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10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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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黃○○(代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
被 告 羅志鵬(原名葉志鵬)
林嘉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5號諭知罪刑,被告丁○○、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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