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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李安育
被 告 李秉蒼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個投資方案收受存款而涉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起訴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宇然則僅該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及檢察官不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仍認被告李秉蒼、黃宇然2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判決不成立犯罪,本件原告即非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律所許;
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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