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1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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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黃素玉
林家安
被 告 金岳生
陳惠蘭
上列被告金岳生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黃素玉、林家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就原告黃素玉對於陳惠蘭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暨原告林家安對於被告金岳生、陳惠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素玉對陳惠蘭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林家安對被告金岳生、陳惠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其等據以請求之事由為:被告金岳生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向原告黃素玉借款40萬元,並簽下本票及將陳惠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林家安,未料101年8月8日被告金岳生竟夥同綁匪強押原告林家安並且毆打原告林家安,且於同年8月9日押原告林家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黃素玉因被告金岳生、陳惠蘭之上揭犯行而典當勞力士錶至今未贖回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原告林家安因被告之前揭犯行受有左腎、右眼、鼻歪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計150萬元,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250萬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8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金岳生以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對被害人黃素玉施用詐術而詐得40萬元得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原告黃素玉對被告金岳生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法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然查:原告林家安並非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受損害之人,其陳述關於遭被告金岳生毆打及強押塗銷抵押權部分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其既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查:被告陳惠蘭係本案之被害人,顯非本案依民法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黃素玉、林家安無故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就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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