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12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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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劉凌芳
被 告 王加文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被告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劉有誠,並組成販毒集團,俟因劉有誠指示被告運輸毒品,並欲利用被告在臺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被告對於劉有誠乃懷怨憤,並萌生購槍殺害劉有誠之犯意。

被告於民國89年間某日,先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滅音改造手槍1 枝,數月後,於同年5 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7 時許,被告見時機成熟,持手槍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先持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趁劉有誠倒地後,被告即持手槍,朝劉有誠頭部之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迨劉有誠趴在地上,再朝其身體背部擊發1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

此際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女子,見狀欲逃跑,被告為避免槍殺劉有誠之事曝光,乃遂行先前殺人滅口之計畫,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系爭手槍射擊該名越南女子頭部1 槍,使之當場死亡。

被告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販毒集團成員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其將劉有誠及該名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某別墅花園內。

迨郭子俊因另案共同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於93年間為警查獲後,因感良心不安,而於93年4 月間向偵查機關告發並自首協助處理屍體之事實,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發回本院審理中。

原告為劉有誠之女,被告殺害劉有誠,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殺人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犯行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無期徒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

依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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