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上,4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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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愛軫
送達代收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判決依據證人李瑞烽、李玲弟、張志堂、李佳燕、李蘇寶季、邱秀蘭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觸犯妨害名譽之罪,然該等證人或與上訴人有訴訟糾葛,或為被上訴人外遇對象(即上訴人前夫)、同事,或為上訴人前夫之至親,或講話顛三倒四,證詞不合常情,可信度有疑,原判決卻引為論斷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僅分別向6 名證人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並非透過網路或大眾傳播媒體,令他人能輕易看見誹謗文字,別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意圖使眾多他人知悉不利被上訴人之事,判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誠難甘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件全部陳述、書狀及筆錄。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愛軫因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因不滿被上訴人即原告嚴秀蘭與其配偶李瑞烽(業於103年3月10日兩願離婚)有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向李瑞烽、李玲弟、張志堂、李佳燕、李蘇寶季、邱秀蘭傳述被上訴人染有「性病」、「菜花」、「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弟」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誹謗罪,惟衡其已離婚獨力扶養孩子等家庭經濟情況,而為免刑判決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判決書可稽(相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誹謗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傳述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爰審酌下列情形,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雙方身分資力: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資深工程師,102 年度年薪約145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汽車、股票、存款等動產,須支付2 名子女扶養費用;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高職兼任教師,102 年度年薪約7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股票等動產,獨力扶養2 名子女之資力狀況,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㈡上訴人加害動機及手段: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供述,其係因於100 年3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李瑞烽有婚外情後,聽信李瑞烽所述係被上訴人一直糾纏、一直要求李瑞烽與上訴人離婚等語,且於試圖修補婚姻破綻之際,與被上訴人談判破裂,並因被上訴人與李瑞烽間之婚外情而罹患憂鬱症等情(見103年度易字第896號妨害名譽刑案卷㈡第77頁正、反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痛恨與怨懟必然甚深;
上訴人長期處於婚姻破綻之精神痛苦,及於試圖挽回婚姻、宣洩情緒之企求下,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分別向李瑞烽、李瑞烽之親人即李佳燕、李蘇寶季及上訴人自己之朋友邱秀蘭等與上訴人及李瑞烽親誼較近之人訴說被上訴人負面訊息,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其動機、手段尚非達極惡。
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上訴人向李瑞烽與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通用公司同事李玲弟、張志堂等人傳述內容為原告染有「性病」、得「菜花」、「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弟」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影響李玲弟、張志堂等本質上與上訴人之家庭婚姻毫無相干之多數眾人對於被上訴人品性、人格及私生活之觀感,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難謂不重。
㈣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1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6日(於103 年9 月5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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