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10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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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雅琳
被 告 李秉蒼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李坤勇
邱寶玉
葉善恩(原名葉妙如)(已歿)
黃貴羚
呂中正
柯于婷
蔡宗翰
陳昱男
韓宛臻
沈嘉綾
呂晶鈴(原名呂嘉瑜)
李宛蓁
李漢斌
熊聖文
謝承洋
蔡志潔
邱俊智
盧永傑
高志安
上開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

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係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尚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被訴詐欺取財而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移送至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有關被告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晶鈴、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另就被告葉善恩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善恩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移送至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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