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金上重訴,35,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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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柏丞
指定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柏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柏丞前經本院認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4年12月2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於104年12月8日訊問後,本院認:㈠被告姚柏丞雖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姚柏丞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且,被告姚柏丞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姚柏丞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再者本案除查扣資金外,尚有高額之資金不知去向,資金流向尚待調查釐清,被告姚柏丞若釋放出所,恐有足夠之資金可供運用,在國內外都能夠自行獲得妥善之醫療照顧,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不能以被告姚柏丞需就醫治療即無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姚柏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㈢由於命被告姚柏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被告姚柏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姚柏丞提供帳戶供相關款項匯進匯出,並就「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簽章,參與之時間長達1年以上,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姚柏丞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被告姚柏丞表示其口腔潰爛,看守所只能給予消炎止痛藥,無法檢驗出病因,以提供必要之治療,請准停止羈押出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10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卷㈡第41頁),辯護人並依此請求准被告姚柏丞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詢被告姚柏丞健康狀況,據該所人員回覆,被告姚柏丞於103年10月24日羈押後,因心臟疾病在該看守所健保門診定期追蹤,口腔方面則未據被告姚柏丞主張,而病患經醫師評估病情嚴重時,看守所會將其轉診到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㈡第42頁),被告姚柏丞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綜上,被告姚柏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自104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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