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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涂銘君
溫志呈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金大業公司之負責人李秉蒼以「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個投資方案收受存款而涉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起訴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復因李秉蒼及檢察官不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仍認李秉蒼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意旨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金大業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金大業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金大業公司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金大業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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