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13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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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林盈君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秉蒼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李坤勇
邱寶玉
葉善恩(原名葉妙如)(已歿)
黃貴羚
呂中正
柯于婷
蔡宗翰
陳昱男
韓宛臻
沈嘉綾
呂晶鈴(原名呂嘉瑜)
李宛蓁
李漢斌
熊聖文
謝承洋
蔡志潔
邱俊智
盧永傑
高志安
林洺瑤
賴冠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爰求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晶鈴、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晶鈴、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以「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個投資方案收受存款而涉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起訴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宇然則僅該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另為被告李坤勇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及檢察官不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仍認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判決不成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律所許;

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晶鈴、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等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葉善恩部分: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佐)。

⒉查被告葉善恩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04年11月12日死亡,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善恩部分撤銷,諭知被告葉善恩公訴不受理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葉善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晶鈴、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

依首揭規定,原告對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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