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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吳麗羚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溪董」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而與「溪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同年9月19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人疑似在馬偕醫院欲詐領其動手術之費用云云,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另 1名假冒警察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繼續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其銀行帳戶配合調查,必須領出現金58萬 5,000元,做為暫緩凍結帳戶之保證金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提領現金58萬 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被告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領取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及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各1張,被告再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向原告冒稱其為「張先生」,並當場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各 1張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甫領出之現金58萬 5,000萬元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於收取上揭詐得之款項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家樂福賣場內,取其中 6,000元做為其報酬,而將剩餘贓款放在賣場置物櫃內,並提供置物櫃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贓款。
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58萬 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並非主謀,僅拿取其中4、5000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數名成員於前揭時、地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原告詐取58萬5,000元款項,而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否認有前述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詐欺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法律規定,被告與共犯雖應分別負其刑事責任,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須與共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縱只實際分得數千元,仍應就共犯取走之其餘款項,與共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僅實際拿取數千元,毋庸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責云云,核與民法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執行,就所命給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訴訟費用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無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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