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上,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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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刑事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審刑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即被告張天倫(下稱上訴人)在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榮華(下稱被上訴人)違法執行查扣等行為中,已深受傷害及痛苦,被上訴人全無歉意,反而挑釁,原判決竟據以認定此為上訴人侮辱、恐嚇之動機,實屬無稽。

被上訴人提出 5位證人,其中沈世儒、張心怡(上訴狀誤載為張怡文)為執法人員,陳蒼輝、陳維廷為警方人員,此 4位證人均當庭稱未聽到上訴人罵「他媽的屄(音B )」、「殺了你」等語,僅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益之李萬得之子李文耀(上訴狀誤載為李文堯)稱有聽到,5人中4人未聽到,完全不合常理,判決偏頗甚為明顯。

原判決處處以現場氣氛不佳、上訴人心中不滿等情,據以推定犯行,其自由心證已至牽強附會、羅織入罪之境,上訴人深感心痛冤屈。

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在 4位執法人員面前大肆叫囂「去你媽的屄」、「殺了你」,即便再憤怒,也不可能,完全不合情理,原判決全然漠視此情,僅採被上訴人牽強惡意之語。

在無直接證據下,利益歸於被告,此乃我國法律精神,而原判決中無直接證據,僅憑想像勾勒,以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判定,不公不義,與實情完全不符。

上訴人並無侮辱、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竟被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對原判決理由沒有意見,但是上訴人長期以來,她也在地檢署罵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覺得判決的錢不是其自己要用,而會捐助公益,請斟酌上訴人的犯後態度,且她的經濟能力優厚,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不符合比例,請再予斟酌。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理 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邵寶華為夫妻關係,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李萬得與邵寶華有債務糾紛,委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理李萬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未經查證,即任意指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住宅內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係債務人邵寶華所有,使法院查封之,因而頗為不滿,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再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到上址進行對前次受查封動產之鑑價事宜,一開始雙方即互有口角爭執,於鑑價完畢、閱覽筆錄並簽名之際,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於其與書記官觀看筆錄及執行相關文件時,站於其面前,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 1樓門口前,公然說「去你媽的屄」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復緊接著以「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並致其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前經原審以 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未能證明上訴人接續多次辱罵、恐嚇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理由不合,予以撤銷,就上訴人所犯上開 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次以「去你媽的屄」、「殺了你」等言語公然辱罵貶損其人格及恐嚇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免於恐懼之)自由,已如前述,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其人格名譽受侵害,又內心恐懼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強制執行程序致生糾紛,上訴人為上開辱罵、恫嚇之地點為其住家前,斯時在場之人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外,僅法院執行人員與訴外人李文耀等,人數不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受查封動產確實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邵寶華所有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 103年12月31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是本件之起因係被上訴人代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指認時,未善盡查證之責,誤指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上訴人未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處理問題,固有不當,然被上訴人對本件之發生仍有相當之責任;

又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原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就上訴人原判處之拘役50日,因罪質減輕,改諭知為拘役40日;

再參酌兩造如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經歷依序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鋼琴調音師、大同公司員工、現為法律事務所執行非訟業務之人員,名下有10筆不動產,股票14筆,另有於大陸地區投資人民幣50萬元(合約新臺幣250萬元)、現金130萬元,年收入約115萬元,財產總額約3,500萬元;

上訴人為 3間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1筆股票,財產總額約 1,600萬元,前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86頁,原審刑事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頁至第44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 4萬元範圍為正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103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1萬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之4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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