.1編號18工程合約)、事實壹、三㈠、㈡(附表C.1編號16、17工程合約)、事實壹、五㈠(附表E.1編號2、3、5採購合約)等工程合約或採購案為以上犯行,藉此取得資金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就事實壹、一(附表A.1編號18工程合約)、事實壹、五㈠(附表E.1編號2、3、5採購合約)部分因涉及虛偽交易,且致宇辰公司損害均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就事實壹、三㈠、㈡(附表C.1編號16、17工程合約)之二工程合約,因均係違反常規之真實合約,且每個合約致宇辰公司損害均為新台幣500萬元,已達重大損害程度,所為應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編號16、17工程合約應個別論罪處罰,詳如以下罪數計算之理由論述)。
七、至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二、三㈢、四、五㈡部分,公訴人亦認被告王貴璟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墊高宇辰公司機器設備採購金額、維修保養費用及發包不實工程之方式,套取宇辰公司資金,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鄭騰燦以宇詮公司、騰泰公司,被告丁鴻泰以睿明公司等名義配合,亦為前述之墊高價格交易部分(即附表B.1、D.1、E.1)部分,雖亦致宇辰公司因而多支出585萬4000元(事實壹、二部分即附表B.1)、4312萬9575元(事實壹、四部分即附表D.1)、2152萬5000元(事實壹、五㈡部分即附表E.1)工程款或價金【各筆價差詳如附表B.1、D.1、E .1說明】。
惟配合廠商被告鄭騰燦、丁鴻泰於扣除相關成本及稅額等費用後,有以直接匯款及以面板庫存品交易、面板授權等方式回至宇辰公司,即①鄭騰燦於100年4月7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538萬5610元(附表B.1部分);
②鄭騰燦於於100年6月24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536萬5630元;
鄭騰燦即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宇詮公司、廣富公司、騰泰公司名義向宇辰公司,及以騰泰公司名義向崇暄公司、旭昌公司、萬德公司,購買庫存面板,並以支付面板價金之方式回流宇辰公司合計2811萬7937元【卷證出處及各筆明細詳如附表D.2說明】。
以上合計4348萬3567元(15,365,630+28,117,937=43,483,567,附表D.1部分。
此部分鄭騰燦所回流金額超過價差,其與王貴璟已會算為60萬4085元);
③丁鴻泰分別於100年7月1日存入509萬3139元、101年7月25日存入172萬元、101年11月21日存入688萬元等三筆款項至至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於本院審理時經會算,丁鴻泰再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萬7518元至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以上合計1435萬657元【因附表E.1編號14、15採購合約墊高之買賣價格3780萬元,但宇辰公司僅支付七成款2646萬690元(30%驗收款未付,故實際僅支付7成),故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就丁鴻泰應匯回予宇辰公司之金額經會算後,丁鴻泰再匯款65萬7518元。
卷證出處及各筆明細詳如附表E.2說明】。
可知,宇辰公司就前開所多支出之款項,被告王貴璟均有指示配合廠商應返還至宇辰公司,則就宇辰公司而言,有回流之資金即難認有何實質上之財物損失。
至鄭騰燦、丁鴻泰二人以面板庫存品交易及面板授權等方式,將差價以買賣價金、授權金方式回流,雖非真實交易,惟對宇辰公司而言,庫存品並無實際之經濟上價值,且面板授權一事亦非真實,故宇辰公司亦無因該等庫存品交易及面板授權而受有實質上損害,且被告王貴璟此舉係為美化公司帳面,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公司之犯意。
至鄭騰燦以領庭公司名義將價差回流部分(即附表B.1及D.1之部分)。
雖被告鄭騰燦曾供稱:當初王貴璟來找伊幫忙,說要打消呆帳,伊認為錢還是會回到宇辰公司,所以答應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43頁正面)。
及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就此部分亦論及:「至於被告王貴璟所稱以墊付對其他公司應收帳款之方式,以其他公司名義將資金回流宇辰公司,故宇辰公司並無損害云云…。
然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僅據被告王貴璟提出相關之書證作為佐證,而若確有所謂對於其他公司(諸如LEADER領庭公司、Meta三顧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為何宇辰公司不向該等公司依法定程序追討等等?即有相當疑問。
…即使宇辰公司確有該等原未收之應收帳款,則所謂以『沖銷應收帳款』之方式,將資金回流公司,則宇辰公司在法律上同時亦喪失了該等『應收帳款』的債權,而且此等方式並使宇辰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狀況不符,故被告王貴璟所謂因此宇辰公司並無損失云云,在評價上亦斷不可採,並不足卸免其刑責。」
等語(詳原審判決第48頁背面-49頁正面理由貳、三、㈣)。
換言之,若宇辰公司對領庭公司真有上開二筆應收帳款,因鄭騰燦配合被告王貴璟將價差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回宇辰公司,使宇辰公司喪失對領庭公司該二筆應收帳款請求權,則宇辰公司確有受有損害。
惟鄭騰燦所稱「打消呆帳」說法,為被告王貴璟所否認,被告王貴璟辯稱:鄭騰燦以領庭公司名義匯款的部分,也是宇辰公司與領庭公司進行庫存品交易,伊賣給領庭公司的東西都是過時沒有價值的東西,要賣也賣不出去了,可是伊為了救公司,還是要把這筆交易完成,讓錢回來公司,所以才會叫鄭騰燦用領庭公司名義匯款,不是呆帳等語(本院卷二第262頁正面及背面)。
且鄭騰燦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初王貴璟找你做不正常交易,有無提到是處理庫存品?)沒有。
可是他有講到資金都要回流宇辰公司」、「(你以前說他跟你要處理呆帳?)這是我自己想的,因為資金有回到宇辰公司,我想是呆帳」、「(是否可以確認,王貴璟有無講到呆帳兩個字?)沒有。
他是講到次級品要處理,呆帳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3頁正面)。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宇辰公司對領庭公司間有進行真實交易,且宇辰公司對領庭公司有應收帳款未能收取之「呆帳」,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採信被告王貴璟之辯解,就其指示鄭騰燦以領庭公司名義於100年4月7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538萬5610元(附表B.1)、100年6月24日匯入1536萬5630元(附表D.1之部分),至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等二筆資金回流,並非為打消公司呆帳,而係為完成宇辰公司與領庭公司之庫存品交易。
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王貴璟此舉亦係藉庫存品交易而美化宇辰公司帳面,並無損害公司之故意,且宇辰公司亦無損失任何應收帳款之債權,所流失之庫存品亦非具有實質上之經濟價值,宇辰公司並未受有真實之財物上損失。
綜上所述,至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二、四、五㈡所示,由被告鄭騰燦以宇詮公司、騰泰公司,被告丁鴻泰以睿明公司等名義配合,為墊高價格或虛偽交易等部分,宇辰公司形式上雖有支出不應支出之買賣價金、工程款,惟被告王貴璟係欲藉此進行庫存品交易而達其去化庫存品美化公司帳面之目的而為,大部分價差均有回流至宇辰公司,宇辰公司並未有重大實質上之金錢損失,被告王貴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而損害公司之故意,是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為與前述事實壹、一、三、五㈠所示之不實交易,係將資金回流至個人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不同,是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二、四、五㈡所示之墊高價格、虛偽交易,因有將大部分價差回流至宇辰公司,故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特別背信罪,特說明之。
惟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等人就事實壹、二、四、五㈡示之墊高價格、虛偽交易,所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發票、轉帳傳票,所為仍成立刑法關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且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等人就此部分應依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處罰亦為認罪陳述(本院卷三第262頁背面、第263頁背面),一併敘明。
㈡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三㈢部分,其藉由宇辰公司向精一公司購買「玻璃異形切割機」之機會(即附表C.1編號12採購合約),要求友賀公司為中間廠商墊高價格出售予宇辰公司,被告王貴璟並因此取得價差138萬9150元中之98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部分,同上理由之論述,被告王貴璟明知其此部分所為將致宇辰公司無端支付多餘價金,使宇辰公司受有損害,自有違背其任務。
惟因宇辰公司受損金額僅一百餘萬元,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新台幣500萬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被告王貴璟所為此部分違背任務致公司受損害犯行,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一般背信罪規定論處。
〈本院認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為應單獨論罪處罰,詳以下罪數計算之理由說明〉㈢綜上論述,以上事實壹、二、四、五㈡所示之編號1、13、4、6、7、8、9、10、11、14、15等墊高價格之買賣合約(即附表B.1編號1、13、附表D.1,附表E.1編號14、15),及編號19之虛偽交易工程合約(即附表B.1編號19工程合約),被告王貴璟有指示配合廠商鄭騰燦、丁鴻泰將大部分價差金額回流至宇辰公司,宇辰公司並未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已詳如上述,是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而被告王貴璟係為處理公司庫存品過量之問題並藉此美化宇辰公司帳面,而為此部分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王貴璟主觀上並無損害公司之目的,其個人亦無圖得何不法利益,故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一般背信罪餘地。
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三㈢(附表C.1編號12)採購合約之背信犯行,則因宇辰公司損害未達新台幣500萬,係成立刑法第342條之一般背信罪。
㈣事實壹、五、㈡之宇辰公司向睿明公司購買「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P、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G」、「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之採購合約(即附表E.1編號14、15合約),雖睿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鴻泰亦配合被告王貴璟直接將價格墊高,惟如前述,該差價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王貴璟係指示丁鴻泰以購買面板材料及約定面板授權等方式,以買賣價金及授權金名義回流大部分價差至宇辰公司(詳附表E.2說明),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同上理由之說明,此部分墊高價格交易並無致宇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告王貴璟、丁鴻泰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
惟依被告丁鴻泰所述,此部分交易與上開事實壹、五、㈠交易(即附表E.1編號2、3、5合約)係同時與被告王貴璟約定進行而完成,且採購合約之簽定日期與附表E.1編號3合約為同一日(均為100年6月15日),故本院認事實壹、五、㈠、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上事實壹、五、㈡之交易於法律上並不單獨評價,併說明之。
八、共犯範圍之認定:被告王貴璟有以上事實壹、一至五所述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已如前述。
至其他被告因各人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均不相同,就其等與被告王貴璟間之共犯關係,分述如下:㈠被告丁鴻泰、吳仲偉部分:被告丁鴻泰身為睿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D&C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仲偉身為D&C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人均明知宇辰公司係興櫃公司,被告王貴璟為宇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鴻泰猶配合被告王貴璟以睿明公司簽立虛假之編號18工程合約、及以D&C公司、睿明公司名義與宇辰公司簽立非真實之編號2、3、5號採購合約、墊高價格交易之編號14、15號採購合約等犯行部分,被告丁鴻泰與被告王貴璟間均有共犯關係(事實壹、一及事實壹、五㈠㈡部分)。
而被告吳仲偉僅就編號2、3、5號採購合約,以D&C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參與此部分犯行,所為與被告丁鴻泰、王貴璟間有共犯關係(事實壹、五㈠部分)。
㈡被告鄭騰燦、蔡逸華部分:被告鄭騰燦係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蔡逸華係宇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保管騰泰公司大小印章,依鄭騰燦指示處理騰泰公司事務。
被告鄭騰燦配合被告王貴璟以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名義簽立如事實壹、二、四所示之不實工程合約及採購合約(即附表B .1、D.1所示),且各自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鄭騰燦、王貴璟二人就事實壹、二、四之全部犯行,有共犯關係。
至被告蔡逸華部分,其僅以宇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名義參與編號19、編號1合約(事實壹、二㈠、㈡)及編號4、編號6合約(事實壹、四㈠),故被告蔡逸華所為與宇詮公司有關犯行,與被告鄭騰燦、王貴璟二人間有共犯關係。
另被告蔡逸華就編號13合約(事實壹、二㈢)、及編號7至11合約(事實壹、四㈡㈢),有依鄭騰燦指示使用騰泰公司大小印章在合約上用印以為簽約之表示,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詳理由參、四之說明),其就被告鄭騰燦所為此部分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㈢被告楊台明部分:被告楊台明係友賀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宇辰公司係興櫃公司,被告王貴璟為宇辰公司之董事長,猶配合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三㈠、㈡所示之編號16、編號17工程合約(附表C.1編號16、17),以虛增500萬元之金額與宇辰公司簽約承包工程,再依王貴璟指示將資金回流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任由被告王貴璟以此不法方式套取宇辰公司資金,被告楊台明就其此二部分所為,與被告王貴璟間均有共犯關係。
另被告楊台明又配合被告王貴璟就事實三㈢所示之編號12採購合約(附表C.1編號12),以友賀公司名義配合王貴璟為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再依王貴璟指示將資金回流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任由被告王貴璟以此不法方式套取宇辰公司資金,被告楊台明就此部分與被告王貴璟間有共犯關係。
㈣被告吳燕玲、蘇聖和部分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係宇辰公司採購人員,其等就前述全部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部分,即事實壹、二㈡、㈢及三㈢、四、五等各採購合約(即附表A.1、B.1、C.1、D.1、E.1所示編號1至15各採購合約),均有與真實廠商比價、議價,然後依被告王貴璟指示製作真實價格、墊高價格之二份契約及不實內容之採購單、報價單等業務上文書,就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王貴璟均有共犯關係。
惟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係宇辰公司採購部門職員,依公司內部之分工而言,被告王貴璟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為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犯行,與渠二人均無關係,故被告吳燕玲、蘇聖和就編號1至15各採購合約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與被告王貴璟並無共犯關係。
又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三㈢之編號12採購合約、事實壹、五㈠之編號2、3、5採購合約等,有將資金流至個人,所為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因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自始均稱:老闆指定合約價格、廠商,不必比價、議價,老闆將採購合約的價格提高,但不知金流關係,老闆如何處理價差,錢到何處並不知道等語(被告吳燕玲部分見他11698號偵卷三第124頁、原審卷十一第175頁正面、本院卷六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30頁背面。
被告蘇聖和部分見他11698號偵卷三第12頁、115頁,原審卷十二第11頁正面)。
且被告王貴璟就以上資金如何回流,均係其本人與配合廠商楊台明、丁鴻泰直接聯繫、接洽,並無告知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之必要,故就以上編號12、2、3、5等採購合約價差回流至被告王貴璟之個人帳戶而犯刑法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分,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就此部分與被告王貴璟間,並無共犯關係。
另編號18「設備機臺維修工程」(事實壹、一)、編號19「生產設備維修保養」(事實壹、二㈠)等合約係虛偽交易,並未有何比價程序,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均稱被告王貴璟指示製作契約書,不知設備機臺、生產設備是否真有維修,是就被告王貴璟所為編號18、19合約犯行,均與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無關,並無共犯關係。
另編號16「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編號17「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事實壹、三㈠、㈡),楊台明向楊賀盛報價二次,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單純係依被告王貴璟指示製作合約書,其等並不知悉有墊高價格情事,是就被告王貴璟所為編號16、17合約犯行,均與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無關,並無共犯關係。
至於被告王貴璟雖一再指稱:本案不實交易的不法情事,都是吳燕玲教伊的,吳燕玲說她以前任職的公司都是如此做,伊都不懂這些事,是吳燕玲教伊怎麼做,伊一時糊塗才做,一切都是吳燕玲指使的云云。
惟查:被告王貴璟身為興櫃公司董事長,經營公司多年,豈會輕易聽信職員之言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罪。
且依卷證所示,被告吳燕玲係99年6月21日始進入宇辰公司(見他11698號偵卷一第6頁正面吳燕玲調查局筆錄),而本案第一件犯行係99年7月間之事(即壹、一,附表A.1部分),被告吳燕玲焉可能進入公司上班不到一個月,於業務尚未完全熟悉之情形下,即大膽指導董事長如何進行犯罪行為?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指違反常情至明。
再被告吳燕玲係任職採購部門,公司資金之調度與其業務完全無關,其又僅係按月領取薪資之受僱人,焉需費心公司資金之運用調度而唆使董事長犯罪?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縱然被告吳燕玲於任職宇辰公司期間,與被告王貴璟間可能有生間隙,其係基於極度不滿王貴璟之情緒下始挺身「檢舉」本案及自首其自己之犯罪行為,惟被告吳燕玲所述均為事實,並有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自身亦因而被追訴審判,面對司法責任,其並非無端誣陷被告王貴璟等人甚明,以其在本案所擔任角色及事後出面檢舉所為等各情以觀,本院仍認被告吳燕玲係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而犯本案,並非被告吳燕玲「指導」被告王貴璟犯案,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認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吳燕玲就被告王貴璟犯案目的並非清楚知悉,其就本案資金如何回流亦不知情,是被告吳燕玲就被告王貴璟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背信罪等所為,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關係,一併敘明之。
㈤被告楊賀盛部分:被告楊賀盛係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明知楊台明就所承包之編號16「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編號17「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等工程合約(事實壹、三㈠、㈡),其向友賀公司所為第二次報價,均有虛增工程款各500萬元,猶配合被告王貴璟之指示辦理,其就被告王貴璟所為此部分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有共犯關係。
至被告王貴璟就編號16、17工程合約其後所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依宇辰公司內部分工而言,此係會計部門業務,與被告楊賀盛無關;
另依楊台明歷次所證,被告王貴璟向其稱因個人需求要將工程款提高500萬元之事時,被告楊賀盛並不在場,且事後被告王貴璟指示楊台明將500萬元匯至個人帳戶,亦與被告楊賀盛無關(6053號偵卷二第237-239頁、原審卷十一第8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2頁正面及背面),是難認被告楊賀盛就被告王貴璟係基於個人利益而提高工程款之事有所認知,故就被告王貴璟所為編號16、17合約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無共犯關係。
另被告楊賀盛就編號12「玻璃異形切割機」採購合約部分,有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告知楊台明要以友賀公司名義為中間廠商,配合墊高價款,並要退給王貴璟約100萬元,且接受友賀公司將價格墊高之報價,已如前述。
且依楊台明所證,被告楊賀盛確有明白告知「要退給王貴璟98萬或100萬元」(他11698號偵卷四第517頁),是被告楊賀盛對被告王貴璟就編號12採購合約所為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刑法背信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犯關係。
至被告王貴璟就編號12採購合約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同上理由之說明,應與被告楊賀盛無關,被告楊賀盛就該部分與被告王貴璟間無共犯關係。
肆、事實貳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貴璟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王貴璟於99年間有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嗣主辦第一銀行同意給予總金額4億5000萬元聯合貸款額度,並於100年2月15日簽訂合約,其中就聯貸「乙項」之核貸條件係要求宇辰公司提供新採購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持該等機器設備採購用款憑證提出動撥申請,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即依採購用款憑證交易金額7成核貸並撥款,後來,被告王貴璟即分三次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於100年6月初提出附表D.1所示編號4、6、7、8、9、10、11等7件採購合約,再於100年6月中旬提出附表E.1所示編號2、3、5等3件採購合約,又於100年11月間提出附表C.1所示編號12及附表B.1所示編號1、13等3件採購合約,持前開墊高價格機器設備採購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商業發票等不實文書(其中編號8採購合約未墊高價格,惟內容亦不實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致該行承辦人員茹琮傑誤以前開買賣合約、用款憑證上所載墊高價格後之交易金額即為該等機器設備之真實價值,分別於100年6月15日、6月21日、11月9日核撥4300萬元、2488萬7800元、651萬9135元之貸款款項等事實,業據茹琮傑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6053號偵卷二第59-63頁、第133頁正面-135頁背面、原審卷十第104頁背面-10 9頁背面),並有宇辰公司聯合授信合約影本1份(他11698號偵卷二第330-391頁)、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2年3月22日一平鎮字第00037號函文及檢附宇辰公司申請動撥乙項聯貸案鑑價報告及用款憑證共1份(他11698號偵卷六第217-276頁背面、6053號偵卷一卷第485-519頁背面)、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徵信報告、宇辰公司申請動撥統計、用款憑證及核貸金額、計算表等資料共1份(6053號偵卷二第136-181頁)、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3年11月10日一平鎮字第00207號函文及檢附宇辰公司100年度聯貸案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等資料(原審卷十一第1-38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王貴璟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
二、至檢察官以被告王貴璟先以墊高價格方式買進以上機器設備,再持墊高價格後之買賣合約、交易憑證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核撥款項,被告王貴璟所為係施用詐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銀行詐得1億2100萬元云云(起訴事實三)。
惟此為被告王貴璟所否認,辯稱:本案聯貸案主辦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宇辰公司之擔保品,均會進行實質審核,且整體而言,宇辰公司就該聯貸案已提供足額,甚至超額之擔保品,且宇辰公司均有按時還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無詐騙銀行可言等語。
查:雖本件聯貸案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茹琮傑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作證時稱:宇辰公司不可以持不實憑證申請核撥款項,如果銀行事前知道所提憑證上擔保品之價值有被高估,銀行不會同意核撥款項等語(6053號偵卷二第135頁背面、原審卷十第109頁正面)。
然宇辰公司就該聯貸案之乙項貸款部分,雖有持上開墊高價格交易之買賣合約、交易憑證申請撥款成功(未墊高價格之編號8採購合約除外),惟宇辰公司均已清償全部款項並塗銷相關動產抵押權,有宇辰公司向本院所提之第一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還款明細、經濟部所出具之動產抵押權塗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9-86頁)。
是被告王貴璟就辦理宇辰公司本件聯貸案件之申請,顯無自始即有意詐騙、故意不予償還之詐騙故意甚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王貴璟有利之認定,被告王貴璟否認就該聯貸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應為可採,一併敘明之。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貴璟、吳仲偉、吳燕玲、楊賀盛等人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仲偉、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九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按被告王貴璟等人為前揭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又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規定,原第4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5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惟前揭修正,對於被告王貴璟、丁鴻泰、所為事實壹、一及事實五㈠(附表A.1編號18工程合約。
附表E.1編號2、3、5採購合約)等二部分所示關於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部分而言,因被告王貴璟所圖為自己利益之背信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損害均已超過500萬元,雖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成立該罪,惟法律變更後之要件更為限縮,形式上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仍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至事實壹、三㈢所示犯行(附表C.1編號12採購合約),因未超過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于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二、法律之適用㈠被告王貴璟係興櫃公司宇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⒈就事實壹、一部分(附表A.1編號18之虛假合約):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門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係間接正犯。
其就所犯以上二罪與共同被告丁鴻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王貴璟係以該虛假交易而達其個人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目的,而犯以上各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於刑法上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王貴璟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壹、二部分(附表B.1編號19、1、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編號19合約除外,如附表B.3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王貴璟就附表B.3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係內部文件,就買賣合約部分,於製作完成後即與配合廠商用印完成形式上之締約程序,除嗣後用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有對外主張內容外(即事實貳部分),並無另行對外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茲更正之。
又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王貴璟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事實壹、二犯罪事實雖涉及3個採購合約案(即附表B.1編號19、1、13),且完成時間並不全然相同,惟依被告鄭騰燦於本院所稱:被告王貴璟係分二次要求我配合,第一次是99年11月間的事,講完後就是做編號19、1、13的部分,做完後,我就依王貴璟指示把錢一次匯回宇辰公司;
然後在100年6月再和我講第二次,就做編號4、6、7、8、9、10、11編號的合約,第二次全部做完後,王貴璟再指示我如何把錢匯回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正面- 145頁背面陳述狀、本院卷三第198頁正面)。
可知,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二編號19、1、13合約部分,係與共犯鄭騰燦為一次約定而陸續完成,鄭騰燦就資金回流部分亦係1筆匯回,被告王貴璟就上開3個合約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甚低,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係以該等不實交易而達進行庫存品交易美化公司帳面之目的,而犯以上各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於刑法上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王貴璟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壹、三㈠、㈡(附表C. 1編號16、17工程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附表C.3所示,含宇辰公司內部相關「鼎新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罪(二罪)。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王貴璟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王貴璟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三㈠、㈡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被告王貴璟就以上二個工程合約,其各次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該虛增工程款之交易而達其個人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目的,而犯以上各罪,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於刑法上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王貴璟就以上二工程合約所犯以上各罪,認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二罪)。
又被告王貴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⒋就事實壹、三㈢(附表C.1編號12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附表C.3所示,含宇辰公司內部相關「鼎新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王貴璟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王貴璟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三㈢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被告王貴璟係以該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而達其個人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目的,而犯以上各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於刑法上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王貴璟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⒌就事實壹、四(附表D.1編號4、6、7、8、9、10、11採購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附表D.3所示,含宇辰公司內部相關「鼎新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王貴璟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王貴璟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四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此部分有7個合約,同前理由所述,被告王貴璟係於100年6月間一次要求鄭騰燦配合,鄭騰燦就該價差亦依王貴璟之指示同時將資金回流至宇辰公司,故被告王貴璟就上開7個合約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甚低,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係以該等不實交易而達進行庫存品交易美化公司帳面之目的,而犯以上各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於刑法上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王貴璟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而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又就被告王貴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⒍就事實壹、五(附表E.1編號2、3、5、14、15號採購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E.3所示,含宇辰公司內部相關「鼎新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王貴璟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採購、會計等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王貴璟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五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事實壹、五涉及編號2、3、5、14、15等數個採購合約,且完成時間並不全然相同,惟依被告丁鴻泰於本院所稱:被告王貴璟係分二次要求我配合,第一次是99年7月間的事,講完後就是做編號18的部分,做完後,我就依王貴璟指示把錢匯到指定帳戶;
然後在100年上半年再和我講第二次,就做編號2、3、5、14、15號的合約,第二次全部做完後,王貴璟再指示我如何把錢匯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三第198頁背面-199頁正面)。
可知,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五上開合約部分,僅和共犯丁鴻泰為一次約定而陸續完成,丁鴻泰就價差亦係依王貴璟指示同時回流,是被告王貴璟就以上編號合約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甚低,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係以編號2、3、5採購合約之不實交易而達其個人套取宇辰公司資金之目的,而犯以上各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於刑法上予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王貴璟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一罪)。
又就被告王貴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⒎就事實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王貴璟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職員李雅蘭而犯,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王貴璟係基於單一聯貸契約之乙項貸款部分,於100年6月及11月間向分3次向第一銀行提出擔保品合約而為本件犯行,雖事實上並無不能區分情形,惟被告王貴璟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係為套取個人資金或處理公司庫存品問題藉以美化公司帳面等目的,經由被告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等人之配合而為如事實壹、二㈡㈢、三㈢、四、五㈠所述之墊高價格中間交易,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編號1至13等採購合約。
適因宇辰公司亦向第一銀行取得聯合貸款,被告王貴璟即以宇辰公司所購得編號1至13之機器設備以為聯貸案乙項之擔保品,故於100年6月、11月向銀行提出原已製作之內容不實編號1至13採購合約以行使之。
可知,被告王貴璟就製作編號1至13不實內容之採購合約犯行,其主觀上非僅只是要向第一銀行提出申請核撥貸款款項之單一目的而已,是該低度之登載不實犯行,與高度之行使犯行間,非係直接之垂直關係。
且依被告王貴璟所述及全案情節以觀,被告王貴璟製作以上不實內容採購合約之主要目的應係要套取個人資金或處理公司庫存品問題,其後向銀行提出乃其次要目的,若就登載不實部分不予論罪,顯失公平。
是被告王貴璟就事實貳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因無垂直之高低度關係,於法律上應個別評價,分開論罪處罰,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王貴璟於本案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二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
又被告王貴璟前曾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貴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以上八罪,均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鴻泰雖非為睿明公司、D&C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係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
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是被告丁鴻泰為睿明公司、D&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⒈就事實壹、一部分(附表A.1編號18之虛假交易):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其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其就所犯以上二罪與共同被告王貴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丁鴻泰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一罪)。
又被告丁鴻泰雖不具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的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貴璟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鴻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壹、五(附表E.1編號2、3、5、14、15採購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丁鴻泰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丁鴻泰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丁鴻泰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五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丁鴻泰就各個編號合約之多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一罪)。
又被告丁鴻泰雖不具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的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貴璟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鴻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丁鴻泰於偵查中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7日接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與宇辰公司係統包關係之故,各合約價格才會偏高云云,有以上各次筆錄可按(詳他11698號偵卷五第23頁背面-30頁正面、50-55頁,6053號偵卷一第62頁正面-66頁背面)。
迄至原審103年4月8日審理時期間始具狀供出全部犯行(原審卷四第57-62頁),是被告丁鴻泰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㈢被告鄭騰燦雖非騰泰公司、宇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係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前理由之說明,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⒈就事實壹、二部分(附表B.1編號19、1、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編號19合約除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鄭騰燦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鄭騰燦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鄭騰燦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鄭騰燦就各個編號合約之多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又被告鄭騰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壹、四(附表D.1編號4、6、7、8、9、10、11採購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鄭騰燦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鄭騰燦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鄭騰燦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四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鄭騰燦就各個編號合約之多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又就被告鄭騰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台明係友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原審卷十二第71頁背面),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⒈就事實壹、三㈠、㈡(附表C. 1編號16、17工程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文書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二罪)。
被告楊台明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楊台明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三㈠、㈡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楊台明就事實壹、三㈠、㈡各次所為所犯以上各罪,認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二罪)。
又被告楊台明雖不具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的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貴璟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罪(二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楊台明就此二部分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101年11月27日、102年2月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他11698號偵卷四第479頁正面-482頁背面、6053號偵卷一第119頁正面-121頁背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又被告楊台明所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壹、三㈢(附表C.1編號12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楊台明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參前理由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楊台明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楊台明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其就所犯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三㈢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楊台明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一罪)。
又被告楊台明所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仲偉係D&C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依實際負責丁鴻泰指示以D&C公司負責人名義執行公司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就事實壹、五㈠(附表E.1編號2、3、5採購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吳仲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參前理由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吳仲偉所為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吳仲偉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吳仲偉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五㈠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壹、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吳仲偉就各個編號合約之多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一罪)。
又被告吳仲偉雖不具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的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貴璟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仲偉所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逸華係宇詮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依實際負責人鄭騰燦指示以宇詮公司負責人名義執行公司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又保管騰泰公司大小印章,依鄭騰燦指示執行公司業務,核其所為:⒈就事實壹、二部分(附表B.1編號19、1、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編號19合約除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僅限於宇詮公司部分)。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蔡逸華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蔡逸華利用宇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蔡逸華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蔡逸華就以上編號合約之3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所犯以上二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又被告蔡逸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壹、四(附表D.1編號4、6、7、8、9、10、11採購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僅限於宇詮公司部分)。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蔡逸華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蔡逸華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間接正犯。
被告蔡逸華就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四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蔡逸華就以上編號合約之多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所犯以上二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又被告蔡逸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蔡逸華就事實壹、二㈢及事實壹、四㈡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被告蔡逸華就騰泰公司用印簽約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犯行部分),惟本院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係宇辰公司之採購部經理、專員,核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就上開事實壹、二㈡㈢、三㈢、事實壹、四及事實壹、五等各個墊高價格中間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編號1至15之採購合約,詳如附表B.1、C.1、D.1、E.1所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四罪,含宇辰公司內部相關「鼎新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
又公訴人認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一節。
惟如前述,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係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其等就以上編號1至15有墊高價格交易等採購合約部分,雖有依王貴璟之指示向真實廠商比價、議價,然後又依王貴璟指示依指定廠商製作墊高價格後之買賣合約,惟渠等二人對王貴璟與配合廠商即被告丁鴻泰、鄭騰泰、楊台明間資金如何回流情形並不知悉,且王貴璟亦無告知二人之必要甚明,理由已詳如前述(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況王貴璟就附表一編1至15合約墊高價格交易之價差,亦有大部分回流至宇辰公司而未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即附表B.1、D.1部分),尚難以本案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合約墊高價格交易即一概認被告等人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犯罪故意。
是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與共同被告王貴璟間之共犯關係應僅限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而已,並無與王貴璟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或犯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故意,檢察官此部所指尚有誤認,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四罪),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僅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吳燕玲、蘇聖和就①事實壹、二㈡㈢、②事實壹、四、③事實壹、五以上編號合約之數次犯行,均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吳燕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100年12月8日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供出本案案情,有是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他11698號偵卷一第6頁正面-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燕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編號1、13、12等採購合約,伊當時剛進公司,不知道有指定廠商及提高價格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吳燕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仍為認罪之陳述,參酌被告吳燕玲於100年12月8日至調查處自首時,有指出該3件採購合約之採購單號、且亦稱該三件很可疑,價格應該有墊高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一第8頁正面),是本院仍據此從寬認定被告吳燕玲就以上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即事實壹、二㈡㈢、事實壹、三㈢),合於刑法自首要件,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楊賀盛係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核其所為:⒈就事實壹、三㈠、㈡(附表C. 1編號16、17工程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含宇辰公司內部相關「鼎新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
又被告楊賀盛與共同被告王貴璟、楊台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楊賀盛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參前理由之說明(詳以上理由壹、八之說明),被告楊賀盛就楊台明如何將價差匯至王貴璟個人帳戶一節,並不認識,無何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僅被告楊賀盛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壹、三㈢(附表C.1編號12合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含宇辰公司內部相關「鼎新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楊賀盛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參前理由之說明,宇辰公司因此墊高價格交易受損金額未達500萬元,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楊賀盛係宇辰公司之廠務經理,並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貴璟共犯刑法背信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賀盛就所犯以上犯行有如事實欄壹、三㈢所述之共同正犯關係(詳以上理由參、八之說明)。
又同前理由之說明,被告楊賀盛所犯以上各罪,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罪)。
又被告楊賀盛所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計算之理由說明㈠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惟又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至於行為人先後數行為,所觸犯之罪名縱然相同,惟若所侵害之法益僅係同性質而非同一,相互間自不能依接續犯關係,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等人所為以上犯罪之罪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而原審判決於罪數認定部分僅概括、籠統認定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均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原審判決第85、86頁理由參、三㈠、㈡部分)。
惟查:①被告王貴璟經由被告丁鴻泰為配合廠商,為如事實壹、一及五所示之上開犯行,二次所犯雖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惟如前述,被告王貴璟係於99年7月間、100年6月間找丁鴻泰配合,分二次完成(即事實壹、一附表A.1部分;
事實壹、五附表E.1部分),前後相隔已近一年,資金價差亦於交易完成後分二次回流。
就事實及法律上而言,事實壹、一及事實壹、五,前後二次所為並無不可區分情形甚明。
②又被告王貴璟經由被告鄭騰燦為配合廠商,為如事實壹、二及四所示之上開犯行,二次所犯雖均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惟如前述,被告王貴璟係於99年11月間、100年6月間分二次找鄭騰燦配合,分二次完成(即事實壹、二附表B.1部分;
事實壹、四附表D .1部分),前後相隔已有半年以上,資金回流亦分做二次。
就事實及法律上而言,該前後二次所為並無不可區分情形甚明。
③事實壹、三㈠、㈡、㈢部分,被告王貴璟就編號16「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編號17「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等二程,要求承包商楊台明配合提高工程款;
及就編號12「玻璃異形切割機」採購合約等犯行,依楊台明於本院所證:被告王貴璟係分三次要求我配合等語(本院卷五第102頁正面)。
是依楊台明所稱,就以上編號16、17、12等合約犯行,被告王貴璟係依合約編號逐件要求其配合,是於事實上並無不能區分情形,再參酌就編號16工程係99年11月間簽約,楊台明於取得工程款後99年12月22日匯款價差500萬元;
編號17工程係100年1月11日簽約,楊台明於取得工程款後100年3月間匯款價差500萬元;
編號12採購案係100年1月27日簽約,楊台明於100年4月匯款價差98萬元。
是被告王貴璟、楊台明就事實壹、三㈠、㈡、㈢該三筆合約之三次犯行,雖時間相距不遠,但事實上可以分隔,且資金回流亦分三次,明顯可以區分,並無前述所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情形。
㈢綜上論述,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一及五所示找丁鴻泰配合所為二次犯行(附表A.1、E.1)、就事實壹、二及四所示找鄭騰泰配合所為二次犯行(附表B.1、D.1)、就事實壹、三㈠、㈡、㈢找楊台明配合所為三次犯行(附表C.1),事實上可以明顯區分,且對被告王貴璟而言,其係個別找了三個廠商分七次配合,且該七次行為依資金回流情形及金額大小,亦分別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二罪)、同條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罪),罪名亦不相同,且前後時間近一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貴璟所為上開七次犯行,並不合於刑法所稱接續犯之性質甚明,基於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王貴璟所犯以上七罪,自應併合處罰,始符合現行刑法一罪一罰之立法精神。
故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所犯以上七罪及事實貳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共八罪,應分論併罰。
㈣基於相同理由之說明,被告丁鴻泰所犯以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二罪);
被告鄭騰燦及蔡逸華所犯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
被告楊台明所犯以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二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四罪);
被告楊賀盛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修正前刑法背信罪(一罪);
等各罪間,均應併合處罰。
柒、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仲偉、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九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被告等人所為,於事實上、法律上均可區分,原審籠統概括將被告等人所犯全部分犯行以接續犯論處一罪,自有未合;
⑵、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二及四部分所為,係基於處理宇辰公司庫存品及美化公司帳面之目而為,均有將資金回流至宇辰公司,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犯罪,理由已詳如前述;
且就此墊高價格交易部分,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詳如以下無罪部分論述。
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就墊高價格交易及資金有回流部分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各款犯罪,尚有未洽;
⑶、被告鄭騰燦、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人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犯罪,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等人有參與墊高價差交易,即認渠等與被告王貴璟所犯全部罪名均有共犯關係;
均有未合;
⑷、被告王貴璟、楊賀盛上訴否認犯罪,部分認有理由,應改判無罪(詳以下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釐清而均為有罪判決,自非妥適。
檢察官以原審諭知共同被告廖惠貞、許和政二人無罪判決不當而對被告王貴璟、丁鴻泰、吳仲偉、鄭騰燦、蔡逸華、楊台明、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以上被告之有罪判決於共犯認定及量刑均有不當,雖無理由(詳以下被告廖惠貞、許和政二人駁回部分理由),惟被告王貴璟上訴否認部分犯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貴璟、丁鴻泰、吳仲偉、鄭騰燦、蔡逸華、楊台明、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貴璟、丁鴻泰、吳仲偉、鄭騰燦、蔡逸華、楊台明、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九人之品行,被告王貴璟身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案犯行,雖就所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坦認不諱,惟就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矢口否認,避重就輕,難認已真心悔改及被告楊賀盛就所犯以上各罪亦自始否認犯罪迄今,毫無悔意;
被告吳仲偉對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及其餘被告丁鴻泰、鄭騰燦、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等人則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
而被告鄭騰燦、丁鴻泰、楊台明則配合為上揭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等犯行,衡量其等為謀宇辰公司後續商業合作才配合犯罪之動機,及被告吳仲偉、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等人僅係受僱,因配合公司執行職務而犯本案,其等犯罪情節則尚非重大,暨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人所涉各犯罪事實暨所涉犯罪名、所處之刑等,詳參主文附表一、二所示對照說明),其中被告王貴璟、楊台明所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部分、及被告鄭騰燦、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蔡逸華、楊台明、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項所示(被告王貴璟係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楊台明係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王貴璟就所處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鄭騰燦、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等人所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蔡逸華、吳仲偉、吳燕玲、蘇聖和等七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其等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被告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於偵查、原審均極配合供出本案全部分細節,使得本案事實得以清楚瞭解,及被告蔡逸華、吳仲偉、吳燕玲、蘇聖和等人僅係受僱人,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認以上被告丁鴻泰等七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均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四至十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至被告楊賀盛部分,迄今均否認犯罪,且依被告楊台明所稱其所承作宇辰公司大部分工程有另行致贈被告楊賀盛相當金錢,被告楊賀盛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犯罪(詳以下被告楊賀盛無罪部分論述),惟其私德實有瑕疵,故認被告楊賀盛所處宣告刑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又原審就被告丁鴻泰、鄭騰燦二人所為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併附帶條件(均向公庫支付50萬元)。
惟本院認被告丁鴻泰、鄭騰燦二人於本案並非主犯,且無實際利得,犯後亦均坦認犯罪表示悔意,且主動提出金流資料,得以查明主犯王貴璟之犯行,並因本案涉訟多年,已付出相當代價,當已知所警惕,故認就其等之緩刑宣告無再為附帶條件之必要,併敘明之。
又原判決以被告吳燕玲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罪,並以其係自首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依同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規定宣告免刑判決;
及被告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出面自首並檢舉本案,接受原審所為免刑判決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吳燕玲就被告王貴璟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並無犯意聯絡,非共犯關係,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吳燕玲於本案所為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為免刑判決,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且本件就被告吳燕玲部分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撤銷原審免刑判決而依法為有罪之科刑判決。
惟本院考量被告吳燕玲係自首,且因其檢舉本案始查獲,故被告吳燕玲量處較低之拘役刑並予緩刑宣告。
另被告楊台明部分,因原審以接續犯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認因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有誤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台明之有罪判決,改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罪(二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一罪),共三罪,是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本院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罪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
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並均諭知緩刑2年),一併敘明之。
又關於是否沒收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王貴璟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有利得,然並未扣案,且其亦應對宇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該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關於被告鄭騰燦、蔡逸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被告王貴璟就與騰泰公司、宇詮公司之交易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於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被告王貴璟指示吳燕玲、蘇聖和針對宇辰公司生產部門所提示需求之「CCD雷射機」、「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電極線路斷短路測試精密儀器」、「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紫外線Class-1k無塵乾燥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放板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收板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暫存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翻板機」、「冷板式(Cold Plate)玻璃基板無塵快速 冷卻爐」、「玻璃異形切割機」、「玻璃研磨加工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及「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等項目機器設備,先行向實際製造生產出貨之維揚公司、汎佶公司、專精公司、源台公司、志聖公司、旭煬公司、精一公司、秀鴻公司等8家及其他不詳廠商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後,吳燕玲、蘇聖和代表宇辰公司和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家公司出面,向前開維揚公司等8家及不詳廠商不知情人員洽談採購上揭機器設備之細節,於獲取前述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後,再通知許和政與前述被告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及楊台明等人分別以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簽約用印,每項設備以30至600餘萬元不等價格(睿明公司部分價格不詳),向維揚公司等8家廠商購進前揭機器設備,合計金額達(未稅)3195萬7035元(不含睿明公司部分),被告吳燕玲、蘇聖和再依指示以每項設備為230至2563萬餘元不等價格,製作宇辰公司採購相關單據,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家公司高價買入前揭機器設備,總金額為(未稅)1億2763萬5584元,以此迂迴、間接交易之方式,使每筆機器設備交易價格產生98至1868萬餘元之價差(未含睿明公司部分),共計達7139萬2566元。
(詳如附表1所示)㈡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蔡逸華等人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睿明公司、宇詮公司、騰泰公司採購維修、保養機器設備及改建無塵室工程,且睿明公司等3家公司均無到場實際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保養等情,竟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由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合約金額【未稅】1941萬3654元)、於99年11月間,由蔡逸華代表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合約金額【未稅】285萬元)、於100年6月間,由許和政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金額【未稅】2200萬元)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再持前開不實合約向宇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帳務登載之正確性,宇辰公司因而支付維修、保養及工程款項共計4426萬3654元,而前開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虛偽維修保養及改建工程等交易之付款,均係由王貴璟、江慧敏指示被告吳燕玲持該2人核准用印之採購單等文件向廖惠貞請款,再由不知情財務部之出納李雅蘭自宇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取款後,分次匯入騰泰公司等5家公司指定帳戶,致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1億1565萬6220元。
㈢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吳燕玲等人所為均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王貴璟部分限於與被告鄭騰燦、蔡逸華等二人有關部分。
吳燕玲部分係指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㈣經查:⒈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以宇詮公司、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為墊高價格交易之中間不實交易部分(即附表B.1、D.1部分),因被告鄭騰燦、王貴璟二人主觀上均認知此部分資金係要回流至宇辰公司,且事實上大部分資金亦均回流至宇辰公司(詳如B.2、D.2說明),及被告鄭騰燦於原審即稱:王貴璟說錢不會留在我口袋,錢會回到宇辰公司,我才答應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正面),足證被告鄭騰燦主觀上並無與王貴璟「掏空」宇辰公司之意甚明。
故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三人此部分所為並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理由已詳如前述(理由參、七㈠)。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就此部分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即屬可採。
惟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三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至起訴書以被告吳燕玲就於99年8月間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上開「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即附表A.1編號18)、於99年11月間,由蔡逸華代表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即附表B.1編號19)、於100年6月間,由許和政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等三個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有依指示依用印之採購單等文件向廖惠貞請款而付款之犯行。
查:以上「設備機臺維修工程」、「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乃王貴璟自行與丁鴻泰、鄭騰燦二人交涉共謀而犯,並未經過何比價、議價程序,已如上述,且被告吳燕玲係採購部經理,依宇辰公司之內部分工,並不涉及工程合約部分,已如上述。
是被告吳燕玲就以上「設備機臺維修工程」、「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工程合約並不確實知悉係假交易情事,則被告吳燕玲基於其職責持採購單等文件向財務部門請款所為,尚難認與被告王貴璟間有何犯意聯絡。
至「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部分,惟該工程事實上僅於報價階段,並未實際簽約及付款(詳如下述),且該合約係屬工程合約,亦與被告吳燕玲無關,被告吳燕玲否認以上三工程合約之不法犯罪與其有關,尚屬可採。
惟被告吳燕玲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間「無塵室改建工程」虛偽交易部分(被告吳燕玲除外):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等人另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騰泰公司採購改建無塵室工程,且無到場實際施作工程之事實,竟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和政(另見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金額【未稅】2200萬元)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再持前開不實合約向宇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帳務登載之正確性,宇辰公司因而無端交付該等工程款,因認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等人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經查:卷內雖有相關之「無塵室改建工程」之00000000號採購單(他11698號偵卷一第23頁正面),惟被告鄭騰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辯稱:「起訴書第五頁最後一行有提及『由許和政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部分,這部分我們僅在於報價,沒有實質締約及施作」(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而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亦以書狀為相同之答辯,檢察官就此等答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並無意見(原審卷八第104頁背面);
②證人吳燕玲於原審證稱:「(妳於偵訊中有稱『採購單號00000000號的工程根本沒有施作,純粹是紙上交易,但我們有給付錢』,妳如何確認就這筆採購單的工程,宇辰公司有給付工程款?)通常這麼大的工程進進出出多少廠商都要跟我們聯絡,是什麼時間點進來,他們要帶什麼設備、廠內要怎麼配合,所以可以知道沒有施作。
因為我有做這張墊高的採購單,後面有沒有付錢,我們有請訂金三成,所以應該是有付錢的,因為通常有要做請款的動作才會請我做採購單,我是用這個判斷有付錢」(原審卷十一第178頁背面-179頁正面);
③蘇聖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宇辰公司電腦採購單號00000000影本廠商騰泰公司、品名『無塵室改建工程』、採購金額2200萬元,電腦採購單是我製作,品名、採購金額及廠商都是由王貴璟決定的,採購金額並沒有經過市場比價、詢價及議價」;
「該工程在我任職期間內並無任何施工動作」;
「(承上,騰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室內裝潢工程承攬、辦公家具買賣及食品麵類之買賣等,應不具備承攬『無塵室改建工程』之施工能力,何以宇辰公司會將該工程交予騰泰公司承攬?)當時我製作該採購單時,我也認為騰泰公司應不具備承攬該工程能力,且我也向吳燕玲反應過,但吳燕玲向我表示品名、採購金額及廠商都是由王貴璟決定的,我們只能照作」(他11698號偵卷一第53頁正面);
④蘇聖和於原審證稱:「(到底最後有無採購及施作?)我在100年7月就離職了,我印象中吳燕玲有說要去找外面別的廠商比價,好像被老闆罵回來,後來這個案子有無簽核過及有無施作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追蹤」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4頁背面);
⑤楊賀盛於調查局詢問時稱:「騰泰公司並未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因此騰泰公司從未承攬宇辰公司的無塵室改建」(他11698號偵卷五第129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如何認定騰泰公司有能力做無塵室改建工程?)他們沒辦法作,這個合約後來沒有成立,也沒有付款」(他11698號偵卷五第162頁);
⑥被告許和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在騰泰公司僅有負責室內裝修之業務接單與監造,無塵室改建工程我有去看現場,之後有量測現場及估價、報價,但並沒有真的去簽訂合約」(原審卷二第119頁正面)。
是僅能認定被告吳燕玲、蘇聖和有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製作該採購單,但尚不能認定後續確有訂約、付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為虛偽交易之背信行為,亦無製作不實工程合約書等行為。
故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被訴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惟被告三人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與上開起訴論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設備機臺維修工程」、「生產設備維修保養」之虛偽交易合約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蔡逸華等人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睿明公司、宇詮公司、騰泰公司採購維修、保養機器設備及改建無塵室工程,且睿明公司等3家公司均無到場實際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保養等情,竟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由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合約金額【未稅】1941萬3654元)、於99年11月間,由蔡逸華代表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合約金額【未稅】285萬元)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再持前開不實合約向宇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帳務登載之正確性,因此等合約書屬於刑法第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認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蔡逸華等人等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
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
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見高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設備機臺維修工程」(附表A.1編號18)、「生產設備維修保養」(附表B.1編號19)之合約書係虛偽交易之內容不實合約書,並非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蔡逸華等人基於業務上行為所製作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假交易之合約自非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蔡逸華等人於業務上所為之文書,自無成立刑法第215條犯罪餘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認。
被告王貴璟、鄭騰燦、蔡逸華等人被訴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不成立犯罪,惟被告三人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與上開起訴論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王貴璟向第一銀行詐貸違反銀行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璟除有為事實欄貳以墊高價款憑證之詐術向第一銀行取得貸款計詐得7460萬8287元款項外,亦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貸共4659萬3065元,因認向銀行詐欺所得金額超過1億元,而認被告王貴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特別詐欺罪(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詳原審卷三第4頁正面是日筆錄、原審卷十三第2頁背面10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
㈡惟查:被告王貴璟就以本案相關墊高價格交易之買賣合約書向第一銀行貸款所為,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特別詐欺罪,理由已如前述(理由肆、二),是被告王貴璟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特別詐欺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
被告王貴璟並無被訴之此部分詐欺罪,惟被告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宇辰公司係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王貴璟係宇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為宇辰公司董事,受宇辰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宇辰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
江慧敏則係該公司董事長王貴璟之配偶,並擔任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事務,並保管公司印章及審閱宇辰公司之帳務傳票;
楊賀盛、廖惠貞分別為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財會經理;
江慧敏、楊賀盛、廖惠貞等人均為受宇辰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宇辰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被告許和政係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被告江慧敏、楊賀盛明知渠等為宇辰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與前述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吳仲偉及楊台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墊高宇辰公司機器設備採購金額、維修保養費用及發包不實工程之方式,套取宇辰公司資金,渠等不法行為,分述如下:㈠於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江慧敏與前述被告王貴璟指示吳燕玲、蘇聖和針對宇辰公司生產部門所提示需求之「CCD雷射機」、「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電極線路斷短路測試精密儀器」、「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紫外線Class-1k無塵乾燥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放板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收板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暫存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翻板機」、「冷板式(Cold Plate)玻璃基板無塵快速冷卻爐」、「玻璃異形切割機」、「玻璃研磨加工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及「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等項目機器設備,先行向實際製造生產出貨之維揚公司、汎佶公司、專精公司、源台公司、志聖公司、旭煬公司、精一公司、秀鴻公司等8家及其他不詳廠商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後,江慧敏再指示前述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代表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家公司出面,向前開維揚公司等8家及不詳廠商不知情人員洽談採購上揭機器設備之細節,於獲取前述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後,再通知許和政與前述被告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及楊台明等人分別以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簽約用印,每項設備以30至600餘萬元不等價格(睿明公司部分價格不詳),向維揚公司等8家廠商購進前揭機器設備,合計金額達(未稅)3195萬7035元(不含睿明公司部分),江慧敏再指示宇辰公司以每項設備為230至2563萬餘元不等價格,由前述被告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家公司高價買入前揭機器設備,總金額為(未稅)1億2763萬5584元,以此迂迴、間接交易之方式,使每筆機器設備交易價格產生98至1868萬餘元之價差(未含睿明公司部分),共計達7139萬2566元。
(詳如附表1所示)㈡江慧敏、許和政二人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睿明公司、宇詮公司、騰泰公司採購維修、保養機器設備及改建無塵室工程,且睿明公司等3家公司均無到場實際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保養等情,竟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由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合約金額【未稅】1941萬3654元)、於99年11月間,由蔡逸華代表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合約金額【未稅】285萬元)、於100年6月間,由許和政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金額【未稅】2200萬元)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再持前開不實合約向宇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帳務登載之正確性,宇辰公司因而支付維修、保養及工程款項共計4426萬3654元,而前開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虛偽維修保養及改建工程等交易之付款,均係由江慧敏、前述被告王貴璟指示前述被告吳燕玲持該2人核准用印之採購單等文件向廖惠貞請款,再由不知情財務部之出納李雅蘭自宇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取款後,分次匯入騰泰公司等5家公司指定帳戶,王貴璟等人因上揭不法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1億1565萬6220元。
三、江慧敏與前述被告王貴璟於99年間為籌措宇辰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嗣於100年初接獲主辦行第一銀行通知,同意給予總金額4億5000萬元聯合貸款額度,並於100年2月15日簽訂合約,其中聯貸乙項之核貸條件係要求宇辰公司提供新採購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持該等機器設備採購用款憑證提出動撥申請,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將依前揭採購用款憑證交易金額7成核貸並撥款,詎江慧敏、廖惠貞與前述被告王貴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1月間,先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李雅蘭等員工,持前開墊高價格機器設備採購用款憑證(另混入部分其他設備用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用款憑證所載交易金額等內容為真而核准撥貸,並分別於100年6月15日依宇辰公司提出之「電極線路斷短路測試精密儀器」、「紫外線Class-1k無塵乾燥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翻板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放板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收板機」、「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機板暫存機」及「冷板式(Cold Plate)玻璃基板無塵快速冷卻爐」等7項不實採購用款憑證核貸撥款4300萬元、100年6月21日依宇辰公司提出之「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及「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等3項不實採購及連同其他設備用款憑證核貸撥款5100萬元(不實採購部分:2488萬7800元),100年11月9日依「CCD雷射機」、「玻璃異形切割機」、「玻璃研磨加工機」等3項不實採購及連同其他設備用款憑證核貸撥款2700萬元(不實採購部分:651萬9135元),江慧敏、廖惠貞以前開不實機器設備採購,並混入其他設備之相關用款憑證,前後3次申請撥貸共自第一銀行等聯貸銀行詐得1億2100萬元。
(詳如附表2所示)
四、江慧敏、楊賀盛與前述被告王貴璟因上開二、㈠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及其他特定工程款項,為圖索取回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所託:㈠於99年11月間,前述被告楊台明以友賀公司之名義,欲投標承包宇辰公司「1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預估工程款項為750萬元,江慧敏與前述被告王貴璟隨即指示楊賀盛向前述被告楊台明表明需支付500萬元為工程回扣方可順利得標,經楊台明同意後,遂將工程款加計前開回扣金額再向宇辰公司報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1330萬元簽約,楊台明於友賀公司取得宇辰公司給付前揭工程款項後,於99年12月22日自其本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105萬元至前述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指定帳戶即陳幼麟台新銀行帳戶,同日另自其配偶聶耀庭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取款並匯款130萬元、65萬元至前述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指定帳戶即林照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共計500萬元。
㈡於100年1月間,前述被告楊台明以友賀公司之名義,欲投標承包宇辰公司「7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預估工程款項為650萬元,江慧敏、前述被告王貴璟隨即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表明需支付500萬元為工程回扣方可順利得標,經楊台明同意後,遂將工程款加計前開回扣金額再向宇辰公司報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1100萬元簽約,楊台明於友賀公司取得宇辰公司給付前揭工程款項後,於100年3月8日自其本人及聶耀庭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並匯款3筆即250萬元、12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
㈢於100年1月間,江慧敏、前述被告王貴璟指示楊賀盛向前述被告楊台明要求,因楊台明前開配合上開二㈠以186萬2000元向精一公司採購「玻璃異形切割機」後,再墊高以318萬5000元將該機器設備轉賣予宇辰公司,須支付價差中之98萬元為回扣,楊台明則分別於100年4月11日、13日及14日自友賀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36萬元及32萬元,再以現金存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江慧敏向楊台明不法收取回扣共計1098萬元。
㈣於100年7月前某日,江慧敏、前述被告王貴璟指示楊賀盛向前述被告丁鴻泰、吳仲偉要求,因睿明公司、D&C公司前開配合墊高上開二、㈠機器設備之採購價格後轉賣予宇辰公司,須支付部分價差為回扣,吳仲偉則自D&C公司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以每筆30至40餘萬元不等金額,匯入楊昌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江慧敏等人向丁鴻泰、吳仲偉不法收取回扣共計355萬9294元。
㈤楊賀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楊台明索取友賀公司承包宇辰公司工程契約金額5至10%不等之款項為回扣,楊台明則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月間止,支付每筆現金10至100萬餘元不等款項予楊賀盛為回扣,前後共計11次,總金額達761萬6000元。
江慧敏、楊賀盛、前述被告王貴璟前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2153萬5294元。
五、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廖惠貞三人明知宇辰公司於100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情,竟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億1749萬2013元),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7139萬2566元,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宇辰公司嗣於101年4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將宇辰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六、詎王貴璟、江慧敏為恐因前開收受回扣之背信行為暴露,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自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攜帶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分別匯款288萬1876元(另轉帳存入30萬元)、99萬8190元、356萬2000元、100萬元、550萬元至江慧敏、前述被告王貴璟、鄭騰燦、案外人陳德皓及劉復安等帳戶掩飾、隱匿,江慧敏另以所收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帳戶部分)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計130萬元,以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七、因認①被告王貴璟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
②被告江慧敏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等罪;
③被告楊賀盛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等罪;
④被告廖惠貞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等罪;
⑤被告許和政所為均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再闡明: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參、被告王貴璟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王貴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等罪,無非以被告王貴璟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犯行,並有將價差匯款至其配偶江慧敏、楊昌堯等人金融帳戶及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就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有關部分均非真實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貴璟對起訴書所指不實交易及匯款、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有部分不實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以自己及江慧敏的資金全力投入宇辰公司之經營,因為便宜行事,才一時以不實交易取得資金償還伊為公司向他人借款的債務,伊所為是為使宇辰公司能有足夠資金進行周轉,伊取得資金後存入江慧敏及她使用的個人帳戶,是為了償還債務,不是為了隱匿犯罪所得,否則不會存進自己配偶的帳戶;
至財務報告的部分,是會計師依公司所提的帳務資料而製作,本案15件墊高價格的合約只是財務報告的一小部分,並不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當時宇辰公司之股價也沒有明顯異常的變動,不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且也有很多的資金有回流公司,整體而言,財務報告絕大部分都是真實,支出與回流不實在的部分,平衡的結果並不構成所謂的「重要性」等語。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的「證券詐欺罪」相同,而此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應與證券詐欺罪相同,即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集合」,亦可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屬於「個人法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
而其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乃是因為此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典型之危險性,立法者為了保護此等法益,所特別確立之標準行為模式,亦可謂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特別例示規定。
透過如此之解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方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5、6等款之罪,有合理之區隔。
而本款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因為依其性質,必然會經法定方式為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所周知,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故在此「特定行為模式」下,行為人必然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未必)故意」,此部分立法當亦屬合理。
但所謂「虛偽或隱匿」則仍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而應認為該等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方屬相當。
亦即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蓋此時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也才具有普遍之危險性(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90頁參照)。
㈡被告王貴璟係宇辰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其有為如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壹、一至五所示之虛偽交易、墊高價格不實交易(即起訴書附表1至15機器設備採購合約、起訴書事實二㈡、四㈠、㈡等部分),而該等交易有記入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等事實,為被告王貴璟所是認。
惟本院依職權傳訊宇辰公司查核會計師龔俊吉到庭作證,並告稱宇辰公司於100年間有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墊高價格不實交易後證稱:「(提示他11698號偵卷二第265-308頁)你是否為「宇辰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告」的查核會計師?)是」、「(你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是否以機器高估之價格作為財務報表編制依據?對於價格有無印象?)這個資料我是第一次看到,購買價格跟被高估的狀況,我們在做查核報表時我們完全不知道,入帳的金額在『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裡面,我有工作底稿(第265頁),若以供應商別來看大部分都有入帳,但上列這13筆我無法確認,我們會計師的查核簽證是抽查,不是全年度的固定資產採購我都要查帳,我的底稿抽到哪一筆我就記載,如果沒有查到我就沒有辦法,所以在我的底稿中這13筆是否都有被抽查且紀錄我現在無法確認,但我都是依據合約跟發票入帳」、「(那有無可能你沒抽查到就沒有入帳?)我是依底稿抽查,而帳是公司做的,財務報表必須是完整入帳。
公司在買固定資產時,只要有付款憑證就會入帳,我做宇辰公司財務報表的查核,依據的方法是用抽查,譬如說全年買10筆、我抽查3筆,我的工作底稿就會紀錄3筆,所以如果問我這13筆,我沒有抽查到的部分就不知道了」、「(依照你們的作業流程這13筆是否都會入帳?)我相信都有,因為公司是完整入帳,我現在檢視底稿,從供應商別來核對,這13筆應該都有入帳」、「(以上機器設備共被高估新台幣69,627,587元、美金84,305元,對於財務報告的確實性有何影響?)如果這個設備的取得成本確實被高計,在財務報表確實有影響,那等於是購買設備的成本有虛增,以後攤提的折舊額就會多,另外一個影響,虛增金額公司有無辦法要回來,如果要得回來就會是應收帳款,要不回來虛增的部分就會變成是公司損失」、「(就這個機器設備,你是做在哪一個部分?提示財務報告)第265頁背面記載於100年12月31日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的總金額預付設備款158,075千元,是公司準備要買的機器,已經預付一細會由財產目錄呈現,機器設備是488,818千元,加上預付部分的款項,設備尚未安裝或是尚未驗收完畢,所以這個科目會掛在預付設備款,這是一個過渡科目。
這兩個部分都有被高估。
如果這13筆加起來超過應有成本,是超過6千9百萬元,該差價代表公司資產有高計,以後攤的折舊就會高計,若資產確實產生不了效益,會計上就要用資產減損將固定資產減損掉,若營運正常、這些高計的設備也能產生正常現金流量,就不會打掉資產減損,所以還是要看未來設備的使用效率為何。
就好像我現在購買一部裕隆汽車跟一部賓士汽車,我多花一些錢買賓士,而賓士汽車產生的效益很好的後,我覺得這資產就擁有它的價值,固定資產帳列的金額488,818千元被高估的,而預收設備款158,075千元也有被高估」、「(宇辰公司100年6月間向騰泰公司所購入之『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版收板機2台』,實際價格為4,410,046元,被低估為3,687,68 4元,差額為722,362元,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影響?)既然買到便宜的就是以便宜的入帳,就是廉價取得,這部分對財務報表沒有影響」、「(若虛增金額有回到宇辰公司,不論會計帳上有無記載,在會計上如何平衡?)虛增金額有回到公司,看回流的模式是什麼,有可能是董事長的薪資不拿,這也是一種回流,也有可能董事長用增資的名義進來,錢又回來,會呈現在報表上的科目不同,若以現金增資的名義進來,公司的股本會增加,錢又回到公司身上,若是已放棄費用的方式,事實上錢是沒有回來,等於公司減少支出,也等於是間接的回流」、「(若以假交易的方式回流呢?)這也是一種回流,只是假交易又是一種錯帳,雖然以金額來看是回來了,如果公司製造了一種無法解釋的應收帳款,錢雖然回來了,等於是大股東願意再給公司一筆錢,這樣也是回流,只是這個其它收入也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不曉得本質為何」、「(回流是否會顯示在現金流量表上?)會,回流都是正面的,因為錢畢竟只繞一圈回來,最後還是公司使用,只是報表的科目就會有不同的影響」、「(虛增的財務報表對投資人的影響,若錢有回來,會產生哪一種影響?或是原本的影響是否仍存在?)我的見解是錢有回來總比沒有回來好」、「(錢如果有回流是否會顯示在『現金流量表』?)是,現金流量表就是四大報表」等語(本院卷四第115頁背面、116頁背面-117頁背面、120頁正面、121頁正面)。
依證人龔俊吉會計師於本院所證,可知,宇辰公司於100年度財務報告雖有部分資產設備因上述交易被高估價值,公司亦因此多支出價金,惟就資金有回流部分,亦同時會反應在財務報告。
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王貴璟所為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所為,自應就前開所認定資金有回流至宇辰公司部分一併考量其不實內容之「重要性」,尚不能以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有不實內容即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本案被告王貴璟就宇辰公司100年度所為前開有罪事實二㈡㈢、事實三㈡、四㈠㈡、五等部分,有為墊高價格交易,惟就事實二㈡㈢、四㈠㈡、五㈠等部分之價差,分別回流538萬5610元、2811萬7937元、1435萬657元,合計4785萬餘元至宇辰公司,已如前述,是該回流部分亦應一併考量。
再參酌證人龔俊吉於本院所證:「(對於第一審判決書第75-76頁理由中所記載『…而其等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億1749萬2013元),分別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九所示之事證;
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附表十所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判決及附表九、附表十)他先取得原售價,公司賣的價格稱為墊高後的售價,他把墊高後的售價跟原售價視為虛增的金額,虛增的金額加起來就是上述之8400萬元。
虛增的金額8400萬元,這個算法是按照他認為的虛增後金額與原售價的比例,例如原售價是100元,墊高後售價為300元,虛增的金額為200元,於是以200除以300是75%」、「(能否理解40.92%是如何算出?)虛增金額應該看他佔總資產的比例或是佔固定資產的比例,固定資產有很多科目,整個公司的固定資產有這麼多部分,而只有一部分虛增,而是要以該部分虛增的原售價作為分母、或是以整個固定資產作為分母、或是擴大到佔全公司固定資產作為分母,40.92%是以8,400多萬元虛增的金額佔100年度固定資產的增加金額算出來的,分母是100年固定資產減99年的固定資產金額,因為100年度宇辰公司的固定資產總額有8億多,若以8億元作為分母,則虛增比例僅有10%,這是見仁見智的問題,會計上沒有一定的採計方法」、「(在會計上有無基準判斷此部分財務報表不實有無達到『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通常財務報表投資人比較重視看損益表,看當年度是否賺錢,及賺多少錢,所以人家都會問『EPS多少?』,其實投資人的判斷非常複雜,他會看損益表及公司產業的未來前景,如果說公司的未來前景不好,投資人是會觀望的,或是看說公司與競爭者在哪一個位置裡面,會不會影響投資判斷,我真的很難講得出來」、「(本案這些不實高估虛增金額有無影響到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的記載?)以當年度的損益我認為影響不大,因為這都是固定資產的取得,固定資產第一個會影響損益是會影響他的折舊,是要看折舊分十年或是十五年攤平,所以折舊就會虛增,第二個影響是要看虛增的金額是否能要的回來,如果要得回來,公司不會有損失,但如果要不回來公司是會有一筆損失」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背面-119頁背面)。
㈣自以上證人龔俊吉證言,依其專業認定,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雖有因起訴書所指之墊高價格而不實在情形,惟影響程度不大,且該部分內容之不實在並不致影響宇辰公司100年度損益表,也不會影響到一般投資人的正常判斷,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關於會計科目「機器設備」及「預付設備款」等部分雖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未達「重要性」程度,並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評估判斷,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王貴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可採。
三、關於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被告王貴璟就本院所認定以上如事實欄壹、一、三、五之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犯行,並有將價差匯款至其配偶江慧敏彰化銀行帳戶,及江慧敏所使用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等個人帳戶。
惟如前述,被告王貴璟以前開不法方式取得宇辰公司資金後,除回流至宇辰公司外,因有向江慧敏借貸金錢,故指示丁鴻泰、楊台明二人將款項匯至其配偶江慧敏及江慧敏指定之帳戶(詳前理由參、六、㈡說明),尚難認有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王貴璟否認其指示丁鴻泰、楊台明匯款至江慧敏及江慧敏指定之個人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可以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貴璟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貴璟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王貴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江慧敏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江慧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各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等各罪,無非以被告江慧敏係宇辰公司負責王貴璟之配偶,宇辰公司有為虛假交易及墊高價格交易等不法情事,王貴璟之犯罪所得有匯入其所使用帳戶及共同被告吳燕玲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慧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以上犯行,辯稱:伊係宇辰公司副總經理,但伊負責的是業務部門,與採購無關,起訴書所指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與伊的業務無關,伊也都不知情,伊不可能去指示吳燕玲、蘇聖和做什麼;
至於王貴璟會將錢匯到伊的帳戶,是因為伊和王貴璟都將自己所有的積蓄跟資產投入宇辰公司的經營,王貴璟常常為了公司向伊調錢,伊再去和朋友調錢,所以後來王貴璟要還伊錢,伊就叫王貴璟匯到伊自己和朋友的帳戶,伊不知道王貴璟給伊的錢與檢察官起訴的墊高價格交易、虛偽交易有關,伊負責公司業務部門,非常忙碌,除了業務的事務,王貴璟並不會將公司其他的事情和伊講,伊也沒有時間去了解公司全部的事情,因為吳燕玲認為伊和王貴璟有得罪她,所以吳燕玲才去自首並故意講伊有指示她如何做如何做,其實吳燕玲講的都不是事實,吳燕玲是故意在陷害伊的;
至於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的事情,伊都不管,後來如何申請核撥款項與伊無關;
再宇辰公司財務報告的部分,是交給會計師在處理,伊都沒有介入,財務報告不實的部分,也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吳燕玲固一再指稱係就其所經手之墊高價格交易所為,係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指示其所為云云。
惟被告吳燕玲此部分所述,為被告江慧敏所否認,且被告王貴璟亦稱:墊高價格、虛偽交易都是我和廠商談的,與江慧敏無關,我也不會告訴江慧敏這些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及對照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亦與吳燕玲所指對被告江慧敏不利部分不合,內容如下:①證人蘇聖和於偵查中證稱:是王老闆透過吳燕玲指示我做的,我有問過吳燕玲為什麼要樣做,吳燕玲說廠商和價格都是王老闆指示的,我不知道老闆娘會不會下指示,因為都是吳燕玲指示我的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11、12頁);
②證人蘇聖和於原審證稱:「(你剛才回答提到這些重做的廠商及金額都是上面決定的,上面是指何人?)都是吳燕玲直接告訴我的,她說是董事長王貴璟要求的」、「(你負責的採購案中,江慧敏就公司的採購案有無核決權限?)就我所知好像沒有」、「(江慧敏當時有無可能因為代理的情況下可代為核決這些採購案?)我不知道,這些採購案都是吳燕玲送進去的」、「(你最初送給董事長簽核但被退的那份採購單,原本送上去時,有經過哪些人的經手處理?)正常的程序就是採購經理吳燕玲,再來是董事長」、「(你在101年12月26日偵訊中有提到,老闆跟老闆娘都會藉機刁難,要我們跟特定廠商高價購買後,我向主管吳燕玲反應後就開始刁難,不管怎麼做都會有意見,後來覺得公司這樣有問題就離職等語。
你所提及跟特定廠商高價購買是否就是你剛才陳述關於金額表的過程?)是。
在之前採購送上去的核決主管,有時候是江慧敏,所以她就會對我刁難。
但在這個金額表的案子開始,不是我直接送上去的,所以江慧敏不會對我刁難」、「(你提到老闆跟老闆娘都會藉機刁難,是怎麼樣的刁難?)在這個金額表之前,平常的採購案件就不太會被退件或是質疑,感覺從做完這個金額表的案子之後,不管送什麼案件,都會因金額、廠商或內容被退件,平常的核決權限是江慧敏,因為都是一些小金額的維修零件案,我們有一個核決權限表,在採購案的核決權限江慧敏也有,只是金額比較小」、(原審卷十二第11頁正面-12頁正面、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
③證人丁鴻泰於原審證稱:「(上開匯款帳戶是何人提供給你?)宇辰公司王貴璟提供的」、「(睿明公司或D&C公司涉及本案的設備採購及工程發包,江慧敏有無與你討論相關細節或合約內容?)沒有」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2頁背面-23頁正頁);
④丁鴻泰向本院稱:「(是不是王貴璟本人跟你談的?)兩次都是王貴璟本人跟我講的」、(後來宇辰公司還有誰和你接觸?)王貴璟只有在一開始跟我講配合的事情,後來怎麼做都是吳燕玲來找我,或打電話跟我講的」、「(王貴璟和你說請你配合的時候,有無跟你講細節?)時間很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他說公司有需求,請我幫忙、配合」等語(本院卷三第199頁正面及背面);
⑤證人鄭騰燦於偵查中證稱:「(跟宇辰的江慧敏及楊賀盛有無往來?)沒有,認識而已」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284頁);
⑥鄭騰燦於原審稱:「江慧敏我認識,因為他是王貴璟的太太,我們有一起吃過飯,吃飯過程中說的內容跟本案都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正面);
⑦鄭騰燦於本院稱:「(是不是王貴璟本人跟你談的?)兩次都是王貴璟本人跟我講的」、「(後來宇辰公司還有誰和你接觸?)王貴璟只有在一開始跟我講配合的事情,後來怎麼做都是吳燕玲來找我,或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正面);
⑧楊台明於本院以被告身分稱:「(編號16、17部分,是楊賀盛來找我,對我說大老闆要找我,然後約一個時間,我自己過去,應該是王貴璟一個人對我說的」、「(你以前說江慧敏也有在場一起說?)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可是楊賀盛口中的大老闆就是王貴璟,我現在記得的是王貴璟本人和我說的,江慧敏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楊賀盛確定不在場」、「(編號12號是誰跟你說的?提示11698號偵卷五第215頁)是楊賀盛告訴我的,這件事王貴璟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
復以證人身分向本院證稱:「(本件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是何人跟你接洽?)都是王貴璟跟我談。
三次交易共分三次跟我談」等語(本院卷五第102頁正面)。
是除吳燕玲外,其餘相關人均稱被告江慧敏未有參有虛假交易及墊高價格交易等不法情事。
㈡至證人即秀鴻公司(附表B.1編號13採購合約)負責人廖祿嘉之配偶賴雅雲於原審曾證稱:「(據證人廖祿嘉於調查局詢問時的證言,此份合約是由宇辰公司董娘江慧敏以電話方式與你議價,最終價格由廖祿嘉決定,是否正確?)應該正確,我不認識江慧敏,我沒有見過她,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她本人。
當時是宇辰公司的人跟我議價,但是對方身分是否是董娘,我並不知道,但是江慧敏這個名字我有印象,議價的對方在電話中有提到她是江慧敏」等語(原審卷十第14頁正面);
及證人廖祿嘉於原審亦證稱:「(你於調查局詢問時為何會稱『是董娘江慧敏跟我太太議價』?)我有印象,當時在電話議價時,宇辰公司採購有說會把電話按轉接,並稱會由他們董娘江慧敏來跟我們談,所以我才會這樣說」等語(原審卷十第14頁正面)。
及被告江慧敏於原審同日詰問證人賴雅雲、廖祿嘉後亦陳稱:「平常我不負責設備採購,這次我非常記得,是因為吳燕玲跟我說要決定價格,但是沒有找到王貴璟,所以請我在電話中議價,我是跟女生談的」等語(原審卷十第14頁背面)。
可知,被告江慧敏就本案十餘件不法交易,僅於其中1件偶然打電話向真實廠商詢價、議價而已,參酌前述證人蘇聖和、鄭騰燦所言,被告江慧敏並未參與其後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就採購案之墊高價格中間交易事宜,尚難認為被告江慧敏附表B.1編號13採購合約,曾向真實廠商秀鴻公司打電話詢價一次,即推認其就後來騰泰公司有配合為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有所認識,進而與被告王貴璟間有犯意聯絡。
㈢又關於事實壹、一編號18「設備機臺維修工程」虛假交易一節,被告江慧敏於101年12月26日第1次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供稱:與睿明公司所簽「設備機臺維修工程」是我簽核的,機器是向睿明買的,維修部分也由他們負責,廠商都有來做機臺的維修保養云云(他11698號偵卷四第219頁背面-220頁正面);
及卷附該合約工程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號)、請購單確有被告江慧敏之簽名為核准之表示(他11698號偵卷一第19頁正面及背面)。
惟查:被告江慧敏於102年1月21日第2次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此部分則供稱:當時可能因為王貴璟不在,我是他的代理人所以替他批核,事實上只有董事長王貴璟才有決定權等語(他11698號偵卷五第88頁背面);
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稱:我有看到報價單,我認為是有這個合約,因為王貴璟是董事長也是總經理,我是依代理人制度代總經理決行,事後還是要經過總經理同意等語(他11698號偵卷五第121頁),所辯其係以王貴璟代理人之身分而簽核編號18採購單一節,尚非顯不合理而不可以相信。
而依證人丁鴻泰所述,編號18「設備機臺維修工程」虛假交易一事係由被告王貴璟和其所談,被告江慧敏均未參與;
再參酌證人蘇聖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採購單號00000000是老闆透過吳燕玲要我下訂單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16頁)。
是本件應係王貴璟與丁鴻泰洽談決定後,指示吳燕玲辦理,吳燕玲再指示蘇聖和製作相關文件,然後吳燕玲依代理人制度呈由王貴璟之代理人即被告江慧敏簽核。
自此等經過以觀,尚難認為被告江慧敏就王貴璟、丁鴻泰二人所為此部分犯行確實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楊台明於偵查有具狀及口頭供述方式指稱:作宇辰公司工程要收回扣,是王貴璟、江慧敏二人要求的,匯款帳戶也是王貴璟、江慧敏二人提供的云云(6053號偵卷一第119頁背面、122頁正面)。
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三筆回扣是何人要你支付的?要支付給誰?)這三個案子是楊賀盛告知我,宇辰公司的老闆需要我去配合,我心裡就有數是不是要退佣,要我把價錢加上去,他們會告訴我帳號跟人名。
原來我不認識宇辰公司的老闆,是楊賀盛引薦我們認識的,之後才有跟宇辰公司的老闆見面及通電話,宇辰公司的老闆就是在庭的王貴璟及江慧敏,二位我都有見到面,見面之後,王貴璟及江慧敏有告訴我回扣要匯款到什麼帳戶,回扣多少也是王貴璟及江慧敏說的。
這三個工程,分別的回扣都是見面的時個別談的,見面至少有二、三次,至於匯款的帳號是否是當面講的,我現在忘記了,有些是之後他們才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就你提到宇辰公司一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號廠房空調及隔間工程及玻璃異型切割機採購,請問江慧敏本人,有無親口向你要求友賀公司要支付佣金給她?)沒有,我印象中是王貴璟開口的,我剛剛會說王貴璟及江慧敏是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現場跟我見面,而且他們是夫妻」等語(原審卷十一第89頁正面、92頁正面)。
於本院復陳稱:「編號16、17部分,是楊賀盛來找我,對我說大老闆要找我,然後約一個時間,我自己過去,應該是王貴璟一個人對我說的」、「(你以前說江慧敏也有在場一起說?)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可是楊賀盛口中的大老闆就是王貴璟,我現在記得的是王貴璟本人和我說的,江慧敏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楊賀盛確定不在場」、「(編號12號是誰跟你說的?)是楊賀盛告訴我的,這件事王貴璟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
可知,被告楊台明於偵查中雖略稱:是王貴璟、江慧敏告訴我要配合云云;
於原審則改稱:有和王貴璟、江慧敏見面,但是王貴璟一個人講的,江慧敏沒有講云云;
於本院再改稱:是和王貴璟一個人見面,由王貴璟和我講配合的事,江慧敏沒有在場講云云。
前後說法不一,則被告江慧敏是否確有和王貴璟共同向被告楊台明要求要「配合」、「加價」,非無疑問。
㈤至楊台明於原審作證時,曾當庭提出簡訊翻拍照片1張(原審卷十一第101頁),其上顯示係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指示楊台明匯款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金融帳戶之簡訊(含金額及帳戶號碼,經比對即係附表C.2編號16工程款加價500萬元之匯款紀錄),並證稱:「(庭呈該簡訊的翻拍照片影本一紙)上面顯示的0000000000應該是江慧敏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江慧敏用手機簡訊傳帳號給我就只有這次」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5頁正面)。
惟被告王貴璟於原審同日庭訊時則承稱其因不知楊台明手機號碼,故請江慧敏代傳該通簡訊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5頁背面);
及被告江慧敏於原審同日庭訊時亦辯稱:「簡訊上的電話是我的,我個人並沒有要求楊台明對於友賀公司的工程款收取任何佣金或墊高貨款,傳簡訊是因為王貴璟要求我傳簡訊過去,他有告訴我他有需要,請我幫忙傳簡訊。
我當然有見過楊台明,但是很多時候在餐廳我只是進出,主要都是王貴璟在跟他談事情,我沒有全程參與,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5頁背面)。
是被告楊台明就附表C.2編號16工程應如何匯回500萬元款項之簡訊雖係由被告江慧敏之手機所發出,惟被告江慧敏是否確知詳情,非無疑問。
再參以楊台明於本院庭訊時又稱:「(原審所提簡訊照片)上面的0000000000就是江慧敏的手機。
因為她有傳這個簡訊給我,我感覺她應該知道這筆500萬元回扣的事,但是我並沒有跟她真的討論過。
因為我直覺認為她是知道的,所以我以前回答法院的問話就講江慧敏知道,或者講江慧敏也有和我講。
我現在想,江慧敏並沒有直接和我講這件事。
王貴璟在地院的時候有講到,這通簡訊是他發的,因為王貴璟認為我和江慧敏比較熟,而他和我並不認識,所以他說他拿江慧敏的手機發這則簡訊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201頁正面)。
可知楊台明於收受上開簡訊前後,並未與江慧敏確認,復對照楊台明歷次所述事實經過及王貴璟之說法,被告江慧敏辯稱:是依王貴璟指示發簡訊給楊台明,楊台明匯款之緣由並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楊台明所提上開簡訊照片及原審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江慧敏不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一、三、五㈠所為犯行,有將所取得資金匯至被告江慧敏彰化銀行帳戶,及江慧敏所使用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等個人帳戶。
惟如前述,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二人為夫妻關係,且渠等於100年1月10日結婚以前(詳本院卷三第70頁正面、94頁答辯狀暨所附戶籍謄本),即共同經營宇辰公司,二人因感情、至親及事業夥伴等因素,會有資金往來,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被告王貴璟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得有匯至被告江慧敏及其所指定帳戶,即據此推認被告江慧敏就被告王貴璟所為本案全部犯行均知情且參與。
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江慧敏此部分所為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犯行,尚屬率斷。
㈦被告江慧敏對前開有罪被告王貴璟就事實壹所為虛偽交易、墊高價格中間交易等不法情事,並未直接參與,尚難認為被告江慧敏均事前知情,與被告王貴璟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共犯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江慧敏就被告王貴璟指示宇辰公司人員持墊高價格中間交易之不實買賣合約向第一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款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自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更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
另被告王貴璟就100年度宇辰公司財務報告並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是被告江慧敏就此部分亦無與被告王貴璟成立共犯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江慧敏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吳燕玲之證言外,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吳燕玲證言之補強證據。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江慧敏有利之認定。
被告江慧敏對被告王貴璟就起訴書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採購合約及事實三(向第一銀行貸款部分)、四犯行(檢察官所指收取回扣部分),並無共犯關係;
及就100年度宇辰公司財務報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被告王貴璟並不成立犯罪,被告江慧敏無與被告王貴璟成立共犯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慧敏有檢察官所指之以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江慧敏犯罪,應為被告江慧敏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楊賀盛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楊賀盛①就起訴書事實二㈠所述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D&C公司、騰燦公司所為墊高價格交易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外,被告楊賀盛就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犯修正前刑法背信罪〈即附表C.1編號12〉,詳如前述),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②就起訴書事實四㈣所述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D&C公司所為不實交易(即附表E.1部分)共同與被告王貴璟收取回扣,及③就起訴書事實四㈤所述被告楊賀盛個人向楊台明收取回扣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其他與被告楊賀盛有關部分即事實四、㈠㈡㈢等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罪,論述於前】,無非以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D&C公司所為採購案係墊高價格交易,及共同被告吳燕玲、楊台明之指述、吳燕玲所提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賀盛對起訴書所指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D&C公司間之採購案係墊高價格交易,丁鴻泰有將差價匯回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宇辰公司廠務經理,公司之機器設備採購業務與伊無關,採購部門如何與廠商詢價、議價、比價,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後來以何價格和何廠商簽約,伊從來沒有對吳燕玲講過要提高價格與中間廠商簽約這樣的事,老闆王貴璟就睿明公司、D&C公司交易,有沒有向丁鴻泰收回扣,伊不知道;
至楊台明稱有給伊個人回扣之事,都非事實,伊沒有向楊台明就工程款部分收取任何金錢等語;
被告楊賀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楊賀盛否認有自楊台明處收受工程回扣,而且依楊台明之說法,並非楊賀盛主動向其索要,係楊台明為感謝楊賀盛而自其利潤中回饋楊賀盛,是楊台明自願對楊賀盛之饋贈,楊賀盛亦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等語。
二、經查:㈠起訴書事實四㈣所指:「因睿明公司、D&C公司前開配合墊高上開二、㈠機器設備之採購價格後轉賣予宇辰公司,須支付部分價差為回扣,吳仲偉則自D&C公司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以每筆30至40餘萬元不等金額,匯入楊昌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江慧敏等人向丁鴻泰、吳仲偉不法收取回扣共計355萬9294元」一情。
查: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關於睿明公司之合約,即為附表E.1編號14「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P、LCD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G」、編號15「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合約,依前所認定之事實,該二採購案件,睿明公司係真實之出賣人,乃丁鴻泰配合王貴璟將價格墊高2152萬5000元,且丁鴻泰就所取得之價差,有以睿明公司名義向宇辰公司購買面板材料及約定面板授權後,以支付面板材料價金與面板授權金回流至宇辰公司(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再經會算,丁鴻泰又匯回不足部分65萬7518元,詳附表E.3說明)。
是睿明公司交易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收取回扣情事。
②至D&C公司部分合約,係附表E.1編號2「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編號3「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編號5「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三採購合約。
依前所認定之事實,該二採購案件,乃丁鴻泰配合王貴璟將以D&C公司名義向真實廠商以真實價格締約後,再提高售價出售予宇辰公司,且丁鴻泰就所取得之價差美金90萬4355元,其中美金48萬3350元係依王貴璟指示匯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供王貴璟清償個人債務等情。
是D&C公司交易部分確有價差回流至王貴璟個人,且金額為美金48萬3350元。
起訴書關於上開事實有所誤載,合先說明。
㈡吳燕玲於100年12月8日至調查局自首時,有提出關於宇辰公司就附表E.1所示編號2、3、5、14、15及附表D.1所示編號4、6、7、8、9、10、11等採購案,如何與真實廠商(即代號A部分)及配合廠商(即代號B部分)簽約之金額對照表(他11698號偵卷一第11頁正面)。
吳燕玲就此部分並證稱:這份明細表是楊賀盛於100年5月間發送電子郵件寄給我的,A的部分是真實廠商,B的部分是配合廠商,楊賀盛並將真實價格、墊高後的價格列出,我就依照這張明細表上的資料製作採購單、請購單、合約書等文件,楊賀盛都知道公司買這些機器設備是透過中間廠商以墊高的價格買進,公司是都買得很貴,楊賀盛都知道這是灌水後的價格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一第6頁背面。
他11698號偵卷三第4、125頁。
原審卷十一第170頁背面-175頁背面)。
惟被告楊賀盛均否認有發送上開A、B廠商及價格對照明細表予吳燕玲。
而經本院檢視偵查卷附吳燕玲自首時所提之上開「A、B廠商及價格對照明細表」,自形式上而言,無從查悉是否確係楊賀盛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吳燕玲收受,且吳燕玲亦應一併提出其有收受楊賀盛該封電子郵件之完整抬頭紀錄(含寄件人、寄件時間、主旨等,詳以下所列二封電子郵件之抬頭),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吳燕玲僅提出一電腦製作之表格,被告楊賀盛又否認有寄送該表格,吳燕玲此部分所證不利於被告楊賀盛證言之真實性,自然有疑。
是尚難僅憑吳燕玲片面所述,即推認被告楊賀盛就上述「A、B廠商及價格對照明細表」有關之不實交易均事前知情且參與。
㈢至吳燕玲於自首時又一併提出其於100年5月30日發送予被告楊賀盛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他11698號偵卷一第18頁正面):┌─────────────────────────────────┐│From:Eileenda Wu ││Sent:Monday, May 30,2011 5:52 PM ││To:Harrison Yang ││Cc:Kim Wang ││Subject:AMC設備作業進度回報 ││Importance:High ││ Dear賀盛: ││ 附檔為AMC設備工程表之詢、比、議價後(綠色底)之作業進度,目前清 ││ 洗機缺睿明報價(明日報價),ICT電測機原廠務建議久明,因久明週五才││ 通知之前售與我司第一台尚未驗收通過,該公司沒有繼續承接,明日下午 ││ 另請廠商專機及廣泰隆與廠務面談再確認細部規格。
││ 另睿明BVI公司名稱尚未接到,待明日一併提出。
其他是否照確定照黃色價││ 橙底上的廠商下單?還有沒有新的變更?若有疑問需修正或變更尚請惠予 ││ 提出。
謝謝您! │└─────────────────────────────────┘依吳燕玲所述,其就是收到被告楊賀盛所發上開「A、B廠商及價格對照明細表」的電子郵件,而回覆被告楊賀盛的信件。
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寄件人吳燕玲完全未提及收件人楊賀盛之前就該事項有寄郵件之事;
並經檢視吳燕玲所發該郵件之英文抬頭,似為吳燕玲主動所寄送,而不是一般「回覆」郵件時常見之抬頭(Re),被告楊賀盛具狀否認吳燕玲係為回覆其郵件始於100年5月30日寄送該電子郵件一節(詳原審卷十二第162頁正面書狀),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楊賀盛於原審復提出其收受吳燕玲上開電子郵件後,其於100年5月31日回覆吳燕玲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二第89頁):┌─────────────────────────────┐│寄件者:Harrison Yang ││寄件日期:2011年5月31日星期二上午9:31 ││收件者:Eileenda Wu ││副本:Kim Wang ││主旨:RE:AMC設備作業進度回報 ││Dear Eileenda ││謝謝你的辛苦。
││關於採購的預算金額,廠務部不能介入,僅能尊重採購的專業。
││在進度方面,麻煩再加速採購作業,因為計畫已經延誤。
││還是謝謝貴部門的付出。
謝謝你 │└─────────────────────────────┘是依被告楊賀盛回覆予吳燕玲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楊賀盛明確表達其廠務部並不介入以上採購案件之價格作業。
益證被告楊賀盛所辯:機器設備採購的金額及廠商如何簽約,與伊業務無關,不知道有墊高價格交易的事情等語,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㈤另檢察官所指被告楊賀盛就王貴璟向丁鴻泰收取回扣犯行,亦為共犯一節(即起訴書第8頁事實四、㈣部分)。
惟查:依被告丁鴻泰於本院所述,其所為墊高價格交易均係與王貴璟直接告知,資金回流部分亦係王貴璟告知如何匯回辦理(本院卷三第199頁正面及背面)。
且遍查全卷,丁鴻泰完全未提及其所為關於本案不法犯行部分與被告楊賀盛有何關係。
被告楊賀盛否認就王貴璟所為此部分收取回扣犯行有共犯關係一節,尚屬可採。
三、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楊賀盛個人有另行自楊台明收受工程款回扣一節,本院查:㈠楊台明於101年12月27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指稱:有就工程款另外給付被告楊賀盛個人回扣等語(他11698號偵卷四第482頁正面);
復於偵查102年1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並提出其所製作有詳細記載如何給付楊賀盛工程款回扣(含金額、日期、工程明稱等)之「楊賀盛資金流」表為證(他11698號偵卷五第226、229頁),總金額達761萬6000元。
楊台明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時仍一致陳稱其有給付被告楊賀盛個人工程款回扣等語,核與證人即友賀公司會計林玉惠所證:有依楊台明指示提領公司款項,楊台明稱是要支付予楊賀盛,並以「佣金科目」製作帳目等情相符(他11698號偵卷四第473頁正面、原審卷十一第85頁正面),且有其友賀公司分類帳及傳票、立沖帳目餘額表等件可為佐證(他11698號偵卷四第445-468頁)。
被告楊賀盛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收受回扣行為,自不可信。
惟依楊台明於原審及本院所述:①楊台明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內帳就實際記載給楊賀盛的部分就現金,剛開始沒有要,後來就3%、5%至1成,每次都談不一樣的金額,因為我們做工程都事後結算,為了求工作順利早點把款項收回來,獲利如果真的不好就會少給一點」等語(6053號偵卷二第237頁);
②楊台明於原審證稱:「(你剛剛提到視盈餘多少調整給楊賀盛的佣金,你所謂給楊賀盛的佣金是從你的盈餘中提出嗎?)是」、「(你於偵訊時有提到:『因為我們做工程都事後結算,為了求工作順利早點把款項收回來,獲利如果真的不好就會少給一點』,這個回答是否正確?)是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4頁背面);
③楊台明於本院稱:「(你如何決定給楊賀盛佣金的百分比?)不一定,要看議價完施工的情形,我可以賺的狀況」、「(你大概是施工到什麼進度,會給楊賀盛佣金?)我沒有一次全部都給他,我會累積到過年或方便的時候,再給他。
也有全部做完,我才領到工程款,我再給他」、「(會不會你施工完後,都還沒有給他,他就不高興暗示你要給,或向你要?)時間過這麼久,我覺得沒有。
因為我大部分都有給。
因為他真的是大客戶,宇辰公司的願景還很好,希望長期合作」、「(你是否會因為給佣金,而影響到施工品質?)沒有,就是少賺,或是賺不到就不要做」(本院卷二第127頁正面)、「(提示11698號偵卷五第226頁以下102年1月17日刑事辯護狀,就你所述,每次付佣金給楊賀盛的經過,是不是楊賀盛事前開口跟你要的?)不是事前約定,是完工後,雙方有這個默契,我看我獲利的情形,我就給他佣金」、「(為何他沒有跟你要,你就給?)有的時候,我覺得他在暗示我,我想快點驗收完,拿到工程,我就給他佣金,沒有關係,少賺一點,可以驗收快一點」、「(有無因為你要給付佣金給楊賀盛,你就抬高每件工程的工程款?)其實沒有特別考慮,報價本來就會抬高,因為業主會打折,且宇辰公司有他們的報價程序,別的廠商也可能來投標,我也不是每次都有標到」(本院卷三第201頁正面及背面)等語。
㈡依證人楊台明以上所述經過,可知,楊台明雖有就其所承包宇辰公司之眾多工程支付回扣予該公司廠務經理即被告楊賀盛,惟均係其事後領得工程款以後之事,並非其事前與被告楊賀盛約定而來,且楊台明係自友賀公司之利潤中支應,並不會影響友賀公司之承作金額及施工品質。
換言之,楊台明係基於個人想討好、攏絡被告楊賀盛之心理狀態,另行自所得利潤之部分數額酬謝被告楊賀盛,宇辰公司並不會因此而支付更高金額之工程款,其結果並無致宇辰公司遭受損害甚明,則被告楊賀盛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特別背信罪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合,是被告楊賀盛事後向宇辰公司承包商楊台明私下收取金錢所為雖有背於私德,惟依現行法令所定,其因任職於私人企業,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應為刑事制裁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賀盛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起訴書事實二㈠所述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外)、起訴書事實四㈣所述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D&C公司間不實交易(即附表E.1部分),與被告王貴璟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
及被告楊賀盛雖有起訴書事實四㈤所指之基於個人立場向楊台明收取回扣行為,惟其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被告楊賀盛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賀盛有檢察官所指以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賀盛犯罪,應為被告楊賀盛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廖惠貞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廖惠貞涉犯以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同條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起訴書事實二㈠與被告廖惠貞有關部分)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廖惠貞係宇辰公司財會經理,宇辰公司有為本案墊高價格交易之不法情事,及同案被告吳燕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惠貞對宇辰公司就起訴書編號1至15採購合約係墊高價格中間交易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任何違背職務的事情,在財會單位拿到合約書、請購單、採購單、廠商發票之前,金額及廠商都已經有採購上呈已經核准過,在這之前財會都沒有涉入任何採購流程,財會單位拿到上述文件之後,核對金額、數額是否一致,假如一致的話,就登載在傳票上,依照合約的精神付款,財會單位沒有這個專業技術來判別資產的價值,而從100年5月20日到6月15日請婚假,並沒有參與上揭採購流程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吳燕玲雖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稱:「財務經理廖惠貞等未依照正常採購程序指示我向公司之下游廠商下訂單,我覺得金額浮報、實際交易對象與訂單不符等」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一第6頁正面);
於偵查中再證稱:「(廖惠貞是否知道有墊高價款透過第三家公司購入?)她知道,因為一開始設備就要預付三成定金,原本要買的設備加起來才三千多萬元,但金額要做到1億5千3百萬,才能跟銀行貸款,這是事後我才知道的」、「我們要把訂單給財務部跟財務主管廖惠貞申請定金三成匯款給廠商,廖惠貞就說為什為一口氣要那麼多現金,因為有作帳時間點的要求,好像是要6月底前,要做半年報,蘇聖和跟廖惠貞請錢時,她就說為什麼要請那麼多錢,我就說楊賀盛叫我們訂單做成這樣,你就會知道了,當下廖惠貞就說又再做假帳,我不幹了,就氣沖沖要去找王貴璟,我們幾個就說喔她不做了,我們根本不知道以前也是這樣,隔兩天我在茶水間我遇到廖惠貞,我問她做到什麼時候,她說王貴璟跟她保證這是最後一次,而且錢也會回到公司,她有蓋章,她也知道這些事情」、「(會計主管廖惠貞是否會看合約書?)會,因為公司的大小章在廖惠貞那邊,都是蘇聖和在跑單,他都跑到廖惠貞那邊申請,要用公司印章都需要填寫用印申請單……正常情況是蘇聖和填寫用印申請單,跟這個合約有關的人都簽名,然後送交王貴璟或江慧敏,就轉到財務部,財務部看到大家都簽名了才會蓋章,用印申請單跟合約會一起跑,所以會計主管應該要看款項是否要核撥」等語(6053號偵卷二第325頁背面-326頁)。
㈡惟證人吳燕玲就所指被告廖惠貞看ERP系統的訂單就知道,時間都很近一節,於原審復證稱:「因為ERP系統有一個流水編號,真實的金額會存在ERP系統裡面,列印出來有二份,一份是ERP系統真實金額,一份只是要ERP系統的格式,格式完全一樣,只是廠商及被墊高的金額是假的,被墊高的廠商的流水編號跟我們真正要買的真實的沒有墊高的流水編號是一樣的,請購單有其單別編號,採購單只是去勾稽請購單轉出來的採購單。
ERP系統本身在建檔時是反應真實的成本,所以金額是正確的,但列印紙本時,蘇聖和會改採購單的內容,照楊賀盛寫的表去作成楊賀盛要的廠商及金額,印出二份,一份假的,一份真的,其中一份拿去第一銀行貸款。
我們會把真的及假的都給廖惠貞,也會跟廖惠貞解釋為何會有二份合約,且金額不同,跟她說這是老闆指示的,廖惠貞說合約只要做一份,二份合約沒有意義,她說既然是假的,做合約也沒有用」、「(在此份由廖惠貞會簽的用印申請單上,在送請廖惠貞會簽當時,會附上哪些資料?)會附上請購單、採購單、合約書及用印申請單」、「(在你處理有墊高採購金額的採購案時,送請廖惠貞會簽當時附上的資料,是否會有不同?)不會不同。
但我們後續要請款訂金的時候,會把我剛剛所說的請購單、採購單、合約書、用印申請單這四份備齊,這時候我會把我剛才所說真實金額及墊高金額的合約都附上。
我現在要更正一下,我剛剛作證時有弄混了,ERP系統上面應該是墊高的金額,印出來的也是墊高的,我們後續要請款付訂金時,會附上二份採購單,一份金額是真實的,一份是墊高的,也會附上二份合約,一份是墊高金額合約,一份是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就因為這樣,廖惠貞說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對我們沒有約束力,不用再附了」、「(妳剛剛證稱在跟廖惠貞請款付訂金時稱,會附上二份採購單,一份金額是真實的,一份是墊高的,也會附上二份合約,一份是墊高金額合約,一份是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
這些文件分別是怎麼製作的?)我只是在紙張上簽名,怎麼製作要問蘇聖和」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0頁正面-181頁正面)。
是以證人吳燕玲亦無法明確指出何以被告廖惠貞「看ERP系統的訂單」就知道上揭墊高價款採購之事等語。
㈢另證人吳燕玲雖於原審證稱「ERP系統上面應該是墊高的金額,印出來的也是墊高的,我們後續要請款付訂金時,會附上二份採購單,一份金額是真實的,一份是墊高的,也會附上二份合約,一份是墊高金額合約,一份是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等語,並稱係同案被告蘇聖和所製作。
惟此與蘇聖和所證不符,蘇聖和於原審則證稱:「(請問送貨單、發票或合約資料,除了請款時,是否還會有其他時間會需要再交給財務部?)不需要」、「(廠商請款時,你是把上開這些文件交給財務部的何人?)是交給蔡佩芳」、「(是否會直接交給廖惠貞?)不會」、「(在本件專案採購是否曾在同一件採購製作二份金額不同的合約給財務部蔡佩芳請款?)沒有」、「請款時在訂金的時候還要附上合約的影本」、「(因為本案涉及原來採購廠商跟對象公司,請問在請款訂金時,是只附一份宇辰公司與配合公司的合約,還是連配合公司與原採購對象間的合約都會一起附上?)我印象這些案子的這些後續請款我都沒接觸,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6頁正面-17頁正面)。
是以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證人吳燕玲所述關於向被告廖惠貞所屬之財務部請款付訂金時,須附上兩份採購單、兩份合約之事。
㈣另被告廖惠貞確於100年5月25日出境台灣,於100年6月24日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
而吳燕玲於原審復證稱:「(廖惠貞有提到本案這些機器設備採購的時間大概是在100年5、6月間,而該段時間她有請婚假,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時間不在公司,也有十天不在國內,所以本案與她無關,為何又會有妳說廖惠貞的上開反應及她詢問王貴璟的過程?)因為付款是事後發生的,是在廖惠貞回來之後,在做採購單當下廖惠貞確實是請婚假,我跟她的對話是要付款下訂金三成的時候」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74頁正面及背面)。
惟蘇聖和於原審則證稱:「因為廖惠貞是財務主管,在付訂金款的時候廖惠貞就來問我,我跟她說是吳燕玲說是老闆指定的,叫她去問吳燕玲,廖惠貞就沒有再說什麼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4頁背面),是以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吳燕玲所稱:「蘇聖和跟廖惠貞請錢時,她就說為什麼要請那麼多錢,我就說楊賀盛叫我們訂單做成這樣,你就會知道了,當下廖惠貞就說又再做假帳,我不幹了」等情確為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卷內除證人即共犯吳燕玲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惠貞就上揭墊高機器採購設備一事知情,且被告廖惠於100年5月25日至6月24日間因請假出國不在國內,就王貴璟於100年6月間向第一銀行提出附表D .1編號4、6、7、8、9、10、11及附表E.1編號2、3、5等採購合約申請核撥貸款款項一事,自均與其無關;
另就王貴璟於100年11月間向第一銀行提出附表C.1編號12及附表B.1編號1、13等採購合約申請核撥貸款款項一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自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
另王貴璟就100年度宇辰公司財務報告並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是被告廖惠貞就此部分亦無與王貴璟成立共犯之餘地。
被告廖惠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以上犯行,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惠貞有檢察官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同條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起訴書事實二㈠與被告廖惠貞有關部分)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罪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廖惠貞犯罪,應為被告廖惠貞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許和政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許和政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起訴書事實二㈠、㈡所述與騰泰公司有關部分),無非以被告許和政係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宇辰公司有與騰泰公司為本案墊高價格交易之不法情事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和政雖承稱係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對檢察官所指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間有為墊高價格中間交易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辯稱:因為鄭騰燦是伊的同學,所以鄭騰燦叫伊做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就答應幫忙他,可是伊從不過問騰泰公司的事,也沒有保管騰泰公司的印章,本案檢察官所指的不法交易,伊都不知情,伊在騰泰公司是負責裝修業務,伊不過問公司的經營,鄭騰燦也不會告訴伊等語。
二、經查:雖附表B.1編號13及附表D.1編號7、8、9、10、11等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及真實廠商間所簽立相關合約書,係以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許和政名義所簽立,惟如前述,騰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鄭騰燦,且鄭騰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承稱上開不法交易係其與王貴璟商議後所為(原審卷十二第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124頁正面)。
而被告許和政於101年12月26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供稱:「我20年前曾在箭牌口香糖公司擔任業務,後來跟朋友合夥開設騰泰公司,約從94、95年間擔任騰泰公司負責人迄今,但我算是人頭」、「(你為何說你是騰泰公司人頭?)因為騰泰公司的事情我沒有辦法作決定,包括公司的經營走向(業務)、資金調度、人事等事情我都沒辦法掌控,這些事情都是鄭騰燦決定」、「簽約的公司大小章不在我這裡,放在公司的哪位同事手上我不知道,所以為什麼會用印我不知道,要問公司的總務兼會計蔡逸華才清楚」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131-132、137頁)。
及同日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騰泰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
我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只是員工,我負責設計、規劃、調度人員去施工,我有室內裝修執照」、「騰泰公司是以室內裝修為主,至於買賣商品,究竟是以騰泰公司或是另外2家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我不清楚」、「(騰泰公司的大小章放在那裡?)放在蔡逸華那裡」、「(你平常是否會使用大小章?)我只是形式上的負責人,章都是放在蔡逸華那裡」等語(他11698號偵卷三第186、187、188頁)。
核與被告鄭騰燦、蔡逸華於原審所供買賣合約簽約過程相符,蔡逸華稱:「(此三份宇辰公司與宇詮公司間的設備買賣合約,是如何簽立的?提示11698號偵卷六第277-305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合約是宇辰公司的人就直接弄了二份合約,一份是宇詮跟宇辰公司間,一份是宇詮跟設備供應商間。
會直接寄到鄭騰燦的電子郵件,再由鄭騰燦轉寄給我,還沒簽訂的合約,有些會給我們公司的法律顧問律師看,增刪後的版本才會給鄭騰燦,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會用印。
宇詮公司、騰泰公司、廣富公司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都由我保管。
宇詮跟設備供應商間的合約,我會再寄給供應商,由供應商印出二份用印後,再寄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用印後會再寄還一份給供應商;
有些供應商會直接來公司蓋章。
宇詮跟宇辰公司間的合約,則是我們先印出來用印之後再寄給他們用印,他們會再還一份給我們」、「(此四份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間的設備買賣合約是如何簽立的?提示11698號偵卷六第306-348頁並告以要旨)也是用跟上面一樣的模式進行」等語;
鄭騰燦於同日庭訊亦供稱:「(就上面合約簽立的經過,是否如蔡逸華所述?)對」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
可知,被告許和政確僅係單純為騰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曾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及身分經手公司任何行政業務甚明,其辯稱:附表B.1編號13及附表D.1編號7、8、9、10、11所示之宇辰公司各採購合約,由騰泰公司配合為中間廠商墊高價格交易,均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其與被告鄭騰燦間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被告許和政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以上犯行,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和政有檢察官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和政犯罪,應為被告許和政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部分綜上論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被告廖惠貞、許和政二人之犯罪事證不足,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仍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
玖、撤銷改判部分綜上論述,被告王貴璟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
被告江慧敏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各罪,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全部);
被告楊賀盛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外〉、四㈣、四㈤等部分)。
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有檢察官所指之以上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就被告三人以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三人有以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被告王貴璟、楊賀盛部分,原審係與以上有罪部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為有罪判決之共犯認定及量刑理由不當,對被告王貴璟、楊賀盛、江慧敏三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王貴璟、楊賀盛、江慧敏三人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以上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貴璟、楊賀盛、江慧敏部分均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三人以上被訴部分無罪諭知如主文第十三、十四、十五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均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吳燕玲、蘇聖和、楊賀盛不得上訴。
被告王貴璟、丁鴻泰、鄭騰燦、吳仲偉、蔡逸華、楊台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A.1:事實壹、一.丁鴻泰以睿明公司名義與宇辰公司所為虛偽交易(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採購合約)
┌────────┬────────────┬──────────────┐
│採購合約名稱 │虛偽交易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
├────────┼────────────┼──────────────┤
│18. │依合約書記載金額為未稅 │①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合約書,│
│設備機臺維修工程│19,413,654元。 │ 6053號偵卷一第77-81頁背面 │
│(99.7) │宇辰公司實際所支付係含稅│ 。 │
│ │金額:2038萬4337元。 │②睿明公司機器維修明細、報價│
│ │ │ 單(99.7.16),他11698號偵卷│
│ │ │ 一第20頁正面及背面。 │
│ │ │③宇辰公司採購單 (99.8.5)、 │
│ │ │ 請購單(99.7.29),他11698號│
│ │ │ 偵卷一第19頁正面及背面。 │
└────────┴────────────┴──────────────┘
附表A.2:編號18採購合約之虛偽交易,丁鴻泰回流金額為1800 萬元,情形如下:
┌───────────────────────────┬─────────┐
│①丁鴻泰於99年7月22日存入現金800萬元至楊昌堯兆豐銀行帳│說明: │
│ 戶 │以上回流資金合計約│
│ 【卷證出處】 │1800萬元,與虛偽交│
│ 1.楊昌堯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原審卷四第77-79頁) │易金額1941萬3654元│
│ 2.楊昌堯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80頁) │,差額為141萬3654 │
├───────────────────────────┤元。丁鴻泰主張宇辰│
│②丁鴻泰於99年8月20日向公司請款新台幣1000萬元,再折計 │公司要彌補睿明公司│
│ 美金,分5筆直接存入江慧敏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如下: │之稅金損失,以17% │
│ 99年8月25日存入美金62443.98元 │稅率計算營業所得稅│
│ 99年8月25日存入美金62443.98元 │,稅額約為330萬321│
│ 99年8月26日存入美金62443.97元 │元,故無須再返還王│
│ 99年8月27日存入美金62443.97元 │貴璟金額(見本院卷│
│ 99年8月30日存入美金62443.95元 │二第278頁正面105.1│
│ → →合計美金31萬2219.85元 │.18丁鴻泰陳報狀) │
│【卷證出處】 │ │
│ 1.丁鴻泰向D&C公司請款單,原審卷四第81頁 │ │
│ 2.江慧敏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原審卷第 │ │
│ 164頁 │ │
│ 3.江慧敏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頁及背面 │ │
└───────────────────────────┴─────────┘
附表B.1:事實壹、二,鄭騰燦、蔡逸華配合王貴璟為虛偽交 易及墊高價格交易(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3採購合約)
┌───────┬────┬────┬────────┬────┬───────┬──────┐
│採購合約名稱 │不法交易│原廠商 │真實售價 │配合廠商│虛偽交易或墊高│ 價差 │
│ │情形 │ │(A)(新台幣) │ │價格後之售價 │(B)-(A)│
│ │ │ │ │ │(B)(新台幣)│ │
├───────┼────┼────┼────────┼────┼───────┼──────┤
│19. │虛偽交易│無 │無 │宇詮公司│ 2,992,500元 │2,992,500元 │
│生產設備維修保│ │ │ │ │ (含稅) │ │
│養(99.11.27)│ │ │ │ │ │ │
├───────┼────┼────┼────────┼────┼───────┼──────┤
│1. │墊高差價│維揚公司│140萬元(含稅) │宇詮公司│2,446,500元 │1,046,500元 │
│CCD雷射機 │ │ │(依維揚公司與宇│ │(含稅) │ │
│(100.3.17) │ │ │詮公司之合約書金│ │ │ │
│ │ │ │額為準,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158頁) │ │ │ │
├───────┼────┼────┼────────┼────┼───────┼──────┤
│13. │墊高差價│秀鴻公司│3,045,000元 │騰泰公司│4,860,000元 │1,815,000元 │
│觸控玻璃研磨加│ │ │(含稅) │ │(含稅) │ │
│工機(SH-G701 │ │ │(依秀鴻公司開立│ │ │ │
│)及自動CCD鏡 │ │ │發票金額為準,見│ │ │ │
│頭模組 │ │ │原審卷八第200- │ │ │ │
│(100.3.17) │ │ │202頁) │ │ │ │
└───────┴────┴────┴────────┴────┴───────┴──────┘
附表B.2:鄭騰燦將資金回流情形
┌────────────────────────┬──────────────┐
│以上價差合計585萬4000元,鄭騰燦扣除稅捐及費用後 │鄭騰燦少匯回部分為468,390元 │
│,於100年4月7日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第一銀 │,雙方再與附表D.1部分共同會 │
│行帳戶538萬5610元。 │算。 │
│【卷證出處】 │ │
│1.領庭公司匯款單(原審卷三第192頁) │ │
│2.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八第65頁)│ │
└────────────────────────┴──────────────┘
附表B.3:被告等就以上交易所為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及文書┌───────┬────────┬────────┬─────────┬───────┐
│採購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卷證出處 │
├───────┼────────┼────────┼─────────┼───────┤
│19. │宇詮公司100.1.21│原審卷八第142頁 │(係假交易,所製作│ (空白) │
│生產設備維修保│轉帳傳票1張、100│ │合約書、採購單等文│ │
│養 │.1.21統一發票1張│ │件,並非業務登載不│ │
│(虛偽交易) │。宇辰公司轉帳傳│ │實之文書) │ │
│(99.11.27) │票(未扣案) │ │ │ │
├───────┼────────┼────────┼─────────┼───────┤
│1. │宇詮公司100.3.18│原審卷九第86、87│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原審卷三第167 │
│CCD 雷射機 │、100.10.31,轉 │頁 │買賣合約書(233萬 │-173頁 │
│(墊高差價) │帳傳票各1張(訂 │ │元)(未稅) │ │
│(100.3.17) │金及應收帳款各開│ │(100.3.17) │ │
│ │立1張)。 │ │ │ │
│ │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 │ │
│ │(未扣案) │ │ │ │
│ ├────────┼────────┼─────────┼───────┤
│ │宇詮公司100.3.18│原審卷八第145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6053號偵卷一第│
│ │、100.9.9,統一 │ │(100.3.17,金額為已│370頁正面及背 │
│ │發票各1張(訂金 │ │墊高之價金)、供應│面 │
│ │及交機款各開立1 │ │廠商為宇詮公司之請│ │
│ │張)。 │ │購單(100.3.3) │ │
├───────┼────────┼────────┼─────────┼───────┤
│13. │騰泰公司100.3.17│原審卷八第198- │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原審卷三第184 │
│觸控玻璃研磨加│、100.9.9轉帳傳 │199頁 │買賣合約書 │-191頁 │
│工機(SH-G701 │票各1張(應收帳 │ │(100.3.17) │ │
│)及自動CCD鏡 │款2筆)、宇辰公 │ │ │ │
│頭模組 │司轉帳傳票(未扣│ │ │ │
│ │案)。 │ │ │ │
│(墊高差價) ├────────┼────────┼─────────┼───────┤
│(100.3.17) │騰泰公司100.3.17│原審卷八第198- │宇辰公司採購單 │他11698號偵卷 │
│ │、100.9.9,統一 │199頁 │(100.3.21,金額為│一第47頁正面 │
│ │發票各1張(訂金 │ │已墊高之價金) │ │
│ │及交機款各開立1 │ │ │ │
│ │張) │ │ │ │
└───────┴────────┴────────┴─────────┴───────┘
附表B.4:被告等就編號19交易所為相關文書佐證
┌───────┬───────────────────────┐
│採購合約名稱 │ 卷證出處 │
├───────┼───────────────────────┤
│19. │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合約書(285萬元)(未稅)(99.│
│生產設備維修保│11.27),原審卷三第147-157頁。 │
│養(虛偽交易)├───────────────────────┤
│(99.11.27) │宇辰公司用印申請單(100.3.11,供應廠商為宇詮公│
│ │司)、採購單(100.3.3)、請購單(100.3.1),1169│
│ │8號偵卷一第21頁正面及背面、第22頁正面)。 │
└───────┴───────────────────────┘
附表C.1:事實壹、三,楊台明給付回扣予王貴璟及配合為墊 高價格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編號12、原審判決書編
號16、17之採購合約)
┌───────┬────┬──────────┬───────────┬───────┐
│採購合約名稱 │原廠商 │真實售價(新台幣)(A)│墊高價格後售價 │價差 │
│ │ │ │(新台幣)(B) │(B) -(A) │
├───────┼────┼──────────┼───────────┼───────┤
│16. │友賀公司│8,965,000元(含稅) │合約書及發票均未扣案,│500萬元。 │
│1樓Film線新增 │ │【依楊台明供稱配合王│依宇辰公司鼎新ERP系統 │ │
│無塵室工程 │ │貴璟,故以實際施作金│查詢畫面顯示,金額為未│ │
│(99.11.18) │ │額外加500萬元報價, │稅1330萬元,稅額為66萬│ │
│ │ │真正的施作金額就是簽│5000元,合計應為1396萬│ │
│ │ │約金額扣掉500萬元, │5000元。 │ │
│ │ │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背 │ │ │
│ │ │面105.4.6準備程序筆 │ │ │
│ │ │錄】 │ │ │
├───────┼────┼──────────┼───────────┼───────┤
│17. │友賀公司│6,340,000元(含稅) │依扣案合約書記載,金額│500萬元 │
│7號廠房增建空 │ │【同上說明,真正的施│為1080萬元(未稅),稅│ │
│調隔間工程 │ │作金額就是簽約金額扣│額為54萬元,故合計應為│ │
│(100.1.11) │ │掉500萬元】 │1134萬元。 │ │
├───────┼────┼──────────┼───────────┼───────┤
│12. │精一公司│1,955,100元(含稅) │3,344,250元(含稅) │1,389,150元 │
│玻璃異形切割機│ │依精一公司所開立發票│依友賀公司開立發票金 │ │
│( ACIR-S-3627│ │金額為準,見他11698 │額計算。 │ │
│+ACCD) │ │號偵卷一第296頁。 │ │ │
│(100.1.27) │ │ │ │ │
└───────┴────┴──────────┴───────────┴───────┘
附表C.2:以上交易價差合計11,389,150元,回流情形:┌──────────────────────────────┐
│★編號16合約差價500萬元回流情形: │
│ 99.12.22以配偶聶耀廷名義匯入林照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30萬元 │
│ 99.12.22匯入陳幼麟台新銀行帳戶105萬元 │
│ 99.12.22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265萬元 │
│ 【卷證出處】 │
│ 1.聶耀廷、楊台明匯款單(6053號偵卷一第132頁) │
│ 2.林照洋、陳幼麟、楊昌堯銀行交易明細(6053號偵卷一第151、 │
│ 215、169頁) │
│ 3.友賀公司分類帳(他11698號偵卷四第446頁) │
├──────────────────────────────┤
│★編號17合約差價500萬元回流情形: │
│ 【楊台明均以自己名義匯款】 │
│ 100.3.4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250萬元 │
│ 100.3.7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130萬元 │
│ 100.3.8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120萬元 │
│ 【卷證出處】 │
│ 1.楊台明匯款單(6053號偵卷一第134頁) │
│ 2.楊昌堯銀行交易明細(6053號偵卷一第169頁) │
│ 3.友賀公司立沖帳戶餘額表(他11698號偵卷四第458頁) │
├──────────────────────────────┤
│★編號12合約差價138萬9150元,楊台明扣除按裝工程款及必要費用 │
│ 後,返還98萬元予王貴璟,回流情形: │
│ 100.4.11以現金存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30萬元 │
│ 100.4.13以現金存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36萬元 │
│ 100.4.14以現金存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32萬元 │
│【卷證出處】 │
│ 1.楊昌堯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 (6053號偵卷一第135頁背面) │
│ 2.友賀公司立沖帳戶餘額表(他11698號偵卷四第451頁) │
│ 3.友賀公司轉帳傳票(他11698號偵卷四第462-463頁) │
└──────────────────────────────┘
附表C.3:上列交易相關之不實會計憑證及文書
┌───────┬────────┬────────┬─────────┬─────────┐
│採購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卷證出處 │
│ │ │ │ (含電磁紀錄) │ │
├───────┼────────┼────────┼─────────┼─────────┤
│16. │友賀公司統一發票│ 無 │宇辰公司鼎新ERP系 │他11698號偵卷一第 │
│1樓Film線新增 │、友賀公司及宇辰│ │統查詢畫面 │34頁背面 │
│ (99.11.18) │公司轉帳傳票(均│ │(99.11.18,係墊高 │ │
│ │未扣案) │ │工程款之簽約金額)│ │
├───────┼────────┼────────┼─────────┼─────────┤
│17. │友賀公司統一發票│無 │友賀公司與宇辰公司│他11698號偵卷六第 │
│7號廠房增建空 │、友賀公司及宇辰│ │之合約書(100.1.11)│377-385頁 │
│調隔間工程 │公司轉帳傳票(均│ │ │ │
│ (100.1.11) │未扣案) │ ├─────────┼─────────┤
│ │ │ │宇辰公司鼎新ERP系 │他11698號偵卷一第 │
│ │ │ │統查詢畫面 │34頁正面 │
│ │ │ │(100.1.11,係墊高工│ │
│ │ │ │程款之簽約金額) │ │
├───────┼────────┼────────┼─────────┼─────────┤
│12. │宇辰公司100.12.1│他11698號偵卷四 │友賀公司與宇辰公司│他11698號偵卷六第 │
│玻璃異形切割機│3轉帳傳票 │第53頁 │買賣合約書 │359 -368頁 │
│(ACIR-S-627 │友賀公司轉帳傳票│ │(100.1.27) │ │
│ │(未扣案) │ │ │ │
│+ACCD) ├────────┼────────┼─────────┼─────────┤
│(100.1.27) │友賀公司100.3.17│6053號偵卷一第 │宇辰公司用印申請單│他11698號偵卷一第3│
│ │、100.11.7統一發│505頁、他11698號│(100.3.8,供應廠商│1頁背面、32頁正面 │
│ │票2張(依一期款 │偵卷四第54頁 │為友賀公司)、採購 │、33頁正面及背面、│
│ │、尾款共開立2張 │ │單( 100.3.4,墊高 │他11698號偵卷四第5│
│ │) │ │後價格)、友賀公司 │4頁 │
│ │ │ │墊高價格之報價單( │ │
│ │ │ │100.3.3)、資產進貨│ │
│ │ │ │單(100.12.13,供應│ │
│ │ │ │廠商為友賀公司) │ │
└───────┴────────┴────────┴─────────┴─────────┘
附表D.1:事實壹、四,鄭騰燦配合墊高價格交易部分(即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7、8、9、10、11 採購合約)
┌───────┬────┬──────────┬────┬──────────┬───────┐
│採購合約名稱 │原廠商 │真實售價(新台幣)(A)│配合廠商│墊高價格後售價 │價差(新台幣)│
│ │ │ │ │(新台幣)(B) │(B)-(A) │
├───────┼────┼──────────┼────┼──────────┼───────┤
│4. │專精公司│347,130元(含稅) │宇詮公司│2,982,914元(含稅) │2,635,784元 │
│電極線路斷短路│ │依專精公司所開立轉帳│ │(以宇詮公司轉帳傳票│ │
│測試精密儀器 │ │傳票及發票金額為準。│ │記載為準,合約書及宇│ │
│ (100.6.14) │ │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原審│ │詮公司發票係記載美金│ │
│ │ │卷八第151-153頁。 │ │9萬8300元) │ │
├───────┼────┼──────────┼────┼──────────┼───────┤
│6. │志聖公司│1,814,400元(含稅) │宇詮公司│8,739,360元(含稅) │6,924,960元 │
│紫外線Class-1k│ │依專精公司所開立轉帳│ │(以宇詮公司轉帳傳票│ │
│無塵乾燥機(向│ │傳票及發票金額為準,│ │記載為準,合約書及宇│ │
│原廠商購買名稱│ │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原審│ │詮公司發票係記載美金│ │
│:UVC-843紫外 │ │卷八第157-159頁。 │ │28萬8000元) │ │
│線乾燥機) │ │ │ │ │ │
│(100.6.14) │ │ │ │ │ │
├───────┼────┼──────────┼────┼──────────┼───────┤
│7. │旭煬公司│1,994,978 元(含稅)│騰泰公司│3,453,450元(含稅) │1,458,472元 │
│LCD產業專用全 │ │依旭煬公司所開立轉帳│ │(以騰泰公司發票記載│ │
│自動玻璃基版放│ │傳票及發票金額為準,│ │為準,合約書係記載美│ │
│板機 │ │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原審│ │金11萬5000元) │ │
│(100.6.14) │ │卷八第162-167頁。 │ │ │ │
├───────┼────┼──────────┼────┼──────────┼───────┤
│8. │旭煬公司│4,410,046 元(含稅)│騰泰公司│3,687,684元(含稅) │-722,362元 │
│LCD產業專用 │ │依旭煬公司所開立轉帳│ │(以騰泰公司發票記載│ │
│全自動玻璃基 │ │傳票及發票金額為準,│ │為準,合約書係記載美│ │
│版收板機 │ │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原審│ │金12萬2800元)。 │ │
│(100.6.14) │ │卷八第170-175頁。 │ │★宇辰公司原僅購買1 │ │
│ │ │ │ │台機具,並與騰泰公司│ │
│ │ │ │ │簽立不實交易金額 │ │
│ │ │ │ │3,687,684元之買賣合 │ │
│ │ │ │ │約。後改為購買2台, │ │
│ │ │ │ │然未修改原買賣,故本│ │
│ │ │ │ │件買賣未有墊高價差情│ │
│ │ │ │ │形。 │ │
├───────┼────┼──────────┼────┼──────────┼───────┤
│9. │旭煬公司│1,533,358元(含稅) │騰泰公司│8,138,130元(含稅) │6,604,772元 │
│LCD產業專用全 │ │依旭煬公司所開立轉帳│ │(以騰泰公司發票記載│ │
│自動玻璃基版暫│ │傳票及發票金額為準,│ │為準,合約書係記載美│ │
│存機 │ │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原審│ │金27萬1000元) │ │
│(100.6.14) │ │卷八第178-181頁 │ │ │ │
├───────┼────┼──────────┼────┼──────────┼───────┤
│10. │旭煬公司│5,039,371元(含稅) │騰泰公司│17,297,280元(含稅)│12,257,909元 │
│LCD產業專用全 │ │依旭煬公司所開立轉帳│ │(以騰泰公司發票記載│ │
│自動玻璃基版翻│ │傳票及發票金額為準,│ │為準,合約書係記載美│ │
│板機 │ │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原審│ │金57萬6000元) │ │
│ (100.6.14) │ │卷八第184-187頁 │ │ │ │
├───────┼────┼──────────┼────┼──────────┼───────┤
│11. │旭煬公司│3,447,360元(含稅) │騰泰公司│17,417,400元(含稅)│13,970,040元 │
│冷板式(Cold │ │依旭煬公司所開立轉帳│ │(以騰泰公司發票記載│ │
│Plat)玻璃基板│ │傳票及發票金額為準,│ │為準,合約書係記載美│ │
│無塵快速冷卻爐│ │轉帳傳票及發票見原審│ │金58萬0000元) │ │
│(100.6.14) │ │卷八第190-196頁 │ │ │ │
└───────┴────┴──────────┴────┴──────────┴───────┘
附表D.2:以上交易價差合計4312萬9575元(含編號8合約負數 部分),鄭騰燦扣除費用後,均回流宇辰公司,明
細如下:
┌────────────────────────────┬─────────────┐
│★100.6.24以領庭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536萬 │說明: │
│ 5,630元 │★附表D.1部分,鄭騰燦回流 │
│ 【卷證出處】 │ 金額4373萬3660元(此係鄭│
│ 1.領庭公司匯款單(原審卷三第348頁) │ 騰燦所匯出金額),與同部│
│ 2.宇辰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48頁) │ 分不正常交易價差合計金額│
│ 3.宇辰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八第66頁) │ 4312萬9575元,差額為60萬│
├────────────────────────────┤ 4085元,即鄭騰燦有多匯回│
│★其餘部分,鄭騰燦以宇詮公司、廣富公司、騰泰公司名義向宇│ 宇辰公司60萬4085元。 │
│ 辰公司;及以騰泰公司名義向崇暄公司、旭昌公司、萬德公司│★鄭騰燦回流金額均未扣除其│
│ ,購買庫存面板,並以支付面板價金之方式回流宇辰公司,明│ 應負擔稅額、費用等部分。│
│ 細如下: │ 至於鄭騰燦因附表B.1、D.1│
│㈠宇詮公司向宇辰公司購買面板,宇詮公司於 │ 不正常交易所生稅額等相關│
│ ① 100.7.28支付價金2,426,810元 │ 費用,由王貴璟負擔。另鄭│
│ ② 100.9.30支付價金583,387元 │ 騰燦有預收王貴璟800萬元 │
│ ③ 100.12.25支付價金1,337,602元 │ (不含雙方爭議,而鄭騰燦│
│ 【卷證出處】 │ 已歸還之600萬元),雙方 │
│ 1.宇詮公司①、②匯款單(原審卷九第92、95頁) │ 會算結果,王貴璟同意負擔│
│ 2.宇辰公司①、②、③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50、51、52頁)│ 衍生費用670萬5709元。 │
│ 3.宇詮公司①、②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91、94頁) │ │
│ 4.宇詮公司③簽發支票(原審卷八第71頁) │ │
│ 5.宇辰公司100.5.31發票(原審卷三第351頁,發票金額 │ │
│ 1,921,019元係②③合計且含手續費30元) │ │
│㈡廣富公司向宇辰公司購買面板,100.10.15支付價金541萬 │ │
│ 6583元。 │ │
│ 【卷證出處】 │ │
│ 1.廣富公司簽發支票(原審卷八第72頁) │ │
│ 2.宇辰公司100.10.17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53頁) │ │
│㈢騰泰公司向宇辰公司購買面板,100.12.25支付價金4,225,134│ │
│ 元。 │ │
│ 【卷證出處】 │ │
│ 1.騰泰公司簽發支票(原審卷八第73頁) │ │
│ 2.宇辰公司100.12.26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52頁) │ │
│㈣騰泰公司向崇暄公司購買面板,100.9.23支付價金6,582,988 │ │
│ 元。崇暄公司再於100.9.27匯款6,374,364元至宇辰公司帳戶 │ │
│ ,將資金回流予宇辰公司。 │ │
│ 【卷證出處】 │ │
│ 1.騰泰公司100.7.1轉帳傳票(金額為6,582,992元)(原審卷│ │
│ 八第209頁) │ │
│ 2.崇暄公司100.9.23存款憑條(原審卷三第356頁) │ │
│ 3.宇辰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八第75頁) │ │
│ 4.宇辰公司100.9.28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54頁) │ │
│㈤騰泰公司向旭昌公司購買面板,100.7.6支付價金300萬元予旭│ │
│ 昌公司(簽發支票)。旭昌公司於100.11.28匯款2,997,204元│ │
│ 予宇辰公司,將資金回流予宇辰公司。 │ │
│ 【卷證出處】 │ │
│ 1.騰泰公司100.7.6轉帳傳票(金額為3,021,375元)(原審卷 │ │
│ 八第210頁) │ │
│ 2.騰泰公司簽發支票(原審卷三第357頁) │ │
│ 3.宇辰公司存摺影本(原審卷八第76頁) │ │
│ 4.宇辰公司100.11.28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55頁) │ │
│㈥騰泰公司向萬德公司購買面板100.12.1支付價金4,795,526元 │ │
│ (簽發支票)。萬德公司於100.12.8匯款4,756,853元予宇辰 │ │
│ 公司,將資金回流予宇辰公司。 │ │
│ 【卷證出處】 │ │
│ 1.騰泰公司簽發支票(原審卷三第358頁) │ │
│ 2.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八第77頁 ) │ │
│★以上實際有回流至宇辰公司之金額為:2811萬7937元 │ │
└────────────────────────────┴─────────────┘
附表D.3:以上墊高價格交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相關文書┌───────┬────────┬────────┬────────┬────────┐
│採購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卷證出處 │
│ │ │ │(含電磁紀錄) │ │
├───────┼────────┼────────┼────────┼────────┤
│4. │宇詮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八第150頁 │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原審卷三第205-21│
│電極線路斷短路│(100.6.1)。 │ │司買賣合約書 │4頁 │
│測試精密儀器 │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100.6.14) │ │
│(100.6.14) │(未扣案) │ │ │ │
│ ├────────┼────────┼────────┼────────┤
│ │宇詮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150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原審卷三第215頁 │
│ │(100.6.1) │ │(100.6.1,已墊高│、他11698號偵卷 │
│ │ │ │價格)、鼎新ERP系│一第11頁反面 │
│ │ │ │統查詢畫面(100. │ │
│ │ │ │6.1,已墊高價格)│ │
├───────┼────────┼────────┼────────┼────────┤
│6. │宇詮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八第150頁 │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原審卷三第231- │
│紫外線Class-1k│(100.6.1) │ │司買賣合約書 │241頁 │
│無塵乾燥機(向│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100.6.14) │ │
│原廠商購買名稱│(未扣案) │ │ │ │
│:UVC-843紫外 ├────────┼────────┼────────┼────────┤
│線乾燥機) │宇詮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150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原審卷三第242頁 │
│ (100.6.14) │(100.6.1) │ │(100.6.1,已墊高│、他11698號偵卷 │
│ │ │ │價格)、鼎新ERP系│一第12頁正面 │
│ │ │ │統查詢畫面(100. │ │
│ │ │ │6.1,已墊高價格)│ │
├───────┼────────┼────────┼────────┼────────┤
│7. │騰泰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103頁 │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原審卷三第254 - │
│LCD產業專用全 │(100.6.1) │ │司買賣合約書 │264頁) │
│自動玻璃基版放│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100.6.14) │ │
│板機 │(未扣案) │ │ │ │
│(100.6.14) ├────────┼────────┼────────┼────────┤
│ │騰泰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161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原審卷三第265頁 │
│ │(100.6.13) │ │(100.6.1,已墊高│ │
│ │ │ │價格) │ │
├───────┼────────┼────────┼────────┼────────┤
│8. │騰泰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103頁 │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原審卷三第277- │
│LCD產業專用 │(100.6.1) │ │司買賣合約書 │287頁 │
│全自動玻璃基 │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100.6.14) │ │
│版收板機 │(未扣案) │ │ │ │
│(100.6.14) ├────────┼────────┼────────┼────────┤
│ │騰泰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169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原審卷三第288頁 │
│ │(100.6.1) │ │(100.6.1,不實價│ │
│ │ │ │格) │ │
├───────┼────────┼────────┼────────┼────────┤
│9. │騰泰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九第103頁 │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原審卷三第298- │
│LCD產業專用全 │(100.6.1) │ │司買賣合約書 │308頁 │
│自動玻璃基版暫│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100.6.14) │ │
│存機 │(未扣案) │ │ │ │
│(100.6.14) ├────────┼────────┼────────┼────────┤
│ │騰泰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177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原審卷三第309頁 │
│ │(100.6.1) │ │(100.6.1,已墊高│ │
│ │ │ │價格) │ │
├───────┼────────┼────────┼────────┼────────┤
│10. │騰泰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八第183頁 │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原審卷三第321- │
│LCD產業專用全 │(100.6.1) │ │司買賣合約書 │331頁 │
│自動玻璃基版翻│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100.6.14) │ │
│板機 │(未扣案) │ │ │ │
│ (100.6.14) ├────────┼────────┼────────┼────────┤
│ │騰泰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183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原審卷三第332頁 │
│ │(100.6.1) │ │(100.6.1,已墊高│ │
│ │ │ │價格) │ │
├───────┼────────┼────────┼────────┼────────┤
│11. │騰泰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八第189頁 │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原審卷三第335- │
│冷板式(Cold │(100.6.1) │ │司買賣合約書 │345頁 │
│Plat)玻璃基板│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100.6.14) │ │
│無塵快速冷卻 │(未扣案) │ │ │ │
│爐 ├────────┼────────┼────────┼────────┤
│(100.6.14) │騰泰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八第189頁 │宇辰公司採購單 │原審卷三第346- │
│ │(100.6.1) │ │(100.6.1,已墊高│347頁 │
│ │ │ │價格) │ │
└───────┴────────┴────────┴────────┴────────┘
附表E.1:事實壹、五,丁鴻泰、吳仲偉配合王貴璟為墊高價格 交易(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2、3、5、14、15號 採購合約)
┌─────────┬────┬──────────┬────┬────────┬──────┐
│採購合約名稱 │真實廠商│真實售價(A) │配合廠商│墊高價格後售價 │價差(B)-(A) │
│ │ │ │ │(B) │ │
├─────────┼────┼──────────┼────┼────────┼──────┤
│2. │汎佶公司│USD43,860(未稅), │D&C公司 │USD20萬2650元 │USD156,597元│
│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 │含稅應為USD46,053元 │ │(含稅)(合約書│ │
│乾燥爐含節能設計 │ │。汎佶公司開立之發票│ │係記載未稅USD19 │ │
│(100.6.10) │ │見他11698號偵卷一第 │ │萬3000元,為計算│ │
│ │ │267-269頁(分3張開立│ │價差,應加計5%稅│ │
│ │ │)。 │ │額) │ │
├─────────┼────┼──────────┼────┼────────┼──────┤
│3. │汎佶公司│USD224,000元(未稅)│D&C公司 │USD92,8200元 │USD693,000元│
│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 │含稅應為USD235,200元│ │(含稅) │ │
│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 │。汎佶公司開立之發票│ │(同上說明,合約│ │
│計(100.6.15) │ │見他11698號偵卷一第 │ │書係記載未稅USD │ │
│ │ │267-269頁(分3張開 │ │88萬4000元,應加│ │
│ │ │立)。 │ │計稅額計算價差)│ │
├─────────┼────┼──────────┼────┼────────┼──────┤
│5. │源台公司│USD101,692元(含稅)│D&C公司 │USD156,450元 │USD54,758元 │
│2.5D光學精密檢測儀│ │源台公司開立之發票見│ │(含稅)(同上說│ │
│器(100.6.1) │ │6053號偵卷一第376頁 │ │明,合約書係記載│ │
│ │ │(分3張開立)。 │ │未稅USD 149,000 │ │
│ │ │ │ │元,應加計稅額計│ │
│ │ │ │ │算價差) │ │
├─────────┼────┼──────────┼────┼────────┼──────┤
│14 │睿明公司│①依丁鴻泰供稱該三部│睿明公司│新台幣3780萬元(│14、15合約價│
│ LCD產業專用全自動│ │ 機具之真實售價應 │ │睿明公司就該三筆│差合計新台幣│
│玻璃基板清洗機P │ │ 新台幣200萬元、200│ │交易僅開立1張發 │2152萬5000元│
│、LCD產業專用全自 │ │ 萬元、1150萬元(見│ │票,發票上之金額│。 │
│動玻璃基板清洗機G │ │ 原審卷四第59頁陳報│ │為新台幣3780萬元│★左列三部機│
│(100.6.15) │ │ 狀、本院卷三第199 │ │) │具係個別簽立│
│ │ │ 頁正面105.4.6準備 │ │ │3份買賣合約 │
│15 │ │ 程序筆錄) │ │ │書,惟睿明公│
│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 │②為計算價差,應加計│ │ │司開立1張發 │
│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 │ 5%稅額為新台幣 │ │ │票,故合併說│
│計(100.6.15) │ │ 16,275,000元。 │ │ │明之。 │
└─────────┴────┴──────────┴────┴────────┴──────┘
附表E.2:丁鴻泰將資金回流情形
┌────────────────────────────────┬─────────────┐
│★D&C公司就編號2、3、5合約部分差價共計USD904,355元(156,597+ │【說明】 │
│ 693,000+54,758=904,355元),丁鴻泰、吳仲偉回流資金明細: │★丁鴻泰、吳仲偉於案發前合│
│ ①100.7.11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計回流USD683,350元(即左│
│ ②100.7.12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列①至㉕部分),尚有USD │
│ ③100.7.13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221,005元差額未回流。 │
│ ④100.7.14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本院審理時,雙方再重行計│
│ ⑤100.7.18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算,扣除宇辰公司應支付丁│
│ ⑥100.7.19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鴻泰之費用、稅額等,丁鴻│
│ ⑦100.7.20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泰再匯回宇辰公司新台幣 │
│ ⑧100.7.21匯入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USD11,871元 │ 3,173,183元(即㉖、㉗部 │
│ ⑨100.7.11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分)→→詳本院卷三第261 │
│ ⑩100.7.12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頁正面105.1.18準備程序筆│
│ ⑪100.7.13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錄、本院卷三第13頁正面及│
│ ⑫100.7.14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背面105.1.27王貴璟陳報狀│
│ ⑬100.7.18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 │
│ ⑭100.7.19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①至㉑部分,資金係回流至│
│ ⑮100.7.20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6,000元 │ 第三人帳戶,合計 │
│ ⑯100.7.21匯入鍾慧莉兆豐銀行帳戶USD10,000元 │ USD483,350元。 │
│ ⑰100.9.16匯入劉復安台北富邦帳戶USD50,000元 │★㉒至㉕部分,資金係回流至│
│ ⑱100.11.14匯入陳德皓華南銀行帳戶USD60,000元 │ 第三人帳戶,但後來有再回│
│ ⑲100.11.15匯入陳德皓華南銀行帳戶USD60,000元 │ 流至宇辰公司。 │
│ ⑳100.11.16匯入陳德皓華南銀行帳戶USD14,954元 │★㉖、㉗部分,係上訴審階段│
│ ㉑100.12.27匯入許嘉玲元大銀行帳戶USD52,525元 │ 雙方最後會算結果,丁鴻泰│
│ ㉒100.12.20匯入Global Golden Group Investments Co. Limited │ 直接匯回宇辰公司。 │
│ USD60,000元 │ │
│ ㉓100.12.21匯入Global Golden Group Investments Co. Limited │ │
│ USD60,000元 │ │
│ ㉔100.12.22匯入Global Golden Group Investments Co. Limited │ │
│ USD60,000元 │ │
│ ㉕100.12.23匯入Global Golden Group Investments Co. Limited │ │
│ 帳戶USD20,000元 │ │
│ ㉖104.12.11匯款300萬元至宇辰公司帳戶。 │ │
│ ㉗105.1.15匯款173,183元至宇辰公司帳戶。 │ │
│ 【卷證出處】 │ │
│ 1.①至㉕部分見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商務「網上理財」列印單(USD) (│ │
│ 原審卷四第150-174頁)。 │ │
│ 2.㉒至㉕匯款至Global Golden Group Investments Co. Limited部分,│ │
│ 被告王貴璟主張部資金有回流宇辰公司,即海外Oceanic公司於100年 │ │
│ 12月28日匯入宇辰公司USD199,951.52元部分(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原│ │
│ 審卷八第62頁)。且宇辰公司100年12月28日轉帳傳單(金額為5,393,│ │
│ 700元)、100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有註記該筆權利金收入(原審卷九 │ │
│ 第64頁、原審卷八第62頁)。 │ │
│ 3.睿明公司104.12.11匯款單(本院卷二第279頁) │ │
│ 4.睿明公司105.1.15匯款單(本院卷二第280頁) │ │
├────────────────────────────────┼─────────────┤
│★睿明公司就編號14、15合約部分差價共計新台幣2152萬5000元,丁鴻泰│說明: │
│ 以睿明公司名義向宇辰公司購買面板材料及約定面板授權後,以支付面│★丁鴻泰於案發前回流,合計│
│ 板材料價金與面板授權金回流宇辰公司方式,分二筆回流資金,明細如│ 13,693,139元(即面板材料│
│ 下: │ 買賣價金及授權金部分)。│
│㈠面板材料買賣價金5,093,139元,於100年7月1日無摺存入宇辰公司兆 │★該三合約墊高之買賣價格 │
│ 豐銀行帳戶(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均未附卷) │ 3780萬元,但宇辰公司僅支│
│ 【卷證出處】 │ 付26,460,690元(30%驗收 │
│ 1.睿明公司100.6.30請款單影本 (原審卷四第141頁) │ 款未付,故實際僅支付7成 │
│ 2.宇辰公司100.7.1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原審卷四第146頁) │ )。 │
│ 3.宇辰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 (原審卷八第60頁) │★本院審理時雙方經會算,扣│
│ 4.宇辰公司100.7.1轉帳傳票影本 (原審卷九第63頁) │ 除宇辰公司應支付丁鴻泰之│
│㈡面板授權金860萬元 │ 費用、稅額等,丁鴻泰再匯│
│ ⑴101.7.25以無摺存款存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72萬元、 │ 回宇辰公司新台幣657,518 │
│ ⑵101.11.21以無摺存款存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688萬元 │ 元。 │
│ 【卷證出處】 │★丁鴻泰之計算式,依其於原│
│ 1.不實授權合約書(原審卷四第143-145頁) │ 審103.4.8辯護意旨狀所載 │
│ 2.睿明公司100.12.29請款單:權利金860萬元(原審卷四第142頁) │ (原審卷四第59頁),因宇│
│ 3.宇辰公司101.7.25、101.11.21存摺存款憑條2張(原審卷四第147 │ 辰公司僅支付墊高買賣價金│
│ -148頁) │ 之七成款(USD1,241,000×│
│ 4.宇辰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原審卷八第64頁) │ 0.7≒新台幣26,460,690元 │
│ 5.宇辰公司101.7.26、101.11.21轉帳傳票2張(原審卷九第61-62頁) │ )。扣除5%稅額,減去真實│
│㈢上訴審會算後,105.1.15再匯回宇辰公司657,518元 │ 售價之七成(未稅)來計算│
│ 見睿明公司105.1.15匯款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 應匯回差價之款項。 │
└────────────────────────────────┴─────────────┘
附表E.3:被告等就上開採購合約相關之不實會計憑證及文書┌───────┬─────────┬────────┬─────────┬────────┐
│採購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卷證出處 │
│ │ │ │ (含電磁記錄) │ │
├───────┼─────────┼────────┼─────────┼────────┤
│2. │D&C公司(但蓋有宇 │6053號偵卷一第 │D&C公司與宇辰公司 │6053號偵卷一第 │
│紅外線精密溫控│辰公司大小章)英文│489頁 │買賣合約書 │490-493頁 │
│無塵乾燥爐含節│商業發票 │ ├─────────┼────────┤
│能設計 │(USD193,000元) │ │宇辰公司鼎新ERP系 │他11698號偵卷一 │
│(100.6.10) │(100.6.10) │ │統查詢畫面(100.6.│第26頁背面 │
│ │D&C公司、宇辰公司 │ │10,已墊高價格) │ │
│ │轉帳傳票(均未扣案│ │ │ │
│ │) │ │ │ │
├───────┼─────────┼────────┼─────────┼────────┤
│3. │D&C公司(但蓋有宇 │6053號偵卷一第 │D&C公司與宇辰公司 │6053號偵卷一第69│
│雙列紅外線精密│辰公司大小章)英文│499頁 │買賣合約書 │-72頁背面 │
│溫控無塵乾燥爐│商業發票 │ ├─────────┼────────┤
│含節能設計 │(USD884,000元) │ │宇辰公司鼎新ERP系 │他11698號偵卷一 │
│(100.6.15) │(100.6.8) │ │統查詢畫面(100.6.│第27頁正面 │
│ │D&C公司、宇辰公司 │ │1,已墊高價格) │ │
│ │轉帳傳票(均未扣案│ │ │ │
│ │) │ │ │ │
├───────┼─────────┼────────┼─────────┼────────┤
│5. │D&C公司(但蓋有宇 │6053號偵卷一第 │D&C公司與宇辰公司 │6053號偵卷一第 │
│2.5D光學精密檢│辰公司大小章)英文│494頁 │買賣合約書 │495 -498頁 │
│測儀器 │商業發票 │ ├─────────┼────────┤
│(100.6.1) │(USD149,000元) │ │宇辰公司鼎新ERP系 │他11698號偵卷一 │
│ │(100.6.8) │ │統查詢畫面(100.6.│第26頁正面 │
│ │D&C公司、宇辰公司 │ │1,已墊高價格) │ │
│ │轉帳傳票(均未扣案│ │ │ │
│ │) │ │ │ │
├───────┼─────────┼────────┼─────────┼────────┤
│14、 │睿明公司轉帳傳票 2│原審卷四第135頁 │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P:原審卷四第82│
│LCD產業專用全 │張(支付7成,金額為│、第137頁 │買賣合約書、合約書│-92頁及第93-100 │
│自動玻璃基板清│新台幣6,609,798元 │ │備忘錄(100.6.15)│頁/G:原審卷四第│
│洗機/P、/G │)(100.6.22、101.│ │ │101-111頁及第112│
│(100.6.15) │1.2) │ │ │-119頁 │
│ │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 │ │
│ │未扣案) │ │ │ │
│ ├─────────┼────────┼─────────┼────────┤
│ │睿明公司統一發票 │6053號偵卷一第 │宇辰公司採購單 │他11698號偵卷一 │
│ │(與15.合開,金額為│488頁 │(100.6.10,已墊高 │第14頁正面、第16│
│ │USD0000000元) │ │價格)、鼎新ERP系統│頁 │
│ │(100.6.10) │ │查詢畫面(100.6.10 │ │
│ │ │ │,已墊高價格) │ │
├───────┼─────────┼────────┼─────────┼────────┤
│15. │睿明公司轉帳傳票 │原審卷四第135頁 │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原審卷四第120-13│
│紅外線捲對捲氣│(支付7成,金額為 │、第139頁 │買賣合約書、合約備│0頁、第131-134頁│
│浮式無塵乾燥爐│19,850,774元) │ │忘錄(100.6.15) │ │
│含節能設計 │(100.6.22、101.11│ │ │ │
│(100.6.15) │.19) │ │ │ │
│ │宇辰公司轉帳傳票(│ │ │ │
│ │未扣案) │ │ │ │
│ ├─────────┼────────┼─────────┼────────┤
│ │睿明公司統一發票 │6053號偵卷一第 │宇辰公司採購單 │他11698號偵卷一 │
│ │(與14.合開,金額為│488頁 │(100.6.10,已墊高 │第15頁正面、17頁│
│ │USD0000000元) │ │價格)、鼎新ERP系統│ │
│ │(100.6.10) │ │查詢畫面(100.6.10 │ │
│ │ │ │,已墊高價格) │ │
└───────┴─────────┴────────┴─────────┴────────┘
主文附表一:被告王貴璟部分
┌───────┬─────────────┬────────────┐
│犯罪事實 │ 主文 │ 說明 │
├───────┼─────────────┼────────────┤
│事實壹、一 │王貴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虛假交易,資金回流至被告│
│(附表A.1)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王貴璟個人帳戶,且公司受│
│ │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損金額達500萬元,有證券 │
│ │肆月。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 │ │之適用 │
├───────┼─────────────┼────────────┤
│事實壹、二 │王貴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資金有回流至宇辰公司,不│
│(附表B.1)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項第2、3款之罪 │
│ │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事實壹、三㈠ │王貴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不合營業常規之真實交易,│
│(附表C.1編號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資金回流至被告王貴璟個人│
│16)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累犯,│帳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事實壹、三㈡ │王貴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不合營業常規之真實交易,│
│(附表C.1編號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資金回流至被告王貴璟個人│
│17)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累犯,│帳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事實壹、三㈢ │王貴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並非真實交易,資金回流至│
│(附表C.1編號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王貴璟個人帳戶,但金│
│12)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額未達500萬元,不適用證 │
│ │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
│ │壹日。 │款規定,依刑法處斷。 │
├───────┼─────────────┼────────────┤
│事實壹、四 │王貴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資金有回流至宇辰公司,不│
│(附表D.1)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項第2、3款之罪。 │
│ │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事實壹、五 │王貴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D&C公司部分非為真實交易 │
│(附表E.1)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部分資金有回流至被告王│
│ │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貴璟個人帳戶,且公司受損│
│ │肆月。 │金額達500萬元,有證券交 │
│ │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
│ │ │適用。 │
├───────┼─────────────┼────────────┤
│事實貳 │王貴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被告王貴璟無不法所有之詐│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騙意圖,不成立詐欺罪。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主文附表二:其他有罪被告部分:
┌────┬───────┬────────────────────┐
│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主文 │
├────┼───────┼────────────────────┤
│丁鴻泰 │事實壹、一 │丁鴻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事實壹、五 │丁鴻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鄭騰燦 │事實壹、二 │鄭騰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壹、四 │鄭騰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台明 │事實壹、三㈠ │楊台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
│ │事實壹、三㈡ │楊台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
│ │事實壹、三㈢ │楊台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吳仲偉 │事實壹、五㈠ │吳仲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蔡逸華 │事實壹、二 │蔡逸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壹、四 │蔡逸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吳燕玲 │事實壹、二、 │吳燕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
│ │㈡、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壹、三㈢ │吳燕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壹、四 │吳燕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壹、五 │吳燕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聖和 │事實壹、二、 │蘇聖和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㈡、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壹、三㈢ │蘇聖和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壹、四 │蘇聖和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壹、五 │蘇聖和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楊賀盛 │事實壹、三㈠ │楊賀盛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壹、三㈡ │楊賀盛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壹、三㈢ │楊賀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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