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24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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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被 告 李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至同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原告雖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仍生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此有該起訴狀上經原審所蓋之收狀章戳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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