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22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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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新台幣拾捌萬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竊取其金項鍊2 條,價值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又於103 年9 月竊取其金項鍊1 條,價值4 萬元。

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00 年9 月及103 年9 月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中100年9月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103年9月竊取金項鍊 1條部分,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至於被告於103 年9 月竊取金戒指2 只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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