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21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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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吳虹儒
被 告 李秉蒼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呂中正
蔡志潔
謝承洋
陳昱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秉蒼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審理,並於同日1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可佐,惟原告吳虹儒係於同日15時9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收狀查詢紀錄1紙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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