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214,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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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洪木蘭
被 告 戴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戴文昌應給付原告洪木蘭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戴文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戴文昌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

(一)戴文昌與洪木蘭曾係情侶關係,然不思理性處理雙方嫌隙,竟為報復洪木蘭,而與陳淑姃自民國100年5月起,進行一連串非法行為,諸如持續恐嚇洪木蘭及洪木蘭之子謝秉鈞人身安全、於網路上公開洪木蘭裸照及粗俗不堪之不實言論,並進一步將其散佈至洪木蘭所任職之公司、親友,甚至謝秉鈞之同學亦能接獲,嚴重詆毀洪木蘭清譽,除使洪木蘭家庭關係深陷陰霾外,亦遭原任職公司解雇,中年失業,頓失經濟來源。

在種種恐懼及壓力內外糾結之下,洪木蘭身心終不堪負荷,陷入崩潰之境,送醫住院,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之痛苦甚鉅,須定期就診治療。

(二)詎戴文昌仍不願就此罷手,於得知洪木蘭已患有重度憂鬱症後,竟於100 年11月2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陳淑姃(陳淑姃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1、輸入洪木蘭身分證號碼,登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網路預約掛號系統後,得知其於100 年11月21日於胸腔內科門診掛號,並將該次預約掛號取消。

2、輸入洪木蘭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登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系統後,查知其預約該院身心醫學科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之門診掛號,並擅自取消該次預約掛號。

(三)嗣洪木蘭於100 年11月21日就診前上網查詢,始發現於上開二醫院之預約掛號竟遭他人無故取消,致使伊無法依原定計畫於該日就診,待伊於同日晚間接獲陳淑姃電話語音留言,自承係其等擅自以伊帳號登入系統,取消伊上開醫院之預約掛號,始知上情。

該留言之錄音光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比對分析,得出錄音光碟片中女子講話聲調與陳淑姃聲調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4.8 %,足證戴文昌、陳淑姃犯有上開犯行。

(四)經查,本件戴文昌、陳淑姃所為之前述行為,造成洪木蘭受有損害,依法應為損害賠償:1、不法蒐集、處理洪木蘭之個人資料部分:(1)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依據個資法第6條規定,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於所謂蒐集,依據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而依據同條第4款,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戴文昌與陳淑姃2 人擅自輸入洪木蘭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登入醫院預約掛號系統,係不法處理伊之個人資料;

且戴文昌與陳淑姃2 人進而查悉洪木蘭之掛號科別、門診時間等,係屬伊之醫療資料,依法不得蒐集。

故戴文昌與陳淑姃2 人亦不法蒐集洪木蘭之醫療資料,致使其資訊隱私權受有損害。

(2)再者,洪木蘭因戴文昌、陳淑姃2 人先前不法行為,從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本已脆弱,渠等卻毫無悔意,更欲藉此方式繼續惡意侵擾洪木蘭,所作所為至為惡劣,洵屬情節重大;

又其等分別於三總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之預約掛號系統,不法蒐集、處理洪木蘭個人資料並取消伊之門診掛號,應係屬二事。

職此,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賠償洪木蘭所受之損害,每一事件應賠償2 萬元,共計4 萬元整。

2、侵害洪木蘭人格權部分:(1)查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

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之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戴文昌與陳淑姃擅自輸入洪木蘭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探知其所掛號之科別及時間並進而取消掛號,顯已嚴重侵入其之私生活及資訊自主權,侵害隱私權甚明,洪木蘭自應受民法第195條所保護。

再者,戴文昌與陳淑姃違反個資法業於前述,且個資法核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等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賠償洪木蘭所受之人格權損害。

(2)次查,戴文昌、陳淑姃2 人侵害洪木蘭權利當時,洪木蘭已是重度憂鬱症患者,於生活圈內幾近身敗名裂,加以中年失業,經濟陷入困頓,終日惶惶不安,須依靠藥物始稍能入眠,故定期回診、領藥對於洪木蘭實為重要之事。

惟其等2 人已造成洪木蘭生活之崩潰,卻仍不罷休,以前述方式惡意侵擾伊,欲進一步將伊推入懸崖,使伊本已脆弱之精神狀況更受打擊。

衡量兩造學、經歷狀況,洪木蘭為高職畢業,求職本即不易,中年失業,再行謀職更為困難,再衡酌前揭受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戴文昌、陳淑姃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

(五)綜上所述,戴文昌、陳淑姃侵害洪木蘭之「隱私權」,情節甚為重大,應依個資法第29條賠償洪木蘭4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賠償洪木蘭50萬元,共計54萬元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戴文昌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戴文昌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戴文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戴文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則洪木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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