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25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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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陳乙慶
被 告 倪大中
上列當事人因中華民國104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另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狀係於104年12月9日提出到達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院判決終結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後,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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