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前案部分
- 二、楊宗誫等人參與吸收資金部分:
- 三、洪百里共同吸金部分:
- 四、李慶豐及陳德峯幫助謝忠奇集團吸金部分:
- 五、謝忠奇集團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
- 六、案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12月5日以北院本刑律99金重訴9字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及林高慧之起訴合法:
- 二、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
- 三、證據能力之意見:
- 貳、實體事實:
- 一、訊據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呂秀專、張馨
- 二、關於被告周家茵部分:
- 三、被告洪百里共同參與違法吸收資金部分:
- 四、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幫助謝忠奇等人違法吸收資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
- 六、犯罪所得之計算:
- 一、被告洪百里、張錦珠、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陳玉足、
- 二、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幫助犯部分:
- 三、酌減其刑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楊宗誫、廖湘卉、張
- 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張錦珠、葉美
- 三、被告張錦珠、周家茵、陳玉足、葉如蓮宣告緩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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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百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峯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在昆
選任辯護人 李思靜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慧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如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瀧瀅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廖湘卉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楊宗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銘昱律師
被 告 呂秀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錦珠、周家茵、陳玉足、葉如蓮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前案部分㈠廖湘卉、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 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 2年,案經上開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各宣告緩刑3年、5年、5年、5年,該案於99年6月11日確定。
㈡周家茵前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99年10月 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月18日結案)執行完畢。
㈢賴瀧瀅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案經賴瀧瀅提起上訴,嗣於101年4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楊宗誫等人參與吸收資金部分:㈠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李淑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及賴瀧瀅(下稱楊宗誫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洪百里(如後述)、謝忠奇(另經原審通緝中)、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王臺鳳、鄭麗紅、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洪麗香、韋德華、賴永富、高淨筠、賴珮宸(原名賴碧蓮)、李麗玉、金業勤、黃明松、鄭德宏、孫台芳、文智和、黃名薽(原名黃卉婕)、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蔡雪姬、賴美甄、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張辰鐘、葉秀涼、游麗珠(另經原審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原審另案】、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論處罪刑後,其等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楊仁嵩、丁劉淑賢、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李采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陳裕仁、董致儉等人(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謝忠奇於95年間起對外以「謝志堅」、「謝執董」名義,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統籌綜理集團設立、營運,另授意由陳効亮、楊景雲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月變更名稱登記,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楊景雲另擔任瀚松開發有限公司(即高雄瀚松營運處,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負責人;
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下稱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
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分別以銷售海洋深層水及有機肥料或設廠等業務。
游麗珠任集團「教育長」,負責為業務人員授課及掌管公司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
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為業務人員。
㈡楊宗誫等人於96年 3月14日間起至96年11月26日間先後加入為藍金公司或開立公司招攬會員(加入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謝忠奇等經營成員為提升集團形象及業績,將楊宗誫等人納編為「臺北總公司」、「臺北民權營業處」、「高雄瀚松營業處」等不同組織,並依投入資金額度或招攬的金額自行冠以「專員」、「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銜,楊宗誫及廖湘卉之聘階為臺北民權營業處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張錦珠為臺北總公司總監,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為臺北總公司之經理,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之聘階為臺北總公司之副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為高雄瀚松營業處業務,賴瀧瀅為臺北登凰營業處業務,渠等均對外向親友或間接介紹之其他不特定人聲稱: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等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洪百里公司擁有將有機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肥料之技術能力及專利,在臺中縣外埔鄉(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下同)、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設廠營運或將籌資另在宜蘭等地闢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藍金等公司持有洪百里公司股權,及處理廠區開發營運,獲利前景可期,開放社會大眾參與投資,並告以公司在設於臺北市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內有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投資訊息,引發對方興趣,並以投資經驗分享之名相偕前往聽取說明會,會後再由楊景雲、陳効亮帶領上開不特定人前往洪百里公司所設上開工廠參觀,洪百里則在活動期間負責講解廢棄物生物菌種處理等技術(洪百里參與行為詳如後述),再由上開公司人員介紹各種投資方案,藉此招攬、遊說不特定人認同環保生技產業投資人,因此認為豐厚獲利可期,而願意簽立投資如下種類「藍金合約書」及「開立合約書」等合約:⒈藍金合約K1(附表代稱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元,第 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⒉藍金合約K2(附表代稱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 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47%;
⒊開立合約K3(附表代稱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 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54,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
⒋開立合約K4(附表代稱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 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第19-24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54,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
因此共同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及報酬的方法,由楊宗誫等人向入會會員收取現金,或由會員直接將款項匯入藍金等公司帳戶內,而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另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自展額」及「組織額」等業績獎金。
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 3,000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計算;
「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之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業務主管享有,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
㈢楊宗誫等人自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加入藍金等公司起,迄至97年9月5日間,與公司負責人謝忠奇及其他成年業務人員,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吸收資金分別如附表備註欄及「犯罪所得統計表」所示金額,所收受之款項均已逾 1億元。
該集團藍金、開立公司以上開數種合約總計2,320人次、4,637筆紀錄(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經統計所收受之「資借金額」即準存款金額高達1,982,532,000元(19億8,253萬 2千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業務或推薦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洪百里共同吸金部分:㈠洪百里係洪百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7樓之1,於90年2月26日設立登記,於99年1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姐洪其華),以從事培養菌種技術之研發、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等為所營事業,洪百里公司於94年 6月29日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簽署臺中市外埔區「大型微生物資源化處理廠」(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下稱外埔廠)之經營管理服務契約讓渡意願書,約定由洪百里公司受讓百盈公司與外埔區公所前於90年6月8日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二家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正式簽訂「經營管理服務契約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後,洪百里公司於95年 1月間進駐外埔廠經營管理,並經外埔區公所於95年 3月13日以外鄉○○○0000000000號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百盈公司以改組更名為洪百里公司之方式移轉上開經營權繼續經營事項而備查在案。
㈡洪百里明知外埔廠係採鄉公所委外經營之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未報經外埔鄉公所之同意,不得再將外埔廠之設備或經營權另行轉讓於第三人,亦知上開藍金、開拓等公司係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收受會員投資款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運作方式,仍因洪百里公司經營外埔廠支出硬體設施修繕所費不貲,垃圾處理及有機肥料產製數量亦未達預期,該廠實際處於財務虧損之狀態,對外亟需資金援助,竟基於與謝忠奇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經其與謝忠奇洽談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公司於96年1月6日間簽訂「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藍金公司出資取得臺中外埔廠經營股權持分,二公司成立利潤中心制,再依雙方於96年6月1日經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合約書」,由藍金公司以投資外埔廠 5,800萬元,取得外埔廠55%的股份,洪百里公司復與開拓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開拓公司出資 4千萬元,買受外埔廠45%股份(連同藍金公司合約書)。
洪百里公司另與藍金公司於96年3月1日間就洪百里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區○○路00號之「彰化一廠」(下稱芳苑廠)之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再於96年5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洪百里公司將芳苑廠85%股權以 4,120萬元賣給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則保留15%技術股份,而陸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開拓等公司先後簽約將外埔廠及芳苑廠之設備或經營權轉讓予藍金公司、開拓公司。
㈢洪百里於上開96、97年與謝忠奇合作期間,仍實際負責工廠運作業務,為配合雙方投資協議計畫,經陳効亮、楊景雲等人聯絡,即提供洪百里公司所營外埔廠及芳苑廠等場地,供不特定之藍金、開立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前往參觀,在該集團所舉辦之說明會等場合,向在場人士說明廢棄物處理之流程及技術,使投資人深信洪百里確有以生物菌種處理有機廢棄物而產製肥料,可將「垃圾變黃金」,獲利可期,以此方式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對投資人宣傳該產業有豐厚利潤回收。
復提供洪百里公司之股票予藍金公司作為業務之激勵工具,再由藍金、開立等公司搭贈或出售給員工或投資人,投資人投入資金或增加投資單位金額,洪百里公司因此取得自藍金公司所挹注的資金,而共同與謝忠奇等人遂行上開吸金犯行。
㈣另藍金、開立公司於97年7、8月未依約支付本金利息後,洪百里與楊景雲、王臺鳳等人於同年 9月6、7日間仍擔任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舉辦之「藍金公司全省說明會」發言人,洪百里向在場投資人聲稱其生物技術沒有問題,工廠將來復工可期云云,以安撫全省各地之會員。
四、李慶豐及陳德峯幫助謝忠奇集團吸金部分:㈠李慶豐為執業律師,謝忠奇、陳効亮於96年 1月間赴李慶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事務所,告知藍金公司從事環保產業,因有會員加入公司訂有投資合約,其中會員遍及中南部,約定由李慶豐在投資契約書面為「鑑證」,其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96年 1月至同年12月間(依附表二所示藍金合約書簽立日期則在96年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以每份鑑證合約400元之代價,為藍金公司在與不特定投資人所簽立,而由陳効亮指示藍金公司人員送件之「藍金合約書」上,蓋用「律師李慶豐鑑證專用」、「立揚法律事務所」之印文,表示其以鑑證律師、事務所名義為該合約「鑑證」(律師之鑑證,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之意思,復明知未受託保管表彰藍金公司持有投資洪百里公司之證明物情形下,即與謝忠奇簽立日期為96年2月1日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委託契約,雙方約定:「甲方(藍金公司)為確保會員權益,並昭公信,特將名下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乙方(被告李慶豐)保管,在保管期間,甲方不得將委託保管之資產為轉讓、質押、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
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如下:1.盤錦國鼎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洪百里公司外埔廠( BOT案期間5年)、資本額2億、範圍:投資比例為25%;
3.洪百里公司芳苑廠、資本額 1億、範圍:投資比例為12.5%。
委託保管期間,甲方之資產如有增加,應將該增加之資產憑證委託乙方保管。
委託保管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至99年 6月30日止。
…」等內容,足使見聞該書面之藍金公司投資人誤信公司資產憑證已交付信託予公正第三人律師,不能擅自處分,且該合約係業經律師「鑑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取信於投資民眾安心出資,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藍金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累積「藍金公司合約」部分投資人次達1,298人,交易紀錄為2,260筆,投資總金額達 1,062,912,000元,金額已逾一億元,李慶豐期間所收取「鑑證」契約之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
㈡陳德峯為執業律師,亦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97年2月至同年9月間(依附表二所示開立合約書簽立日期在96年 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另依合約書上陳德峯自行批註審閱日期則在97年2月2日至97年 9月10日之間),以每份合約 200元之代價,為開立公司用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如附表二所示「開立合約書」上進行「審閱」作業,並以「陳德峯律師」之印文、審閱律師身分及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表示該等合約業經律師以第三者身分予以審閱,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該合約係經律師「審閱」而取信於投資大眾出資,經陳德峯所審閱之「開立合約」,累積投資人次為1,012人,交易紀錄計2,377筆,投資總金額計919,620,000元,金額已逾1億元,陳德峯因此於期間共收取「審閱」開立合約之報酬計為202,400元(1,012×200=202,400)。
五、謝忠奇集團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由謝忠奇、游麗珠分配高額獎金予業務,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僅以部分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後,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8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會員損失不貲。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後於97年 9月17日持票前往藍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樓等各地處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原審刑事庭於 100年12月5日以北院本刑律99金重訴9字第0000000000號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及林高慧之起訴合法: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於96年1至7月間同以「藍金合約書」向田紋連等34名投資人吸收款項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高雄地檢署)認為投資報酬尚非「顯不相當」,且非向不特定人招攬,對外吸收投資金額有限,而認渠等罪嫌不足,因於98年 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10、21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至32頁)。
惟依該處分書所載之移送意旨事實,被告張馨文等人共同招攬之「產業理財專案」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每月 1期,第1-15期每期領回1,500元,第16-18期每期領回8,100元,1年半合約期滿,本利領回16,800元,合計18月後可多領18,000元」,又「被害人」為田紋連等34名,投資期間為96年1至7月間,另藍金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存入記錄,總計金額146,659,874 元,亦有該處分書附表可參,可知該案投資標的「產業理財專案」相當於本案之「藍金合約K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其他招攬投資人「藍金合約K2」、「開立合約K3、K4」已均未發現予以斟酌;
又原審認定藍金等公司集團參與會員人數上千,吸收款項期間迄至97年 9月間,金額逾十數億元,而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及「期間」,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凡此,均為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知悉之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相關證據,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並足認其等具有犯罪嫌疑,自得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等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㈢另被告林高慧因鼓吹林寶貴參與藍金公司「建廠專案」,約定以每單位40,000元,每月1期,第1至15期,每期領回1,600元,第16至19期,每期領回7,000元,19個月後合約期滿,本利領回52,000元,合計19月後可多領12,000元,始向被告林高慧購買理財專案(即如本案藍金合約K2),並如數交付投資款項,經林寶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同以告訴人所指與「相不相當」要件,亦非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認被告林高慧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 3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 23342號卷一第138至143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94至99頁)及被告林高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該案告訴事實中,被告林高慧僅向林寶貴 1人吸收投資款項,與本件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及「期間」規模迥異,是本案所增列的事實及證據,同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而得再行起訴。
二、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情形: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前於95年間因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罪科刑併宣告,該案於99年 6月11日確定,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08頁)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他字第 11351號卷第161至186頁),又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件係於94年12月14日即經警查獲,此經上揭判決事實欄內敘明(見他字第11351號卷第166頁反面),被告廖湘卉等人上開行為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可認定渠等包括一罪之犯行於該查獲之時已然終止,另被告廖湘卉、張錦珠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7號,佑寧、台育、長采、盤錦等公司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與本件投資人都不一樣,但上開公司與藍金、開立一樣都是由謝忠奇在主導。
佑寧等公司是謝忠奇主導,藍金與謝忠奇也有關係,是同一批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亦可見共犯謝忠奇雖先後主導佑寧公司及本案藍金公司運作,但兩者行為獨立可分,堪認被告廖湘卉等人係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
三、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洪百里、李慶豐、廖湘卉、陳德峯、張錦珠、葉美娥、周家茵、陳玉足、林高慧、呂秀專、張馨文、葉如蓮、賴瀧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至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67頁、第73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被告蕭在昆、楊宗誫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或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01至117頁、第172頁反面至第2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
一、訊據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呂秀專、張馨文、陳玉足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第16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00頁反面、第124頁、第144頁、第170頁反面、第 171頁、本院卷三第17至43頁);
而被告賴瀧瀅、林高慧、蕭在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被告葉美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17至43頁、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楊宗誫部分:⒈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⑴證人林家豪、林家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透過母親友人即楊宗誫的轉述介紹並提供表格,瞭解投資方案(包括計息方式),因投資報酬率較高而參加,其每月固定撥款入帳戶,證人林家豪以自有資金投資洪百里公司18萬元、林家麟以自有資金投資藍金公司3萬6千元,但僅領回部分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
⑵證人即被告楊宗誫之友人張翰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投資藍金公司,但伊有將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的帳戶借給楊宗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核與被告楊宗誫供稱為在藍金公司上市發行股票時增加抽中股票的機率,而利用友人即張翰辰帳戶進行投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
⑶證人即開拓公司之會計趙素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流水帳、臺北部分的薪資計算,不包括外縣市,伊不知道登凰營業處,民權也不包括伊的工作範圍,應該是只有總公司,總公司行政小姐傳真什麼人多少業績(資料)過來,伊製作什麼人、多少業績、多少錢等格式的報表。
出納依據伊製作業績獎金表去撥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
可見藍金公司為提升集團業務,在全省各地冠以「營業處」名義廣設據點,並將楊宗誫之辦公室列為「民權營業處」,賦予其營業處「經理」之聘階。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藍金公司名單」上記載「臺北民權:民權西路27號 9樓、楊宗誫」之通訊資料(見影卷一第13頁)。
⑵臺北民權營業處業務日報表(見影卷三第45至47頁),記載該營業處97年8月份客戶投資金額及配股等事項。
⑶「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 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民權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見影卷三第52至55頁)。
⑷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見影卷三第 332頁),有記載被告楊宗誫之業績紀錄⑸被告楊宗誫為邀請人之 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見影卷三第282至284頁)。
⑹洪百里公司股票、林高慧於96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分別將22萬元、 3萬元、5萬元存入楊宗誫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被告廖湘卉部分:⒈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⑴證人即被告廖湘卉之友人黃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過開立公司一筆24萬元,伊跟廖湘卉有來往,她有講到開立公司不錯,伊就跟她去彰化工廠後,新開幕,伊覺得好像規模不小,是對國家滿有貢獻的工廠,24萬投資款是以現金拿到臺北的公司,伊交錢時,廖湘卉有陪同一起去公司在民權東路或民權西路,伊只有去過一次,公司後來有寄一張合約書給伊,投資第 1個月利息拿回,後來就拿不到了,公司透過廖湘卉跟伊講,公司有事情通知伊都是透過廖湘卉跟伊講,廖湘卉家住伊附近,伊投資當時,廖湘卉來找伊聊天,提到她有加入這個公司投資,利潤不錯,她帶伊去看她公司伊就說好,伊就跟她去參觀工廠,伊所瞭解開立公司的情形及投資額可取回的利息都是經由廖湘卉跟伊說明,她拿投資金額的表給伊,廖湘卉說比銀行好一點,要放的話放在伊這邊,利息比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麗玉於調查中供述:伊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藍金等公司,伊都是直接拿該公司宣傳資料給朋友參考,有意願投資再聯絡廖湘卉進行投資等語(見影卷一第28頁)。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藍金公司名單」上記載「臺北民權:民權西路27號 9樓、廖湘卉」之通訊資料(見影卷一第13頁)。
⑵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見影卷三第329頁、第331頁),有記載被告廖湘卉之業績紀錄。
⑶被告廖湘卉為邀請人之 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見影卷三第282至283頁)。
⑷被告廖湘卉為業務之「 5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見影卷三第313頁),記載其民權營業處配得單位。
⑸被告廖湘卉為業務及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見影卷三第 305頁、第307至310頁),記載其配得盤錦股票或洪百里公司股票股數。
⑹「臺北民權營業處業務日報表」(見影卷三第46至47頁),記載97年 8月份被告廖湘卉為業務之客戶投資金額及配股等事項。
⑺另「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 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民權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見影卷三第52至55頁)。
⑻「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臺北、臺中、二聖)」,記載本次業務被告廖湘卉為得獎人,配得 1張洪百里股票(見影卷三第317頁)。
㈢被告張錦珠部分:⒈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⑴證人即被告張錦珠之胞妹張媛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姊姊張錦珠在與家人聚餐中,口頭講說她有在這邊投資,感覺好像滿不錯,伊那個時間是伊沒有工作,伊想說錢也不是很多,這樣投資可以有點獲利,好像滿不錯,伊跟張錦珠說伊確定想要投資,她才拿表給伊簽,伊參觀中南部工廠,有類似導遊在沿途說明,媽媽張黃專和大姊張紅蓮,二姊張甄庭也有投資,每月匯一筆錢給伊,但沒有全額拿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
⑵共同被告李淑娟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投資開立或藍金公司,兩家都有,共投資605萬6千元,是張錦珠跟伊講,而得知投資訊息,張錦珠跟伊本來就認識了,一開始張錦珠帶伊去復興北路的公司,她介紹謝忠奇給伊認識,伊去參加一些說明會及一些工廠,謝忠奇都會在上面演講,講公司的遠景和獲利情形,技術部分會讓洪百里講等語(見影卷一第 486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涼秀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介紹伊的人張錦珠告訴伊公司沒問題,伊就投入 400多萬元資金等語(見影卷四第456頁)。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開立公司於96年間支付被告張錦珠「薪資所得」 5萬元,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之96年度各類所得給付清單(見偵字第23342號卷一第97頁)。
⑵被告張錦珠於96年7月3日至 8月24日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多次之簽到紀錄(見影卷三第182至223頁)。
⑶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記載:「組訓部張錦珠 504」之座位與分機表,並與另案被告陳効亮同區(見影卷一第14頁)。
⑷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見影卷三第329頁、第331頁),有記載被告張錦珠之業績紀錄。
⑸藍金公司97年 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見影卷三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7頁、第 280頁),記載被告張錦珠職稱為「總監」,先後領取組織額獎金77,000元、34,100元、44,000元(同期另支17,700元自展額獎金)、17,600元、17,600元(同期另支5,900元自展額獎金)。
⑹張錦珠為業務或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見影卷三第304至305頁、第307頁、第311頁),記載於95年11月25、27、29日配得股數單位。
以張錦珠為邀請人之 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見影卷三第282頁、第284頁)。
⑺「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降階名單」(見影卷三第 366頁),記載「儲備總監」張錦珠之紀錄。
⑻「7/1-7/4經理區考核」(見影卷三第368頁),記載總監張錦珠及其考核結果之紀錄。
㈣被告呂秀專部分:⒈證人即被告呂秀專之鄰居徐阿延於偵查中證稱:伊總共投資560 萬元給開立公司,呂秀專是伊鄰居,呂秀專到伊家跟伊說,公司在做有機肥料,對地球很有幫助,呂秀專告訴伊訊息,伊就去投資了,伊是將現金跟支票都交給呂秀專,她再拿給公司,利息只有收2、3次,本金都沒有拿回來,伊有去參觀臺中外埔及彰化芳苑工廠,伊是和呂秀專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字第23342號卷二第5頁)。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被告呂秀專於96年7月2日至 8月31日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多次之簽到紀錄(見影卷三第181至228頁)。
⑵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第3桌呂秀專153」(見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⑶藍金公司97年 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見影卷三第271頁、第276頁、第 280頁),記載被告呂秀專職稱為「副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48,000元、41,400元、13,800元。
⑷「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降階名單」(見影卷三第 366頁),記載「儲備經理」呂秀專之紀錄。
⑸呂秀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與魏瑩瑩間之協議書、帳戶出借使用同意書,與投資人蔡素卿權利轉讓書、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81至85頁)。
㈤被告張馨文部分:⒈證人即投資人向洸熙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在96年2月到97年7月參加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後棟11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參加過說明會後伊透過游麗珠與張馨文接洽投資事宜,伊曾在張馨文安排下去參觀,臺中縣外埔有一個廠,投資藍金公司9次,440萬元沒有拿回來,伊還有買洪百里股票,一張12元,股票有買也有送,當初是張馨文她介紹伊去聽說明會,她說垃圾變黃金,投資的錢有時直接匯款,錢有時交給張馨文幫伊轉交等語(見影卷一第106頁、第344頁)。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張馨文 163」(見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⑵員工張馨文預借薪資 5萬元之申請文書(見影卷三第56頁)。
⑶「張馨文」開立公司名片(見影卷三第50頁),其上記載地址「臺北市○○○路000000號11樓(台塑大樓後棟)」、電話「00000000#196」及開立公司之統編「00000000」。
⑷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見影卷三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記載被告張馨文職稱為「副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4,600元、273,600元、9,200元、13,800元,及組織額獎金 6千元、6千元、25,600元、21,600元。
㈥被告葉如蓮部分:⒈有下列供述證據:⑴證人即被告葉如蓮之友人蘇曾素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葉如蓮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隔壁陳姓男性友人告知有投資機會,帶伊去高雄市四維路的公司聽講課,並介紹去參觀工廠,坐遊覽車到臺中以後就與葉如蓮碰面,談好合夥投資,投資款一人繳一半,伊跟葉如蓮各拿出 200多萬,講好看誰要拿現金去四維路公司繳,投資的紅利則匯到伊的戶頭,計算一個人分多少,拿現金去給葉如蓮,伊兒子蘇孝平也有投資,是伊出錢用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反面至第107頁)。
⑵證人即被告葉如蓮之嫂嫂張雪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如蓮是伊的小姑,伊先生的親妹妹,附表12序號 0000-0000上面所投資的開立公司合約不是伊投資,是葉如蓮借伊的資料去投資有機肥料,伊問她是什麼,她說是環保的,伊覺得不錯,就答應借她用, 3筆投資款項不是伊出的,應該是葉如蓮出的,合約帳戶姓名葉敏揚是伊先生,葉盈琦是伊女兒,後來伊問伊先生,他說之前小姑有跟他借錢,他那時候沒讓伊知道,葉如蓮說要用匯回來的紅利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足見藍金合約因有業績獎金設計,被告葉如蓮縱自行投資,亦有使用他人名義入會,是因有業績獎金的誘因。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見影卷三第330頁、第333頁),有記載被告葉如蓮之業績紀錄。
⑵被告葉如蓮為業務之「 5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見影卷三第313頁),記載其瀚松營業處配得24單位。
⑶被告葉如蓮為業務或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見影卷三第 305頁、第308頁、第311頁),記載於瀚松營業處95年11月間配得單位股數。
⑷被告葉如蓮為業務之「 7/16-8/1,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紀錄(見影卷三第326頁)。
㈦被告陳玉足部分:⒈被告陳玉足於偵查中已供稱:瀚松營業處會幫伊等印名片,伊不知道上面是印藍金、開立公司,伊遇到朋友,會告訴他們藍金及公司有開立合約的投資,會遞名片給他們,告訴他們有說明會,他們就會來參加,他們多少就會來投資,(提示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伊有招攬,就是伊當業務,郭竹山等人大部分是伊找來的投資人,是有獎金,是算單位的,忘記多少,伊有看過公司的獎金制度及薪資管理辦法,但伊的獎金不是按照上面制度領取等語(見偵字第 23342號卷一第172頁)。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30頁、第333頁),有記載被告陳玉足之業績紀錄。
⑵「陳玉足」藍金及開立公司之名片(見影卷三第49頁),其上記載地址「高雄市○○○路0號18樓-2」。
⑶被告陳玉足為業務之「 7/16-8/1,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紀錄(見影卷三第325至326頁)。
⑷被告陳玉足為業務之「洪百里配股明細」(見影卷三第 305頁),記載於瀚松營業處95年11月31日間配得單位股數。
㈧被告賴瀧瀅部分:⒈供述證據:⑴證人即賴瀧瀅之友人段玉萍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中證稱:伊跟賴瀧瀅是很久的朋友,96年間聊天聊到藍金公司,才會去投資藍金公司,她跟伊說有投資一個滿好的產業,伊剛好有一筆閒錢就跟著加入,印象中好像第1 筆跟賴瀧瀅一起投資,伊出36萬元,第 2筆14萬多才是伊自己名字再加入的,有關藍金合約的契約或單據,那時候應該是賴瀧瀅給伊的,伊基於分散風險考量,一方預估藍金公司前景,一方面是閒錢,也有一點因為賴瀧瀅有投資,這個利率伊想一定比較高,才會去投資,伊有去位在敦化北路的公司,看一下有無這家公司,在裡面伊有看到被告賴瀧瀅,伊等就一起參觀公司,一開始是投資36萬元,後來又再投資14萬元,劉秀玲跟伊是朋友,她知道伊有投資藍金公司,她也有興趣,但因為伊對藍金公司不是很熟悉,所以伊請賴瀧瀅告知投資的方式,就是她告訴伊藍金公司匯款帳戶,伊再告訴劉秀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影卷四第 407頁)。
足見證人段玉萍因被告賴瀧瀅提及獲悉藍金公司投資管道,認為利率報酬較高,在被告賴瀧瀅陪同下參觀公司,始前後 2次出資,並轉而介紹劉秀玲加入投資,被告賴瀧瀅亦因此獲取獎金等情。
⑵證人即投資人陳賴宛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賴瀧瀅說這個行業不錯,問伊等要不要來聽看看,如果不錯,自己決定,伊與妹妹、弟弟一起去,聽得結果覺得不錯,帶伊等去工廠參觀。
去的時候游麗珠跟伊講解,伊知道有推薦獎金,賴瀧瀅有退給伊推薦獎金,多少錢忘了,好像百分10,伊所有親屬(伊、妹妹陳賴秋色、妹夫陳國陽、弟弟賴信義用太太黃素蓮名字、我先生陳明助)共投資 2,200萬元左右,扣掉所領的,還有接近 1千萬元本金沒有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
證人陳賴宛君是因被告賴瀧瀅邀請參加藍金公司投資說明會,故家族有多人先後入會總計出資額約2,200萬元。
⑶證人即受謝忠奇指派至藍金公司處理業務之游麗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會把業績掛在賴瀧瀅名下,業績掛在誰的名下就是誰去領錢,而且藍金公司那套制度就是有公開說不准掛件,就是不准把業績掛在別人名下,藍金公司業務制度是有比賽的,伊作業務不會把業績掛在別人名下,因為業務有進階,如果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進階,為了賺多一點錢,不會把自己業績掛給別人,反而是會想辦法把別人挖到伊這裡,周曼萍等人不是伊招攬,業績掛給誰名義,錢就是誰領,應該去看在起訴書裡「本次業務或推薦人」是誰,獎金就是他領的契約書上有一欄「本次業務或推薦人」,這欄是有業績就把業績交給行政櫃臺,伊的業績表上就會有客戶名字、推薦人的名字、主管的名字,業務交業績表時,櫃臺行政照伊等給的資料登記或輸入,「本次業務推薦人」實際上是公司業務所申報,所以絕對不會有把業績掛給別人的事,搶都來不及,公司發了業績獎金給業務後,會再把獎金退給客戶的情形,一般會不會退,其實不是公司的事情,我們業務做久了有時會給客戶回饋,希望客戶參加就會退給客戶傭金,讓客戶少出一點錢。
退給客戶應該是個人的事情,公司不會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
足見依藍金公司內部制度,公司是依業務或推薦人提交業績表上資料記載發放獎金,基於獲取獎金或晉昇聘階的動機,不致有把自己業績掛在其他業務名下情形,至於獎金退佣給投資人則是業務個人行為,公司並未干涉。
⑷證人即97年3 月間擔任藍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楊景雲在原審證稱:伊受謝忠奇指派擔任藍金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由謝忠奇、游麗珠主導,公司的自展額是包括業務員自己投資或找人投資的額度標準的稱號,藍金公司業務員有自展額獎金,例如(業績有)3萬元,假設10%,就有3千元,契約書上會有「本次業務或推薦人」欄位,就是這個人可得到自展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2頁反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與證人游麗珠上開證詞堪可相應。
⒉並有下列證據:⑴「藍金公司名單」上記載「台北登凰國際、賴瀧瀅」之通訊資料、被告賴瀧瀅於96年7月18、25、30日,同年8月1-3、6、11、15日在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簽到紀錄(見影卷一第13頁、影卷三第194頁、第200頁、第205至209頁、第 211頁、第213頁、第216頁),佐證其確有進出公司,邀請證人陳賴宛君,或陪同段玉萍參觀公司,而為招攬會員之行為。
⑵被告賴瀧瀅為邀請人之某年 4月21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見影卷三第 281頁),其有招攬陳明助、陳賴宛君、陳賴秋色、陳國陽、洪瑾等投資人參訪洪百里公司廠房。
⑶「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 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登凰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被告賴瀧瀅為業務之「 7/16-8/1,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之紀錄、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賴瀧瀅為業務及配股人之「5月份董事配股」紀錄(見影卷三第52至55頁、第322頁、第298頁、第316頁)。
㈨被告葉美娥部分:⒈被告葉美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朋友說有垃圾處理,伊等就去聽洪百里來講課,聽了覺得不錯,那次他說工廠在外埔,就請伊等去看,的確是有這回事,就投資了,公司以一個單位多少錢計算佣金,多少錢伊忘記了,佣金只是一小部份,都給投資人了,起訴書附表四招攬會員、投資金額單位等資料,這個是他們自己來看、自己覺得不錯才投資的,伊介紹只有幾個,就是洪滿用、張淑容、陳麗慧、廖韻珍,這些都是伊的朋友,其他人都不是伊介紹的,那時候來聽說明後大家就認識了,這些投資人就說放在伊這邊,伊領了佣金就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被告葉美娥自白有介紹洪滿用、張淑容、陳麗慧、廖韻珍等友人參訪洪百里公司工廠後加入投資,並因此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核與下列之業績、獎金、配股等文書資料可相互參照:⑴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29頁、第331頁),有記載被告葉美娥之業績紀錄。
⑵以葉美娥為邀請人之 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影卷三第282頁、第283頁)。
⑶「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臺北、臺中、二聖)」,記載本次業務葉美娥為得獎人,配得 1張洪百里股票(影卷三第317頁),其成為洪百里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2,000股,亦有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影卷三第289頁)。
⑷以被告葉美娥為業務或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05頁、第310頁),記載於95年11月10、29日先後配得7、10單位股數。
⑸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1頁、第 273頁、第275頁、第279頁),記載被告葉美娥職稱為「經理」,於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22,000元、55,000元、399,000元、27,500元。
⑹「7/1-7/4經理區考核」(影卷三第368頁),記載經理葉美娥及其考核結果之紀錄。
㈩被告林高慧部分:⒈證人即投資人黃興展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投資開立公司324 萬元,是伊表哥邱悅震(邱震悅)介紹的,也鼓勵伊投資,林高慧有跟伊表哥一起去伊家,一起跟伊說這個投資很好,沒有收回本金,利息大概收到3、40萬元(見偵字第23342號卷二第6頁)。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佐:⑴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第3桌林高慧156」(見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⑵被告林高慧於96年 7月2、7、10、12、13、17、19、26、28日至8月4、30日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多次之簽到紀錄(見影卷三第181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10頁、第227頁)。
⑶以林高慧為邀請人之 4月21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見影卷三第 282頁),其有招攬投資人參訪洪百里公司廠房。
⑷以林高慧為業務之「 5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見影卷三第312頁),記載其臺北營業處配得53單位之配股。
⑸「林高慧」名片(見影卷三第51頁),其上記載「台塑大樓後棟地址臺北市○○○路000000號11樓」、電話及藍金公司之統一編號。
⑹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見影卷三第272頁、第 276頁、第277頁、第280頁),記載被告林高慧職稱為「副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72,000元、13,800元、57,600元,及組織額獎金10,800元。
⑺「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降階名單」(見影卷三第 366頁),記載「儲備經理」林高慧之紀錄。
⑻以林高慧為業務之「 7/16-8/1,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之紀錄(見影卷三第 323頁),其成為洪百里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000股,亦有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影卷三第294頁)。
被告蕭在昆部分:⒈被告蕭在昆於偵查、另案原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提示座位表)剛開始的時候,僅僅只有小的投資,為了瞭解這個產業就常常去公司,也聽過公司高階主管的介紹,伊就增加投資,後來投資慢慢多了,伊投資了3、4百萬元之後,他們就給伊「副理」的職銜,這是藍金公司的制度,應該是伊投資的多,趙懷珠、袁碧蓮、王賴碧雲、邵劉夏等人是因為伊而來的,這些人是伊的親友,伊女兒蕭天韻有投資,還有伊國安局的長官古龍建,投資了10個單位,古龍建的業績獎金應該是伊領的;
趙懷珠是伊教會的朋友,也是在教會的時候聊天談到這個投資,她就加入了;
袁碧蓮是伊在做傳銷的朋友;
王賴碧雲是伊四川同鄉會的人,在同鄉會上聊天談到投資,她們也認為很好,就自己願意加入;
邵劉夏是伊在臺中的鄰居,也是一個長輩80幾歲了,她是在做土地買賣,有一天聊天當中提到,伊就跟她談起,伊的親友們都是自動要到伊這邊投資,大家聊天,伊告訴他們伊在做的投資,問伊產業如何,他們認為可行,他們也去工廠參觀,後來就參與投資,伊就沒有理由不接受,領獎金是必然的,因為有人投資,投資進去後,伊有業績,公司會撥給伊錢是事實,(提示獎金分配表)伊不知道自展額、組織額這個名詞,只知道藍金公司給了伊這些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4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影卷四第 452頁、原審卷一第133頁),足見投資人趙懷珠、袁碧蓮、王賴碧雲、邵劉夏、古龍建因為被告蕭在昆的緣故而接觸、加入藍金公司,公司因其投資額到達一定標準,給予副理的職銜,並提供其獎金。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⑴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第2桌蕭在昆142」(見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⑵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見影卷三第329頁、第331頁),有記載被告蕭在昆之業績紀錄。
⑶藍金公司97年4、5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見影卷三第274頁、第276頁),記載被告蕭在昆職稱為「副理」,領取自展額獎金192,000元、259,200元及組織額獎金5萬元。
⑷以蕭在昆為業務之「 7/16-8/1,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之紀錄(見影卷三第 322頁),其成為洪百里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共7,000股,亦有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影卷三第291頁)。
此外,並有獎金制度及薪資管理辦法、行政部門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影卷三第57至178頁、第303至303頁、第334至335 頁),及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均可補強佐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周家茵部分:訊據被告周家茵否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周家茵辯稱:伊並不屬於藍金公司,是朋友委託伊處理這個事情,也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伊無故牽扯到這裡面,伊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朋友用伊的名義貸款,不是伊鼓吹朋友,伊是受害者,公司發生事情後,朋友託伊當代表,說要了解自救會的簡報,是否可用伊等加入的資金將傷害降到最低,伊也不知道這樣有牽扯到法律,伊莫名其妙就被告了云云。
被告周家茵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及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周家茵辯稱:謝忠奇向不特定人募得鉅資,又將土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借貸 4千萬,但實際上未投入經營彰化芳苑、臺中外埔等廠房,僅係「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顯屬詐欺,依最高法院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不能同時併存的見解,被告周家茵出於投資之真意,才投資38萬 8千元,並引起親友興趣亦認值得投資而自行決定加入,實為被害人,與謝忠奇間實無為吸收資金共同犯罪,起訴書並未說明18.25%至20%,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且此未逾民法第205條之利率上限,從銀行法立法理由及民間社會慣行觀點,宜採限縮解釋刑罰權適用範圍之解釋,會員契約已修正年息降至20%以內,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且又經律師審閱,被告周家茵有相當理而無法避免認為招攬會員之行為不違法,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免刑,至少應減輕其刑,被告周家茵雖冠有高雄瀚淞營業處的業務人員,但如被告周家茵所辯,她是屬於受僱人員,對於所任職的環保事業、回收、銷售海洋深層水或有機肥料,或設廠,被告周家茵根本不是任職該公司之決策人員或主管,也不了解謝忠奇在書面資料所表示的彰化芳苑工業區的工廠只是一個空殼子而已,被告周家茵當時是有前往參觀工廠,並聽取洪百里的專題演講,確實也有土地、廠房存在,被告周家茵信賴該公司的信譽,是人之常情,等到謝忠奇捲款脫逃,投資人成立自救會,被告周家茵才知道謝忠奇所募的資金用來購地、建廠或抵押,只是支付部分,其他都被謝忠奇捲款逃亡,被告周家茵對於涉嫌謝忠奇詐欺之情形,被告周家茵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藍金公司之決策,無法從中知悉公司違法之事實,被告周家茵對犯罪事實客觀情狀欠缺認識,應有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請求免除被告周家茵之刑事責任云云。
經查:㈠被告周家茵確有加入藍金公司,由公司聘為業務人員,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簽立借款或投資合約,為藍金、開立等公司對外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有下證據可證:⒈被告周家茵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做傳銷,有很多朋友,他們是跟伊一起去參加說明會,謝志堅(即謝忠奇)有答應伊找那些傳銷朋友來參加說明會就要給股票,但伊都沒有拿到,(提示十單位送一張洪百里名單)伊之前有未上市股票案件,伊知道找人投資拿佣金是不對的,但拿股票是可以的,可是伊最後沒有拿到股票,伊本身就有在作投資,96年左右伊就去參加說明會去看外埔的工廠,伊認為對這個社會是有幫助的環保綠能,所以就參加了,伊的一些朋友都是與伊相同的心態,他們也都是在聊天談話中,大家都會分享,只要是環保的,真的是很好,絕對有錢賺,在分享聊天中去看工廠,跟伊的心態是一樣的,然後他們才加入的,伊有洪百里股票,有些股票是伊買的,有些是送的。
送的是因為公司有促銷所以才會搭配贈送等語(見偵字第 23342號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34頁)。
足見被告周家茵在與友人聊天中提及本案投資管道,因認同環保產業,且有獲利空間,引發投資人興趣而有多人參加入會,公司為促銷因此搭贈洪百里公司的股票。
⒉而證人游麗珠、楊景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藍金公司業務制度是有比賽的,業務有進階,如果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進階,為了賺多一點錢,不會把自己業績掛給別人,反而是會想辦法把別人挖到伊這裡,契約書上有一欄「本次業務或推薦人」,這欄是有業績就把業績交給行政櫃臺,伊的業績表上就會有客戶名字、推薦人的名字、主管的名字,業務交業績表時,櫃臺行政照伊等給的資料登記或輸入,「本次業務推薦人」實際上是公司業務所申報,所以絕對不會有把業績掛給別人的事,搶都來不及;
公司的自展額是包括業務員自己投資或找人投資的額度標準的稱號,藍金公司業務員有自展額獎金,例如(業績有)3萬元,假設10%,就有3千元,契約書上會有「本次業務或推薦人」欄位,就是這個人可得到自展額等情,已如上述(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第 142頁、第146至147頁),可知被告周家茵自當瞭解藍金公司業務制度及其高額業績獎金。
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⑴「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 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瀚松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見影卷三第52至55頁)。
⑵有附表二所示之藍金、開立合約書資料、以周家茵為業務之「7/16-8/1,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紀錄(見影卷三第327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周家茵為高雄瀚松營業處業務,對於藍金等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推展方式,自有相當認知,且所招攬合約書上確實有記載付息等條件,又被告周家茵確為「本次業務或推薦人」,事後並從中分取業績獎金,對於藍金等公司以上開向不特定人以固定分紅吸收資金,且該約定相當年息高逾18%至20%之報酬的情形,亦屬知情,且有實施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出資藍金、開立等公司的行為。
㈡被告周家茵所辯各項內容,不足採之理由及被告楊宗誫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理由:⒈被告周家茵招攬會員縱然其中多數為自己親友,仍無礙於本件係以不特定人為吸金對象要件之認定: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
本件○○公司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投資專案所召募之人,不限於公司股東,並包括渡假村會員、親友及見○○公司投資專案廣告DM而加入投資存款之人等不特定人,已經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㈢內說明綦詳,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違反銀行法該條所指吸收資金之對象,並不一定要達一定數量以上之人數始謂多數人,亦本無應排除具有親友或會員、股東等一定身分或資格者的情形。
⑵再查,藍金公司對於投資加入者的身分並未設有資格限制,其既以對外吸收游資為目的,組織開枝蔓葉,會員多多益善,吸收金額同時扶搖而升,自是符合其利益,故招攬之對象本屬對外開放的狀態,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會員,縱兼有被告周家茵之親人、朋友、鄰居等與招攬人間有一定之身分關係,惟此與推銷一般商品或直銷事業對外傳銷、招攬多先從自己相識或有情面關係之人著手,實無所異,況受邀約之親友亦依此模式有輾轉介紹其他會員投資,而使參與藍金等公司人數愈益增加,是其行為亦等同向不特定人吸取款項。
而被告周家茵亦不否認自己為部分投資人投資管道資訊的來源,且依上開行政部門紀錄等資料,藍金或開立公司就會員之業務或推薦人有報表記載為被告周家茵,以憑為發放業績獎金之依據,並未因投資人與業務間有特殊關係,而切割不計入業績額,自不因投資人有上開關係,而認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間。
佐以,被告周家茵曾參加投資說明會,並經藍金公司安排參觀肥料工廠,與會人士眾多,場面盛大,被告周家茵對於藍金公司是以社會不特定大眾為招募對象,更是知之甚明。
況被告周家茵自96年 4月19日以業務身分為藍金公司招攬會員,至97年 8月間遭檢調查獲行為完成時止,在長逾 1年的期間內,確實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為多數會員加入投資之推薦或業務招攬行為,本案全體投資人確如附表二所示呈現與日俱增、不曾間斷的狀態,亦合於「可得隨時增加」要件,而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此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已屬銀行法所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縱被告周家茵就其本身招攬之被害人係有親朋好友之關係,亦無阻其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本件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業務,被告周家茵辯稱並未招攬「不特定人」,即非可採。
⒉上開投資合約所約定高逾年息18%至20%的報酬,符合「顯不相當」之要件:⑴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惟按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
又民間利息雖或有至二分利甚至三分利者,惟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
亦即,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
再者,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
綜上,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個案年利率介於8%至10%】、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個案年利為30%】、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個案年息約在6-32%之間】、 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個案年利率介於8.3%至18%之間】、 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至百分之24】判決理由參照)。
⑵經查,依上開藍金公司之投資合約,契約存續期間在1年6月至 2年之間(按月計18期、19期、24期不等),參酌本件行為當時前 5年間之國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五大公股行庫於93年至97年間公告之一年期、2年期牌告之1年期、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僅在2.020%至 2.825%之間,此中央銀行網站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公訴人補充理由卷第5至9頁、原審卷二第56至80頁),是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近年來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的經濟狀況,亦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前述藍金合約K1、K2及開立合約K3、K4等投資方案,投資人每投資單位(3萬6千元、4萬元),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間(18個月、19個月、24個月不等),按月領取相當年利率18.25%、18.5%、 18.95%、20%不等計算之利潤(例如:藍金K1合約,每單位36,000元,分18期即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元,第 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扣減本金36,000元,實際付息10,800元,相當每年付息7,200元【計算式:10,800÷18×12=7,200】,換算成單利年利率20%【計算式:7,200÷36,000=0.2】),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
⑶又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依據。
而同案被告謝忠奇及楊景雲等人,自95年 2月28日至97年 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藍金公司、開立公司「會員」共計達 4,637筆契約紀錄,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總計高達19億8,253萬2千元,亦如犯罪所得序時表統計所示,另會員投資之動機或兼有認同公司所宣揚之環保理念,然證人黃寶珠、張媛英、段玉萍、陳賴宛均等人均結證被告楊景雲等人提及公司業務同時,均會聲稱獲利狀況不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第121至127頁反面),是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否則沒有獲利空間的事業,縱公司成立意旨良善,同屬乏人問津,鮮能對外募集資金,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會員均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⑷此外,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公司制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名稱,並就各等級組織之重要會員,給予「副理」、「經理」、……、「副總」等職稱,並按職級給予金額差別化之業績獎金。
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
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此即上開證人陳賴宛君所述掛名被告為「業務」而有退佣之情形。
包括上手職級甚至謝忠奇及游麗珠等人亦同時領取「自展額」。
另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
若係副總職級,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等情,均有上開業績報表可佐,顯然公司按月除付息予會員外,同時需結算支付業務及內部組織成員業績獎金,要非純以公司本業收入支應,同有以上述「後金支應前金之利息」情形,復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對外吸收資金,亦可佐證上揭利息或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⑸因此,是否「顯不相當」,併可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①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本件依證人段玉萍等人上開陳述,可知確有投資人因合約所定利率比較後高於銀行存款之獲利空間而受引誘,因此投入資金,而捨棄合法吸收資金不為之情形。
②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是以,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或「經銷商」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即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本件,上至謝忠奇、游麗珠等核心成員,下至推薦業務員於投資人繳納資金入會後,均依層級按月抽取比例不等之組織額獎金,確實已加重公司資金成本負擔。
③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
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本件藍金等公司確實突然於97年7、8月間無預警停止發放本息,顯然係因「以後債養前債」方式經營逾年,無力支付日益增加之眾多投資人每月應付的高額本息所致,自具可責性。
⒊至於被告周家茵雖亦辯稱:依坊間私人借貸月息之民間商業習慣有在2、3分者,公教人員退休人員之利息亦高達18%,則藍金公司對外屬民間借貸,藍金公司之利息在18%至20%之間,並無顯不相當情形云云。
惟按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
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
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
至於公教人員18%優退利息,係國庫補貼退休公職人員行庫利率,涉及早期時空背景國家人事薪俸之公共政策問題,應屬公法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單純民間資金往來關係可堪比擬,亦無從以此利率作比較基準,遽認定本案是否達顯不相當,更不待言。
⒋另外,被告周家茵及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要件係一抽象之法律概念,於適用時,應參酌其他相關法律之規範,避免過度限縮民間私經濟活動及民事法律關係契約自由之指導,故應以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20%為限制,最高法院亦曾認為,事實審法院應就行為人所支付給投資人之紅利是否有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事實加以調查(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另一般金融機構發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利率亦有達20%云云。
惟查,以最高法院向來的判決,實際上大多數判決已經肯認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
例如有謂:「(違反銀行法)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理由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20%,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
且在諸多案件,最高法院就被告所提出約定或給付利率雖未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百分之20上限的上訴理由,多認為並不足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而即支持原審所採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為基準,而「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等判決)。
此外,在行為人約定報酬「僅約年息20%」之案件,最高法院亦有明確指出:「原審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標準,遽認被告 2人所為核與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有間,其論斷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理由)。
況且,近年來金融市場處於低利率環境,然信用卡或現金卡發行銀行向持卡人仍約定收取將近20%高額之循環利息,屢引發各界詬病訾議,修正民法降低法定利率之呼聲不斷,益徵以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20%,在我國現今環境下,亦非一般社會經濟理性人所認「相當」利率,是本件約定之利率縱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亦應認定被告等已有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從而,被告周家茵辯護意旨所稱「顯不相當」應以民法所謂之最高利率20%為限制云云,即不足取。
⒌綜上可知,本件藍金公司招攬投資人所設計之投資商品,合約期到期後,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且於合約有效期間按月支付投資人相當 18.25%至20%不等之年息,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 1年期、2年期存款利率高達6倍以上,仍可認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周家茵與謝忠奇仍成立共犯關係: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投資人由被告周家茵招攬進而簽約投資,被告周家茵亦因此領得獎金或佣金,已如上述,可見招攬人數或投資單位之與被告周家茵之業績利益相關,並非單純「介紹」角色。
再被告周家茵人雖未與謝忠奇等主要核心成員間有直接聯絡或事前協議,然藍金公司透過謝忠奇所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被告周家茵認同謝忠奇投資該環保事業之理念,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藍金公司之場所、設備,為藍金公司、開立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入會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兩相結合作用,使藍金等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
是以,被告周家茵確與謝忠奇及其他共犯基於為發展藍金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⒊次查,被告周家茵固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謝忠奇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
亦即,被告周家茵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周家茵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其投資人之身分同時並無影響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周家茵據此謂其無可能為加害人云云,有悖於事實。
⒋至於被告周家茵辯稱:本案係謝忠奇施用詐術而為云云,然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既已該當於銀行法之犯行,然此被告周家茵既係以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事實難認其受有詐騙,是被告周家茵以其係受詐騙,而不構成銀行法犯行為辯,亦屬無據。
㈣有關禁止錯誤之抗辯: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⒉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
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周家茵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
⒊又查,藍金、開立等公司公示之營業項目均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周家茵掛銜為公司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合約書,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再據投資人與藍金、開立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 18.25%至20%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
⒋再者,參諸在共犯洪麗香處查扣文宣、教育訓練等資料,觀諸「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見影卷三第249至250頁),其中亦記載:「五.建廠專案募集資金很像是吸金公司?(類似鴻源翻版?)是不是玩金錢遊戲?後金養前金?」之設問,並有回答範本:「1.吸金並不可怕,其實銀行、保險公司何嘗不是在吸金,所以募集來的資金作何用途才是關鍵。
2.多年前的鴻源公司,導致很多人的損失,其實最重要的問題就是:因為該公司把資金運用在股票、期貨的投資,而沒有真正的實體產業,這是非常高風險的。
而這種方式也在當時也是『違法的』。
3.市場上很多玩金錢遊戲的公司,他們就是以後金養前金,完全沒有產業支撐,所以很快就會出事,導致投資人的損失;
而我們公司的產業不僅技術領先同業,芳苑、外埔二廠都已經在營運獲利,而且芳苑及未來的宜蘭廠,公司已自購土地、廠房,所以是非常穩健、安全的。」
云云,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固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亦同為藍金等公司投資人普遍疑慮之一,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認知,均能立即聯想鴻源非法吸金案件,故藍金公司業務人員經常面臨客戶類此提問,為求對外回應觀點一致,始有如上教導業務擬答之參考資料,是被告等人對於以高利率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日後容或面臨如同鴻源事件求償無門之結果,恐有觸法之虞,是為法所禁止,均有違法性認識在先,彰彰甚明。
⒌況如有被告周家茵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該公司大可秘而不宣,而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廠,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周家茵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諉以不知謂招募資金給予本案之利息係不具惡性。
⒍此外,本案固有律師在藍金、開立合約書上「鑑證」或「審閱」,惟此均屬被告周家茵完成招攬吸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公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周家茵並未參與見證或審閱律師聯繫見面,取得律師聲明公司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證明係屬合法,是亦不能作為被告周家茵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被告周家茵於原審時其辯護人具狀聲請原審勘驗芳苑廠,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組成自救會,自行籌資、設立公司、購買生產設備後,以明瞭整頓成果及行銷實況云云,惟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外埔廠或芳苑廠訛無營業事實而以不實產業資訊對投資人施行詐術,起訴及本件審理範圍是被告周家茵等人共同非法對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是以,被告周家茵等人籌組自救會承接芳苑廠經營權等情,係被告周家茵等人於銀行法犯行完成後另行所為之事實,是芳苑廠於案發前後營運情形,與本件被告周家茵於行為時是否違反銀行法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另被告周家茵聲請傳訊證人黃至成證明其與謝忠奇並無瓜葛等情,而證人黃至成於105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謝忠奇去南部會透過伊找被告周家茵,謝忠奇未叫伊轉告周家茵去臺北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2頁),然此情與被告周家茵是否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無涉,且被告周家茵確與謝忠奇為成立共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故其證言不足為被告周家茵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洪百里共同參與違法吸收資金部分:㈠被告洪百里否認有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把兩個工廠設備,用 8,000多萬元賣給藍金、開拓這些公司,也就是謝忠奇先生,伊賣給他這些東西,只是設備,之前有政府的人來參觀,伊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去吸金,他們拿去吸金伊不知道,且他們跟伊訂設備,伊當然要賣、要介紹,因為環保是要投資很大的,希望有這個技術可以快速的推展出去,就像大公司要尋找不同的資源來擴大自己市場的佔有率,伊賣設備錢沒有收足,反而變成犯罪,還被判重刑,這是冤枉的,他來投資伊公司,伊印多少股票給他,他們拿股票去做什麼,伊沒有辦法管他們如何使用云云。
被告洪百里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百里公司於94年 4月因公司需資金周轉,適謝忠奇亦在尋求環保事業合作而認識,才由藍金公司投資洪百里公司,轉讓芳苑廠百分之百股權(轉讓金3千萬元)及外埔廠55%股權(金額5,800萬元),合計8,800萬元,惟僅於96年4月17日匯入1千萬元,96年7月16日匯入1,800萬元,尚不足6千萬元,是單純為洪百里公司股權買賣,尚與藍金公司對外吸金無涉。
又工廠平素已開放各界參觀,以推廣環保回收及促銷公司產品,被告洪百里提供廠區、生產流程,講解生產技術及遠景予藍金公司投資人,與其他參訪人士並無二致。
此外,被告洪百里配合藍金公司投資入股,先後辦理二次增資,與一般公司增資無異,非幫助吸金而不實增資。
至於97年 9月在藍金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被告洪百里向投資人說明保證繼續提供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是履行契約義務,其所為均與藍金公司吸金犯行無涉。
再就謝忠奇集團此番犯案之起始點及過程論之,按鈞院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4號判決書中,就本案犯罪之起始點,認定謝忠奇集團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法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員共計1,650人(以人次計則為2,323人次)金額高達20億925萬6千元;
然本案原審卻自行認定犯罪時間為自96年 3月14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合約總計2,320人次,金額為19億8,253萬2千元,兩案時間、金額並不相符,如以鈞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4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則謝忠奇早在95年2 月28日起即開始『吸金』,期間先則歷經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對外吸金,最後才以投資洪百里公司為名,繼續其犯行,由此可證被告洪百里並非一開始即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意。
又被告洪百里對於謝忠奇對外吸金之模式毫無所悉,投資人款項係直接匯入或交付藍金公司、開立公司,並未交付洪百里公司,謝忠奇吸金多寡與洪百里無關,不因吸金多,謝忠奇就多投資,謝忠奇投資洪百里公司係以一定之金額取得洪百里公司之股份,並非與洪百里成立合夥關係,謝忠奇係以購買洪百里公司股權及買受機器設備與洪百里公司往來,基於以上各點,被告洪百里並無參與共同吸金之動機,更無『吸金』之認識。
又被告洪百里公司違反與外埔鄉公所之合約,與謝忠奇對外吸金並無因果關係,因謝忠奇早巳開始吸金犯行,被告洪百里提供公司廠房供投資人參觀與找投資人投資,並無因果關係,藍金合約亦無因果關係,蓋以投資人所在意的乃在每月18%、20%的利息與組織佣金收入,至於投資標的為何,乃僅供參考而已,並不因洪百里公司前景美好而增加投資人之信念,此乃人盡皆知、心知肚明,不容否認之事實,洪百里公司保證提供技術、產品予謝忠奇設廠,更與投資人投資無關,果投資人對洪百里公司真有高度投資信心與意願,投資人應直接投資洪百里公司,且當時尚有部分投資人係向被告洪百里直接購買股票。
由此可證,洪百里提供技術,供應產品,純係為履行出售廠房設備技術合約之義務而已。
尤其是洪百里於97年 9月間在藍金公司說明會中安撫投資人,更與投資人投資無關,因倘當時藍金公司已停止發放利息,將不會有人會因洪百里公司而繼續投資,以上均足見被告洪百里與藍金公司之吸金行為無關等語。
㈡經查:依百盈公司與臺中外埔鄉公所簽立契約,係將外埔廠以公辦民營方式委由民間經營,除非經鄉公所同意,不得將經營權任意轉讓,惟被告洪百里於取得經營權時明知此情,為解決財務問題,仍竟違背鄉公所所定契約規範,未經外埔鄉公所之同意,即擅行私下移轉臺中外埔廠之經營權予藍金等公司,有下述證據可認:⒈證人即臺中外埔鄉公所清潔隊課員張弘泰於另案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百盈公司取得外埔廠經營管理服務之權利。
公所的責任是堆肥廠委託經營管理係採整廠委託方式,由百盈公司自負盈虧,百盈公司在經營時有依約履行契約,但於94年11月21日請求將堆肥廠經營契約自94年12月 1日起申請改組更名為洪百里公司,外埔鄉公司於94年12月14日以函同意備查,由洪百里公司承接經營管理事宜,繼續依約履行,洪百里公司95年1月駐廠後至96年6月間,主要工作為機械設施改善及環境整理,雖然每月有向公所申報有機質料源進貨,並依約繳交權利金27萬9千元(未達9百噸),但實際上沒有大量生產有機肥料,而是運用原有員工將百盈公司留存半成品製成有機肥料出售,至於每月實際生產多少有機肥料,並不包括在契約申報義務中(自負盈虧),公所無得知。
96年 6月,洪百里公司再增加員工,有機質料源進貨趨於正常,但其中包括許多不易處理之木材粗破碎物,造成處理速度緩慢而堆積在廠區,伊認為洪百里公司是處於虧損狀態,96年間員工共10人,每月薪資約30萬元,水電費約20萬元,油料、機械、車輛維護費用約30萬元,繳交鄉公所27萬 9千元,基本固定開銷就要 1百萬元以上,雖不知道工廠之生產率(產品與進料之重量比值),但依伊經驗估算,洪百里公司承接後,每月實際生產有機肥料銷售所得,實在無法達到盈餘。
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堆肥廠產權包括土地、廠房、原始機械設備,採『公辦民營』方式,經營者後來投入經費設備於簽約期滿不再續約後,依契約書規定所有權都歸外埔鄉公所所有,期限是自90年6月8日到 101年1月6日止,鄉公所蓋好廠房、機械設備後,經公開招標委託外面廠商經營,(開拓公司承接後)依合約規定,應該是仍由洪百里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但自96年 8月至10月出現逾期未繳權利金之情形,至11月以後陸續以開拓公司的支票或電匯補繳積欠權利金,堆肥廠對外招標由百盈公司得標,百盈公司於94年12月讓給洪百里,百盈公司向鄉公所申請,百盈是用改組更名,百盈說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把股份讓出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有同意,洪百里公司概括承接經營管理事宜,繼續依約履行其權利義務,洪百里公司承接後,應該沒有賺錢,洪百里曾經將芳苑廠的肥料拿來跟百盈公司所存留的加以混合加工,洪百里的肥料出售的比較少,反而堆積的果菜殘渣比較多,是因為他們有客戶流失的狀況;
以前百盈公司的肥料比較臭,但肥份較多,洪百里的肥料比較不臭,但肥份較少,品質比較差,伊會知道,是因為幾乎天天稽核,之前百盈經營時有居民抗爭,木材可以做堆肥,加入木屑比較不臭,但他們(指洪百里公司)只處理70公噸,還留有 2,500公噸沒有處理,所以伊才會認為洪百里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為沒有處理就沒有收入,洪百里公司曾經 3個月未繳權利金,洪百里本人去鄉公所協商,他說錢由內部股東陳効亮等人相互支援,所以伊會說洪百里財務有困難,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堆肥廠產權仍屬於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所有,只是採『公辦民營』方式而已,不算 BOT,因為所有權原本就是鄉公所的,契約沒有規定不能委外再委外,但要經過臺中外埔鄉公所同意,不然就是違法,臺中外埔鄉公所沒有同意洪百里公司將『委外契約』的權利義務轉賣給開拓公司,他們這樣子做分明就是欺騙臺中外埔鄉公所,鄉公所可以終止契約,而且上面也沒有臺中外埔鄉公所的章,他上次竟然還當著監督委員會所有人的面說,這是股東相互財務支援,伊沒有看過洪百里與藍金公司的合約,實在不清楚他們有這樣的行為,外埔廠沒有跟藍金公司合作對外募款 5.2億元,也不可能同意藍金公司拿外埔廠對外募款,臺中外埔鄉公所簽約對象只有洪百里等語(見影卷二第229至234頁、第236至239頁)。
足見百盈公司經鄉公所同意後,於94年12月間係以更名方式將外埔廠經營權移轉洪百里公司承受,被告洪百里已然知悉非經外埔鄉公所同意,不得將廠區經營權任意轉讓,否則顯然有違與公所間契約約定,又洪百里公司營運初期有機肥產製量較原經營廠商百盈公司呈現衰退,之後亦有發現財務危機情事,且於稽查中發現洪百里公司經營狀況持續未如預期,該公司於97年 6月進行簡報時亦表示有財務狀況等情明確。
⒉證人即百盈公司負責人葉能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百盈公司有與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簽約,營運代操作,是一個有機堆肥示範廠,因為政府技術不足,所以後來委外經營,是在94年12月轉給洪百里,因為百盈公司要轉型,所以才會將營運權轉給洪百里,有經過鄉公所同意,因此將經營權、設備及產品都轉給洪百里,轉讓金是2,150萬元,到94年12月又降至2千萬元,不過只兌現650萬元,在95年7月就開始不斷抽換票,軋票也是退票,95年12月退票有拿客票來換,但在96年年中左右就找不到他的人,伊有去外埔廠找過,但並不是他在營運,伊之前的舊員工跟伊說,是藍金公司在營運,洪百里主要利用外埔廠找人來參觀,並且對外掛開拓公司等語(見影卷二第194至196頁),依其所證可知,被告洪百里尚仍積欠上千萬元之讓渡金未付,確有財務缺口,因而引進藍金、開拓公司資金共同經營外埔廠。
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與百盈公司於90年6月8日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書」及附件可佐(見影卷二第198至215頁),記載契約期間自正式營運後 7日至委託期限終止日止,計10年(第2條)、契約權利金每月處理每公噸有機廢棄物應繳310元,少於900公噸,仍以 900公噸計算(即279, 000元,第3條)、「1.非經甲方(鄉公所)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讓渡、移轉或處分本契約或其任何部分,亦不能讓渡、移轉或處分其權利、義務或索賠要求。
2.本契約對甲乙雙方之繼受人或經雙方同意讓渡之受讓人約束力,且具有效力」(第11條),與證人張弘泰證稱讓渡外埔廠經營權須經鄉公所同意,又洪百里公司當時未達最低垃圾處理量,依約只按月繳交鄉公所最低權利金額27萬9千元之基準等情相符。
⑵百盈公司、洪百里公司94年12月20日外埔廠「經營管理服務契約經營權轉讓合約書」(見影卷二第219至220頁),約定讓渡經營權之標的包括廠區現況設備、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第1條)、讓渡總價金2千萬元,分4期支付(第2條)、洪百里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接管廠區所有事務(第3條),另二公司前於94年 6月29日先行簽立「經營管理服務契約讓渡意願書」,原總價金為2,150萬元(見影卷二第218頁上方),均核與證人葉能魁上開證詞相符。
⑶臺中縣外埔鄉公所95年 3月13日外鄉○○○0000000000號函(見影卷二第220頁),公所同意百盈公司自94年12月1日起改組更名洪百里公司,並繼續承接該廠之業務及從事有機肥料製造、販賣事宜(函文承辦人即為證人張弘泰)。
⑷簡報人洪百里提出外埔廠「96年營運報告」,及附件「外埔鄉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96年進廠處理量」(見影卷二第 217至218頁、第245至248頁),顯示96年前半年度處理量167至419公噸間,7月至12月則在710公噸至1,223公噸間,97年1-6月進廠量統計分別598、337、870、909、1058、790公噸,亦有進廠量統計總表可參(見影卷二第 216頁),另報告營運概況內容敘述亦提及:「納莉颱風過境,作業廠房屋頂鐵皮腐蝕漏雨嚴重,損壞翻堆機之自動控制系統,除耗資百萬修理翻堆機外,更耗費近3百萬元修復廠房屋頂,...更影響生產作業,在不斷支出、幾無生產收入情況下,本公司營運陷入欠佳情境」、「統計96年處理量共只 7,253公噸,平均每月約604.5公噸,與經營規範本廠每月繳納900公噸處理量應繳外埔鄉公所279,000元有296公噸之落差。
本公司每月至少籌資91,760元以上金錢俾繳納公所,故96年起本公司經營外埔廠實係倒貼公所,虧損屬實」(見影卷二第245至248頁),是洪百里公司94年12月承接投入外埔廠之營運後,至96年間仍因支出硬體設施修繕,又垃圾處理及有機肥料產製數量尚未達預期,而外埔廠處於財務虧損之狀態。
㈢被告洪百里因財務困難,為求資金調度,與藍金公司謝忠奇簽立合作協議,之後更擅自將洪百里公司在臺中外埔廠經營權讓渡給藍金、開拓公司,共同行銷業務,使謝忠奇集團遂行吸金犯行,此有:⒈被告洪百里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依96年3月1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藍金公司以3,000萬元取得芳苑廠之20% 股權,芳苑廠係指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洪百里公司原有之彰化一廠,藍金公司有確實投入此3,000萬元。
此3,000萬元,是包含在伊所計算自佳麗芙或藍金等公司取得的資金總額76,839,392元,而96年5月2日之合約書中所示藍金公司已付清 5,800萬元,取得洪百里公司外埔廠(座落於臺中縣外埔鄉○○村0鄰○○路000號)55%的股份,此5,800萬元包含在伊所計算之76,839,392元,5,800萬元這個金額是加總他們之前已經付過的金額,伊實際經營洪百里公司外埔廠之期間應該是94、95年開始,一直到大約97、98年間全部轉移給謝忠奇止,又96年11月15日之合約書指出「乙方開拓公司原先投資外埔廠 5,500萬元,擁有該廠55%的股份,甲方洪百里公司擁有45%的股份,雙方同意乙方再出資4,000萬元,佔外埔廠100%的股份,且外埔廠及工業路34號彰化一廠之所有經營權利、機器設備、廠內成品及半成品、現有合約以及未來續約的權利全部賣給乙方」,簽約主體由藍金公司變為開拓公司是謝忠奇要求要這樣簽,並沒有告訴伊理由,開拓公司再出資 4,000萬元就是幫伊個人處理債務,並沒有把這個錢匯到洪百里公司等語(見影卷四第297至305頁),被告洪百里已自承有從藍金公司獲取資金,而將處理廠之經營移轉予謝忠奇之事實。
⒉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於96年1月6日間簽訂「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標的為洪百里公司臺中外埔廠,總投資2億元,第一階段,由藍金公司初步投入8,400萬元(應約依於 1月15日至10月15日按月分期各投入25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金額),取得臺中外埔廠42%經營股權,第二階段預計整廠再投入 1.3億,由雙方依投資比率投入,時間另議;
廠方財務獨立運作,成立利潤中心制,雙方推選組成管理中心成員,有上開協議書可佐(見影卷三第17至20頁)。
⒊雙方於96年6月1日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合約書」,協議約定藍金公司投資外埔廠 5,800萬元(款項已經付清),取得外埔廠55%的股份,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有合約書及公證書可佐(見影卷三第31至36頁)。
⒋另洪百里公司與開拓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開拓公司出資 4千萬元,買受外埔廠45%股份(連同藍金公司合約書),取得外埔廠、芳苑廠之所有經營權利、機器設備、廠內成品及半成品、現有合約以及未來續約的權利,洪百里公司則承諾技術、菌種的提供,亦有合約書可佐(見影卷三第37至40頁)。
⒌此外,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於96年3月1日間就洪百里公司的彰化芳苑一廠之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整廠投資金額為1億元,藍金公司以3千萬元取得芳苑廠百分之20股權。
廠方財務獨立運作,成立利潤中心制。
雙方再於96年5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洪百里公司將芳苑廠85%股權以 4,120萬元賣給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則保留15%技術股份,芳苑廠所有權益轉移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提供為期30年技術授權,藍金公司並已預付 2,000萬元,同意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分別有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影卷三第21至23頁、第24至30頁)。
⒍藍金合約書背景說明載明:「1.藍金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
2.藍金公司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藍金公司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
…」,開立合約書同記載:「1.乙方(開立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
2.乙方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乙方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有藍金合約書、開立合約書在卷(見影卷二第1頁、影卷三第6頁),開宗明義均聲稱藍金、開立等公司與洪百里間有合作協議而共同對外行銷。
㈣被告洪百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去過藍金公司在台塑大樓的辦公室,當時他們要買設備,所以伊有過去介紹相關技術及流程,伊並不清楚藍金公司在做什麼及營運狀況,伊只是去跟謝忠奇執董談一個廠設備要賣多少,謝執董就說我要過去介紹設備的處理流程及技術,其餘伊根本不清楚,而謝忠奇執董去參觀廠房以後,覺得這個產業可以,當時洪百里公司缺資金,公司有些民間的債務,藍金公司跟洪百里簽約,約定藍金要管理外埔廠,會有一些營收,按照約定的比例,財務及營運由藍金公司去管理,等於伊把大部分的經營權給藍金公司,約定藍金佔多少的比例,用這個比例作為代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是被告洪百里與謝忠奇洽談過程中,有造訪藍金公司,在公司內向謝忠奇介紹設備垃圾的處理流程及技術,謝忠奇亦有到廠房參觀瞭解,是雙方在洪百里公司廠房經營權讓渡前有相當程度來往相互評估。
衡以,被告洪百里雖出售洪百里公司部分持股,或就外埔、芳苑等廠,先與謝忠奇、藍金公司洽談「利潤中心」合作計劃,再漸進讓渡經營權,然其因公司欠缺資金,或公司、個人其他債務因素,期待藍金公司挹注資金及代償個人債務,且於經營權移轉後其仍有技術出資,需持續提供專利技術及菌種,並派員定時進駐等業務,以維續廢棄物處理廠營運,並非單純讓渡經營權後即退出經營團隊,是其對於藍金公司的業別屬性、資金結構是否足夠,自始即應相當關注及瞭解,其諉稱對於藍金公司資金取得來源毫無所悉,自不足採。
㈤證人即藍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効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5 月間謝忠奇指示伊跟洪百里簽投資合約。
謝忠奇叫伊掛名,伊是名義上負責人,簽訂投資合約之前,是謝忠奇與游麗珠與洪百里公司洽談投資細節,伊是最後簽約才參與,過程並沒有參與,關於洪百里公司是否有主動提供該公司股票來給藍金公司作為鼓勵投資人投資的獎勵這部分是他跟謝忠奇洽談,伊不清楚,因為謝忠奇後來有用他的股票做獎勵。
謝忠奇說有跟他商量過,伊與洪百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後,洪百里就公司的經營或與藍金公司業務往來的討論都是和謝忠奇討論,謝忠奇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洪百里,他說環保題材非常好,洪百里也具有處理有機廢棄物的專利技術,所以很希望跟他合作,一起經營外埔廠跟芳苑廠。
洪百里先生負責生產、製造有機肥製程或說明處理技術,謝忠奇負責資金的籌措,所以謝忠奇跟洪百里他們有簽合約,經營還是洪董主導,謝忠奇只是提供資金,由洪董做技術性製程及開發,就伊所瞭解,伊認為技術部門交給洪百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至 3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
陳效亮亦證稱其只是藍金名義登記負責人,受謝忠奇指示前往與洪百里完成簽約手續,知悉謝忠奇提供所籌措資金予洪百里,洪百里仍繼續經營處理廠設施營運,惟對於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間洽談合作計畫及業務往來等情,實際上均由謝忠奇與洪百里親自接觸商討。
㈥被告洪百里配合藍金公司吸金標準流程,經楊景雲之通知,提供外埔廠及洪百里公司之彰化芳苑廠,供成團來自全省各地之藍金公司會員到廠參觀,並曾於會員參訪過程中提出技術說明、專利證明,洵已知悉到訪者身分為不特定投資人,以此誘引尚未出資之潛在投資人與謝忠奇集團簽立借款或投資合約,或使會員確信投資收益有望而加碼投資,此據:⒈被告洪百里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⑴洪百里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有參觀的人到伊工廠,工廠會安排不同的人介紹工廠的流程,伊等會介紹廢棄物進來變成肥料的過程,是陳効亮或謝忠奇會通知伊有人來參觀,大部分是謝忠奇,謝忠奇、陳効亮他們說要在其他地方設廠,可能是要讓投資的人瞭解是否有這個技術;
(提示影卷三第 390頁)相片資料顯示有對民眾作解說這個人是伊,伊在介紹整個工廠的生產流程,外埔廠大部分都是謝忠奇通知我會有人來參觀,是誰帶隊帶他們來的我不清楚,除了陳効亮、楊景雲、謝忠奇之外,其他人伊幾乎都不認識等語(見影卷四第301頁)。
⑵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他們要投資,他們有買地要建廠,伊希望來參觀工廠都是未來能投資的人,但伊不知道藍金公司用什麼方式處理投資的事情,謝忠奇跟伊說他公司很大,伊只知道楊景雲、謝忠奇說要帶人來參觀,因為他們至少買兩個廠,所以他們當然希望投資人知道這個技術,大部分是藍金公司陳効亮跟公司聯繫再安排日期,公司接到電話就會通知廠裡面安排參觀,當初來參觀後,藍金公司謝忠奇陸續在宜蘭、彰化買土地要跟伊等買設備,也跟伊等訂購設備,伊只知道公司基於推廣技術設備,樂意各界跟伊等買設備來推廣技術,這是伊跟藍金的銷售條件,伊是賣整廠輸出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
⑶依被告洪百里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洪百里已知悉謝忠奇頻頻多次安排藍金公司所屬不特定到廠參訪人員,並非一般無利害關係之人,亦非屬政府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士,而是攸關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間之合作投資計劃續行,在仰賴對方提供資金之需求情狀下,始由其親自或安排廠方人員接待參訪。
⒉證人陳効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百里他只有說明整個洪百里公司的廢棄物處理技術及成品,並未參與投資說明,謝忠奇請伊帶投資人去參觀外埔及芳苑廠。
說明會會請洪百里做專利技術性說明,說現在有機廢棄物處理的製程及專利的字號,伊等在工廠現場辦的說明會只有說明技術、製程,回去後業務會說明資金的募集(提示:洪百里專利證書HPL 業務人員操作SOP流程、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這些是藍金公司提供給業務員向會員說明的資料,這些資料有提供給會員看。
但會員專案客戶問題 Q&A是業務自己做,在客戶問題 Q&A處理實例,說明洪百里跟藍金、開立、開拓的關係,大概說藍金公司負責第一階段資金募集主要是建設外埔廠,開拓公司另有針對芳苑廠部分,洪百里是公司重要的技術股東,也是公司的技術總監,洪百里負責技術、建廠設備等,藍金公司負責建廠資金的募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頁反面、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顯見藍金公司業務人員亦輾轉將洪百里公司之專利證書等相關資訊編入服務客戶的教戰手冊,以利對外募資。
⒊此外,並有卷附92年 6月13日洪百里公司「有機廢棄物再生機」新型專利證書、HPL業務人員操作SOP流程、會員專案客戶問題 Q&A處理實例可佐(見影卷三第243至253頁),其上記載:⑴「第一次開門:露天堆肥廠缺點…洪百里:14天就完熟,速度快,基地小,無甲烷」、「第二次簡報:發放 DVD、溝通本、收入來源:訂單、配息方式、 Q&A」、「★工廠參觀:(原則每週六上午安排至外埔廠參觀,所有業務一律約定於上午11點到達外埔廠會合)…注意客戶反應」、「★PUSH:公司九月份與上櫃公司合併,以後建廠就不再募資,銀行100%融資,你就沒機會了! 視客戶財力,一般客戶從80萬開始講,再降到60萬,再降40萬,高資產族群從 400萬開始講→約匯款日」、「★跟進:報利多、更多資料提供、 Q&A、預防針」、「★售後服務:交回匯款水單、申購文件影本等,報利多!憑證到達,第一時間交予客戶,並將公司最近進度及利多報告客戶,進而伺機請客戶加碼進場。
至少約5-6月再報利多,請客戶加碼進場」(見影卷三第244頁SOP流程)。
⑵「您可以4萬之倍數參加若25倍則是100萬,二年期可獲利37%」、「綜觀,這是一個一本(一次投入建廠成本)萬利之生意公司為加速建廠速度,故開 3億額度(宜蘭廠)對外募資。
公司獲利穩健與公家單位往來無呆帳之虞。
你可安心加入這個賺錢又作公益的事業」、「獲利性:1.政府補貼每噸約1,000元上下。
2.成品可自行售出每公斤5-14元不等(5元是土地壤改良用的;
14元是種茶用的,種菜或水果約12元)」、「以芳苑廠為例:1.每天來料200噸1,000元*200噸=20萬(每天),20萬*30天*12月=7,200萬元…①。
2.製成有機肥料每噸來料產出約35%-50%肥料,則200噸*40%(中間值)=80噸、 10,000元(每噸肥料大約售價)*80噸=80萬元(每日)、80萬*30天*12月=2.88億元…②」、「芳苑廠建成本約 3億,營銷一年不用1,000萬,每廠EPS超過10元」(見影卷三第245頁)。
⑶「我們去年(96年)12月自購土地,動土興建開拓生物科技芳苑廠,已順利完工,謹定於97年 7月26日舉行完工落成典禮暨感恩與回饋晚會活動」(見影卷三第 246頁之邀請函)。
⑷「本公司係洪百里公司最大股東…現有成績:…3.台中縣政府委外經營之外埔廠4.彰化芳苑自有3千坪廠房即將在97/7/26完工5.宜蘭龍德工業區,業已購置 2,600坪廠房申請建照中6.苗栗後龍 8,000坪土地洽購中…」、「現況:1.是全台最大處理場2.唯一不發臭處理場,且不會產生甲烷…3.唯一一張微生物製造許可證4.十四天即完全醱酵成有機肥料(取得農委會認證)5.有機栽種蔚為風潮,而缺糧危機肥料更是供不應求」、「介入點:本公司開放建廠籌資予特定對象參加,條件4萬為1單位,入會第二月起,1-20月每月分紅及還本1,600,第21-24月分紅及還本 5,700,共5.48萬(開立合約K3)二年期獲利約37%」(見影卷三第247頁)。
⑸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見影卷三第248-252頁):①「洪百里和藍金、開拓、開立公司是什麼關係?1.藍金公司負責第一階段資金的募集,主要建設標的是外埔廠,已於96年12月任務完成,開拓公司即為芳苑廠,目前也已自購土地、廠房。
開立公司為宜蘭龍德廠,也是2008年要推動的專案標的。
2.洪百里是公司最重要的技術股東,也是有機廢棄物產業的技術總監,在事業經營分工,洪百里負責技術、建廠設備、工程等規劃」。
②「市場上很多玩金錢遊戲的公司,他們就是以後金養前金,完全沒有產業支撐,所以很快就會出事,導致投資人的損失;
而我們公司的產業不僅技術領先同業,芳苑、外埔二廠都已經在營運獲利,而且芳苑及未來的宜蘭廠,公司已自購土地、廠房,所以是非常穩健、安全的。」
③「我們的產業是一年可以購一個資本額的產業,預估毛利至少可達60%,支付專案獲利絕對沒問題。」
⑹上開文書已將本案吸金圖譜大抵揭示,即謝忠奇與洪百里取得合作後,以洪百里公司的生產技術及廠房,作為其所謂的「產業支撐」而共同行銷,可見洪百里在本案中是不可或缺的角色。
又進而採取循序漸進之手法,以洪百里工廠技術產銷肥料獲利豐厚,有專利技術、市場需求等利多消息,逐步引誘投資人出資入彀,甚至事後伺機再督促客戶加碼出資。
其中,均以洪百里在外埔廠的經營作為前階段成果宣傳,再以洪百里將興建芳苑廠、宜蘭龍德等新廠區需擴大募資對外號召,洪百里本人亦親自參與新廠規劃,並偕謝忠奇等人參加懸掛開拓公司招牌之芳苑廠破土典禮(詳後所述),對於謝忠奇以上開手法吸金模式,顯無不知之理。
⒋又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投資人王臺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6年5、6月時,藍金公司在臺中辦一場大型說明會,那場說明會特別說明洪百里公司未來展望,也鼓勵大家買洪百里的股票,後來很多人買洪百里股票。
洪百里應該是在那場說明會上說的,那場說明會上有洪百里、陳効亮,應該還有楊景雲,其實洪百里沒有工廠,這是藍金公司針對他們要運用洪百里的技術跟政府合作,因為外埔廠是政府的廠,洪百里有技術但沒有錢,藍金公司負責人謝志堅(即謝忠奇)願意幫他籌措資金,當時洪百里公司已經取得外埔鄉的垃圾處理廠的 BOT合作案,伊等被告知長達10年,專門做有機廢棄物處理,所以在96年5、6月時,在臺中辦的說明會是針對外埔廠建廠 4億多資金的詳細說明會,因為藍金公司取得洪百里公司技術,所以未來藍金公司會把洪百里公司股權慢慢變成藍金公司,伊等投資設廠是政府的,以後會設伊等自己的廠。
當時只有洪百里的股票,他是擁有技術的人,藍金公司拿他的股票鼓勵伊等參與建廠,鼓勵伊等買洪百里的股票。
負責人陳効亮還是楊景雲有給伊等願景,所以回來後就有很多投資人買洪百里公司的股票,伊也有買,當時一股12到15塊,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等投資這家公司96年 3月之前,洪百里就已經是跳票欠稅紀錄,這是謝志堅瞭解的事,他還包裝起來利用洪百里技術假藉建廠的名義在臺中辦了說明會,楊景雲、陳効亮和洪百里在場說明,在場有2、3百人,說明會之後,還帶伊等去工廠,要伊等借款投資,還拿洪百里的股票賣伊等〈影卷一第447至448頁〉,就是指前開臺中的大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亦證稱被告洪百里曾經於96年 5、 6月間在藍金公司鼓勵會員購買洪百里公司股票之說明會場中現身,被告洪百里與陳効亮、楊景雲等人共同向在場會員說明洪百里公司未來展望,對外聲稱藍金公司會漸進持有洪百里公司股權,以繼續經營政府公辦的廠房(外埔廠),再涉及建立新廠(芳苑廠、開立等合約所載宜蘭廠),除與上開洪百里公司、藍金公司合作協議計畫內容相符,更與下述被告遲煥吟等人匯款購入洪百里公司股票的情節契合,益徵被告洪百里確實知悉藍金等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
⑵證人即投資人遲煥吟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葉秀涼帶伊去臺中外埔廠,也有給伊看他們公司影片,還有演講人的錄影、文宣資料,謝志堅、陳効亮、洪百里、楊景雲在演講會場跟伊等演講,伊自費去參觀在臺中的工廠,因為那是公辦民營,信服力很深,參觀幾次後,伊覺得總體上來講是好的,所以想要投資藍金公司,是垃圾回收加工處理廠,兩個廠伊都去看了,一個在臺中公辦民營,另一個在芳苑,去芳苑廠參觀時,好像在庭的洪百里有介紹,他的講演還不錯,講他研究的那些菌、酵素及關於環保,幫忙垃圾分解,回收、便於施肥、便於農作物長大,洪百里有隱性的是既然有這樣的說明、鼓勵參觀的來賓要投資藍金公司,願不願意,有無獲利要看他們經營的情況,顯性的是因為他們是生意人,伊想他們是話中有話,難免有自我廣告的情況,洪百里的說明中間有一點點的自我廣告,藍金合約上寫的好像不是洪百里的名字。
當時聽他的講演,伊的感覺洪百里跟藍金公司及肥料廠是一體的。
要不然他不會做這麼深入的講演跟分析,因為伊很贊成環保,所以在這種情況化腐朽為神奇伊覺得很可行,且有發展性,這是經過洪百里講演中的分析跟展望及影片、紙面彩色說明,洪百里演講時,下面人數不少,最熱烈的一次,也就是洪百里在芳苑出現時,好像有4到5輛遊覽車,伊當時問了一下,包含的北中南的車子等語(見影卷一第 483頁、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依其所證,參訪洪百里廠區的民眾成車地來自全省各地,被告洪百里在參訪過程自我宣傳生物菌種技術經營現況,讓聽者深信可「化腐朽為神奇」,將有機垃圾增值轉化成有機肥料產品出售,且所投資之藍金公司及肥料廠是一體。
⑶證人即投資人李依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經親家母蔡雪姬介紹,投資開立公司,金額80萬元,洪百里他們招呼很多人,用遊覽車帶過去,讓伊等參觀設備、辦公室,那時伊還沒投資,參觀時現場有辦說明會,說明會中有人說好像就是洪百里在說話,他說要把垃圾變成肥料,可以把沒用的東西變成黃金,回家在遊覽車上有人說一個單位40萬元,伊等把錢匯過去,他們就給伊等 1張寫開立的證明,印象中有一個叫藍金公司,但伊拿到時,覺得很詫異,伊以為是藍金公司,結果拿到的是開立公司,說將來可以領股票,伊認為洪百里是他們精神領袖,其它可能還有一些公司幹部,因為他們以洪百里三個字來招募,伊匯款過去,就拿到那張兌換的憑證,將來有股票就去換股票。
他說80萬元,每月可還3萬2千, 3個月就9萬6千,第四個月就沒有了,不久之後伊就接到傳票,伊的憑證沒有轉換成洪百里公司的股票,因為後來就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並提出宣傳資料、開立合約書及匯款收執聯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可見證人李依倫所參加的參訪廠房設施活動,過程中由被告洪百里講解「垃圾變黃金」,回程即有人要約投資,顯見參訪目的即在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⑷證人即投資人吳文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見過被告洪百里,只有見過一次在台塑大樓後面。
他在臺上演講,內容是講分解垃圾的技術這方面內容,伊是經中醫師陳天寅介紹、洪麗香通知去參加那個會議,伊只記得重點是去彰化芳苑廠參觀,一直鼓勵伊等參加,但伊等沒有去,陳天寅跟伊說利息是20%,伊就以20萬試試看,伊投資20萬有簽約,伊有拿回6 萬多,每次都是匯到伊的帳戶,還有13萬多沒拿回來,後來伊把簽約資料扔掉了,伊簽約及匯款錢都是藍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亦證稱被告洪百里有在藍金公司內正式場合向不特定會員說明分解垃圾的技術。
⑸證人即投資人蔡麗華於偵查中結稱:友人李淑娟有跟伊講,洪百里有一個技術可以讓垃圾變黃金,洪百里的生物技術,能將無價值之廢棄物,轉換處理為有銷售價值的肥料商品,伊投資了360萬元,大約在97年8月開始沒有給利息等語(見偵字第23342卷二第4頁)。
⑹證人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清潔隊課員張弘泰於調查局中證稱:97年3、4月間,伊確實在週六看到數次,每次遊覽車都在2 輛以上,伊是從廠長林財源得知這些人都是臺北洪百里公司楊景雲派員帶領下來參觀的,伊是在注意廠區的安全等語(見影卷二第232頁)。
⒌此外,並有民眾至彰化芳苑廠參訪相片、外埔廠相片、前開洪百里所述其親自解說相片、96年12月18日芳苑廠破土相片、揭示「洪百里‧開拓生技外埔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影卷三第348至365頁、第370至389頁、第390頁、第369頁、第 5頁)。
可知,洪百里同意謝忠奇在臺中外埔廠廠區以謝忠奇集團「開拓公司」名稱一併揭示名銜,洪百里並在洪百里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破土典禮邀同集團負責人謝忠奇、陳効亮等人在場同座合影,佐以前揭藍金或開立合約書內揭明文義,確如證人遲煥吟等人所述,使投資人認為洪百里公司與藍金等公司同為一體。
又建廠或營運期間,由藍金公司人員楊景雲、陳効亮等人所領隊,多批民眾乘坐數輛遊覽車數趟從各地遠道而來,被告洪百里亦有親自出面解說接待回應,其自能得悉在場參訪對象是藍金公司來自全省各地投資人或潛在投資者,否則其身為接待東道主,若不知參訪者身分,在講解內容深度、安排參觀活動性質、時間或在與參訪人溝通問答上多有所不便,被告洪百里辯稱不知參訪人士身分云云,實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⒍是以,不特定多數參訪洪百里公司外埔廠或芳苑廠之民眾,經過洪百里親自解說後,因此眼見為憑,深信洪百里公司有有機廢棄物處理發展之技術,對於「垃圾變黃金」之口號更有深刻烙印,認知以有機廢棄物為產製原料,成本甚低,產量亦穩定,再利用所製成的成品為有機肥料得對外販售,市場上對有機肥亦有需求,而預期該產業投資報酬利高,有極大獲利空間,前景看好。
又洪百里公司、藍金等公司彼此簽立合作計畫,洪百里提供公司技術及廠區設備供對外宣傳之用,強化堅定投資者對於產業之信賴感,再經由藍金公司業務人招攬引薦的組織、獎金等制度誘因,兩相結合共同進行營業活動之方式,足使投資人認知兩者存在一「經濟共同體」緊密關係,紛紛願意與藍金公司等簽立合約,投入鉅額資金,洪百里公司相對亦因而獲取藍金公司資金挹注,互蒙其利。
⒎綜此,被告洪百里所扮演的角色實為藍金公司因此能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不可或缺的一環。
㈦藍金公司曾公告員工(會員)可認股購入洪百里公司股票,投資人蕭在昆等人因此將認股金匯入洪百里公司銀行帳戶,此有:⒈證人陳効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6年3月19日、6月29日登記的時間,洪百里公司先後增資 5千萬,跟9千5百萬,伊知道藍金公司在增資後,分別指派董事跟監察人到洪百里公司,董事是伊,李淑娟是監察人,藍金公司有用洪百里公司的股票獎勵業務員,藍金公司的員工也可以用認股方式去購入洪百里公司股票,因為謝忠奇有發一個公告,因為他希望能把工廠再擴張,規模更大、產值更高,類似辦現金增資,希望把公司經營規模加大,或獲利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頁)。
⒉藍金公司以「董事會楊景雲」名義於96年10月 3日公告之「主旨:洪百里生技外埔廠認股辦法」及「說明:公告外埔廠本公司員工認股辦法及匯款帳號」,「認股辦法:每一股十萬元,投入股金按季( 3個月)平均分六次本利攤還,每一股18個月共領回15萬元」,「匯款帳號:戶名洪百里公司、臺北富邦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公告 1紙可參(見影卷三第270頁)。
⒊投資人衛月淑、彭滿嬌、黃銀雪、璩維霆、鄭德宏、佘瑞瓊等人確於96年10月 8日至同年月15日間,分別匯入10萬元至70萬元不等金額至洪百里公司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上開帳戶,亦有洪百里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蕭在昆96年10月 8日金額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影卷二第5至7頁)。
⒋卷附「洪百里股東名簿」、「洪百里配股明細」、「五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五月份董事配股」、「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8/11日起洪百里 200張股票10單配一張禾鴻200張股票20單配一張配完為止」、「7/16-8/10十單位送一張洪百里」等(見影卷三第286至301頁、第304至328頁),佐證洪百里公司股票亦作為本件藍金公司從事吸金給予業務的報酬。
⒌從洪百里公司股票轉讓及持有狀況,可見藍金或開立等公司會員確實匯款予洪百里公司繳納「認股款」,益徵被告洪百里對於藍金公司資金是來自不特定社會大眾乙情,更無不知之理。
㈧藍金公司於97年 7月起未依約支付會員利息後,被告洪百里與楊景雲、王臺鳳等人尚於同年 9月間在「藍金全省說明會」中發言,以安撫全省各地投資人,此經:⒈被告洪百里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藍金公司於97年9月6日、97年9月7日分別在臺北、臺中、高雄辦「藍金全省說明會」,印象中在劍潭活動中心有這個說明會,伊也有去,謝忠奇說藍金公司有問題,但並沒有跟伊說清楚是有什麼問題,他要伊去伊會提供伊公司的菌種,技術及菌種不會斷,伊也會支持廠的營運。
高雄有類似的場合請伊說明,臺中伊就沒有印象有去,劍潭活動中心應該有上百人,高雄的人數少一點,差不多50人左右等語(見影卷四第 302頁)。
其自承於藍金公司於97年 9月間經營財務狀況生變,為安撫投資人,密集在全省北中南召開說明會時,被告洪百里明知財務已有困難,仍在場擔任發言人,向會場之不特定多數人,保證繼續提供技術及菌種,以維持處理廠的正常營運,以安定人心,然結果卻是其將整廠撤出,而由投資人自組自救會。
⒉證人王臺鳳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伊於97年9月6日、97年 9月 7日分別在臺北、臺中、高雄的藍金全省說明會中擔任發言人,伊記得當時是公司出金已經不正常了,謝忠奇在思考要繼續把公司正常營運,他想要在說明會上讓投資人對公司繼續有信心,對象就是全省已經投資的投資人,當時謝忠奇請伊去,伊是藍金公司投資很多金額的投資人,在97年 7月份時,因為伊也投資禾鴻公司 1千多萬元,金額很大,所以王經宇邀請伊擔任禾鴻公司的董事。
謝忠奇希望伊跟投資人說明禾鴻公司的狀況,就像是他邀請洪百里說明洪百里的技術一樣等語(見影卷四第 429頁),供稱洪百里在全省說明會上發言,作用亦係安撫投資人,使對公司繼續保有信心。
⒊證人楊景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 9月間,藍金公司有召開全省投資人說明會,是伊主持的,謝忠奇叫伊一定要主持這個會議。
會議的目的,是叫伊儘量安撫投資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2頁),與證人王臺鳳所證稱召開說明會的目的相符,被告洪百里同為主講人,對於全省說明會召開用意同是知之甚明。
⒋證人陳効亮於偵查中結稱:97年 9月舉辦的全省說明會,要洪百里上臺說明的目的是要證明這個技術沒有欺騙大家,希望將來可以讓工廠重新復工,可以趕快把債務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3342號卷二第30頁)。
⒌證人徐阿延於偵查中結稱:有參加97年 9月6、7日的藍金全省說明會,只記得那時公司好像快倒了。
伊不知道誰上台去講話,但就是有一些人上去講話安撫伊等等語(見偵字第23342號卷二第5頁),亦證稱藍金公司安排說明會之用意是在安撫投資人。
⒍卷附「藍金全省說明會」日程表(見影卷二第20至21頁),其上記載洪百里為第一位發言人,其他發言人依序為李俊成、王臺鳳、楊景雲等人。
㈨依被告洪百里之參與程度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亦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6141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本案藍金公司以洪百里公司生物技術在全國各地對外宣傳號召會員投資,洪百里則提供專利技術並向不特定參訪會員或潛在投資人說明,並因此自藍金公司取得資金挹注,其與謝忠奇等人相互達成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目標一致,主觀上已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而基於合致意思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縱其並未實際經手會員投資款項之收取或直接處分收益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而未如被告謝忠奇等正犯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計畫之實施,惟依其在本案角色分工,足使投資人認知洪百里公司、藍金公司間有經濟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並信賴洪百里技術有其經濟上獲利價值,始願意出資,亦如上述,故實為謝忠奇等人得以順利說服取信會員投資之重要原因,故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的概念,被告洪百里在本案係居於非法吸收資金犯罪目的實現不可或缺之地位,而有協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並發生共同支配整個犯罪過程的效果,與有重有原因力,揆諸上開意旨,洵屬共同正犯,核與幫助犯限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符。
㈩被告洪百里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謝忠奇,然謝忠奇通緝中,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致本院無法傳訊,且被告洪百里共同參與違法吸收資金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幫助謝忠奇等人違法吸收資金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均否認其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⒈被告李慶豐辯稱略以:⑴被告李慶豐已多次陳明,被告李慶豐於96年8、9月間通知藍金公司將停止鑑證業務,並於96年12月以後即未受藍金公司委託,此事實亦經證人陳效亮出庭證實,原審認定被告李慶豐亦曾接到北、中、南各區締約會員電詢及業務內容,且來電次數頻繁應接不暇,造成律師事務所負擔,考慮停止委託事宜,而能知悉藍金公司係向遍及全國各地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要約投資。
被告李慶豐鑑證期間是從96年 3月開始,原審犯罪事實是根據藍金公司合約書上所記載的日期,是不對的,藍金合約書是由藍金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等到投資借款匯款完畢,藍金公司才製作合約書,雙方簽約完畢之後再拿到被告李慶豐的律師事務所鑑證,這期間約從96年 3月才開始,並非契約書記載的1月或2月開始。
⑵關於「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部分,原審認為合約書「未如實記載實際僅保管部分物件,即有違其為確保會員權益之忠實履行職務之本旨,是以,其明知此情,仍同意簽署「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即有為藍金公司對外掩飾未實際踐行資產證券予律師保管之行為。」
至於「切結書」,僅係藍金公司片面交付給被告李慶豐,切結時間僅註明96年,亦未押註日期,顯然係被告李慶豐為求自保而要求謝忠奇以藍金公司名義用印,因此投資人並無從接觸此份文件而知悉真實內情,被告李慶豐對外自不能僅以私下另行簽訂內容相反之「切結書」而抗辯解免其責任。
此認定,不僅屬於「推定」犯罪事實,且將契約對當事人之拘束力及違約責任均視同具文。
⑶被告李慶豐對藍金和約書之鑑證,係基於律師執行見證契約之認識,被告李慶豐對所鑑證之「藍金和約書」上均註明「律師之鑑證,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
已明確表示係就其雙方之法律行為作成見證之文書,雖用語為「鑑證」,惟參酌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就契約見證之意應不致引起誤認,且本件投資人出庭作證時,亦稱契約係經律師「見證」。
被告李慶豐受託鑑證時,已明確表示需要其雙方當事人到場,且鑑證時亦依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所定,核對其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始予以鑑證。
嗣因藍金公司表示,其有會員在中南部,不方便親自到場,但均同意委請律師鑑證云云,被告李慶豐對此要求未堅持拒絕,誠有疏失。
然被告李慶豐所鑑證之藍金合約書,均係已簽立完成且已完成匯款之契約,若謂該合約書之簽訂係違法吸金,則吸金行為早已完成,被告李慶豐之鑑證,僅事後就其簽約行為予以證明,並未涉及吸金行為之階段,且此事實亦已記載於該契約上「律師之鑑證,證明簽約行為真正」,並無任何就契約內容保證或背書之意。
⑷依藍金合約書內容,係一般借貸約定,雙方當事人表示約定利率未逾年息18%,被告李慶豐查閱當時(96年間)實務上關於借貸是否涉及違法吸金見解,亦有判決明確認為未逾民法20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者,尚不得認為顯不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判決對約定月息三分利能否謂顯不相當,持懷疑態度者,見解歧異,尚無統一見解。
被告李慶豐基此認識因而執行鑑證業務,並非「明知」謝忠奇集團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資金。
⑸參以「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識,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故而被告李慶豐於鑑證契約之時對於契約內容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相當」要件查閱當時實務見解而並無定論,且於契約中註明「律師之鑑證,證明契約行為之真正」之文字,並無何文字引起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誤認被告李慶豐就鑑證之契約有保證或背書之意,且亦無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慶豐所為之契約鑑證行為與共同被告之吸金行為侵害法益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之認識,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慶豐自亦欠缺幫助之故意。
⑹被告李慶豐與藍金公司於簽訂「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時,因藍金公司資產尚未齊全,故要求謝忠奇簽立切結書,不得將合約內容散布於外,詎謝忠奇違反承諾,擅自複製散布於外,並非被告李慶豐所能拘束及預料,被告李慶豐於另案理出庭作證時始悉此情。
⒉被告陳德峯辯稱略以:⑴被告陳德峯係於97年 7月14日簽署委任狀接受謝忠奇之委任,為謝忠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案件之辯護人,其是「審閱」開立合約在先,為謝忠奇辯護在後,97年 7月14日後所審閱之開立合約僅有46件。
又其於該案中為謝忠奇辯護意旨,係認謝忠奇所為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況依當時實務諸多見解,本不認為與謝忠奇相同案件是違反銀行法,或未有確定判決是被告陳德峯在接案之始主觀上並未認為謝忠奇有違反銀行法情事。
⑵又佐以證人陳效亮之供述,被告陳德峯並未參與開立合約書條文的擬定,是於97年 1月間開始審閱開立合約時,尚未接受謝忠奇之委任,只是形式上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完備記載、用印、填載日期,並非對於開立合約之「實質合法性」予以「審閱」,契約上也沒有與違反銀行法有關類如「利率」等字樣,是其亦不知謝忠奇的行為內涵,自無幫助謝忠奇等犯罪之主觀意思。
⑶被告陳德峯勾稽卷內所有「開立合約書」,開立合約書中第3條僅載有「借款金額」之條文者,只有自97年8月後的開立合約,且只有「14人、20件」,而且屬於這種的都是「契約訂定日」在「97年8月以後」,「審閱日」集中在「97年9月」,換言之,這是在被告陳德峯所審閱過的「 1,012人次」中的「最後20件」,而且是集中在「97年 9月」交付被告陳德峯「一次審閱」,被告陳德峯基於對過去「 992件」的審閱之信賴,以為最後這20件的內容應該與先前的「 992件」相同,因而漏未細閱,致有疏失,惟並非有積極的幫助犯意。
又幫助他人犯罪,必須行為人知道他人有犯罪之行為,並確有幫助之犯意,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只是一時疏失,而非有積極的幫助犯意,自不能因其一時疏失,而遽認其有幫助犯意,是被告陳德峯對這「最後20件」的「開立合約書」漏未細閱,頂多只是疏失,斷不能據以推論被告陳德峯對所有審閱的開立合約書都是基於幫助犯意,而均論以幫助的罪責。
㈡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均不否認受謝忠奇之委託,分別為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在與投資人間之合約書上進行「鑑證」、「審閱」後用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二人是否對於正犯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即應論究。
㈢按見證人係親自在場見聞法律行為作成係出自當事人間真意所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律師亦得於特定事件充任為見證人(民法第1191條以下、公證法第75條、第7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至於「審閱」則係對於形諸文字的契約書面條款進行審認閱覽(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規定參照),然而所謂「鑑證」一詞則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意涵,合先敘明。
㈣被告李慶豐對其於96年 3月至12月間「鑑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藍金公司 1,298份(人次)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86頁),並有下列證據:⒈關於被告李慶豐之供述:⑴被告李慶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忠奇帶陳効亮到伊的事務所,說他們是藍金公司,目前在做一個環保方面的工作,他們有些會員要加入他們的公司,他們有訂一些投資合約,因為會員有些人是住中南部,不方便到臺北來做雙面的簽約,希望律師可不可以幫他們做見證,當時伊等有跟他說明,做見證的話需要雙方當事人都到場,因為他們表示會員在中南部,無法全部到場,可否幫他們的契約做見證,所以只有一個當事人、無法雙方到場的情形,伊有詢問陳効亮、謝忠奇你們要見證的話是否雙方都有同意,不在場的情形律師如果用鑑證的方式可不可以接受,藍金公司那邊表示當事人可以接受,所以伊等針對他們提供的會員投資借款契約書做鑑證,為了讓鑑證單純,所以上面註明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的真正,所稱『鑑證』是證明他們簽約行為成立,因為藍金公司只有拿一份藍金合約書,裡面是記載投資以及一些借款金額與期限,在律師對文書表示意見時,有時對文書是否由雙方面簽訂部分,有時候會用鑑證,表示文書存在,當時他們給伊的資料就是一份藍金合約書,伊看到合約時合約雙方已經簽約完成,當時只知道是一個借款,並提到借款金額,當時藍金公司的陳効亮等人就是會到伊在忠孝東路2段130號2樓之2的辦公室,一次可能帶個3到5份或10幾份合約書,在伊個人對藍金合約書鑑證過程中,雙方有到齊的情形極少,伊就是形式上看,當事人都簽約完成才會做鑑證的動作,伊沒有計算總共鑑證幾份,但起訴書內容有記載伊從96年3月至同年12月,總共是1,298份,伊對於起訖的時間及鑑證的件數不爭執,伊等問藍金公司,藍金公司說雙方當事人都同意訂定契約了,有少數情形是雙方都會到事務所。
因為當事人提出的資料有限,伊等只是做鑑證,僅證明契約簽約行為的真正,伊等在上面也有留律師事務所的地址及電話,若當事人收到契約後有相關問題,都可以向伊等這邊查證。」
(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
⑵被告李慶豐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同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有接受契約審閱或見證契約相關的案件,見證是希望契約當事人或代理人能夠在場,如果是審閱,基本上是看契約的形式審查,如果契約有一份文件希望能夠幫忙看,伊等會在形式上針對契約記載的內容跟他做意見的提供,有接受過契約審閱的案件,藍金公司是其中之一,在96年初有一個謝執董跟陳効亮到伊事務所,希望伊能夠幫他們在契約上見證,之後伊從96年 3月起就做契約見證的動作,大概在8、9月份期間,會接到當事人打電話來,北部、中部、南部都有,他們會問一些業務的問題,伊的事務所的工作也時間有限,對這些當事人的電話詢問,有時候他們問業務問題伊無法回答,伊在 8、 9月份有跟陳効亮反應說沒辦法繼續為他們服務,所以他們說在他們找到合適的人選之後,伊就可以停止,所以在11、12月之後,就停止受藍金公司委託,接受他們委託的酬勞是每份合約書 4百元,當時謝忠奇跟陳効亮跟伊的事務所做這樣委託,希望伊對藍金合約書可以提供見證服務,伊看有些當事人是中部或南部,伊說如果要見證需要當事人在場,他們有的當事人在中南部,這部分伊無法做見證。
後來伊在契約書中有特別註明,在見證律師的部分,律師的見證是證明雙方契約是真正,雙方當事人都簽名蓋章之後,事務所才做見證的簽章,伊要求當事人要說明律師事務所簽章只有事後審核,證明雙方簽名為真正,而不是現場見證,有律師見證,總公司基本上都會承認合約書,伊有跟藍金公司謝忠奇及陳効亮講過,這種見證是不需要要求當事人到現場,伊沒辦法確認甲方(指投資人)簽約行為是真正,藍金公司最初到伊事務所委託見證的工作時,伊有跟藍金公司說明,合約書有些在中南部簽約,伊無法在現場見證,後來他們就說希望伊以第三者的身分做律師蓋章,表示這個契約書是公司承認,藍金公司在中南部也許他們擔心一些公司業務人員對於契約書是否真正,總公司希望能夠證明契約是真正。
當時審閱這份契約的目的,證明契約行為的真正是藍金公司的認定,代表藍金公司承認這份契約。
這是公司帶合約過來,他們已經確認過簽約了,所以這個合約權利義務記載,藍金公司承認也接受,只不過希望能由一個第三者在上面做審查,對當事人來說,是藍金公司承認契約。
大部分是沒有看過甲方,伊沒有再事後查證(甲方有無真正簽這份契約)。
甲方(指投資人)、乙方(指藍金公司)的簽章,形式上看了之後就做一個見證動作,伊無法做實際審查。
藍金公司契約送過來,伊當時受委託內容,就是契約雙方簽完,伊做書面審查,之後簽章這樣而已等語(見影卷四第342至351頁)。
⑶從被告李慶豐所供述之事實,可知:①其在96年間受藍金公司委託執行藍金合約書「鑑證」業務,而在當事人雙方(尤其是甲方投資人)未同時到場情形,其因無從實質審查簽約之過程,逕行在藍金公司人員送來已完成當事人簽署之藍金合約書蓋印「鑑證」,又其自始即知悉藍金公司與會員間所簽立之合約書是屬於投資合約或借款合約的性質。
②其受理「鑑證」藍金合約書期間長近經年,經手合約件數非少,亦曾接到北、中、南各區締約會員來電詢及業務內容,且因來電次數頻繁應接不暇,造成律師事務所負擔,考慮停止委託事宜,而能知悉藍金公司係向遍及全國各地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要約投資。
③經其鑑證手續交回之藍金合約書後,藍金公司總部都會承認合約效力,亦即由其代藍金公司審查、確認契約效力之意思,並非如其所辯,全然屬無效之事後幫助行為。
⒉並有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為96年 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藍金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
㈤再查:⒈依「藍金合約書」定型化契約內容(見影卷二第 1頁),第一條背景說明:「1.乙方(藍金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
2.乙方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乙方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
3.乙方所設立之工廠,為財務獨立之實體公司,洪百里為工廠製程的事業合夥人,擁有乙方工廠20%的技術股份。
…」,已載明藍金公司擁有洪百里公司廠持股,二公司間有事業合夥關係。
又第二條資本額:「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所需資金(…)日處理 400噸暫定所需資本 5.2億股金」;
第三條借款金額「乙方為設立處理場茲向甲方(投資人)資借…元,雙方同意分 18/19期攤還,第1期至第15期每單位每期分攤1,500/1,600元,後面3/4 期每單位每期分攤8,100/7,000元,每單位36,000/40,000元」(依上開藍金公司K1、K2等不同方案及投資金額而異其內容),顯見藍金公司係為設立處理場籌資向會員資借現金,資借之金額、每單位金額、攤還期數、每期應分攤金額。
是以,被告李慶豐對於所鑑證之契約是會員為投資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合作設立營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資金,且總金額多達 5.2億元,又依每單位本金36,000元或40,000元,先期每月取回本息1,500元或1,600元,後階段則取回 8,100元、7,000元,期末總計可領回本息即高達46,800元或52,000元,換算後即屬相當於年利率將近20%(K1合約計算式[46, 800-36,000]÷36,000÷18×12=0.2)(K2合約計算式[52,000-40,000]÷40,000÷19×12≒0.18947),是依上開合約之記載內容,足以推算謝忠奇藍金公司約定及給付之報酬高達 18.94%至20%不等之高額利潤,相較當時正當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被告李慶豐對於正犯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已能知悉。
⒉甚且,部分經被告李慶豐鑑證之「藍金合約書」內容尚且記載:「...權利與義務:...2.甲方所認股金乙方保證甲方股息,前二年之投資報酬率不得低於百分之20,如低於百分之20時仍應支付百分之20。」
,此有「藍金合約書」(認股金額)」(即上開藍金合約K1)可證(見影卷二第 223頁),已然明確約定投資前期階段之年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20,是被告李慶豐對於藍金公司係以接近百分之20的年利率股息吸收會員資金,無須換算,更是一目了然,可見其對於謝忠奇、藍金公司以高利誘引他人投資吸收大額資金,而實施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有所認知。
⒊又被告李慶豐亦自承看過藍金公司合約書之約款具體內容,且認知高報酬利息容有適法性的疑慮,業據其於另案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見證的合約書內容伊有看過,第三點有關借款金額部分,伊當時在審閱這份契約時,有看過這款約定內容,他們有說明,這部分是會員才有這個資格,跟一般大眾不同,只有會員享有這樣利息,伊跟他們有提醒過是否適當或是適法性的問題等語(見影卷四第344至34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到合約後,就是確認雙方在藍金合約上已經簽立完成,伊這邊只是證明他們簽約有完成,伊會在上面用事務所章及律師章。
有時候伊不在事務所,伊有請事務所的助理小姐看合約雙方有無簽名蓋章。
助理小姐會將蓋完事務所章的合約書讓我過目,伊回辦公室後會再看過,合約書是一式三份,看完以後兩份會交回給藍金公司,一份伊事務所留存,認證有看過契約書,當時他們有提到有十幾%的利息,當時雙方都簽名蓋章完整,當時伊給予事後的鑑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 186頁反面)。
故被告李慶豐既然親自「鑑證」並將合約留存事務所內,對於藍金公司、謝忠奇等行為人以高報酬為吸引會員投入資金乙節,確實知之甚詳,且其期間既曾向本案主要操控人謝忠奇明示適法性有疑義,可見其主觀上對於謝忠奇等人所為吸收資金行為已有違法性之認識,猶為藍金公司出具為數上千份的律師鑑證,自堪認基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犯罪之幫助意思為之。
⒋佐以,藍金公司合約「鑑證」的目的確實是在對外宣示:契約經過客觀中立法律專業之律師鑑證,故業務適法性無虞,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放心出資,並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此同據:⑴被告張馨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負責人非常狡猾,他們瞭解投資人心態,這些行為都有律師鑑證,辦公室設在台塑大樓,讓伊等以為正派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亦稱謝忠奇等人利用投資人相信律師專業、中立形象,而安心出資。
⑵被告李淑娟於偵查中供稱:藍金公司說1年內沒有超過 20%,這是律師見證過的,所以不會違法等語(見偵字第 23342號卷一第128頁)。
⑶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結稱:「伊看到她(李淑娟)的書面合約,合約上面也有律師見證,所以伊相信這個投資是可以值得投資的」(見偵字第23342號卷二第4頁)。
⑷證人謝宏義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給伊合約書,伊看有律師的見證章等語(見影卷二第186頁)。
⑸證人謝碧榮於調查局中證稱:藍金公司之借款條件為以每 3萬6,000元為1單位,分18期(即1個月)攤還伊,第1期至第15期每單位每期分攤1,500元,後面3期每單位每期分攤8,100元,亦即投資 1單位3萬6,000元,1年6個月後,總共領回4萬 6,800元,伊覺得有利可圖且該借款合約有經律師見證,故分別於96年6月20日以伊及伊兒子謝宋祐名義分別借款360萬元,96年7月31日間以伊妻謝劉彩寶名義借款360萬元給藍金科技等語(見影卷二第121頁)。
⑹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藍金公司所宣稱合約經律師見證業務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目睹入會會員書面合約有律師見證,認投資穩當、有其回報價值而出資,亦有已入會會員因認合約經律師見證再加碼出資。
是以,堪認被告李慶豐長時間持續就藍金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會員的投資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客觀上已然在謝忠奇集團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揆諸首揭意旨,亦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又因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接續犯,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資合純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辯護意旨將其上開期間的行為切割成為個別「鑑證」行為,並依藍金公司與事務所間內部之送件流程,主張締約匯款在先、「鑑證」在後,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或認其「鑑證」行為並非在投資階段,對於會員作出投資決定並無影響力而屬無效幫助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上情,另有藍金公司內部人員陳述及書面資料可佐:⒈證人陳効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忠奇帶伊去見李慶豐律師,謝先生想請他做伊等合約書鑑證人,偶爾游麗珠也會去,藍金合約書送給李律師鑑證時,合約書上的甲乙雙方都已用印,投資人繳款完畢或匯款完畢,再製作合約書給李律師,藍金合約書送給李律師鑑證時,投資人業已繳款完畢並且在藍金合約書上與藍金公司簽署完畢,再送給李慶豐律師作鑑證,律師作鑑證是認為比較具有法律效用,謝忠奇有帶伊去找李律師2、3次,最先去找李律師大概說有什麼機制要請他作鑑證,看律師是否同意,第二次才帶草約,就是請李慶豐看內容有無問題,看他是否同意審閱。
第二次伊有去。
李慶豐律師看了沒有給建議,因為很多事情謝忠奇喜歡自己規劃,給李律師鑑證時,有給內容,他同意作鑑證。
給律師作鑑證,是因為謝忠奇認為可能更具說服性,對會員來說比較有說服性,證明錢有繳給公司,就是一個證明書,這是謝忠奇說的,一定是在簽約前會告訴會員會請律師鑑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第11至12頁)。
⒉公司宣傳資料:⑴「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 處理實例」亦記載:「我們的安全保證機制是:…◎律師鑑證合約:合於法律規定。
◎產業資產作為履約保證」(見影卷三第251頁)。
⑵「藍金科技專案推廣重點提示95.04.09」亦記載:「註:⑶安全性:1.合約書。
2.信託憑證」(見影卷三第253頁)。
⒊是以,謝忠奇等正犯之本意即在認為合約書上有律師「鑑證」用印,對外可以宣示表彰法律上效力,甚且有下述「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為履約擔保,確實使投資人更加堅信確認投資合約適法及出資妥當無虞,對於楊宗誫等人招攬更多會員、吸收更多資金行為亦可增加助力,確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屬事後或無效之幫助。
㈦被告李慶豐與藍金公司所簽「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受託保管公司資產證件,投資人因此更加信賴藍金公司資產證件信託律師保管而投入資金,同屬被告李慶豐之幫助行為之一:⒈藍金公司與立揚法律事務所律師李慶豐先於96年2月1日即簽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記載:「甲方(藍金公司)為確保會員權益,並昭公信,特將名下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乙方(被告李慶豐)保管,在保管期間,甲方不得將委託保管之資產為轉讓、質押、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
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如下:1.盤錦國鼎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洪百里公司外埔廠( BOT案期間5年)、資本額2億、範圍:投資比例為25%;
3.洪百里公司芳苑廠、資本額 1億、範圍:投資比例為12.5%。
委託保管期間,甲方之資產如有增加,應將該增加之資產憑證委託乙方保管。
委託保管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至99年 6月30日止。
…」等內容。
藍金公司並將之提供予投資人存參,有卷附賴美甄、吳文蓮(吳奕勛)、孫艾琳、郭允謙、葉美娥、廖淑珍(廖津枝)、劉秀玲、賴瀧瀅、葉明珠、李麗玉、林雪芬、周素霞、謝碧榮、陳天寅等投資人「藍金合約書」後附「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影本可參(見影卷一第 100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46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54頁、第261頁、第279頁、第 297頁、第349頁;
影卷二第2頁、第123頁、第222頁、第255頁)。
⒉證人陳効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委託憑證簽約過程是會員如果要參加,會有合約書及這個憑證,就是說明公司有拿公司的股票或不動產作為還款證明,委託憑證裡面的合約內容裡公司有足夠資產做償付證明可以證明作為還款證明,這份委託憑證保管標的有三項,這三項資產憑證中伊瞭解的有股票部分交給李慶豐保管,另兩樣伊不知道拿什麼交給他,簽這個合約時,是伊跟李慶豐律師簽約,是謝忠奇帶伊去簽。
謝忠奇是主導,簽完這份委託憑證後,李慶豐律師有無催促把剩餘的投資憑證交齊,這部分是謝忠奇會指揮楊仁嵩辦,伊不清楚進度。
他是跟謝忠奇要,因為謝忠奇有跟伊講。
藍金公司有將這份委託憑證揭露給投資人或會員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
⒊顯然,藍金公司製發被告李慶豐所「鑑證」之藍金契約書同時,亦附具「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委託憑證內容已廣為投資人所周知,而達成對外取信投資人,認為受託保管之藍金公司資產可供將來公司履約的擔保,更加安心出資之目的,被告李慶豐所為,自是對正犯實施吸金行為再加以助力。
⒋至於被告李慶豐固提出證物三之切結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 6頁),資以抗辯藍金公司曾立切結不得將「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對外行使云云。
惟查:⑴上開切結書固記載:「…茲因上述二、三項投資對象(即洪百里公司外埔廠及芳苑廠)並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憑證,故立切結書人(藍金公司)僅將第一項(盤錦公司)資產證件,即該公司股票二千二百張(共計二百二十萬股)交付保管,其餘二項尚付闕如。
立切結書為信守上述『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所載內容。
特再立切結保證:一、合約書所訂委託保管期間,立切結書人對該尚未交付表彰資產證件之投資標的資產,不得轉讓、質押、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立切結書人一取得上述二、三項表彰資產之證件,即願交付委託保管。
三、在未將上述『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所列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全部交付完成前,立切結書人不得對外宣稱(及其他類似行為)已將投資標的物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律師事務所保管,以免造成誤信。
…」等語,惟「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首揭聲明用意既在「為確保會員權益,並昭公信」,上開切結書意旨亦指明「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所載有對外造成誤信之可能,是以,被告李慶豐已能預見與謝忠奇簽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會供藍金公司作為向投資會員或大眾公開行使之資料以博取公信使用,是被告李慶豐於簽署「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之際,本應依委託憑證內容,為公司會員權益計算,確實執行完成保管全部表彰資產的證件,始為正辦,卻實際上遲遲未能依約持有藍金公司上開洪百里公司工廠資產之憑證,仍在「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同意其有「保管資產證件」之文義,而未如實記載實際僅保管部分物件,即有違其為確保會員權益之忠實履行職務之本旨,是以,其明知此情,仍同意簽署「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即有為藍金公司對外掩飾未實際踐行將資產證券予律師保管之行為。
⑵再依證人陳効亮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藍金印章不是伊保管,切結書好像是公司這邊蓋的,上面的印是藍金的印,好像沒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頁反面),且切結書僅係藍金公司片面交付給被告李慶豐,切結時間僅註明96年,亦未押註日期,顯然係被告李慶豐為求自保而要求謝忠奇以藍金公司名義用印,因此投資人並無從接觸此份文件而知悉真實內情,被告李慶豐對外自不能僅以私下另行簽訂內容相反之「切結書」而抗辯解免其責任。
㈧被告李慶豐其餘所辯各節,亦不足採信:⒈律師或任何人所為見證契約是否應負實質審查義務,甚或對契約內容負保證責任,本有民事法律關係可資論斷,惟此與行為人是否知悉正犯犯罪行為之實施,仍施以助力而成立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在法律要件之判準及效力之論斷本屬不同,無法相提併論。
應認以被告李慶豐所參與藍金公司合約樣態,並非僅是單純中性的「鑑證」行為,其甚至參與藍金公司對外宣稱「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公司資產證券保管事宜,而助益正犯實施犯罪,應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
⒉又律師固有執行職務上的職業自由,惟究不能等同其執行業務中如有為犯罪集團遂行吸金犯行施以助力時,仍不能成立犯罪,又其工作權的基本權利與防制違反銀行法犯罪的國家社會法益相衡之下,亦未居於凌駕應受優先保障的基本權地位甚明。
⒊另其提出司法院針對請求公證契約如有類似製造假債權之相關函釋,援引研討會結論:「原則上可予公證」、「公證既屬非訟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殊不能逕予懷疑而予拒絕」,認其所為合於函釋意旨,惟該函釋內容亦表明「…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公證人可依公證法第26條規定,將未見債權人當場交錢及所見可疑情況,記明於公證書內」、「諭知應依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資以衡平當事人間利害關係(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 200頁函釋內容),則被告李慶豐既已知悉藍金公司與會員間締有投資借款契約,亦曾對於適法性表示存疑,然其未將法律上專業意見形諸於「鑑證」契約上,亦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免除刑責。
㈨被告陳德峯有受謝忠奇之託,於97年 1月至97年9月5日為開立公司「審閱」開立合約書之情,此有:⒈被告陳德峯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有「審閱」 1,012人次之開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86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 227頁),並有如犯罪所得序時表「合約書」、「合約書出處」欄所載經其「審閱」之開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其中所示開立合約書簽立日期在96年 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另依合約書上陳德峯自行批註審閱日期則在97年 2月2日至97年9月10日之間(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 234至242頁)。
⒉又被告陳德峯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擔任律師20幾年了,是三重的朋友介紹認識謝忠奇,朋友跟伊說謝忠奇叫謝志堅,後來謝忠奇說有契約想要讓伊見證,我問是什麼契約,他就說之後會請人拿契約給伊看,大概隔了幾天,陳効亮跟楊景雲拿了開立公司的契約給伊,伊說這個見證伊沒辦法,因為見證一定要在場,所以後來改成幫他們審閱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且是否真正。
伊幫忙審閱契約,也就是在他們雙方都簽約之後,隔一段時間再把契約給伊看,伊看了之後簽名蓋章,伊有在下面特別註記審閱契約的日期。
審閱契約的意思,就是契約形式上沒有問題,雙方當事人都有簽章,金額也有寫明,其他就是定型化契約,我認為沒有問題,就蓋章了。
伊沒有看到本人簽立這份契約。
伊相信印章是真正,就簽了等語(見影卷四第337至338頁)。
⒊被告陳德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朋友帶謝忠奇找伊,要伊幫他見證,謝忠奇說有一份開立合約希望伊可以見證,因為伊沒有看到合約,謝忠奇後來好像說可以找人拿合約給伊看,伊說簽約時伊不在場,不能幫你見證,所以後來他們說能否請伊幫忙審閱一下,伊說如果你們契約已經成立了,伊再審閱一下是否完備,這樣是可以的,所以伊就接下這個業務,開立公司的人會把合約拿來,一次份數不一定,伊先請小姐核對是否都有印章、金額是否有寫,小姐再把資料給伊,伊自己再看一下,沒有問題後,再請小姐蓋章,蓋章後伊特別要小姐註明伊審閱的時間,一般審閱的時間都會在契約成立過後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⒋證人陳効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德峯認識謝忠奇,所以謝忠奇找陳德峯來審閱開立合約,開立合約條文內容制定,被告陳德峯沒有參與,都是謝忠奇跟陳德峯在聯繫,是行政小姐把契約送過去給陳德峯審閱。
小姐收到匯款後,會核定客人名字,並確定匯款項目後,才會製作開立合約,伊等請投資人及公司用完印後,才送給陳德峯審閱等語(偵字第23342 號卷二第29頁),同證稱開立公司內部須俟會員完成匯款、在合約書面用印後,再由被告陳德峯事後審閱。
㈩次查,就開立合約書、委託銷售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⒈經被告陳德峯審閱如犯罪所得序時表所示之開立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就有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建廠、營運事宜簽訂合約」,並記載:「背景說明:1.乙方(開立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
2.乙方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乙方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籌措建廠資金買賣標的物:悠遊網住宿券。
1.乙方為籌措大型處理廠之資金,特與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簽訂合約,代其銷售住宿券,丙方並允諾接受第六條之委託銷售。
2.悠遊網住宿券每本共二十四張,其市售價值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元整。
會員購買優惠價為新台幣肆萬元整,其中壹萬肆仟捌佰元價差作為會員之折讓優惠。」
、「甲方匯入價金後,乙方將交付甲方前條悠遊網住宿券。
並保證二十四個月內就甲方未曾使用完畢之住宿券交由丙方予以代銷。
雙方同意如丙方賣得較市價高時,其利潤歸丙方所有。」
,足見,依「開立合約書」之內容係由開立公司向會員以銷售「悠遊網住宿券」籌措洪百里公司生物技術建廠基金之名義,約定會員得以 4萬元出資換取價值54,800元之住宿券,開立公司保證24個月期間屆期前由悠遊網行銷公司取回剩餘住宿券代銷,會員得賺取14,800元之價差,相當於年利率18.5%的報酬(即犯罪所得序時表K3合約,計算式: 14,800÷40,000÷24×12=0.185),已然實際從事吸收資金給付顯不相當高利報酬之行為,被告陳德峯既同意進行「審閱」,經手合約份數逾千份,為期非短,對謝忠奇等正犯實施此部分犯行,自無以諉稱不知。
⒉又依卷內開立合約書所附「委託銷售合約書」記載:「委託銷售價格:1.標準房券每張不得低於 1,600元。
2.豪華房券每張不得低於 5,700元」,及「委託銷售簽收憑證」記載:「住宿券每本24張,內含標準房券20張,豪華房券 4張」(見影卷一第153至156頁證人陳新岳提出相關書證),可知投資每單位4萬元換得每本住宿券(共24張,相當24期,每期1張)之銷售價額至少為54,800元(計算式:[ 1,600×20]+[ 5,700×4]=54,800)。
另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亦記載:「每單位住宿禮券共24張,其中20張標準房, 4張豪華房。
市場優惠價合計68,500元(標準房 2,000元×20張+豪華房7,125×4張),代銷回饋價合計54,800元(標準房1,600元×20張+豪華房5,700×4張),會員成本價 40,000元」、「利潤分析:68,500-40,000=28,500◎回饋會員14,800元(二年37%)」(見影卷三第250頁),是投資會員所獲利益確與上揭代號K3合約所揭示之開立合約各項金額一致。
⒊再者,迄於97年8月8日至同年9月5日間的開立合約書更有直接以「有機廢棄物處理廠」為投資標的物之開立合約書,其中就資金借貸關係約款明確記載:「借款金額1.乙方為設立處理場茲向甲方(投資人)資借…元,雙方同意自次月開始分24期攤還,第1至18期每單位每期分攤1,300元,第19至24期每單位每期分攤5,200元。
2.每單位為4萬元」之借資分期支付本息等條件甚明,同經被告陳德峯審閱無訛,此有締約日期為97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5日、 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5日開立合約書(見影卷一第 203頁、第277頁、第337頁、第364頁、第419頁、影卷二第92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88頁;
影卷三第 256頁、第258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55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 242頁明細),其上契約條款文字明白,且同時送件的合約書數量非少,被告陳德峯既逐件「審閱」收取報酬,即應負執行律師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斯時已在其接受謝忠奇委託擔任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如後段所述)辯護人之後(即97年 7月14日以後),已知正犯另有違法行為,理應對同類型的契約提昇注意義務,而詳加「審閱」條款內容,自無其所辯稱未及細閱,單純出於疏失之情形。
是被告陳德峯對於此部分開立契約是會員為投資洪百里公司合作設立營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資金,且每單位本金 40,000元,先前18期每月取回本息1,300元,後階段6期則取回5,200元,期末總計可領回本息即高達54,600元,換算後即屬相當於年利率 18.25%獲益(即附表K4合約。
計算式:[ 54,600-40,000]÷40,000÷24×12=0.1825),自是知之甚明。
⒋被告陳德峯另供述:⑴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知道他們要投資住宿券,買住宿券,可以去住宿也可以把住宿券賣掉。
伊沒看過住宿券,陳効亮當時有跟伊說他們有跟一家公司簽約,因為伊看到裡面有寫申購住宿券,所以有問一下,陳効亮當時很匆忙,沒有提出證明有和渡假村簽約的相關文件給伊,伊在受到謝忠奇委託審閱開立契約書當時,應該知道謝忠奇之前已經有違反銀行法的案子被起訴,在法院審理中,伊有跟謝忠奇說,不能再去違反銀行法,利息不能太高,伊問謝忠奇他契約書裡面所提到的工廠是否確實存在,他說有,謝忠奇在告訴伊工廠的存在等有關契約內容的真實性時,沒有提出相關的文件向伊證明,但當時伊有問介紹伊認識謝忠奇的人,介紹伊跟謝忠奇認識的黃姓友人說確實有工廠,而且他們也確實在做有機肥料,事後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成員也來請教伊一些法律問題,在當時證實確實有三個工廠:宜蘭、臺中、彰化。
他們有拿工廠的土地權狀,後來工廠有賣掉。
伊當時相信他們跟伊說的,而且伊有問過陳効亮,伊當時就是相信他們說的是真的,伊不需要查證。
伊認為只要審閱契約,不需要瞭解實際內容,他跟洪百里生物科技合作伊可以確認,他們也有設廠,只是有沒有生產出來這個東西伊不知道,宜蘭工廠也是存在的,悠遊網(指悠遊網住宿券部分)伊沒有去查,伊只有問他們,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影卷四第338至340頁)⑵被告陳德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謝忠奇沒有跟伊詳細講開立合約的內容,他只有說見證,主要是陳効亮拿來的,伊稍微看一下契約,伊認為這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伊只是審閱他的契約行為之真正而已,事後有詢問帶謝忠奇來伊事務所的朋友,朋友回答說廢棄物處理廠確實有在營運,住宿券也有人去住宿,伊很信任這個朋友,至於如何營運、如何住宿伊就沒有詳細的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⑶是被告陳德峯接受委託「審閱」部分合約時,已知悉謝忠奇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起訴尚在審理中,而提醒開立合約利息不能過高,也對應查證洪百里設廠情形,但對悠遊網、住宿券經詢問後則未細究。
⒌開立公司所出示具備律師章的合約書,投資人因知悉契約有律師的「審閱」,而堅定投資意志,或持續增加投資金額,業據:⑴證人徐阿延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錢是要買房子的,沒想到後來投資沒有回本。
伊也是想說有律師見證沒有問題,才敢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3342號卷二第7頁)。
⑵簽立開立合約之證人謝宏義(合約編號 ES00457)、謝碧榮(ES01212)之投資人亦分別為前開之證述。
⑶此外,開立合約亦適用之「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 處理實例」亦記載:「我們的安全保證機制是:…◎律師鑑證合約:合於法律規定。」
(見影卷三第 251頁),故業務藉此宣傳吸金行為穩當,誘引民眾入會出資。
⒍是被告陳德峯接受謝忠奇委託執行審閱開立合約之始,業已查知開立公司與洪百里公司間存有合作關係,知悉開立合約書為會員出資洪百里新廠之投資契約,且於受謝忠奇委託審閱開立契約書當時,能依上開合約之記載內容,推算開立公司所約定及給付之年報酬高達 18.25%至18.5%不等之高利率,且其自承在97年1月2日至97年9月5日長達數月期間接續審閱的開立合約書多達 1,012份,其亦供稱接受委託審閱當時有探詢洪百里廢棄物清理廠建廠及住宿券使用情形而有初步查證,以其執行律師業務多年的經驗,顯能查悉開立公司實係向全省各地之不特定人吸收投資。
再者,其復證稱:於謝忠奇委託見證當時,已知悉謝忠奇另有違反銀行法的案子被起訴,在法院審理中,故曾向謝忠奇提出「不能再去違反銀行法,利息不能太高」的意見,足認其對於謝忠奇委託處理開立合約容有以高報酬利息吸收投資金,而有再行觸犯銀行法之情,亦有認知。
是被告陳德峯在知悉謝忠奇集團開立公司有違法行為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長期配合,按件收取「審閱」契約之報酬,致使投資人相信契約經律師之審查、留存,所為投資行為應有保障,對謝忠奇開立公司吸金犯行業務之對外推展,當有實質之助益,其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謝忠奇犯罪資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客觀犯行。
又被告陳德峯於「審閱」契約期間,受任為謝忠奇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辯護人,而得以清楚了解謝忠奇犯罪集團運作模式,卻仍繼續為開立合約進行「審閱」,益徵其有幫助犯行:⒈謝忠奇因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佑寧公司違法吸金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觸犯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被告謝忠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審理中,被告陳德峯於97年7月14日受任為謝忠奇之辯護人,即於 7月16日出庭行準備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 4月21日駁回上訴,被告謝忠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 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金上重更㈠字51號審理中,被告陳德峯仍為謝忠奇之辯護人,該院再於100年7月19日駁回被告謝忠奇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80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為被告陳德峯所是認,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謝忠奇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認(見偵字第 23342號卷二第236至244頁、他字第 11351號卷第161至196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80頁、第190至198頁)。
⒉被告陳德峯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當過謝忠奇的辯護人,辯護的案件是銀行法的案子,原審是嘉義地院,伊是案子到了臺南高分院時才受委任,這個案子現在有的被告是緩刑,有些被告是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謝忠奇的部分因在二審時送達不合法,只有謝忠奇經最高法院發回,伊在接受謝忠奇委任在臺南高分院第二審案件為辯護人當時,有看過謝忠奇前案嘉義地方法院的判決,該判決書的事實欄有提到,謝忠奇等人有以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的方式來邀集不特定大眾投資以吸金,伊大概記得這個犯罪事實等語(見影卷四第337頁、第341頁),又依謝忠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院判決書有關事實欄記載,謝忠奇等人被訴之事實以販售佑寧公司開發轉投資「有機廢棄物資源化之無污染處理方法及其裝置」、「小熊渡假村森林王國會員卡」等生物科技、休閒旅遊產業包裝方式來邀集不特定大眾投資以吸金,發放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德峯於該案既擔任辯護人,已知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內容,並得以閱覽卷證,對起訴法條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據此論罪科刑,對謝忠奇所為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知之甚詳,又被告陳德峯係以佑寧公司傳銷方式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謝忠奇辯護,對於起訴事實所載謝忠奇集團犯罪行為模式更是已然知悉,相對之下,對照本案開立合約書內容提到洪百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興建、悠遊網「渡假村住宿券」之銷售等產業或商品外觀,同出具各類型合約,與其所辯護案件正犯行為模式如出一轍,更能確認謝忠奇之開立合約同以包裝有機生物產業、代銷住宿券旅遊勞務憑證的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而給付高報酬之利潤,卻仍繼續為開立公司進行合約書之審閱,益徵其明知正犯犯罪實行進行中,仍給予犯罪實施上之便利。
又被告李慶豐、陳德峯援引數則本院及各地方法院之違反銀行法案例實務見解,認依渠等鑑證審閱之合約內容所示利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不符,本件謝忠奇等人行為非違反銀行法云云(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94至195頁、第 230頁),惟個案事實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單純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遽論本案正犯謝忠奇行為即比照論擬當然無罪。
況參照最高法院於90年至本案行為發生之97年間數年有關違反銀行法案由之確定判決見解,亦有肯認約定未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周年利率百分之20法定最高利率之吸金行為亦成立銀行法之個案,而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例如:同院91年 9月19日91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五種投資方式所給付之紅利、利息,其最低為月息百分之 1.5,最高達月息 9分利)、同院92年5月8日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公司按月固定給付本金百分之1.5至百分之2.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至百分之30),該判決理由並敘明:「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百分之二十,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同院95年6月8日9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上訴人招組之二五二專案月息1分4釐)、同院96年12月26日96年度台上字第7476號判決(易債為股吸金,每股 300萬元,每年紅利60萬元)、同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每 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相當年利率10.95%),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卻能確信藍金、開立公司給付高達 18.25%至20%之利息報酬不會成立銀行法罪名,亦與上開實務見解有悖。
又縱被告陳德峯於97年當時係為謝忠奇做「無罪辯護」,惟此係其基於辯護人職責為謝忠奇提供辯護策略所為,尚難認其個人對該等正犯行為違反銀行法欠缺違法性認識。
是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在上開正犯謝忠奇等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期間,縱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仍屬提升投資人對於藍金合約、開立合約書契約效力之信賴,因此持續投入資金,使謝忠奇等人吸金犯罪行為予以助力,縱未參與正犯行為,仍應成立幫助犯。
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受謝忠奇之委託按件收取「鑑證」或「審閱」契約之報酬,被告李慶豐自承以每份 400元代價,「鑑證」如起訴所載之 1,298人次藍金公司契約,所得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
被告陳德峯自承於行為期間,以每份200元之代價,「審閱」如起訴書所載1,012人次份數之開立合約書,所得報酬計202,400元(1,012×200=202,400)。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張錦珠、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陳玉足、林高慧、葉如蓮、賴瀧瀅、楊宗誫、廖湘卉、呂秀專、張馨文等人之前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所得之計算:㈠被告楊宗誫等人自行投資金額,亦應計入犯罪所得:⒈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
⒉因此,被告楊宗誫等人雖有以自己名義出資,或借用他人名義而由自己實際出資,而參與投資藍金、開立等公司之募資投資案等情,此已據被告楊宗誫等人供述明確,並有犯罪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文書、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以其為本次業務紀錄表可稽,參照上述見解,被告楊宗誫等人既經認定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仍應計入「犯罪所得」金額中,無須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㈡計算犯罪所得時,不須將先前已定期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營業上成本費用予以扣除: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尚未返還之本金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情形,自與上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已然犯罪既遂,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 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理由參照),即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 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上開營業成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60、3621、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2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等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及理由參照)。
⒉是藍金等公司在遭查獲之97年 8月之前,按月償付投資人之高息報酬、支付業務佣金或獎金、支出公司管銷行政費用等成本,均無成本計算、扣抵之必要,即本件謝忠奇等人共同以藍金、開立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6年1月間至97年9月間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所收受之「會款」即準存款金額合計高達1,982,532,000 元。
(被告楊宗誫等人個別「犯罪所得累計金額」則如後段㈢2.所述)⒊另縱有被告均主張按月所收取之報酬或公司匯入之業績獎金,並未實際領取而再投入公司之情形。
惟因此部分之金額,本屬公司犯罪所得之財物所轉出,雖原屬公司支付成本之一,仍應計入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已如前述,該被告亦非未拿到所稱之利息,只是於配息後,參酌公司所提供獲利極高、誘因極大,事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判斷決定後,再行將利息投資進去,是縱在結果上等同未實際取回獲利,公司亦因此原應支出成本即無實際支出,同時收取另一投資單位之投資款,此時該投資金額之款項,轉換為投資人另筆對公司之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仍應再計入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共同意思對於其參與之後,就之後違法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期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如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際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應予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楊宗誫等人自96年 3月14日起96年11月26日不等期間加入為公司對外招攬吸收資金,至本件藍金等公司97年9月5日吸金行為完成日止,先後與被告謝忠奇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計算渠等犯罪所得結果,各應依其加入時間至行為完成日之「犯罪所得累計金額」計算之,分別如附表二備註欄及附表一「犯罪所得統計表」所示金額,即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同為1,965,180,000元、被告葉如蓮為1,964,208,000元、被告賴瀧瀅1,952,328,000元、被告張馨文為1,949,520,000元、被告葉美娥為 1,915,680,000元、被告張錦珠及周家茵均為1,893,108,000元、被告陳玉足為1,871,112,000元、被告林高慧為1,797,132,000元、被告蕭在昆為1,746,192,000元、被告呂秀專為1,695,684,000元。
⒊另被告洪百里與被告謝忠奇等人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即為附表二所示藍金、開立公司合約所吸之全部金額,合計即為1,982,532,000元。
⒋此外,被告李慶豐為藍金公司「鑑證」合約,被告陳德峯為開立公司「審閱」合約,分別幫助正犯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藍金公司合約所吸收金額計 1,062,912,000元,開立公司合約所吸收金額計919,620,000元。
⒌是本件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均已超過1億元。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百里、張錦珠、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陳玉足、林高慧、葉如蓮、賴瀧瀅、楊宗誫、廖湘卉、呂秀專、張馨文等人共同正犯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查藍金公司、開立公司等並非依銀行法特許設立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該公司並非銀行,自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洪百里、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均違反上開規定,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金額已逾 1億元,故核渠所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㈡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因會員、業務個人及招攬投資金額較多者,以業務員、經理、副理等名銜賦予聘階,以利對外招攬,然上開被告究非參與公司決策,或有權代表公司為業務行為之人,故被告洪百里、張錦珠、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陳玉足、林高慧、葉如蓮、賴瀧瀅、楊宗誫、廖湘卉、呂秀專、張馨文等,並非藍金或開立公司「公司負責人」或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此據:⒈證人楊景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內部晉升的標準,經理、副理等這些職稱,應該是他的業績有達到公司的要求,有的不純粹是業務員,有的是客戶拿錢來公司投資到一定單位,就在公司裡面當員工,或者到公司當業務,拿錢到公司到一定單位就晉升,有頒布指令公告,一個人的自展額到幾個單位就可以晉升到某個職階,(提示影卷三第334至345頁所示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表)這是公司95年到96年度的晉升制度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第146頁反面)。
⒉被告林高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獎金的計算也是以親朋好友投資的額度來計算,期間伊應該領到幾10萬元的獎金,就是偵查中所稱的自展額獎金,但是伊也投入了 200萬元,至於公司給伊掛副理,可能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叫詹永福的,他有投資100多萬元,有一次他投資80單位、288萬元,可能是因為這個額度,公司就給伊升副理,但隔了一週,詹永福的兒子從美國回來,反對這個投資,伊跟公司報告,公司也很乾脆,當天就將款項還給投資人,所以後來伊好像有看到一個文,伊又降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⒊被告張馨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頭銜可能與伊等自己及介紹的親友累積的投資額度有關,每累積達到一個投資額度,可能就可以升級,獎金會多一點,實際上這就是退佣,公司就是說伊等幫忙招攬投資人很辛苦,退佣是應該的,也許一個單位是1,500、2,000元左右,伊不記得了,頭銜一點意義也沒有,只是讓伊等有個頭銜好招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86頁)。
⒋依藍金公司內部制度設計,個人當月招攬20、40、 100,或連續 2個月招攬150、200、300、500,或滑動3個月達成300、 450、600、900等單位,而分別賦與加入會「新進人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總監」、「副總」等聘階,依階晉升,發放每單位3,000元到6,500元不等之個人銷售獎金及300-1,000元不等之輔導津貼,惟專員級階以上未能達成表定之個人或組織門檻,則予降階,又「副總」3個月達1,500單位可開設營業處,此有職級表在卷可參(見影卷三第302至303頁)。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藍金、開立等公司均係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共犯謝忠奇為上開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案共同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等人,分別為教育長、登記負責人或監察人,並實際掌管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至本案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等人及被告洪百里,並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另案被告楊景雲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百里所為,另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洪百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辯護意旨卷第259至260 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洪百里是否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無關,併予敘明。
㈤另按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洪百里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洪百里涉有幫助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嫌,本院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故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經變更,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此情(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自無礙於被告洪百里之防禦,揆諸上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百里等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準存款之業務行為,依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在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反覆經營業務,應合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楊宗誫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另其餘被告張素昭、陳柏翰部分則經原審於103年7月10日以北院木刑實 102金重訴28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併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幫助犯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李慶豐、陳德峯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協助謝忠奇等人分別為藍金、開立公司合約書,以律師名義執行契約「鑑證」、「審閱」等業務,強化投資人對藍金、開立合約效力的信賴,或吸金適法性的確信,而堅定出資意願或加碼投資,因此而有助於謝忠奇等人藉此得以更加順利遂行非法吸金犯罪,然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未參與藍金、開立公司招攬會員、遊說出資等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渠係以幫助被告謝忠奇等人為前開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李慶豐、陳德峯 2人參與本件行為橫跨數月,期間分別「鑑證」、「審閱」之契約文件均逾千份,依附表二所示每份契約「資借或投資金額」動輒數10萬,上百萬者亦所在多有,渠均有認知藍金、開立公司收受之款項各已逾 1億元(依犯罪所得序時表統計結果,藍金合約部分計1,062,912,000元;
開立合約部分計919,620,000元),故核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是主文中自不應另諭「幫助共同」之行為樣態,附此敘明。
三、酌減其刑㈠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等人係對外為藍金、開立公司招攬投資而從事業務之人,固非可取,惟究其實,均係因認同環保產業,兼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始自行投資或邀同其他不特定人入會出資,均非擔任藍金或開立公司主要決策地位,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期間亦同時投資公司數10萬元或上百萬元不等資金,所為獲利係基於會員地位依契約按月所收取報酬外,另依公司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亦非參與公司吸收資金之支配或調度作業,參以其等在該公司之掛名職銜、工作內容以觀,其等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遜於謝忠奇、楊景雲等核心正犯。
㈡被告李慶豐、陳德峯 2人係執行律師業務,按件計酬收取費用,並未參與吸收資金的正犯行為,或從正犯犯罪所得中抽取瓜分報酬,故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最低法定刑度量處,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
㈢是在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非法吸金之案件,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等人,及幫助犯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實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與共同正犯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等人實際負責設立公司、規劃投資方案、組織及薪酬制度、支配資金運用等核心內容,兩者角色地位、涉案程度迥然有別,其等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性相較輕微,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及同法第70條、第73條等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等人犯行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百里為求引進資金紓困,與謝忠奇洽談投資合作協議,因而提供所營廠房供投資民眾觀覽,共同與謝忠奇對外宣傳「垃圾變黃金」等廢棄物處理技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被告楊宗誫等人亦為該集團招攬會員吸收資金,被告李慶豐、陳德峯 2人分別為藍金合約書、開立合約書進行鑑證或審閱業務,導致不特定民眾相信專利生物技術之遠景宏大,獲利可期,更有法律保障,紛紛投入鉅資進入藍金公司、開立公司,犯行時間橫跨96年至97年 9月間,出資會員遍及全省,整體所吸收資金逾10億元,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莫大危害,參酌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呂秀專、張馨文、陳玉足均已為認罪答辯,其餘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被告賴瀧瀅、蕭在昆、林高慧、葉美娥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宗誫、廖湘卉聘階為民權區處之經理人,被告張錦珠為總監,其餘被告葉美娥等人則依職級表掛階之身分,另被告楊宗誫等人犯後均致力與所招攬投資人和解:⒈被告楊宗誫: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張翰宸、楊德清、李淑全、楊天德、楊品驊、張月裡、林家豪、林家麟等人簽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39至354頁)。
⒉被告廖湘卉: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伍銀河、林育台、曾佳恒、李麗玉、黃小芬之父黃森村、陳榮陞等人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存款憑條及本票等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62至274頁、第372至376頁)。
⒊被告張錦珠: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張甄庭、張媛英、張紅蓮、張黃專等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匯出匯款憑證及收據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78至281頁),⒋被告葉美娥: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李劉長英、徐桂妹、許智惠、張淑容、陳麗慧簽立和解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90至294頁)。
⒌被告呂秀專: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涂玉娟、王國美、林慧姿等人成立和解,不追究呂秀專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5頁、第41頁、第42頁),其另提出匯款予施孟坤、王長江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43至58頁),⒍被告林高慧: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林吟鴻、詹永福、王玟淇、李紅萱、楊杰燊、俞永龍等人成立和解,林吟鴻等人放棄請求權,另提出匯款予黃興展、張守強、李國朝、楊煙福、陳歐陽昭琴等資料,有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被告林高慧在本院復提出李國朝之和解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77至182頁、第183至189頁、本院辯護意旨卷第286頁)。
⒎被告張馨文: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向洸熙、賴瑞肇、王在蓮成立和解,渠等不追究張馨文責任,有和解書及諒解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58至160頁)。
⒏被告蕭在昆: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邵劉夏、袁碧蓮、古龍建、王賴碧雲簽立和解書(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 295至298頁)。
⒐被告葉如蓮: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林怜秋、謝清龍、陳國清、蘇曾素惠等4人以5萬元或20萬元金額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85至288頁)。
⒑被告陳玉足: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陳玉女、林珮祺、卜至正、連吳玉枝成立和解,渠等不追究陳玉足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01至104頁)。
⒒被告賴瀧瀅: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林玉蓮、陳明助、林壽康、陳賴宛均、沈秀瓊、德名利公司林俍禎等人成立和解,均不追究賴瀧瀅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07至308頁、第335至338頁),⒓被告周家茵:於原審審理中與投資人吳秀蓮、林義文、高淑姿、郭咏德、郭麗英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60至364頁)。
再參酌上開被告在本案參與角色地位、參與時間長短、執行業務種類、獲取利益等,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百里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5年;
被告李慶豐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陳德峯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楊宗誫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被告廖湘卉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被告張錦珠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被告葉美娥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被告呂秀專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被告林高慧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被告張馨文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被告蕭在昆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被告葉如蓮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被告周家茵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被告陳玉足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被告賴瀧瀅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另說明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經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被告李慶豐係以每份400元代價,「鑑證」1,298人次之藍金合約書,所得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被告陳德峯則以每份200元之代價,「審閱」1,012人次之開立合約書,所得報酬合計202,400元(1,012×200=202,400),上開金額均屬犯銀行法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於被告李慶豐、陳德峯 2人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宗誫等業務人員向各投資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依據藍金公司、開立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款項於各約定之「委任期間」屆至時,均須返還予各投資人,此有上揭合約書條款所示內容可參,是其等人對外以藍金、開立公司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案所收受之投資金額,投資人有返還請求權,自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另說明被告李慶豐、陳德峯、楊宗誫、葉美娥、呂秀專、張馨文、蕭在昆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湘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林高慧於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同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被告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楊宗誫、廖湘卉、葉美娥、呂秀專、張馨文、蕭在昆、林高慧在吸金集團分擔於業務招攬會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均已致力徵得投資人之原諒,被告呂秀專於原審審理之始即自白或為認罪答辯,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馨文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認罪,另被告蕭在昆於案發後於98年間繼任為投資人自救會會長,著力於恢復芳苑廠營運,為投資人付出相當心力(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268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均應認犯後非無反省悔悟態度,另被告楊宗誫於 101年間進行直腸乙狀結腸癌術後,仍在回診治療中,有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55至257頁),被告廖湘卉於100年7月因罹子宮內膜癌手術治療,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10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103年1月21日醫院流程單等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0至73頁),其等身體狀況亦恐不堪執行長期自由刑。
又被告李慶豐、陳德峯為幫助犯,均未實施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低,惡性非大,故認為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仍能知所警惕,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其餘李慶豐等人部分)、第2款(被告林高慧部分),分別諭知被告李慶豐緩刑5年、被告陳德峯緩刑5年、被告楊宗誫緩刑 4年、被告廖湘卉緩刑4年、被告葉美娥緩刑5年、被告呂秀專緩刑3年、被告林高慧緩刑5年、被告張馨文緩刑3年、被告蕭在昆緩刑3年,另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參酌被告李慶豐、陳德峯等人為拓展業務獲利之動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附向公庫支付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的條件,考量上開其餘被告已支付其他投資人賠償金,或有償債及生活上之經濟壓力等情,恐無資力負擔繳納國庫捐,惟為期能正確習得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上述其所擔任分工角色、參與期間及程度、自白或認罪與否及階段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均 120小時,被告葉美娥、林高慧均 200小時,被告呂秀專、張馨文、蕭在昆均 100小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倘被告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張錦珠、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陳玉足、林高慧、葉如蓮、賴瀧瀅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及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張錦珠、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陳玉足、林高慧、葉如蓮、賴瀧瀅之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洪百里部分:被告洪百里於96年6月間虛偽增資9,500萬元,印製洪百里公司股票供作投資獎勵,以利謝忠奇集團遂行吸金之犯行,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業經起訴,然原審並未交代此部分之判決結果,尚有未合。
⑵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葉美娥、蕭在昆等7人部分:①被告葉美娥、林高慧、蕭在昆於原審均否認犯罪,被告葉美娥經原審認定為臺北總公司經理,然供稱:伊忘了每介紹一個人投資獲利多少錢,也忘記有無拿到因為介紹別人投資獲利的錢等語,難謂其等犯後已有悔悟,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葉美娥、林高慧及蕭在昆,仍然給予緩刑之寬典,恐使其等心存僥倖,自難認量刑妥適,不足收警惕之效。
②被告楊宗誫等人均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均未繳出其等已收取之高額利息及介紹收益等,實質上仍保有因加入而獲取之利益。
而原審量處緩刑所附帶之義務勞務時數,分別為120、120、200、100、200、100及 100小時。
然查,被告楊宗誫等人所犯之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經原審衡量情節予以酌減後,所量處之上開刑度,相較於實務上常見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僅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等公共危險罪之法院判決所實質處罰之刑度內涵,超過原審於本案所量處之前開刑度者,比比皆是。
以前開公共危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2月而論,若以平均天數為61天(1大月1小月)計算,及每日法定 6小時折計,所需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 366小時;
惟本案前開被告最低之義務勞務時數,最高者僅為 200小時,遠低於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有期徒刑 2月且未予緩刑之易刑處分。
雖社會勞動及義務勞務為不同種類之替代處分,惟仍得互為斟酌並窺其輕重,是本案刑度經原審酌減後,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尤其在被告等並未繳出已有獲利之情形下,尚屬過輕,有違法定刑度內涵之公平性。
⑶被告周家茵、賴瀧瀅等 2人部分:被告周家茵、賴瀧瀅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彼等否認犯行,復未繳交已獲得之利息及報酬等,原審竟仍予以酌減至有期徒刑 1年10月,難認罰當其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洪百里上訴意旨略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百里對於藍金公司或是開拓公司、開立公司他們與投資人簽訂的合約內容是否瞭解,及對於謝忠奇集團的吸金組織模式、吸金方式、給付利息方式是否知悉並且有參與。
證人陳効亮於原審時曾證稱沒有告訴洪百里有關於藍金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的方式,也沒有告訴洪百里對於藍金公司吸引投資人的組織制度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洪百里主觀上並無與謝忠奇共同對外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被告洪百里雖然曾經參加藍金公司對外的說明會,他有沒有講解制度、有無講解公司的組織,陳効亮、王臺鳳、楊景雲、甚至於證人即投資人遲煥吟等人在原審結證都指稱,被告洪百里只講他的技術、只講環保、肥料,沒有講到藍金公司投資制度及投資組織,故被告洪百里的行為並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行為分擔,即對於吸金的行為有所助力。
又證人遲煥吟即投資人在原審證稱,投資的利潤是吸引投資的主要誘因,被告洪百里對外釋放股票,接受謝忠奇的投資,如果謝忠奇沒有用18%的利息來吸引投資,只是單純投資行為,就目前法律上並不違法,任何一家公司可以對外募資、對外吸收投資,只要不是給付不相當的利息都是合法的。
投資人果若對洪百里公司有這麼高的期望、有這麼高的信心,認為洪百里公司有這麼美好的遠景,何以不直接投資洪百里公司,更何況他們在投資藍金、投資開立公司時都簽有合約,既然合約都已載明藍金公司是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開立公司、藍金公司都是以合約的利潤來投資洪百里公司,顯然洪百里公司跟藍金合約、開立合約都沒有關係,是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洪百里公司對於投資人投資藍金公司是最大的助力。
又被告洪百里對於謝忠奇是否吸金並不了解,謝忠奇對外吸收投資,他吸收多或吸收少跟洪百里公司完全無關,從他們所訂的利潤中心合約,以及謝忠奇投資洪百里公司的合約,都是一定的數額買受洪百里公司一定的股票,洪百里公司出售股票給謝忠奇與投資人投資藍金公司並沒有因果關係可言。
原審判決又提到被告洪百里違反與外埔鄉公所的合約配合謝忠奇對外吸金,然被告洪百里縱違反與外埔鄉公所的合約,然其違約行為與謝忠奇對外吸金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洪百里違反合約出售股權給謝忠奇,只是違約責任。
被告洪百里提供廠房給投資人參觀,並且在說明會當中說明公司技術與公司前景,並不足以使投資人對洪百里公司產生信心並且決定投資,亦如證人遲煥吟所說的,利潤才是最大的誘因,如果沒有這個利潤,沒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洪百里公司。
綜上,原審認為被告洪百里有共同吸金的犯意與事實不符,且所舉的理由與投資人的投資完全沒有因果關係可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洪百里無罪之諭知云云。
⒊被告李慶豐上訴意旨略以:律師的鑑證行為屬於職務上應執行之行為,被告李慶豐在藍金合約書上鑑證時都有記載,律師的鑑證證明契約行為之真正,也就是說被告李慶豐就藍金契約只是做形式上的鑑證,來證明兩造契約簽訂的行為是真正。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慶豐對於當時鑑證的契約內容應該瞭解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這一部分,然銀行法29條之1 所謂的「顯不相當」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96年被告李慶豐在鑑證契約的當時,民間的借貸利率是在20%至28%之間,被告李慶豐當時在契約鑑證當下當時實務上見解即是如此,認為沒有明顯的違法問題,也就是律師對於契約的鑑證行為,在認為法律行為並非顯然違法的情況下,他所鑑證的契約沒有所謂違法的問題,況律師就鑑證契約,除了明顯看得出來是違法行為外,像這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課以律師要馬上一眼看出這是個違法行為,如果這樣,律師的契約鑑證行為變成是高風險行為,原審判決認定律師應盡實質審查的義務太過苛求,且應該是按照96年當時的事實狀況來認定。
關於藍金合約委託憑證部分,當時契約是簽訂一方 1份,拘束契約的當事人即藍金公司及被告李慶豐之間,但事實上藍金公司竟然在每 1份藍金合約書後面都有附 1份委託保管憑證,這個行為實在是出乎被告李慶豐所料,被告李慶豐根本不知道藍金公司竟然會把兩方面訂立的委託憑證另行偽造或影印做散布的行為,當然被告李慶豐也是受藍金公司所騙。
又證人陳効亮及其他投資人也曾經講過他們是在匯款後才製作合約書,才拿給律師鑑證,由整個過程來講,他們匯款的行為已經完成,既然已經完成,只是事後做個契約鑑證的行為,來證明兩造借貸投資契約真正存在,是被告李慶豐之鑑證無法對於吸金行為有所幫助,原審判決認為說就是因為有律師鑑證,所以其他投資人才會相信契約的效力而繼續去投資,與事實不符。
綜上,原審判決課以被告李慶豐幫助犯之罪責實在是太沈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⒋被告陳德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峯是97年 1月份開始審閱,97年7月才開始為謝忠奇辯護,97年7月之前他總共審閱992件,剩下只有46件是以後的行為。
原審認97年1月就開始有幫助犯意,並不合邏輯,從客觀數字上就可看出極度矛盾。
又不能僅因被告陳德峯有為謝忠奇辯護過,即遽認被告陳德峯有幫助犯意,被告陳德峯是審閱在先、辯護在後,被告陳德峯在一開始審閱時並不知道有謝忠奇的案件,所以不能拿這個部分當作他的主觀認知,且開立合約書的條文並非被告陳德峯所擬定的,被告陳德峯開始審閱的當下也沒有接受委任,根本不知道有謝忠奇的案件,再就其審閱的任務而言,被告陳德峯只是對開立合約書做一個形式上是否真正的審閱,確認雙方當事人來了之後有無蓋章、用印或填載日期等,確認之後才蓋上自己的律師章註明「審閱」,被告陳德峯只是做審閱,不是做鑑證,且被告陳德峯拿到文件當時,都已經完成匯款、完成簽訂合約,意思表示已合致也合法生效了,並不是因為被告陳德峯的審閱才開始讓契約生效,它本來就已經合法有效,被告陳德峯只不過是做事後看形式上有無需要補充,在此情況下,謝忠奇他們給被告陳德峯看到的是只有開立合約書,沒有任何委託銷售合約書、住宿券、簽收憑證或者委託銷售簽收憑證或類似文件等,這種情況之下要被告陳德峯光憑開立合約書判斷是否違反銀行法是苛責律師,而開立合約書的契約文字上,客觀上完全看不出有違反銀行法的文字或類似利率的字樣,故在此情況下反而會認為是不是跟住宿券有相關的情形。
況投資人不是因為有律師鑑證、審閱才去投資,他們覺得這是一個好的行業、這是環保的、這是可以得到利潤的行業才去投資。
原審提到一些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這些東西都是開立合約書之外,完全沒有給被告陳德峯看過的,而且被告陳德峯在審閱當下已經很明確告知開立公司審閱過的東西不能讓別人看,但事實上他們有無交給別人看,不是被告陳德峯所能夠控制、處理的,甚至也不知道的。
證人也證稱他們給別人看也沒有告知被告陳德峯、沒有經過被告陳德峯的同意,把隨意給其他人看的責任歸責於審閱的律師,是不公平的。
綜上,請審酌投資人看的是利潤,而不是律師的審閱章,被告陳德峯的審閱根本不是吸引投資人的重要指標,亦無如原審講的有任何的助益,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陳德峯無罪之諭知云云。
⒌被告周家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茵係因相信謝忠奇所稱「垃圾變黃金」之環保事業,乃將金錢投入,至於會員吳秀蓮等人,亦係實地到工廠參觀後,自行判斷後所為之投資,渠等投資之過程與被告周家茵無異,原判決卻認被告周家茵與謝忠奇等人共犯銀行法之不法吸金罪,顯不合理。
被告周家茵與吳秀蓮等人皆為多年好友,被告周家茵怎可能去害她們。
且吳秀蓮等人若先投資謝忠奇所稱之「垃圾變黃金」之美好事業,其等也會與被告周家茵分享投資經驗,也會因此投資,由此可證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可議,又提出證據證明謝忠奇對外所為之宣傳,及所做所為均屬不實,謝忠奇在文宣中宣稱彰化芳苑工業區設置一座日處理量達 200噸,臺中外埔設一座日處理量達 450噸之大型資源化處理廠,唯全非事實。
蓋芳苑廠設備欠缺,且無人員,根本不能生產;
而外埔廠,其產權屬臺中外埔區公所,其經營權屬洪百里公司,根本與謝忠奇所支配之公司無關,謝忠奇所吸收之資金達20億餘元,但其竟不以所募之巨資興建彰化芳苑廠,而是將土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借款 4,000萬元,但又未用於建廠;
亦未將所募巨資用於購買機器設備,由上開事證即足證明謝忠奇僅係以「垃圾變黃金」之美好環保事業為幌子,及利用洪百里公司受託管理之臺中外埔廠,來騙取被告周家茵及其他投資人之金錢,故謝忠奇所為根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無涉,實際上只是刑法第329條之詐欺犯行,而被告周家茵上訴人及其他投資會員,都是此詐騙行為之受害人而已。
縱認謝忠奇所為屬違反銀行法,然被告周家茵與謝忠奇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周家茵僅係因相信謝忠奇之宣傳而投資,所謂被告周家茵招攬之會員亦然,被告周家茵相信謝忠奇所進行之事業是值得投資之事業,自己投資外,還將此投資經驗分享好友,被告周家茵並不知謝忠奇所包裝之事業是違反銀行法。
蓋被告周家茵上訴人並未參與謝忠奇事業之籌劃及決策,又由被告周家茵自己投資大量金錢之事實,證明被告周家茵不知謝忠奇之事業是非法吸金事業,否則被告周家茵自己怎敢投資,謝忠奇所提供之合約經律師鑑證過,足讓被告周家茵相信其合法,又原判決將同時期謝忠奇所吸金之金額均認為是被告周家茵之犯罪所得,致適用銀行法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之規定,亦有未當。
綜上所述,謝忠奇所犯應為詐欺,而非銀行法犯行,而被告周家茵及相關會員僅係謝忠奇詐欺行為之受害人云云。
⒍被告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賴瀧瀅、林高慧、蕭在昆、葉美娥上訴後,對於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等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張錦珠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已經坦承犯罪,請鈞院考量到被告張錦珠本身也投資將近 200萬元,本身也是受害者身分,且其招攬的投資人包括自己媽媽、姐姐、妹妹等親戚,並非向毫不認識的第三人招攬,其坦承犯罪後,積極與這些投資人即母、姐妹等和解,也支付她們相關投資的金錢,請鈞院考慮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能給予被告張錦珠減刑之機會。
⑵被告蕭在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在昆已經坦承犯罪,本身也是被害人,並非藍金公司之決策人員,考量其向來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積極配合相關偵辦,也有投入自救會活動,自願協助工廠營運步上軌道,且也與相關投資人和解,原審時有提相關資料在案,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⑶被告陳玉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足於偵審過程當中均已自白坦承犯罪,本案被告陳玉足之所以上訴,無非是認為原審沒有給予緩刑之宣告,因為其有個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個月。
被告陳玉足本案違反銀行法的行為是在前案宣判後緩刑期滿期間內所犯的,而前案緩刑宣告並沒有因為本案宣判而經撤銷,請鈞院參酌司法院81年廳刑一字第 1352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的結果,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所採的見解,被告陳玉足在原審判決時雖然距前案緩刑期滿尚差 2個月,但被告陳玉足前案並沒有因為本案判決後有遭撤銷緩刑,且前案現今已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準此被告陳玉足既然沒有在緩刑的 5年內被撤銷緩刑,其刑失其效力之情形之下,則緩刑之宣告也隨之不存在,自當可以再為緩刑之宣告,請鈞院審酌被告陳玉足犯後態度,且偵、審過程當中均已自白坦承,加上被告陳玉足有一定的年紀,請鈞院撤銷原審未給予被告陳玉足緩刑之判決,請求鈞院給予被告陳玉足緩刑之機會。
⑷被告賴瀧瀅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賴瀧瀅所為之量刑,除沒有給被告賴瀧瀅緩刑宣告之諭知以外,對於量刑部分尚符合罪刑相當性,當初在環保這麼好的概念之下,被告賴瀧瀅參與投資行為,但因為不懂法律而觸犯銀行法,被告賴瀧瀅承認這樣的錯誤,但也希望能給被告賴瀧瀅自新的機會。
因這個事件被告賴瀧瀅的身心精神及金錢受到莫大的傷害,被告賴瀧瀅因身體受不了去住院開刀,造成家庭很大的變動,被告賴瀧瀅的公公已經90幾歲,三餐需要其照顧,希望庭上能讓被告賴瀧瀅盡到孝道,並給與被告賴瀧瀅自新的機會。
⑸被告林高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慧是秉持對環保熱誠,因為有朋友在問,所以當時本於親友分享投資理財善意告知,事發後被告林高慧也積極做彌補的作為,在14名投資人中,1名不起訴處分,其中2名已經死亡,林高慧無從洽談和解或匯款,其中 6名投資人已經有達成和解,取得他們的諒解,另 5名投資人中被告林高慧主動匯款減輕他們的損害,在鈞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林高慧又積極跟5名中的其中2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林高慧已經有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故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在本案案發後,被告林高慧更義不容辭花了 3年時間無給職投入自救會,且更有 3次投入救援基金,出錢、出力不遺餘力讓自救會得以延續,請求審酌被告林高慧已經認罪,坦承錯誤且有盡力做和解補償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悔悟,從輕量刑。
⑹被告葉如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蓮當初是因為相信環保之產業,參加投資說明會之後,自行投資 400多萬元,透過一些親朋好友的聚會當中,把這樣的訊息分享出去給親朋好友,讓他們也參與這樣的投資行為,懇請考量被告葉如蓮在本案中,固然是起訴書所講的加害人,但某程度來講卻是個被害人,且自己投資的金額也高達 400多萬元,倘真的要誆騙親朋好友,或想要違法吸金的話,自己也不會投入這麼多錢,懇請考量被告葉如蓮在偵審過程當中均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得以減刑。
⑺被告葉美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美娥已經坦承認罪,請考量被告葉美娥有提供不動產投入本件自救會,做為營運資金,為彰化芳苑工廠繼續經營,被告葉美娥有重大貢獻,彌補其他投資人的損失,請維持原判。
㈡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開被告等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且審酌被告賴瀧瀅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被告賴瀧瀅提起上訴,嗣於101年4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賴瀧瀅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既已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楊宗誫、廖湘卉、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賴瀧瀅部分所提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張錦珠、葉美娥、蕭在昆、陳玉足、林高慧、葉如蓮、賴瀧瀅,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周家茵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
至被告洪百里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洪百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辯護意旨卷第 259至260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洪百里是否成立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無關,原審雖未敘明,亦不影響被告洪百里部分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顯無據,核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周家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就被告洪百里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所疏漏,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對法律解釋適用有所誤解,均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洪百里、李慶豐、陳德峯、周家茵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錦珠、周家茵、陳玉足、葉如蓮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前於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 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 2年,案經上開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各宣告緩刑5年、5年、5年,於99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㈡被告周家茵前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99年10月 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月18日結案)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㈢查被告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周家茵在藍金公司等吸金集團分擔於業務招攬會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犯行,而被告張錦珠於原審時已與投資人張甄庭、張媛英、張紅蓮、張黃專等人和解:被告葉如蓮於原審時已與投資人林憐秋、謝清龍、陳國清、蘇曾素惠等4人以5萬元或20萬元金額成立和解;
被告陳玉足於原審時已與投資人陳玉女、林珮祺、卜至正、連吳玉枝成立和解,其等並表示不追究被告陳玉足責任;
被告周家茵於原審時已與投資人吳秀蓮、林義文、高淑姿、郭咏德、郭麗英成立和解,其等並表示能原諒被告周家茵,已詳如前述,均應認犯後非無反省悔悟態度,故本院認為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仍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部分)、第2款(被告周家茵部分),均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參酌被告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周家茵已支付投資人賠償金,恐無資力負擔繳納國庫捐,惟為期能正確習得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上述其所擔任分工角色、參與期間及程度、自白或認罪與否及階段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20小時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倘被告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周家茵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犯罪所得統計表
┌───┬────────┬───────┬─────────┐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
├───┼────────┼───────┼─────────┤
│ 1 │楊宗誫、廖湘卉 │96年3月14日 │1,965,180,000元 │
├───┼────────┼───────┼─────────┤
│ 2 │葉如蓮 │96年3月15日 │1,964,208,000元 │
├───┼────────┼───────┼─────────┤
│ 3 │李淑娟(業經原審│96年3月21日 │1,953,480,000元 │
│ │判決確定) │ │ │
├───┼────────┼───────┼─────────┤
│ 4 │賴瀧瀅 │96年3月22日 │1,952,328,000元 │
├───┼────────┼───────┼─────────┤
│ 5 │張馨文 │96年3月29日 │1,949,520,000元 │
├───┼────────┼───────┼─────────┤
│ 6 │葉美娥 │96年4月10日 │1,915,680,000元 │
├───┼────────┼───────┼─────────┤
│ 7 │張錦珠 │96年4月19日 │1,893,108,000元 │
├───┼────────┼───────┼─────────┤
│ 8 │周家茵 │96年4月19日 │1,893,108,000元 │
├───┼────────┼───────┼─────────┤
│ 9 │陳玉足 │96年4月27日 │1,871,112,000元 │
├───┼────────┼───────┼─────────┤
│ 10 │林高慧 │96年5月10日 │1,797,132,000元 │
├───┼────────┼───────┼─────────┤
│ 11 │蕭在昆 │96年5月29日 │1,746,192,000元 │
├───┼────────┼───────┼─────────┤
│ 12 │呂秀專 │96年6月6日 │1,695,684,000元 │
├───┼────────┼───────┼─────────┤
│ 13 │林維政(業經原審│96年10月30日 │1,144,100,000元 │
│ │判決確定) │ │ │
├───┼────────┼───────┼─────────┤
│ 14 │劉戍蒼(業經原審│96年11月26日 │1,058,900,00元 │
│ │判決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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